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采縈受雇於鄭凱升擔任電銲作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使用電銲進行焊接及切割作業,本應注意使用燒焊工具施工時會產生火花,向四處噴散,易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應謹慎施工並採取必要之遮蔽阻絕措施,以免火花噴散引燃物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渠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址2樓毗鄰隔壁4號2樓三福立公司(全名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之雨水排水槽旁,持電銲切割該雨水排水槽時,因未採取必要之阻絕遮蔽措施,甫行切割,即因切割產生火花並噴散至隔壁棟 2樓三福立公司之西南側堆置布及桌椅雜物處而起火燃燒釀成火災,造成該址 2樓三福立公司所有之布、桌椅、木質地板、傢俱、電視、冷氣、微波爐、金條、鞋櫃、酒20瓶、冰箱 3台等物遭燒燬,亦減損三福立公司所有 2樓頂、頂版其原有強度、減弱其相關結構之承載能力(但不致影響該樓層原有之結構強度),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在屋內之鄭三福因此引發急性支氣管炎症狀等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鄭三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采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三福受有身體傷害,並燒毀三福立公司如前所載之物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吳三福及證人鄭吳麗鳳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張志隆、劉家昌、鄭凱升、陳茂霖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於104年2月25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鄭三福急診紀錄及相關病歷等影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103年3月6日火災後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照片等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是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受雇於鄭凱升在上址從事電銲、切割工作,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鄭凱升、陳茂霖證述屬實,足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所謂「燒燬」,乃指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效用而言。目的物全燬者,固屬燒燬;倘目的物焚燬一部,足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可謂之燒燬。以房屋而言,將房屋全部燒燬者,或將房屋屋頂、或重要結構焚燬,使房屋不能供人居住,始屬燒燬。若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充其量僅屬燒燬房屋之未遂犯。又失火之結果,如係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係觸犯刑法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失火行為,燒燬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三福立公司西南側堆置布及桌椅雜物區內三福立公司之布、桌椅、木質地板、傢俱、電視、冷氣、微波爐、金條、鞋櫃、酒20瓶、冰箱3臺等物,並減損該址2樓頂、頂版原有強度、減弱其相關結構之承載能力,但若經過補強修復,研判上不致影響本樓層原有之結構強度,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3年3月6日(103)鑑字第 185號就上址2樓房屋火災後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火失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然受損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林采縈失火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致告訴人鄭三福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 175條第 3項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故被告之失火行為,雖燒燬前開數財物,仍僅成立失火一罪。且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四、原審基於同一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以電銲工作為業,原應注意電銲施工時會產生火花向四處噴散,易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應謹慎施工並採取必要之遮蔽阻絕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此,終因火花掉落於鄰宅引起本件火災,不僅燒燬前開數財物,且導致告訴人吳三福受有前開傷害,對於告訴人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鄭凱升一同賠償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損失 (詳後述),態度尚可,有鄭清河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為維修工程已完工,並交還鄭凱升、陳茂霖、劉家昌共同為發票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15萬4000元之本票 1紙)及該紙本票影本、被告為賠償三福立公司財物損失所交付配偶陳茂霖為發票人之支票 4紙(面額各25萬元),該支票帳戶即板信華江分行支票帳戶第000000000帳號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害程度及所受財物損害,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事實欄就被告失火行為致減損三福立公司 2樓頂樑、頂板原有強度、減弱其相關結構之承載能力等情漏未記載,然矧其理由欄已詳載該情,且就財物損失之賠償亦有論及,顯屬文字遺漏,本院予以補正即可。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將被告失火致減損該址 2樓頂樑、頂板其原有強度、減弱其相關結構之承載能力等情資為量刑事由云云,參酌原審於理由欄㈢記載「對於告訴人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已與鄭凱升一同賠償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損失…」等語,在量刑上顯已有審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會。另檢察官上訴援引告訴人三福立公司請求上訴狀所載指被告與鄭凱升並對三福立公司有任支付賠償金之事云云,查其緣由係因三福立公司認為鄭清河並非三福立公司代表人,亦未獲授權,無權代理三福立公司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並受領賠償,基此被告與鄭清河之和解條件所施之維修工程及給付 100萬元賠償金均無法對三福立公司發生效力等語,然被告確因其失火行為委任律師與自稱三福立公司代理人之鄭清河達成賠償及維修項目之和解條件並已履行完畢,此有鄭清河所出具之證明書、返還本票影本及和解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並經證人黃榮謨律師證述明確,至上開和解及賠償對三福立公司是否發生效力,已因告訴人三福立公司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可資解決,是檢察官執上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有理,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審酌事項,已如上述,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