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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傑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圓環之7-11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經理」之人,供「夏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27日12時許前某時,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nnm0000000」刊登販賣嬰兒推車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郭星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40 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認被告陳志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郭星吟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即帳號nnm0000000使用人陳瑞棋於偵查中之陳述;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103 年3月1日至9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103年8月27日12時46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103 年11月19日露安103法字第913 號函附之會員帳號singing3838、nnm0000000資料、IP登入位址紀錄、會員帳號nnm0000000已得標暨成交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經理」之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找工作,幫助家裡賺錢,才將提款卡交給「夏經理」,當時我想找工作,就依照「夏經理」說的,把履歷、身分證影本、帳戶金融卡交給「夏經理」,交付時不知道「夏經理」是要詐騙我的金融卡跟密碼,也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不是要幫助「夏經理」去詐騙別人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夏經理」,並於103年8月26日12時36分將該金融卡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夏經理」;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於同年8月27日6時11分許至7 時23分許,先後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盜用證人陳瑞棋「nnm0000000」之帳號刊登販賣嬰兒推車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34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迭經被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07號卷〈下稱偵10307號卷〉第3頁正、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原審104 年度竹簡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竹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4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就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轉帳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見偵10307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與證人陳瑞棋於偵查中證述其露天拍賣之帳號遭人盜用等節(見偵10307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03年8月27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103年3月1日至9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露天市集公司之nnm0000000帳號IP位址資料、露天市集公司103年11月19日露安103法字第913號函及所附之會員帳號singing3838、nnm0000000資料、IP登入位址紀錄、會員帳號nnm0000000已得標暨成交紀錄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1 月22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0月3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030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48頁至其背面、第62頁、第64頁至第73頁、原審竹簡卷第12頁至第14頁),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是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則為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供作告訴人轉帳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承上,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究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茲論述如下:

⒈依憑上開所示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自稱「夏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將上開帳戶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是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之前有在

104人力銀行刊登履歷找工作,103年8月24日接到1通未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對方自稱是某家公司之「夏經理」,且自

104 人力銀行看到我履歷,詢問我是否有找到工作,是否要當早班司機載模特兒,薪水是日領現金,時薪115 元,當時我在忙,我就請「夏經理」留LINE,之後雙方都用LINE聯繫,翌日(即103年8月25日)我有詢問「夏經理」是否可以面試,「夏經理」就打來要我準備紙筆,說須要履歷、身分證影本,並要提供1 張帳戶金融卡給公司審核信用,我復於同日19時許在新竹市圓環外靠近公車站的7-11門口與其碰面,我就將上開文書及郵局提款卡交給「夏經理」,103年8月26日「夏經理」即以審核信用為由詢問提款卡密碼,我就將密碼給「夏經理」了,103年8月27日我有詢問「夏經理」審核信用進度,103年8月28日「夏經理」是說信用審核已過,「夏經理」又說103年8月29日早上就會把資料全部歸還給我,要陪同我去改提款卡密碼,後來我快開學,我就留LINE跟「夏經理」說,我沒有要繼續應徵這份工作,從103年8月29日開始就沒有已讀的訊息,我想說不太對勁,所以就在103年9月1 日或9月2日趕快去竹北郵局詢問,郵局告知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要由警方來處理,我就去竹北三民派出所報案,林明忠警員說其已經在調查中,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等語(見偵10307 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28頁至第30頁,原審竹簡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⒊被告確為104人力銀行之求職會員,並於101年7月12日第1次

註冊個人履歷後,自103 年10月24日起陸續有公司閱覽被告之履歷等情,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一0四(一0四)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個人履歷資料、公司瀏覽紀錄等資料各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103年8 月間之前確已在104人力銀行登載自己履歷,亦有公司陸續瀏覽,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其當時係聽信「夏經理」稱自己來自104 人力銀行有徵才需求等語,尚非無據。

⒋再者,依卷附被告與LINE帳號Benchi之對話紀錄觀之:

①渠等於103年8月25日13時40分許至19時27分許之對話紀錄如

下:「被告:HELLO,我是陳先生被告:不好意思,昨天忙完忘了加Benchi:你好Benchi:沒關係Benchi:OK被告:那看約幾點面試你在跟我說,隨時都能配合…Benchi:你新竹的路熟不熟?被告:對街道名字比較沒去記,但大致上熟吧Benchi:嗯嗯Benchi:車上都有衛星導航…Benchi:可以叫我夏哥Benchi:在公司的話在叫我夏經理就好被告:好!Benchi:你之前有接觸過這類型的行樣嘛Benchi:業被告:沒欸...完全沒有Benchi:沒經驗Benchi:很好呀Benchi:教起來比較容易上手被告:上班是穿...?Benchi:不要穿短褲脫鞋就可以了Benchi:有皮鞋嘛被告:沒耶...Benchi:你加油一點到時候也可以當經理Benchi:我以前也是做司機開始的被告:好,知道了!…被告:已經到了Benchi:好的 等我五分鐘被告:夏經理就麻煩你了,謝謝!Benchi:不諱」。

②渠等於103年8月26日11時47分至22時10分之對話紀錄如下:

「Benchi:小傑

Benchi:先跟確認密碼Benchi:會計要去做審核了Benchi:(傳送證人劉珮貞之身分證正面之照片1張)Benchi:這是等等去做審核的會計被告:好!被告:131478Benchi:好的Benchi:131478被告:嗯,對Benchi:那會計那邊審核過了之後我就安排你上班被告:嗯,好!…Benchi:明天還沒有辦法排班給你Benchi:中午會計才會通知我 你的信用狀況被告:我可以請問些問題嗎?Bench:你問被告:薪資都是當天領嗎?Benchi:對下班的時候和會計對帳沒有問題會計會發當天

薪水被告:其實主要問的是,因為我9月15日就要開學,我比較

擔心沒辦法配合到被告:你說月休6天,對吧?Benchi:你是讀日校嘛Benchi:對的 月休六天被告:夜校,但是之前選課程的時候,我有日校的課程被告:因為我比較不清楚你們要找的人是…?Benchi:你不是要當司機嘛Benchi:那夜班的話你會有考慮嘛?Benchi:你選課 是每天都有日校的課程嘛被告:夜班,我更沒辦法,晚上的課程都是滿的被告:嗯,對...被告:沒有計時或兼職之類的嗎?Benchi:有Benchi:一天最多做4小時Benchi:一個小時300Benchi:那你到9/15前你可先做早般被告:好!Benchi:薪水一樣算給你Benchi:到你開學 我在幫你談看看你適合做怎樣的時間被告:嗯,好!…Benchi:會計明天用好 我會打給你和你通知」。

③渠等於103年8月27日12時31分至12時39分之對話紀錄如下:

「被告:會計那邊進度怎麼樣?

Benchi:他現在外出Benchi:因該是沒有問題Benchi:三點左右他回來會和我說通知被告:好!被告:知道了!」、④渠等於103年8月28日11時55分至12時59分之對話紀錄如下:

「Benchi:你的信用審核方面已經可以了

被告:嗯嗯!…Benchi:那明天可以上班後?被告:幾點?Benchi:早上8點Benchi:你不是要上早班嗎被告:嗯嗯!被告:地址是在哪裡?Benchi:經國路2段這邊Benchi:明天會先通知你 你在來上班被告:好!Benchi:現在要幫你電話認證 到時候到公司來 保全會打你

電話確認被告:好!Benchi:正確 才可以進來公司Benchi::我設定一下被告:有一組密碼Benchi:嗯Benchi:你傳給我Benchi:然後密碼要留著被告:731229Benchi:明天來會核對Benchi:你撥這個號碼0000000000被告:好了Benchi:好的Benchi:那明天早上我會把你的資料都先歸還給你Benchi:在陪你一起去郵局改密碼被告:好!OK」。

此有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另置原審竹簡卷證物袋)。細譯上開內容,被告自103年8月25日加入帳號Benchi之人之LINE起至同年月28日止,數日內均與之有持續對話,雙方互有往來,語氣尚稱自然,是該等對話紀錄當非被告事後刻意製造,而係真實發生之事實至明。且依渠等對話內容,該「Benchi」帳號持有人確係自稱「夏經理」,並曾詢問被告之工作經驗、是否熟稔新竹道路,被告並就面試時間、上班穿著、每月休假日數、排班時間、薪水多寡相詢,「夏經理」並一一回答,甚至通知被告為公司保全系統進行電話保全認證、上班時間、地點,堪認確有「夏經理」其人以公司徵才為由與被告聯繫、接觸。復依上開對話紀錄,「夏經理」於103年8月26日提及為會計審核之需要,要跟被告確認密碼,並提出證人劉珮貞之身分證正面之照片1 張表明會計人員身分,並於取得密碼後,接連向被告表示會計審核過就安排上班、會計稍晚才會通知被告之信用狀況,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表示「信用審核方面已經可以了」、「那明天早上我會把你的資料都先歸還給你」、「在陪你一起去郵局改密碼」等語,足徵「夏經理」亦有以審核被告信用為由,向被告索取金融卡及其密碼等情,上開種種均與被告上開辯稱得以互相勾稽,堪認其所辯為真。

