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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盛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步於民國76年5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7萬6 仟元向告訴人徐逢春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36坪,因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按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得分割、移轉,被告遂與告訴人以書面約定,由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待被告於購買之36坪土地上興建農舍完成後,再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名下,亦即在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及被告之農舍興建完成前,由被告擔任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即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里○○路○○號之農舍,然於該農舍完工後,經告訴人屢次催討,且曾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部分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鍾福貴等,亦於85年6 月22日共同連署簽立協議書,向被告與告訴人要求保障渠等已購買部分土地之權益,被告始依當時系爭土地買受人於該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實際占用之面積,換算成權利範圍之比例,設定抵押權予鍾福貴等人。嗣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經修正,放寬農地之所有權登記限制,經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要求依約履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僅向告訴人購買36坪土地,其餘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除應移轉登記予前曾向告訴人購買部分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渠等之繼受人之應有部分外,其餘均應返還予告訴人,竟仍於102 年1月2日,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49(經換算為236 坪),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楊萬盛,其名下則仍保留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經換算為74.1坪),而未將扣除其已購買之36坪以外之應有部分面積計38.1坪(即74.1坪減36坪)返還予告訴人,並於102年7月16日將登記於其名下所剩餘之上揭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羅能富(檢察官於原審104年6月10日審理期日請求增列此部分起訴意旨,原審卷第102頁背面),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逢春、證人鍾福貴、鍾昭增、葉弘昌、楊連增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5年6 月22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購買36坪土地之後,又再向告訴人購買200 坪土地,因無法申請到合法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為保障權益,才未將土地返還告訴人;其積欠證人鍾福貴互助會會錢,鍾福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其向證人楊連增借錢以清償其對鍾福貴之債務,鍾福貴始撤銷拍賣之聲請,其擔心土地如被拍賣,無法向其他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交代,乃於102 年間委託楊連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由楊連增聯絡所有買受人商量討論後,由楊連增去辦理,其未參與,也不清楚,楊連增並將其所購買之

236 坪換算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於楊連增之子楊萬盛名下,以清償其對楊連增之債務。又因其對羅能富亦負有債務,經羅能富與楊連增聯繫後,楊連增乃將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移轉登記予羅能富,其委託楊連增全權處理移轉登記事宜,主觀上認為楊連增係於其購買之236坪中,依10000分之769 之應有部分比例過戶予羅能富等語。其於原審委任之辯護人則辯以:系爭土地原係告訴人與彭勝球、彭武炎實質共有,但全部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被告先於76年5 月15日向告訴人購買36坪土地,嗣於76年5 月26日再向彭勝球購買

200 坪,因彭勝球為暗股,故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被告簽約;告訴人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為履行其依買賣契約對被告負擔之契約義務,並非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特定之信任關係,亦非因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證人楊連增於102 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係參考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抵押權比例,以瞭解所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抵押權設定當時依據之實測圖及告訴人所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07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告訴人之子徐貴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比例,係由楊連增與其他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開會決定,被告自始自終不曾與告訴人或該等買受人商談辦理過戶及比例,亦不知悉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縱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有欠缺,亦非被告處理事務之結果;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共計236 坪,為清償積欠楊連增之債務,而將相當於236 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連增之子楊萬盛,屬被告處分其所擁有之權利,並無任何不法;102 年6、7月間,楊連增以電話告知被告稱羅能富要求以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抵償被告所欠債務,被告誤以為楊連增係自所購買相當於

236 坪之應有部分中,移轉予羅能富抵債,而未予反對等語,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76年5 月15日向告訴

