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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齡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詹順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郁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郁齡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50分),在臺北市○○○○○道、重慶南路口附近,參加苗栗大埔反拆遷陳情集會,同日上午10時35分起,與其他陳情民眾集結在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上靜坐,歷經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10時50分、11時10分、11時35分許,命身旁警員以舉牌方式「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命令解散」,並不斷勸導陳情民眾不要佔用馬路後,仍不聽制止持續靜坐在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上拒絕離去,迄至同日11時43分,警方依法開始執行架離勤務,黃郁齡於同日12時13分經警員架離至警備車上,因黃郁齡在警備車上仍不斷反抗掙扎,並自行開啟車窗,以上半身探出窗外之方式欲跳車離開警備車,同時叫喊「我要下車」,值勤警員江依慧當場為避免黃郁齡因跳車受傷,復為阻止黃郁齡離去後再返回馬路靜坐,即伸手環抱制止,黃郁齡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口咬警員江依慧右前臂,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警員江依慧不堪疼痛而放手,未能繼續執行公務,並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及皮下瘀傷4X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江依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江依慧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警員江依慧針對本案具體個案所為,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予以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職務報告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得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告訴人江依慧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證詞內容僅略稱其於案發當天在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值勤及遭被告咬傷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警員江依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而由當事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堪認已保障對該證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江依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三、再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甚明。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既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

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即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外,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170號、第996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固係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惟其上記載勘驗人員為檢察事務官曾華弘,勘驗地點為檢察事務官室,且勘驗之結果,並無檢察官及書記官之簽名,顯然是檢察事務官個人所製作,並非合於法定程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依上說明,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照相機拍攝或錄影之照片或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或錄影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均係員警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其取得乃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或供述證據,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郁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參加苗栗大埔反拆遷陳情集會及在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上靜坐,遭警員架上警備車後,其開窗欲跳車之際,口咬阻止其跳車之警員江依慧,致江依慧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天警方驅離陳情民眾之作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難認係正當執行公務,且伊當時已經起身要離開現場,是警方強行將伊帶上警備車,伊想要從車窗跳車離開,卻遭警員江依慧拉住,因警員江依慧抓到伊手上受傷之處,伊要求警員江依慧放手,但警員江依慧都沒有放手,情急之下,伊才咬傷警員江依慧,並無傷害故意,亦非妨害公務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係在警備車上咬傷警員,但所為應與在此之前的集會遊行作整體觀察,本案被告與在場民眾之集會是屬於緊急性、偶發性集會,有其時空下之必要性,縱令未經事前報備許可而舉行,亦不違反集會遊行法;當時警方具有優勢,只需隔出部分道路供集會民眾使用,並適當疏導現場交通即可,用路人或許因此受有短暫之交通不便,但與此相較,被告所參與之集會訴求者為國家重大公益,仍有其必要,實際上,案發當時在警方以優勢警力將集會民眾隔開後,現場交通並未阻塞,故警方不應再以強制力架走集會群眾,本案警方強制驅離民眾,所為不符比例原則,應屬執法過當,而被告因自認自己的集會遊行權利遭受侵害,因此有一些反抗或過激的動作,應給予較寬容之看待,而非謂警方執法受到阻擾,即屬妨害公務,更遑論被告當時已經表示要自己走,警方仍強制將被告架上警備車,且並未依法告知執行職務之事由,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符;而被告遭架上警備車後,一再表達下車之意,警員卻一再阻止,被告僅能試圖從車窗離開,所為並非意圖自殺,更不屬暴行或鬥毆舉止,警方應無為「保護」被告而施以管束行為之必要,詎警員江依慧為阻止被告離去,竟伸手抓住被告受傷之手臂,被告傷痛難忍,情急之下遂咬警員江依慧以求掙脫,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起,在臺北市○○區○○○○○道、重慶南路口附近,參加苗栗大埔反拆遷陳情集會,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起,在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上靜坐,迄至同日11時43分,警方開始執行架離集會群眾勤務,被告則於同日12時13分經警員架離至警備車上,被告在警備車上仍不斷掙扎,並自行開啟車窗欲跳車離開警備車,當時值勤警員即告訴人江依慧為阻止被告跳車,乃自後方伸手抱住被告,被告即口咬告訴人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及皮下瘀傷4X4 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依慧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38至39、145 至146 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審104年4 月22日及5 月6 日勘驗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證實上情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2 至

