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慧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6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慧係林景山(歿於民國97年6 月23日)之次女,林景山生前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8 、152-10、152-12、152-33、152-45等地號共5 筆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4 ,前於96年間委請被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上開土地經雲林縣政府依法徵收並協議徵收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63,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869,206 元),詎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屬林景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僅係受託保管及出名登記,於101 年10月3 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撥付上揭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林景山之長子林克彥於101 年10月30日調閱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向被告交涉未果而察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利惠、林克彥、林亦倸、林素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林景山於97年間以贈與為名義將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8 、152-10、152-12、152- 33 、152-45地號5 筆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4 移轉至其名下,其後雲林縣政府依法徵收,其並取得徵收價款共計6,563,200 元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土地本來是林景山跟伊叔叔共有的,林景山持分為5 分之4 ,伊叔叔持分5 分之1 ,96年間,一開始是堂妹林素伶去找林克彥,說水利局在用這些土地,可以請政府徵收,林素伶說她跟林克彥連絡很多次,但林克彥都不理她,96年11月20日伊去日本的時候,伊就將林素伶給伊的資料拿去日本給林景山看,土地公告地價約有2,50
0 萬元的價值,但需要處理,林景山就說要把土地給伊,伊的母親林利惠有在旁邊聽,林利惠有聽到林景山說要把土地給伊的事情,林利惠聽得懂伊與林景山的對話,也了解伊與林景山對話的內容,當時林景山的神智很清楚,之前因為林景山有給過伊哥哥、姐姐、妹妹錢,伊從畢業到結婚34歲都一直在家幫忙,哥哥林克彥生意失敗,伊75年結婚時因為林克彥的債務,家裡有困難,所以沒有東西可以給伊,伊沒有嫁㛇,什麼都沒有,林景山說土地是水利局在使用,不可能拿得到錢,他說如果伊想要土地可以去努力看看,因為林景山當時沒有給伊任何嫁㛇,林景山說伊的其他的兄弟姊妹都有拿了,就說這個部分要給伊,拿得到拿不到要看政府,政府現在財政很困難,林景山說拿得到就是伊的,拿不到他也沒有辦法,伊回臺灣後就找代書,問代書要怎麼辦理,當時廖代書就幫伊寫贈與的那1 張文件,代書幫伊印了1 張授權書,裡面需有被授權人,因為林素伶也有5 分之1 ,就請林素伶當被授權人,然後辦理贈與給伊,叫伊寄到日本去,林景山身體較虛弱,就請公證人到日本家裡辦理,林景山是在97年5 月21日將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8 、152-10、152-12、152-33、152-45號地號土地登記給伊,當時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地號土地在權狀裡有部分是建地,要繳增值稅20萬元,伊問林景山,林景山說這部分等慢一點再辦理,但在授權書內有寫這1 筆,後來這筆是到林景山過世後才辦理繼承登記,其他5 筆是在97年5 月21日就辦理贈與登記,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地號土地在林景山過世時,也是只有伊辦理繼承登記,因為他們說林景山贈與給伊,所以就同意由伊辦理登記,伊沒有跟其他的兄弟姊妹談過贈與這件事情,因為一切都是林景山在作主,贈與這件事情就是伊、林景山、林利惠3 個人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最主要是認定受託保管及出名登記,然被告是受贈與取得土地,此有林景山授權蓋章的授權書,而且最重要的是有經過日本公證人認證,被告所提出的信封是有日本公證人公正認證的地址,而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地號土地當時沒有一併移轉,在林景山過世後,由被告單獨繼承,是由被告其他兄弟姊妹贈與的,如果其他人不知道,為何會讓被告單獨繼承,所以依照文書資料,被告是經由贈與及繼承取得所有權,不能因為有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就否認日本公證的文書,林景山是高中老師,怎麼會不清楚贈與與其他的法律關係,公證人到林景山日本住處,當時林利惠也在場,後來並一起辦商務認證,他們怎麼有可能不知道贈與,如果林景山神智不清楚,日本的公證人怎麼有可能讓林景山簽立授權書,被告的其他兄弟姊妹為的是想要分一杯羹,加上被告所書立的切結書也是寫贈與,贈與是出自林景山的本意毋庸置疑,另依據林素伶於偵查中、鈞院審理時之證述也是講林景山贈與給被告,依林克彥所述,林景山是找被告代辦,但被告是住在蘇澳,如果要代辦也不是找被告,被告是到臺北林亦倸處拿到林景山的所有權狀,且水利地的移轉並不需要什麼稅金,所以並不是因為要避稅才以贈與方式贈與給被告,至於被告所書立的切結書上也是寫贈與,如果不是贈與,被告當時就會在切結書上寫代辦,所以本件既然在法律上被告是受贈人,被告就是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與侵占毫無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林景山於97年6 月間以贈與為名義,將雲林縣斗六市○○段
第152-5 、152-8 、152-10、152-12、152-33、152-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4 移轉至被告名下,其後雲林縣政府於
101 年9 月、10月間依法徵收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8、152-10、152-12、152-33、152-45地號土地,並由被告取得徵收價款共計6,563,200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8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證書、授權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 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103 年2 月10日斗六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44 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89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163 頁、
102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據被告辦理本案土地所提出之文件,係以日本國公證人認
證之授權書為據,其內載明林景山授權林素伶全權處理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 之5 、152 之8 、152 之10、152 之
12、152 之33、152 之45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 分之4)之贈與登記相關事宜,並且記載受贈人為被告,有認證書、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44 號卷第11
