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和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盧駿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1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均撤銷;其中業務侵占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戴志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志和係晶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下稱晶研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及受晶研公司其他股東葉喜邦、張金火、吳建興等人委任處理晶研公司事務之人。戴志和明知晶研公司設立登記時,與告訴人葉喜邦等股東約定,僅設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做為晶研公司業務存款匯兌往來之用,且設定帳戶之印鑑式樣為晶研公司印章、戴志和印章及葉喜邦印章,由戴志和保管晶研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葉喜邦保管其個人之印章,若晶研公司有匯兌款項支付時,須由葉喜邦加蓋其個人印章,始得支用,以利葉喜邦等股東藉此監管晶研公司財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晶研公司及其股東葉喜邦、張金火、吳建興等之權益,為逃避葉喜邦等股東監督其經營晶研公司之資金運用,先於93年2 月10日,擅自以晶研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晶研公司資金調度使用,其後因晶研公司於97年間已週轉困難而經營不善,且就公司經營問題與股東間已生齟齬,承前背信犯意,接續於97年7 月14日,未經告訴人葉喜邦等股東之同意,擅自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掛失上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留印鑑,並變更印鑑式樣為晶研公司印章、戴志和印章及其簽名,使戴志和可不受監督,而得任意支用晶研公司所有存匯款項,並承前背信犯意,接續於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17日、97年10月3日,以晶研公司急需週轉為由,向唐振傑借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此部分曾由唐振傑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理由欄乙之說明),所得款項由戴志和指定唐振傑匯入上開戴志和擅自以晶研公司名義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隨即由戴志和提領完畢,而為此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使葉喜邦無法監督其支用款項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晶研公司及其股東葉喜邦、張金火、吳建興等之權益。
二、案經葉喜邦、張金火告訴及唐振傑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戴志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戴志和固自承其於97年7 月14日,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掛失上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留印鑑,並變更印鑑式樣為晶研公司印章、被告戴志和印章及其簽名,及有於93年2 月10日,以晶研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設立帳戶,嗣後告訴人唐振傑並曾將共計350 萬元之款項匯入之前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晶研公司前後設有19個帳戶,前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之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係向股東葉喜邦借款之用,故該等帳戶以公司大小章及葉喜邦之印章為印鑑,增加控管,嗣後因晶研公司經營不善,股東葉喜邦亦不再借款予公司,伊為了週轉時付款方便及因應銀行還款要求,才變更印鑑,並未損害葉喜邦等股東之權益,晶研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為公司增資帳戶,股東均知情,且唐振傑所匯入款項是給晶研公司的貨款,而非借款,伊提領後均用於公司,且於公司解散時認列於資產負債表,洵無背信犯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擔任告訴人晶研公司負責人,業據其自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喜邦、張金火證述屬實,並有晶研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當具有為晶研公司及股東葉喜邦、張金火等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無訛,合先敘明。
㈡97年7 月14日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掛失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
原留印鑑,並變更印鑑式樣為晶研公司印章、被告戴志和印章及其簽名:
1.被告戴志和於97年7 月14日,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掛失上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留印鑑,並變更印鑑式樣為晶研公司印章、被告戴志和印章及其簽名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 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印鑑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102 年偵字第6617號卷第372 至378 頁),足信為真實。
2.晶研公司前後雖曾於華南銀行設立19個銀行帳戶,所約定使用之印鑑為晶研公司章及被告私章,有華南銀行總行102 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晶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可憑(見102 年偵字第6617號卷第96至337 頁);其中晶研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均約定使用晶研公司章及被告私章為印鑑,而觀之該等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非唯股東張金火、葉喜邦及被告均曾多次匯入款項,且與晶研公司其他帳戶或與其他法人之資金亦有頻繁往來,是晶研公司營運資金,並非僅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亦同時使用其他多個為股東葉喜邦、張金火等人所知之帳戶,獨立管理公司收入及支出之資金等情甚明。
