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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順義被 告 林國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41號、第6583號、第7908號、第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國龍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故買贓物無罪部分撤銷。

林國龍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順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而為附表一各次加重竊盜行為,竊得各該編號所載之財物(其中編號1 、3 並同時有毀損行為,各次犯罪事實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3 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頂樓加蓋之方順義居所,經方順義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6 所示之物。

二、林國龍明知方順義所販售之後照鏡2 個係其於不詳時間、地點行竊而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

5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修車廠,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向方順義購買後照鏡2 個。

三、案經林永昌、粘桓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順義對於原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其先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5 、6 、10、13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151 頁),故就被告方順義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4 、7 至9 、11、12部分)。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方順義涉嫌牙保(不包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陳嘉興遭竊汽車後照鏡部分)、收受贓物部分、被告林國龍涉嫌於103 年5 月21至25日間故買贓物及於103 年6 月5 日前某日自方順義故買及收受贓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方順義、林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7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方順義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方順義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其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時,並未攜帶兇器,其係以手拉斷後照鏡之電線,並未使用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方順義坦承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部分,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方順義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方順義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竊行時,有否有攜帶兇器?茲分述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竊行,被告方順義於偵查時供稱:其

103 年5 月8 日行竊車輛上物品時,係以鐵製的中心衝(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玻璃擊破器)把玻璃打破等語(偵字第6583號卷第184 頁);另關於附表一編號6 之竊行,被告方順義於原審供稱:其係以擊破器擊破車號000 –9958號之車窗等語(原審卷一第186 頁反面),足徵被告方順義於此2 次行竊時,均攜帶足供作為兇器用之鐵製玻璃擊破器無訛。

2.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 之竊行,被告方順義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行竊車號000 –3357號自用小客車時,係以剪刀把電線剪斷等語(偵字第8524號卷第47頁、偵字第6583號卷第184 頁),足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係持足以作為兇器用之剪刀剪斷車號000 –3357號自小客車之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取該後照鏡鏡面 2個。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5 、7 之竊行,被告方順義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述:其承認持器械剪斷車號000 –8915號、車號000 –6889號、車號000 –6269號、車號00

0 –8995號自小客車照後鏡鏡面連接之電線等語(原審卷一第186 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勘驗程序中供稱:其剪汽車照後鏡電線是以剪刀剪的,該剪刀未扣案等語(原審卷一第214 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竊取前揭後照鏡鏡面之目的在於販售得款,行竊時自當注意保持所竊物品之完整性,其若以粗魯之方式,徒手拉扯該後照鏡鏡面,極可能使所竊物品、線路連接點受到損壞,減損其行竊之效用,且增加動作搖晃,無端引發他人注意其竊行,或於施力間造成危險,是被告方順義於費心拆卸後照鏡鏡面後,當無可能竟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拔取,並自承以器械剪斷電線;再者,其所持器械當係足以伸入汽車後照鏡座之構造空間內,靈活使用之工具,是其於附表一編號3 、4 、5、7 所示行竊時,當如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 之竊行,亦係持足供作為兇器用之剪刀剪斷車號000 –8915號、車號00

0 –6889號、車號000–6269號、車號000–8995號自小客車之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取前揭車輛之後照鏡鏡面各2 個;其事後卸飾所為,或辯稱未持工具,或辯稱係持指甲剪等詞,均不足採。

3.再查,扣案之雙頭扳手、黃色斜紋短柄起子、套筒把手、套筒、小鋸子、玻璃擊破器等器械(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

137 頁上方照片),均輕巧便攜,並經被告方順義於警詢中供稱:該等物品均其所有,係其拿來偷車內物品用的等語(同前卷第6 頁),而其當時尚經查獲其餘老虎鉗、剪刀、起子等物,惟觀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勘驗扣案物品時,係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具均曾用來行竊,另老虎鉗、黑色螺絲起子、剪刀都是從其母親之機車所取出,非其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14 頁反面),能斟別各器械而為說明,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具為行竊時所用部分,與警詢所述一致,若確未攜帶於身,何以至原審審理中猶為該供述;其嗣又反覆其詞,辯稱均未攜帶等語,委不足採。

