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建峰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邱建峰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及78之1號(2樓)房地實際所有人(按:登記名義人為楊少莞),其於96年12月10日與有意購買前開不動產之林義欽(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賣方楊少菀、買方歐陽鳳菊,賣方楊少菀、陳裕元名義分別簽訂土地房屋買買契約書;97年4月21日再以賣方楊少菀、陳裕元名義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97年6月11日復就同一房地,以賣方楊少菀、買方俞珮嬑名義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同年25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屬協議並經公證。邱建峰並同意林義欽在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先進行房屋裝修以便配合銀行貸款作業。林義欽因而僱工進行修繕,並於頂樓進行含磚牆在內之加蓋工程。嗣因邱建峰先前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且未能依約給付價款,雙方乃合意解除契約,並由林義欽按解約現狀返還房屋予邱建峰,邱建峰因而取回其房屋及林義欽於該處所進行裝修工程等構造物之管理處分權。100年8月26日間,邱建峰另將前址2樓房地出售予鄭元魁,並在同年9月7完成移轉登記,此後亦應鄭元魁父子要求,在頂樓安裝水塔。詎邱建峰明知依林義欽交還房屋時之狀況,該處頂樓尚留有數面前述林義欽裝修期間所築,未經拆除完畢之露天磚牆,且該磚牆既非完整建物,亦未經遮蔽、補強,而存在崩塌、掉落之危險,更可能因受風雨吹襲傷及路人,本應在其取回管理使用權後,注意進行拆除或其他防止磚塊墜落傷人之防護設施,以排除前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為前開作為之情形,竟遲至102年7月颱風季節來臨時,仍怠於處理。嗣於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53分許,蘇力颱風襲臺期間,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陳錦榮執勤完畢,騎乘機車下班欲返回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方,遭前開受風雨吹襲掉落之磚牆磚塊擊中頭部倒地,雖經該處1樓(即新北市○○區○○街○○號)承租人林龍溢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鈍擊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陳錦榮之妻楊育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則為審理程序經交互詰問所得證詞;鑑定資料為鑑定人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非法取得情事,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建峰固供承其原為前述2、3樓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並於上揭時、地與林義欽(即「林言修」,以下同)簽訂契約,同意林義欽先行進場裝修,嗣因林義欽未能依約付款而解除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其僅同意林義欽進行室內裝潢而未及於頂樓加蓋,且其既非磚牆起造人,亦未住居該處,自無拆除權利,且不具管領權利,亦不清楚房屋狀況,遑論前開事由發生在蘇力颱風期間,當時淡水最大風速達13級,被害人之死亡應屬天災而非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該處曾經多次查報違建未予拆除,公權力之行使亦有疏怠云云。
三、經查:㈠新北市○○區○○街○○○○號(3樓)及00之0號(2樓)房地
原雖登記為楊少莞所有,然實際為被告所有,嗣經由朱壯國介紹得知林義欽有意購買居住,遂於96年12月10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為供林義欽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分別以賣方楊少菀、買方歐陽鳳菊、陳裕元及賣方楊少菀、買方俞珮嬑名義,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及附屬協議,嗣因林義欽未能依約給付價款,其所交付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雙方乃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義欽、陳裕元、朱壯國及參與簽訂契約之被告女友張昱晴(即楊少莞之阿姨)於原審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歷次所有權人移轉異動資料(見102年度相字第358號相驗卷宗,以下稱相驗卷,第152至167頁)、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見相驗卷第386、387頁)、各該契約及附屬協議與公證書(見相驗卷第294至297、298至305、306至313、327至334、335至342、343至350、352至356、357至361、389至392、393至397、413至420、421至429、430至435、436至443、445至452、453至460、461至468)、解約同意書(見相驗卷第315至316、317至318、319至320、321至322頁)、買賣契約但書(見相驗卷第32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簽收註記(見相驗卷第382、383頁、
410、411頁)、收款證明(見相驗卷第384頁)、退款收據(見相驗卷第293頁)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96年10月28日
及97年10月21日航攝影像顯示,前址房屋頂樓在96年10月28日尚空無一片,但在97年10月21日已存在數道磚牆隔間,此有該所103年7月21日函(見10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卷一,以下稱原審卷㈠,第48至51頁)暨檢附之放大航照圖(外放證物袋)可憑。且其頂樓加蓋部分,曾在97年9月10日經民眾陳情,而由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97年9月16日進行查報、同年月26日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承辦人員以勘察後已由業者自行拆除,在同年月30日函覆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有該查報單、函稿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722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卷,第99、100、97、98頁)。訊之被告復供稱其在96年12月與林義欽簽訂契約前,該址頂樓尚無任何建物(見相驗卷第18至20頁、第203頁及偵字卷第151頁),此與證人即介紹彼等買賣,並曾受林義欽委託擬進行2樓之室內隔間與裝潢而前往該處之朱壯國證稱:頂樓上方原本是空的、完全沒有建物,且林義欽曾將3樓樓板打掉,與頂樓增建一起施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8至90頁),足認該磚牆確在林義欽僱工裝修期間所築。至於證人林義欽雖於原審證稱遭舉報違建時,尚未有該等磚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然其所述核與前述查報資料有違,顯不足採,此部分仍應以被告及證人朱壯國所為,與前開空照圖相符之陳述始為真實可採。
