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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德章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德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德章受聘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州華南理工大學擔任客座教授,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上午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BR-707號班機由臺北飛往廣州,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登入上開班機後,由長榮航空公司該班機之事務長(即座艙長)姜秀君(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導至D側第21排之座位上,並由姜秀君將D側第20排、第21排座位(下稱20D、21D座位)上方之行李箱門開啟,檢視內部有足夠空間供廖德章放置隨身行李(下稱行李)後,示意廖德章可將行李放置該處。嗣廖德章將行李放入20D、21D座位上方之行李箱內時,本應注意應將行李放妥,以防行李墜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在擺放行李至行李箱時,未將行李放妥,不慎使行李掉落而擊中乘坐於該行李箱下方之乘客羅聰妹之頸部,致羅聰妹受有頸椎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羅聰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姜秀君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姜秀君於警詢之供述對於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廖德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姜秀君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4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惟證人姜秀君於101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58頁正面至第160頁反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件有詰問所爭執證人姜秀君警詢供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證人姜秀君警詢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㈡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

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104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3頁正面至第144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104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德章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

登機口之地勤人員引領其進入機艙,及走到21D位置,該地勤人員打開該位置上方之行李箱門後,指示其將隨身行李放進去,其與地勤人員一起將裝筆電之行李放進行李箱後,其依地勤人員指示放下手,由地勤人員關上行李箱門,因該地勤人員急於下飛機,勿勿忙忙沒有關好,裝筆電之行李就掉下來砸到告訴人羅聰妹,該地勤人員亦勿勿忙忙朝機艙門走去離開等語(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04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頁反面)。

㈡經查:

⑴被告受聘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州華南理工大學擔任客座教

授,於99年12月5日上午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707號班機由臺北飛往廣州,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登入上開班機機艙,於走至20D、21D座位時將行李放入座位上方之行李箱內,隨後放置在行李箱內之行李掉落,擊中乘坐於該行李箱下方之乘客即告訴人羅聰妹之頸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100年6月1日警詢筆錄,100年度他字卷第3957號卷第4頁反面;100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0頁;101年6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卷第45頁反面;101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104年6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83頁正反面;104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正面;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且據告訴人羅聰妹、事發時在場之告訴人配偶即證人曾恩明、事發時上開班機之事務長即證人姜秀君、事發時該班機之空服人員即證人莊怡慧、事發時該班機之地勤人員鄧珺予證述甚詳(100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100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6頁,羅聰妹;100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6頁,曾恩明;101年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姜秀君;100年9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7頁,102年1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莊怡慧;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頁正面、第156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鄧珺予),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八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巡邏執勤紀錄、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同前他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登機證、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航空旅客醫療申請單、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救護記錄表(原審卷㈠第44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9頁)及長榮航空公司102年3月20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99年12月5日BR-707號班機之工作紀錄(原審卷㈡第64頁、第68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歷次均辯稱是在機艙門口帶

領其走進機艙到其座位之地勤人員未把21D座位上方行李箱門關好,其行李即裝筆電的包包才會掉下來等語。惟查,①證人姜秀君證稱:長榮航空公司99年12月5日BR-707號

