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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儷瑛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27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高儷瑛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儷瑛與告訴人吳鈺潔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社區(下稱微風麗弗社區)住戶,告訴人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雙方素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誹謗並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等誹謗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高儷瑛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管理微風麗弗社區之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襄理曾志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微風麗弗社區保全人員徐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之錄音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高儷瑛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 勘驗內容所示之言論等情(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129頁),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伊提到有關「女人來了」部分,是因為於102年1月1日有2位不明之男士到微風麗弗社區,且告訴人也稱那2位男性朋友係「我的男人」,伊只是轉述告訴人講的話,又告訴人年逾40、未婚,搭訕其他男人若為真,亦合情合理;有關「女婿」部分,則僅係提醒告訴人不要常找伊的女婿,因為告訴人動不動就要找伊女婿告狀、三更半夜也要找;另因為伊關心社區發展,想要申請資料、參與社區會議,然卻被告訴人阻擋,伊才會想提醒社區住戶目前社區之不良處境,伊講這些話都是有原因的,且這些事情都可受公評;而有關「流氓」部分,係告訴人曾毆打伊成傷,因此伊認為打人就是流氓才會口出此言,是伊均不具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因調閱資料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遭告訴人歐打成傷後兩日又遇到告訴人,對告訴人自仍有不滿與憤怒之情緒,是被告所為之言論,本意不在誹謗告訴人,況且告訴人本身明知被告為何要以此言詞形容告訴人;另微風麗弗社區居民均認識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告訴人,也知道告訴人平日與被告素來不和,常常在大廳發生爭執,是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僅會認定兩人又發生衝突,難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因而會有損害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高儷瑛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

號1至6勘驗內容欄所示之言論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潔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460號第18至19頁),復經原審勘驗錄音、錄影檔案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被告對此亦均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則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另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況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從而,被告上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均應視整體情況為綜合考量。

㈢本件被告高儷瑛曾任微風麗弗社區第3屆之大廈管理委員會

委員,管理該社區之相關事項,然因高儷瑛與告訴人吳鈺潔、訴外人即微風麗弗社區前總幹事王世明、訴外人即微風麗弗社區前主任委員廖心瑜等人就社區管理事項迭有爭執,嗣微風麗弗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101年7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向法院訴請被告強制遷離案,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判決被告遷移,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5073、20515、22828號、102年度偵字第31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該社區未再推選高儷瑛擔任第4屆之管委會委員,而改推由告訴人吳鈺潔擔任管委會委員,執行前開會議之決議及管理該社區之相關事項,2人因此產生齟齵;雖高儷瑛未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委員,惟仍繼續參與該社區之公共事務,且為此多次與吳鈺潔意見不和而生爭執與爭訟。甚者,高儷瑛因申請文件問題,於102年6月4日在社區與告訴人吳鈺潔再生爭執時,遭吳鈺潔毆打成傷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雖公訴意旨以被告高儷瑛有為附表編號1至6「起訴被告所述言論」欄所載之言論,而認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然依附表編號1至6「勘驗內容」欄所載可知,高儷瑛所言並非隻字片語,且依前述可知,高儷瑛與告訴人吳鈺潔2人相處並不和睦,則高儷瑛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觀前後文句論斷,而非僅單以起訴書所載所述言論欄即為評價。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那兩個是她的男人」、「還沒開始男生

都靠邊站,一堆男人,她(即告訴人)爽死了!…那時候有兩個不明男士晚上在這邊逗留,她說那兩個是她的男人,真的是受不了…她說她是主委,讓她兩人在這邊說是她的男人,還沒開始她就這樣了,受不了,受不了,真的」;附表編號2「別的男人妳要搭訕是妳的事喔!不要跟我女婿有什麼、有什麼、有什麼有關係喔、有什麼往來」部分:

⒈附表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儷瑛所指摘「那兩個是

她的男人」、「她說那兩個是她的男人」非屬事實,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102年1月1日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827號第54頁背面及附件),高儷瑛、告訴人吳鈺潔於102年1月1日之對話已提及「他說這兩個是我的男人」之內容,是該日有2 位男子在微風麗弗社區乙節屬實,則高儷瑛嗣於同年月

