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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盛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鍾永妹於民國97年間,以李盛裕於84年5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月間,應予更正)陸續積欠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借款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聲

請對李盛裕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501、503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復向民事庭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民事庭又依陳鍾永妹之聲請,於97年12月18日查封前揭501、503地號土地,並於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2月13日確定由陳鍾永妹取得執行名義。

二、李盛裕與李玉琴(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為兄妹關係。李盛裕財產將因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遭強制執行之際,明知未於80年、81年間向李玉琴借款200萬元,二人竟通謀虛偽,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玉琴於99年6月9日,佯以李盛裕曾於80、81年間向其借款為由,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作為附件,向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委由不知情之律師補充提出內容不實之承認借款書,致不知情之民事庭公務員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於99年7月1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以下簡稱第5116號支付命令),李盛裕接獲後配合未聲明異議,第5116號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4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嗣李玉琴取得第511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後,於99年12月17日具狀以上開文件及501、503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向民事庭執行處聲請對501、503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而據以行使,由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372號案件處理,再併入陳鍾永妹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聲請之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執行事件,且列入該案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參與分配,以此方式稀釋陳鍾永妹所得受償金額(涉犯毀損債權部分,經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鍾永妹。

三、案經陳鍾永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盛裕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盛裕矢口否認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辯稱:伊確實有向李玉琴及其他兄弟姊妹借錢周轉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關於告訴人陳鍾永妹依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被告李盛裕所有之501、503地號土地,及同案被告李玉琴於99年6月9日,以被告李盛裕曾於80、81年間向其借款為由,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向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再委由不知情之律師補充提出內容不實之承認借款書,致民事庭公務員將上揭內容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於99年7月13日核發第5116號支付命令,李盛裕接獲後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4日確定,嗣李玉琴取得第511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後,於99年12月17日具狀以上開文件及

501、503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向民事庭執行處聲請對501、503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由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372號案件處理,再併入告訴人陳鍾永妹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聲請之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執行事件,且列入該案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參與分配等情,為被告及李玉琴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鍾永妹之代理人王志陽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73至74頁),亦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卷影印節本〈含被告李盛裕所寫之承認借款書、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影本〉1宗(見原審卷第9頁、第10至17頁背面)、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372號卷影印節本〈含李玉琴99年12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1日新院燉99司執豪字第35372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12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5854號函暨檢附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背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25854號執行(調查)筆錄〈101年5月10日,李盛裕、李玉琴〉1份(見他字卷第88至89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李盛裕與李玉琴個人間是否確有上開支付命令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1.按李玉琴於第5116號支付命令案件中提出之聲請狀內容為:「一、查債務人(李盛裕)簽發下列支票,向債權人(李玉琴)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承認借款書內容為:「借款人李盛裕確曾以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80、81年間向李玉琴借款,共計200萬元,因借款人請求李玉琴不要提示支票,以免退票。借款人願意清償借款200萬元,恐口無憑,特立承認借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李玉琴於99年度司執字第35372號案件中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容為:「一、查債務人(李盛裕)應向債權人(李玉琴)給付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堪認李玉琴確係以被告李盛裕於80、81年間向其個人借款200萬元為由,以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及承認借款書為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李盛裕則配合未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得以確定,再由李玉琴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之。