4.承上,足見被告方順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時,均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工具,其中編號2 至5 、7 所示部分,另攜有足以剪斷電線之剪刀,故被告方順義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竊時,均有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械,應堪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順義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國龍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林國龍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情事,辯稱:警察說其不承認就要收押,所以其才承認有故買贓物等語。經查,被告林國龍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其汽車的後照鏡被拔,因該車的車型較少,其就問方順義有無同樣的汽車後照鏡,其向方順義購買時,就知道方順義賣給其的汽車後照鏡是方順義偷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87 頁反面),核與證人方順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承認於103 年6 月5 日前某日有至新北市○○區○○街修車廠,以每個4500元代價將後照鏡2 個賣給林國龍。其係拿去到處問,剛好問到林國龍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87 頁、原審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 140頁),足認被告林國龍於103 年6 月5 日前某日在該修車廠,已明知方順義所販賣之後照鏡2 個係贓物,仍以每個4500元代價向方順義購買之。參以被告林國龍迄於原審審理時,仍自白其前揭故買贓物犯行,且未曾主張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事,足認被告林國龍該等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復有證人方順義之前揭證詞得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林國龍嗣後改稱係顧慮被收押,方為承認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國龍前揭故買贓物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方順義部分:核被告方順義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係分別犯該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名。被告方順義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係分別以切斷自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連接鏡面之電線,毀損該後照鏡而竊得後照鏡鏡面,或以玻璃擊破器打破車窗玻璃而竊取車內財物,各該犯行分別為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方順義犯如附表一之7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方順義前於95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㈠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㈡判處有期徒刑 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 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復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㈢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㈡所定應執行刑9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其後因被告方順義再犯案,經撤銷假釋後並執行殘刑1 月23日,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 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9 至121 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方順義所有,且為供被告方順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二)被告林國龍部分:

1.被告林國龍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規定業經於 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係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49 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之法定刑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2.核被告林國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查,被告林國龍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駁回被告林國龍之上訴確定,復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二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林國龍於101 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9 至121 頁),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林國龍故買贓物)部分及其量刑:

原審認被告林國龍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之故買贓物(後照鏡

2 個)部分無罪,然被告林國龍明確供述其明知方順義所販售之後照鏡2 個係贓物,核與證人方順義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林國龍此部分犯行明確,原判決容有未察。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國龍前有贓物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其故買贓物,使被告方順義有銷贓管道,助長被告方順義行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國龍故買贓物之價值非鉅,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所為,然其初始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 )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相同認定,因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方順義前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難認其素行端正,又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其行竊之方式,兼衡被告方順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斟別扣案物品之性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方順義不服原判決,以前揭竊盜案時並未攜帶兇器等詞提起上訴,惟本院就如何認定附表一各事實,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被告方順義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國龍其於購買前揭後照鏡2 個時,方順義所一同贈送之汽車導航1 台,亦係贓物,猶為收受,因認被告林國龍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查被告林國龍於原審供稱:其不知方順義所交付之汽車導航器係贓物,其當時未問來源等語,核與證人方順義於原審證稱:伊未告知林國龍汽車導航器係贓物等語相符,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國龍對於該汽車導航器係屬贓物之性質有所認知而仍為收受,尚難認定被告另犯此部分之贓物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林國龍故買贓物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方順義明知范次郎於103 年5 月15日至21日間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總計6 組汽車照後鏡均屬贓物,仍於103 年5 月21日至25日間某日,與范次郎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並居間牙保被告林國龍前往該處,范次郎抵達後,將照後鏡交給被告方順義即先行離去,被告林國龍明知該等照後鏡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猶予故買,並付款給被告方順義,被告方順義嗣後再將7000元左右之款項交給范次郎。(二)被告方順義明知范次郎於 103年5 月25日至30日間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至14、16、17所示之9 組汽車照後鏡係屬贓物,復於103 年5 月30日至

