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其偉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其偉為進行不動產投資,而欲對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一崁小段44之48、44之49、44之50、44之51、44之52、44之53、44之54、44之55、44之56、44之57、44之58、44之61、44之62、44之63、44之64、44之65、44之255 、44之256 等18筆地號土地進行整合開發,分別邀集黃天然、陳重堅、陳西荃集資購買上開土地,欲進行土地整合開發,惟因資金尚有不足,被告另邀集告訴人簡輝誠、廖明輝及郭文樑投資其上述之土地整合開發案,約定簡輝誠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廖明輝投資800 萬元、郭文樑則以被告應給付之200 萬元傭金轉作本案之投資,並約定俟開發案完成獲利後,簡輝誠、廖明輝各可分得獲利總金額之6.64% ,郭文樑可分得獲利總金額5%,並於民國100 年
7 月5 日簽立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下稱開發備忘錄)。惟被告逐步對上開土地進行收購整合時,適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田公司)亦欲對上開土地進行整合開發,麥田公司負責人劉朝升即對被告、黃天然、陳重堅、陳西荃、廖明輝、簡輝誠及郭文樑等人遊說欲購買其等所投資已購買之上開土地部分,因黃天然等人多數同意將上開土地已購得之部分售予麥田公司,被告遂將上開土地售予麥田公司,共計賣得172,364,500 元,扣除購買土地相關成本,總計獲利為62,479,379元。詎被告取得上開金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本應分予廖明輝、簡輝誠及郭文樑之上開投資金額及簡輝誠、廖明輝應分得之獲利各計4,148,630 元及郭文樑應分得之3,123,968元侵占入己。嗣因被告除給付予廖明輝面額為115 萬元之本票外,遲未給付簡輝誠、廖明輝及郭文樑之投資金額及應得獲利,並斷絕音訊,簡輝誠、廖明輝及郭文樑始知其上開投資金額及應得之獲利遭被告侵占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陳重堅、黃天然、陳西荃等人之證述以及開發備忘錄、投資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罪嫌,辯稱:系爭土地都登記在他人名下,買方即麥田公司直接將價金匯入地主帳戶,實際上由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天然、陳重堅、陳西荃等人取得價金,我未曾支配或持有價金,何來侵占可言;當時將賣地的錢交給投資最多的黃天然,但黃天然沒有把錢拿出來分配,造成我無法履約,故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以土地整合開發為名,邀集簡輝誠、廖明輝及郭文樑共
同投資參與,先於97年5 月12日與簡輝誠簽定合作協議書,嗣由簡輝誠出資500 萬元、廖明輝投資800 萬元、郭文樑則以被告另案應給付之200 萬元傭金轉作本案之投資,並約定開發案完成獲利後,簡輝誠、廖明輝各可分得獲利總金額之
6.64 %,被告方面另同意支付郭文樑總淨利5%,並於100 年
7 月5 日偕同陳重堅計5 人共同簽立開發備忘錄;嗣上開土地售予麥田公司,得款172,364,500 元,扣除購買土地相關成本,總計獲利為62,479,379元,經初步估算後,郭文樑可分得之利潤為3,123,968 元,簡輝誠、廖明輝可分得之利潤均為4,148,630 元等情,業經簡輝誠、廖明輝、郭文樑、陳重堅等人證述在卷,被告對於上開出資方式及金額亦不否認,並有合作協議書、開發備忘錄、利潤分配表在卷可佐(第1507號偵查卷第8 、5 、6 頁;第1360號偵查卷第133 頁)。被告雖質以上開利潤分配表並未扣除全部開發成本,分配金額與獲利比率均有錯誤云云。然查:
⒈廖明輝事後有自被告處取得面額1,159,073 元支票(票號ED
0000000 ),並由其配偶吳素勤於100 年10月21日提示兌現,業經廖明輝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83頁背面),並有支票影本可佐(原審卷二第168 、169 頁);被告另開具面額11,009,557元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9 日)予廖明輝,因未獲清償,經廖明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19 號民事裁定可佐(原審卷二第207 、208 頁);又被告開具面額9,168,630 元、5,123,968 元本票(發票日均為100 年11月9日)各1 紙予郭文樑、簡輝誠,因未獲清償,經郭文樑、簡輝誠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有本票影本、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29 號、第730 號民事裁定可佐(原審卷二第203至206 頁)。
⒉依上所述,被告開立給郭文樑之5,123,968 元本票金額,核
與郭文樑所投資之200 萬元及上開利潤分配表所記載郭文樑應得之利潤312 萬3,968 元總額相符;被告開立給簡輝誠之9,168,630 元本票金額,與簡輝誠所投資之500 萬元及上開利潤分配表記載簡輝誠應得之4,148,630 元利潤大致相符;被告開立給廖明輝之11,009,557元本票金額,核與廖明輝所投資之800 萬元及上開利潤分配表所記載廖明輝應得之利潤4,148,630 元,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給廖明輝之1,159,073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參以郭文樑證稱:利潤分配表是我製作的,但有與被告確認過(原審卷二第36頁),陳重堅亦證稱:分配表是由被告與郭文樑討論後做出來的等語(第1360號偵查卷第126 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111 、113 、