2.然李玉琴於偵訊證稱:「李盛裕於70幾年至80幾年間,向我借款約幾十萬元,我都借現金給他,是分次借,有幾千元也有幾萬元,我自己的部分沒有超過100萬元。李盛裕還有欠我們每一個兄弟姊妹錢,他是直接到他們家或上班的地方向他們拿錢,我其他兄弟姊妹不會先拿錢給我再由我交給李盛裕,他們並不是全部都以我的名義出借的。我常去送菜給我父、母親,我父親李竹川跟我說由我代表我兄弟姊妹要全部的錢,才申請支付命令2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是這次我才看到的,李盛裕有開支票,但並沒有給我,我以前也沒有看過這些支票。」(見他字卷第97至10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家有5男3女,共8個兄弟姊妹。我退休前擔任國小老師,大約在78年以後到80年初左右,我有借錢給李盛裕,大概3、40萬元,沒有借據,都是領現金,詳細金額不確定,存摺也都已經不在了,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償還期限,我是分5次以上借給他,實際借的次數我不記得。李盛裕有跟每一個兄弟姊妹借錢,78到80年初,我有幫我二姐李玉玲從銀行領錢借給李盛裕2次,第1次10萬多一點,第2次10或12萬,李盛裕自己也有跟我二姐拿,我二姐總共借李盛裕約60萬元,我大姊借給李盛裕35萬元,其他兄弟姊妹大概都是5、60萬元,時間我不清楚,總額超過200萬,但李盛裕就只有開200萬元支票交給我,就是如附表所示的4張支票,李盛裕是分次拿支票給我,一次一張,時間、順序我不記得,應該都是發票日以後才拿到,他拿給我時,沒有跟我說哪一張支票代表哪一位兄弟姊妹的借款,也沒有一張支票單獨是屬於我自己的借款,他沒有跟我說不要去提示,但我覺得支票是沒有用的,就拿給我父親李竹川,之後有改日期,應該也是李盛裕去我父親那裡改的,我不知道我父親會保管,我有將李盛裕把支票給我的事告訴其他兄弟姊妹。後來我父親說拍賣登記在李盛裕名下的土地,有機會要回200萬,要我們去聲請支付命令,並委託律師處理支付命令的事,我就跟其他兄弟姊妹說,由我代表兄弟姊妹要債,他們也都同意,聲請支付命令時我有再去問各個兄弟姊妹李盛裕借錢的數額,並拿回卷內這4張支票,後來就將印章及支票交給律師全權處理,對於承認借款書我也沒有什麼印象,支付命令確定後我知情,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答辯狀是我簽名的,參與分配的函文我父親有告訴我,101年5月10日執行調查程序我有到場。」「(問:為何檢察官問妳有無看過支票時,妳會回答沒有?)我被告偽造文書的時候,我覺得很生氣,我一生從事公職,我借錢給李盛裕,還會被告,覺得很生氣很不舒服,什麼都不去回想,就說我什麼都不知道,從來沒有看到過」(見原審卷第81至91頁)。

3.被告李盛裕於偵訊供稱:「我於80年間向李玉琴及其他兄弟姊妹借錢,因為大家同意要以李玉琴的名字借給我,所以我開支票都是開給李玉琴,如附表所示的4張支票是我開給李玉琴的支票,作為有借款的證據。支付命令卷內的借款承認書是我寫的,表示我有跟李玉琴借錢,因為是以她的名義借給我,所以只有寫她。我是陸陸續續借款,每筆借款不記得了,我大部分都是找李玉琴拿現金,因為都是用她的名義借給我,所以都聯絡她比較多。」(見他字卷第96頁、第98至100頁);於審理中稱:「我在79年間,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所以跟我父母、兄弟姊妹借款,兄弟姊妹借款部分超過200萬元,各借多少不是記得很清楚,沒有借據,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我跟李玉琴借款的總額大約3、40萬元,詳細數字記不起來,分好幾次借,次數我記不起來,金額從幾千到幾萬都有,都是用現金,我二姐也有透過李玉琴拿錢給我,但次數、金額我也不記得,約有5、60萬元,我大姊部分有30幾萬,其他也是幾十萬元我忘記了。附表的4張支票是我開的,是我自己想說跟兄弟姊妹借款也想還給他們,怕忘記就開支票表示我有意思要還,開立時間是在到期日前,也是在到期日前交給李玉琴,但是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因為與李玉琴較常接觸,所以直接將支票交給她,我沒有經過其他兄弟姊妹同意就直接將票全部交給李玉琴,到期前,我有跟李玉琴要求不要提示那4張支票,支票有改日期的部分,是因為時間過了我無法還,想往後延期,應該都是在80年3月之前就已經修改。我沒有辦法指出哪一張支票是我跟李玉琴間的借款,也沒有辦法說明其他兄弟姊妹的哪一筆借款是哪一張支票,我是將兄弟姊妹借款的總金額加起來差不多是這個金額開給他們,是我自己決定支票的面額。承認借款書是李玉琴的律師溫瑞鳳律師要求我書寫,說需要證明我有跟他們借錢所以才寫的,我沒有去看內容寫幾年幾月,也不記得有無跟李玉琴談過承認借款書的事情。到99年6月9日李玉琴聲請支付命令前,我都還沒有還200萬元。

