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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盈蘋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瑞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葉禮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盈蘋、何瑞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盈蘋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與盧瑞雲、鄭燕玲、洪滿足等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在臺北市○○區○○路○○號、62號設立沐錦堂有限公司(下稱沐錦堂公司),自96年5 月10日起經營腳底按摩、經絡推拿等按摩抒壓業務,並由黃盈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黃盈蘋之夫何瑞遠則擔任技術總監,共同掌理該公司業務經營、財務控管、薪資配發,並均兼任按摩師傅,為顧客提供按摩服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盈蘋、何瑞遠竟利用其等任職沐錦堂公司期間,實際掌管該公司財物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盈蘋、何瑞遠均明知沐錦堂公司係依按摩師傅每日提供之按摩服務次數及客人消費金額,記錄並製作每日業績日報表,再每半月彙整製作業績日報總表,並以該半月業績日報總表計算核發業績獎金,亦明知黃盈蘋於98年8 月 3日、8 日、10日、13日均無業績、98年8 月12日之業績為

540 元、同年8 月14日業績為1440元,何瑞遠於98年8 月

6 日、7 日、14日均無業績,惟沐錦堂公司櫃臺人員即其等女兒何若緹於製作98年8 月上半月業績日報總表時,卻誤載黃盈蘋於98年8 月3 日、8 日、10日、12日、13日、14日之業績各為6100元、4000元、2266元、1590元、3000元、1903元,另誤載何瑞遠於98年8 月6 日、7 日、14日之業績各為6000元、5000元、4000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利用何若緹為前揭錯誤登載之機會,自行以核發業務獎金之名義,於98年8 月20日撥發同數額款項,使黃盈蘋因而得款1 萬7419元,何瑞遠則得款1 萬5000元(合計3 萬2419元),以此方式就其等於業務上所掌理持有之沐錦堂公司財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

(二)沐錦堂公司於99年3 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黃盈蘋、何瑞遠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技術總監之職位,黃盈蘋、何瑞遠均應於同日交還其等於前揭經營期間即自96年

5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早班時段止,原共同掌理之營業現金餘額計96萬5118元。詎黃盈蘋、何瑞遠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其等因前揭業務關係所持有,並經結算而應移交營業現金餘額中之92萬2238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僅交還

4 萬2880元。嗣因沐錦堂公司帳目及財務不清,經該公司股東盧瑞雲等人委請會計師查核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沐錦堂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判決所援引下列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盈蘋、何瑞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就前揭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62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83頁反面),是前揭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蘋、何瑞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8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沐錦堂公司代表人盧瑞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部分指述或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58號(下稱偵查卷)卷一第46至56頁、第296 至299 頁、第30

2 至307 頁、第317 至323 頁、第358 至362 頁、偵查卷二第165 至166 頁、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第73至77頁、卷二第81至83頁、卷三第2 至18頁、第112 至123 頁】、證人即沐錦堂公司股東洪滿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17 至323 頁、原審卷一第153 至173 頁)、證人即沐錦堂公司股東鄭燕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17 至323 頁、原審卷一第153 至173 頁、卷三第 2至18頁)、證人即沐錦堂公司股東蘇怡綺(嗣於沐錦堂公司開幕後不久即退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17 至323 頁、原審卷一第153 至173 頁)、證人即原沐錦堂公司員工許彥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一302 至307 頁、卷二第165 至166 頁、原審卷三第2 至18頁)、證人即為沐錦堂公司記帳之章愛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02 至307 頁)、證人即沐錦堂公司員工林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02 至307 頁)、證人即沐錦堂公司員工林佩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58 至362 頁、原審卷三第112 至123 頁)、證人即沐錦堂公司員工霍淑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58 至362 頁、原審卷三第2 至18頁)、證人即沐錦堂公司員工賴沛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21 至

323 頁)、證人即沐錦堂公司員工施憶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17 至323 頁、原審卷三第141 至

167 頁)、證人即沐錦堂公司員工何若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21 至123 頁)相符,並有沐錦堂公司設立登記表【見99年度年度他字第1209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至41頁】、沐錦堂公司99年3 月10日第一次股東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見偵查卷一第409 至413 頁)、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0月9 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暨附表、查核程序底稿對照表(見他字卷第16至38頁)、經被告二人簽名確認之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至99年3 月間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置於外放證物箱㈢)、沐錦堂公司98年8 月3 日、6 日、

7 日、8 日、10日、12日、13日、14日手寫師傅業績紀錄表、電腦列印業績日報表、98年8 月1 日至15日半月業績日報總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98年8 月20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至99年3 月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至99年3 月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會計轉帳傳票、手寫日記帳、99年3 月明細分類帳、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李進興

102 年10月23日款項簽收證明單、99年3 月10日黃盈蘋財產移交明細表【見偵查卷一第227 至244 頁、第348 頁、卷二第36至155 頁、第349 頁、外放證物箱㈡內所附沐錦堂公司98年8 月份資料袋、外放證物箱㈢內所附沐錦堂公司98年 8月份薪資統計表及銀行轉薪表、原審卷二第158 頁、第 16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亦相符,自堪採認。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為沐錦堂公司之負責人及技術總監,共同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財務控管、薪資配發及掌理持有沐錦堂公司之財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等女兒何若緹當時擔任沐錦堂公司櫃臺人員,在製作沐錦堂公司98年

8 月上半月業績日報總表時,為前揭錯誤記載之機會,共同以前揭方式自行撥發而取得不實之業務獎金,侵占其等共同掌理持有之沐錦堂公司財物各1 萬7419元、1 萬5000元(合計3 萬2419元),另共同侵占其等因遭沐錦堂公司股東會決議解職而應全數繳回營收現金餘額中之92萬2238元,所為自各該當業務侵占之犯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各侵占前揭業務獎金共3 萬2419元及營收現金餘額92萬2238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等就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前揭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所為前揭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態樣,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認應論以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容有未洽。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復已與沐錦堂公司部分股東(即洪滿足、盧瑞雲)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揭與被告2 人科刑有關之事項,於法尚有未合。被告 2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為沐錦堂公司之原負責人及技術總監,共同綜管掌理該公司事務及財物,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竟利用其等女兒記帳錯誤之機會,自行撥發不實之業績獎金而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沐錦堂公司財物共計3 萬2419元,嗣於其等經沐錦堂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前揭職務後,復另共同侵占前揭營收現金餘額計92萬2238元,破壞公司股東間之信任,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沐錦堂公司股東中之洪滿足、盧瑞雲達成和解,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被告2 人所提其等分別與洪滿足、盧瑞雲達成民事和解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各1 件(被告2 人係共同賠償洪滿足 9萬5466元,另賠償盧瑞雲42萬95元,均已當場付訖)、本院以公務電話向盧瑞雲確認前揭和解契約書係由其與被告

2 人簽訂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1 頁、第117 頁),經洪滿足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由被告辯護人所提經洪滿足具名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惟盧瑞雲則於本件104 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其與股東鄭燕玲均同意減輕被告2 人刑責,但不同意給被告2 人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嗣則於前揭和解契約書表明「同意本契約和解條件,並向法院表示原諒乙、丙方(按即被告2 人,下同)暨同意法院判決賜與乙、丙方緩刑宣告」等語,又於前揭公務電話查詢時表示「不願意被告緩刑,我們公司也無法原諒被告的所作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111 頁、第117 頁),兼衡酌被告何瑞遠並無前科,被告黃盈蘋則於102 年間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2 年度訴字第

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關於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侵占金額合計3 萬2419元,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侵占金額則為92萬2238元)之程度、教育程度(被告黃盈蘋、何瑞遠均係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17頁、第31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依被告黃盈蘋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被告何瑞遠則稱「勉持」,見偵查卷第17頁、第3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酌情從輕各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6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 9月,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所犯前揭2 次業務侵占犯行,既經本院分別宣告如前揭刑度,而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該部分修正與本案論罪科刑並無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擔任沐錦堂公司負責人及技術總監期間,另獨資於臺北市○○區○○路○○○ 號設立沐錦堂養生館(下稱沐錦堂永吉店),經營與沐錦堂公司相同按摩抒壓業務。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掌管沐錦堂公司業務及財物之機會,除為前揭有罪部分所示之犯行(按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即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所指之侵占犯行;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即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外,另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侵占其等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沐錦堂公司財物。因認被告

2 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此各部分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

2 人之供述、告訴人沐錦堂公司代表人盧瑞雲之指述、證人即沐錦堂公司員工章愛玲、林惠蘭、許彥雯、林佩蓉、霍淑清、施憶如、沐錦堂永吉店櫃臺人員賴佩芷、沐錦堂公司股東洪滿足、鄭燕玲之證述,及沐錦堂公司現金收入簽收表、收銀機明細表、存款明細表、日記帳、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轉帳傳票、員工薪資報表、業績日報表、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推拿師承攬合約書、簽發之支票影本、轉帳傳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金鑽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工程維修取件簽報單、台鉦公司出貨單、偉勝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估價單、上新文化事業出版社廣告委刊合約書、統一發票、美好台灣雜誌社收據、海洋公司送貨單、貨款明細單、瑞昌公司工程服務派修單、煌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廣告合約、搜索引擎最佳化服務合約、全世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服務申請書、飛行船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香港商序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各類報紙分類廣告收據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其等於擔任沐錦堂公司負責人及技術總監期間,另獨資設立沐錦堂永吉店,經營與沐錦堂公司相同之按摩抒壓業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分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辯解等語。

