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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婧宇選任辯護人 沈孟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婧宇與告訴人李國熙原為夫妻,李宜蓁為2人之子。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李宜蓁住處,並於翌日(15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宜蓁不注意之際,竊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9日核發,李宜蓁所有之101年度暫家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保護令)。被告又於101年10月間持告訴人所有之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安和郵局(下稱安和郵局),向承辦人員領取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掛號郵寄予告訴人之「個人責任保險批單」(下稱系爭保險批單)予以隱匿,遲未交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隱匿信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隱匿信函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蘇黎世保險公司103年2月21日(103)覆蘇字第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14日出示系爭保護令予警員;及於101年10月間持告訴人所有之印鑑前往安和郵局領取系爭掛號信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隱匿信函犯行,辯稱:㈠伊於101年8月14日並未拿走李宜蓁之系爭保護令,伊係出示自己收到的保護令給警員看,警員看完後伊即收回保護令,伊未將保護令交給告訴人。㈡告訴人之相關保險事務原即由伊全權處理,且家中之信件均由伊領取,伊前往郵局領取蘇黎世保險公司郵寄予告訴人之掛號信(即系爭保險批單)係處理日常家務,且伊領得系爭信函後即放在系爭房屋之玄關處,並未開拆、隱匿系爭信函等語。經查:

㈠被訴竊盜部分:

⒈按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竊取其子李宜蓁所有之系爭保護令犯行,即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竊盜之被害人李宜蓁係00年0月0日出生,告訴人為被害人李宜蓁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自得獨立提起告訴。又告訴人係於101年8月15日知悉被告犯案,其告訴期間為101年8月15日至102年2月14日,而102年2月14日期間之末日,恰於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放假日期間(自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7日),有中華民國10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2458號卷第42頁),自應以102年2月18日代之。而告訴人係於102年2月18日告訴期間之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上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卷第1頁)。告訴人提起本件竊盜告訴,即屬合法。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暫家護字第236號暫時保

護令係於101年8月14日分別送達李宜蓁本人、被告之代理人莊喬汝律師收受之事實,有送達回證影本2紙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3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凌晨在系爭房屋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員葉人瑝、林佳彥到場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卷第32頁、第32-1頁);均堪認定。又刑法竊盜罪之客體為他人之動產,所謂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以外之有體物,且不以具備客觀價值為限,僅具備個人主觀價值之物亦得為竊盜罪之客體。系爭保護令係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對李宜蓁所核發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暫時保護令,內載被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理由、依據及法院之判斷,李宜蓁得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保護令提出抗告,且須確實遵守裁定主文所示內容,倘若違反並有刑責,系爭保護令縱不具備經濟上得以金錢交換之客觀價值,對李宜蓁仍具有個人主觀價值,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自得為竊盜罪之客體。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白指證:被告於101年8月14日上、

下午均有回系爭房屋,但遭李宜蓁反鎖鐵門不讓其進入。伊於晚上6時許回系爭房屋時,李宜蓁有出示其收受之家暴令給伊看,伊看完後就放在李宜蓁桌子上。8月15日凌晨時因伊未反鎖鐵門,被告自己持鑰匙開門進來,說要清潔系爭房屋,伊就回自己房間做事,後來聽到李宜蓁的房間門有「扣」的關門聲,伊以為是李宜蓁出來了,所以伊出來看一下,結果發現李宜蓁沒有出來,還是躺在床上。被告就說要煮麵給伊吃,但遭伊拒絕,因伊之前亦有收到家暴令,怕與被告起衝突,就拿錄影機對被告蒐證。其後被告說要餵伊吃麵,再遭伊拒絕,被告就把麵潑在伊胸口,伊才找警員來。因李宜蓁當日才收到家暴令,伊請李宜蓁把家暴令拿出來給警員看,李宜蓁說家暴令已經不在桌上,伊才想起李宜蓁的房間門有「扣」的關門聲,懷疑係被告拿走李宜蓁之家暴令,才請警員幫伊看家暴令是否在被告處,後來警員從被告皮包拿出家暴令給伊確認,伊就將家暴令收起來等語(見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卷㈡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葉人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員警到場後,王婧宇拿出給員警看,然後將文件還給李國熙」係伊親自見聞。被告有給伊看家暴文件,伊才能分辨是何人的文件,被告把文件還給告訴人是伊親眼所見,伊認為文件是李宜蓁的,被告才要把文件還給告訴人等語(見上揭簡上卷㈡第36頁正、反面)相符,並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登載「…李國熙稱原本其太太告他及他兒子家暴,兒子原本將門反鎖不讓別人入內,因此王婧宇被阻於門外,等到王婧宇打電話給李國熙後,李國熙才去開門,王婧宇與其妹妹入內後整理一下家務,然後煮麵與其妹一起吃,吃到一半王婧宇問李國熙要不要吃,隨即靠近李國熙,李國熙回答不要吃,但是王婧宇仍將麵餵給李國熙,此時麵卻倒到李國熙胸口〈報案人自己錄影〉,王婧宇亦有將法院寄給其兒子李宜蓁的家暴文件拿走,員警到場後王婧宇拿出給員警看,然後將文件還給李國熙。李國熙至所備案…」等語(見上揭他卷第32-1頁)相吻合,復有警員站立於被告旁邊持文件閱覽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卷第4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當時警員問伊有沒有偷兒子的保護令,伊有從皮包拿出伊之保護令給警員看等語(見上揭簡上卷㈠第2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指證當日其有質疑被告拿走李宜蓁之系爭保護令,被告有自皮包拿出保護令交給警員,由警員還給其乙節非虛。被告雖辯稱其係出示自己收到的保護令給警員看,警員看完後其即收回保護令,其未將保護令交給告訴人云云。但查,衡情警員既已質問被告有無取走李宜蓁之系爭保護令,被告當時苟係向警員出示自己之保護令,當將此事告知警員以自清,警員應無可能忽略此事實未予登載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編造被告將系爭保護令交還告訴人之事。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家暴令係叫李宜蓁去開庭,伊無法區分家暴令與開庭通知云云(見上揭簡上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惟被告已供明警員當時係問其有無偷兒子的保護令等語,且李宜蓁當日係收受保護令而非開庭通知,均如前述。告訴人應係因時隔已遠記憶模糊致混淆當日取回之文件內容,自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置於桌上及嗣後取回之文件係開庭通知而非系爭保護令。另被告當日既有進入系爭房屋內整理家務,非無機會取走李宜蓁之系爭保護令,且李宜蓁前有反鎖鐵門迴避與被告見面之舉,又躺臥於房間床上,縱有聽聞關門聲,其未能即時發覺被告取走系爭保護令,亦無違常理。

