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豪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豪係錸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錸誠物業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於民國100 年11月中旬,受楊勝昭口頭委託,以相當1 個月租金之代價,代為在臺北市○○區○○○路○ 段統領百貨公司附近尋找可作為服飾店使用之出租建築物。陳俊豪得知魏暑蓮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原由魏暑蓮委請于振園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8,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之用,租期至101 年4 月30日,亦知悉其父陳成家因與于振園相識,於100 年7 、8 月間聽聞于振園提及本件房屋原承租人於租約屆期後無意續租,乃表示有意承租,然陳成家出價之月租金20萬元與于振園要價之月租金25萬元差距過大,雙方當時並未談妥定案。陳俊豪受楊勝昭之委託,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理應為楊勝昭之最大利益設想,確實揭露所仲介房屋店面出租人之身分及開價,更知悉當時若仲介楊勝昭向于振園承租符合楊勝昭要求之本件房屋,則楊勝昭至多以月租金25萬元即可租得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圖獲取較高額之仲介費,違背誠實告知義務,一方面向楊勝昭回報可以月租金29萬元租得本件房屋,使楊勝昭於100 年11月22日簽立「承租要約書」,委託錸誠物業公司以月租金29萬元向本件房屋之出租人表示租屋要約;一方面又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家,繼續與于振園協商承租本件房屋事宜,並在價格上略為退讓,終由陳成家與于振園達成承租合意,於100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許,由陳俊豪之配偶王永竹,以「王芸曦」名義,代理陳成家,與代表魏暑蓮之于振園,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陳成家以月租金23萬元承租本件房屋,租期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年4 月30日止。而陳俊豪見陳成家與于振園商定於100 年12月
6 日上午簽約,遂於同年12月5 日,邀約楊勝昭於翌日下午簽訂書面契約,在正式簽立租賃契約時,陳俊豪隱瞞其實際為二房東、屋主魏暑蓮實收租金僅為23萬元等事實,並聲稱:本件房屋之屋主陳成家為上市上櫃公司老闆,事業繁忙無暇親自到場簽約,惟已先在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並提出陳成家簽妥姓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楊勝昭簽立,楊勝昭乃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約定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以第1 年每月租金29萬元(後2 年分別調整為30萬元、31萬元)承租本件房屋,並當場交付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共27張予陳俊豪,以支付仲介費、押租金及24期房屋租金,致楊勝昭受有溢付仲介費及每月房屋租金差額之損害。
二、案經楊勝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啟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證人王啟賓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王啟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稱居間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參看)。是居間契約型態有二,一為報告居間,一為媒介居間。而錸誠物業公司經營房屋仲介業務,被告為其負責人,於100 年11月初,受告訴人楊勝昭口頭委託,以相當1 個月租金之代價,代為在臺北市統領百貨公司附近尋找可供服飾店使用之出租房屋,同年11月22日,雙方簽立書面承租要約書,以月租金29萬元之代價,委由錸誠物業公司向本件房屋權利人提出租屋要約,嗣於同年12月6 日下午,被告以本件房屋之屋主陳成家為上市上櫃公司老闆,事業繁忙無暇親自到場簽約,惟已先在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並出具有陳成家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遂於租約上簽名,約定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以第1 年每月租金29萬元(後2 年分別調整為30萬元、31萬元)承租本件房屋,並當場交付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共27張予被告,以支付仲介費、押租金及24期房屋月租金,此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承認,復有錸誠物業公司簡介、100 年11月22日承租要約書、告訴人與陳成家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因此,錸誠物業公司與告訴人之間,為居間契約,被告則為錸誠物業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人,應可認定。