5 頁至第116 頁),另據證人林素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大約在92年間知道政府就本案土地漏辦徵收,本件土地徵收事宜是伊過了好幾年後先告知林克彥,伊拿土地被徵收之地目資料給林克彥,林克彥跟伊說他要拿給林景山看,結果就沒有下文,後來透過伊透過表姐找到被告,伊就叫被告拿那些資料去日本給林景山看,忘記隔了多久之後,林景山從日本打電話給伊,林景山就叫伊當他在台灣的被受證人,林景山說準備要將土地贈與被告,叫伊當被受證人,伊不知道林景山為何會授權伊,也不知道林景山為何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景山只是跟伊說土地要過戶給被告,叫伊當受證人,就是把土地代替林景山在台灣辦理給被告,林景山跟伊說台灣就是要有1 個幫忙辦理的,伊就當那個人,林景山只說他的土地要過戶給被告,叫伊當台灣受證人,沒有說明原因,伊就與被告去找廖勝右代書辦理,因為伊也不會辦,廖勝右是伊親戚介紹的,伊只有委託廖勝右說這份土地要過戶給被告,叫代書辦理,且被告也有一起去,授權書內容怎麼寫的伊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何時看過這份授權書,也忘記簽這份授權書時伊是否在場,林景山當時沒有跟伊說這些土地到時如果被徵收,錢要如何分這些事情,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這些土地是林景山要送他的,到時候款項也是要給她的,也沒有說這些土地是林景山要給她做嫁妝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188 頁),證人廖勝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是林素伶跟林素慧一起來找伊,說要辦土地徵收案件,看能不能叫政府來徵收,伊說土地是林景山的,要叫林景山來申請,他們說林景山要給他們,伊說那還沒有辦,是不是現在要來辦,伊叫他們要回去開授權書,沒有授權書無法辦理,伊忘記授權書是伊作的或是被告作的,辦海外的案件一定要授權書,並且經過國外1 個單位辦理公證,後來被告或是林素伶有給伊林景山簽名的授權書及日本公證人公證的公證書,當初是依此授權書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伊沒有因為此事跟林景山電話連絡,伊是憑著授權書去辦理的,林景山過世後,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繼承也是伊辦的,是被告及她母親、1 位姐姐過來辦的,就說剩下
1 筆土地,要給被告繼承,伊忘記是誰講的,就她們之間有
1 個人這樣講,伊就按照她們意思辦理,全部的費用都是被告拿出來的,當初誰委託就是誰付,2 次的代書費用都是被告付的,也都是向被告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90 頁),觀諸證人廖勝右、林素伶之證述可知,證人廖勝右係依據經由台北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辦理認證之林景山簽立之授權書內容,以證人林素伶為被授權人,由證人林素伶代為將林景山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 之8 、
152 之10、152 之12、152 之33、152 之45號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
㈢關於林景山是否借名登記予被告:
⒈證人林利惠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有聽說過林景山從
父親那裡有取得財產,從次女那邊聽到的,林景山過世3、4 個月前的事情,因為已經過了5 年,伊記不太清楚了,被告針對辦土地的事情講過2 次,第1 次林景山很生氣的說他還好好的,就沒有辦,第2 次是林景山要過世3 、
4 個月前,就答應被告辦這件事情,事實上是被告代表辦理這件事情,好像是什麼手續的,伊也不太清楚,就由被告代表,被告那個時候有來日本,每天都有跟林景山說要代表辦,是被告主動跟林景山說的,林景山有打電話到臺灣問在庭的林克彥及林亦倸,他們2 人都說只要父親同意,他們都照父親的意思,打電話的時候,伊就在旁邊,所以後來林景山就同意讓被告去辦,被告就是1 個代理人,伊有在旁邊,所以伊知道的內容是被告代表林家辦理這件事情,公證書、授權書上的林景山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好像還有其他的文件,被告好像不給伊看,已經是5 年前的事情了,伊記不清楚,因為當時林景山生病,是在家裡簽署文件,要給被告代理,林景山自己在文件上簽名,伊也有看,被告也在,其他的伊記不得了,授權書寫的是「代理處理辦贈與登記」、「受贈人林素慧」,是因為交給被告1 個人比較好辦,不然4 個人要蓋章比較麻煩,被告是代表的,伊在臺灣用的印章已經交給被告,被告說因為其他兄弟姊妹都很忙,她的先生可以用車子載她去辦手續,伊才把印章交給她,但是之後伊什麼都不知道,林景山生前沒有跟伊說斗六的土地要如何處理,伊完全不知道,伊只聽說林景山有從父親那裡拿到土地,後來是從林素伶那邊聽到有拿到錢,伊想問清楚一點,有問被告,被告叫伊不要問了,辦土地這件事情,是被告、林素伶她們辦的,已經過了5 年了,伊記不太清楚了,伊完全不知道斗六土地有辦理過戶的事情,因為伊跟在日本照顧伊的女兒都把印章交給被告,錢下來之後,伊也不知道,是聽說才知道,所以有沒有過戶伊不知道,伊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林利惠」的簽名、印章是伊自己簽名、蓋章的,這份文書跟斗六的土地沒有關係,這個文書的部分已經解決了,當初在做遺產分割協議的時候,關於斗六的土地沒有討論,因為不曉得政府什麼時候會給錢,伊完全不知道,伊忘記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誰做的,是全部的人都能夠理解才會蓋章,是就林景山在日本的全部財產做處理,林景山過世之後,伊要求被告要寫下書面,認為這樣比較好,被告本來是拒絕的,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寫下這份書面,伊是認為林景山過世以後應該要有書面,而且伊年紀也大了,伊的想法是4 個小孩都很孝順,伊要平等的給4 個小孩,希望可以在伊還在的時候,就這件事情有判決等情(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知道林景山在雲林有土地,5 分之1 或者其他的比例是給他弟弟的,伊結婚後知道林景山在12、13歲時有分到財產,但之後就沒有再提土地的事情,被告結婚時,親家說東西不用帶來,那邊都有了,有用1 台小貨車裝了很多東西、一些衣物,都是被告的物品,有辦得很熱鬧,當時經濟還沒有那麼差,有很多親朋好友來參加,伊沒有聽林景山說被告沒有嫁妝而要把土地送給她,第1 次被告說的時候林景山說不要,因為土地是他的生命,後來林景山又進進出出醫院,被告又來說,林景山才說好,當時林景山的身體時好時壞,叫被告去代理臺灣的手續,日本平成20年3 月27日有1 個公證人高柳輝雄到伊日本東京的住處,伊有在場,林景山有在場,林素儀有在場,被告也有在場,上面的名字及印章都是林景山親簽親蓋的,他認識字,至於林景山有沒有詳細看伊不知道,同1 天還簽了1 張委任狀,是林景山不方便去,叫伊去臺灣辦事處蓋章,就是委任伊去執行的意思,因為病情的關係,沒有考慮那麼多,很多事情都要代理,可以代理的事情就用代理的,林素儀在照顧林景山沒有空去,是被告陪伊一起去的,伊知道公證人到日本的住處時有寫
1 張授權書,授權書好像是被告拿走去辦手續,不是用寄的,是被告來日本順便拿回去的,伊現在也有點忘記了,林景山當天簽的文件就是由被告代表大家來台灣辦手續,然後不知道何時開始變樣,伊當時沒有看裡面的內容,因為中文字伊看不懂,當時林景山生病,就只是想趕快給被告處理就好,這些土地中有1 筆土地,是在林景山過世之後才去辦理繼承,也是印章都交給被告,本來說要給第3個女兒,但是第3 個女兒林素儀說她住日本,就說不用,就交給被告辦理,是為大家辦手續,不是送給被告,林景山過世後這1 筆土地要繼承,伊有回來臺灣,伊忘記是否有去代書那裡,也忘記林素儀是否有跟伊一起回來,伊知道政府徵收的意思,也知道政府徵收之後有給被告錢,但伊都沒有拿到,伊不知道林景山要將土地送給被告的事情,伊只知道代理的手續,林景山有跟伊講過他死後臺灣的土地全部都給伊處理,看伊給誰就給誰,之後伊跟被告說錢什麼時候會下來不知道,伊叫被告寫代理的事情,被告不寫,被告說信用她就好,伊打電話跟被告講還是寫下來比較好,後來被告才寫這張字條給伊,之後被告都沒有把政府徵收的錢分給伊,錢進來也沒有講等情(見原審卷第
243 頁至第247 頁),證人林利惠係林景山之配偶,雖證人林利惠歷次均證述上開土地係林景山交給被告代為處理政府徵收事宜,然觀諸林景山所簽立之授權書,內容係記載將上開土地贈與予被告,除由日本公證人高柳輝雄至證人林利惠之住處辦理授權書認證外,亦由證人林利惠將該份授權書帶至台北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進行文書認證,證人林利惠自應知悉林景山簽立該份授權書之內容。又林景山於97年6 月23日過世後,證人林利惠與證人林克彥、證人林亦倸、被告、證人林素儀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林景山所有之日本之財產,均歸證人林利惠所有,在台灣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亦歸證人林利惠所有,而單就上開授權書中所載尚未移轉完畢之雲林縣斗六市○○段○○○○ ○○ 號地號土地歸被告所有,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2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44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29頁),顯見證人林利惠知悉林景山簽立授權書將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 之5 、152 之8、152 之10、152 之12、152 之33、152 之45號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乙事,否則即無須就雲林縣斗六市○○段○○○○ ○○ 號地號土地特別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理。