6 月3 日遭警拘提前某日,二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方順義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嫌、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林國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方順義、林國龍均堅詞否認有何牙保、收受、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方順義辯稱:其與范次郎出售贓物都是一起去的,並沒有幫范次郎牙保贓物給林國龍,也沒有收受范次郎竊得之贓物等語。被告林國龍辯稱:方順義曾經帶范次郎去找伊要銷售汽車後照鏡,但伊並沒有答應,也沒有收受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方順義、林國龍涉犯上開贓物犯行,無非以證人范次郎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方順義、林國龍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贓物犯行,而證人范次郎於 103年7 月9 日偵查中係稱:伊將偷來的後照鏡賣到濱江街或是跟方順義一起拿去換錢等語,並未指述被告方順義有牙保、故買或收受贓物之情事。迄103 年8 月20日偵查中,證人范次郎先以證人身分證稱:每次交給方順義都是8 組,1 組 2片,先後交給方順義2 次,共32片,交給方順義的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然經檢察官質問後,證人范次郎改稱:偷到的後照鏡都是交給方順義,交給其2 次,第1 次是方順義打電話給伊,約在從新莊幸福路過去板橋的橋下去,到高架橋底下見面,伊將後照鏡交給方順義,方順義再拿給之前指認過照片的林國龍,此次方順義給伊7000到9000元之間的金額,確切金額忘記了;最後一次交給方順義7 、8 組,是在5 月底時,跟方順義約在幸福路85度C 那邊,之後有去方順義住家,將後照鏡拿給方順義之後就走了,但該次沒有拿到錢,於6 月3 日幫人刺青回家後就被抓了等語,前後證述究係與方順義共同前往銷贓,抑或交給方順義去銷贓,顯然不一,則證人范次郎上揭證述被告方順義牙保及收受贓物等情,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證人范次郎於起訴移審原審訊問中,先稱:竊得之照鏡都拿去賣錢,賣給方順義等語,指述被告方順義故買贓物,所供與其前在偵查中供述係與被告方順義一起拿去賣,或由被告方順義牙保等情不符,嗣於審理中,范次郎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則否認前情,改稱:伊偷到的汽車後照鏡是跟方順義一起拿去販售,方順義表示這間可以賣,伊就去這間賣;伊跟方順義進去後,方順先賣汽車後照鏡及其他東西給該店老闆,伊在旁邊看,待方順義賣完後,伊再把伊竊得的汽車後照鏡賣給老闆,並拿到錢,伊與方順義是各賣各的;方順義帶伊去賣過1 次。曾經在板橋某條路見過林國龍1 次,看到方順義與林國龍在講話,但不知其等在說什麼,在隔天之後,方順義才帶伊去賣後照鏡,不知對方的姓名;方順義拿錢給伊是因為伊向方順義借錢等語,與前揭證述被告方順義故買贓物或牙保被告林國龍故買贓物等情有所出入,是證人范次郎之證述顯存瑕疵,另遍觀卷內證據,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自難逕採證人范次郎之前揭證述作為不利被告方順義、林國龍之證據。