班機預計起飛的時間為該日之上午8時10分,若乘客於該時點前未進入機艙,其等會請地勤人員去尋找尚未登機的乘客,當天地勤人員鄧珺予把遲到的被告帶到經濟艙的機艙門口,並經其詢問被告之座位號碼為21D後,就帶被告到他的座位上,而最後一位乘客登機後,地勤人員鄧珺予就不會進到機艙來,她把乘客帶到機艙門口後就是其等要負責的,所以在其帶被告去他座位之期間,該位帶被告上來的地勤人員鄧珺予一直在機艙門口等其,並無隨著其與被告到21D座位去。其帶被告到他座位後,幫他把20D、21D座位上方的行李箱門打開,且確認過行李箱內的空間足以放置他的行李後,告訴被告可將行李放在行李箱內,其沒有在旁等待他把行李放好並關上行李箱門,是考量不要讓最後一位登機之被告覺得其好像在盯著他而感到壓力,且其與地勤人員鄧珺予交接空地勤業務也需時間,想給他一點時間放行李跟抒解情緒。之後其就回到機艙門口與把被告帶上機艙的那位地勤人員鄧珺予為空地勤業務交接,要確認乘客名單、乘客特殊需求資料、託運行李的貨艙單及飛機上的備用品是否齊全等事項。而工作手冊並未規定乘客是否要自行將行李箱門關上,有時乘客不一定會關上,所以其必須再請其他機組人員確認所有行李箱門、客艙門均關閉,才能跟機長回報客艙內皆已安全,飛機才可以後推、起飛。故當其在與地勤人員鄧珺予交接時,空服人員莊怡慧剛好在其附近,其就請莊怡慧去幫其看被告是否已將行李放妥,並確認行李箱門是否關上。但莊怡慧朝被告座位走過去不久,其就聽到被害人即告訴人的哭叫聲,其過去看告訴人之狀況,她說被被告的行李砸到,當下其先處理告訴人的傷勢,並請其他的機組人員去拿冰敷袋,且通知剛才與其交接之地勤人員鄧珺予用無線電找航醫過來看被害人,該位地勤人員鄧珺予此時有到21D的座位來解狀況,並依照標準流程通知機長等語(101年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8頁正面至第160頁正面)。

②證人莊怡慧證稱:當時飛機上的人員均已就坐,被告是

最後一位登機之乘客,全部的人都在等他,有位地勤人員帶他進機艙,但該地勤人員並無進入機艙內,該地勤人員僅指引被告進機艙後就在艙門外面等候,那時其在R側20排到27排位置(下稱R2範圍)幫忙送茶水、報紙,剛好看到被告是從機艙L側第2個門(下稱L2的機艙門,經濟艙乘客自此出入)走進來要到他21D座位。事務長姜秀君在L2的機艙門剛好看到其在距離L側的門很近之R2範圍執勤,就請其去幫忙被告整理其座位上方的行李箱,把他的行李放妥。在其走去幫忙途中,就聽到有位女性的叫聲,其在轉角時先看到被告站在他座位旁的走道上,有一黑色物體在該女性座位前方的地板上,該女性一直撫摸著她的後頸並說很痛。其撿起地上的黑色物體,並詢問被告,他回答該物是他的等語(102年1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第52頁正面)。

③證人鄧珺予證稱:其沒有帶領被告進入機艙內,被告若

是最後一名上飛機的旅客,其確認最後一名旅客上飛機後,在機艙門外面向座艙長(即事務長)報告旅客到齊,並與座艙長交接班機的資料、需要的物品、物件,交接過程中座艙長離開往機艙內走,其遂朝機艙內看,發現有事件,就取消放行,向塔臺回報目前飛機無法放行後,就走進機艙內查看,就看見一位小姐在哭泣,在旁之家屬表示該名小姐受傷了等語(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

④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長航法字第00000

000號函覆亦表示:「說明三、…本公司空服員及地勤人員有關協助旅客放置與確認行李之相關工作規範,茲說明如下:㈠空服人員:⒈登機開始後,艙門關門前,行李箱處於打開狀態,以方便旅客自行將行李放置於行李箱內。⒉登機後大多數乘客會自行完成其個人行李的放置,客艙組員僅於必要時提供協助。⒊艙門關閉後,航機移動前及起飛前,客艙組員會確認行李箱為關妥狀態,以確保航機移動時機艙內之安全。㈡地勤人員:本公司之地勤人員不會協助旅客在機上放置手提行李,僅在劃位櫃台或登機門會檢查旅客手提行李尺寸及重量,以符合公司規定。」(100年度偵字第28954號卷第11頁、第12頁)。