三、民法第567 條前段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史故大法官尚寬指出:「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約能力,不得為其媒介(民法第567 條)。依德國判例及學說,居間人依誠信原則,就一般關於訂約有影響事項,雖不負積極的調查義務,然就其所知事項,負有報告於委託人之義務。此規定對於報告居間人及媒介居間人,均有適用。尤其在媒介居間人,雖不擔保第三人之信用,而其責任應從嚴解釋。就相對人之信用,雖未如代辦商有特別審查之義務,然依其情形在誠信原則上可期待於有責任感之居間人者,有報告之義務。依德瑞學者解釋,居間人為對於受有委託之當事人負有此報告義務,其有一方當事人受有委託者,惟對該當事人有此義務。由雙方當事人受有委託者,始對於各當事人均有此義務。我民法則明定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各當事人,即雖僅由當事人一方受有委託,對於他方亦負有據實報告之義務,不過此僅就媒介居間而言,至於報告居間,則不適用。蓋在媒介居間,其報酬已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為原則,而居間人對於雙方應持公平態度也。」(史尚寬氏著債法各論第442-443 頁)。鄭故大法官玉波表示:「居間人有報告之義務,而媒介居間人亦有媒介之義務。此等義務之履行,應忠實而盡力。即㈠在報告居間,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其委託人,亦即在報告居間人僅將訂約之相對人情況,報告於其委託人為已足,不必將委託人的情況,報告於相對人也。㈡在媒介居間,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即不僅將相對人之情況,報告於其委託人,同時亦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其相對人,此不僅同時受相對人委託時(即同時亦為相對人之居間人)如此,即未受相對人之委託時,亦須如此,因媒介居間人之報酬,原則上係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故居間人對於所媒介契約之相對人亦應據實報告也。無論報告居間人或媒介居間人,如違反上述義務,致委託人或其相對人因此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鄭玉波氏著民法債偏各論下冊第490 頁)。黃大法官茂榮闡釋:「居間,屬委任之一種。
……居間為有償契約,居間人於此義務之履行,應善盡忠實誠信。㈠(報告居間)居間人應就相對人之信用、物之價值、效用、品質等有關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委託人;如其受雙方委託者,則對互為委託人、相對人之當事人相關事項,均有據實報告之義務。㈡居間人應盡如上之忠實報告義務,原則上須向委託人及其相對人為報告,即使僅受一方委託者亦然。」(黃茂榮氏著債法各論第一冊增訂版第326 頁、第359 頁)。薛祀光故院長論述:「居間人對於委託人有據實報告之義務,對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亦然。先就對於委託人而言,居間人縱係僅約定向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者,亦不以僅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其有關訂約之事項,為居間人所知者,居間人均需負報告之義務。居間人若係約定為委託人為訂約之媒介者,則非將有關訂約之事項,詳細報告於委託人,不能收斡旋之效,此種情形,居間人需負報告之義務,更不待言。居間人之報告並需據實為之。居間人若不為報告,或報告而不據實者,均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居間人報告之範圍,以有關於訂約之事項為自己所知者為限。」(薛祀光氏著民法債偏各論第212 頁)。林誠二教授亦提出看法,認為:「據實報告義務係指在報告居間,居間人應據實將訂約事項報告於委託人,但不須向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蓋居間契約僅存於委託人與居間人之間,當然不須報告於相對人(相對人並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反之在媒介居間時,則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應將委託人與相對人之情況報告於對方始可,此係因居間契約存在於居間人與委託人及居間人與相對人間,而有此義務。居間契約既係有償契約,故此義務之履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除以居間為營業者外,居間人僅負據實報告義務,並無調查義務,就其所不知者,不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林誠二氏著民法債偏各論中冊第288 頁)。由此可知,學者通說認為不論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居間人應將所知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委託人。易言之,被告為錸誠物業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人,應將所知本件房屋租賃有關事項,據實報告予告訴人。
四、經查:㈠本件房屋係魏暑蓮所有,委託于振園處理出租事宜,于振園