13、15日提及,亦僅係高儷瑛表示曾見聞2 位男士在微風麗弗社區並為告訴人吳鈺潔之友人,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男人」、「女人」均僅為中性用語,本質未含有貶抑或使人有不當聯想,是高儷瑛此部分之言論內容均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⒉附表編號2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儷瑛係影射告訴人吳鈺

潔有意與高儷瑛之女婿不當往來,惟依高儷瑛所述言論以觀,僅係在要求吳鈺潔勿與其女婿接觸,未涉及「性」及「不當男女關係」,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⒊綜上,此部分高儷瑛之行為尚欠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㈤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她(即告訴人)爽死了!」;附表編

號3「(於其他男性前來時,當著告訴人的面表示)你的女人來了喔?」、「妳嚇死人了」、「跟總幹事牽進牽出啦」部分:然「爽死了」、「你的女人來了唷」、「跟總幹事牽進牽出」等言論,本質上並不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非屬侮辱性之言語,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另公訴意旨雖認「妳嚇死人了」一詞係被告高儷瑛指稱告訴人吳鈺潔長相嚇死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27號第173頁),惟經原審勘驗錄音檔案結果,高儷瑛所言乃「別常常這樣坐在那邊嚇死人」(見原審卷第827號第26頁背面),則由此觀之,高儷瑛僅指告訴人吳鈺潔坐在大廳嚇到人,尚未能聯想與告訴人外表有關;又被告高儷瑛辯以此係因伊女兒有一次進社區大門時,告訴人擋在伊女兒面前,伊意思是要告訴人不要再這樣嚇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27號第83頁背面),則尚難據以認定高儷瑛言論即係針對告訴人吳鈺潔之外貌,而認高儷瑛具侮辱告訴人吳鈺潔之主觀犯意;且所謂「嚇死人」,無論係用於對人、事、物、美醜之評價,究否已達刑法上「侮辱」之涵義,每隨個人主觀觀念或價值標準而有所不同,要難以此遽認高儷瑛使用之上開字眼已達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界限,則高儷瑛關於此部分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㈥起訴書編號1「跟流氓沒兩樣」;編號3「丟人的事」、「不

要臉」;編號4「丟臉啊」;編號5「耍流氓」、「都不知道要不要臉」;編號6「流氓啊」、「流氓啊」、「是不是流氓」、「妳就是流氓」部分:上開言論經原審勘驗錄音、錄影檔案,而綜合被告言論內容之前後文脈絡以觀,係談及告訴人擔任主委之作為、管理委員會合法與否、欲參與開會、調取資料之遭遇,及就告訴人對其之傷害行為作出評價,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就此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高儷瑛與告訴人吳鈺潔及微風麗弗社區之其他居民就社區管理事項迭有爭執,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向法院訴請被告強制遷離案,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判決被告遷移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無論係就其自身居住於該社區所經歷事項或另案偵、審過程所得理解資訊,而對特定社區管理事項及遭告訴人傷害等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均非無據,且其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但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況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的情緒性用語,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有因而受貶損之虞,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