⑤而證人莊怡慧雖就案發時證人姜秀君是否在與地勤人員

交接空地勤業務一情不復記憶,惟亦證稱:通常乘客就定位,準備要關機艙門時,門邊一定會有地勤人員,事務長也會跟地勤人員交接空地勤業務等語(102年1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曾恩明於100年8月10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在放行李時,我沒有看到有空服人員或地勤人員在他附近等語(同前他字卷第37頁),足證證人姜秀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正在機艙口與地勤人員鄧珺予交接空勤業務,其二人均無在21D座位為被告放置行李,甚至關上行李箱門等內容屬實。

⑥又依證人姜秀君證稱:若行李箱門無法關上,門就會打

開來。若有關上行李就不會掉下來,其在機上服務17年,並未碰過行李箱門關不起來之狀況等語(101年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第27頁正面)及證人莊怡慧證稱:當其到達20D、21D座位時,該座位上方的行李箱門還是開著的等語(102年1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可徵當時係在被告擺放行李過程中,於行李箱門尚未關上之前,行李未放妥而不慎致行李墜落砸中告訴人之頸部,起訴書載被告係未將行李箱門關妥致行李掉落云云,應有誤會。

⑦綜上可知,被告隨身行李自行李箱墜落而砸中告訴人頸

部時,證人姜秀君正與地勤人員鄧珺予交接空地勤業務以確認飛機適航性,且當證人莊怡慧聽聞告訴人之哭叫聲而至被告21D座位附近時,僅見被告站立於其座位旁,則當時被告在告訴人之頸部遭其掉落之行李砸傷前,確係獨自一人將其行李放進20D、21D座位上方之行李箱內,惟在擺放行李過程不慎致行李向下墜落,而砸中該行李箱下方座位之告訴人之頸部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歷次所辯係帶領其進入機艙之地勤人員協助其放置行李時,且係該位地勤人員未將行李箱門關妥致行李掉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而被告當時為最後一名登機之旅客,飛機準備關機艙門後

起飛,週遭並無走動乘客影響阻礙其放置行李,機艙內之空間亦不致狹窄影響行李放置,被告自行放置行李至20D、21D座位上方之行李箱時,本應注意將行李放妥,以防行李掉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擺放行李過程中未將行李放妥,不慎致行李掉落,因而擊中告訴人之頸部,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又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頸椎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3份在卷可佐(同前見他字卷第19頁,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214頁、原審卷㈢第40頁至第42頁)。是被告前述未將行李放妥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頸椎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⑷起訴書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除「頸

椎挫傷、後頸部挫傷」外,另有「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第7節頸椎骨折」等傷害;惟查,①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99年12月5日至壢新醫院

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急診,經以X光檢查出有第七節頸椎骨折乙情,有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1紙(日期99年12月5日)在卷可參(同前見他字卷第19頁);告訴人嗣先後轉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療,亦有萬芳醫院、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徵(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214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告訴人至前開各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傷勢,鑑定結果略以:「⒈就診斷方面,病人羅聰妹並無第七頸椎骨折之確切證據,無論係99年12月5日於萬芳醫院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MRI)或99年12月14日於國泰醫院之電腦斷層攝影(CT),均無頸椎骨折之相關報告,故推定病人應無頸椎骨折之症狀。⒉就症狀方面,病人除後頸部疼痛外,僅有兩側手部麻木及略為無力之症狀,且其兩側下肢檢查及記錄均為正常,又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無顯示病人有頸脊髓神經損傷之症狀,故研判病人之脊髓損傷屬ASIA分級之D等級,屬於輕微之損傷(按依美國脊髓損傷協會〈ASIA〉損傷量表之分類,A級:完全脊髓損傷,極重度;B級:重度;C級:中度;D級:輕度;E級:正常)等情,有長庚醫院103年1月13日以(102)院法字第1247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

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就「1.依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

