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仁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仁泓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原審判決書誤繕為100年11月2日,應予更正)至102年2月26日期間,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堃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堃裕公司)」任職,負責施作道路標線工程,明知工資係以實際至工程現場施作之工作時數為計算基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不實之出班工作時間,填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工作日報表、桌曆紙,並持向堃裕公司申報工作時數而行使,致堃裕公司據其填載之不實工作時數計算後,誤認堃裕公司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3萬2,931元之工資(含同班人員)與洪仁泓,足生損害於堃裕公司。嗣因洪仁泓施作工程期間駕車肇事,且於出班期間私自承攬工程為堃裕公司發覺後,經堃裕公司調閱其出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工程車衛星定位裝置(下稱GPS)顯示資料,並以此計算實際應支付予洪仁泓之實際工資(含同班人員)為10萬7,327元,始查悉上情,致洪仁泓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堃裕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仁泓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堃裕公司任職,並於出班工作後將工作時數及同班人員填寫工作日報表或手寫於桌曆紙上,持向堃裕公司請領其與同班人員之工資,且曾收受堃裕公司所給付之2萬8,964元及6萬元兩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以實際到公司以及做完工作回到公司的打卡時間填寫堃裕公司工作日報表,伊很早就到公司準備原料、器具,還要開車到現場,施工完畢後還要開車回公司並卸下裝備,伊認為現場等待的時間、備料時間及開車時間都是工作時數,否則備料時間、中途發生車禍都必須由伊自己承擔。而且寫的時間也是大概的參考,詳細工作所得多少都是由公司決定,伊認為伊實際工作時間與工作日報表所填寫的時間相符,公司沒有講過工作時數係以實際到現場工作的時間為準,車程及準備時間並無計算在內一事,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且從未跟伊提過更改計薪方式,公司變更計時方式應經過全體員工同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工作日報表、手寫桌曆紙均係由被告所填
寫,且堃裕公司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手寫桌曆紙之工作時數以及依GPS顯示資料之工作時數計算被告及其同班人員之工資均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見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頁、第4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且有被告所填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工作日報表、手寫桌曆紙、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車牌000-00號工程車GPS顯示資料、告訴人堃裕公司所製作之101年11月、101年12月、102年1月、102年2月之出勤紀錄表(公司GPS與洪仁泓手稿比較)-以天計算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至157頁、他字卷二第1至285頁、他字卷三第1至244頁、他字卷四第1至209頁、他字卷五第1至41頁),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證人許志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