再者,證人林利惠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雖證述:授權書寫的是「代理處理辦贈與登記」、「受贈人林素慧」,是因為交給被告1 個人比較好辦,不然4 個人要蓋章比較麻煩等情,然參酌林景山簽立授權書時,上開土地係林景山單獨所有,尚未贈與予證人林克彥、證人林亦倸、被告、證人林素儀,被告倘若代林景山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事宜,文件上自無需證人林克彥、證人林亦倸、證人林素儀簽名、蓋章,況若林景山無贈與之意,而僅要委任被告在台代為處理徵收事宜,林景山僅需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在台處理即可,自無需先將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始能代為處理徵收事宜,是證人林利惠所證述之情,自非可採。至於證人林利惠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述:林景山有跟伊講過他死後臺灣的土地全部都給伊處理,看伊給誰就給誰等情,然觀諸證人林利惠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係證述:林景山生前沒有跟伊說斗六的土地要如何處理等情,則證人林利惠就林景山就上開土地是否有告知要如何處理一情,前後證述歧異,是證人林利惠之證述,顯無從認定林景山於生前有告知上開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據證人林克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伊祖父林訓誠過
世時留下告訴狀所載之6 筆土地給伊的父親林景山繼承全部,後來林景山又口頭上同意給林景昭5 分之1 ,但是是辦理共業方式,沒有分割,登記名義人仍是林景山,直到97年6 月23日被告去辦理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號土地分割繼承5 分之4 ,而林素伶去辦理贈與登記該地之5 分之1 給自己,100 年3 月22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處理並且由她於當日寫信給母親告知,101 年10月中旬伊打電話問被告處理情形,她說快處理好了,快可以分到錢了,伊一直等到101 年10月30日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伊才發現雲林縣斗六市○○段第000-0000、0010、0012、0033、0045地號土地(水溝地)都已經賣給斗六市公所了,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也有上述情形,且上開土地登記時間都比伊打電話問被告時間還早,結果賣給市公所土地所得之錢都未分給其他繼承人,那是所有繼承人同意為了稅的問題,且方便變更時不需要全體繼承人都同時辦理,所以林景山有徵求伊同意,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委託她來辦理,並不是所有土地都由被告1 人獨自繼承之意,依照被告寫的信,她收到之款項應匯到林利惠名下帳戶,但是被告卻沒有這麼做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244 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林景山在10幾年前把這幾塊土地交給伊處理,林景山把1 包資料交給伊,當時伊就拿著資料去找伊的表哥,伊的表哥請土地代書過來,代書說這土地很難處理,公告地價價格很低,就說先不要處理,等以後公告地價調高再去處理,結果林素伶以為伊沒有在處理,後來林素伶去找被告,林景山簽土地過戶給被告的授權書時伊沒有在場,林景山臥病時,有打電話給伊跟伊大妹林亦倸,說被告提出希望由她個人來辦理比較方便,因為伊住台北,有人住東京、斗六,林景山問伊意見如何,伊說由林景山作主,伊說方便就由被告辦理,林景山都沒有跟伊說要如何處理,林景山只有說這個要像伊的6 叔家一樣由林素伶去代辦,問伊好不好,林景山已經生病很多年了,第
1 次林景山狀況還好一點時,被告提出這樣的要求,林景山說他現在還好好的,被告為什麼這麼急提出這樣的要求,被告第2 次提出時,林景山身體狀況很不好,被告還是一直盧林景山,所以林景山才說拿來簽,委託被告去辦,在簽委託之前,林景山有打電話問過伊及林亦倸,本案土地之權狀在林景山未授權前是放在林亦倸那裡,伊有看過卷內的日本公證書,簽名是林景山簽的,伊不清楚林景山是否有打電話叫林亦倸將權狀交給被告處理,簽授權書的當天林景山又簽了1 份委託書給林利惠,委託書的內容,是林景山說他本人身體健康不佳,委託林利惠去駐日代表協會辦理這份授權書認證之意,因為被告當時不住在日本,事情還是要由林利惠在日本幫忙處理,林景山的意思不是要贈與給被告,而是要被告代辦,就是代林利惠、林克彥、林亦倸、林素儀辦理,這是全家族的事情,因為被告說這個事她1 個人要找很多兄妹來蓋章,很麻煩,她說伊
6 叔那裡也是委託林素伶1 個人辦理,是被告自己說她現在沒有事,且她有1 個兒子在中部或北港讀書,她要下去也比較方便,被告沒有向伊提到過她這樣跑需要勞務代價,且林利惠寫給被告的信也說多少開銷可以扣掉,大家來分,子女都認為這個錢下來是要交給林利惠,大家都有這個認知,林景山沒有講到節稅的事情,是說這樣方便,大家也沒有討論到節稅的事情,後來林景山過世後,剩下的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地號土地有辦理繼承登記,因為已經授權被告去處理,大家是因為相信被告,才會聽被告的話蓋章,當初被告拿委託書來叫伊蓋章就是蓋章,簽名就是簽名,這筆土地就跟在日本的財產一樣,就是給林利惠,大家就是有這樣的共識,因為林利惠年紀大了,大家對土地的贈與及繼承都不是很了解,既然被告自告奮勇,大家都信任她,繼承系統表上面的章是伊自己蓋的,就是依照大家共識,要交給林利惠,就是被告再登記回去給林利惠,或是賣的錢也是交給林利惠,因為那是水利地,無法利用,要等以後斗六截彎取直計畫後,將來徵收後錢要給林利惠,同意給被告去辦繼承登記這塊土地時,還不知道會有多少補償金,因為當時林景山剛過世,要辦繼承,伊知道會有補償金,但不知道何時會下來,這個事情已經拖很多年,有10幾年,伊在101 年10月中打電話問林素伶事情處理得如何,但她支支唔唔的,說事情交給她辦就好,不要問那麼多,伊覺得很奇怪,就趕快到地政機關查,發現土地已經過給市公所,伊打電話跟林利惠說錢好像已經下來,林利惠就打電話給被告,錢下來後,林利惠曾經跟被告去俄羅斯,伊認為如果被告有良心,林利惠去俄羅斯的旅費,被告應該要幫她負擔,但被告在事後居然還去跟林利惠收旅費,這時伊都還不知道錢已經被被告拿走,當時林利惠還相信被告,是後來伊去查才知道,林利惠跟伊說在俄羅斯頭幾天,被告對她態度還很好,但後來幾天態度就不好,大家都知道這筆款項一定會下來,只是時間問題,也知道錢下來會在被告手上,因為都是兄妹沒有想到要叫被告簽切結書來擔保錢下來會分給大家,而且伊認為當初沒有要分給大家,是要將錢先交給林利惠,這是大家的認知,伊先知道有徵收款下來,伊去申請權狀才知道是用贈與登記給被告,當時被告拿來叫伊蓋章,伊就蓋,伊是完全相信自己的姐妹,是後來告林素伶的刑事案件時,伊才知道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8 、152-10、152-12、152-33、152- 45號土地這5筆土地,林景山是以林素伶為被授權人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贈與給被告,林景山當初在電話中只有告訴伊是全權委託被告辦理就好,伊是訴訟時才知道林景山有簽授權書,林利惠應該知道林景山有簽授權書,但伊等人之間都不講這件事情,既然委託了,就是相信等情(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7頁),然觀諸證人林克彥於林景山簽立授權書時並不在場,對於林景山簽立該份授權書當時之真意為何,並無從知悉,林景山於簽立授權書之前,雖有打電話詢問證人林克彥若該土地交給被告是否妥當,然於電話中林景山並未詳細告知證人林克彥要如何委託被告處理,證人林克彥自無法從該通電話得知林景山之真意為何。又林景山簽立授權書時,上開土地係林景山單獨所有,尚未贈與予證人林克彥、證人林亦倸、被告、證人林素儀、證人林利惠,被告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事宜,自無需證人林克彥、證人林亦倸、被告、證人林素儀、證人林利惠同時蓋章同意,是證人林克彥證述:林景山的意思不是要贈與給被告,而是要被告代辦,就是代林利惠、林克彥、林亦倸、林素儀辦理,這是全家族的事等情,應係證人林克彥個人之意見或推測,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參酌證人林克彥所述,係被告一再要求,林景山始將上開土地交給被告代為處理,然被告若僅是代家族成員處理上開土地辦理徵收事宜,所得徵收款需歸給林利惠,以被告居住在宜蘭,而上開土地均位在雲林,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不僅需付費委託代書代為處理,且需多次舟車勞頓至雲林辦理,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利得,被告自無需多次向林景山要求代為處理上開土地,而被告所花費之代書費用及相關旅費,若被告僅是代家族眾人處理,理應曾討論相關費用如何負擔,然於林景山過世分配遺產時,均無人提出需從遺產中扣除被告之花費或眾人需平均負擔相關費用,亦與常情不合。