114 頁),且被告亦自承:本件土地賣出後,我跟陳重堅、廖明輝、簡輝誠、郭文樑有一起算過本件利潤,當初是郭文樑計算出來的,扣除成本之利潤約有6 千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則簡輝誠、廖明輝主張其等應分得之獲利各計4,148,630 元、郭文樑主張其應分得之獲利為3,123,968 元,當非無據。
㈡依上開利潤分配表所示,本件土地開發案支出成本部分包括
黃天然、陳西荃、鄭雪芬、張石定、吳招治、王凱平等人,而麥田公司均係以土地登記所有人作為付款支票之受款人,並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相關提示兌現情形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麥田公司103 年10月6 日麥字第1031006 號函、103 年12月1 日麥字第0000000 號函(原審卷二第55至64、146 至149 頁)暨附表一、二備註欄之卷證頁數所示支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而依卷附資料雖無法探得麥田公司向吳招治、王凱平購買土地之價金給付方式,然觀諸簡輝誠證稱:麥田公司給付的價款是給土地登記名義人,當時是代書的要求(原審卷三第89頁),郭文樑於另案亦證稱:麥田公司負責人劉朝升是開票給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對方的代書主張票是要開給賣主即地主等語(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40頁);佐以麥田公司確如附表一所示均以土地登記所有人黃天然、陳西荃、鄭雪芬、張石定等人作為付款對象,當可推認麥田公司向吳招治、王凱平購買土地時,亦係以其等為支付價金之對象。據此,被告辯稱相關土地都登記在他人名下,麥田公司直接將價金匯入地主帳戶,其無法完全支配買賣價金等語(第1507號偵查卷第34頁),並未悖於事實。
㈢又簡輝誠、廖明輝、郭文樑事後並未依約取回投資本金及應
分配之利潤乙節,固不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事後簽發之本票均如前述未獲償付,公訴意旨乃據此認定被告將簡輝誠等人之投資款項及應分得之利潤侵占入己。惟查: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係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倘行為之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縱其加以處分,亦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⒉本件投資備忘錄之開發標的為前述地號計18筆土地,總面積
約為239.58坪(第1507號偵查卷第5 頁),但被告早於96年
6 月8 日即以合創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創公司)名義與黃天然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就「18筆土地共計239.58坪」由黃天然出資8 千萬元參與土地開發案,合創公司同意將本案基地三分之一及購買容積率移轉所需公設用地全部移轉過戶給黃天然,合作到期日即99年8 月30日歸還黃天然9 千萬元,倘房屋銷售額於到期日前未達總銷金額百分之五十,合創公司得以房屋樓地板面積抵償應歸還黃天然之本金及利潤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37頁),核與黃天然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三第13至18頁),並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第1360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於邀集簡輝誠、廖明輝、郭文樑等人投資土地開發案時,並非百分之百由個人出資。而被告自承當初邀約簡輝誠、廖明輝、郭文樑等人投資土地開發案時,表明自己是百分之百出資並完全負責,事後才向簡輝誠等人提及有向黃天然借錢乙事(第1507號偵查卷第34頁),簡輝誠等人亦表明當初不知道還有黃天然的出資,被告聲稱自己百分之百出資,基於信任才投資等語(同上卷第34頁),甚且郭文樑證稱「只知道他(黃天然)是被告的人頭」(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廖明輝則證稱:被告表示他才是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只是借人頭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三第80頁)。足見被告刻意隱瞞黃天然於本件投資開發所扮演的金主角色。且被告自承購地成本約8 千萬元(第1507號偵查卷第34頁;第1360號偵查卷第7 、8 頁),其既已獲得黃天然挹注8 千萬元資金,何以隱瞞此情又向簡輝誠等人邀募資金?則被告於邀集簡輝誠等人出資時,蓄意提供財力完足之不實訊息,並隱瞞黃天然亦有參與本件開發投資案,且出資額高達8 千萬元,自有使簡輝誠等人誤信被告資力完足,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意圖甚明。
⒊又被告與簡輝誠等人約定事成之後除返還本金外,另會依約
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潤,土地售出得款後,被告卻以買方(麥田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人頭地主帳戶,其無法完全支配價金,作為遲未依約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潤之搪塞拖詞。