100年至103年4月左右任職於堃裕公司,我們是打卡制,每天填寫日報表,記載每天工作內容;當初被告到堃裕公司工作時,是由我教被告如何劃日報表,如果預計8點要到工地,我們就會約7點到公司,事先準備材料,準備好才出發到工地,所以日報表上會註明7點到公司,8點到工地,7點到8點像我就是寫準備機具,我也是這樣教被告,報表上也會標幾點離開工地,幾點回到公司,因為我們回到公司如果有下東西,下完東西,打完卡,再拿日報表來寫,當天寫完放在置物櫃裡,會計小姐會來收;我們報到的時候公司有跟我們說工資的計算是以實際到現場的時間為計算的基準點,去程及回程的時間並沒有算在內;薪資是以日計算,我的外勤日薪是1,800元,以累積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一天的薪資,如果工作時數6小時,則是半天,工作時數超過10小時才會算一天半的薪資;會提早到公司準備事前工具,這段時間不算在8個小時為一天的時間內,都是以現場施作的時數計算這8個小時,每個人都是這樣;日報表上填寫打卡上下班時間,但在公司備料及交通時間都不納入一天8小時的薪資計算;被告的外勤日薪好像是一天2,500元,此部分計算方式是相同的,但被告有另外承包堃裕公司的標線類工作,此部分就是由被告與堃裕公司自己談,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7頁,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64頁反面)。況被告亦自承證人許志銘之計薪方式與其相同,且一開始是證人許志銘教其怎麼寫日報表;其外勤一天8個鐘頭是2,5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1頁及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核與證人許志銘前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1年6、7月到堃裕公司上班,大概是101年12月份堃裕公司有跟伊講說要更改為實際到現場工作時才開始起算等語(見易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到伊要離職前,聽說公司改成到現場才開始計薪,但公司從未跟伊說過更改計薪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7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與事實不相符合,顯係臨訟杜撰,所辯自難憑採。足見告訴人堃裕公司對於員工日薪之計算方式業已約明係以實際到工地現場施作的時間計算工作時數,並不包括準備原料、上下機具及交通時間,且為員工所知悉,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陳稱其係依到堃裕公司打卡上下班的時間填載工
作日報表,包括到公司備料時間、上下機具、開車時間及現場等待時間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0至61頁,易字卷第21頁)。復參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填載之工作日報表、手寫桌曆紙所載之工作時數,足認被告並未依證人許志銘所教授,除打卡時間外,應標示準備原料、上下機具及交通時間之方式填載工作日報表,被告僅按打卡時間登載包括到公司備料時間、上下機具、開車時間及現場等待時間之起迄時間,而未標註其中之準備原料、上下機具及交通時間,顯見被告係為使告訴人堃裕公司誤認其所填載之起迄時間即為被告實際在工地現場工作之時數,而未標示正確之備料時間、抵達工地現場時間、上下機具及交通時間,則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工作日報表、手寫桌曆紙上登載不實之現場工作時數之情事,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辯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計薪應由打卡時間開始算起,一直到打卡下班為止,伊只是依職責填寫時數,並無詐領行為云云。然告訴人堃裕公司對於員工日薪之計算方式業已約明係以實際到工地現場施作的時間計算工作時數,並不包括準備原料、上下機具及交通時間,此為被告所明知,倘告訴人堃裕公司係以員工打卡時間做為計薪方式,則被告何須多此一舉另行填寫工作日報表供告訴人公司做為參考,告訴人堃裕公司亦毋須大費週章的於貨車上安裝GPS系統,做為員工行徑或工作範圍有異狀時查核依據(見易字卷第64頁反面證人許志銘之證詞),被告徒憑己意,恣意認定告訴人公司之計薪方式,置公司規定於不顧,所辯自難憑採。
㈣又查,告訴人堃裕公司並無承包新北市八里區之標線工程,
此業據告訴人堃裕公司提出101年10月至12月間承包工程之工程契約及相關單據為據(見偵字卷第五第69至138頁),並經證人許志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1年11月間,有開公司車載被告到新北市八里區衛生所施作機車及汽車停車格的標線工程,該案不是堃裕公司承包的工作,應該是由被告向外接洽,也非被告由堃裕公司承攬來的案子;當天大概早上8點多去那邊一直施工到晚上6、7點才離開;施工完畢天色已經黑了,被告就說他去跟對方結算,我有看到被告跟業主收取款項;在我任職期間,除了鋪柏油時順便受委託在住戶門口院子鋪柏油,先回報老闆,老闆說可以後,我們才會施作並代為收受款項,回去再繳回公司給會計,除了這種情形,不會在現場向業主收款,因為有些是公家機關標案不會收款項,與公司行號也是要公司開發票去請款,不會去收款項;當天回到公司後,老闆陳瑋成就詢問我與被告去八里施作用了幾包原物料,施作多少數量,請被告把八里這個款項隔天交給公司會計,我不知道這個錢如何計算,後來隔幾天可能因為有爭議,老闆就來問我知不知道八里施作的地點在哪裡,說要去重新測量米數,看共標了多長,不過後來老闆說要再去找被告談,後來被告和老闆如何談我就不知道;八里的工程是被告自己去接洽的工程,不是堃裕公司的工程,老闆連被告收錢的對象都不認識等語(見易字卷第61至64頁)。據此,堪信告訴人堃裕公司並未承包新北市八里區之標線工程,此工程為被告自行向外接洽後,向告訴人堃裕公司借用原物料、機具及人力,而由被告自行收取該工程之款項甚明。惟查,被告竟於101年11月20日於桌曆紙記載當天係至敦化南北路施工,工作時數為為pm14:00-23:
00後提交給公司。然對照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GPS顯示資料,101年11月20日上午8:11:38至16:22:25之期間均係在新北市八里區,被告竟仍將101年11月20日當天下午14時至16時22分許施作非堃裕公司承包工程之工作時數浮報為至堃裕公司工程工地現場之工作時數,堪信被告確有向堃裕公司申報不實工作時數之情事。準此,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方式,致使堃裕公司誤認被告所填載之時間為實際於工地現場施工之工作時數,並據此計算被告及其同班人員薪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㈤至被告雖辯稱工作日報表、桌曆紙記載的時間只是大概的參
考,詳細工作所得多少都是由堃裕公司決定,且依堃裕公司所製作之洪仁泓101年11月及吳萬福101年12月之資料,堃裕公司在薪資表上已經將其所填寫上去之實際工作時間扣除行車時間及備料時間,而以GPS下去量測的時間計算薪資云云(見他字卷五第61頁,易字卷第45、47頁),並提出時間為101年11月之堃裕公司出勤紀錄表,員工姓名:洪仁泓以及時間為101年12月,助2(吳)之資料二紙為證(見易字卷第
47、48頁)。惟查,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1月之堃裕公司出勤紀錄表,員工姓名:洪仁泓資料,其上並未將11月19日、20日及21日之出勤資料填載其中,甚至於11月21日記載「休」,則該出勤紀錄表是否僅為初稿,而非確定之版本,已非無疑。又退步言之,縱不論該該出勤紀錄表是否為最終且確定之版本,然觀諸其上2日、7日、10日、14日、15日所記載之出勤時間與被告所填載之工作日報表之起迄時間均相符,亦無被告所稱堃裕公司業已將被告所填載之時間扣除行車時間及備料時間,而以GPS下去量測的時間計算薪資之情形甚明。另被告所提出時間為101年12月,助2(吳)之資料,雖其上於1日、3日、4日、10日、12日、17日、25日所記載之出勤時間與告訴人堃裕公司所製作之101年12月出勤紀錄表(公司GP S版本與洪仁泓手稿比較-以工時計算)之GPS資料相同,然就27日、29日、31日卻又與被告所填載之工作日報表之起迄時間相符,則究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為告訴人堃裕公司所製作,且製作時間為何時均未明確,自不能據此遽認告訴人堃裕公司於計算薪資時,均事先從被告向堃裕公司申報不實之工作時數扣除行車時間及備料時間,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復參酌證人許志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如果堃裕公司依我們填寫的日報表計算出來的薪資有問題,可以跟公司對資料,比對打卡的小時,扣掉準備時間以及在公司下機具的時間去計算,公司每個月會寄公司自行計算的表格,如果員工覺得薪資有算錯,再去找會計拿原來填寫的日報表來核對,再有異議的話,因為車上都有安裝GPS,可以調GPS出來核對與報表上的時間符不符合;除了員工上班跑去摸魚被抓到,不然就是薪資有問題才會去調GPS,會計小姐不會在計算薪資時就去對照GPS,除非覺得員工的行徑或工作範圍很奇妙時,才會針對這台車去調GPS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64頁反面)。顯見雖然告訴人堃裕公司有於公司車輛上裝設衛星定位裝置,然此僅為發生爭議或事後核實員工申報工作時數之正確性時,作為比對查核之用,並非於每月計算薪資時由公司會計事先一一核對員工申報時數是否正確,準此,被告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㈥又查,本件告訴人堃裕公司以GPS紀錄核對被告實際至工程
現場施作之時數,計算應給付與被告及其同班人員之工資共計如附表所示之10萬7,327元,而告訴人堃裕公司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內依工作時數計算之薪資,除支付被告2萬8,964元及6萬元,合計8萬8,964元之款項後,迄至102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止,未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堃裕公司之間,除施作告訴人堃裕公司所指定之工程,按工作時數計算薪資外,尚有由告訴人堃裕公司轉包工程給被告承包工程,以件計算承攬報酬之兩種不同模式,此業據證人許志銘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易字卷第21、61頁)。又告訴人堃裕公司雖於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分別支付被告2萬8,964元及6萬元,然觀諸告訴人於102年2月8日給付款項之備註中記載「含12月、1月、第三分案-2、第四分案金額」,而告訴人堃裕公司所提出之「洪仁泓分案計價明細(利潤)」,其上就第一分案、第二分案、第三分案-1均分別於9月18日、10月16日及11月12日部分或全額支付,然第三分案-2及第四分案並未記載給付之時間及金額,則被告於102年2月8日所給付之6萬元中,究多少為分案計價之款項,多少為101年12月、102年1月之款項,亦屬有疑。