」(見原審卷第92至99頁)。

4.依前2.、3.所示,被告李盛裕及李玉琴於偵、審中,均一致供稱渠等間並無數額達200萬元之債務關係,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均非表彰被告李盛裕與李玉琴間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李盛裕簽名之「承認借款書」,亦係因李玉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才依律師之要求於聲請期間書寫後,由李玉琴委任之律師提出,並非於借款時即書寫之憑證,內容所載「80、81年間借款等語」亦屬有誤,而卷內亦無其他借據、交易明細等書證資料佐證被告李盛裕確有於80、81年間向李玉琴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據此,應認被告李盛裕與李玉琴前於聲請上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李盛裕於80、81年間向李玉琴個人借款200萬元,並以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4張為其憑據」等語,與事實顯不相符,然李玉琴竟以此不實之事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200萬元之支付命令,而被告李盛裕亦配合未予異議而得確定,並由李玉琴持上開內容不實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民事庭執行處聲請對501、503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鍾永妹。

(三)被告與李玉琴2人固於偵、審程序中辯稱:2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雖金額不足200萬元,但200萬元為被告李盛裕向所有兄弟姊妹借款的總額,由李玉琴為代表,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查:

1.依前(二)、1.所示,李玉琴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從未提及被告李盛裕曾向李玉琴以外之兄弟姊妹借款之事實,且均主張被告李盛裕與李玉琴間之債務數額即為20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及「承認借款書」為上開債務之憑據,業如前述;再者,依前(二)2.、3.所示,被告李盛裕與李玉琴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關於被告李盛裕是否於借款前,即已與李玉琴及其他兄弟姊妹約定由李玉琴一人之名義借款?是否向其他兄弟姊妹自行拿取現金借款?是否於票載發票日前即已取得上開支票?是否約定還款日期即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到期日?是否約定不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等供、證述,均屬相異;另被告李盛裕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審理間,曾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是開支票向李玉琴借錢,沒有書立收據,約定票載發票日期要清償,但我口頭跟她說延期,因為是我妹妹,所以沒有去軋票,沒有約定利息。借貸的方式是李玉琴直接拿現金給我,分4次就是如附表的這4張票,依序依票面金額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00萬元給我。

」、「大約是發票日前一年左右向李玉琴借款,約定的清償日就是支票上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第121至125頁),明確指出其向李玉琴「個人」借款共分「4次」,時間約在「發票日前1年」,各次借款金額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00萬元」等,與被告李盛裕於原審法院供述內容均屬不一;又李玉琴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關於「於本案相關訴訟前,是否曾看過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供述,亦顯屬矛盾,李玉琴自承於退休前均擔任教師職務,被告李盛裕自承曾長期經商,渠等智識、社會經驗均屬充足,關於訴訟中,法官及檢察官提問之內容,當審慎應答,當無僅因心煩意亂即隨便回答「未曾見過附表所示支票」,或為避免麻煩而省略其他兄弟姊妹亦有借款此一重要事實,隨口稱:「借貸的方式是李玉琴直接拿現金給我,分4次就是如附表的這4張票,依序依票面金額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00萬元給我。」之理。綜前所述,被告與李玉琴於偵、審程序中之上開辯解,與歷次訊問過程中所為供述多有不符,已難採信。

