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松
陳奕勝(原名陳建隆)陳巫素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紀冠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松、陳奕勝、陳巫素戀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松、陳奕勝及陳惠英均係陳春發之子女,陳巫素戀則為陳春發再婚配偶。陳春發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死亡後,陳建松、陳奕勝、陳巫素戀3 人竟基於意圖為陳建松、陳奕勝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知陳春發生前在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存有鉅額存款(嗣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此筆遺產金額399萬2,677.49美元之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1,786萬7,832元)(以下簡稱香港存款),卻於101 年8月8日隱瞞此情,致陳惠英在代書張炳輝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而陷於錯誤而放棄香港存款繼承權,使陳建松、陳奕勝取得較多應繼分之不法利益,嗣陳建松、陳奕勝、陳巫素戀3人於102年6 月13日親往彰化銀行香港分行詐取香港存款後,陳惠英因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寄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陳春發於101 年5 月19日死亡,渠等 3人與告訴人陳惠英均係陳春發之繼承人,101 年8 月8 日前
1 、2 日,渠等及陳春發其餘繼承人分別至證人張炳輝之代書事務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簡稱前開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陳春發之遺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所有約定都是由證人張炳輝所擬訂的,並非被告3人主動建議,被告3人原均不知陳春發在彰化銀行香港分行有存款,是101年9月中旬被告陳巫素戀在家中找到英文的水單資料後,其與被告陳奕勝將前開資料拿給證人張炳輝看,再去向彰化銀行查詢結果,才知道有香港存款的存在;既然張炳輝知道家父有遺產,他為何不告知告訴人,他所作的前開分割協議書都不是我們的意見,也不是我們提議的,都是他一個人做的,我們提供的是國內的遺產,因為我們沒辦法提供國外的遺產,告訴人不知道家父海外有遺產,不是我們的錯,我們並沒有因為這樣讓他陷於錯誤,我們也不知道,香港彰化銀行跟國內的彰銀系統是各自獨立的,無法告知存戶,只能告知要辦的程序,但不會告訴你有無遺產云云。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101 年8月8日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時,被告3 人均不知有香港存款,迄102年4月30日被告3人取得彰化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餘額證明函後,被告3人始知確有香港存款,而於同年6月13日前往領款;證人張炳輝及其妻李秀雲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證人張炳輝所提出之傳真文件亦不實,證人張炳輝係因與被告 3人有委任報酬之糾紛,故而誣陷被告3 人;告訴人陳惠英於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時,業已知悉並同意前開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3 人於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前,均未與告訴人陳惠英有何協議或聯繫,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前開分割協議書第3 條中固定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日後發現之遺產,均歸由被告3 人繼承等文字,然此係證人張炳輝認陳春發並未留有遺囑,為擔心日後發現其他遺產,又因為被告3 人要負擔稅賦,所以日後發現的遺產才由被告3 人來繼承;前開分割協議書是張炳輝基於自己代書的專業及他對已過往陳春發的交代,沒有任何人跟告訴人保證沒有任何海外遺產,而告訴人在知情之情形下仍簽署同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建松、陳奕勝及告訴人均係陳春發之子女,被告陳巫素戀則為陳春發之妻,陳春發於101 年5 月19日死亡,被告3 人遂委託代書即證人張炳輝處理陳春發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於101 年8 月8 日當日或前一、二日,告訴人、被告3 人及陳春發之其他子女陳惠燕、陳惠美、陳麗如、陳麗雲、陳麗名分別至證人張炳輝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並均蓋用印章後,由證人張炳輝將前開分割協議書持往公證並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乙情,業據被告3 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48、55、6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麗如、證人即陳惠美之子江信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89 、198 頁,原審卷二第16頁)、證人張炳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219 頁)均相符,並有陳春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8 月8 日承攬案件承諾書及委任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二第11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書(含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陳春發之繼承系統表,102 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11至17、98至104 、149 至160 頁,原審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