醫療中心99年12月5日所做檢查之X光片,有否顯示頸椎第七節骨折?2.貴院(即長庚醫院)103年1月13日(102)院法字第124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於進行鑑定時,其鑑定時有否包含上開99年12月5日X光片、同日萬芳醫院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MRI)及同年月14日國泰醫院之電腦斷層攝影(CT)一併鑑定評估?3.核磁共振攝影檢查之結果是否比X光更為精確?」等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函覆以:「…臨床上就頸椎骨折之診斷而言,以各影像學檢查之解像力及精密度區分,最為精確者應為電腦斷層檢查(CT),核磁共振檢查(MRI)次之,而X光檢查可能因照攝角度影響,就骨折裂痕可能較不易判讀;依病患99年12月5日於壢新醫院之X光片研判,其頸椎第七節並無明顯骨折之情形,惟如僅依其X光片尚無法獲得確診,仍應以電腦斷層檢查(CT)結果為準(依病患99年12月14日於國泰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攝影報告未有頸椎骨折之記載)。另依貴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囑託本院(即長庚醫院)就本件進行鑑定之函文所載,檢送予本院參考之資料為病患羅聰妹之病歷資料乙冊及歐登醫事放射所X光片之光碟片乙片,本院醫師即係根據上開資料進行鑑定,併予敘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2日北院木民行102年度訴字第1748號函(稿)、長庚醫院103年10月14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1078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㈢第65頁、第67頁)。是依上開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於99年12月5日遭被告之行李掉落擊傷時,並未有「第七節頸椎脊骨閉鎖性骨折」之情形,應可認定。

③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萬芳醫院及國泰醫院診療,檢查出其

有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情形,有壢新醫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同前他字卷第18頁、第20頁),惟所謂「椎間盤」係指連接兩椎體間的盤狀纖維軟骨結構,使脊椎可以在相當的角度之間活動,有如避震器的功能,而「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成因以退化、慢性勞損、工作姿勢不當、外傷等因素,均有造成之可能。查,告訴人於99年12月5日於萬芳醫院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MRI)及99年12月14日於國泰醫院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CT),雖經診斷有「頸椎第C3-4,C4-5,C5-6椎間盤中間突出」、「第C6-7節椎間盤近中間/中間靠近旁邊的C6-7部位之頸骨骨盤尾部凹陷」、「頸椎第C3-4節,第C6-7節,第C7-T1節有輕微中央脊骨凹陷」以及「頸椎第六、七節(C6-7)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此有萬芳醫院、國泰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6頁正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正反面、第162頁正反面、第164頁正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第206頁、原審卷㈢第40頁至第42頁),然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99年12月5日遭受被告置放於行李箱之隨身行李掉落擊傷所致,抑或因其他原因諸如退化、慢性勞損、工作姿勢不當、其他外傷等因素所造成,既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成因,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告訴人前開在萬芳醫院以核磁共振攝影、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頸椎第C3-4,C4-5,C5-6」均有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而本件單一行李掉落之一次撞擊,是否因此造成多處「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結果,亦有疑義,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頸椎第C3-4,C4-5,C5-6椎間盤中間突出」、「第C6-7節椎間盤近中間/中間靠近旁邊的C6-7部位之頸骨骨盤尾部凹陷」、「頸椎第C3-4節,第C6-7節,第C7-T1節有輕微中央脊骨凹陷」以及「頸椎第六、七節(C6-7)椎間盤突出」與被告置於行李箱之行李掉落擊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此部分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至於經國泰醫院函覆:羅聰妹經以X光、MRI、CT等檢查發現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接受椎間盤摘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原因可能與頸椎外傷有關等情,有國泰醫院104年4月2日(104)管歷字第632號函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㈢第29頁),亦非明確指明告訴人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接受椎間盤摘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原因與本件其在飛機上遭行李砸傷確有關連,僅陳有可能性存在,且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頸椎三處椎間盤突出之原因,與其遭被告行李掉落擊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合理懷疑,是國泰醫院之意見,亦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稽上可知,起訴意旨指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

、第7節頸椎骨折之傷害,與被告置於行李箱之行李掉落擊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尚非無疑,自無從認被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第7節頸椎骨折等傷害。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稱:本件是在機艙內發生之事故,長榮