⒌復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0月3日為

止,僅於103年8月27日當日有多筆轉帳存入後旋即提領完畢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1月22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 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上開帳戶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0月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佐(見原審竹簡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可知上開郵局帳戶於103年8月27日確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比對上開被告與「夏經理」於同日及翌日(即28日)之對話紀錄,「夏經理」仍分別向詢問審核信用進度之被告表示會計外出、信用審核完畢等語,倘被告非受詐騙而交付,「夏經理」又焉需如此,是該等行為顯係詐騙集團確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3年8月27日使用權方才為之甚明。

⒍被告於103年8月29日12時32分、16時31分各向「夏經理」傳

送訊息,均未顯示已讀,而未獲回應乙節,同有上開對話紀錄照片2 張附卷足憑(另置原審竹簡卷證物袋),佐以警員林明忠於103 年9月2日16時至18時許執行勤務時,被告曾向其表示自己銀行帳戶遭人詐騙,被列為警示帳戶,希望解除等語,有警員林明忠104 年2月9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見原審竹簡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4 頁)。足見被告未獲「夏經理」回應發覺有異後,旋即於5 日內向員警陳述遭受詐騙要求處理,不僅與其上開辯稱相符,同徵被告對於持有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者竟失去聯絡乙事,甚為在意並已即時處理,顯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意而自願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者有異。況自被告交付帳戶之日即103年8月25日、交付該金融卡密碼即同年8 月26日12時36分許至其報警之日即同年9月2日,均未足10日,脫離被告持有至報警為止之時間短暫,非如一般幫助詐欺者通常留有充足時間供詐騙集團運用,更徵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係遭詐騙所致。

⒎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5日

至26日確曾多次接獲來自香港之電話乙節,有被告103年9月10日申請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10307號卷第8 頁),且「夏經理」出示予被告該公司會計身分證照片之「劉珮貞」,其人實係高職教師,曾遭詐騙集團盜用上開身分證照片,佯裝其人用以行騙,業經證人劉珮貞於另案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5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報告書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在在均徵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實係遭詐騙集團行騙而為。

⒏又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

再攀高,一般民眾謀職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被告於交付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年方22歲、尚為就讀大學夜間部學生,而家中又有極重度重器障之父親待照料(有被告之父親殘障手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當時尚為在學學生尚無完整成熟之社會經驗,又處於亟需經濟收入來源之背景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出於暫時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審核以便求職之意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之處,應可採信,尚難以詐欺集團之所述應徵工作求職之說詞不合常理,被告未加查證乙節,逕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因急於求職,聽從「夏經理」之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審查,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是被告在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又急欲找工作之情形下,僅能設想避免自身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詐騙,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亦難以此點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⒐雖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有應徵工作之經驗,知道應徵工作應

該不需要提供金融卡,但我覺得是業主要求的,就拿給他,對方沒有告訴我應徵的公司名稱,我在不知情公司名稱之狀況下就把履歷、身份證影本、金融卡交給對方,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單純依對方的要求把對方需要的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原審竹簡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或可認被告就應徵工作而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為詐騙集團所用乙事,依常人之智識經驗實恐有疏於防備之情,或於偵查中就提供金融卡、密碼何以能審核信用乙情無法說明,惟尚難捨上開明顯事證,執此被告未予注意之情即遽認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非應徵工作,而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為大學夜間部2 年級在學

學生,該帳戶是學校要我們開立的,因為我父親有殘障手冊,學費可以減免,所以學校要求我申辦郵局的帳戶,以便匯款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並提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9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陳志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詢以何筆客戶歷史交易紀錄與學費減免有關?被告答稱:我上星期有跟學校求證減免跟郵局帳戶有無關係,但是學校回覆我這兩者沒有關係,所以我從原審就有說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可採,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僅能證明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郭星吟將款項轉帳入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述應徵工作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夏經理」所謂信用審核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詎被告捨棄任何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竟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顯然其主觀上可認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