人購買該土地中之36坪,又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農牧用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告訴人遂於76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俟被告於其所購買之36坪部分土地上興建農舍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嗣於85年間,為保障其餘以相同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之鍾福貴等人之權益,被告乃於85年6 月18日委託證人即代書葉弘昌依所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於該土地上所實際占用之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比例,以此比例設定抵押權予鍾福貴等人。嗣於89年間因農牧用地限制分割、移轉為共有等相關規定放寬,被告乃於102 年間委託代書楊連增分別於同年1月4日、4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包括移轉予楊萬盛之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2449),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鍾福貴等或渠等指定之人及楊萬盛;嗣於102年7月16日再次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告名下尚存之應有部分10000分769移轉登記予羅能富。上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109、110頁背面至11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逢春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尚有暗股彭勝球、彭武炎,76年5 月15日被告向伊購買系爭土地36坪,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伊須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無法興建農舍,伊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待被告興建好農舍後,須回復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嗣被告興建農舍完畢,但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85年間,伊怕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於85年6 月22日與所有購買系爭土地即鍾福貴等人簽署協議書,並委託代書葉弘昌辦理抵押權設定,葉弘昌找測量事務所實測系爭土地各買受人購買之應有部分面積,據以計算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比例,再由代書楊連增依上開比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

102 年度他字第52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8頁,原審卷第57至60、63頁);證人即代書葉弘昌證稱:76年5 月15日被告向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36坪之契約書係由其辦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僅能登記予1 個人,且被告要蓋農舍,依據當時法令規定須登記於被告名下,才能申請興建農舍的建築執照,故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約定農舍蓋好後,再移轉登記回復予地主或其指定人。嗣為確定各買受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5年6 月22日簽訂協議書,請地政測量人員江福榮依所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指界之結果,測量渠等購買土地之位置與面積,伊再依據江福榮測量之結果,換算成應有部分比例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斯時告訴人及所有買受人均認同依上開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亦提供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且用印等語(他字卷第164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39頁背面、41至42頁背面、46頁背面);證人即代書楊連增證稱:被告於系爭土地被查封時來找伊,伊發現該土地設定7 仟萬元之抵押權,若遭拍賣對抵押權人不利,且地上建物之權利關係趨於複雜,被告全權委託伊與抵押權人溝通,伊建議被告以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當初設定抵押權之面積計算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等語(他字卷第97頁,原審卷第68、69頁背面、72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楊連增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16條執行業務委託書、協議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實測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至27、52至72、77、106 至

110、118頁,原審卷第81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76年5 月15日先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之36坪後,

於76年5月26日又向暗股彭勝球購買200坪土地,總共購入23

6 坪土地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逢春證稱:伊出售36坪之土地予被告,嗣於76年5月26日暗股彭勝球又出售200坪予被告,彭勝球之部分亦登記於伊名下,故由伊簽署補充協議書,尚有另一位暗股彭武炎,所持之50坪與彭勝球之部分連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58、61頁背面),證人葉弘昌並證稱:

76年5 月15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36坪土地,後來再經協調,於76年5 月26日簽署補充協議書,被告共計購買系爭土地約

250 坪,每坪6千元,總價為150萬元,彭武炎之50坪保留未售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復有補充協議書、收據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至27、77頁)。至證人葉弘昌雖證稱:被告總共購買250 坪,包含之前購買之36坪在內云云(原審卷第40頁反面),惟其此部分所證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逢春上開證稱其出售36坪予被告,暗股彭勝球又另外出售200坪予被告等語,及被告供稱其先後購買系爭土地中之36坪、200坪,合計共236坪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不符,可見證人葉弘昌證稱被告共購買250坪云云,即非無疑。徵諸被告、告訴人與彭勝球於76年5月26日所簽定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㈠點記載:「原約定編號6約36坪土地,原價每坪新台幣1萬6仟元正改為每坪單價新台幣6仟元正,並由甲方(即被告)擴大承受坪數約250坪左右(依日後地政事務所實測面積為準,多退少補)」,第㈥、⑶點記載:「另新台幣30萬元整,係彭武炎自留土地部分(計50坪左右)未出售,所有權暫依甲方名義登記,由甲方另行出具承諾書予該當事人」,該補充協議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嗣後所購買之25