至於證人林克彥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述:後來告林素伶的刑事案件時,伊才知道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8、152- 10、152-12、152-33、152- 45號地號土地這5筆土地,林景山是以林素伶為被授權人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贈與給被告云云,然觀諸林景山簽立上開授權書後,於97年6月23日死亡,於97年8月25日、97年9月9日證人林利惠、證人林克彥、證人林亦倸、被告、證人林素儀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見原審卷第29頁、102年度他字第24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就林景山在日本的遺產全歸證人林利惠所有,林景山在台灣之遺產約定台灣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歸證人林利惠所有,而單就上開授權書中所載尚未移轉完畢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號土地歸被告所有,顯然林景山過世時,林景山之繼承人即證人林利惠、證人林克彥、證人林亦倸、被告、證人林素儀間應有討論就林景山之遺產如何分配,而證人林克彥亦早已知悉林景山身前已將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5、152-8、152-10、152-12、152-33、152-45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否則何以未質疑林景山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8、152-10、152-12、152-33、152-45號地號土地未在遺產清冊上,況且若依證人林克彥之認知,上開土地將來還是要登記給證人林利惠或是錢要交給證人林利惠,則當時進行遺產分配時,就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理應移轉給證人林利惠,自無需先移轉給被告後,將來再轉登記給證人林利惠之理,是證人林克彥上開證述之內容,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⒊證人林亦倸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對林景山過
世時的財產狀況不瞭解,伊沒有想要去得到他的財產,所以對於他的財產部分就不會去想他有多少財產,伊知道林景山有財產,但是伊沒有詳細知道他有多少財產,伊知道林景山有雲林縣斗六市的土地,土地權狀以前是用信封袋存放在伊這裡,之後要辦的時候才拿去,這6 筆土地是祖產,之前家裡住在斗六,在20幾年前,林景山跟林利惠搬去日本,小孩都在臺灣,伊在65年結婚後就搬到臺北,伊的父母是從斗六搬去日本,搬走的時候,有些東西就放在伊這裡,林景山從日本回來臺北的時候,就住在伊臺北通化街的住處,東西也都放在伊這裡,林景山生病的時候,被告有去日本,因為斗六的6 筆土地跟伊的叔叔是共有,叔叔的持分大概有5 分之1 ,叔叔有給林素伶辦,所以被告就跟林景山說叔叔他們都這樣辦,在林景山身邊一直講,林景山被盧到沒有辦法,所以就答應給被告辦,林景山有打電話到臺灣來,跟伊哥哥林克彥、伊說這些東西給被告辦好不好,伊說好,因為都是以父親的意思為主,林景山打電話的時候,林利惠也在林景山的旁邊,林利惠也知道這件事情,林景山打電話來的時候,沒有說被告盧的事情,但是被告有跟伊說她有在林景山身邊講一些事情,伊是聽林利惠說被告有在林景山身邊一直講,讓林景山被盧到沒有辦法的事情,辦那6 筆土地,就是如果錢下來的話,辦的人可以去領那筆錢,但是錢領到了,錢要交給林利惠,不能自己1 個人獨吞,林景山要給被告辦的過程,伊沒有在場,林利惠回來的時候會講,當時林景山打電話回來問說給被告辦好不好,這些財產是祖先的,祖先留下來給子孫的,不是1 個人的,所以當時在講的是說要給子孫,如果要繼承的話,要每個人蓋印章比較麻煩,所以她1個人去辦,1 顆印章比較簡單,這是被告講的,她說要蓋章的話,要4 個人蓋印章,如果她1 個人的話,只要1 顆印章就好,比較快,財產的事情伊通通不知道,是因為這件事情,伊才知道被告有要財產,伊的兄弟姊妹之間有無做遺產的協議伊不知道,如果有什麼文件要伊蓋,伊就蓋等情(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林景山生前本來是林利惠照顧,後來就由小妹林素儀照顧,被告有時候會去,名義上是去照顧父親,但實際上的情形為何伊不知道,林景山去世後遺產的分配詳細情形伊不清楚,那時候有寫1 個遺產分割協議書,這個是針對日本財產部分,伊等人都有蓋章,這個是要給林利惠的,林景山生前有打電話告訴伊及林克彥,說被告有去日本跟他說上開6 筆土地委託她處理就好,這樣子的話可以少蓋很多印章,林景山被她盧了很久,後來就同意委託被告處理,林景山當時打電話問伊及林克彥說讓她辦好不好,因為伊從小都聽林景山的話,林景山這樣說伊就同意,林景山說委託被告全權辦理,但是所得的錢全數都要交給林利惠,不是要給被告1 人,都沒有說國內遺產分配給誰,只有6 筆土地是委託被告處理,伊、林克彥、林素儀都沒有分配到林景山在國內的任何遺產,日本的遺產就是給林利惠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徵收之土地權狀之前都放在伊那裡,林景山已生病在床上,是被告一直在盧林景山,林景山生氣就說好去辦,是被告自己跟伊說她一直跟林景山提過去的事情,林景山打電話跟伊說,因為伊比較忙,被告比較有空,問伊交給被告處理好嗎,伊說父親怎麼說就怎麼做,伊只知道要讓被告去辦理,就是說代辦,如果政府有撥錢下來,就是要去辦手續,林景山也有打給伊哥哥,後來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要辦繼承登記,伊同意讓被告繼承,當時伊的母親都聽被告的話,伊沒有看內容就蓋章了,伊不知道土地是要讓被告繼承,伊對土地的事情完全不了解,當時被告將文件寄到伊哥哥那裡,再轉來給伊蓋章,伊就蓋章,伊現在忘記被告有沒有說要蓋4 個人的章比較麻煩,如果蓋她
1 個人的章比較方便這些話,但伊記得有這件事情的內容,也是全權交由被告去辦,辦完就交給林利惠,林景山過世後伊沒有繼承任何遺產,其他兄弟姐妹也沒有,遺產完全都是給林利惠處理,林利惠常常說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要先經過她,等她過世後,大家再處理,但是在權狀交給被告前,林利惠沒有這樣說過,是伊將權狀交給被告後,因為錢被被告獨吞,林利惠才跟伊講這段內容,林利惠跟伊的認知都是錢出來就是應該要交給林利惠,只有被告自己1 個人想要佔,這件事情就是林景山只差在沒有寫委託被告辦理,如果當初有這樣寫,就不會有這些事情,伊結婚時嫁妝是1 個治療台價值20、30萬元,是林景山給伊的,因為伊先生是耳鼻喉科醫生,所以是由林景山開支票分期付款,林素儀結婚時沒有嫁妝,後來林素儀結婚後,林景山有給林素儀150 萬元,第1 次是拿60萬元,後來又等另1 筆定存到期後再給林素儀,金額是120 萬元或
150 萬元,伊現在不記得了,之後的錢伊就不清楚,那不是嫁妝,是林素儀要買房子時給的,被告結婚時也有1 卡車的嫁妝,裡面有很多衣服,還有珠寶、金子等情(見原審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背面),然觀諸證人林亦倸於林景山簽立授權書時並不在場,對於林景山簽立該份授權書之真意為何,並無從知悉,林景山於簽立授權書之前,雖有打電話詢問證人林亦倸該土地交給被告是否妥當,然於電話中林景山並未詳細告知證人林亦倸就上開土地究要如何處理,林景山於生前並未就台灣財產處理與證人林亦倸做過討論,證人林亦倸自無法從該通電話得知林景山之真意為何。而證人林亦倸雖證述就其與證人林利惠之認知,該筆徵收款係要交給證人林利惠,然觀諸上開土地於林景山過世前,林景山業已簽立授權書贈與予被告,是上開土地之處理或徵收款項之處理,本即非林景山之繼承人可得置喙,是證人林亦倸、林利惠之共識並無法代表即為林景山之真意。另參諸被告若僅是代家族成員處理上開土地辦理徵收事宜,所得徵收款需歸給林利惠,以被告居住在宜蘭,而上開土地均位在雲林,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不僅需付費委託代書代為處理,且需多次舟車勞頓至雲林辦理,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利得,被告何以需多次向林景山要求代為處理上開土地,而惹林景山心中不愉快?被告所花費之代書費用及相關旅費,於林景山過世分配遺產時,均無人提出需從遺產中扣除被告之花費或眾人需平均負擔相關費用,亦無人曾看過被告要求林利惠支付上開代為處理費用,顯見證人林亦倸所證述徵收款項應歸證人林利惠所有一情,自非可採。
⒋證人林素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林景山20年前才長住日