596 號卷一影卷第14至20、196 至200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10月2 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案號:Z0000000000000號,102 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18至1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二)陳春發死亡後,除前開分割協議書第1 條所列遺產項目外,陳春發尚於彰化銀行香港分行留有美金存款2 筆(存款金額分別為 44萬8,560.95美元、354萬4,116.54美元,共計399 萬2,677.49美元,嗣經財政部國稅局嗣後核定此筆遺產之金額折合臺幣為1億1,786萬7,832元)。經被告3人向彰化銀行香港分行查詢後,渠等於102年4月間向該行領得餘額證明,並由被告陳奕勝代表陳春發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5月13日向財政部國稅局補申報香港存款之遺產稅,經扣除遺產稅之金額後,由被告3 人均分剩餘款項,每人約分得3,000餘萬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9頁,102 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56、6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繼承人陳春發遺產稅補報申請書(案號:Z0000000000000)、繼承系統表及彰化銀行香港分行102年4月30日餘額證明函影本(見102 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133至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24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案號:Z0000000000000號)及繳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9至10、96至97、114、130至131頁,原審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一影卷第90至99、286至300頁),是被告3人於與告訴人及其餘陳春發之繼承人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後,就陳春發之遺產,渠等又另外分得香港存款等情,堪認屬實。
(三)被告3 人於101 年8 月8 日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前,即已知悉香港存款之存在,惟渠等刻意隱瞞,致告訴人陳惠英陷於錯誤而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放棄香港存款之遺產繼承權,被告3人因而詐得香港存款: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包括法律定有明文及依法律行為而負防止之義務者)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茍行為人在法律上無告知之義務,自非以不作為詐欺相繩;再按消極之不作為與單純之沈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告訴義務,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真實告知之義務,竟隱而不相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之利益者,即得成立詐欺罪。
2.被告陳巫素戀於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前,明知陳春發於海外擁有鉅額存款卻未告知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張炳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另證稱:陳春發過世之前,有次伊去被告陳巫素戀的家中,被告陳巫素戀就跟伊說香港有個帳戶,都會寄本金、利息的資料過來,她都有放在一個紙箱裡面,但是伊沒有詳細看金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51
3 號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219、221頁),足認被告陳巫素戀早已知悉陳春發在彰化銀行香港分行有存款,自其收集之本金利息文件亦可推知存款數額,至為明確。
3.證人張炳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春發出殯(即101年6月18日)後數日,伊太太即證人李秀雲曾與被告3 人一同前往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查詢,該銀行承辦人當場就與彰化銀行香港分行的人員對話,後來就告知被告3 人提領彰化銀行香港分行現金所需要的文件,並且給了傳真的資料,之後證人李秀雲或被告陳奕勝就將所取得的傳真資料拿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一第220頁、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3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秀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奕勝、陳巫素戀有和伊一起去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去調資料,該行的行員蔡佳莉當場有給伊「彰化銀行香港分行通訊資料」及彰銀香港分行之傳真文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78至81頁),證人邱有福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從101年6 月大學畢業後開始就在證人張炳輝的代書事務所上班,本案陳春發遺產繼承的文件都是由伊負責繕打的,當時因為被告3 人想要自己去領香港的錢,我們事務所還有打電話去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問等語相符(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96 號民事卷二103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彰化銀行香港分行通訊資料」1份、附註橫式「From:彰銀香港分行/劉's」、直式「阿隆妥慎保管」之存戶死亡所需辦理繼承傳真文件
1 份(文末並顯示Received Time Jul.11)在卷可憑(見
102 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118至122頁),是被告陳奕勝、陳巫素戀於101 年8月8日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前,有前往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查詢陳春發於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存款細節,當場取得辦理繼承相關資料,並委由證人張炳輝或其員工代為向彰化銀行香港分行查詢辦理繼承事宜等事實,且知悉陳春發確有存款帳戶設於彰化銀行香港分行,並欲親自前往香港領取,被告3 