3.然證人葉喜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設立時,我們與被告約定,在華南銀行只有開設兩個帳戶,一是活存000000000000號,另一為甲存帳戶。我們當初開立此帳戶時,為互相監督,所以設有三個印章,分別是公司章、被告的私章及我的私章。當初開立上開二帳戶的作用,是公司之應收、應付都要經過這兩個帳戶,公司的營運資金完全都要使用這兩個帳戶,我們沒有授權被告再多開其他晶研公司帳戶,當時公司章留在公司,被告的私章由被告自己保管,我的私章我自己保管,若被告要動資,每個月被告要將應收、應付做一個憑據,我每個月都要上來公司一次,這些憑據經我看過,我要簽名與蓋章才算數,才可以付款。員工薪資由晶研公司當初開立末碼8189號支存帳戶及末碼9919號活存帳戶出去,沒有另外開設帳戶。私章是各自保管,公司章則放在公司內由負責人保管。每一年開股東會,被告都要詳細列出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提供給全體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102、10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設立之初是開是兩個帳戶,分別是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的甲存及乙存帳戶,動用資金時需要三個印章,即需要公司章、被告私章及葉喜邦私章同時蓋章,才能動用帳戶內資金。我不知道被告97年7月14 日去變更印鑑一事。被告變更印鑑後,公司無法再監控這兩個帳戶使用。末碼9599號帳戶是股東匯款進入使用。一開始開的支存及活存兩個帳戶是我、被告與葉喜邦一起去開立的。當初這樣的約定是要防止盜領的事情發生,用兩個人的私章可以互相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由證人葉喜邦、張金火之前開證言可知,晶研公司於設立之初,股東葉喜邦、張金火等人為監督被告,與被告約定,於被告動用晶研公司資金時需要公司章、被告私章及股東葉喜邦私章共3 個印章同時蓋章。
4.被告既與晶研公司股東葉喜邦、張金火等人約定,晶研公司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被告要提領使用,均需要公司章、被告私章及證人葉喜邦私章等3 個印章共同蓋印,才能動資,其當初之目的即在監督被告於晶研公司資金之運用並防止盜用。蓋如被告自承及證人葉喜邦、張金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晶研公司之技術股東,實際並未出資,晶研公司之資金多由證人葉喜邦、張金火出資,證人葉喜邦、張金火並未參與晶研公司經營,為制衡負責經營之被告,其等與被告為如上之約定,要符常情。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北投分行支存、活存及支票上必需同時蓋三個章沒錯及伊是去變更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是被告未經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而擅自變更上開晶研公司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致其他股東無法監督管理被告使用公司資金之情形甚明,有違前開約定,為晶研公司其他股東所不容,即與股東之利益有違,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為公司週轉而變更印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93年間未經告訴人即晶研公司股東葉喜邦、張金火等
人同意,於93年2 月10日,擅自以晶研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晶研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並於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17日、97年10月3 日,以晶研公司急需週轉為由,向證人唐振傑借得100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所得款項由被告指定證人唐振傑匯入上開被告擅自以晶研公司名義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隨即由被告提領完畢:
1.晶研公司前於93年2 月10日,於華南銀行懷生銀行設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一節,有華南銀行總行102 年10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6617號卷第37至41頁);而告訴人唐振傑先後於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17日、97年10月3 日,匯款
100 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至前開帳戶等情,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1 紙附卷足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94 號卷第22頁),可信為真。
2.晶研公司前於93年2 月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告訴人即股東葉喜邦、張金火等均簽到與會,會中決議增資3 千萬元,嗣後並由會計師查核資產負債表,時於晶研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明載晶研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繳納股款帳戶,有晶研公司會議紀錄暨所附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考(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晶研公司登記案卷第2 卷第21至32頁),雖被告於上開另設立之晶研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帳戶從記載於晶研公司會議紀錄中,然依證人唐振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陸陸續續跟伊借500 萬,從97年到99年,伊最後一筆給被告的款項,公司還沒有解散。被告是晶研公司的代表,伊跟被告有生意往來,伊當初告被告的是告民事,但民事伊敗訴,伊後來就告公司,因為伊的錢是匯入晶研公司的戶頭,是伊民事敗訴的時候,被告告訴伊那是公司的事情,不是他個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且證人即告訴人葉喜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開立上開帳戶時,我不知道,被告沒有告訴我要將懷生分行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使用,是唐振傑告我們時,才知道。後來被告使用懷生分行帳戶向唐振傑調錢,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告沒有向我表示,因為公司之資金需要,而必需跟唐振傑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火於原審結證稱:
「不知公司有華南銀行懷生分行的帳戶,直到我來士林地院開庭時才知道。這個帳號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拿該帳戶去向唐振傑借款,於事前都不知道,被告沒有將與唐振傑這幾筆款項提出來告訴我們,亦沒有提到是作為公司營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足認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葉喜邦、張金火等股東,就上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另設立之帳戶之用途均未告知,使公司其他股東不知有該帳戶之存在,並由被告私自向唐振傑借款運用,而不受公司股東之監督甚明,與公司股東之利益,並違背其任務。是晶研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有晶研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然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有將該帳戶用於公司資金營運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晶研公司設立登記時,與告訴人葉喜邦