五、經查,被告2 人於前揭期間除擔任沐錦堂公司負責人及技術總監,共同負責沐錦堂公司業務經營、財務控管、薪資配發並掌理持有該公司財物外,並另獨資設立沐錦堂永吉店,經營與沐錦堂公司相同之按摩推拿紓壓業務,「沐錦堂公司」與「沐錦堂永吉店」彼此支援按摩師傅,員工亦互有流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許彥雯、林佩蓉、施憶如等證述明確,復有沐錦堂永吉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清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證據資料為據,固堪採認。惟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尚無從認定,茲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經查,被告黃盈蘋與盧瑞雲、鄭燕玲、洪滿足等人於96年

1 月間,分別出資4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並由被告黃盈蘋擔任代表人,於96年2 月8 日,以資本額500 萬元設立沐錦堂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盧瑞雲、鄭燕玲、洪滿足證述在卷,並有沐錦堂公司設立登記表、96年5 月1 日轉帳傳票、黃盈蘋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摺交易明細暨對存款對帳單影本、盧瑞雲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洪滿足之夫洪水鄭(原判決誤載為鄭燕玲)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39至48頁)可稽,固堪採認。惟沐錦堂公司於96年5 月間起開始營運時,即支出含租金、公司設立費、有線電視費、平面廣告設計費、水電雜支、廣告費等開辦費用共1,235,437 元、裝潢設備費用共8,916,400 元、含冷氣、招牌、床組、電視、電腦設備、家具等生財器具費用共2,518,556 元及其他款項共123,300 元,總實際支出已達12,738,693元,有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轉帳傳票24紙在卷可考(見外放證物箱㈠內96年5 月份資料袋,計算式如附表三),而沐錦堂公司除實際收取之資本額1000萬元外,尚向股東鄭燕玲借支200 萬元周轉,亦據證人鄭燕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第169 頁),並有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1 日轉帳傳票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41 頁)。經比較沐錦堂公司設立並起始營運時所收取之資本額、借款金額與所支出之實際費用數額,堪認被告所辯沐錦堂公司設立時,實際收取之資本額均已全數作為公司開幕營運使用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黃盈蘋未以全數資本額辦理設立登記,即遽認其間差額500 萬元已為被告2 人所侵占。

(二)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經查,沐錦堂公司確於96年1 月26日與陳正宗就坐落臺北市○○區○○路○○號、62號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10日至101 年3 月9 日止,第1 年及第 2年租金每月30萬元、保證金90萬元,嗣雙方於96年3 月23日合意延後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10日至101 年4 月9 日止等情,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延後租賃期間同意書等證據資料為據(見他字卷第74至77頁),而沐錦堂公司固於96年4 月10日於手寫帳冊中,以「訂金及租金:300,000 +100,000 」之名義記載40萬元支出,並將此費用以「開辦費:4 至5 月租金、5/ 10 前」為會計科目及摘要,記載於96年5 月1 日轉帳傳票中,有沐錦堂公司96年4 月10日手寫帳冊、96年5 月1 日轉帳傳票在卷(見他字卷第78、79頁)可稽。惟除陳正宗確已如數收取房屋租賃期間之每月租金,此有陳正宗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3 年1 月27日陳述書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

8 頁、第179 頁)可稽外,前揭「40萬元」支出既包含96年4 月10日至5 月9 日之租金及訂金,經衡酌一般承租人給付首期租金時,亦需另提供押租金作為擔保之交易常情判斷,堪認並無不合理之處,尚難僅因前揭租賃契約曾經合意延後,即遽認被告2 人就所定租金額以外之10萬元未確實給付予陳正宗而侵吞入己。

(三)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經查,沐錦堂公司於96年4 月間向金鑽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訂製廣告招牌,經金鑽公司出具金額為40萬元之請款單,沐錦堂公司則於96年5 月1 日分別支付20萬元、30萬元共計50萬元予金鑽公司,經金鑽公司於96年 7月10日開立金額21萬元之統一發票予沐錦堂公司收執,此有金鑽公司96年4 月20日請款單、96年7 月10日編號U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1 日之日記帳、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至86頁)。另依金鑽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進青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金鑽公司於96年度製作沐錦堂公司之廣告招牌,原金額為40萬元,後追加施作17萬元,經議價後雙方同意製作費用共50萬元,並依沐錦堂公司負責人之要求,將發票金額開立為21萬元等語,此有金鑽公司102 年10月17日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可稽。是沐錦堂公司既確有給付其日記帳及轉帳憑證上所載前揭廣告招牌製作費共50萬元予金鑽公司,自難僅以其會計紀錄與發票數額不符為由,遽以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至於被告黃盈蘋或何瑞遠要求蕭進青開立前揭21萬元發票等相關行為,是否另涉犯逃漏稅捐等罪責,並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判斷,併予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4 至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編號9 至17)部分:

經查,被告確於96年5 月1 日為沐錦堂公司及沐錦堂永吉店共同製作海報、名片、DM及刊登廣告,並由沐錦堂公司一併支付廣告設計費42,000元、廣告及名片費用50,000元、報紙廣告51,388元、台灣大車隊夾DM廣告費用67,000元【即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於97年5 月20日向台鉦有限公司為前揭二店面共同購買室內拖鞋,並由沐錦堂公司一併支付沐錦堂公司8,400 元、沐錦堂永吉店3,600 元,總金額12,000元之價金【即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於97年9 月22日委請偉勝公司為前揭二店面裝設電話,由沐錦堂公司一併支付沐錦堂公司3,255 元、沐錦堂永吉店18,900元,總金額22,155元之電話安裝費用【即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於98年2 月間為前揭二店面訂購耗材床套組,並由沐錦堂公司支付總床組費用8,925 元【即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於96年9 月30日委請金鑽公司為前揭二店面製作及刊登廣告,由沐錦堂公司一併支付沐錦堂公司1,935 元、沐錦堂永吉店13,065元,總金額15,000元之廣告製作及刊登費用【即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於96年12月31日委請金鑽公司為前揭二店面製作廣告招牌,由沐錦堂公司一併支付沐錦堂公司26,580元、沐錦堂永吉店5,620 元,總金額26,900元之廣告招牌製作費用【即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於97年7月30日委請金鑽公司為前揭二店面製作廣告招牌,由沐錦堂公司一併支付沐錦堂公司300 元、沐錦堂永吉店39,700元,總金額40,000元之廣告招牌製作費用【即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於96年5 月間至98年底止,為前揭二店面於網路上刊登及購買關鍵字連結廣告,由沐錦堂公司一併支付總金額371,265 元之網路廣告費用【即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於96年7 月起至97年10月間止,委請海洋公司、佳楓公司為前揭二店面共同印刷海報,由沐錦堂公司一併支付總金額77,235元之廣告印刷費用【即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於97年12月17日委請瑞昌公司為沐錦堂永吉店維修空調壓縮機,由沐錦堂公司代付維修費用8,000 元【即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等情,此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又上開款項,固經會計師查核後出據查核報告,認查無沐錦堂永吉店返還代墊或分擔款予沐錦堂公司之紀錄(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並經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2 人以此未令沐錦堂永吉店返還代墊款之方式,侵占沐錦堂公司之財物。惟查,證人即沐錦堂永吉店之櫃臺人員賴佩芷於偵查時證稱:「(沐錦堂公司、沐錦堂永吉店每個月有無拆帳?)有拆帳,師傅支援的錢及廣告費,櫃臺負責拆帳的業務,我也有辦理過。」、「(每月拆帳之後,如何回沖到沐錦堂公司?)以現金放在信封袋,師傅支援費半個月約3 千元至1 萬多元,‧‧‧每個月廣告費7,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22 頁);另曾於沐錦堂公司及沐錦堂永吉店均擔任櫃臺人員之證人施憶如於偵查時證稱:「(沐錦堂公司及沐錦堂永吉店每個月有無拆帳?)有拆帳,師傅互相支援的部分及廣告費,每個月都有拆帳,拆帳的業務是我在辦理。」、「(每月拆帳之後如何回沖至沐錦堂公司?)有回沖,把現金放在信封袋,由黃盈蘋拿去松江店,半個月一次幾千元,廣告費是一個月7,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2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永吉店(即沐錦堂永吉店)工作的時候,雖然負責流水帳,不用負責會計帳,但還是要核對流水帳的總結,所以會知道有這筆錢。我是從流水帳的紀錄裡面知道有這筆錢,至於我有沒有經手過我現在無法確認。‧‧我有印象月結帳中有廣告費7,500 元的記載,但是不記得這筆每個月支出的帳持續了多久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5 至146 頁);另曾於沐錦堂公司及沐錦堂永吉店均擔任櫃臺人員之證人林佩蓉於偵查時亦證稱:「(二家店的廣告費及其他費用是否會每月拆帳?)如果名片會分開,但如果是促銷方案可以一起印廣告的話,會一起印,按照比例分擔,松江店(即沐錦堂公司)會先支付給廠商,永吉店再將錢放在信封內交給松江店。」、「(二家店每個月廣告費多少?)廣告費每個月固定有,金額我忘記了,由松江店統一給廠商,永吉店再將現金放入信封給松江店會計。」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擔任永吉店櫃臺期間,有無支付現金給松江店?)有,我經手支付師傅支援的費用,還有比例分擔的部分,松江店會告訴我們需要支付多少錢,這些錢會用現金來支付‧‧‧」、「(是每個月都有支付嗎?)是的,比例分擔的部分每個月都有。」、「(你是用何種方式支付給松江店?)我們都會把現金裝在信封袋交給支援的師傅帶回去。」、「(松江店跟永吉店會不會一起向廠商買拖鞋?)大部分購買東西都是各自分開,但也有需要大量採購壓低價金的情形,這時候會兩邊合購,再按比例分擔。」、「(97年7 月間松江店有幫永吉店支出39,700元的廣告費用,你在97年6 、7 月間擔任永吉店晚班櫃臺,有無幫永吉店還這款項給松江店?)有支付金鑽廣告‧‧,金鑽是廣告費用,因為兩家店一起刊登,所以松江店會告訴永吉店費用多少,永吉店再把金額交給松江店。」、「(你所謂永吉店支付給松江店的廣告費用有無包括燈箱、店卡、傳單、網路廣告或是名片等等之類的費用?)只要有包含兩家共同廣告費用都會支付過去,至於細項是否包括燈箱、傳單、網路廣告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印象有店卡跟名片。‧‧‧大部分就是給刊登廣告比較固定,(兩家店)比例分擔不只這些,只是細項我忘記了。」、「(關於每個月支付的比例分擔費用,一個月大約會支付幾次?)不一定。只要通知我們就會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 至119 頁)。經核前揭各證人就沐錦堂公司與沐錦堂永吉店之款項分擔細節,所為證述固略有出入,然就沐錦堂永吉店與沐錦堂公司共同支出,並由沐錦堂公司先行支付之款項,確有依分擔比例返還之情形等情,所證述之情節則大致相符,堪認沐錦堂永吉店確有以現金給付之方式,返還沐錦堂公司代墊之前揭各筆款項。另依原擔任沐錦堂公司會計人員之證人許彥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永吉店有拿錢來還松江店,是否算是現場收的現金?)不算,如果永吉店有還款是直接交給老闆(即被告2 人),不會記載於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中,會記入傳票,會計科目會記載『永吉店還款』」、「(是否曾經通知永吉店支付應分攤之款項?)我不記得了,確實曾經收過永吉店以信封裝過來的現金,我以為是(師傅)支援的錢,這部分我並沒有記帳,信封交過來的錢我就沒有點收,我直接交給老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 頁、第10頁反面);又證人即沐錦堂公司另一會計人員霍淑清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二家墊的廣告費及其他費用是否會每月拆帳?)如果要印廣告,會二家一起印,如果數量是各一半,松江店會開一張支票給廠商,之後永吉店會將錢放在信封內,封起來還給松江店沖銷,有時會記載在報表,也會有傳票」、「(你有無收過永吉店來的現金?)有,有時候我們會跟永吉店一起購買東西,如果松江店買的東西比較多,就會由永吉店把他們購買的部分款項交給松江店,從我負責之後,我會把這類款項記在傳票內,科目為『代付款』,並紀錄在每日營收明細表,項目為『永吉店還』什麼東西的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60 頁、原審卷㈢第14、15頁),亦互核相符,堪予採認。顯見沐錦堂公司收受沐錦堂永吉店以現金返還之前揭代墊款後,就是否登載於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是否製作轉帳傳票及其登載、製作格式等情,並無統一標準,而足認沐錦堂公司之會計制度及帳冊登載固相當雜亂,惟查沐錦堂公司櫃臺人員所填載之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中,亦確有類如「收入5,000 (永吉金鑽)」、「入永吉制服」、「收回永吉溢收款」等收取沐錦堂永吉店交付現金之流水紀錄(見偵查卷㈡第50頁、第95頁、第98頁),亦有以「代收款:沖還代收永吉付金鑽款」為科目名稱及摘要之轉帳傳票(見置於外放證物箱㈡內「98年8 月份資料袋」之沐錦堂公司98年8 月6 日轉帳傳票),是尚難僅因沐錦堂公司會計制度及帳冊登載混亂,致無法逐筆查核相關紀錄,即遽認沐錦堂永吉店就沐錦堂公司所代墊之前揭各筆款項俱未歸還。況被告2 人既同時擔任沐錦堂公司及沐錦堂永吉店之負責人,依其等經營管理權限,決定由沐錦堂公司先行支付前揭二店面之共同費用後再依比例結算攤還,所為應尚未逾越其等權限,則事後沐錦堂永吉店是否確實結算各該筆代墊款並歸墊予沐錦堂公司,應屬其彼此間之民事紛爭,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2 人有侵占前揭各筆款項之犯行。

(五)附表二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經查,沐錦堂公司於96年5 月間,以「長德有線電視裝機費3,617 元」為摘要內容,記載於手寫現金帳內,並以「開辦費:有線電視62、60號兩線7,234 元」為會計科目及摘要而製作轉帳傳票,此有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手寫現金帳、96年5 月1 日轉帳傳票、長德公司96年5 月4 日編號T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在卷(見他字卷第198 至200 頁)可稽,固堪採認。惟沐錦堂公司於96年5 月4 日、6 日,確委請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在沐錦堂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62號之營業處所裝設有線電視,共支付安裝費用7,270 元,此有長德公司

102 年10月17日102 長視函字第10008 號函及所附繳費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9 、140 頁)可稽,核與前揭沐錦堂公司手寫現金帳及轉帳傳票大致相符(依前揭沐錦堂公司手寫現金帳及轉帳傳票所載金額,經與前揭實際支付金額比較結果,尚短報36元)。自難僅憑前揭沐錦堂公司會計帳冊金額記載上之微疵,遽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

(六)附表二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經查,沐錦堂公司固於96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8日、8月21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130 萬元款項至李進興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沐錦堂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102 年10月18日彰甲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第61頁)。惟各該筆款項係沐錦堂公司支付予李進興之裝潢款項,此有李進興103 年2 月10日函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 件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第

180 頁),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就前揭3 筆款項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七)附表二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經查,被告2 人就其等兼任之按摩師傅工作,原訂以客人消費金額之50% 比例計算業績獎金,嗣於98年7 月至99年

2 月間,則調整為以客人消費金額之100%比例計算業績獎金,而經扣除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2 人溢領之金額後,經計算被告黃盈蘋於前揭期間之業績獎金,較原訂50% 之計算比例多領取138,662.5 元,被告何瑞遠則多領取159,248 元等情,有沐錦堂公司98年7 月至99年2 月薪資表、薪資明細、員工業績日報表、每月薪資轉帳傳票、溢領薪資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211 至244頁、外放證物箱㈢內所附前揭各月份薪資統計表及銀行轉薪表)可稽,固堪認定。另證人盧瑞雲於原審審時固證稱:被告2 人提供按摩服務之業績獎金計算比例與一般員工相同,均為消費金額之50% ,股東並沒有同意其等調整提高比例等語,證人鄭燕玲亦結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2 人將業績獎金之計算比例調整為100%等語。惟查,證人鄭燕玲亦證稱:「(你們店內師傅抽成比例是多少?)一半,比例當初是黃盈蘋他們決定的,因為我們(指其餘股東)只是出資,當時沒有參與經營,所以決定權都在黃盈蘋跟何瑞遠,當初我們沒有過問,是在黃盈蘋、何瑞遠離開公司,我們接手經營之後才知道這個比例。」、「(這個師傅抽成比例應該屬於你們公司營收重要事項,如果要變更是不是要經過股東同意?)照理說是應該,不過我們沒有被照會。」、「(當時出資時是如何討論的?)我原先只要出資200 萬元,他們(按即被告2 人)只說要開店,問我有沒有興趣要投資,沒有講到其他關於比例或分紅的情形,‧‧‧當初就是想幫他們,所以沒講很細部的內容。過程中我沒有跟其他股東一起開過會,都是黃盈蘋跟我講,所以關於分紅及接下來店要怎麼操作,我們都沒有討論到,就由被告他們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至17頁);證人洪滿足亦結證稱伊有出資設立沐錦堂公司,但僅係出錢幫忙,店內的事情均交由被告2 人處理,並不知有無約定被告2 人之業績獎金抽成比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5 至167 頁);另證人盧瑞雲亦證稱沐錦堂公司設立時,因股東均信任被告2 人,故有關公司經營均係由被告2人決定,其他股東均未參與,伊係在99年1 月間經查帳後始發現被告薪資抽佣比例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第160 頁)。依上事證,堪認沐錦堂公司設立時,股東盧瑞雲、洪滿足、鄭燕玲等人就公司經營之各種事項均係概括授權被告2 人決策,並經被告2 人自定其等業績獎金之計算比例方式,是被告2 人於98年7 月起至99年2 月間自行調整業績獎金之計算比例為100%,固係有關公司營收之重要事項,惟仍應認為係屬於其等前揭被概括授權之公司經營決策事項,尚難遽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從認定其等因前揭業績獎金比例計算差額所領取之業績獎金,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八)附表二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有於98年8 月至10月間,每月重複領取7,000 元之車輛修繕費及停車費,共侵占21,000元款項,係以沐錦堂公司98年8 月下半月業績日報總表、相關溢領統計表為據。另沐錦堂公司於98年8 月至10月間,確有按月給付被告何瑞遠車輛修繕費3000元,另為被告何瑞遠支付停車費4000元等事實,固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沐錦堂公司98年8 月下旬、10月下旬薪資表、98年