航空公司及該班機上之事務長、其他空服人員要負完全之責任,且既然事務長姜秀君已經將最後一位登機之乘客即被告引導至其座位,並打開行李箱門而指示被告放置行李,理應在旁邊完成關閉行李箱門的動作,惟姜秀君竟未在旁等候,並為被告關上行李箱門,離去時亦未告知被告要如何確認行李箱門關妥,應該是姜秀君的疏失等語(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04年8月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102年10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126頁正反面;104年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1頁)。惟查,⑴證人姜秀君於101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長榮航空

公司工作手冊,機艙內之行李是由乘客自行擺放,除非乘客有需要且提出請求,否則其等不會幫乘客放置行李,而工作手冊雖未規定乘客是否有將行李箱門關上之義務,但其等在飛機起飛前一定會再確認所有行李箱門均已關妥等語(原審卷㈡第22頁、第23頁反面);證人莊怡慧於102年 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一般情況下,飛機上乘客可將行李放在座位上方之行李箱內,但未規定乘客行李要由何人放置,乘客可自行放置,亦可自己關上行李箱門,但在飛機起飛前空服人員要確認行李箱門是否關妥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⑵又按航空器使用人指派客艙組員檢查客艙內一般與緊急裝

備時,應將客艙組員執行裝備檢查之責任、程序及說明,訂定於客艙組員手冊內,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8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長榮航空公司之機上服務作業辦法,「5.2.1.3.3.登機作業-乘客登機後」規範:「(B)組員依登機證上所示之座位號碼指引程客入座。(C)乘客隨身行李物件處理原則及托管作業:(a)依『CABINCREW HAND BOOK』處理乘客之隨身行李物件,且由乘客自行擔負保管之責,組員將以機內廣播提醒乘客收放妥當。

(b)主動詢問商務艙等以上乘客或獨行孩童(U.M.)是否須協助置放隨身行李及衣物。…(E)事務長依『事務長工作執掌』執行放行前之交接。(F)組員依『CABINCREW HAND BOOK』與地勤人員共同執行關機門作業。」,此有長榮航空公司101年10月9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工作指導書之機上服務作業辦法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3頁、第124頁)。

⑶被告姜秀君為長榮航空公司之空服人員,職務為事務長(

即座艙長),主要工作內容為執行機上服務作業並負責督導該航班客艙組員之各項作業,維持適當之記錄;又依長榮航空公司就有關該公司空服人員及地勤人員協助旅客放置與確認行李之相關工作規範:①空服人員於登機開始後,艙門關閉前,行李箱處於打開狀態,以方便旅客自行將行李放置於行李廂內;登機後大多數乘客會自行完成其個人行李的置放,客艙組員僅於必要時提供協助;艙門關閉後,航機移動前及起飛前,客艙組員會確認行李箱為關妥狀態,以確保航機移動時機艙內之安全。②地勤人員:不會協助旅客在機上放置手提行李,僅在劃位櫃檯或登機門會檢查旅客手提行李尺寸及重量,以符合公司規定等節,有長榮航空公司100年11月25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1頁),則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因飛行安全事關重大,即使當日乘客即被告遲到而由證人姜秀君引導被告至其座位,並為其開啟20D、21D座位上方之行李箱供其放置行李,然其他飛機起飛前之一切準備程序並非均已完成,證人姜秀君為該航班之事務長,執行機上服務作業,並負責督導該航班客艙組員之各項作業,故其利用被告放置行李之空檔與地勤人員鄧珺予辦理空地勤業務移交事宜,未自行確認,而係請其他空服人員即證人莊怡慧前去確認被告是否將行李放妥,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不作為過失之情事。