本,身體好的時候,1 年回台灣2 、3 次,是林利惠在照顧,後來林利惠年紀大了,身體也不好,就由兄弟姊妹去幫忙照顧,一開始是林亦倸在幫忙照顧,伊是在林景山生病後1 、2 年才開始比較常去幫忙照顧,後來伊和被告也常輪流去照顧林景山,伊知道林景山沒有交代在台灣的遺產要如何分配,沒有說要給誰,在林景山過世後有共識全權交給林利惠處理,但伊知道在台灣有一些土地上需要辦一些手續,所以有委託被告去處理,但這不是要分給被告的,是林景山弟弟的女兒林素伶去跟被告說林素伶家的土地都是登記在她名下,這樣子比較好處理,所以林素伶也建議被告,如果林景山的土地也登記在被告的名下,這樣子去辦一些手續比較好辦理,所以被告才跟林景山說這件事,林景山一開始並沒有同意,被告跟林景山講這件事時林景山才生病不久,林景山還有針對這件事不高興而用台語說了「妳們要辦一辦,要我趕快死一死是不是」,後來就這個事就停頓沒有人再提,林景山身體健康狀況也愈來愈惡化,大概隔了約半年或1 年左右,被告又去跟林景山提這件事,可能是因為一直講,林景山也打電話問伊的大姊、大哥,這些土地要弄在被告名下讓她去辦好不好,伊的大姊、大哥有說看爸爸要怎麼做就怎麼做,以爸爸為主,那時伊在日本,但林景山沒有跟伊提過這件事,那6 筆土地,其中受贈於97年4 月3 日的那5 筆土地就是伊所說的林素伶向被告提過的部分,被告請林景山登記在她名下,好方便辦理土地手續事宜的土地,至於第6 筆於97年6月23日分割繼承的土地,當初被告的先生有向伊提過因為他們在台北市已經有1 棟房子,這是他們自己的房子,不是林景山的,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他們想說如果第6 筆土地也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要繳的稅金會比較多,所以想說是否登記在伊的名下,伊因為常住日本,覺得不方便,有與林利惠討論,林利惠便說如果因為這樣被告要多繳稅金,多出來的部分由她出錢,所以被告的先生才覺得這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會增加他們稅金的支出,但據伊所知,第6 筆土地不知何故好像不用另外再繳稅金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應該是伊小學、國中的時候就知道林景山在雲林有共有的土地,林景山有說給配偶看怎麼處理,伊只知道伊父親是公平的,不偏頗誰,伊不確定何時知道這些土地要讓被告在台灣處理,是被告來日本時,說林素伶他們家處理時要給每個人蓋印章很麻煩,所以委任1 個人來,問說伊家也這樣處理好不好,被告就建議林景山是否要這樣處理,伊有在場聽被告跟林景山講過,但伊不是每次都在場,林景山有沈默不回答的時候,也有曾經說過讓1個人來代理也可以,當時林景山精神狀況還好,因為這件事情不是只有講1 次,是長時間一直在提起,伊有聽林利惠說林景山打電話給伊的哥哥、姐姐,祖先留下來的土地給被告代理好不好,林景山打電話時伊沒有在場,林景山沒有說過要把這個土地送給被告,就是說給被告代理,跟林素伶一起去辦這個手續,但是林景山沒有跟伊說手續辦好之後,土地要讓林利惠處理或是錢要讓林利惠處理這些,伊知道日本公證人到伊家裡這件事情,當時林景山的身體時好時壞,伊有沒有在場已經沒有印象,但是伊是在日本的家裡,他們在辦什麼事情伊也知道,就是辦理土地由被告代理處理,看這些土地是要辦什麼手續,伊忘記被告有沒有在場,伊知道林景山當時有寫1 個委任書給林利惠,就是為驗證授權書辦理土地事宜,因為林景山沒有辦法親自回到臺灣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來代表大家辦理這些事情,所以請1 個公證人到家裡,並且請林利惠到代表處說林景山無法到臺灣辦,授權林利惠來辦,因林景山身體不好不能去辦理,林景山也沒有辦法到代表處去辦理,表示是林景山的意思,驗證授權書就是全權授理林利惠去辦理,應該就是請林利惠去幫忙代理,伊不知道公證人有沒有念內容,伊只知道依林景山當時的狀況要叫他1 條1 條看應該沒有辦法,但簽名是林景山當場簽的,因為是林景山的字跡,伊知道要辦理土地的事情,授權書詳細內容伊沒有仔細看,就是用贈與的方式最好辦理,好像是贈與的方式辦不用課稅,因為是比較特殊的土地,那塊土地是水利地,是比較複雜的地,這種土地不用課稅,用贈與辦最好辦,這是在日本討論這件事情,有伊、林景山、林利惠及被告在場,伊現在忘記是誰講到這個部分,林景山沒有跟伊解釋簽授權書要做什麼,但是事前大家都知道要代理,伊也沒有問林景山簽授權書的事情,授權書的內容伊沒有1條1 條的看,就伊所知就是要讓被告代理,伊不瞭解為何上面寫授權給林素伶,受證人是被告,林景山也沒有跟伊講過這個過程,因為伊不知道過程中為何要有林素伶來參與過戶這個部分,但伊知道要用贈與給被告方式來處理,伊知道共有土地中有1 筆是後來林景山過世之後才辦繼承登記,林利惠說土地全部由她處理,小孩都蓋章放棄,連被告也有蓋章放棄,當時在想要過戶給誰,被告的先生說被告在臺北有房子,土地再過戶給被告,稅金不知道是否會加重,林利惠就說增加的稅金她要付,伊姐夫說不然就過戶給伊,伊說伊要去日本,用伊的名字辦也不方便,想說之前就已經委任被告辦理,這1 塊土地再委任給被告辦理比較方便,後來發現那筆土地不用稅金,加在被告的身上也不會增加稅金,就放在被告的名下,當時林利惠也有回台灣,所有繼承人都有回來,贈與共有的5 分之4 土地時,就是要被告代理時,伊與林利惠也有回來臺灣到雲林斗六去找1 位廖代書,辦理這個程序時,林利惠沒有跟被告說錢下來要給她處理,但林利惠知道這塊土地是被告代理來處理,所以伊等人後來也會去找代書詢問,想知道是怎麼辦理,但是錢下來被被告領走,伊都不知道,被告沒有跟伊講,伊等人有共識錢要交給林利惠,伊知道被告有寫1 封信,保證錢會讓林利惠處理,好像是寫好寄來日本的,伊不知道是否在錢下來前寫的,林景山的為人是每1個女兒的嫁妝都同樣對待,需要什麼林景山都會給,老大有買儀器,被告就是把她當小姐時的東西帶走,對方要求婚禮熱鬧、氣派,就給她婚禮氣派,另外也有給被告20萬元的現金,怕她將來會有不方便的地方,在日本或台灣的時候,被告沒有跟伊講過,因為林景山沒有給她嫁妝,所以這個土地是要送給她補嫁妝這些話等情(見原審卷第24
7 頁背面至第253 頁),證人林素儀於林景山簽立該份授權書時雖有在日本住處,然證人林素儀並無參與林景山與公證人簽立授權書之過程,而於林景山簽立授權書前,林景山並未與證人林素儀討論或告知證人林素儀就上開土地其要如何處理,而證人林素儀所認知林景山要被告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事宜,亦與林景山其後所簽立授權書之內容相歧異,顯然證人林素儀並不知悉林景山之真意係要將上開土地贈與予被告或由被告借名登記。
⒌從證人林利惠、林克彥、林亦倸、林素儀之證述可知,於
林景山簽立授權書之前,雖有撥打電話詢問證人林克彥、林亦倸將上開土地交給被告處理是否可行,然林景山於電話中並無詳細告知證人林克彥、林亦倸其將如何處理上開土地,而林景山對於其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
5 、152-8 、152-10、152-12、152-33、152-45地號土地究要如何處理,於過世之前並無與證人林利惠、林克彥、林亦倸、林素儀做過實際討論,且告知證人林利惠、林克彥、林亦倸、林素儀關於其所有財產要做如何分配,是證人林利惠、林克彥、林亦倸、林素儀之證述,顯無從認定林景山就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5 、152-8 、152-10、152-12、152-33、152-45地號土地之處理真意為何,而無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雖曾書立切結書予證人林利惠,然觀
諸上開文書,其內乃記載「母親大人:我林素慧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接受父親贈與土地5 筆斗六市○○段○○○ ○○○號、斗六市○○段○○○ ○○○○號、斗六市○○段○○○ ○○○○號、斗六市○○段○○○ ○○○○號、斗六市○○段○○○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3日分割繼承斗六市○○段○○○ ○○ ○號。以上6 筆土地。母親健在,如果徵收下來,徵收款下來繳於母親做主。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等語,此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 號卷第13頁),被告於該文書內就取得上開土地之原因,乃載明係因受贈及分割繼承取得,並非記載當初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至文末雖記載「徵收款繳於母親做主」等語,然被告表示願將補償款交由證人林利惠處理,其可能原因不止一端,尚不能因前開文書記載被告表示願將補償款交予證人林利惠,即認上開土地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
㈤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名義上係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8 、152-10、152-12、152-33、152-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