2.又查,被告李盛裕究竟係在何時向李玉琴借款,分幾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額及借款總額等內容,被告與李玉琴始終未能明確陳述,均僅陳稱被告李盛裕向李玉琴借款約3、40萬元等語;除李玉琴以外,被告李盛裕究竟向何人借款,分幾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額及借款總額等內容,被告與李玉琴亦始終未能明確陳述,均僅供稱被告李盛裕曾向大姊借款30餘萬、向2姐借款5、60萬元等語,然上開金額與被告李盛裕向李玉琴借款之3、40萬元加總,亦不達2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上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相關退票理由單,李玉琴又曾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未見過附表所示之支票,實難認定上開支票確為被告李盛裕曾向李玉琴或其他兄弟姊妹借款之證明,再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李盛裕與李玉琴或其他兄弟姊妹間確有借貸情形,或有可能礙於手足之情而未明確於每次借款時書立借據,然若有簽立支票以為借款憑證,當以個別手足間借款之總額為個別票面之金額,以為將來償還款項之憑證,而無將債權金額混計後,由被告李盛裕隨意開立票面金額而交付其中一人即李玉琴之道理;被告李盛裕於原審供稱其於80年3月前即已有借款200萬元之情形,以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物價指數,該數額應屬巨款,為何李玉琴在內之其餘7兄弟姊妹,何以於將近20年內均無催討債務之行動,而於99年間,為何以李玉琴個人名義聲請200萬元之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予以執行,且於相關案件進行中,從未提及其僅為其他人授權之代表?被告李盛裕辯稱確有向李玉琴等其他兄弟姊妹共借款20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及承認借款書為借款憑據等語,實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李盛裕辯稱未載明其他兄弟姊妹債權人係出於疏失或便宜行事所致,渠等間確有上開債權等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99年間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參照)。

(二)依前所述,被告李盛裕明知與李玉琴於80、81年間,無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竟以200萬元不實債權尚未經清償為由,由李玉琴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不知情之民事庭公務員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公文書及確定證明書,再持以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查封財產為強制執行,稀釋告訴人陳鍾永妹所得受償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實現等行為,應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核被告李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盛裕與已判決確定之李玉琴間,就上揭虛偽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盛裕曾於80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被告李盛裕對於告訴人陳鍾永妹之執行債權金額雖有爭議,竟不循民事爭訟適法解決,與李玉琴均明知其間並無真實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對告訴人債權受償額度,亦將造成巨大影響,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盛裕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雖係被告李盛裕所有且供被告李盛裕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李盛裕所為,亦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稽此,倘告訴人未於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依上揭規定,其告訴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鍾永妹於處理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案件期間,曾於101年5月15日閱卷,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上開案件卷證內,確有第51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李玉琴聲請強制執行書、該案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案件之簽呈、函稿等卷證資料(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告訴人陳鍾永妹嗣亦依前開資料,於101年11月15日對被告李盛裕、李玉琴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被告李盛裕與被告李玉琴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虛偽通謀而由李玉琴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李盛裕則以對該支付命令不予聲明異議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由李玉琴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盛裕之財產,被告李盛裕及李玉琴間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第5116號支付命令」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卷影印節本及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25頁,他字卷第50至62頁),應認告訴人陳鍾永妹於101年5月15日閱卷後,至遲於101年11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李玉琴取得第51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此聲請對被告李盛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並於主觀上認定被告涉嫌毀損債權,自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方屬適法。然告訴人陳鍾永妹遲至102年12月2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至8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本案公訴人固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認「告訴人陳鍾永妹係於102年9月27日收到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始得悉被告基於毀損債權犯意以不實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之確實證據」等語,此有蒞庭公訴人所提出之104年度蒞字第1355號補充理由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等語,已明確指明告訴人僅於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之際遲疑期間,告訴期間始不進行,然而,本案告訴人陳鍾永妹於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後,已取得本案相關書證,且本於主觀確信,認定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而向民事庭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均業如前述,並無前開判例所謂「懷疑」、「遲疑」、「未得證據」等情,蒞庭公訴人前開主張應屬誤會,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李盛裕涉犯毀損債權罪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猶執陳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一)、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80年3月15日支票面額:30萬元

(二)、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80年6月15日支票面額:30萬元

二、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

(一)、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80年9月15日(原載:79年9月15日)支票面額:40萬元

(二)、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81年6月29日(原載79年6月29日)支票面額:10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