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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王碧麗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王碧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王碧麗與韋寶倉、許進添及吳志乾(下稱韋寶倉等3 人)為鄰居關係。緣許王碧麗為使臺北縣鶯歌鎮(嗣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均記載改制後名稱)永吉段5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2 、483 、484 建號建物(下稱鶯歌廠地)得以對外通行,乃於民國68年間,向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5-2 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該地,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向同有使用部分系爭245-2 地號土地需求之韋寶倉收取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就系爭245-2 地號土地共有之部分土地(此時面積尚未特定,下稱系爭土地),連同系爭245-2 地號之其他部分土地一併以許王碧麗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因許進添、吳志乾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許王碧麗、韋寶倉乃於70年

1 月12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代書辦公室,與許進添、吳志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系爭245-2 地號土地內面積約0.0131公頃部分(即系爭土地,此時始特定其面積)為許王碧麗與韋寶倉共同出資購買,而以許王碧麗名義辦妥登記;許進添、吳志乾交付19萬元價款予許王碧麗、韋寶倉(其中許進添部分為145,000 元,吳志乾部分為45,000元)收訖後,系爭土地永為上開4 人共同停車出入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變更使用,並應於協議成立後,以韋寶倉等3 人為權利人辦理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系爭土地於70年3 月7 日經分割改編為同段245-140 地號土地(面積

131 平方公尺),復於99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重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99年11月2 日,上開480 地號土地中面積27.92 平方公尺部分再逕為分割成同段480-1地號土地(上開480 及480-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惟許王碧麗始終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許進添於76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於95年12月30日將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權利讓與許進順。

二、許王碧麗明知依據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係其與韋寶倉等3人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渠等4 人均得在系爭土地停車出入通行使用,且不得為任何變更使用,並應於協議成立後以韋寶倉等3 人為權利人辦理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因急需資金周轉,欲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與鶯歌廠地出賣變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未經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之同意,擅偕其子許敏毅(不知情,即永吉段482 、483 、484建號建物所有人)於101 年3 月26日與廖寬順(不知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鶯歌廠地及系爭土地售予廖寬順,並於101 年6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之利益。

三、案經韋寶倉、吳志乾、許進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許王碧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頁),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6 至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王碧麗對其先後向韋寶倉等3 人收取金錢,並於70年1 月12日與該3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復未經韋寶倉等3人(或其權利承受人)之同意,擅於101 年3 月26日與廖寬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售予廖寬順,並已於10

1 年6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略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自始單獨取得,伊雖有向韋寶倉等3 人收取金錢,但該金額僅係通行費用,伊依約僅負責提供系爭土地給韋寶倉等3 人通行使用;伊與廖寬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還特別約明:「本買賣土地標示480 、480-1 地號係與本買賣標的毗鄰戶為共同道路出入使用,並隨本買賣一併移轉予買方(按即廖寬順),賣方已告知買方為買方所了解承受」(下稱承受約款),以確保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㈠系爭協議書僅係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給韋寶倉等3 人通行使用,除無持分比例之約定外,亦未載明被告、韋寶倉原本出資數額為何及許進添、吳志乾之出資應如何分配,還另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參以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自71年起即未負擔土地稅賦,可見系爭協議書應僅係通行權之約定,而非買賣契約;縱為買賣契約,亦因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無從再為民事請求,遑論告訴;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縱然未經韋寶倉等

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仍與侵占罪須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㈡被告依據上開債權約定,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供韋寶倉等3 人通行使用,而非受委任處理事物,故與背信罪須有「受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況被告於與廖寬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既亦特別約定前述承受約款,當無損害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權益之意圖云云置辯。

二、惟查: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寶倉於

偵訊時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30468 號卷第72頁、第78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第48至51頁)、告訴人吳志乾於偵訊時之指訴(見101 年度偵字第30468 號卷第78頁)、證人許進順、江育雪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

103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第48至51頁)、證人廖寬順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第48至51頁)及證人許敏毅於原審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相符,並有記載系爭土地變動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見101 年度偵字第30468 號卷第4 至15頁)、系爭協議書(同前卷第16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3 張及地籍圖謄本(同前卷第21至22頁)、土地協議書所有權讓渡書(同前卷第23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7 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同前卷第29至67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同前卷第83至86頁)及許進添支付145,000 元予被告及韋寶倉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票根(見本院卷第146 至

147 頁)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⒈許王碧麗與韋寶倉等3 人為鄰居關係,並於68年間購買系

爭245-2 地號土地時,先收取韋寶倉交付之19萬元,再將該地號全部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

⒉許王碧麗與韋寶倉等3 人於70年1 月12日,在新北市三峽

區某代書辦公室,簽立系爭協議書,許進添、吳志乾交付19萬元予被告及韋寶倉(許進添部分為145,000 元,吳志乾部分為45,000元)收訖,又該協議書雖約定應於協議成立後,以韋寶倉等3 人為權利人辦理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迄未辦理該項登記。