1 年10月間雲林縣政府依法徵收上開土地,並撥放徵收款項6,563,200 元予被告,於客觀上被告本係此筆徵收款項之所有人,自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可言,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悖,否則如於民事案件中雙方就物之所有權發生爭執,而客觀上有所有權之一方向他方請求返還所有物為他方拒絕時,若他方因此即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當非事理之平。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林素慧係林景山之次女,被告主張林景山生前所有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8 、152-10、152-12、152-33 、152-45等地號共5 筆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4 ,係由林景山於96年間贈與被告名下,嗣後上開土地經雲林縣政府依法徵收並協議徵收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應為其所有,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然查:本件林景山除被告林素慧以外,尚有其他子女,且被告母親仍與被告林景山同住於日本,被告所辯前開土地係要贈與給伊,補償金亦歸伊一人所有,此僅有被告一人陳述,並無其他人證可以證明此事,而被告母親及兄姊妹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不知林景山有要贈與之事,僅知林景山委由被告借名登記辦理前開土地徵收事宜,甚至連林景山之妻林利惠亦不知林景山要單獨贈與被告一事,如此重要之事,會影響其他繼承人權利,依被告兄姊妹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可知林景山受日本教育對子女一視同仁,林景山過世後全部遺產亦由母親繼承管理,林景山獨獨將上開五筆土地贈與被告,實有違其平日處理原則,亦與被告以外其他子女對於遺產均交由母親繼承之處理方式不同,是被告母親及兄姊妹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上開土地是借名登記及徵收補償費款項屬林景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符合常情,觀諸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補償費領取之前即曾書立切結書予母親林利惠,就上開五筆土地,包含97年6 月23日分割繼承斗六市○○段○○○ ○○ ○號之土地,如果徵收下來,徵收款下來繳於母親做主。更可證明上述被告家族對於遺產之處理方式,均係由母親繼承處理,然觀之被告於10 1年10月3 日取得徵收補償金後,卻未交還母親,且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迄今仍不願返還上述金錢與其他家人達成和解,其具有侵占意圖,已甚明確。
㈡上開切結書雖記載林景山贈與土地,但此乃當時約定土地委
由被告處理之便宜方式,被告其餘兄姊妹均已證述此事,當時日本公證人製作公證書是公證以贈與方式辦理前開土地徵收處理事宜,是否真為贈與,如前所述應參酌其他證據,關於實際上是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僅有被告一人陳述,並為其他所有共同繼承人所否認,此切結書係依據當初約定以贈與方式辦理,而延續如此記載,原審以被告於該切結文書內就取得上開土地之原因,載明係因受贈及分割繼承取得,並非記載當初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而認為係受贈,難認妥適。且文末亦確實記載「徵收款繳於母親做主」等語,可證明本案係為借名登記,原審認為被告表示願將補償款交由證人林利惠處理,其可能原因不止一端,尚不能因前開文書記載被告表示願將補償款交予證人林利惠,即認上開土地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未參酌其他證人林利惠、林克彥、林亦倸、林素儀證詞及綜合全情判斷,而為被告有利認定,難認為妥適。
㈢被告辯稱96年11月20日伊去日本的時候,伊就將林素伶給伊
的資料拿去日本給林景山看,土地公告地價約有2500萬元的價值,但需要處理,林景山就說要把土地給伊,伊的母親林利惠有在旁邊聽,林利惠有聽到林景山說要把土地給伊的事情云云,此除為證人林利惠所否認,依常理上開土地價值這麼高,林景山當時又有妻子及其他子女,被告亦稱當時林景山的神智很清楚,依據被告家人對於遺產之處理方式,怎可能將價值2500萬元之土地全部贈與被告一人所有。又縱使如被告所述,前因為林景山有給過伊哥哥、姐姐、妹妹錢,伊從畢業到結婚34歲都一直在家幫忙,哥哥林克彥生意失敗,伊75年結婚時因為林克彥的債務,家裡有困難,所以沒有東西可以給伊,伊沒有嫁㛇,什麼都沒有,但亦不可能將前開土地全部贈與被告一人作為補償,相比對其他兄姊妹所得,顯然差距懸殊,亦違反林景山之處事方式。是被告前開所辯,除為一人陳述外,亦不符合常情。是本案如其餘證人等所證,辦理贈與給被告,係委託借名登記,符合實情,且觀之被告亦自陳:當時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地號土地在權狀裡有部分是建地,要繳增值稅20萬元,是本案土地確實有涉及稅務問題,證人林素儀於審理中證述當時以贈與方式辦理,是為避稅等便宜方式,並非無據,亦可信為真實。又若非所有繼承人對於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有共識,否則怎會於林景山過世後同意辦理上筆土地與被告之繼承登記,是此可證所有共同繼承人對於委由被告處理五筆土地,在林景山過世前先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之後就第152 之5 號地號土地於林景山過世後,以辦理繼承登記方式,一併交由被告處理,並要被告書立切結書,保證補償費下來,全數交由母親處理,被告所辯:因為他們說林景山贈與給伊,所以就同意由伊辦理第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㈣再由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簽立切結書,表示要將補償費均
交由母親處理,如果被告母親之前即知該五筆土地是要贈與被告,明知被告合法取得土地,不會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寫切結書係要證明土地徵收補償費不是被告一人可以獨得,而是要交由母親全權處理分配,而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在
101 年10月3 日取得補償費,但卻不將金錢交由母親,隱瞞領取金錢之事實,一直延到告訴人等得知被告已領走補償費,於102 年2 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竟於102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撤回贈與,使告訴人等不得不於同年月24日提起民事訴訟,是由上可證,被告前已簽立切結書,家族中所有兄姊妹包括母親都已經表明補償費不是被告一人可以獨得,僅是借名登記,名義上以贈與方式便宜行事,證人林素儀於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林景山會用贈與方式,是因避稅等且比較單純好辦理,被告對土地及補償費並無單獨取得之權利,被告在領取補償費後,遲遲不將錢交出,告訴人等才提告,被告具有侵占意圖,已臻明確。又觀諸林景山在日本遺產處理方式,全部遺產都是由被告母親一人繼承,因此就台灣部分,土地或補償金,依被告所述,當時向林景山稱價值2500萬元,林景山單獨將此贈與被告,顯不符處理原則,民事判決部分,也只是以切結書上有記載贈與二字,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但並未傳訊所有證人做詳細審認,且證人訊問之證據認定標準,亦不若本案交互詰問之詳實及採證之嚴格證明,是民事判決認定對本案亦無拘束力,原審應就本案證人證詞,綜合全情,在不違反經驗與生活法則裁判,如上所述,被告撤銷贈與及迄今不願與告訴人等達和解,除被告一人指述贈與外,所有家人包含母親均具結證明係借名登記,原審卻為被告有利認定,有違日常經驗法則,難認判決妥適。又日本公證書有記載授權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林利惠亦證述有來台灣找代書處理登記事宜,所有證人均已明確證述,被告取得土地僅是便宜行事,借名登記,絕非贈與,是雖日本公證人認證,林景山贈與被告,但無法證明其等內部關係,亦無法證明是否為借名登記及避稅等原因便宜行事,其等內部關係,仍應依據其他事證判斷,不能因有公證人公證,就認為內部關係確實是贈與。
㈤日本公證人認證之授權書,其內載明林景山授權林素伶全權