⒋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持有人對物本身事實上之支配

或利用之利益。又竊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使自己或第三人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目的,欲持續排除他人對於物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關係以達成其目的之主觀心態。倘行為人係基於毀損或隱匿之目的,而取得他人之物,因無使自己或第三人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意,即不具備「所有意圖」,自不成立竊盜罪。本件被告雖曾取走李宜蓁之系爭保護令,直至警員要求其拿出系爭保護令,始將系爭保護令交予警員。惟被告係系爭保護令之聲請人,自己亦持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且李宜蓁、告訴人當時皆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系爭保護令對被告並無何支配或利用之價值,被告當無可能係基於支配或利用系爭保護令之目的,取走李宜蓁之系爭保護令,其應係為避免李宜蓁持續受系爭保護令刺激或為使李宜蓁找不到系爭保護令滋生抗告之困擾,而取走李宜蓁之系爭保護令隱匿之,尚難認被告已具備「所有意圖」,自不成立竊盜罪。

㈡被訴隱匿信函部分:

⒈被告坦承有於101年10月1日持告訴人之印鑑,前往安和郵

局領取蘇黎世保險公司寄予告訴人之掛號信(即系爭保險批單)之事實不諱(見上揭簡上卷㈠第28頁反面),並有普通掛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12月24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件資料在卷可佐(見上揭他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23877號卷第15頁、第16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⒉按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私

生活中主觀秘密之安全。條文中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非無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惟夫妻之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夫妻之一方代他方領取掛號信函固屬日常家務範圍,無需他方另行授與代理權即得為之,惟開拆他方之掛號信是否屬日常家務範圍,應視掛號信之性質及內容而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初帶女兒搬離系爭房屋,但伊直到102年1、2月左右始更換系爭房屋鑰匙,惟仍未與被告離婚。伊於離婚前曾請被告幫忙領取信件,亦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使用,因伊相關保險事宜,包括投保金額、保險契約之簽訂、終止或解除,幾乎都由被告處理,伊只負責簽名,伊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印章等語(見上揭簡上卷㈡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又被告前幫告訴人投保之1年1期個人責任保險,其保費已由被告之信用卡扣款繳納多年,惟未於新年度自動續約期內扣款成功,蘇黎世保險公司服務員乃以電話直接詢問要保人(即告訴人)是否換卡繼續繳納保費,因告訴人任職之醫院已提供團體保險,告訴人表示不欲續約,蘇黎世保險公司服務員乃告知將於101年9月11日到期後辦理註銷事宜,嗣後並寄發系爭保險批單給告訴人,通知告訴人保單業經其同意後辦理註銷。系爭保險批單僅係供留存文件給客戶,無需回寄等情,亦有蘇黎世保險公司103年7月17日(103)覆蘇字第000000號函、同年10月21日(103)覆蘇字第000000號函及談話錄音檔(含譯文)各在卷可按(見上揭簡上卷㈠第33頁至36頁、卷㈡第16頁)。是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前往郵局領取蘇黎世保險公司郵寄予告訴人之掛號信(內為系爭批單)時,雖已遷離系爭房屋,並與告訴人相處不眭,惟與告訴人仍為夫妻,並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出入系爭房屋,告訴人復未明示拒絕被告再代其領取掛號信件及處理保險相關善後事宜,被告基於日常家務代理及告訴人先前之概括授權,持告訴人交付使用之印章前往領取系爭掛號信後,縱有開拆閱覽系爭信函內容,仍為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尚非無故開拆告訴人之信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亦涉犯無故開拆信函罪,並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尚有誤會。

⒊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其有於系

爭信函簽名後寄回蘇黎世保險公司云云(見上揭他卷第26頁反面)。然而,被告並非系爭個人責任保險之要保人,且系爭保險批單僅係提供留存文件給客戶,無需回寄,業如上述。被告此部分記憶顯有混淆錯置之情形,尚難憑被告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推論認被告確有隱匿系爭信函之情事。再者,系爭保險批單僅係通知告訴人保單業經其同意後辦理註銷,告訴人早已知悉此事,被告顯無隱蔽或藏匿系爭信函,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發現系爭信函之動機或必要。姑不論被告所辯其將系爭信函放置在系爭房屋玄關處乙節,是否屬實。告訴人嗣後未能發現系爭信函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出於被告故意隱匿。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隱匿信函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採信被告所辯其交付警員之保護令係自己之保護令雖屬不當,惟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隱匿信函罪,而撤銷簡易庭之有罪判決,改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其判決結果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