⑷且依長榮航空公司之規定,得攜帶上飛機之行李必須不超

過56公分、36公分、23公分,單邊長寬高總和不超過115公分,重量不得超過7公斤乙節,有長榮航空公司之網路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憑(原審卷㈢第38頁),依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及102年10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原審卷㈠第42頁,原審卷㈡第126頁),其所攜帶者為最輕薄之筆記型電腦,既不違反前開規定,亦可自行放置而無困難,且其歷次所辯均未稱其有開口要求空服人員協助之情,依上開長榮航空公司工作指導書記載之機上服務作業辦法規範內容,客艙組員僅於登機開始後、艙門關閉前,於有必要時始提供旅客放置行李之協助,證人姜秀君、莊怡慧證稱空服人員原則上並無義務為機上乘客置放行李,應屬有據。是當時被告雖為最後登機之旅客,可自行放置隨身行李,且20D、21D座位上方之行李箱亦經證人姜秀君確認尚有足夠空間供被告放置隨身行李,則機艙上之含事務長即證人姜秀君在內之空服人員,於此情狀下不必然有義務為被告放置行李,更難認證人姜秀君當時必須放下手邊更重要之飛航安全確認之事,僅在旁協助被告放置行李,並等待被告將行李放妥後將行李箱門關上。況且依前述事發時之客觀情況,長榮航空公司機上事務長及其他空服人員均無協助被告放妥行李之義務,被告本應自行放置行李,且無不能自行放置之情形,其將隨身行李放入行李箱時,因未放妥而使行李掉落,砸到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自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長榮航空公司於99年12月5日在桃園

國際機場執勤之全體女性地勤人員到庭供被告指認所稱當日引領被告登機、進入機艙至其座位之地勤人員,惟於提示長榮航空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函送原審法院99年12月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執勤之地勤人員共183人之照片,請被告指出該名地勤人員,被告表示無法從照片看出來,僅稱其所指之該名女性地勤人員當時年紀約25歲至35歲間、身高不到160公分、略胖,穿小紅格子制服(104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正面),經本院依被告前揭所述特徵向長榮航空公司函詢當日地勤人員年籍等資料,長榮航空公司104年11月30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覆:機場地勤人員之制服自92年4月迄今,一般地勤為深綠色底白色條紋連身裙,搭配橄欖綠素面短外套,督導則是深綠色底橘色連身裙,搭配墨綠色底滾橘色邊素面短外套,從無紅色格子外套;又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證,無法提供來函所示篩選符合條件之員工資料(本院卷第59頁正面);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傳喚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上述特徵之地勤人員到庭作證必要,併予說明。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案發後雖配合警方調查,惟始終辯稱係地勤人員未將行李放妥,而否認係因自己有何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則無自首而得減刑之情。

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人受傷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有數百次之搭機經驗(本院卷第153頁正面),對於如何將行李妥善放置在座位上方之行李箱應知之甚詳,其本應注意放置行李至座位上方之行李箱時,應注意在未關行李箱門前,即應將行李放妥,以防行李掉落,卻疏未注意,未放妥行李而不慎使行李向下墜落而砸中坐在該行李箱下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8號確定判決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並考量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上訴主張,本件是在機艙內發生之事故,長榮

航空公司及該班機上之事務長、其他空服人員要負完全之責任,且既然事務長姜秀君已經將最後一位登機之乘客即被告引導至其座位,並打開行李箱門而指示被告放置行李,理應在旁邊完成關閉行李箱門的動作,惟姜秀君竟未在旁等候,並為被告關上行李箱門,離去時亦未告知被告要如何確認行李箱門關妥,而其放筆電之行李是其與地勤人員一起放進行李箱後,地勤人員要其將手放下,由地勤人員關上行李箱門,是地勤人員未關妥,行李才會掉落下來砸傷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實有違誤,且非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否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㈢被告係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後頸部挫傷之

傷害,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同一過失行為另受有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第7節頸椎骨折等傷害,惟此部分傷害,證據尚嫌不足,已如前述,而此受傷範圍較起訴事實縮減,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減縮,於理由欄說明即可,原審判決認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惟因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是予以更正說明即可。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民事賠償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命被告與長榮航空公司應給付告訴人8萬0530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並與長榮航空公司分擔,其於104年2月11日給付4萬5068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Gmail、存入存根、國泰世華銀行智慧型轉帳匯款查詢可稽(原審卷㈢第13頁至第26頁),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