8 月1 日、9 月1 日、10月5 日轉帳傳票在卷(見他字卷第246 頁、第248 頁、第252 頁)可稽。惟前揭半月業績日報總表係以手寫註記之方式,記載被告2 人於98年8 月下旬合計領取薪資110,990 元,其中雖包含前揭每月修繕費3,000 元,惟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重複領取修繕費或停車費之實情,且前揭溢領統計表係告訴人所製作,並未釋明其計算依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

(九)附表二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經查,被告何瑞遠於96年4 月至99年2 月任職沐錦堂公司,擔任技術總監期間,另招收學員為店內按摩師傅,並簽訂承攬合約而教授按摩技術,每月以薪資扣款之方式,自行收取學費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沐錦堂公司學員上課課程學費收費標準表、推拿師承攬合約書、學員名單、扣繳金額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253 至

267 頁、第268 至274 頁、偵查卷㈠第364 至367 頁),固堪認定。惟沐錦堂公司設立時,股東盧瑞雲、洪滿足、鄭燕玲等人就該公司經營事項,既已概括授權被告2 人自行決策,已如前述,且證人盧瑞雲、洪滿足、鄭燕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沐錦堂公司設立時,並未就公司對外招收學員時,所收取之學費應歸由何人取得乙節為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第167 頁、第170 頁)。是沐錦堂公司所招收學員之學費是否應歸屬被告何瑞遠取得之薪資,核屬被告2 人依前揭概括授權得以決策之事項,尚難遽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自行收取之學費,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無從課以業務侵占之罪責。

(十)附表二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經查,何孟學為被告2 人之子,並未任職於沐錦堂公司,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固屬實情。另沐錦堂公司以業績獎金及薪資名義,先後於97年2 月下旬匯款13,110元、於97年3 月上旬匯款15,025元、於97年3 月下旬匯款16,395元、於97年4 月下旬匯款15,830元、於97年5 月下旬匯款15,775元、於97年6 月下旬匯款24,211元、於97年7 月下旬匯款21,945元、於97年8 月下旬匯款12,985元、於97年

9 月下旬匯款49,347元、於97年10月下旬匯款46,115元、於97年11月下旬匯款33,463元、於97年12月下旬匯款32,967元、於98年1 月下旬匯款33,923元、於98年2 月下旬匯款39,318元、於98年3 月下旬匯款45,950元、於98年4 月下旬匯款40,092元、於98年5 月下旬匯款37,081元、於98年6 月下旬匯款36,006元,總計匯款529,538 元至何孟學在安泰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沐錦堂公司97年2 月至98年6 月薪資表、員工業績日報表、明細分類表、轉帳傳票、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見他字卷第312 至342 頁、外放證物箱㈢內所附沐錦堂公司96年至99年各月份薪資統計表及銀行轉薪表)可稽,亦堪認定。惟經比對被告2 人於前揭相同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業績獎金及何孟學前揭銀行帳戶所受領之金錢數額結果,何孟學該銀行帳戶於97年2 月至6 月間所受領之款項,均與被告黃盈蘋同月份之業績獎金數額相符,另該帳戶內於97年7 月至98年6 月間所受領之款項,亦與被告2 人同月份之業績獎金及所收取之學員學費總和大致相符;參酌被告2 人於前揭相同月份即未另領取業績獎金及收取學員學費,有前揭薪資表、員工業績日報表、沐錦堂公司學員名單及扣繳金額明細表在卷(見他字卷第268 至276 頁)可稽。是經比對結果,堪認被告2 人辯稱其等僅係借用何孟學前揭銀行帳戶作為薪資、業績獎金及學員學費之匯款帳戶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十一)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公訴意旨以沐錦堂公司均收取現金入帳,並無呆帳情形為由,據以認定被告2 人係以虛列呆帳之方式,共計侵占沐錦堂公司共323,884 元等語。經查,沐錦堂公司於98年 7月1 日製作轉帳傳票,以「呆帳損失」為科目,並以「調整96-98/6 月底前會員異常」、「調整96-98/6 月底前票卷異常」、「調整96-98/6 月底前乙存異常」為摘要,先後提列170,520 元、101,880 元、51,484元,共323,884元呆帳損失,有沐錦堂公司98年7 月1 日編號Z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在卷(見他字卷第344 頁、第

345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查,沐錦堂公司之帳冊登載混亂,會計處理亦欠缺統一標準等情,已如上述,另依證人霍淑清到庭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是否你製作的?)對,都是我製作的,這是股東有同意,因為他們當時想要查帳,可是前面的帳跟資料都不齊全,因為我要接續它後面的帳,可是它的帳不平衡,所以我把不平衡的地方抓出來,並且紀錄不平衡之處,交給股東盧瑞雲、鄭燕玲看,並把前面的帳調整到平衡才能往下作帳。『會員異常』是指會員買的卷可能是買十送一,但是會員可以持卷消費十一次,就會導致收支差額,『票卷異常』是我發現有開出去的票可能已經兌現,但還是掛帳沒有沖銷,『乙存異常』是帳上的錢跟當天銀行存摺的錢不符,所以我就用異常的方式處理,這部分因為沒有科目,所以我就把它記成呆帳損失,方便股東可從這個科目中查看異常的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是關於前揭沐錦堂公司轉帳傳票內有關「呆帳損失」之記載,僅係會計人員為平衡帳目所為,自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十二)附表二編號21至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29)部分:經查,沐錦堂公司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10日即被告2 人離職日之早班時段止,經扣除各項費用後,未經存入銀行之現金數額,96年度為429,000 元、97年度為407,