107 、112 背面至114 等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1 條規定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所肯認。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雖同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6 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12條第2 項又規定:「依第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24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款規定參照),與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憲法第14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與第12條第2 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18 號解釋參照)。本案大埔自救會原定於102 年7 月18日在臺北賓館前舉行記者會,目的係為表達反對苗栗縣政府欲強制拆除苗栗大埔案4 戶之訴求,惟苗栗縣政府利用相關反對人士前開北上陳情之時點,強制執行拆除苗栗大埔案4 戶,不特定之多數民眾因此聚集在臺北市○○○路及凱達格蘭大道口抗議、陳情,自屬緊急性、偶發性集會,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縱未經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亦非當然違法,惟該等緊急性、偶發性集會仍應符合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㈢、而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同法第3 條亦有明定。是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又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以維護憲法所保障表意自由之基本人權,並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查本次集會活動之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親自於102 年7月18日上午10時35分指揮身旁警員為第一次舉牌「警告」現場集會民眾行為違法,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指揮身旁警員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指揮身旁警員為第三次舉牌「制止」,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指揮身旁警員為第四次舉牌「命令解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證(附於偵卷第43至5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104年4月22日、5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113等頁),各該次舉牌均係在現場指揮官方仰寧指示下所為,並由其親自宣告集會民眾行為違法及命令解散,自屬現場指揮官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參加苗栗大埔反拆遷之集會民眾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35分,不聽警方勸阻而衝入人車往來之凱達格蘭大道、公園路口車道上,並即靜坐在停等紅綠燈之車輛前方,被告及其他陳情民眾嗣更進一步佔據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重慶南路口之車道席地靜坐,亦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104年4月22 日勘驗筆錄可稽(附於偵卷第43、52頁、原審卷第102至107 、112背面至114等頁),縱現場可見警員在路口指揮交通,維護在場人車安全,然考量用路人之通行權益,警方無法全面封閉車道,倘若採取將集會民眾集中在特定車道,仍開放部分車道供車輛通行之作法,亦無法排除一旦聚集民眾增加或集會民眾因情緒激動,即有突破警方隔離,闖入車道等失序舉動之可能,而有危害公眾安全及妨礙交通秩序之虞,況要求警員在車輛往來之道路中執行將行進中車輛與集會民眾隔離之勤務,亦係將執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置於可能受危害之高度風險下,並非當時適當之處置,是依本案現場狀況,應認被告及其他在場集會民眾佔據道路靜坐之行為,已造成該處往來人車、執勤警員,甚至是集會民眾本身之危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者,集會民眾於10時35分衝入人車往來之凱達格蘭大道及公園路口車道上,並開始靜坐在停等紅綠燈之車輛前,進而在凱達格蘭大道聚集席地靜坐後,在場警方固即開始第1次舉牌,然係迭經4次舉牌無效後,警方始於11時43分經由現場指揮官方仰寧下令抬離組進場抬離抗議民眾至警備車上而加以驅離,此有原審104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足認在警方展開強制力驅離佔據道路違法集會之民眾前,警方係先採取柔性勸導方式,過程中,集會民眾已有1 個小時有餘之時間,得以在公權力容認、往來人車犧牲路權、員警冒己身生命身體安全於車道上疏導交通之下,藉由靜坐在停等紅綠燈之車輛前、佔據總統府前凱達格欄大道、重慶南路口之車道而席地靜坐等方式,公開向政府及社會表達其等以公益為名之不滿與訴求,惟因集會民眾表達訴求後,仍無散去之意,在場執勤警方始基此預防他人(其他用路人)及被告本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目的,於前開合法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無效後,將被告及其他不願離去之集會民眾自車道中以強制力架離至警備車上,目的係為使違法集會民眾離開現場,應認警方該等職權行使屬於當時必要之行為,並已兼顧各種利益之權衡,對人民之侵害最小,堪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悖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警方既已連續4 