㈦綜上,雖被告所為之言論,縱然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實際

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八、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無罪部分)另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誹謗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全部言詞,其意即在指摘告訴人私德不檢,未婚女子卻亂搞男女關係,以及告訴人囂張、耍流氓,確有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被告係因遭管委會決議強制搬遷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故意在公開場合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將對管委會之決議之不滿發洩在毀損告訴人名譽身上,則其所為乃純為對告訴人宣洩怒氣,而濫用言論自由,其既出於惡意,自應處罰,然原審僅以同情被告之角度認其「因與告訴人勢如水火而口不擇言」,而認其無罪,是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已詳為論述說明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提出101年9月15日16時51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錄音光碟及譯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第2322號等刑事判決等為證(第274號請上卷第1至29頁);然上揭錄音內容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固與前述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15日對告訴人為譯文內容部分之陳述,惟此與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1至5所示102年1至5月間各節,前後已距相當時日,而上揭刑事判決亦為被告對徐祥富另犯公然侮辱等罪而受刑之宣告,均與本案無涉,自均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起訴被告所述言論 │起訴罪名 │勘驗內容 │├──┼────┼────┼───────────┼──────┼───────────────┤│ 1 │102年1月│微風麗弗│「那兩個是她的男人」 │誹謗罪嫌、公│【錄音時間長55秒】 ││ │13日17時│大廈1樓 │「跟流氓沒兩樣」 │然侮辱罪嫌 │女:…那兩個是她的男人,現在就││ │18分許 │大廳 │ │ │ 否認說我沒有講唷,都是妳講││ │ │ │ │ │ 的唷。 ││ │ │ │ │ │男:… ││ │ │ │ │ │女:…這種人在做主委,這種鄰居││ │ │ │ │ │ ,跟流氓沒兩樣… ││ │ │ │ │ │男:妳聽我… ││ │ │ │ │ │女:我這個錄影帶給人家看… ││ │ │ │ │ │男:… ││ ├────┼────┼───────────┤ ├───────────────┤│ │102年1月│微風麗弗│「還沒開始男生都靠邊站│ │【錄影時間長4分58秒】 ││ │15日16時│大廈1樓 │,一堆男人,她(即告訴│ │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01/15/2013 ││ │31分許 │大廳 │人)爽死了!…那時候有│ │16:29:01,有6位男子及1位女子││ │ │ │兩個不明男士晚上在這邊│ │聚在大廳櫃檯旁。 ││ │ │ │逗留,她說那兩個是她的│ │16:31:14,有1位身穿白色上衣 ││ │ │ │男人,真的是受不了…她│ │的女子從畫面左方出現,女子在大││ │ │ │說她是主委,讓她兩人在│ │廳來回走。 ││ │ │ │這邊說是她的男人,還沒│ │(16:31:42) ││ │ │ │開始她就這樣了,受不了│ │女:還沒進來就已經在靠邊、靠邊││ │ │ │,受不了,真的」 │ │ … (背景聲吵雜聽不清楚) 就││ │ │ │ │ │ 先進去,所以說裡面就是那樣││ │ │ │ │ │ ,喔,她爽死了,人還沒有走││ │ │ │ │ │ 掉就已經在換人了,你看,這││ │ │ │ │ │ 個人變得多快,要不要看錄影││ │ │ │ │ │ 帶,要不要看錄影帶,那時候││ │ │ │ │ │ 有兩個不明男士晚上在這邊逗││ │ │ │ │ │ 留,她說那兩個是她的男人,││ │ │ │ │ │ 真的是受不了,你沒問本公司││ │ │ │ │ │ 讓兩個不明人士在這邊逗留,││ │ │ │ │ │ 她說她是主委,讓那兩個人在││ │ │ │ │ │ 這邊說是她的男人,這不、這││ │ │ │ │ │ 不,她就那樣子,受不了啊,││ │ │ │ │ │ 受不了啊,真的。 ││ │ │ │ │ │16:33:00,白衣女子從畫面右方││ │ │ │ │ │離開,女子上述說話過程中,大廳││ │ │ │ │ │皆不時有人走動。 ││ │ │ │ │ │16:34:01,錄影結束。 │├──┼────┼────┼───────────┼──────┼───────────────┤│ 2 │102年 │微風麗弗│「別的男人妳要搭訕是妳│誹謗罪嫌(指│【錄音時間長33秒】 ││ │1月27日 │大廈1樓 │的事喔!不要跟我女婿有 │稱告訴人搭訕│女:別的男人怎樣那是妳的事啦,││ │15時55分│大廳 │什麼、有什麼、有什麼有│其他男人並影│ 妳不要,不要跟我女婿有什麼││ │許 │ │關係喔、有什麼往來」 │射告訴人有意│ 、有什麼、有什麼、有什麼往││ │ │ │ │與被告女婿不│ 來,我是把妳,我是把妳掌握││ │ │ │ │當往來) │ 住的。 │├──┼────┼────┼───────────┼──────┼───────────────┤│ 3 │102年2月│微風麗弗│(於其他男性前來時,當│公然侮辱罪嫌│【錄音時間長35秒】 ││ │5日18時 │大廈地下│著告訴人的面表示)「你│ │(以甲、乙、丙…等代號簡稱說話 ││ │20分許 │1樓 │的女人來了喔?」 │ │人聲) ││ │ │ │ │ │甲女:我要請,我要申請資料 ││ │ │ │ │ │乙女:不行。 ││ │ │ │ │ │甲女:為什麼不行?為什麼? ││ │ │ │ │ │乙女:…(聽不清楚) ││ │ │ │ │ │甲女:為什麼?妳住戶管理規約拿││ │ │ │ │ │ 出來,拿出來,妳拿出來。││ │ │ │ │ │丙男:妳講很久了,妳去吃飯啦。││ │ │ │ │ │甲女:拿出來,女人來了唷?是怎││ │ │ │ │ │ 樣我要去吃飯,我要辦事情││ │ │ │ │ │ ,我要辦事情,我要辦事情││ │ │ │ │ │ 為什麼不行,妳拿出來,妳││ │ │ │ │ │ 住戶管理規約拿出來,住戶││ │ │ │ │ │ 管理規約拿出來,為什麼不││ │ │ │ │ │ 行。 ││ ├────┼────┼───────────┤ ├───────────────┤│ │102年2月│微風麗弗│「妳嚇死人了」 │ │【錄音時間長15秒】 ││ │8日22時 │大廈1樓 │ │ │女:別常常這樣坐在那邊嚇死人。││ │13分許 │大廳 │ │ │ ││ ├────┼────┼───────────┤ ├───────────────┤│ │102年 │微風麗弗│「丟人的事」 │ │【錄音時間長1分5秒】 ││ │2月11日 │大廈1樓 │「不要臉」 │ │女:做主委,喔,我告訴你,管委││ │20時22分│大廳 │ │ │ 會不合法這是事實,我不是區││ │許 │ │ │ │ 權人不能告,所以並不表示說││ │ │ │ │ │ 管委會是合法的,啊用這個女││ │ │ │ │ │ 人,7月1 日和7 月15日她是 ││ │ │ │ │ │ 什麼身分…(聽不清楚),這樣││ │ │ │ │ │ 她要做主委,這樣在做主委,││ │ │ │ │ │ 丟臉的事,給那個楊太太稱做││ │ │ │ │ │ 主任,寫那樣,沒有,不是區││ │ │ │ │ │ 分所有權人,不是住戶,沒有││ │ │ │ │ │ 委託書,可以進去把我這樣誹││ │ │ │ │ │ 謗,啊他要做委員,說你在這││ │ │ │ │ │ 裡亂搞,不要臉。 │├──┼────┼────┼───────────┼──────┼───────────────┤│ 4 │102年4月│微風麗弗│「丟臉啊」 │公然侮辱罪嫌│【錄音時間長17秒】 ││ │5日15時 │大廈1樓 │ │ │女:我說我會… (背景聲音吵雜聽││ │51分許 │大廳 │ │ │ 不清楚) 管理規約啦,不讓人││ │ │ │ │ │ 家進去開會,啊他要當主委,││ │ │ │ │ │ 丟臉啊。 ││ ├────┼────┼───────────┤ ├───────────────┤│ │102年4月│微風麗弗│「跟總幹事牽進牽出啦」│ │【錄音時間長16秒】 ││ │6日18時 │大廈1樓 │ │ │女:就在報警,警察不來,才會有││ │37分許 │大廳 │ │ │ 惹這些事情,跟總幹事牽進牽││ │ │ │ │ │ 出啦,我要申請資料說不行,││ │ │ │ │ │ 把門關起來不要開。 │├──┼────┼────┼───────────┼──────┼───────────────┤│ 5 │102年 │微風麗弗│「耍流氓」、「耍流氓」│公然侮辱罪嫌│【錄影時間長2分】 ││ │5月13日 │大廈1樓 │ │ │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05/13/2013 ││ │19時39分│大廳 │ │ │19:39:15,但畫面顛倒,背景為││ │ │ │ │ │一樓大廳門口,有位女子拉開大門││ │ │ │ │ │走出去後,畫面上即無人影,傳來││ │ │ │ │ │以下說話聲。 ││ │ │ │ │ │女:妳在囂張啊,妳在囂張啊,不││ │ │ │ │ │ 要耍流氓,擋住不讓我進電梯││ │ │ │ │ │ ,擋住不讓我進去開會,在給││ │ │ │ │ │ 我耍流氓,我要調監視器不能││ │ │ │ │ │ 調,違法在當主委,這樣、這││ │ │ │ │ │ 樣,在搞什麼,妳在這裡執行││ │ │ │ │ │ 公務,連桌子都坐,桌子都坐││ │ │ │ │ │ 上去,執行公務,讓管理員掐││ │ │ │ │ │ 住我的脖子,動不動就報警,││ │ │ │ │ │ 妳搞出來的。 ││ │ │ │ │ │19:41:16,錄影結束。 ││ │ │ │ │ ├───────────────┤│ │ │ │ │ │【錄音時間長8分43秒】 ││ │ │ │ │ │(與上述錄影檔案有部分內容重複)││ │ │ │ │ │女:擋住不讓我進去開會,在給我││ │ │ │ │ │ 耍流氓,我要調監視器不能調││ │ │ │ │ │ ,違法在當主委,這樣、這樣││ │ │ │ │ │ ,在搞什麼,妳在這裡執行公││ │ │ │ │ │ 務,連桌子都坐上去,執行公││ │ │ │ │ │ 務,讓管理員掐住我的脖子,││ │ │ │ │ │ 動不動就報警,妳搞出來的。││ │ │ │ │ │(01:35) ││ │ │ │ │ │女:還有兩個不明男士,說那個是││ │ │ │ │ │ 她的男人,配合那兩個男人在││ │ │ │ │ │ 欺負住戶,要錄音就錄,丟臉││ │ │ │ │ │ ,她是主委,她在這裡執行公││ │ │ │ │ │ 務。 ││ │ │ │ │ │(03:54) ││ │ │ │ │ │女:她又躲在那個辦公室裡面了唷││ │ │ │ │ │ ? ││ │ │ │ │ │男:我沒看到。 ││ │ │ │ │ │女:哦,這個誰放的? ││ │ │ │ │ │男:這個唷,是我們老闆。 ││ │ │ │ │ │女:誰的老闆? ││ │ │ │ │ │男:東洋(音譯)的老闆。 ││ │ │ │ │ │女:對啊,這個在講剛剛那個女的││ │ │ │ │ │ 啦,就是這樣啦,坐姿就是很││ │ │ │ │ │ 難看啦,連桌子都坐上去了,││ │ │ │ │ │ 有沒有影響到我們這棟大樓的││ │ │ │ │ │ 形象?坐的時候就坐這邊,一││ │ │ │ │ │ 堆仲介還有一些房客在大廳,││ │ │ │ │ │ 她是坐在這邊,一堆人在這裡││ │ │ │ │ │ 她也坐在桌上,真的是齁,在││ │ │ │ │ │ 這邊睡覺是誰?2 樓那個誰,││ │ │ │ │ │ 那個姓林的,那時候住2 樓之││ │ │ │ │ │ 12,那現在好像是2 樓之10,││ │ │ │ │ │ 東西就擺在這邊,整個人就躺││ │ │ │ │ │ 在這邊睡覺,能看嗎?