㈢準此,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就該等由林義欽僱工施作後
,殘留於頂樓之磚牆是否知情,並具有管領處分權利及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
四、次查:㈠該址為3層樓建物,其中2、3樓俱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就其
與林義欽訂約時,頂樓空無一物之情形知之甚詳,顯見其在簽約買賣時,已就標的物之既存狀態具有相當瞭解,從而,在被告與林義欽解除契約,收回房屋之後,應無毫不檢視確認房屋狀況之理。且被告在前述買賣契約解除後,復於100年8月26日間將2樓房屋售予鄭阿明(登記為其子鄭元魁所有),同年9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其間復應買受人要求在頂樓安裝水塔,均據證人鄭阿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5背面、第146頁),益見被告仍有管理處分建物之積極行為,其對於頂樓殘留磚牆一節更無不知之理。訊之被告復先後於警詢時陳稱:解約後知道頂樓違建之事(見偵字卷第122頁);並於偵訊時供承:在97年解約時有看過,並發現頂樓加蓋及拆除痕跡,但當時林義欽只付定金,並想要求賠償裝潢費用,所以只想儘快收回房子,未為其他處置(見偵字卷第151頁);原審時供認:出售2樓予鄭阿明時即發現頂樓的狀況,且「事實上在與林義欽解約後,我經過才發現(頂樓狀況),但是我想不是我的東西所以沒有去處理」,而解約後發現的狀況就是「拆成廢墟的樣子」(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第21頁)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確知該建物頂樓尚遺有其基於與林義欽之2、3樓買賣契約,同意林義欽進行工程期間施作所遺之殘破磚牆甚明。又被告與林義欽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意林義欽施工時,該處屋況甚差,且有屋頂鋼筋外露及崩塌漏水情事,此據證人林義欽(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朱壯國(見原審卷㈠第89頁背面、第90至92頁)指證在卷,互核相符,是依該等屋況,其施工範圍顯非單純之室內裝潢。被告辯稱僅出售2、3樓房屋,並同意林義欽進行室內裝潢,而未及於頂樓加蓋部分,亦不知具體情形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告與林義欽簽訂買賣契約後,因林義欽未能依約付款,而
解除契約,沒收定金並收回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及林義欽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前開解約同意書、買賣契約但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簽收註記、收款證明及退款收據可憑,堪予認定。詰之證人林義欽復指稱其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經被告沒收定金,並在沒收後1個月左右,由被告前往三重向其口頭通知收回房屋,林義欽則將房屋鑰匙交還被告,且「…時間到,被告邱建峰他們說要沒訂,要我返還這個房子,我所施作的,跟房子一切現況,以及所有東西,都歸被告邱建峰他們所有,後來我覺得,因為真的是我們自己貸款貸不下來,而且拖了時間,所以就照合約走…直接將房子還給他們」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01、106、109頁)。觀諸渠與買賣契約同日簽訂之「解約同意書」中,亦明定買受人在簽立買賣契約後,要求出賣人先行給予裝修房屋以配合銀行貸款作業,雙方確認實際買賣日期為96年12月10日無誤,買受人如無法依約在97年6月25日前付款,將終止契約,由買受人「無條件返還房屋給甲方(即出賣人)…得『現狀交還』」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315至322頁)。佐以被告自收回房屋至本案事逾4年期間,未曾向林義欽提出回復原狀之要求,亦足認彼等確有按照「現狀」交還之合意。準此,以被告身為房屋所有權人,其基於買賣契約同意林義欽先行施工(依約其裝修事宜及費用由林義欽自行負擔),復因解除契約而沒收定金並收回房屋,此後亦未對林義欽為其他主張,顯有依彼等解約同意書所訂按「現狀」交還(收回)之意。換言之,被告已於收回房屋時承接「現狀」,而取得林義欽僱工裝修期間所為構造設施之管理處分權限,並負維修防護之責,此不因其是否將頂樓納入買賣契約標的而有不同。被告徒以房屋頂樓屬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其未實際住居該處,亦非磚牆「起造人」,無從管領云云置辯,明顯忽略其同具建物所有權(共有)人身分,並自林義欽處按現狀取回房屋之權利移轉等客觀事證,顯不足採。
㈢被害人陳錦榮於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53分許,執勤完畢騎
乘機車返回住處途中,經過前開建物前方路段時,適遭頂樓掉落之磚塊砸中頭部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鈍擊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有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可證(見相驗卷第26、28至45、75至76、77至82、54、56至63、114至119、47、478至481、482及483至508頁)。訊之證人即該址1樓住戶林龍溢亦證稱其聽聞聲響外出查看時,除見被害人倒臥地上外,樓上仍有磚塊持續掉落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足認被害人確係遭頂樓磚牆崩落之磚塊擊中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㈣前述磚牆設於頂樓,且經部分拆除,已非完整結構,復無遮