人不欲其他繼承人共享而擬私吞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伊提起本案告訴之前,伊完全不知道香港存款的存在,直到伊收到財政部的補稅通知,伊才知道有這筆財產,因為伊很相信被告陳建松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83頁,原審卷二第22頁),其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陳建松101年7月間約伊一起到證人張炳輝的代書事務所,他跟伊說陳春發的遺產僅有1億元左右,每人平均分配約1,000萬元左右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76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總共去證人張炳輝的代書事務所2次,第1次是被告陳建松帶伊去的,伊有問伊可以分到多少錢,但是沒有人告訴伊,第2 次就是去簽前開分割協議書,當天也只是簽名而已,在101年伊第2次去證人張炳輝的代書事務所前,並沒有人對伊說過陳春發的遺產究竟有多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核與被告3 人所辯稱:辦理陳春發遺產繼承之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聯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是認被告3 人確無向告訴人傳遞遺產數額之資訊,使告訴人無法判斷是否有其他遺產存在或遺產數額,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前並不知悉香港存款之存在。證人張炳輝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初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時,對陸陸續續到伊的代書事務所的陳春發之繼承人,伊都有說明解釋前開分割協議書的內容,也有說明前開分割協議書第3 條的約定,而且前開條款也寫得很清楚了,伊也都有給連同告訴人在內的全體繼承人都看過,簽完前開分割協議書時,告訴人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她只反應伊為什麼把她跟陳惠美分成一組,因為她不想要看到陳惠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226頁,原審卷二第4至5頁);證人陳麗如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
在伊於前開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前,證人張炳輝有逐項向伊說明及解釋,讓我們每個繼承人瞭解裡面所寫的內容及繼承分配的金額,證人張炳輝也有說明前開分割協議書最後一條(即第3 條)的內容,伊是在經過證人張炳輝說明後才在前開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7頁);證人江信鴻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有陪同我母親陳惠美前往證人張炳輝的代書事務所,我們是去處理我外公陳春發的遺產繼承事宜,伊有看過前開分割協議書的全部內容,當場在證人張炳輝代書事務所的辦公室內,他有說明解釋前開分割協議書的內容,他就是告知陳春發去逝後在臺灣所有的資產及國外的遺產的問題,他說陳春發在中國大陸有遺產,他並沒有特別說明是指存在哪家銀行的錢,他就是泛稱是海外的錢,他說海外的錢要由被告3 人去處理,用途大概就是蓋學校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4頁)。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去證人張炳輝的代書事務所後,只是在前開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而已,伊確實沒有看前開分割協議書的條款,因為伊是基於相信被告陳建松的立場,而且證人張炳輝不給伊看前開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所以伊認為伊是被騙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16頁);證人江信鴻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不知道張炳輝有沒有跟告訴人陳惠英提過,因為伊說過伊跟母親陳惠美去找代書張炳輝時,我們跟告訴人陳惠英及被告陳建松是擦身而過,所以告訴人陳惠英是先離開,我們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是告訴人堅稱其並未閱覽前開分割協議書條款內容,且證人張炳輝在對證人陳麗如、江信鴻解釋前開分割協議書內容時告訴人均未在場,業據證人陳麗如、江信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7、201頁),足見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確實不知陳春發之海外遺產數額,而證人張炳輝受託辦理本件親屬間遺產繼承事宜,應忠實處理事務,維護委任者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其究係確實有向告訴人解釋前開分割協議書內容或故意迴避與告訴人商討確認繼承事宜,實不能僅以上開證人所言據論告訴人知悉且明瞭前開分割協議書內容。至告訴人於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後,前往領取其依前開分割協議書所分得之遺產約500 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江信鴻、陳麗如、證人即陳麗如之母賈秀珠所證稱曾依據前開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與告訴人一同至銀行領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191頁、第19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6頁),僅係證明告訴人依據前開分割協議書之約定領得所分配之遺產,核與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前開分割協議書第3 條的約定內容或香港存款,並無必然之關係。證人張炳輝既受被告3 人委任辦理陳春發之遺產繼承事宜,並負責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竟已知被繼承人擁有海外鉅額存款,惟被告3 人明白表示不提供海外遺產,證人張炳輝解釋前開分割協議書內容時,告訴人未在場,告訴人並陳稱證人張炳輝拒絕讓其閱覽前開分割協議書,是被告3 人確有故意迴避提供海外遺產之事實而使證人張炳輝擬定前開分割協議書第3 條條款,消極不告知告訴人遺產數額之資訊,使其簽署於前開分割協議書上,被告3 人隱瞞上情未予告知,已非單純事實之沈默至明。
5.前開分割協議書第3 條條款之訂定,經證人張炳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陳春發是20年、30年的老朋友,因為伊知道陳春發在中國大陸有興建學校,伊心裡知道陳春發一定有其他在海外的財產,日後如果有發現其他遺產時,要預先做處理及交代,當初是被告陳建松、陳巫素戀及陳奕勝一起跟告訴人陳惠英、陳惠美及陳麗名一同到伊代書事務所來,事先協調時,伊問被告3 人要拋棄要給人家1000萬元,伊問他們何時給,他們說沒有錢,伊就一直等,等到告訴人陳惠英簽偵卷裡面一張交付拋棄繼承印章的紙條那天,當天告訴人陳惠英同意要拋棄,陳惠美、陳麗名不同意拋棄,一直等被告他們拿1000萬元,但是拋棄的日期快到了,等到那天沒有拋棄時,伊就電請被告陳奕勝將告訴人陳惠英的印章帶回去給告訴人陳惠英,伊就基於職責,既然沒有拋棄,就要想一個用協議的方式來做分配,然後伊就製作了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擬定前開分割協議書第3 條之條款,這條條款的內容是伊自己想的,並不是被告3人要求伊擬的,被告3人也沒有給伊任何建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至233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惟被告3人委託證人張炳輝代為辦理陳春發遺產繼承事宜,約定委任報酬為20
