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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維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維諒於民國101年3、4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姪兒劉勝男向不知情之簡素真表示想買佛經,簡素真即介紹被告與告訴人易善穠接洽,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易善穠佯稱其從事博物館工作,意欲收購易善穠所有之唐貞觀大乘頂王經佛經(下稱:系爭佛經),經易善穠出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即寄發購買意願書(即承諾保證書)、附律師簽印證明之美金16萬元支票之電子圖檔郵件與易善穠,使易善穠誤信被告有購買佛經之意願與能力,易善穠乃於同年4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豪爵旅社,與被告指派之年籍不詳,自稱陳女士之女子(即陳梅英)進行交易,經易善穠交付該佛經,陳梅英即交付上開支票之正本、購買意願書、被告之名片與駕照影本等資料與易善穠。詎易善穠於同年5月30日,向銀行提示該支票,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易善穠、證人簡素真之供、證述、被告簽名之承諾保證書、被告開立之面額16萬元美金支票、告訴人與陳女士(即陳梅英)一同檢視佛經與聚餐之照片、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上無鑑定人之正式簽名、印文之鑑定文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陳梅英交付美金16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易善穠作為付款方式,並委請陳梅英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佛經,嗣該美金16萬元支票並未遵期兌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買賣系爭佛經之際,業有言明系爭佛經需為九九金(按即黃金含量達99%)始願付款,然系爭佛經經伊送請鑑定並非九九金,故伊不願付款,伊願將系爭佛經退還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收受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 年3、4月間,透過簡素真向告訴人表示欲向

告訴人購買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佛經,經磋商後,議定以美金16萬元成交,被告先將其於101年4月21日書立、並經律師公證之「承諾保證書」1 紙,及美國WACHOVIA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面額16萬元美金之記名支票(執票人為告訴人)之電子圖檔寄予告訴人,嗣並委請其友人陳梅英來台,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豪爵旅社內,將上開承諾保證書、支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將系爭佛經交予陳梅英轉交予被告,嗣告訴人將上開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簡素真、陳梅英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87頁、他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並有卷附系爭佛經照片、承諾保證書及支票之電子圖檔、告訴人與證人陳梅英、簡素真等在豪爵飯店房間內一同檢視佛經及聚餐照片、支票、承諾保證書、被告名片、支票存款不足通知在卷可佐(參見他字卷第3頁、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指稱其取得承諾保證書及支票、並交付系爭佛經予陳梅英之日期為101年4月29日云云(見他卷第1頁),惟陳梅英係於101年4月24日入境、並於同年月28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觀諸證人陳梅英於原審時提出之證明上亦記載係在101年4月24日抵台當天早上與告訴人交易佛經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又告訴人101年4月29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上亦記載「㈢有關佛經,陳小姐應該已經抵紐約,劉先生也應該看到。」等內容(見他卷第14頁),堪認雙方交易之日期應為101年4月24日,起訴書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認系爭佛經之交易日期為101年4月29日,應屬誤會,亦此敘明。

㈡又系爭佛經交易之前,告訴人確有向證人簡素真提及「我

朋友有驗過這是九九金」等語,且有將佛經資料作成電子檔寄給證人簡素真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79頁);且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亦有記載「…我跟她(按指簡素真)說:我朋友測過,含金九十九…」等內容(見他卷第20頁);訊之證人簡素真復明確證稱:告訴人確有向伊表示有朋友有驗過系爭佛經是九九金,伊復將上情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轉知被告,及將告訴人寄送的佛經郵件資料轉寄被告等情等語(見他卷第113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又觀諸卷附證人簡素真於101年4月7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確有記載「99%gold,handworked at Tang,

real ones、大唐金頁佛經收藏目錄」「1.大乘頂王經、篆體、1卷、22冊」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對此,證人簡素真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是告訴人傳給伊,伊轉寄給被告,伊印象中告訴人說這佛經是與唐朝的同一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參以告訴人、證人簡素真、陳梅英3人在豪爵飯店房間內檢視系爭佛經之過程中,告訴人曾以打火機燃燒佛經外殼一角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梅英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86頁),訊之證人簡素真亦證稱:伊記得(系爭佛經)有一個角是黑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衡情以火燒方式檢驗,乃民間習見檢驗黃金之作法;況訊之證人陳梅英復證稱:伊有向告訴人再度確認佛經係九九金,而告訴人並未出言反對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是告訴人確有向簡素真、陳梅英等人宣稱系爭佛經為「九九金」,並經簡素真、陳梅英轉知被告,業堪認定。