⒊系爭245-2 地號土地中面積131 平方公尺部分於70年3 月

7 日經分割改編為同段245-140 地號土地,復於99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重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99年11月2 日,上開480 地號土地中面積27.92 平方公尺部分逕為分割成同段480-1 地號土地。

⒋許進添於76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於95年12月30日將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權利讓與許進順。

⒌被告未經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之同意,擅偕

其子許敏毅(不知情)於101 年3 月26日與廖寬順(不知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鶯歌廠地及系爭土地售予廖寬順,並於101年6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係被告與韋寶倉等3 人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查系爭協議書除於前文及第1 點約定系爭245-2 地號土地

內面積約0.0131公頃部分(依前述土地變動情形,即指系爭土地)永為共同使用外,第2 點約定許進添、吳志乾交付19萬元「價款」予許王碧麗、韋寶倉(其中許進添部分為145,000 元,吳志乾部分為45,000元)收訖;第3 點約定系爭土地應作為廣場雙方共同停車出入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變更使用;第4 點約定系爭土地為許王碧麗與韋寶倉「共同出資購買」,而「以許王碧麗名義辦妥登記」,另本協議成立後,應以韋寶倉等3 人為權利人辦理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0468 號卷第16頁)。次查上開協議書係被告與韋寶倉等3 人在新北市三峽區某代書辦公室所簽,而非上開

4 人自行擬約,衡情應係雙方向代書表明締約條件後,再由代書依雙方合意內容草擬約款,經雙方檢視同意後簽約確認,其用語當較精確,以免日後衍生糾紛。其中第2 點既已載明許進添、吳志乾所交付之19萬元乃系爭土地之「價款」,而非通行費,參以被告於原審103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時自稱:伊去找許進添跟吳志乾,請他們出錢「一起」把這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本來這個土地是伊一個人的,但是後來變成道路使用之後就變成「大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韋寶倉於102 年2 月8 日偵訊時稱:伊、被告、許進添、吳志乾各持有4 分之1 土地,大家也都簽立協議書,同意該地留著不能賣,但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468 號卷第72頁),及告訴人吳志乾於102 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當時是韋寶倉跟被告一起來找伊,伊出45,000元,與許進順共有50% 的持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468號卷第78頁)亦屬相符,堪認該點所稱價款,應係指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而非通行費。

⒉查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偵訊時即稱:系爭土地於66、67

年間是伊與韋寶倉「共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46

8 號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103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及

104 年5 月1 日審理時亦稱:一開始是伊單獨出錢買下系爭土地並簽立契約,但錢付完後,還未移轉登記前,伊有跟韋寶倉提,他說也要出錢。印象中伊跟韋寶倉出的錢「差不多」,韋寶倉不願意拿身分證出來登記,並說他可以過路就行,土地移轉登記伊自己去辦就好,也沒有提到任何關於登記的事情。兩年後,伊又去找許進添跟吳志乾,請他們出錢一起把這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在三峽某代書辦公室簽訂系爭協議書,拿到的錢應該是與韋寶倉「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01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韋寶倉於102 年2 月8 日偵訊時稱:當時因為沒有路可以出入,伊就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468 號卷第72頁)相符,可知在68年間,最初雖係由被告單獨與系爭245-2 地號土地所有人洽談買受該地號土地事宜,但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另又向韋寶倉收取19萬元,倘該19萬元僅係韋寶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何需要求韋寶倉提供身分證以辦理登記?嗣後於收取許進添、吳志乾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之19萬元後,又何需與韋寶倉平分該款項?堪認被告當時應係與韋寶倉約定共有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與系爭協議書第4 點前段約定:系爭土地為許王碧麗與韋寶倉「共同出資購買」,而「以許王碧麗名義辦妥登記」等語,亦係完全吻合。又上開第4 點前段規定雖未約明被告與韋寶倉等3 人就系爭土地亦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因該地當時本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雙方復均有意繼續維持此一登記名義,故縱未特別約定,仍無礙其性質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況查同點後段亦已約定:「本協議成立後,應以韋寶倉等3 人為權利人辦理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以告訴人韋寶倉於103 年5 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協議書當初有約定誰賣出要賠100 萬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第49頁),可知該項抵押權設定約款,實為防止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擅自處分該地,以保障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係借名登記契約常見之約款,益徵系爭協議書實係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⒊被告雖略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自始單獨取得,伊雖有向韋

寶倉等3 人收取金錢,但該金額僅係通行費用,伊依約僅負責提供系爭土地給韋寶倉等3 人通行使用云云,但其在辦理系爭24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係先向韋寶倉收取19萬元,兩人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後始將該地登記於已名下,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謂係被告自始單獨取得。又除上開被告與韋寶倉間之約定外,被告於70年