縱不論告訴人堃裕公司所給付與被告之款項或有可能部分係被告分案之報酬,則告訴人堃裕公司僅支付被告8萬8,964元,顯然尚未全額給付被告應取得之10萬7,327元工資,遑論被告有溢領工資之情事。準此,就此部分僅得論以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致使告訴人堃裕公司以不實之工作時數計算應給付被告及其所帶領工班之薪資,誤認應給付被告23萬2,931元,然本件被告既尚未取得超過其應得薪資之財物,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僅得論以未遂,洵堪認定。
㈦末查,本件公訴人雖指稱告訴人堃裕公司業經扣除其及其所
帶領之同班人員相關勞、健保及房租等費用後,給付被告2萬8,964元及6萬元,合計8萬8,964元,而認被告有溢領工資云云。惟查,告訴人堃裕公司雖提出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陳稱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尚應扣除勞健保、房租等費用總計5萬5,146元(見他字卷五第42頁),然就此扣款明細內容均未見告訴人堃裕公司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係如何計算而得,尚不能僅憑告訴人堃裕公司單方製作之扣款明細認該內容為真正,並遽自被告應得之薪資中扣除之,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明知其工資係以實際至工地現場施作為計算基準,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不實填載其實際至工地現場施作之工作時間,填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工作日報表、桌曆紙,並持向告訴人堃裕公司申報工作時數而行使,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雖認告訴人堃裕公司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溢領工資7萬315元,而屬詐欺既遂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堃裕公司以GPS紀錄核對被告實際至工程現場施作之時數,計算被告及同班人員之工資為10萬7,327元,然告訴人堃裕公司僅給付被告共計8萬8,964元,又未提出證據佐證告訴人堃裕公司所陳扣款明細之真正,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不實填載工作日報表、桌曆紙,並持向告訴人堃裕公司申報工作時數,使告訴人堃裕公司誤認應給付被告工資23萬2,931元,惟告訴人堃裕公司尚未給付被告超過其應得之工資前,即查知被告不實填載工作日報表、桌曆紙向告訴人申報工作時數,而未再給付被告分毫,準此,告訴人堃裕公司並未溢付被告應得之工資,被告取得告訴人堃裕公司所給付之8萬8,964元,係屬被告依契約所得收取之工作薪資,而無溢領之情事,是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作日報表、桌曆紙後,告訴人尚未據此溢付薪資,自應僅論以未遂罪,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起訴書原將告訴人堃裕公司誤繕為「𡑔」裕公司,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堃」裕公司,又提出補充理由書就附表所列之數額漏未將同班人員列入,就此部分爰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予以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係於100年11月2日至102年2月26日期間在堃裕公
司任職,負責承攬暨施作道路標線工程,並填載工作日報表或手寫桌曆紙,持向堃裕公司申報工作時數,是以,其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次舉動,時間相當綿延接續,侵害法益相同,均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堃裕公司陷於錯誤,進而以登載不實之工作日報表、桌曆紙計算並給付工資與被告之單一目的,是被告前開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僅各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竹北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雖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告訴人堃裕公司行使之