五、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綜據各情,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因而諭知被告方順義、被告林國龍此部分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范次郎係多次竊取汽車後照鏡,且交付被告方順義銷贓或自行銷贓之次數均不只一次,自難立即正確回答確切次數及所得金額,而原審認范次郎就此等事項所述可疑,惟並未加以追問釐清。又范次郎於103 年8 月7 日及20日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曾有一次在板橋將竊得之汽車後照鏡交付方順義,方順義再轉交給林國龍,之後方順義有再給其金錢等情,然原審就范次郎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任何論述,難認妥適等語。惟本院已析述證人范次郎之歷次證詞顯有不一,且卷內缺乏補強證據,難以逕採等情如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方順義、林國龍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判決主文 ││號│ │ │ │ │├─┼─────────────┼──────────┼───────┼────────┤│1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昌│刑法第321 條第│方順義攜帶兇器竊││ │,於民國103年5月8日5時10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1 項第3 款攜帶│盜,累犯,處有期││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號卷一第411至413頁│兇器竊盜罪、刑│徒刑拾壹月。扣案││ │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 、偵字第6441號卷第│法第354 條毀損│如附表四編號1至6││ │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工具│ 465頁、偵字第6583 │罪 │之物均沒收。 ││ │在臺北市○○區○○街○○號對│ 號卷第338頁) │ │ ││ │面路旁,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 │2.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示之玻璃擊破器打破林永昌使│ 7908號卷一第417至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422頁) │ │ ││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而毀損該│3.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 │ ││ │汽車玻璃窗,並竊取車內之卡│ 工具及原審103年9月│ │ ││ │西歐TR350數位相機、現金新 │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臺幣5萬元、IPHONE行動電話 │ 照片(原審卷一第 │ │ ││ │車內充電器,足以生損害於林│ 213反面、第214、23│ │ ││ │永昌。 │ 4至241頁) │ │ ││ │ │4.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 83號卷第7、184 、3│ │ ││ │ │ 38 、350頁、偵字第│ │ ││ │ │ 7908號卷二第245 頁│ │ ││ │ │ 、原審卷一第185 頁│ │ ││ │ │ 反面、卷二第145頁 │ │ ││ │ │ 反面) │ │ │├─┼─────────────┼──────────┼───────┼────────┤│2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郭宗本│刑法第321 條第│方順義攜帶兇器竊││ │,於103年5月8日5時20分許,│ 之證詞(偵字第7908│1 項第3 款攜帶│盜,累犯,處有期││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號卷一第330至331頁│兇器竊盜罪 │徒刑拾壹月。扣案││ │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6││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工具及未│2.行車執照影本(偵字│ │之物均沒收。 ││ │扣案之剪刀,在臺北市大同區│ 第7908號卷一第332 │ │ ││ │興城街39號前路旁,先以手將│ 頁) │ │ ││ │郭宗本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57 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車 │ 7908號卷一第339至3│ │ ││ │主登記為克拉子承軸企業有限│ 41頁) │ │ ││ │公司)兩側後照鏡之鏡面推出│4.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 │ ││ │後,以所攜帶之剪刀剪斷兩側│ 工具及原審103年9月│ │ ││ │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得後照鏡鏡面2個,並損壞該 │ 照片(原審卷一第 │ │ ││ │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郭宗本│ 213反面、第214、23│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4至241頁) │ │ ││ │ │5.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 83號卷第8 、184 、│ │ ││ │ │ 349、350頁、偵字第│ │ ││ │ │ 7908號卷二第244 頁│ │ ││ │ │ 、原審卷一第185 頁│ │ ││ │ │ 反面、卷二第145頁 │ │ ││ │ │ 反面) │ │ │├─┼─────────────┼──────────┼───────┼────────┤│3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粘桓華│刑法第321 條第│方順義攜帶兇器竊││ │,於103 年5 月16日8 時25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 │1 項第3 款攜帶│盜,累犯,處有期││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8號卷一第359至361 │兇器竊盜罪、刑│徒刑拾壹月。扣案││ │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 頁、偵7908號卷二第│法354 條毀損罪│如附表四編號1至6││ │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工具│ 233 頁) │ │之物均沒收。 ││ │及未扣案之剪刀,在臺北市士│2.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區○○街○○巷○○號對面停車│ 7908號卷一第106至1│ │ ││ │格,先以手將粘桓華所使用車│ 21頁) │ │ ││ │牌號碼AAR-8915號賓士廠牌自│3.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 │ ││ │小客車兩側後照鏡之鏡面推出│ 工具及原審103年9月│ │ ││ │後,以所攜帶之剪刀剪斷兩側│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 照片(原審卷一第 │ │ ││ │得後照鏡鏡面2個,並損壞該 │ 213反面、第214、23│ │ ││ │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粘桓華│ 4至241頁) │ │ ││ │。 │4.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83號卷第237、239頁│ │ ││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 、原審卷一第186 頁│ │ ││ │ │ 、卷二第145頁反面 │ │ ││ │ │ ) │ │ │├─┼─────────────┼──────────┼───────┼────────┤│4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林浩鴻│刑法第321 條第│方順義攜帶兇器竊││ │,於103年5月15日23時30分至│ 之證詞(偵字第7908│1 項第3 款攜帶│盜,累犯,處有期││ │翌日(16日)10時間某時,攜│ 號卷一第365至366頁│兇器竊盜罪 │徒刑拾壹月。扣案││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6││ │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2.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之物均沒收。 ││ │二編號1至6所示之工具及未扣│ 7908號卷一第372 頁│ │ ││ │案之剪刀,在臺北市士林區德│ ) │ │ ││ │行東路338巷18號路旁,先以 │3.車輛後照鏡遭竊之照│ │ ││ │手將林浩鴻所使用車牌號碼00│ 片(偵字第7908號卷│ │ ││ │B-6889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兩│ 第370、371 頁) │ │ ││ │側後照鏡之鏡面推出後,以所│4.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 │ ││ │攜帶之剪刀剪斷兩側後後照鏡│ 工具及原審103年9月│ │ ││ │鏡面2個,並損壞該後照鏡, │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足以生損害於林浩鴻(毀損部│ 照片(原審卷一第 │ │ ││ │分未據告訴)。 │ 213反面、第214、23│ │ ││ │ │ 4至241頁) │ │ ││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5.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83號卷第237 頁、偵│ │ ││ │ │ 字第7908號卷二第24│ │ ││ │ │ 4 頁、原審卷一第18│ │ ││ │ │ 6 頁、卷二第145頁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5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林彤恩│刑法第321 條第│方順義攜帶兇器竊││ │,於103年5月16日8時20分至 │ 之證詞(偵字第7908│1 項第3 款攜帶│盜,累犯,處有期││ │同日9時50分間某時,攜帶其 │ 號卷一第375至377頁│兇器竊盜罪 │徒刑拾壹月。