0 坪,係包括先前其已購買之36坪,且記載彭武炎尚保留50坪未出售,參諸告訴人提出、由彭勝球於76年8 月29日出具之收據(原審卷第77頁),其上記載:「茲收到徐逢春先生繳來新台幣40萬元正確實無訛。此係彭勝球出售土地予彭盛步200坪單價6仟元之部分價款,並為協議書內價款內容之一。(後略)」,載明彭勝球售予被告之土地面積為200 坪,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逢春證稱:76年5 月26日之補充協議書是彭勝球再出售200坪予被告,並非250坪,250 坪是和彭武炎所有之50坪合併起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8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76年5 月15日向告訴人購買36坪土地,嗣於76年5月26日又向彭勝球購買200坪土地,其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36坪,亦可認定。

㈢證人即代書楊連增證稱:被告委託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有義務去聯絡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瞭解設定抵押權之情況,瞭解以後再與各抵押權人談,移轉的比例是以土地登記謄本上設定抵押權的比例,其有先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抵押權人並無林月雲即告訴人配偶,伊不清楚告訴人實際於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故伊並未通知林月雲或告訴人來開會。但告訴人自己前來開會,伊詢問被告該如何處理告訴人之部分,被告表示不清楚,並對伊說該給告訴人的部分就要給,因伊無任何依據可以辦理,便詢問告訴人到底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若干,告訴人稱約200 坪左右;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經過測量,告訴人之部分經換算為10000 分之2107,與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差不多,伊便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07,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告訴人之子徐貴霖;開會時被告並未出席,因被告有向伊及伊之兒子楊萬盛借錢,伊經被告同意,依被告配偶彭卓永桂所設定抵押權之比例,將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子楊萬盛,用以抵償被告對渠等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71、72頁),並有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2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實測圖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8至82、118 頁)。依據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林月雲均非抵押權人,且徵諸地政測量人員江福榮於85年間測繪之實測圖,其中「使用人」標示為告訴人部分之面積,合計為0.0671公頃,經換算為202.9775坪,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10000 分之2106,核與證人楊連增上開證述其實測圖所示之告訴人持有部分經換算與告訴人自稱其擁有約200 坪之權利範圍相符,便以此換算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徐貴霖等語相互吻合;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徐逢春證稱:證人楊連增辦理過戶時,伊是與證人楊連增談,未與被告談,伊對證人楊連增表示應返還伊所有部分之土地,證人楊連增係依設定抵押權之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

63、67頁),足徵被告於102 年間,全權委託證人楊連增出面接洽所有抵押權人,由證人楊連增與渠等商量應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並參考抵押權設定之比例以及實測圖之內容後,備妥相關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亦係與證人楊連增商討應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未與被告接觸,而證人楊連增嗣後移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07予告訴人指定之徐貴霖,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3至68頁),然此係證人楊連增依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擁有之權利約200 坪,及上開實測圖所示告訴人占用之面積,依此換算為應有部分比例後據以辦理,並未與被告商議,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證人楊連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貴霖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若干,尚屬有疑。況參以徐貴霖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與告訴人於實測圖上所占用之面積相符,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㈣又被告為抵償積欠證人楊連增及楊萬盛之債務,於102年1月

2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49予楊萬盛,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3至68頁),並與證人楊連增上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70頁);被告移轉予楊萬盛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49,經換算後面積為235.9986坪(1平方公尺=0.3025坪,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185.63平方公尺,3185.63平方公尺×10000分之2449×0.3025坪=

235.9986 坪),與被告購得系爭土地236坪面積幾近相等,堪認被告將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萬盛,用以抵償債務,係處分自己之權利,並非法所不允,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背信罪嫌。