,業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告訴人堃裕公司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長年從事承攬暨施作道路標線工程,對該產業之慣例及薪資計算知之甚詳,縱對於告訴人堃裕公司計算薪資之方式有所不滿,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與告訴人堃裕公司重新磋商計薪之內容及方式,而逕自不實填寫工作日報表或手寫桌曆紙申報工作時數,意欲取得超過其實際於工地現場工作時數薪資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惟慮及告訴人堃裕公司尚未交付財物之未遂結果,本件告訴代理人陳瑋成於原審審理中經傳未到,且證人許志銘亦陳稱堃裕公司已倒閉,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駕駛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日 期 │依被告填載工作│依GPS 顯示資料││ │ │日報表計算之工│計算之工資 ││ │ │資 │ │├──┼───────┼───────┼───────┤│ 1 │101 年11月2日 │3萬3,000 元 │1 萬3,440元 │├──┼───────┤ │ ││ 2 │101年11月7日 │ │ │├──┼───────┤ │ ││ 3 │101年11月10日 │ │ │├──┼───────┤ │ ││ 4 │101年11月14日 │ │ │├──┼───────┤ │ ││ 5 │101年11月15日 │ │ │├──┼───────┤ │ ││ 6 │101年11月19日 │ │ │├──┼───────┤ │ ││ 7 │101年11月20日 │ │ │├──┼───────┤ │ ││ 8 │101年11月21日 │ │ │├──┼───────┼───────┼───────┤│ 9 │101年12月1日 │8 萬7,576 元 │3 萬8,096元 │├──┼───────┤ │ ││ 10 │101年12月3日 │ │ │├──┼───────┤ │ ││ 11 │101年12月4日 │ │ │├──┼───────┤ │ ││ 12 │101年12月5日 │ │ │├──┼───────┤ │ ││ 13 │101年12月7日 │ │ │├──┼───────┤ │ ││ 14 │101年12月10日 │ │ │├──┼───────┤ │ ││ 15 │101年12月12日 │ │ │├──┼───────┤ │ ││ 16 │101年12月13日 │ │ │├──┼───────┤ │ ││ 17 │101年12月14日 │ │ │├──┼───────┤ │ ││ 18 │101年12月16日 │ │ │├──┼───────┤ │ ││ 19 │101年12月17日 │ │ │├──┼───────┤ │ ││ 20 │101年12月20日 │ │ │├──┼───────┤ │ ││ 21 │101年12月25日 │ │ │├──┼───────┤ │ ││ 22 │101年12月27日 │ │ │├──┼───────┤ │ ││ 23 │101年12月28日 │ │ │├──┼───────┤ │ ││ 24 │101年12月29日 │ │ │├──┼───────┤ │ ││ 25 │101年12月31日 │ │ │├──┼───────┼───────┼───────┤│ 26 │102年1月2日 │8 萬5,074 元 │5 萬1,322元 │├──┼───────┤ │ ││ 27 │102年1月4日 │ │ │├──┼───────┤ │ ││ 28 │102年1月6日 │ │ │├──┼───────┤ │ ││ 29 │102年1月7日 │ │ │├──┼───────┤ │ ││ 30 │102年1月11日 │ │ │├──┼───────┤ │ ││ 31 │102年1月14日 │ │ │├──┼───────┤ │ ││ 32 │102年1月15日 │ │ │├──┼───────┤ │ ││ 33 │102年1月16日 │ │ │├──┼───────┤ │ ││ 34 │102年1月18日 │ │ │├──┼───────┤ │ ││ 35 │102年1月21日 │ │ │├──┼───────┤ │ ││ 36 │102年1月23日 │ │ │├──┼───────┤ │ ││ 37 │102年1月24日 │ │ │├──┼───────┤ │ ││ 38 │102年1月26日 │ │ │├──┼───────┤ │ ││ 39 │102年1月30日 │ │ │├──┼───────┤ │ ││ 40 │102年1月31日 │ │ │├──┼───────┼───────┼───────┤│ 41 │102年2月1日 │2萬7,281元 │4,469元 │├──┼───────┤ │ ││ 42 │102年2月6日 │ │ │├──┼───────┤ │ ││ 43 │102年2月7日 │ │ │├──┼───────┤ │ ││ 44 │102年2月8日 │ │ │├──┼───────┤ │ ││ 45 │102年2月25日 │ │ │├──┼───────┤ │ ││ 46 │102年2月26日 │ │ │├──┴───────┼───────┼───────┤│ 合 計 │23萬2,931元 │10萬7,3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