處理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 之5 、152 之8 、152 之10、152 之12、152 之33、152 之45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5 分之4 )之贈與登記相關事宜之授證人,證人林素伶於審理時證述:伊大約在92年間知道政府就本案土地漏辦徵收,本件土地徵收事宜是伊過了好幾年後先告知林克彥,伊拿土地被徵收之地目資料給林克彥,林克彥跟伊說他要拿給林景山看,結果就沒有下文,後來透過伊透過表姐找到被告,伊就叫被告拿那些資料去日本給林景山看,忘記隔了多久之後,林景山從日本打電話給伊,林景山就叫伊當他在台灣的被受證人,林景山說準備要將土地贈與被告,叫伊當被受證人,伊不知道林景山為何會授權伊,也不知道林景山為何將土地贈與給被告等語,是證人就本案是否為借名登記,形式上是否以贈與方式便宜行事之內部關係並不知曉,證人僅知道林景山只是跟伊說土地要過戶給被告,叫伊當受證人,並沒有說明原因,證人於審理中亦稱:伊就與被告去找廖勝右代書辦理,因為伊也不會辦,廖勝右是伊親戚介紹的,伊只有委託廖勝右說這份土地要過戶給被告,叫代書辦理,且被告也有一起去,授權書內容怎麼寫的伊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何時看過這份授權書,也忘記簽這份授權書時伊是否在場,林景山當時沒有跟伊說這些土地到時如果被徵收,錢要如何分這些事情,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這些土地是林景山要送他的,到時候款項也是要給她的,也沒有說這些土地是林景山要給她做嫁妝等語,是證人上開證詞,除證明證人不知本案內部關係外,證人證詞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廖勝右於審理證述,亦僅能證明辦理土地徵收案件,,被告或是林素伶有給伊林景山簽名的授權書及日本公證人公證的公證書,伊沒有因為此事跟林景山電話連絡,伊是憑著授權書去辦理的,林景山過世後,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繼承也是伊辦的,被告及她母親、1位姐姐有過來辦理(核與證人林利惠等證詞相符),說剩下一筆土地,要給被告繼承,伊就按照她們意思辦理,並無法證明證人知情本案之內部關係,亦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審採以證明林景山確有要將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第
152 之8 、152 之10、152 之12、152 之33、152 之45號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認為妥適。
㈥證人林克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伊祖父林訓誠過世時
留下告訴狀所載之6 筆土地給伊的父親林景山繼承全部,後來林景山又口頭上同意給林景昭5 分之1 ,但是是辦理共業方式,沒有分割,登記名義人仍是林景山,直到97年6 月23日被告去辦理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號土地分割繼承5 分之4 ,而林素伶去辦理贈與登記該地之5 分之1給自己,100 年3 月22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處理並且由她於當日寫信給母親告知,101 年10月中旬伊打電話問被告處理情形,她說快處理好了,快可以分到錢了,伊一直等到101 年10月30日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伊才發現土地都已經賣給斗六市公所了,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也有上述情形,且上開土地登記時間都比伊打電話問被告時間還早,結果賣給市公所土地所得之錢都未分給其他繼承人,那是所有繼承人同意為了稅的問題,且方便變更時不需要全體繼承人都同時辦理,所以林景山有徵求伊同意,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委託被告來辦理,並不是所有土地都由被告一人獨自繼承之意,依照被告寫的信,她收到之款項應匯到林利惠名下帳戶,但是被告卻沒有這麼做等情,於審理時證述:林景山臥病時,有打電話給伊跟伊大妹林亦倸,說被告提出希望由她個人來辦理比較方便,因為伊住台北,有人住東京、斗六,林景山問伊意見如何,伊說由林景山作主,伊說方便就由被告辦理,林景山都沒有跟伊說要如何處理,林景山只有說這個要像伊的6 叔家一樣由林素伶去代辦,問伊好不好,林景山已經生病很多年了,第一次林景山狀況還好一點時,被告提出這樣的要求,林景山說他現在還好好的,被告為什麼這麼急提出這樣的要求,被告第二次提出時,林景山身體狀況很不好,被告還是一直盧林景山,所以林景山才說拿來簽,委託被告去辦,在簽委託之前,林景山有打電話問過伊及林亦倸,本案土地之權狀在林景山未授權前是放在林亦倸那裡,伊有看過卷內的日本公證書,簽名是林景山簽的,伊不清楚林景山是否有打電話叫林亦倸將權狀交給被告處理,簽授權書的當天林景山又簽了一份委託書給林利惠,委託書的內容,是林景山說他本人身體健康不佳,委託林利惠去駐日代表協會辦理這份授權書認證之意,因為被告當時不住在日本,事情還是要由林利惠在日本幫忙處理,林景山的意思不是要贈與給被告,而是要被告代辦,就是代林利惠、林克彥、林亦倸、林素儀辦理,這是全家族的事情,因為被告說這個事她一個人要找很多兄妹來蓋章,很麻煩,她說伊6 叔那裡也是委託林素伶一個人辦理,是被告自己說她現在沒有事,且她有一個兒子在中部或北港讀書,她要下去也比較方便,被告沒有向伊提到過她這樣跑需要勞務代價,且林利惠寫給被告的信也說多少開銷可以扣掉,大家來分,子女都認為這個錢下來是要交給林利惠,大家都有這個認知,後來林景山過世後,剩下的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地號土地有辦理繼承登記,因為已經授權被告去處理,大家是因為相信被告,才會聽被告的話蓋章,當初被告拿委託書來叫伊蓋章就是蓋章,簽名就是簽名,這筆土地就跟在日本的財產一樣,就是給林利惠,大家就是有這樣的共識,因為林利惠年紀大了,大家對土地的贈與及繼承都不是很了解,既然被告自告奮勇,大家都信任她,繼承系統表上面的章是伊自己蓋的,就是依照大家共識,要交給林利惠,就是被告再登記回去給林利惠,或是賣的錢也是交給林利惠,因為那是水利地,無法利用,要等以後斗六截彎取直計畫後,將來徵收後錢要給林利惠,同意給被告去辦繼承登記這塊土地時,還不知道會有多少補償金,因為當時林景山剛過世,要辦繼承,伊知道會有補償金,但不知道何時會下來,這個事情已經拖很多年,有10幾年,伊在101 年10月中打電話問林素伶事情處理得如何,但她支支唔唔的,說事情交給她辦就好,不要問那麼多,伊覺得很奇怪,就趕快到地政機關查,發現土地已經過給市公所等語。證人林亦倸於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知道林景山有雲林縣斗六市的土地,土地權狀以前是用信封袋存放在伊這裡,之後要辦的時候才拿去,這六筆土地是祖產,之前家裡住在斗六,在20幾年前,林景山跟林利惠搬去日本,小孩都在臺灣,伊在65年結婚後就搬到臺北,伊的父母是從斗六搬去日本,搬走的時候,有些東西就放在伊這裡,林景山從日本回來臺北的時候,就住在伊臺北通化街的住處,東西也都放在伊這裡,林景山生病的時候,被告有去日本,因為斗六的6 筆土地跟伊的叔叔是共有,叔叔的持分大概有5 分之1 ,叔叔有給林素伶辦,所以被告就跟林景山說叔叔他們都這樣辦,在林景山身邊一直講,林景山被盧到沒有辦法,所以就答應給被告辦,林景山有打電話到臺灣來,跟伊哥哥林克彥、伊說這些東西給被告辦好不好,伊說好,因為都是以父親的意思為主,林景山打電話的時候,林利惠也在林景山的旁邊,林利惠也知道這件事情,林景山打電話來的時候,沒有說被告盧的事情,但是被告有跟伊說她有在林景山身邊講一些事情,伊是聽林利惠說被告有在林景山身邊一直講,讓林景山被盧到沒有辦法的事情,辦那6 筆土地,就是如果錢下來的話,辦的人可以去領那筆錢,但是錢領到了,錢要交給林利惠,不能自己個人獨吞,林景山要給被告辦的過程,伊沒有在場,林利惠回來的時候會講,當時林景山打電話回來問說給被告辦好不好,這些財產是祖先的,祖先留下來給子孫的,不是一個人的,所以當時在講的是說要給子孫,如果要繼承的話,要每個人蓋印章比較麻煩,所以她1 個人去辦,1 顆印章比較簡單,這是被告講的,她說要蓋章的話,要四個人蓋印章,如果她1個人的話,只要1 顆印章就好,比較快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林景山生前有打電話告訴伊及林克彥,說被告有去日本跟他說上開6 筆土地委託她處理就好,這樣子的話可以少蓋很多印章,林景山被她盧了很久,後來就同意委託被告處理,林景山當時打電話問伊及林克彥說讓她辦好不好,因為伊從小都聽林景山的話,林景山這樣說伊就同意,林景山說委託被告全權辦理,但是所得的錢全數都要交給林利惠,不是要給被告一人,都沒有說國內遺產分配給誰,只有6筆土地是委託被告處理,伊、林克彥、林素儀都沒有分配到林景山在國內的任何遺產,日本的遺產就是給林利惠等情,後於審理時也證述:本案徵收之土地權狀之前都放在伊那裡,林景山已生病在床上,是被告一直在盧林景山,林景山生氣就說好去辦,是被告自己跟伊說她一直跟林景山提過去的事情,林景山打電話跟伊說,因為伊比較忙,被告比較有空,問伊交給被告處理好嗎,伊說父親怎麼說就怎麼做,伊只知道要讓被告去辦理,就是說代辦,如果政府有撥錢下來,就是要去辦手續,林景山也有打給伊哥哥,後來雲林縣斗六市○○段○○○○ ○○ ○號土地要辦繼承登記,伊同意讓被告繼承,當時伊的母親都聽被告的話,伊沒有看內容就蓋章了,伊不知道土地是要讓被告繼承,伊對土地的事情完全不了解,當時被告將文件寄到伊哥哥那裡,再轉來給伊蓋章,伊就蓋章,伊現在忘記被告有沒有說要蓋4 個人的章比較麻煩,如果蓋她1 個人的章比較方便這些話,但伊記得有這件事情的內容,也是全權交由被告去辦,辦完就交給林利惠,林景山過世後伊沒有繼承任何遺產,其他兄弟姐妹也沒有,遺產完全都是給林利惠處理,林利惠常常說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要先經過她,等她過世後,大家再處理,但是在權狀交給被告前,林利惠沒有這樣說過,是伊將權狀交給被告後,因為錢被被告獨吞,林利惠才跟伊講這段內容,林利惠跟伊的認知都是錢出來就是應該要交給林利惠,只有被告自己個人想要佔,這件事情就是林景山只差在沒有寫委託被告辦理,如果當初有這樣寫,就不會有這些事情等語。