1 月12日與韋寶倉等3 人所簽之系爭協議書亦係借名登記契約,而非通行權之約定乙節,亦經認定如前,故其事後改稱向韋寶倉等3 人所收取之款項僅係通行費云云,諒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辯護人雖另以系爭協議書並無持分比例約定,亦未載明被

告原本出資額,且倘係買賣契約,何須另行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另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自71年起即未負擔土地稅賦,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因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無從再為民事請求,遑論告訴云云置辯,但查系爭協議書屬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亦即對韋寶倉等3人而言,只要系爭土地繼續維持現狀(即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為該4人所共有,且「永為」通行使用)不變即可,至於共有人之原出資額及持分比例如何,縱未載明於協議書內,本無礙其契約性質之認定,而韋寶倉等

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亦與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無關。又該抵押權設定之約款係為保障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共有權利所設,而屬借名登記契約常見之約款,已如前述,核與常理亦無不符。至於辯護人雖又提出被告85至100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第33至43頁)為證,惟被告既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依法本負繳納稅捐義務。又系爭土地雖係被告與韋寶倉等3 人共有,並應由該4 人按比例分擔稅捐,但被告既有前述斷絕與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聯繫之客觀情形,則縱該地價稅額自85年起至100 年期間均由被告一人繳納,是否為被告怠於向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請求,即非無疑。況依告訴人許進順所提70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同前卷第11頁),可知許進添至少曾繳過該期地價稅,倘其依據系爭協議書僅係取得永久通行權,何需繳納地價稅?更足反證系爭協議書應非僅係通行權之約定,而係借名登記契約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遽採。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在法律上雖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外部關係而言;若就借名登記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出名人與借名者之間,仍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出名人當然不得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借名者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土地係被告與韋寶倉等3 人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出名人(即被告)與借名者(即韋寶倉等3 人,含其權利承受人)間,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出名人當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無訛。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供韋寶倉等3 人通行使用,而非受委任處理事物,故與背信罪須有「受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云云,並不可採。

㈣查被告未經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之同意,擅將

鶯歌廠地及系爭土地售予廖寬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原本之共有關係當遭破壞,且除非徵得廖寬順之同意,亦難再依系爭協議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查被告於與廖寬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雖另定有承受約款,但該約款究係該2 人間之債權契約,若日後廖寬順有違約事實,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上僅被告依約對其請求履行,縱令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得依債之連鎖關係代位請求廖寬順履行上開承受約款,亦與系爭土地仍然登記於被告名下,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得基於共有關係行使權利有間。況查證人廖寬順於偵訊即已表明:僅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人通行,若係要設定地役權,則需再與被告協調;希望被告能買下伊前面被他人切到的土地給伊,作為交換條件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第49頁),顯然廖寬順僅願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提供通行,而非依系爭協議書設定抵押權登記,抑或另行設定地役權以保障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益徵被告上開所為,實已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之利益無訛。

㈤被告雖自68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登記所有權人,但其既

於68、70年間先後向韋寶倉等3 人收取價款,並與該3 人共有該地,即應知悉韋寶倉3 人除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外,尚有本於共有人地位所得之管理、處分權利,倘欲處分該地,理應徵求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之同意,此由被告於原審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時自稱:伊有跟代書林宏典說系爭土地可不可以不要過戶給廖寬順,但代書說如果系爭土地沒有一起過戶的話,廖寬順買的其他土地就沒有道路可以出入,以致於無法取得價款;伊知道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別人,在法律上是不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亦可得證。況若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系爭協議書僅為通行權之約定,並打算變賣鶯歌廠地後搬離該地,大可直接將系爭土地與鶯歌廠地一併出售,何需針對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有所顧忌,而特意詢問代書可否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廖寬順?益徵其主觀上確係明知系爭土地為與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共有,但為順利出脫鶯歌廠地以獲取資金周轉,仍決定逕將系爭土地售予廖寬順,主觀上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其於與廖寬順簽約時雖另定承受約款,以將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受損範圍控制至最小,但亦僅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毫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其辯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云云,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

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刑由「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案系爭土地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其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擅將系爭土地出售,致生損害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之利益,核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固非無見,惟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既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處分行為即非無效,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然因起訴與本院前開認定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系爭協議書在性質上應屬借名契約,且系爭土地為被告與韋寶倉等3 人共有,已如前述,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並非借名契約,且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容有未洽;㈡被告處分系爭財產後,已生損害於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之利益,而已既遂,亦如前述,原審認定尚屬未遂,亦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云云,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仍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其與韋寶倉等3 人共有,僅係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僅作停車出入通行使用,且不得為任何變更使用,竟僅因急需資金周轉,欲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脫鶯歌廠地變現,而擅將該地買予廖寬順,因而致生損害於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之利益,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其尚知於與廖寬順簽約時約定承受約款,以將韋寶倉等3 人(或其權利承受人)受損範圍控制至最小,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年歲已高,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才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