扣案││ │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6││ │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2.行車執照影本(偵字│ │之物均沒收。 ││ │號1至6所示之工具及未扣案之│ 第7908 號卷一第380│ │ ││ │剪刀,在臺北市○○區○○街│ 頁) │ │ ││ │165 巷口第39號停車格,先以│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手將林彤恩所使用車牌號碼00│ 7908號卷第38 至389│ │ ││ │M-6269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兩│ 頁) │ │ ││ │側後照鏡之鏡面推出後,以所│4.車輛後照鏡遭竊之照│ │ ││ │攜帶之剪刀剪斷兩側後照鏡鏡│ 片(偵字第7908號卷│ │ ││ │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得後照鏡│ 一第381 頁) │ │ ││ │鏡面2個,並損壞該後照鏡, │5.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 │ ││ │足以生損害於林彤恩(毀損部│ 工具及原審103年9月│ │ ││ │分未據告訴)。 │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 照片(原審卷一第 │ │ ││ │ │ 213反面、第214、23│ │ ││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 4至241頁) │ │ ││ │ │6.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83號卷第238 頁、偵│ │ ││ │ │ 字第7908號卷二第24│ │ ││ │ │ 4 頁、原審卷一第18│ │ ││ │ │ 6 頁、卷二第145 頁│ │ ││ │ │ 反面) │ │ │├─┼─────────────┼──────────┼───────┼────────┤│6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楊聖合│刑法第321 條第│方順義攜帶兇器竊││ │,於103年5月20日23時至翌日│ 之證詞(偵字第7908│1 項第3 款攜帶│盜,累犯,處有期││ │(21日)6時30分間某時,攜 │ 號卷二第1至3頁) │兇器竊盜罪 │徒刑拾壹月。扣案││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如附表四編號1至6││ │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 偵字第7908號卷二第│ │之物均沒收。 ││ │二編號1至6所示之工具,在臺│ 6 頁) │ │ ││ │北市○○區○○路4段277巷70│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號前,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 7908號卷二第9至16 │ │ ││ │之玻璃擊破器打破楊聖合使用│ 頁) │ │ ││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4.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 │ ││ │駛座車窗(車主登記為楊天來│ 工具及原審103年9月│ │ ││ │),竊取車內之ABS、方向盤 │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音響、變速器等物,而損壞│ 照片(原審卷一第 │ │ ││ │該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楊│ 213反面、第214、23│ │ ││ │聖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4至241頁) │ │ ││ │ │5.被告自白 │ │ ││ │ │ (偵6583號卷第238頁│ │ ││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 、偵7908號卷二第24│ │ ││ │ │ 5 頁、原審卷一第18│ │ ││ │ │ 6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145頁反面 ) │ │ │├─┼─────────────┼──────────┼───────┼────────┤│7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辜毓強│刑法第321 條第│方順義攜帶兇器竊││ │,於103年5月21日0時30分至 │ 之證詞(偵字第7908│1 項第3 款攜帶│盜,累犯,處有期││ │同日8時30分間某時,攜帶其 │ 號卷一第399至401頁│兇器竊盜罪 │徒刑拾壹月。扣案││ │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6││ │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之物均沒收。 ││ │號1至6所示之工具及未扣案之│ 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 │ ││ │剪刀,在臺北市○○區○○街│ 405頁) │ │ ││ │129 巷10弄16號前,先以手將│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辜毓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7908號卷一第407-40│ │ ││ │95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兩側後│ 8頁) │ │ ││ │照鏡之鏡面推出後,以所攜帶│4.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 │ ││ │之剪刀剪斷兩側後照鏡鏡面連│ 工具及原審103年9月│ │ ││ │接之電線後,竊得後照鏡鏡面│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2個,並損壞該後照鏡,足以 │ 照片(原審卷一第 │ │ ││ │生損害於辜毓強(毀損部分未│ 213反面、第214、23│ │ ││ │據告訴)。 │ 4至241頁) │ │ ││ │ │5.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83號卷第238 頁、偵│ │ ││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 字第7908號卷二第24│ │ ││ │ │ 5 頁、原審卷一第18│ │ ││ │ │ 6 頁反面、卷二第14│ │ ││ │ │ 5頁反面) │ │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 │ │(原審103 年保管字││ │ │ │ │第943 號贓證物品保││ │ │ │ │管單編號) │├──┼──────┼────┼────┼─────────┤│1 │雙頭扳手 │1支 │方順義 │屬於兇器(編號8 )││ │ │ │ │ │├──┼──────┼────┼────┼─────────┤│2 │黃色斜紋之短│1支 │方順義 │屬於兇器(編號9 )││ │柄起子 │ │ │ │├──┼──────┼────┼────┼─────────┤│3 │套筒把手 │1支 │方順義 │屬於兇器(編號10)││ │ │ │ │ │├──┼──────┼────┼────┼─────────┤│4 │套筒 │9顆 │方順義 │屬於兇器(編號11)││ │ │ │ │ │├──┼──────┼────┼────┼─────────┤│5 │小鋸子 │1支 │方順義 │屬於兇器(編號13)││ │ │ │ │ │├──┼──────┼────┼────┼─────────┤│6 │玻璃擊破器 │1支 │方順義 │屬於兇器(編號14)││ │ │ │ │ │├──┼──────┼────┼────┼─────────┤│7 │機車鑰匙 │2支 │方順義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編號16) │├──┼──────┼────┼────┼─────────┤│8 │汽車鑰匙 │4支 │方順義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編號15) │├──┼──────┼────┼────┼─────────┤│9 │半罩金色安全│1個 │方順義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帽 │ │ │(編號20) │├──┼──────┼────┼────┼─────────┤│10 │藍色雨衣(藍│1件 │方順義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黑) │ │ │(編號21) │├──┼──────┼────┼────┼─────────┤│11 │黑色雨衣 │1件 │方順義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編號22) │├──┼──────┼────┼────┼─────────┤│12 │藍色風衣 │1件 │方順義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編號23) │├──┼──────┼────┼────┼─────────┤│13 │黑色棉外套 │1件 │方順義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編號24) │├──┼──────┼────┼────┼─────────┤│14 │口罩(藍色、│2包 │方順義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綠色) │ │ │(編號25) │├──┼──────┼────┼────┼─────────┤│15 │老虎鉗 │1支 │方順義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母親 │(編號7 ) │├──┼──────┼────┼────┼─────────┤│16 │黑色圓柄起子│1支 │方順義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母親 │(編號9 ) │├──┼──────┼────┼────┼─────────┤│17 │橘柄剪刀 │1支 │方順義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母親 │(編號12) │└──┴──────┴────┴────┴─────────┘附表三:

┌──┬────────────────────┬─────┐│編號│ 被 訴 事 實 │ 備 註 │├──┼────────────────────┼─────┤│1 │方順義明知范次郎於103 年5 月21日至25日間│上訴駁回(││ │某日,與其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欲販售之│即維持原審││ │照後鏡7 組係范次郎於103 年5 月15日至21日│無罪判決)││ │間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 ││ │贓物,仍居間牙保林國龍前往該處;范次郎抵│ ││ │達後,將照後鏡交給方順義即先行離去;林國│ ││ │龍明知該等照後鏡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猶予故│ ││ │買,並付款給方順義,方順義嗣後再將7000元│ ││ │左右之款項交給范次郎。 │ │├──┼────────────────────┼─────┤│2 │方順義明知范次郎於103 年5 月30日至6 月3 │上訴駁回(││ │日遭警拘提前某日,與其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即維持原審││ │幸福路某處交付之汽車照後鏡9 組係范次郎於│無罪判決)││ │103 年5 月25至30日間行竊所得之贓物,仍予│ ││ │收受(此次未待方順義交款,范次郎即於6 月│ ││ │3 日遭警拘提)。 │ │├──┼────────────────────┼─────┤│3 │林國龍明知方順義係從事汽車竊盜之人,因己│如事實欄││ │有車輛之照後鏡遭人竊取,於103 年6 月5 日│,改判有罪││ │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修車廠,以每個│ ││ │4500元代價,向方順義故買2 個照後鏡。 │ │├──┼────────────────────┼─────┤│4 │林國龍明知方順義係從事汽車竊盜之人,於10│不另為無罪││ │3 年6 月5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修│之諭知 ││ │車廠,收受方順義所贈送亦屬贓物之汽車導航│ ││ │1 台。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