次舉牌,當已明確告知被告及其他在場集會民眾所為係屬違法,嗣緊接執行架離行為,自屬已告知職權行使強制力之事由,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不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已有表示要自己離開,但警方仍強行將被告架離至警備車上,自非合法云云,惟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起,即先開始勸離靜坐在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上包含被告在內之抗議民眾,一再柔性勸導告以「此處為大馬路,請不要佔用馬路」、「來來來這邊是馬路」,然被告及其他集會民眾均置之不理,仍持續靜坐在馬路上呼喊口號,迄至該日中午12時許,警方始陸續將靜坐在該處不願離去之陳情民眾抬離至警備車上,嗣於該日中午12 時12分,除被告及與被告手勾手之其他4名集會民眾仍坐於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上呼喊口號外,其餘民眾均已遭架離至警備車上,被告於12時13分始起身表示「要自己走」,隨即欲穿越警方人牆,不願走上警備車,但仍遭警方強制抬離至警備車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蒐證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此有原審104年4月22日、5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2至107、112背面至114等頁),衡情被告當時如有自行離去之意,豈有在警方柔性勸導民眾離去時,對該勸導置若罔聞,執意留在原地靜坐而不肯離去,且經警方開始強制驅離,尚與其他民眾以手勾手方式,抗拒警方之強制驅離,可見被告與其他4 名陳情民眾應係在自知即將遭警方強制架離至警備車後,始以要「自己走」等語推託,實際上並無離開現場之意,此由被告在遭警方阻擋後,仍高喊「我不要上車」、「我要離開」(見原審卷第105 頁),並自承警察說要離開就自己走,所以伊等打算自己走到旁邊人行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觀之,益見被告所稱「自己走」之用意,係在避免遭警方強制架離至警備車上,並非要自行離去集會現場之意。是警察人員為前述以強制力架離被告之行為,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殆無疑問,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警方執行職務之適法性及必要性,並不足取。

㈣、復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警察人員於前述情形對人為管束之行為,即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符,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被架離至警備車上後不久,就說她要出去,然後就打開窗戶要跳下去,當時被告身體已經一部分伸出窗外,伊應該是從後面環抱住被告身體腰部,但忘記有無連手一起抱住,被告一直在掙扎,然後就咬伊右前臂,因為當時車輛停在馬路中央,警方沒有封車道,還是有車在行進,現場很混亂,車子下面有很多人很多警察,如果被告跳下去有可能會碰到車或人,跳下去很危險,而且依當時警備車高度跳下去也是蠻高的,所以伊才會阻止被告跳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145 至146 等頁),是告訴人因其警察身分,為避免被告自警備車窗戶跳出車外可能招致生命、身體之危害,始自被告身後環抱被告身體欲阻止其跳車,要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執行職務,被告為掙脫告訴人之阻擋,竟以口咬告訴人之右前臂,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因疼痛無法繼續執行職務,自屬故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告訴人上開所為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上開所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抓到被告手部受傷處,致被告疼痛難耐,情急之下遂咬告訴人手部,以求掙脫,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斯時既係開啟車窗欲跳車,告訴人復證稱被告整個上半身已經伸出去窗外(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衡諸常理,其手應係放置於車窗上以求平衡,則縱使告訴人自後方環抱被告身體,應無抓到被告受傷之手部之理,自無從認定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被告當無主張避免緊急危難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告訴人已依法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0、58頁),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已記載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卷第119 頁),並當庭補充該傷害罪名(見原審卷第

144 頁),應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之民主政治日漸成熟,人民均享有言論及集會自由,關於公共政策之形成,本應廣納多方意見,民眾之參與實為民主真諦所在,惟過程中當應摒棄暴力,講求守法及和平,被告為苗栗大埔案居民發聲、表達不同訴求固值尊重,惟其從事抗議活動應有所節制,不得以脫序或挑戰公權力等非法手段來達到訴求目的,尤其對奉命依法執行勤務且身著制服之基層警員更不應以暴力攻擊,其明知警方係奉命依法將佔據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之抗議民眾架離至警備車上,而告訴人係為維護其安全始自其後方環抱身體阻止其跳窗,卻以口咬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行為雖有故意違背法律之惡性,然其行為動機係關心公眾事務,並非以獲取私利為目的,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設計工作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及其他集會民眾開始在車道上靜坐之時間為11時30分,與本院認定之10時35分有所出入,但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所辯業據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犯,且係出於關心他人事務之動機,因一時情緒失控,手段過於激烈而誤蹈法網,堪認係一時、偶發性犯罪;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以趨利避害,原係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以入監執行方式懲罰犯罪,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被告既係初犯,因未審慎思慮自己所為,貿然、輕率犯罪,所為固屬不該,然尚非對社會規範之認知產生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雖有不佳,但究非嚴重異常,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告訴人表示接受(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尚具狀將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附於本院卷,因係於第二審所為,依法不生撤回效力),且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學生身分隨同師長參與集會陳情,案發後已就業,當能透過更豐富、多元之人生經歷,培養獨立自主之人格,及縝密思考行為後果之處事態度,應能期其未來更加謹慎、穩重行事,本院因認經過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拘役刑罰,被告應已知悉所為犯行之嚴重性,而足以產生警惕作用,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