0 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張炳輝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並有101 年8月8日承攬案件承諾書及委任書各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二第114頁),嗣因被告3人拒絕給付委任報酬,張炳輝向原審民事庭對被告3 人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訴訟乙情,業據證人張炳輝證述在卷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81頁),並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95號、第596號及第74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3人與證人張炳輝所約定之委任報酬金額顯屬優渥,存有利害關係,縱使前開分割協議書第3 條之內容係證人張炳輝為處理陳春發尚未發覺之海外遺產而自行擬作,而非出自被告3人之要求或授意乙情,惟為確保事後仍能自被告3人取得上開優渥報酬,即有不至於作出不利被告3 人證述之虞,況證人張炳輝既明知陳春發在海外應仍有財產之情況下,何以擬定單純有利於被告3人之前開分割協議書第3條條款內容,而侵害告訴人之海外遺產繼承權,顯屬有疑,是證人張炳輝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其證述已難盡信。
6.依前開分割協議書第3 條記載,因陳春發並未交代所有遺產,因此就「日後(即本協議書簽訂日後)發現之遺產」,立協議書人全體合意由被告3 人繼承等節,有前開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且前開條款確實係為處理陳春發日後發現之海外遺產所定,是由前開條款內容以觀,應可得悉陳春發或有其他尚未列入前開分割協議書內之遺產存在,否則何以前開分割協議書內容,除針對第1 條所列遺產進行分割外,尚需另定有此一特約,以處理日後發現之遺產?前開條款既已明白揭示有其他遺產存在之可能,且前開分割協議書亦經告訴人及其餘陳春發之繼承人於證人張炳輝之代書事務所內閱覽後簽名並蓋用印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張炳輝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復有前開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佐以證人張炳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春發的所有子女都知道海外的帳戶是陳春發要用來興學用的,也就是要用來資助中國大陸的春發小學等語(見103 年度偵自第5513號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證人江信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年前左右,伊跟母親陳惠美每個月都會跟陳春發吃飯,陳春發有講他那些大陸的錢就是要用來蓋學校的,且陳春發以前就很喜歡去中國大陸,而且伊母親陳惠美應該很早就知道陳春發在香港有錢了,因為陳春發自己會提到,還會跟伊母親陳惠美講說有多少錢,家族裡大家可能知道陳春發在海外有錢,只是不知道詳細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8至203頁)。另前開分割協議書中第1條所載協議分割之遺產內容,係由被告陳奕勝所提供,且範圍僅包含陳春發於國內之遺產乙情,業據被告陳建松、陳奕勝均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張炳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春發所有國內遺產之各項目錄,都是被告3 人提供的,提供的具體時間伊已經忘記了,被告3 人所提供的只有國內的遺產,他們說海外的遺產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相符。綜上,足見陳春發因於中國大陸興建春發小學,故其家族中不乏繼承人知悉其於海外有其他財產,惟衡情告訴人於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前,若知悉香港存款之存在,則其應不至於同意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依誠信原則,被告3 人負有真實告知之義務,應告知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海外遺產數額,予以重新計算比例,被告3 人隱瞞上情未予告知,已非單純事實之沈默,被告3 人明知被繼承人於海外擁有鉅額存款,竟隱而不相告,利用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之信任及不知陳春發之海外遺產數額,以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海外遺產不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署前開分割協議書,依第3 條條款內容無條件拋棄海外遺產繼承權,被告3人因得不法之利益,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 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係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仍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巫素戀為被繼承人陳春發之配偶其應繼分為2分之1,雖因未告知告訴人陳春發海外遺產後,與被告陳建松、陳奕勝共同繼承該部分遺產而僅分得3分之1,少於其法定應繼分,惟其係為被告陳建松、陳奕勝就海外遺產部分取得高於法定應繼分之不法利益,使被告陳建松、陳奕勝分別繼承各3分之1之海外遺產,其為被告陳建松、陳奕勝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詐欺所得之陳春發海外遺產,應屬侵犯其他繼承人就陳春發海外遺產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詐欺得利罪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陳建松、陳奕勝、陳巫素戀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辦理親屬間遺產繼承事宜,本應忠實處理事務,維護各繼承人之權益,竟貪圖被繼承人之海外遺產利益,枉顧兄妹情誼與公平分配原則,利用告訴人對渠等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而取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3 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