但黃天然證稱其土地出售後實際上得款1 億3 百萬元,遠超過合作協議書約定之9 千萬元(原審卷三第16頁背面、49頁),被告竟未積極協調要求黃天然交出多餘款項,明知簡輝誠等人與黃天然並不相識,參與投資前亦不知曉黃天然於本件投資案之金主角色,竟推稱「是我認為應該給黃天然去分配,其他人並不知悉,是我自己決定讓黃天然去分配」(原審卷三第128 頁背面),復稱「目前沒有時間也沒有能力跟他協調」云云(本院卷第64頁),實難謂其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佐以陳重堅證稱:被告一直講他的錢在人頭黃天然那邊,因為黃天然的錢還沒有給他,後來被告有傳真2 張以黃天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2 千萬元的支票給我,並說票兌現之後,就會分配給簡輝誠等人;因為簡輝誠、廖明輝在我辦公室跟我表示沒有拿到錢,所以我打電話給張其偉,問他為何沒有把錢分給簡輝誠、廖明輝,所以張其偉才說他的錢在黃天然那邊,並且把支票傳真到我辦公室,並說兌現後會分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111 頁)。而上開支票傳真影本事後確認經由被告偽造,有支票原件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74頁),目的僅在取信簡輝誠等人,用以拖延償還投資款項及利潤之時間,更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自始有償還投資本金並給付利潤之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一開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簡輝誠等人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款項之交付,則被告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適法持有該投資款項,縱使據為己有或挪為他用,甚且因此獲得一定利潤,亦屬被告就其詐欺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核與侵占罪無涉。公訴意旨未慮及此,遽認被告侵占簡輝誠等人之投資款項及應分配之利潤云云,自有未當。
㈣綜上所陳,被告處分其詐欺犯罪所得,容與侵占罪之要件有
別。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如前述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併同其傳真經偽、變造之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 、AB000000 0號,票面金額各為2 千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影印本予陳重堅,藉以取信簡輝誠等人以拖延給付彼等應取得之本金及利潤所涉犯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間不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104 年度蒞追第5 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
363 號受理繫屬在案(卷附追加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併此敘明。
五、原審疏未究明被告係以詐騙方式使簡輝誠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徒以相關土地價金均係匯入土地所有人之帳戶,非屬被告所持有,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而為無罪判決,理由構成容有未當,但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陳西荃證稱麥田公司所交付的土地買賣價金,其中附表一編號5 之支票直接拿給被告,編號6 部分因被告說其他地主要先收錢,也將此張支票交予被告,足見被告至少自陳西荃處「持有」部分價金之事實,被告將麥田公司所交付系爭土地價金占有後,未依約分配,顯應成立侵占犯行云云。然陳西荃證稱附表一編號5 面額640 萬元支票收得後立即交給被告,編號6 支票則收受後另外開立1 張面額1,400 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發票人是我太太林淑萍,石姓地主(實指張石定)後來就是從這筆1,400萬元中拿取尾款,所以有將麥田公司交付的銀行本票拿給我,我後來有開立1 張面額1,159,073 元的支票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06 頁背面、108 、118 頁);參以黃天然證稱卷附發票人林淑萍、面額1,400 萬元支票(原審卷二第151頁)應該是存入其帳戶(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3 年11月24日函可佐(原審卷二第
150 、151 頁)。足見陳西荃上開證言應係記憶錯置,實際上麥田公司交付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予陳西荃後,編號4 、6 部分均以陳西荃自己之帳戶提示兌現(原審卷二第
106 頁背面、101 頁),陳西荃並開立面額1,400 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將之交給黃天然提示兌現。另張麗萍為張石定之女(原審卷二第211 頁),編號5 之支票係由張麗萍之帳戶提示兌現(原審卷二第101 頁),亦非被告取得。檢察官以被告自陳西荃處「持有」部分由麥田公司支付土地出售價金即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支票云云,尚無所據。