和她都││ │ │ │ │ │ 是很好的,這票人就是這樣,││ │ │ │ │ │ 也沒有委託書也進去開會,也││ │ │ │ │ │ 可以投票,那些人本末倒置,││ │ │ │ │ │ 顛倒是非。 ││ │ │ │ │ │男:妳跟我說這些我也沒辦法啦。││ │ │ │ │ │女:是沒有辦法沒錯,所以我今天││ │ │ │ │ │ 會這樣子對他們那是我真的是││ │ │ │ │ │ 氣不過,我為這個社區做事出││ │ │ │ │ │ 錢出力,勞心勞力,他們把這││ │ │ │ │ │ 個事情搞到怎樣,管理費一堆││ │ │ │ │ │ 沒繳,拖到現在沒有公佈,都││ │ │ │ │ │ 不知道,大家不知道有那麼多││ │ │ │ │ │ 管理費沒繳,問題很多啦,結││ │ │ │ │ │ 果是我在注意這些問題,而且││ │ │ │ │ │ 我做的都是對社區有利的事情││ │ │ │ │ │ ,當然最近我委員不當我就不││ │ │ │ │ │ 直接去管,但是當的時候我是││ │ │ │ │ │ 為這個社區做了多少事,今天││ │ │ │ │ │ 要給我強制遷離,搞什麼,該││ │ │ │ │ │ 走的是他們,所以你們,你說││ │ │ │ │ │ 你們那一串不管公司拿來晃的││ │ │ │ │ │ 對不對,那這個剛剛那個女的││ │ │ │ │ │ ,看她會不會,會不會,會不││ │ │ │ │ │ 會臉紅,會不會自己會覺得很││ │ │ │ │ │ 丟臉,還站在這邊就趴在這個││ │ │ │ │ │ 櫃台,站也站得不像樣,我有││ │ │ │ │ │ 空就下來,巡一下周圍。 ││ ├────┼────┼───────────┤ ├───────────────┤│ │102年 │微風麗弗│「都不知道要不要臉」 │ │【錄影時間長2分】 ││ │5月17日 │大廈1樓 │ │ │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05/17/2013 ││ │20時39分│大廳 │ │ │20:39:56,背景為一樓大廳門口││ │ │ │ │ │,陸續有人拉開大門從外面走進大││ │ │ │ │ │樓或從大樓內走出去,影像傳來以││ │ │ │ │ │下說話聲。 ││ │ │ │ │ │女:妳囂張、妳違法、奧步什麼的││ │ │ │ │ │ ,囂張,奧步,妳要做什麼,││ │ │ │ │ │ 都不知道丟臉。 ││ │ │ │ │ │20:41:56,錄影結束。 │├──┼────┼────┼───────────┼──────┼───────────────┤│ 6 │102年6月│臺北市中│「流氓啊」、「流氓啊」│公然侮辱罪嫌│【錄音時間長36秒】 ││ │6日13時 │山區八德│、「是不是流氓」、「妳│ │甲女:你們社區有危險你們懂嗎?││ │40分 │路2段354│就是流氓」 │ │乙女:妳在說啊。 ││ │ │號 │ │ │甲女:我再說,不要。 ││ │ │ │ │ │乙女:妳再說啊。 ││ │ │ │ │ │甲女:對啊,我已經告了,我已經││ │ │ │ │ │ 告了。 ││ │ │ │ │ │乙女:妳再說啊,我是什麼妳再說││ │ │ │ │ │ 啊。 ││ │ │ │ │ │甲女:我已經去告了。 ││ │ │ │ │ │乙女:妳再說我是什麼啊。 ││ │ │ │ │ │甲女:流氓啊。 ││ │ │ │ │ │乙女:來啊。 ││ │ │ │ │ │甲女:流氓啊。 ││ │ │ │ │ │乙女:你們大家聽到了她說我流氓││ │ │ │ │ │ 。 ││ │ │ │ │ │甲女:欸對,要打人是不是流氓?││ │ │ │ │ │乙女:你看吧,她說我流氓喔,這││ │ │ │ │ │ 是公共的,這裡是公共的,││ │ │ │ │ │ 她公然侮辱。 ││ │ │ │ │ │甲女:對,公共的,對,會打人的││ │ │ │ │ │ 是流氓。 ││ │ │ │ │ │乙女:你看她說我流氓,待會就知││ │ │ │ │ │ 道了。 ││ │ │ │ │ │甲女:打人的就是流氓。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