等股東之約定:「僅設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做為晶研公司業務存款匯兌往來之用,且設定帳戶之印鑑式樣為晶研公司印章、戴志和印章及葉喜邦印章,由戴志和保管晶研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葉喜邦保管其個人之印章,若晶研公司有匯兌款項支付時,須由葉喜邦加蓋其個人印章,始得支用」,以利葉喜邦等股東藉此監管晶研公司財務,未經告訴人即晶研公司股東葉喜邦、張金火等人同意,於93年2 月10日,擅自以晶研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晶研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並於97年7 月14日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掛失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原留印鑑,且變更印鑑式樣為晶研公司印章、被告戴志和印章及其簽名,嗣於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17日、97年10月3 日,以晶研公司急需週轉為由,向證人唐振傑借得100 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所得款項由被告指定證人唐振傑匯入上開被告擅自以晶研公司名義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隨即由被告提領完畢,均違背被告於晶研公司設立登記時與告訴人葉喜邦、張金火等股東所約定之帳戶設立與使用方式,其目的顯係為剝奪其他股東監督支配前開帳戶之權限,並使該等帳戶由晶研公司得以管領使用之原狀,轉為僅被告得以單獨支配使用之狀態,使晶研公司喪失支配管領前開帳戶之利益,亦使告訴人葉喜邦等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益徵其有背信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及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言。從而,接續犯與連續犯,本即性質不同之犯罪行為類型,接續犯本質上即為一罪,連續犯本質上則為數罪,此一性質上之不同,並不因連續犯規定之存廢而有所差異。本件被告違反晶研公司設立登記時與告訴人葉喜邦等股東之約定:「僅設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做為晶研公司業務存款匯兌往來之用,且設定帳戶之印鑑式樣為晶研公司印章、戴志和印章及葉喜邦印章,由戴志和保管晶研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葉喜邦保管其個人之印章,若晶研公司有匯兌款項支付時,須由葉喜邦加蓋其個人印章,始得支用」,以利葉喜邦等股東藉此監管晶研公司財務,竟未經告訴人即晶研公司股東葉喜邦、張金火等人同意,於93年2 月10日,擅自以晶研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晶研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並於97年7 月14日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掛失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原留印鑑,且變更印鑑式樣為晶研公司印章、被告戴志和印章及其簽名,嗣於97年9 月3 日、97年9月17日、97年10月3 日,以晶研公司急需週轉為由,向證人唐振傑借得100 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所得款項由被告指定證人唐振傑匯入上開被告擅自以晶研公司名義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隨即由被告提領完畢,雖前開期間歷數年,惟前開違背被告於晶研公司設立登記時與告訴人葉喜邦、張金火等股東所約定之帳戶設立與使用方式,其目的係為剝奪其他股東監督支配前開帳戶之權限,並使該等帳戶由晶研公司得以管領使用之原狀,轉為僅被告得以單獨支配使用之狀態,使晶研公司喪失支配管領前開帳戶之利益,亦使告訴人葉喜邦等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前開背信方式,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犯罪手法類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能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爰審酌被告擔任晶研公司之負責人,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未盡受任義務,違反與股東約定晶研公司帳戶設立與使用方式,脫離其他股東監督,致晶研公司及告訴人葉喜邦、張金火等股東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資料、智識程度(博士)、生活狀況(已婚、自稱上班族且月入4 萬餘元)、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志和明知晶研公司於97年9 月間,已因資金枯竭,無法繼續經營且無債務清償能力,並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12日召開之晶研公司董監事會及於同年月27日召開股東會,已決議解散晶研公司,進行清算,詎被告戴志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唐振傑佯稱:晶研公司致力於各項抗癌產品之研發,惟資金調度失靈,恐研發計畫胎死腹中,待晶研公司補足資金缺口,經營步上軌道會即會還款云云,致告訴人唐振傑誤信晶研公司仍有經營榮景,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9 月3 日、9 月17日、10月3 日,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予被告戴志和,並匯至被告戴志和指定之晶研公司上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告訴人唐振傑追償無著,且發覺晶研公司業於97年12月2 日解散,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戴志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亦規定明確。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49
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11494卷第234至236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5日檢紀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雖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依起訴書所載內容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事,且遍觀卷內資料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事由,已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據告訴人唐振傑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所附證據中證人葉喜邦、張金火、吳建興之證述,及華南銀行102 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晶研公司於華南銀行所有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晶研公司設立登記卷乙宗及晶研公司97年9 月10日董監事決議通知、97年9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時予以調查斟酌,依各該證據,復足認定被告明知晶研公司於97年9 月間即已因資金枯竭,無法繼續經營且無債務清償能力,並已於99年9 月12日召開晶研公司董監事會及於同年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晶研公司並進行清算等情,竟仍偽稱晶研係因投資短暫時出現資金缺口云云,騙使唐振傑匯款,甚且於晶研公司進行清算時,被告甚且未將唐振傑所匯之款項認列於公司債務中,顯然其自始即無還款意圖,堪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認此部分起訴尚乏新事實、新證據,而為不受理諭知,容或未洽。」