況如前述,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簡輝誠等人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款項之交付,被告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適法持有該投資款項,縱使被告一再拖詞延未償還投資款項及原約定之分配利潤,亦屬詐欺犯罪之犯後態度,究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檢察官執前詞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期 │ 支票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受款人│ 備註 │├──┼─────┼─────┼───────┼────┼───────┼───┼────┤│1 │100.09.07 │CV0000000 │35,997,500元 │郭秀玲 │國泰世華銀行板│黃天然│原審卷二││ │ │ │ │ │橋分行 │ │第58頁 │├──┼─────┼─────┼───────┼────┼───────┼───┼────┤│2 │100.10.21 │CV0000000 │52,929,8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 │ │59頁 │├──┼─────┼─────┼───────┼────┼───────┼───┼────┤│3 │100.10.21 │CN0000000 │ 56,231元 │麥田建設│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 │ │60頁 │├──┼─────┼─────┼───────┼────┼───────┼───┼────┤│4 │100.09.07 │CV0000000 │ 3,594,600元 │郭秀玲 │同上 │陳西荃│同上卷第││ │ │ │ │ │ │ │61頁 │├──┼─────┼─────┼───────┼────┼───────┼───┼────┤│5 │100.09.07 │CV0000000 │ 6,4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 │ │61頁背面│├──┼─────┼─────┼───────┼────┼───────┼───┼────┤│6 │100.10.18 │CV0000000 │14,944,708元 │王美文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 │ │62頁 │├──┼─────┼─────┼───────┼────┼───────┼───┼────┤│7 │100.09.07 │CV0000000 │ 5,420,800元 │郭秀玲 │同上 │鄭雪芬│同上卷第││ │ │ │ │ │ │ │63頁 │├──┼─────┼─────┼───────┼────┼───────┼───┼────┤│8 │100.10.20 │CV0000000 │ 7,711,532元 │王美文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 │ │64頁 │├──┼─────┼─────┼───────┼────┼───────┼───┼────┤│9 │100.09.07 │CV0000000 │ 1,594,937元 │郭秀玲 │同上 │張石定│同上卷第││ │ │ │ │ │ │ │148頁 │├──┼─────┼─────┼───────┼────┼───────┼───┼────┤│10 │100.10.19 │CV0000000 │ 2,387,831元 │王美文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 │ │149頁 │└──┴─────┴─────┴───────┴────┴───────┴───┴────┘附表二┌──┬────────────┬──────┬─────────┬────┐│編號│ 購買地號 │ 付款支票 │ 提示兌現帳戶 │ 備註 │├──┼────────────┼──────┼─────────┼────┤│ 1 │登記所有人:黃天然 │附表一編號1 │華泰商業銀行「黃天│原審卷二││ │新北市○○區○○○段第一│至3 │然」(帳號: │第101 頁││ │崁小段(下同) │ │000000000 ) │ ││ │44之49 │ │ │ ││ │44之51 │ │ │ ││ │44之52 │ │ │ ││ │44之53 │ │ │ ││ │44之55 │ │ │ ││ │44之56 │ │ │ ││ │44之58 │ │ │ ││ │44之61 │ │ │ ││ │44之65 │ │ │ │├──┼────────────┼──────┼─────────┼────┤│ 2 │登記所有人:陳西荃 │附表一編號4 │元大商銀「陳西荃」│同上卷第││ │44之48 │ │(帳號000000000000│101 、 ││ │44之57 │ │80) │106 頁背││ │44之58 │ │ │面 ││ │44之63 ├──────┼─────────┼────┤│ │ │附表一編號5 │臺北富邦商銀土城分│同上卷第││ │ │ │行「張麗萍」(帳號│101 、 ││ │ │ │000000000000) │167 頁 ││ │ │ │ │ ││ │ │ │註:張麗萍係張石定│ ││ │ │ │之女 │ ││ │ ├──────┼─────────┼────┤│ │ │附表一編號6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同上卷第││ │ │ │行「陳西荃」(帳號│101 、 ││ │ │ │000000000000 ) │173 頁 │├──┼────────────┼──────┼─────────┼────┤│ 3 │登記所有人:鄭雪芬 │附表一編號7 │渣打商銀(帳號 │同上卷第││ │44之55 │ │00000000000 ) │101 頁 ││ │44之64 ├──────┼─────────┼────┤│ │ │附表一編號8 │遠東商銀(帳號 │同上卷第││ │ │ │00000000000000 ) │101 頁 │├──┼────────────┼──────┼─────────┼────┤│ 4 │登記所有人:張石定 │附表一編號9 │臺北富邦商銀土城分│同上卷第││ │44之49 │ │行「張麗萍」(帳號│163 、 ││ │ │ │000000000000) │167 頁 ││ │ ├──────┼─────────┼────┤│ │ │附表一編號10│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同上卷第││ │ │ │行「陳西荃」(帳號│101 、 ││ │ │ │000000000000 ) │163 、 ││ │ │ │ │183 頁 │├──┼────────────┼──────┼─────────┼────┤│ 5 │登記所有人:吳招治 │不詳 │不詳 │ ││ │44之65 │ │ │ ││ │44之50 │ │ │ │├──┼────────────┼──────┼─────────┼────┤│ 6 │登記所有人:王凱平 │不詳 │不詳 │ ││ │44之62 │ │ │ ││ │44之6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