與被告父親陳成家,於100 年11月間談妥以月租金23萬元租賃,於100 年12月6 日上午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此業據證人陳成家、于振園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卷第103-104 頁、原審卷一第188 頁),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告訴人同時作證表示:「(租金價額)我有告訴被告大概是介於25萬元左右,陳俊豪說有一物件還不錯,金額大約31萬或32萬元,我去看了地點就說你可以回去問陳成家是否願意有協調的空間。我願意在25萬元左右承租。」等情(原審卷一第156 頁、第158 頁);被告亦表示:「我11月就知道他們(我爸爸跟于振園)談得差不多,只差還沒簽約。
」、「我知道我爸爸跟于振園在100 年12月6 日上午9 、10時簽約,簽約前就知道。」(102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卷第102-103 頁)、「我知道我爸爸向于振園以23萬元租的。」等語(102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卷第102 頁、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按租金為租約之要素,被告在媒介訂約之前,既已知悉本件房屋原月租金為23萬元,卻隱瞞其事,被告自有違背誠實告知之義務。
㈡告訴人因支付本件房屋押租金與頭兩期租金所開立之支票,
即票據號碼依序為BM0000000 、BM0000000 、BM0000000 ,票載日依序為101 年5 月1 日、101 年5 月1 日、101 年6月1 日,面額分別為58萬元、29萬元、29萬元等3 張支票,由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陳○如帳戶兌領,此有告訴人提供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6814號卷第14-17 頁),被告亦坦認該等支票確實係以其女兒帳戶兌領(101 年度他字第6814號卷第25頁)。有關被告女兒帳戶提示兌領支票之原因,被告初稱:「我父親陳成家是為了節稅,將29萬元及58萬元之票由我女兒的帳戶來提示,是為了節稅及便利。」(101 年度他字第6814號卷第82頁),嗣改稱:「(檢察官問:為何要存到你女兒戶頭?)我記得我把支票給我爸時,他隔天要去進香,因為他找不到帳號,所以說存我這邊,我說存我這邊很奇怪,他就說不然存我女兒那邊。」(102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卷第158 頁),於本院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續改稱:「因為我父親的帳戶,都是由我在處理。當初這票,我爸原要存在我帳戶,但我覺得這會很奇怪。當時我爸就是要把票給他的孫女。」(本院卷第40頁),被告歷次所述之理由,已見歧異,難以盡信。再觀證人陳成家於原審104 年4 月17日審判程序證稱:「(受命法官問:你退休二十年來有報過稅嗎?你需要報稅嗎?)沒有工作我就沒有報所得稅了。」、「(本件租金你有去報稅嗎?)本件的租金好像沒有。」、「自從我身體不好這三、四年來,我錢都交代陳俊豪處理。」、「(本案租約租金與押租金)我兒子(即被告)處理。」(原審第195 頁),及被告於本院供稱:「(受命法官問:陳○如年齡如何?)今年19歲,今年大一。」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知本件雙方簽訂租約之時,陳成家早已退休多年,因健康因素,由被告處理財務,而被告之女陳○如,於104 年8 月為大一學生,則當時陳○如為國三學生或高一學生,更不可能獨立利用自己銀行帳戶兌領支票。參以,被告方面於101 年5 月、6 月兌領前揭支票後,告訴人於同年6 月14日即提出本件告訴,被告方面不敢再由陳○如兌領支票等情,被告應係實際立於二房東之地位,與告訴人締約,並兌領相關租金及押租金,陳成家僅為人頭而已。被告隱瞞自己為二房東之事實,顯而易見。
㈢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下午,代表錸誠物業公司,邀約告訴
人出面簽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簽約當時,被告卻表示本件房屋屋主陳成家為上市上櫃公司老闆,事業繁忙而無暇親自到場簽約,然已先在契約書上簽名等情,此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證人王啟賓復證稱:「我與陳俊豪是朋友,從高中時期就認識,他有一個店面要租給楊小姐,發生一些糾紛,他請我出庭作證,我婉拒,當時狀況是(要)我假扮二房東特助,請我出庭幫忙,我婉拒。」、「…因為承租者不知道他是二房東,只知道他是仲介。」、「陳俊豪有跟我講,陳俊豪說對方不知道他是二房東,店面又是他租給她的。我猜測可能是賺取租金的差價,也可能賺取仲介費。」、「陳俊豪叫我用特助身份作證。說是一個董事長的特助。」(102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卷第154-156 頁);被告亦供稱:「我跟告訴人是在前一天約好,要在100 年12月
6 日簽約。」、「我沒有告訴告訴人這房子是我爸爸租的。」、「(楊勝昭給你支票時都不知道要給你爸爸?)他知道要給二房東,但不知道是我爸爸。」(102 年度偵續字第
273 號卷第102-103 頁、第158 頁)、「我也知道我爸爸是用23萬元向別人承租的。……告訴人不知道陳成家是我爸爸,也不知道我父親是用23萬元承租。」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是被告虛稱陳成家為某公司董事長,刻意隱瞞其與第一手房屋承租人陳成家為父子關係,更隱匿其本身為二房東之情。
五、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為立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