㈤至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移

轉登記予羅能富乙節,依證人楊連增證稱: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買受人及楊萬盛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被告於系爭土地尚存應有部分,因被告欠親家羅能富錢,伊跟被告說要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1頁),核與被告供稱:羅能富係伊之親家,伊積欠羅能富債務,羅能富找證人楊連增,楊連增於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羅能富後,才告知伊有過戶約73坪給羅能富,楊連增未說清楚,伊以為是從所購買之236 坪中過戶73坪予羅能富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背面面至108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楊連增主導處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移轉登記予羅能富,且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全權委由證人楊連增處理,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是委託證人楊連增辦理,其不清楚名下尚有約73坪之土地,以為是從236坪中過戶73坪予羅能富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起

訴書所指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先後購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10000 分之

2449(換算面積相當於236 坪),其將上開應有部分委由證人楊連增移轉登記予楊萬盛,係屬有權處分;又其嗣後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換算面積相當於73坪),上開面積雖已逾被告承購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係證人楊連增沿續前開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而逕行處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及具背信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書就被告於系爭土地共計購得236坪,於102年1

月間將該236 坪移轉登記予楊萬盛乙節並無爭執,就嗣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予羅能富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含暗股彭勝球部分)所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36 坪(其中屬於告訴人部分為36坪,屬於彭勝球部分為200 坪),超過上開面積部分,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理應歸還告訴人,被告將上開應有部分過戶予羅能富之時間距離過戶予楊萬盛相差約6 個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於102 年1月4日過戶予楊萬盛前,已知悉係過戶236坪予楊萬盛,可證被告明知當其將236坪面積過戶於楊萬盛名下之後,其就系爭土地應不會再有任何持分;依證人楊連增證述:被告欠親家的錢,伊跟被告說要怎麼處理等語,可知此時係尚未辦理而在商議之階段而言,故於被告將所剩餘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過戶予羅能富前,被告與證人楊連增二人確有聯絡見面,並就如何返還積欠親家羅能富債務乙事商議,商議結果就是被告將上開所剩餘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過戶予羅能富,此觀被告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即明,被告並非不識字,又非3 歲小孩,其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既然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暨蓋章,當然清楚該申請書之內容,故其辯稱對過戶予羅能富乙事不知情,應不足採,其違背任務將系爭土地10000分之769過戶予羅能富,抵償所欠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背信犯行明確云云。

㈢惟查,被告固於原審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楊萬盛

係楊連增之子,伊先認識楊連增後才認識楊萬盛,土地過戶予楊萬盛係為抵償債務,楊連增於辦理過戶之前,有告知要將其中約236 坪過戶給楊萬盛等語(原審卷第17頁正面),於本院則供稱:前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代書楊連增辦理,楊連增告訴伊有過戶73坪予親家羅能富,伊以為73坪是包含於236 坪中,未向代書確認,至本件告訴始知悉移轉給羅能富之應有部分已逾伊購買之236 坪,伊將印章交予楊連增蓋用過戶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正面、39頁背面、20頁正面),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稱其除於10

2 年1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始,經代書楊連增告知擬以其所承購之236 坪過戶予楊萬盛以清償債務外,嗣後即未再與楊連增論及土地過戶面積乙事,致其主觀上認知所有債務均係以承購之236坪土地處理,而對於102年7 月16日過戶予羅能富後,實際移轉用以清償債務之土地面積已逾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6 坪並無認知,並因本件涉訟得知該情後,於本院即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願返還系爭土地35坪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所呈刑事撤回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5頁),適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無為自已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而認被告背信犯行明確云云,惟酌情被告既非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業,對於辦理之手續以及所需文件內容,未必清楚,且其既已委託代書楊連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對楊連增有相當程度之信任,甚將印章交予楊連增鈐蓋過戶文件,其於原審並辯稱配合楊連增辦理手續,未仔細看過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後再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尚與常情無違,實難據此臆測、推論被告有何故意將應歸還予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予羅能富。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移轉予羅能富部分已逾其於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而故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