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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宜峰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至臺北榮總接麥淑雲至汽車旅館,係因麥淑雲說要與伊單獨商討事情,伊知道麥淑雲是有夫之婦,這樣做有不妥之處,但是當時麥淑雲說有選舉的事情要談,要求一個只有兩人的空間,當時伊要面對11月29日的里長選舉,伊沒有思考很多,就答應她到汽車旅館。伊當時有向麥淑雲說若被他人發現會影響到伊的選舉,麥淑雲說不會有其他人知道,伊並未與麥淑雲相姦云云。惟當日適逢被告里長選舉前夕,而被告明知麥淑雲為有夫之婦,稍一不慎為他人發覺,極有可能影響被告選情,且被告先稱當時沒有思考很多所以答應麥淑雲,又稱當時有想到可能會影響選情並向麥淑雲提出質疑云云,前後說詞反覆,當有可疑。再者,被告與麥淑雲可獨處而不為他人打擾之公開場合多不勝數,且當時適逢選舉前夕,被告竟同意麥淑雲挑選汽車旅館如此引人疑慮之地點作為商討事情之場所。另被告供稱:伊與麥淑雲並非非常要好之朋友,僅為一般里長、鄰長之關係,就是有認識的朋友云云。然被告與麥淑雲倘僅係一般認識之人,被告豈會因麥淑雲一通電話,即願意自新北市蘆洲區駕車至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接送麥淑雲?㈡依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光碟,告訴人於錄音中不斷要求被告父親提出賠償方案,並希望被告父親給予告訴人具體之承諾,惟被告父親除擔憂此事傳揚之不利後果外,並未否認此事。倘被告確未為本件犯行,何需攜同其父至告訴人家中商量,又何以不當面向告訴人表明並未與麥淑雲相姦,與常情有違。㈢被告辯稱其與麥淑雲常因里民服務事宜而有接觸,其便將身體長濕疹之事告訴麥淑雲云云,然被告倘僅與麥淑雲有公務上之接洽,當不致將濕疹之具體部位、身上其他傷痕等個人隱私事項詳盡告知麥淑雲。且麥淑雲指證被告右後肩有抓痕、臀部上有一點一點黑黑的痕跡,經勘驗與被告身體特徵相符,足認麥淑雲證稱其與被告間有親密接觸,並非無據,㈣綜上,被告所述多有瑕疵,而麥淑雲所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與事證並無悖離之處,應可採信。原審認定被告無罪,自屬速斷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麥淑雲相姦,其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所辯其與同案被告麥淑雲前往汽車旅館談論選舉以及同案被告麥淑雲係因接洽公務知悉其身體之抓痕、長疹部位等情,縱屬不實,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相姦犯行,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同案被告麥淑雲指證與被告通姦之時間前後歧異,非無瑕疵。而同案被告麥淑雲知悉被告身體右後肩、小腿抓痕及臀部斑點情形,僅能證明其曾目擊被告祼露上開身體部位,不能證明其有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性交。再觀諸告訴人所提談話錄音內容,被告與其父既未於談話中承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麥淑雲相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其父曾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麥淑雲前往汽車旅館之事與告訴人協商,並擔心此事曝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麥淑雲在汽車旅館內相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相姦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相姦犯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