282 號判決亦指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所稱違背任務之行為,除「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交易安全之本旨。本件被告係錸誠物業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受告訴人之委任,以受指示之地點、租金條件尋覓承租房屋,被告既收受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高額對價,自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居間人之義務,為告訴人之最大利益考量,誠實報告其尋得房屋之租金數額及出租人身分,俾利告訴人得以決定其承租房屋與否,被告卻隱匿其為二房東之身分、第一手承租人陳成家實際承租之金額、陳成家與被告之關係,致告訴人除支付較高仲介費用外,並受有租金差額之損失,自屬違反其對告訴人所應盡之誠實告知義務,而違背任務之行為。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在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論以背信罪,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七、被告上訴要旨㈠告訴人委請被告代尋租賃本件房屋之日期,應為100 年11月
22日,原審謂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初委任被告,認定事實有誤。
㈡被告僅向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再由告訴
人給付相當於1 個月之租金報酬,核屬媒介居間契約,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非屬委任關係,與背信罪要件不符。
㈢背信罪以所處理事務為財產上事務為要件,本件被告係為告
訴人仲介租賃本件房屋,非為告訴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與背信罪要件不合。
八、上訴之評斷㈠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偵查庭,陳稱:「告訴人於100 年11
月中旬打電話跟我詢問店面,我就跟他(她)說有。」、「她打電話問我有無店面時,我就知道有係(系)爭房屋。」等語(102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卷第101 頁),表示告訴人於100 年11月中旬即口頭委託被告仲介租賃房屋。被告上訴,指雙方於100 年11月22日始成立居間契約,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居間,重在當事人之信任關係,依學者通說,為特種之委任
契約,居間人受委託人之請,為訂約之媒介,自屬為本人(委託人)處理事務,得為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本件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居間代尋租賃本件房屋,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因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並為自己獲取較高仲介費用及租金差價,自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至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指居間人非受委任人,因與學者通說相違,其復非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
㈢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
其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被告仲介本件房屋出租,因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租金之高低,直接涉及告訴人實際支出之租金與仲介費,告訴人因被告未盡誠實告知義務,致需多支出仲介費及租金,屬現存財產上利益之積極減少,當屬被告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所造成之損害。
㈣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載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費用名目│提示人 │├──┼───────┼─────┼────┼────┼────┤│1 │100年12月1日 │BM0000000 │29萬元 │原斡旋金│陳○如 ││ │ │ │ │轉作定金│ │├──┼───────┼─────┼────┼────┼────┤│2 │100年12月20日 │BM0000000 │29萬元 │仲介費 │陳俊豪 │├──┼───────┼─────┼────┼────┼────┤│3 │101年5月1日 │BM0000000 │58萬元 │押租金 │陳○如 │├──┼───────┼─────┼────┼────┼────┤│4 │101年5月1日 │BM0000000 │29萬元 │房屋租金│陳○如 │├──┼───────┼─────┼────┼────┼────┤│5 │101年6月1日 │BM0000000 │29萬元 │房屋租金│陳○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