再證人林素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林景山20年前才長住日本,身體好的時候,一年回台灣2 、3 次,是林利惠在照顧,後來林利惠年紀大了,身體也不好,就由兄弟姊妹去幫忙照顧,一開始是林亦倸在幫忙照顧,伊是在林景山生病後1 、2 年才開始比較常去幫忙照顧,後來伊和被告也常輪流去照顧林景山,伊知道林景山沒有交代在台灣的遺產要如何分配,沒有說要給誰,在林景山過世後有共識全權交給林利惠處理,但伊知道在台灣有一些土地上需要辦一些手續,所以有委託被告去處理,但這不是要分給被告的,是林景山弟弟的女兒林素伶去跟被告說林素伶家的土地都是登記在她名下,這樣子比較好處理,所以林素伶也建議被告,如果林景山的土地也登記在被告的名下,這樣子去辦一些手續比較好辦理,所以被告才跟林景山說這件事,林景山一開始並沒有同意,被告跟林景山講這件事時林景山才生病不久,林景山還有針對這件事不高興而用台語說了「妳們要辦一辦,要我趕快死一死是不是」,後來就這個事就停頓沒有人再提,林景山身體健康狀況也愈來愈惡化,大概隔了約半年或1 年左右,被告又去跟林景山提這件事,可能是因為一直講,林景山也打電話問伊的大姊、大哥,這些土地要弄在被告名下讓她去辦好不好,伊的大姊、大哥有說看爸爸要怎麼做就怎麼做,以爸爸為主,那時伊在日本,但林景山沒有跟伊提過這件事,那6筆土地,其中受贈於97年4 月3 日的那5 筆土地就是伊所說的林素伶向被告提過的部分,被告請林景山登記在她名下,好方便辦理土地手續事宜的土地,至於第6 筆於97年6 月23日分割繼承的土地,當初被告的先生有向伊提過因為他們在台北市已經有1 棟房子,這是他們自己的房子,不是林景山的,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他們想說如果第6 筆土地也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要繳的稅金會比較多,所以想說是否登記在伊的名下,伊因為常住日本,覺得不方便,有與林利惠討論,林利惠便說如果因為這樣被告要多繳稅金,多出來的部分由她出錢,所以被告的先生才覺得這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會增加他們稅金的支出,後於審理時亦證述:應該是伊小學、國中的時候就知道林景山在雲林有共有的土地,林景山有說給配偶看怎麼處理,伊只知道伊父親是公平的,不偏頗誰,伊不確定何時知道這些土地要讓被告在台灣處理,是被告來日本時,說林素伶他們家處理時要給每個人蓋印章很麻煩,所以委任一個人來,問說伊家也這樣處理好不好,被告就建議林景山是否要這樣處理,伊有在場聽被告跟林景山講過,但伊不是每次都在場,林景山有沈默不回答的時候,也有曾經說過讓一個人來代理也可以,當時林景山精神狀況還好,因為這件事情不是只有講一次,是長時間一直在提起,伊有聽林利惠說林景山打電話給伊的哥哥、姐姐,祖先留下來的土地給被告代理好不好,林景山打電話時伊沒有在場,林景山沒有說過要把這個土地送給被告,就是說給被告代理,跟林素伶一起去辦這個手續,但是林景山沒有跟伊說手續辦好之後,土地要讓林利惠處理或是錢要讓林利惠處理這些,伊知道日本公證人到伊家裡這件事情,當時林景山的身體時好時壞,伊有沒有在場已經沒有印象,但是伊是在日本的家裡,他們在辦什麼事情伊也知道,就是辦理土地由被告代理處理,看這些土地是要辦什麼手續,伊忘記被告有沒有在場,伊知道林景山當時有寫1 個委任書給林利惠,就是為驗證授權書辦理土地事宜,因為林景山沒有辦法親自回到臺灣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來代表大家辦理這些事情,所以請1個公證人到家裡,並且請林利惠到代表處說林景山無法到臺灣辦,授權林利惠來辦,因林景山身體不好不能去辦理,林景山也沒有辦法到代表處去辦理,表示是林景山的意思,驗證授權書就是全權授理林利惠去辦理,應該就是請林利惠去幫忙代理,伊不知道公證人有沒有念內容,伊只知道依林景山當時的狀況要叫他1 條1 條看應該沒有辦法,但簽名是林景山當場簽的,因為是林景山的字跡,伊知道要辦理土地的事情,授權書詳細內容伊沒有仔細看,就是用贈與的方式最好辦理,好像是贈與的方式辦不用課稅,因為是比較特殊的土地,那塊土地是水利地,是比較複雜的地,這種土地不用課稅,用贈與辦最好辦,這是在日本討論這件事情,有伊、林景山、林利惠及被告在場,伊現在忘記是誰講到這個部分,林景山沒有跟伊解釋簽授權書要做什麼,但是事前大家都知道要代理,伊也沒有問林景山簽授權書的事情,授權書的內容伊沒有1 條1 條的看,就伊所知就是要讓被告代理,伊不瞭解為何上面寫授權給林素伶,受證人是被告,林景山也沒有跟伊講過這個過程,因為伊不知道過程中為何要有林素伶來參與過戶這個部分,但伊知道要用贈與給被告方式來處理,伊知道共有土地中有1 筆是後來林景山過世之後才辦繼承登記,林利惠說土地全部由她處理,小孩都蓋章放棄,連被告也有蓋章放棄,當時在想要過戶給誰,被告的先生說被告在臺北有房子,土地再過戶給被告,稅金不知道是否會加重,林利惠就說增加的稅金她要付,伊姐夫說不然就過戶給伊,伊說伊要去日本,用伊的名字辦也不方便,想說之前就已經委任被告辦理,這一塊土地再委任給被告辦理比較方便,後來發現那筆土地不用稅金,加在被告的身上也不會增加稅金,就放在被告的名下,當時林利惠也有回台灣,所有繼承人都有回來,贈與共有的5 分之4 土地時,就是要被告代理時,伊與林利惠也有回來臺灣到雲林斗六去找1 位廖代書,辦理這個程序時,林利惠沒有跟被告說錢下來要給她處理,但林利惠知道這塊土地是被告代理來處理,所以伊等人後來也會去找代書詢問,想知道是怎麼辦理,但是錢下來被被告領走,伊都不知道,被告沒有跟伊講,伊等人有共識錢要交給林利惠,伊知道被告有寫1 封信,保證錢會讓林利惠處理,好像是寫好寄來日本的,伊不知道是否在錢下來前寫的,林景山的為人是每個女兒的嫁妝都同樣對待,需要什麼林景山都會給,老大有買儀器,被告就是把她當小姐時的東西帶走,對方要求婚禮熱鬧、氣派,就給她婚禮氣派,另外也有給被告20萬元的現金,怕她將來會有不方便的地方,在日本或台灣的時候,被告沒有跟伊講過,因為林景山沒有給她嫁妝,所以這個土地是要送給她補嫁妝這些話等語。由上述證人等證詞,已可證明林景山贈與被告土地,此乃當時約定土地委由被告處理之便宜方式,雖當時日本公證人製作公證書是公證以贈與方式辦理前開土地徵收處理事宜,但實際上是借名登記,被告事後亦簽立切結書表明不會獨吞補償費,,可證明本案確實係為借名登記,原審採信被告一人辯詞,認為證人林利惠、林克彥、林亦倸、林素儀證詞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認定,認事用法,難認為妥適。
㈦本件林景山除被告林素慧以外,尚有其他子女,且被告母親
仍與被告林景山同住於日本,被告所辯前開土地係要贈與給伊,補償金亦歸伊一人所有,此僅有被告一人陳述,並無其他人證可以證明此事,而被告母親及兄姊妹如前所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不知林景山有要贈與之事,僅知林景山委由被告借名登記辦理前開土地徵收事宜,甚至連林景山之妻林利惠亦不知林景山要單獨贈與被告一事,如此重要之事,會影響其他繼承人權利,依被告兄姊妹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可知林景山受日本教育對子女一視同仁,林景山過世後全部遺產亦由母親繼承管理,林景山獨獨將上開五筆土地贈與被告,實有違其平日處理原則,亦與被告以外其他子女對於遺產均交由母親繼承之處理方式不同,是被告母親及兄姊妹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上開土地是借名登記及徵收補償費款項屬林景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實符合常情。又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補償費領取之前即曾書立切結書予母親林利惠,就上開五筆土地,包含97年6 月23日分割繼承斗六市○○段○○○ ○○ ○號之土地,如果徵收下來,徵收款下來繳於母親做主,此亦為全體繼承人共識,已如前述。被告於
101 年10月3 日取得徵收補償金後,卻未交還母親,且被告迄今仍不願返還上述金錢與其他家人達成和解,其具有侵占意圖,已臻明確。原審卻認為本案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難認為適法妥適云云。
七、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經本院再為調查審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名義上既係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2-8 、152-10、152-12、152-33 、152-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10月間依法徵收上開土地,並撥放徵收款予被告,於客觀上被告本係此筆徵收款項之所有人,尚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至關於被告於
100 年3 月22日雖曾書立切結書予證人林利惠,承諾徵收款下來繳於母親做主,茍事後未依約履行,亦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