蔽或補強,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其久經日曬雨淋,確有倒塌崩落之危險,而依磚牆緊鄰新生街垂直興建,且位在高處(頂樓)之狀態,倘有崩塌,更可能發生磚塊墜落傷及路人之情形,此乃一般客觀上得以預見之危險,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既為該址建物所有人,本應注意建物相關設施之維護,且自其向林義欽收回房屋時起,即按收回時之現狀取得林義欽於該址所為之相關修建設施權利,已詳前述,自亦負有控制風險、防免對他人造成危害之作為義務。而被告早在97年8月間即與林義欽解除契約,縱如被告所辯,遲至98年1月間方實際取回,詎本案發生時止亦逾4年,以其明知解約時頂樓磚牆已有拆除痕跡,狀似「廢墟」而非完整堅實,且位在高處(頂樓),存在崩落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為上開作為義務之情事,卻仍未為拆除、支撐或避免墜落之防護作為,任由磚牆受颱風吹襲致磚塊崩落砸中被害人,其有疏未防止結果發生之過失自堪認定,且此疏未防止結果發生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被告就此雖以其未住居該處,且經常不在國內,無從予以防護云云置辯。然其既於解約後親見磚牆狀況,即已處於知悉危險存在,並有防護可能之狀態,此不因被告不予積極處理,甚至鮮少前往之消極態度而卸免其責,況此長逾4年之期間內,被告尚可出售2樓房屋並處理頂樓水塔之設置問題,更無不能管理磚牆、防免危險之不能注意情事甚明。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本案發生於蘇力颱風期間,在淡水區之最大風
速達13級風,被害人於颱風來襲之際外出,亦有遭致非預期性傷害之可能,是該颱風之介入,已造成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結果之因果關係中斷云云。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前述頂樓磚牆因非完整構造,且無遮蔽支撐,易於受損崩落已如前述,是在此情形之下,倘經颱風等自然力之風雨吹襲,而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即可能有崩壞之牆壁磚塊掉落道路,而生危害他人之結果,是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疏於防護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依現場照片顯示,前開建物本體乃至於1樓遭掉落磚塊擊中之冷氣機,均未因同時間之颱風吹襲而崩塌掉落,被害人倒地之處,除散有前開崩落磚塊之外,亦無其他前經安全固定之物品刮落該處,足認以同一地點之風力情形,並未達於無法藉由防護作為避免危害之程度,是以被告疏於作為之行為,仍具可歸責性,此與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生之災害結果迥異。被告逕以當日為颱風來襲,且經測得淡水區之最大風速甚強而主張該自然力中斷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不足採。
㈥另就違建之拆除權限而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3項
及第5條規定,固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委託單位執行,然此權限規定並未排除管理處分權人自行拆除之權利,此於違建案件經以公文通知自行拆除(改善)而屋主未於期限內完成者,始由拆除隊行文通知違建戶告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的時間(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之處理程序亦益明。況本案關於防免磚牆傷人之方式,非僅拆除一途,尚可經由防止墜落、加強穩固等方式為之,被告辯護人辯稱違建拆除屬於公法行為,且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依里長蕭慶和之申請拆除,具有行政怠惰之失云云,均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於被告以其並非現場磚牆有所人,亦非有權拆除之人,關於違建查報乃公法行為,僅主管機關有權為之云云,聲請傳喚證人即違建拆除申請人蕭慶和、原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承辦查報人蔡文彬、技士張福祺、公務課長林文中,原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承辦人高維德、組長王川銘,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劉炳宏及內政部營建署承辦法規釋人員盧昭宏,以證明「就已舉報之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僅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委託單位方得執行,一般人並無拆除之權限」。然相關查報及處理流程已有拆除申請書、違章建築查報單(稿)、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稿)、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及函(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內政部營建署函(即被告所提上證一至五)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蕭慶和於原審證述在卷。本案係認被告負維護管理、防免危害之權責,卻無積極作為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亦如前述,自不因該等構造物是否合於違建查報及拆除之規定,甚至是否另由他人舉報拆除而有不同,是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本於同前認定,適用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出售系爭房屋予他人,於該他人因無法給付價金而再續為管理系爭房屋時,本當就該他人在系爭房屋頂樓處所增建磚造違建,且屬可能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危險源負保護監督管理之作為義務,卻無任何作為及相關防護措施,放任該磚造違建存在於該處逾4年,終因颱風來襲,使該磚造違建倒塌砸中被害人,而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違反應作為義務之過失程度暨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情節甚重,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以業務上某些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案件,尚且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本案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原審業已綜合考量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未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職權致失罪刑比例之情形,至於業務過失責任本不在一般過失行為之下,且個案情狀不同,亦難以據為比較,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係屬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亦無理由,業經詳述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