512 元、98年度為259,059 元、99年度為負130,453 元,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另被告2 人於99年3 月10日遭沐錦堂公司股東會決議解職時,僅交還42,880元而侵占其餘營業現金餘額計92萬2238元【即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 人於前揭96至99年度間,就各該年度之現金餘額亦分別成立侵占犯行,惟沐錦堂公司99年度既無實際現金餘額留存(其餘額為「負130,453 元」),自無可能有所謂侵占營業現金餘額之實情外,關於96至98等年度部分,既均處於沐錦堂公司持續營業期間,而被告2 人係經其餘股東概括授權處理該公司財務等相關事,自可全權掌理控管該公司財務運用,且依一般公司營運情形判斷,前一年度結餘之營業現金均係留供翌年繼續使用。從而,自難謂被告2 人就前揭96至99年度之營業現金餘額(除前揭侵占92萬2238元營業現金餘額部分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事證,檢察官就所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2 人業務侵占行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就此各部分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就此各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卲佩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附表一┌──┬──┬─────┬─────┬───────────┬──────┬───────┐│年度│月份│現金收入(│現金存入安│ 其他以現金支付之費用 │所餘現金餘額│ 備註 ││ │ │已扣除小額│泰及新光銀│ │ │ ││ │ │雜項支出)│行帳戶金額│ │ │ │├──┼──┼─────┼─────┼───────────┼──────┼───────┤│96年│5月 │1,090,142 │749,600元 │上旬員工薪資117,690 元│負393,961 元│㈠每日詳細三班││度 │ │元 │ │、下旬員工薪資416,813 │ │收入、存入金額││ │ │ │ │元、房租200,000 元,共│ │及支出明細,見││ │ │ │ │計734,503 元。 │ │偵查卷㈡第9 至││ ├──┼─────┼─────┼───────────┼──────┤15頁,惟其中10││ │6月 │1,302,699 │735,440元 │上旬員工薪資298,624 元│負243,868 元│/7早班收入應修││ │ │元 │ │、下旬員工薪資320,519 │ │正為9,360 元、││ │ │ │ │元、218,080 元、房租30│ │12/15 晚班收入││ │ │ │ │0,000 元、6/25電費36,5│ │應修正為16,590││ │ │ │ │06元、瓦斯費1,211 元、│ │元、12/21 午班││ │ │ │ │罰款30,000元、6/26進貨│ │收入應修正為0 ││ │ │ │ │消耗品4,337 元、6/29進│ │元、12/22 晚班││ │ │ │ │貨1,850 元、6/30廣告費│ │收入應修正為27││ │ │ │ │5,000 元,共計1,216,12│ │,910元、12/27 ││ │ │ │ │7元(其中405,000 元係 │ │早班收入應修正││ │ │ │ │另行於6/5 、6/11自銀行│ │為6,070 元、12││ │ │ │ │提領現金支付,故實際以│ │/28 早班收入應││ │ │ │ │營業現金收入支付之金額│ │修正為2,350 元││ │ │ │ │應為811,127 元)。 │ │,其中12/20 存││ │ │ │ │ │ │入銀行金額應修││ ├──┼─────┼─────┼───────────┼──────┤正為170,000 元││ │7月 │1,243,185 │547,000元 │上旬員工薪資359,253 元│558,542元 │,其所列由銀行││ │ │元 │ │、房租30,000元、7/12網│ │轉帳支出費用之││ │ │ │ │路廣告及水電費16,693元│ │部分均應予剔除││ │ │ │ │、7/17電話及水電瓦斯費│ │,其所列9/10、││ │ │ │ │8,497 元、7/18進貨3,20│ │10/9自銀行提領││ │ │ │ │0 元,共計417,643 元(│ │現金以繳交稅金││ │ │ │ │其中280,000 元係另行於│ │部分,難認係以││ │ │ │ │7/ 5、7/20自銀行提領現│ │營收現金小額雜││ │ │ │ │金支付,故實際以營業現│ │項支出之費用範││ │ │ │ │金收入支付之金額應為13│ │圍,亦應剔除。││ │ │ │ │7,643 元)。 │ │㈡96年7 月下旬││ ├──┼─────┼─────┼───────────┼──────┤後之員工薪資、││ │8月 │1,057,331 │808,200元 │8/31電話費4,251元。 │244,880元 │96年8 月後之房││ │ │元 │ │ │ │租及廠商費用均││ ├──┼─────┼─────┼───────────┼──────┤改由銀行轉帳支││ │9月 │1,123,703 │998,000元 │ │125,703元 │出。 ││ │ │元 │ │ │ │㈢96年度現金總││ ├──┼─────┼─────┼───────────┼──────┤餘額為429,000 ││ │10月│1,099,312 │1,045,000 │10/30 日僑廣告費用91,5│負37,188元 │元。 ││ │ │元 │元 │00元。 │ │ ││ ├──┼─────┼─────┼───────────┼──────┤ ││ │11月│1,284,079 │1,010,000 │ │274,079元 │ ││ │ │元 │元 │ │ │ ││ ├──┼─────┼─────┼───────────┼──────┤ ││ │12月│958,813 元│1,058,000 │ │負99,187元 │ ││ │ │ │元 │ │ │ │├──┼──┼─────┼─────┼───────────┼──────┼───────┤│97年│1月 │886,610元 │810,000元 │ │76,610元 │㈠每日詳細三班││度 ├──┼─────┼─────┼───────────┼──────┤收入、存入金額││ │2月 │927,995元 │870,000元 │ │57,995元 │及支出明細,見││ ├──┼─────┼─────┼───────────┼──────┤偵查卷㈡第16至││ │3月 │1,176,448 │1,150,000 │ │26,448元 │24頁,惟其中2/││ │ │元 │元 │ │ │8 早班收入應修││ ├──┼─────┼─────┼───────────┼──────┤正為10,090元、││ │4月 │926,412元 │930,000元 │ │負3,588元 │3/31午班收入應││ ├──┼─────┼─────┼───────────┼──────┤修正為7,600 元││ │5月 │1,036,469 │1,022,500 │ │13,969元 │、5/ 20 晚班收││ │ │元 │元 │ │ │入應修正為31,7││ ├──┼─────┼─────┼───────────┼──────┤40元、10/18 晚││ │6月 │183,145元 │177,000元 │ │6,145元 │班收入應修正為││ │ │ │ │ │ │0 元、12/1晚班││ ├──┼─────┼─────┼───────────┼──────┤收入應修正為24││ │7月 │1,189,101 │1,091,500 │ │97,601元 │,100元,其中4/││ │ │元 │元 │ │ │7 存入銀行金額││ ├──┼─────┼─────┼───────────┼──────┤應修正為110,00││ │8月 │1,223,097 │1,116,000 │ │107,097元 │0 元。 ││ │ │元 │元 │ │ │㈡97年度現金總││ ├──┼─────┼─────┼───────────┼──────┤餘額為407,512 ││ │9月 │1,113,334 │1,226,000 │ │負112,666元 │元。 ││ │ │元 │元 │ │ │ ││ ├──┼─────┼─────┼───────────┼──────┤ ││ │10月│1,216,559 │1,050,000 │ │166,559元 │ ││ │ │元 │元 │ │ │ ││ ├──┼─────┼─────┼───────────┼──────┤ ││ │11月│1,030,634 │1,098,000 │ │負67,366元 │ ││ │ │元 │元 │ │ │ ││ ├──┼─────┼─────┼───────────┼──────┤ ││ │12月│927,708元 │889,000元 │ │38,708元 │ │├──┼──┼─────┼─────┼───────────┼──────┼───────┤│98年│1月 │922,404元 │716,390元 │ │206,014元 │㈠每日詳細三班││度 ├──┼─────┼─────┼───────────┼──────┤收入、存入金額││ │2月 │1,079,068 │1,203,430 │ │負124,362元 │及支出明細,見││ │ │元 │元 │ │ │偵查卷㈡第25至││ ├──┼─────┼─────┼───────────┼──────┤33頁,惟其中2/││ │3月 │1,176,174 │1,097,500 │ │78,674元 │1 早班收入應修││ │ │元 │元 │ │ │正為4,000 元、││ ├──┼─────┼─────┼───────────┼──────┤3/ 9晚班收入應││ │4月 │1,108,557 │1,077,100 │ │31,457元 │修正為10,556元││ │ │元 │元 │ │ │、3/ 14 午班收││ ├──┼─────┼─────┼───────────┼──────┤入應修正為0 元││ │5月 │1,133,564 │1,084,300 │ │49,264元 │、6/ 8晚班收入││ │ │元 │元 │ │ │應修正為17,060││ ├──┼─────┼─────┼───────────┼──────┤元、6/ 18 早班││ │6月 │1,158,791 │1,226,800 │ │負68,009元 │收入應修正為8,││ │ │元 │元 │ │ │310 元、8/4 午││ ├──┼─────┼─────┼───────────┼──────┤班收入應修正為││ │7月 │1,208,480 │1,080,970 │ │127,510元 │1,197 元、8/21││ │ │元 │元 │ │ │午班收入應修正││ ├──┼─────┼─────┼───────────┼──────┤為0 元、8/25午││ │8月 │1,322,939 │1,352,422 │ │負29,483元 │班收入應修正為││ │ │元 │元 │ │ │19,310元,其中││ ├──┼─────┼─────┼───────────┼──────┤11/30 存入銀行││ │9月 │1,508,871 │1,481,135 │ │27,736元 │金額應修正為10││ │ │元 │元 │ │ │0,360 元、12/1││ ├──┼─────┼─────┼───────────┼──────┤5 存入銀行金額││ │10月│1,247,051 │1,088,616 │10/25 支付盈點裝潢工程│28,435元 │應修正為145,90││ │ │元 │元 │公司李進興130,000 元工│ │0 元。 ││ │ │ │ │程尾款。 │ │㈡據盈點裝潢工││ ├──┼─────┼─────┼───────────┼──────┤程公司李進興陳││ │11月│1,012,945 │1,072,229 │ │負59,284元 │稱:其於98年10││ │ │元 │元 │ │ │月25日收取沐錦││ ├──┼─────┼─────┼───────────┼──────┤堂公司工程尾款││ │12月│925,104元 │933,997元 │ │負8,893元 │現金13萬元等語││ │ │ │ │ │ │(見原審卷㈡第││ │ │ │ │ │ │160 頁),而該││ │ │ │ │ │ │日前沐錦堂公司││ │ │ │ │ │ │之銀行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中未見此││ │ │ │ │ │ │數額之提款紀錄││ │ │ │ │ │ │,堪認係以營收││ │ │ │ │ │ │現金支出,應予││ │ │ │ │ │ │扣除。 ││ │ │ │ │ │ │㈢98年度現金總││ │ │ │ │ │ │餘額為259,059 ││ │ │ │ │ │ │元。 │├──┼──┼─────┼─────┼───────────┼──────┼───────┤│99年│1月 │943,342元 │938,422元 │ │4,920元 │㈠每日詳細三班││度 ├──┼─────┼─────┼───────────┼──────┤收入、存入金額││ │2月 │967,366元 │947,780元 │ │19,586元 │及支出明細,見││ ├──┼─────┼─────┼───────────┼──────┤偵查卷㈡第34頁││ │3 月│381,500元 │511,953元 │ │負130,453元 │,惟其中3/7 早││ │(至│ │ │ │ │班收入應修正為││ │99年│ │ │ │ │3,990 元,其中││ │3 月│ │ │ │ │2/5 存入銀行金││ │10日│ │ │ │ │額應修正為81,5││ │早班│ │ │ │ │00元。 ││ │止)│ │ │ │ │㈡被告2 人係於││ │ │ │ │ │ │99年3 月10日經││ │ │ │ │ │ │股東會決議解職││ │ │ │ │ │ │,即未收取同日││ │ │ │ │ │ │午班收入,是應││ │ │ │ │ │ │計算至該日早班││ │ │ │ │ │ │收入為止。 ││ │ │ │ │ │ │㈢99年度現金總││ │ │ │ │ │ │餘額為負130,45││ │ │ │ │ │ │3 元。 │└──┴──┴─────┴─────┴───────────┴──────┴───────┘附表二┌──┬──────────────┬───────┬─────────────┬────┐│編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2人之辯解 │ 相關證據 │ 備註 ││ │ │ │ │ │├──┼──────────────┼───────┼─────────────┼────┤│ 1 │沐錦堂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實│沐錦堂公司之股│沐錦堂公司設立登記表、96年│即起訴書││ │際共出資1,000 萬元,然被告僅│東固出資1,000 │5 月1 日轉帳傳票、黃盈蘋新│附表編號││ │以500 萬元為公司登記,因認被│萬元,惟因為節│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摺交易明│1 ││ │告於96年2 月5 日侵占沐錦堂公│稅考慮,經全體│細暨對存款對帳單影本、盧瑞│ ││ │司股東出資額500 萬元。 │股東同意而以50│雲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 │ │0 萬元為公司登│、洪滿足之夫洪水鄭之臺北市│ ││ │ │記,且該出資額│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見他字│ ││ │ │業全數作為公司│卷第39至48頁)。 │ ││ │ │開幕營運之用,│ │ ││ │ │被告尚另向鄭燕│ │ ││ │ │玲借支200 萬元│ │ ││ │ │周轉,並未侵占│ │ ││ │ │該出資額。 │ │ │├──┼──────────────┼───────┼─────────────┼────┤│ 2 │被告於沐錦堂公司設立時,代公│被告固有代沐錦│96年1 月26日不動產房屋租賃│即起訴書││ │司與陳正宗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堂公司與陳正宗│契約、96年3 月23日延後租賃│附表編號││ │原定租賃期間為96年3 月10日至│訂定房屋租賃契│期間同意書、沐錦堂公司96年│2 ││ │101 年3 月9 日,租金為每月30│約,嗣並延後租│4 月10日手寫帳冊影本、96年│ ││ │萬元,雙方復合意變更租賃期間│賃期間,惟該租│5 月1 日轉帳傳票(見他字卷│ ││ │為自96年4 月10日起,被告卻仍│金及訂金確如數│第74至79頁)、陳正宗96年度│ ││ │佯稱支付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支付房東陳正宗│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 │月9 日之租金10萬元,因認被告│,並無侵占該房│參考清單、103 年1 月27日陳│ ││ │侵占此部分款項10萬元。 │屋租金。 │述書(見原審卷㈡第178 頁、│ ││ │ │ │第179 頁)。 │ │├──┼──────────────┼───────┼─────────────┼────┤│ 3 │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將沐錦堂公│被告確有實際支│金鑽公司96年4 月20日請款單│即起訴書││ │司應支付予金鑽廣告有限公司(│出該筆廣告費用│、96年7月10日發票編號UU00 │附表編號││ │下稱金鑽公司)之廣告招牌費用│,並無侵占。 │000000號統一發票、沐錦堂公│3 ││ │21萬元虛報為50萬元,因認被告│ │司96年5月1日日記帳、明細分│ ││ │侵占該差額29萬元。 │ │類帳各1紙、轉帳傳票2紙(他│ ││ │ │ │字卷第81至86頁)、金鑽公司│ ││ │ │ │102年10月17日來函(原審卷 │ ││ │ │ │㈡第159頁)。 │ │├──┼──────────────┼───────┼─────────────┼────┤│ 4 │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同時為沐錦│被告已有將沐錦│沐錦堂公司95年5 月1 日明細│即起訴書││ │堂公司及沐錦堂永吉店製作海報│堂永吉店應分擔│分類帳、轉帳傳票、96年5 月│附表編號││ │、名片、DM並刊登廣告,並由沐│金額,以現金給│現金帳(他字卷第183 頁、第│4 ││ │錦堂公司支出廣告設計費42,000│付之方式歸還予│18至191 頁)、海洋公司96年│ ││ │元、廣告及名片支出50,000元、│沐錦堂公司,並│5 月貨款明細單、96年5 月2 │ ││ │報紙廣告51,388元、台灣大車隊│無侵占。 │日、10、11、28、31日送貨單│ ││ │夾DM廣告67,000元,合計210,38│ │(他字卷第184 至186 頁、第│ ││ │8 元,應由沐錦堂永吉店負擔半│ │192 頁、第196 頁)、台灣大│ ││ │數費用額,惟被告並未為沐錦堂│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 ││ │永吉店償還此費用,因認被告侵│ │日發票號碼WU00 000000 號統│ ││ │占該廣告費用之半數金額105,19│ │一發票(外放證物箱㈠內96年│ ││ │4 元。 │ │5 月份資料袋第12頁)。 │ │├──┼──────────────┼───────┼─────────────┼────┤│ 5 │被告於97年5 月20日由沐錦堂公│被告已有將沐錦│安泰商業銀行97年5 月20日匯│即起訴書││ │司出資,向台鉦有限公司(下稱│堂永吉店應分擔│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款當期交│附表編號││ │台鉦公司)購買室內拖鞋,共支│金額,以現金給│易明細表、沐錦堂公司97年5 │9 ││ │出12,000元,然其中3,600 元係│付之方式歸還予│月明細分類帳、97年5 月20日│ ││ │沐錦堂永吉店所購買,而被告未│沐錦堂公司,並│轉帳傳票、台鉦有限公司97年│ ││ │為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費用,因│無侵占。 │4 月29日出貨單(見他字卷第│ ││ │認被告侵占該拖鞋費用3,600 元│ │93至95頁、外放證物箱㈠內之│ ││ │。 │ │97年5 月份資料袋)。 │ │├──┼──────────────┼───────┼─────────────┼────┤│ 6 │被告於97年9 月22日由沐錦堂公│被告已有將沐錦│偉勝電器有限公司97年8 月5 │即起訴書││ │司出資,委請偉勝電器有限公司│堂永吉店應分擔│日報價單、97年8 月14日發票│附表編號││ │(下稱偉勝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額,以現金給│編號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0 ││ │台鉦公司)安裝電話,共支出電│付之方式歸還予│沐錦堂公司之安泰銀行97年9 │ ││ │話安裝費22,155元,然其中18,9│沐錦堂公司,並│月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見他│ ││ │00元係由沐錦堂永吉店所安裝,│無侵占。 │字卷第96至98頁)。 │ ││ │而被告未為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 │ │ ││ │費用,因認被告侵占該電話安裝│ │ │ ││ │費18,900元。 │ │ │ │├──┼──────────────┼───────┼─────────────┼────┤│ 7 │被告於98年2 月間由沐錦堂公司│被告已有將沐錦│沐錦堂公司98年2 月13日請款│即起訴書││ │出資購買耗材床套組,共支出8,│堂永吉店應分擔│單、98年2 月28日轉帳傳票、│附表編號││ │925 元,然其中半數係由沐錦堂│金額,以現金給│安泰銀行98年4 月支票存款對│11 ││ │永吉店所購買,而被告未為沐錦│付之方式歸還予│帳單影本(見他字卷第99至10│ ││ │堂永吉店償還此筆費用,因認被│沐錦堂公司,並│1頁)。 │ ││ │告侵占該床組費用之半數金額4,│無侵占。 │ │ ││ │462.5 元。 │ │ │ │├──┼──────────────┼───────┼─────────────┼────┤│ 8 │被告於96年9 月30日由沐錦堂公│被告已有將沐錦│金鑽公司請款單、96年8 月1 │即起訴書││ │司出資,委請金鑽公司製作及刊│堂永吉店應分擔│日、16日工程維修取件簽報單│附表編號││ │登廣告,共支出廣告費用15,000│金額,以現金給│、沐錦堂公司96年9 月30日之│12 ││ │元,然其中13,065元係為沐錦堂│付之方式歸還予│安泰銀行支票、轉帳傳票、安│ ││ │永吉店所製作刊登,而被告未為│沐錦堂公司,並│泰銀行96年10月支票存款對帳│ ││ │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筆費用,因│無侵占。 │單(見他字卷第102 至106 頁│ ││ │認被告侵占該筆廣告費用13,065│ │外放證物箱㈠內之96年9 月份│ ││ │元。 │ │資料袋)。 │ │├──┼──────────────┼───────┼─────────────┼────┤│ 9 │被告於96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被告已有將沐錦│金鑽公司96年11月5 日請款單│即起訴書││ │載為12月3 日)由沐錦堂公司出│堂永吉店應分擔│、工程維修取件簽報單、沐錦│附表編號││ │資,委請金鑽公司製作廣告招牌│金額,以現金給│堂公司96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3 ││ │,共支出製作費用26,900元,然│付之方式歸還予│、明細分類帳、安泰銀行97年│ ││ │其中5,620 元係由沐錦堂永吉店│沐錦堂公司,並│1 月支票存款對帳單(見他字│ ││ │所製作負擔,而被告未為沐錦堂│無侵占。 │卷第107 至112 頁)。 │ ││ │永吉店償還此筆費用,因認被告│ │ │ ││ │侵占該廣告招牌製作費5,620 元│ │ │ ││ │。 │ │ │ │├──┼──────────────┼───────┼─────────────┼────┤│ 10 │被告於97年7 月30日由沐錦堂公│被告已有將沐錦│金鑽公司97年3 月10日請款單│即起訴書││ │司出資,委請金鑽廣告公司製作│堂永吉店應分擔│、沐錦堂公司97年7 月31日轉│附表編號││ │廣告招牌,共支出製作費用40,0│金額,以現金給│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安泰銀│14 ││ │00元,然其中39,700元係由沐錦│付之方式歸還予│行97年7 月支票存款對帳單(│ ││ │堂永吉店所製作負擔,而被告未│沐錦堂公司,並│見他字卷第113 至116 頁)。│ ││ │為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筆費用,│無侵占。 │ │ ││ │因認被告侵占該廣告招牌製作費│ │ │ ││ │39,700元。 │ │ │ │├──┼──────────────┼───────┼─────────────┼────┤│ 11 │被告於96年5 月間起至98年底止│被告已有將沐錦│沐錦堂公司97年6 月13日、98│即起訴書││ │,由沐錦堂公司出資在網路上刊│堂永吉店應分擔│年月2 日轉帳傳票、關鍵字搜│附表編號││ │登廣告及購買關鍵字連結廣告,│金額,以現金給│尋資料、明細分類帳、簡育靖│15 ││ │共支出網路廣告費用371,265 元│付之方式歸還予│(伸昌電腦公司)網站建置專│ ││ │,然上開廣告中同時登載有沐錦│沐錦堂公司,並│案明細、網頁列印資料、99年│ ││ │堂永吉店之資訊,理應由沐錦堂│無侵占。 │3 月25日發票編號LV00000000│ ││ │永吉店負擔半數費用額,惟被告│ │號統一發票、威肯數位多媒體│ ││ │並未為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費用│ │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3日搜│ ││ │,因認被告侵占該網路廣告費用│ │尋引擎最佳化服務合約條款契│ ││ │之半數金額185,632.5 元(起訴│ │約、全世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書誤載為18,563.5元)。 │ │98年5 月廣告服務契約、統一│ ││ │ │ │發票、飛行船多媒體事業有限│ ││ │ │ │公司統一發票、序曲股份有限│ ││ │ │ │公司96年7 月8 日統一發票(│ ││ │ │ │見他字卷第117 至119 頁、第│ ││ │ │ │144頁、第157頁)。 │ │├──┼──────────────┼───────┼─────────────┼────┤│ 12 │被告於96年7 月間起至97年10月│被告已有將沐錦│海洋公司96年7 月21日、31日│即起訴書││ │間止,由沐錦堂公司出資,委請│堂永吉店應分擔│、97年4 月18日、22日、97年│附表編號││ │海洋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海│金額,以現金給│8 月4 日、8 日送貨單、97年│16 ││ │洋公司)、佳楓印刷公司(下稱│付之方式歸還予│7 至10月貨款明細單、沐錦堂│ ││ │佳楓公司)為沐錦堂公司及沐錦│沐錦堂公司,並│公司96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 ││ │堂永吉店共同印刷海報,共支出│無侵占。 │30日「印刷費」明細分類帳、│ ││ │印刷費用77,235元,應由沐錦堂│ │佳楓公司97年2 月22日出貨單│ ││ │永吉店負擔半數費用額,然被告│ │(見他字卷第197 頁、第201 │ ││ │未為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筆費用│ │至205 頁)。 │ ││ │,因認被告侵占該印刷費用之半│ │ │ ││ │數金額38,617.5元。 │ │ │ │├──┼──────────────┼───────┼─────────────┼────┤│ 13 │被告於97年12月17日由沐錦堂公│被告已有將沐錦│瑞昌空調工程服務97年12月17│即起訴書││ │司出資,代沐錦堂永吉店支付瑞│堂永吉店應償還│日派修單、沐錦堂公司98年1 │附表編號││ │昌空調公司(下稱瑞昌公司)空│之代墊款項,以│月31日編號AQ0000000 號、面│17 ││ │調壓縮機之維修費用8,000 元,│現金給付之方式│額8,000 元支票影本、安泰銀│ ││ │然被告未為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歸還予沐錦堂公│行98年3 月支票存款對帳單(│ ││ │代墊款,因認被告侵占該筆維修│司,並無侵占。│見他字卷第206 至208 頁)。│ ││ │費用8,000元。 │ │ │ │├──┼──────────────┼───────┼─────────────┼────┤│ 14 │被告於96年5 月1 日為沐錦堂公│被告確有實際支│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手寫現金│即起訴書││ │司安裝有線電視,實際支出3,61│出7,234 元之有│帳、96年5 月1 日轉帳傳票、│附表編號││ │7 元,然於會計帳上認列此筆費│線電視安裝費用│長德公司96年5 月4 日發票編│5 ││ │用為7,234 元,因認被告侵占該│,並無侵占。 │號T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 ││ │差額3,617元。 │ │紙(見他字卷第198 至200 頁│ ││ │ │ │)、長德公司102 年10月17日│ ││ │ │ │102 長視函字第10008 號函及│ ││ │ │ │繳費紀錄各1 紙(見原審卷㈡│ ││ │ │ │第139 頁、第140 頁)。 │ │├──┼──────────────┼───────┼─────────────┼────┤│ 15 │被告於96年6 月14日、96年7 月│該款項係被告為│沐錦堂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存│即起訴書││ │18日、96年8 月21日分別以沐錦│沐錦堂公司所支│摺存款對帳單、跨連行當日匯│附表編號││ │堂公司之名義匯款50萬元、50萬│付李進興之木工│出明細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6、7、8 ││ │元、30萬元,共130 萬元不明款│裝潢費用分期款│102年10月18日彰甲字第0000 │ ││ │項至李進興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並無侵占。 │000號函(見他字卷第57至58 │ ││ │戶,因認被告侵占該等款項。 │ │頁、第61頁)、李進興103年2│ ││ │ │ │月10日來函及工程承攬合約書│ ││ │ │ │各1紙(見原審卷㈡第158頁、│ ││ │ │ │第180頁)。 │ │├──┼──────────────┼───────┼─────────────┼────┤│ 16 │被告於98年7 月起至99年2 月止│被告固有自98年│沐錦堂公司98年7 月至99年2 │即起訴書││ │,未經沐錦堂公司股東會之同意│7 月起,將其等│月薪資表、薪資明細、員工業│附表編號││ │,擅自將其業績獎金抽成比例由│業績獎金抽成比│績日報表、每月薪資轉帳傳票│18 ││ │原訂之50%提高至100 %,總計 │例自50%調整為 │、溢領薪資統計表(見他字卷│ ││ │溢領業績獎金298,248 元,因認│100 %,然係經 │211 至244 頁、外放證物箱㈢│ ││ │被告侵占該筆溢領之業績獎金。│大股東鄭燕玲之│內96年至99年各月份薪資統計│ ││ │ │同意,並無侵占│表及銀行轉薪表)。 │ ││ │ │。 │ │ │├──┼──────────────┼───────┼─────────────┼────┤│ 17 │被告於98年8 月至98年10月之3 │被告未溢領此筆│沐錦堂公司98年8 月下旬、10│即起訴書││ │個月間,每月均重複領取沐錦堂│費用,並無侵占│月下旬薪資表、98年8 月1 日│附表編號││ │公司所補貼之車輛修繕費3, 000│。 │、9 月1 日、10月5 日轉帳傳│21 ││ │元及停車費4,000 元,總計溢領│ │票(見他字卷第246 頁、第24│ ││ │21,000元,因認被告侵占該筆溢│ │8 、252 頁)、98年8 月下旬│ ││ │領之車輛修繕費及停車費。 │ │半月業績日報總表、相關溢領│ ││ │ │ │統計表(見偵查卷第245 頁、│ ││ │ │ │第249 頁) │ │├──┼──────────────┼───────┼─────────────┼────┤│ 18 │被告於96年4 月起至99年2 月間│被告何瑞遠固有│沐錦堂公司學員上課課程學費│即起訴書││ │止,以沐錦堂公司之名義登報招│登報招收學生,│收費標準表、推拿師承攬合約│附表編號││ │收學生,教授按摩技術,總計收│教授按摩技術以│書、學員名單、扣繳金額表(│22 ││ │取教學學費553,635 元,然為將│收取學費,然此│見他字卷第253 至267 頁、第│ ││ │該學費入帳,因認被告侵占此筆│本即約定屬被告│268 頁、第274 頁、偵查卷㈠│ ││ │教學學費553,635元。 │何瑞遠個人之收│第364 至367頁)。 │ ││ │ │入,與沐錦堂公│ │ ││ │ │司無關,並無侵│ │ ││ │ │占。 │ │ │├──┼──────────────┼───────┼─────────────┼────┤│ 19 │被告明知其等之子何孟學(起訴│該筆款項為被告│沐錦堂公司97年2 月至98年6 │即起訴書││ │書誤載為何孟儒)非沐錦堂公司│2 人之部分薪資│月之薪資表、員工業績日報表│附表編號││ │之員工,竟自97年2 月起至98年│及業績獎金,僅│、明細分類表、轉帳傳票、安│23 ││ │6 月間止,每月由沐錦堂公司轉│係借用何孟學之│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 │帳1 萬至4 萬不等之金額,總計│帳戶使用,並無│見他字卷第312 至342 頁、外│ ││ │轉帳529,475 元不明款項至何孟│侵占。 │證物箱㈢內96年至99年各月份│ ││ │學之安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侵│ │薪資統計表及銀行轉薪表)、│ ││ │占此筆款項。 │ │沐錦堂公司學員名單及扣繳金│ ││ │ │ │額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68至2│ ││ │ │ │76頁)。 │ │├──┼──────────────┼───────┼─────────────┼────┤│ 20 │被告明知沐錦堂公司均為現金入│被告並未製作沐│沐錦堂公司98年7 月1 日傳票│即起訴書││ │帳,並無呆帳發生之可能,竟於│錦堂公司之會計│編號Z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附表編號││ │98年7 月1 日於會計帳冊中認列│帳冊,亦不知該│、明細分類帳各1 紙(見他字│24 ││ │呆帳323,884 元,因認被告侵占│筆呆帳產生之原│卷第344 頁、第345 頁)。 │ ││ │此筆款項。 │因,並無侵占。│ │ │├──┼──────────────┼───────┼─────────────┼────┤│ 21 │被告於任職沐錦堂公司期間每日│被告就所收取每│ │即起訴書││ │之現金收入,除支付部分小額雜│日營收現金餘額│ │附表編號││ │支費用外,餘額應全數存入安泰│均已全數存入銀│ │26 ││ │銀行帳戶,然經計算各年度現金│行,並無侵占。│ │ ││ │收入、以現金支付之費用、存入│ │ │ ││ │銀行金額結果,被告於96年度尚│ │ │ ││ │有695,196 元現金餘額未存入銀│ │ │ ││ │行,因認被告侵占此筆款項。 │ │ │ │├──┼──────────────┼───────┼─────────────┼────┤│ 22 │被告於任職沐錦堂公司期間每日│被告就所收取每│ │即起訴書││ │之現金收入,除支付部分小額雜│日營收現金餘額│ │附表編號││ │支費用外,餘額應全數存入安泰│均已全數存入銀│ │27 ││ │銀行帳戶,然經計算各年度現金│行,並無侵占。│ │ ││ │收入、以現金支付之費用、存入│ │ │ ││ │銀行金額結果,被告於97年度尚│ │ │ ││ │有462,222 元現金餘額未存入銀│ │ │ ││ │行,因認被告侵占此筆款項。 │ │ │ │├──┼──────────────┼───────┼─────────────┼────┤│ 23 │被告於任職沐錦堂公司期間每日│被告就所收取每│ │即起訴書││ │之現金收入,除支付部分小額雜│日營收現金餘額│ │附表編號││ │支費用外,餘額應全數存入安泰│均已全數存入銀│ │28 ││ │銀行帳戶,然經計算各年度現金│行,並無侵占。│ │ ││ │收入、以現金支付之費用、存入│ │ │ ││ │銀行金額結果,被告於98年度尚│ │ │ ││ │有555,681 元現金餘額未存入銀│ │ │ ││ │行,因認被告侵占此筆款項。 │ │ │ │├──┼──────────────┼───────┼─────────────┼────┤│ 24 │被告於任職沐錦堂公司期間每日│被告就所收取每│ │即起訴書││ │之現金收入,除支付部分小額雜│日營收現金餘額│ │附表編號││ │支費用外,餘額應全數存入安泰│均已全數存入銀│ │29 ││ │銀行帳戶,然經計算各年度現金│行,並無侵占。│ │ ││ │收入、以現金支付之費用、存入│ │ │ ││ │銀行金額結果,被告於99年度尚│ │ │ ││ │有11,993元現金餘額未存入銀行│ │ │ ││ │,因認被告侵占此筆款項。 │ │ │ │└──┴──────────────┴───────┴─────────────┴────┘附表三┌──┬────────┬────────┬─────────┬─────────────┐│ │ 開辦費用 │ 裝潢設備費用 │ 其他費用 │ 生財器具費用 │├──┼────────┼────────┼─────────┼─────────────┤│依據│⑵4 至5 月租金40│⑵ │⑸ │⑵ ││(各│ 萬元 │1.房屋裝潢650 萬│1.暫付款:員工制服│1.冷氣50萬元 ││該標│⑶公司設立費 │ 元 │ 137 套12萬3,300 │2.看板招牌20萬元 ││號為│ 2,100 元 │⑶ │ 元 │3.指壓床、床套、師傅椅15萬││轉帳│⑷有線電視兩線5 │1.泡腳區水龍頭10│ │ 2 千元 ││傳票│ 至8 月7,234 元│ 組2 萬7400元 │ │⑶ ││上所│⑸ │2.工程設計費、2 │ │1.腳底按摩椅、液晶電視50萬││載編│1.平面廣告設計 │ 樓隔層申請37萬│ │ 元 ││號)│ logo4 萬2 千元│ 1 千元 │ │⑷ ││ │2.客人和服62,700│⑷ │ │1.員工休息室電視1萬1千元(││ │ 元 │1.景觀設計材料費│ │ 註記:舊有的) ││ │⑻ │ 6 萬8 千元 │ │2.辦公室電視2 萬9 千元(註││ │1.所有紙類、浴廁│(11) │ │ 記:舊有的) ││ │ 清潔用品46,195│1.應付帳款裝潢工│ │3.烤箱4萬元 ││ │ 元 │ 程款150 萬元 │ │4.音響設備3萬元 ││ │2.卜陽老師看風水│(12) │ │⑸ ││ │ 28,000元 │1.應付帳款工程尾│ │1.推脂機1 萬5 千元(註記:││ │3.蘇老師看風水6 │ 款45萬元 │ │ 舊有的) ││ │ 千元 │ │ │2.監視錄影機3 臺、裝機費、││ │⑼ │ │ │ 印表機、傳真機2 萬5,900 ││ │1.3 、4 月水電費│ │ │ 元(附單據) ││ │ 5,585 元 │ │ │⑹ ││ │2.臺灣旅遊誌廣告│ │ │1.毛巾箱、毛巾、美膚機、冷││ │ (7 月上刊) │ │ │ 光機、超聲波儀、美容推車││ │ 57,000元 │ │ │ 、遠紅外線太空艙26萬9,36││ │3.什支(明細如11│ │ │ 4 元 ││ │ )41,575元4.DM│ │ │2.輪班表3,500元 ││ │ 廣告3 萬份、名│ │ │3.電腦軟體設計87,000元(附││ │ 片50盒、店卡5 │ │ │ 單據) ││ │ 萬元 │ │ │⑺ ││ │⑽ │ │ │1.電腦軟硬體設備5套140,480││ │1.文具18,700元 │ │ │ 元 ││ │2.紅布條廣告 │ │ │2.電話總機、裝機費18,000元││ │ 2,000 元 │ │ │3.電熱毯20床1萬元 ││ │3.律師仲介公證費│ │ │4.冰箱、洗衣機、微波爐、吸││ │ 13,000元 │ │ │ 塵器、保固兩年費用42,690││ │4.刊登報紙廣告 │ │ │ 元 ││ │ 51,388元 │ │ │⑻ ││ │5.清掃會館便當 │ │ │1.收銀機、打卡機、卡片、卡││ │ 12,960元 │ │ │ 架20,390元 ││ │(11) │ │ │2.腳底按摩霜壓瓶1400元 ││ │重電申請32,000元│ │ │3.2 樓毛巾機1 台21,500元 ││ │(12) │ │ │⑼ ││ │1.水電29萬元 │ │ │1.全館家具53,557元 ││ │2.藥品交換臺灣大│ │ │(12) ││ │ 車隊32,000元 │ │ │1.看板招牌30萬元 ││ │3.臺灣大車隊行銷│ │ │2.網路工程設計架設47,775元││ │ 廣告35,000元 │ │ │ │├──┼────────┼────────┼─────────┼─────────────┤│合計│1,235,437 元 │8,916,400 元 │123,300元 │2,518,556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