㈢衡情告訴人一再向簡素真、陳梅英等人宣稱系爭佛經為「

九九金」,足見此為系爭佛經交易上重要之點,另觀諸被告於提出買賣要約時出具之承諾保證書上更明文記載「大乘頂王經共22頁帶回美國經專家驗定如有不實在九九%純黃金打造,可以將原貨退還取回押金支票…」等語(見他卷第9頁),上開承諾保證書復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委託證人陳梅英交付等方式交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告訴人對於系爭佛經倘非99%黃金打造,被告可以據此解除買賣契約、退還系爭佛經並拒絕支付支票款項等情,均有所認識。告訴人對此雖稱:伊於交易當天並未仔細看過上開承諾保證書云云,然本件交易標的之價值高達美金16萬元,告訴人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交易前豈有未詳盡將對方出具之承諾保證書閱覽清楚即輕率交易之可能?另告訴人雖稱:伊是隨口跟簡素真說伊朋友有驗過,伊沒有叫她轉告被告云云,然簡素真既為媒介本次買賣之介紹人,本即會將相關交易過程轉告未能親自到場之被告,告訴人上開陳述,顯違事理之常;況告訴人確有以告知簡素真、撰寫電子郵件、以火燃燒系爭佛經等方式強調系爭佛經為「九九金」,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此等行為均係應被告對於系爭佛經成分之要求而為,告訴人上開陳詞,顯非可信,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系爭佛經倘黃金含量未達99%,即可拒絕支付貨款等語,自屬信而有據。

㈣又系爭佛經嗣經被告送請美國International Gemologica

l Institute鑑定,含金量僅達1.87381%,有卷附鑑定書可稽(見他卷第144頁),況告訴人於提示支票不獲付款後,亦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佛經,而係堅持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以系爭佛經未符其於買賣時之成分要求而拒絕支付貨款,復因告訴人不願取回系爭佛經,致兩方僵持不下,核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此觀告訴人嗣業於104年8月24日取回系爭佛經,並無意再行追訴,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更堪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即率行將價值不斐之系爭佛經交予被告指派之陳梅英攜走,僅取得無法確保兌現之支票1紙,而無其他擔保,足見告訴人並非經常從事商業交易之人,其陳稱未詳閱被告出具之承諾保證書等語,可堪採信,況上揭承諾保證書並非合約書、協議書或相類之文件,僅是被告單方書立之保證書,且部分內容遭被告開立之支票遮蓋,又上揭承諾保證書上另記載「或是雙方同意合作本人已安排美國最大三家拍賣公司其中一家可配合操作」等文字,甚而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確認系爭佛經已經陳梅英轉交被告,並要求被告於7日內確認是否退貨,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仍允諾於6月中旬以電匯方式付清貨款等情,足見系爭佛經是否確為九九金,並非本件交易上重要之點,告訴人對此亦無允諾云云。然告訴人是否習於商業交易、有無採取各種手段以確保其自身權益,核與告訴人是否詳閱承諾保證書內容並無必然關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臆測推斷,遽認告訴人並無詳閱承諾保證書內容,顯非可採;又被告將承諾保證書、16萬元美金支票以電子圖檔寄予告訴人時,固有部分承諾保證書之內容遭支票遮蓋(見他卷第5頁),然上揭「大乘頂王經共22頁帶回美國經專家驗定如有不實在九九%純黃金打造,可以將原貨退還取回押金支票」等內容並未遭遮蓋,況觀諸被告嗣後委請陳梅英轉交予告訴人之承諾保證書,則內容完整,並無遭遮蓋之情(見他卷第9頁),至上開承諾保證書中雖另有「或是雙方同意合作本人已安排美國最大三家拍賣公司其中一家可配合操作」等文字,惟全文係「大乘頂王經共22頁帶回美國經專家驗定如有不實在九九%純黃金打造,可以將原貨退還取回押金支票,或是雙方同意合作本人已安排美國最大三家拍賣公司其中一家可配合操作」,亦即凡系爭佛經非99%純金打造,退還系爭佛經、解除契約即為被告可能選項之一,被告以此拒付貨款,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系爭佛經經鑑定後之金含量僅有1.87381%,已如前述,距告訴人宣稱之「九九金」相去甚遠,則被告因而決意拒付貨款,自符常理;又上開承諾保證書雖為被告片面書立,然告訴人於交易前,業有前揭各項與被告於承諾保證書中要求相應之宣稱為「九九金」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置此不顧,自非可採;又被告縱未於取得系爭佛經後即行爭執系爭佛經並非九九金,而仍於103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承諾付款(見他卷第51頁),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中業載明「貨品真假難以鑑定」,是被告因尚未取得鑑定結果而未即時表明拒付貨款之意,尚難認有何悖理之處,自不能徒以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就系爭佛經之成分有所協議;況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乃在於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被告既已表明要求系爭佛經需為99%黃金打造,告訴人對此等要求亦有諸多宣稱、保證之舉,被告嗣以檢驗結果不符為由拒付貨款,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為據,認告訴人並無允諾系爭佛經為九九金,核與被告之主觀意思並無必然關涉,且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更與諸多證據相左,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所辯信而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