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唐振傑部分,經檢察官以⑴告訴人提出之97年4月25日、5 月14日、9 月3 日、9 月17日及10月3 日之銀行匯款單據5 紙、晶研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匯款予晶研公司及與晶研公司間有經常交易往來之事實,尚難認係與被告間之借款,雖被告對上開款項之用途供述不一,然無從據此而反面推論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⑵依被告之供述、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晶研公司登記案卷、晶研公司貨物宅配顧客收執聯7 份、報價單2 份、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晶研公司雖為解散之決議,仍於97年10月間起迄99年5月間止,陸續以晶研公司、陽明公司之名義出貨予告訴人,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合不法意圖;⑶唐振傑指被告侵占其匯款至晶研公司之500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而證人即晶研公司股東張金火證稱『晶研公司伊出資約1 千餘萬元,因被告說要量產抗癌細包偵測方法之專利,要再增資25憶元,但因股東拿不出這麼多錢,所以決議解散,由被告當清算人,當時公司虧損1 億元,晶研公司資金運用都由被告處理』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晶研公司確有投入資金,進行藥物研發,惟因經營虧損而解散等語,即勘採信。另依證人即良一會計事務所經理王炳坤亦證稱:『伊有處理晶研公司稅務申報,晶研公司於97年底解散,帳冊資料已交還晶研公司,印象中有幫晶研公司做清算,晶研公司營情況不好,至於告訴人500 萬元之匯款,伊不清楚,因匯款進進出出,並不會特別注意』等語,並有晶研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可稽,足見晶研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為營利事業為清算之申請,未發現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⑷依新北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被告確有以陽明公司名義,租用新北市○里區○○○路○○○○○○號2樓倉庫,嗣於97年5月3日下午4時52分許,因失火受燒。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核與刑法之詐欺、業務侵占等構成要件相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11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檢察官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重行起訴,應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並不得為實體判決,原審依法於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且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告訴被告之犯罪時間、詐欺手法,被害人及詐得金額等節,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唐振傑部分之事實完全同一,況告訴人唐振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94 號不起訴處分書的告訴內,與本案告訴被告詐欺是同一件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此部分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晶研公司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12日召開股東會,除決議解散進行清算外,另決議將晶研公司最大資產,即於96年2 月13日,向美國申請核准所有之甘胺酸甲基轉移脢檢測方法及原理專利(GLYCINEN-METHYLTRANSFERAS E MONOCLONALANTIBODIESAND METHODSOFUSETHEREFOR,下稱上開專利,發明人係陳宜民)之證書正本,交付因股東往來無法還款之案外人即股東葉喜邦留存,作為質押。詎被告戴志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執行晶研公司清算事務之機會,未經案外人即晶研公司股東葉喜邦等人之同意,於97年12月2 日,逕向美國專利局申請核准將上開專利原所有人晶研公司,變更為被告戴志和個人名義,而予以侵占,致案外人葉喜邦持有之上開專利證書因而失效,受有損害。嗣因告訴人陳宜民未取得晶研公司就上開專利應付之授權金額,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戴志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號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重利罪(被害人陳宜民,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65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嗣又因本件業務侵占罪嫌(被害人葉喜邦,下稱本案),經同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617號起訴在案。
查被告所涉前後二案,被害人分別為陳宜民、葉喜邦,惟前案係因被害人陳宜民之學生已發表之發明,而未能使晶研公司取得專利,致晶研公司虧損解散,被告為免上開發明自美國已取得之方法專利,因晶研公司解散而消滅,將該專利權移轉為己等情,而本案被告係因股東往來無法還款之股東葉喜邦留存,作為質押,被告利用執行公司清算之機會,未經股東葉喜邦等人之同意,將上開專利變更為戴志和個人名義等情,足認檢察官先後認定之被告固屬相同,但被害人不同,其犯罪事實顯然有異,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況被告係一次變更專利權人登記之行為侵害二位被害人,則於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而非該行為之當然結果。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被害人陳宜民部份,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乃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規定之限制。
四、撤銷發回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不察,誤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效力,遽認前後二案為相同事實,未審酌不同之被害人其訴訟客體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並無既判力,其所稱之同一案件僅限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僅就一部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即與之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仍得依法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丁、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6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前開經檢察官起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諭知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此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