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啓華
李冠瑩(原名李素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96號、103年度偵字第6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2人係姑姪關係,被告甲○○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間,擔任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原名蕭鎮亞)、丙○○(原名梅季坤)共同合夥出資成立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泰一汽車烤漆鈑金廠(下稱泰一鈑烤廠)會計及出納,負責泰一鈑烤廠客戶之應收帳等之收支及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詎被告甲○○意圖損害泰一鈑烤廠股東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前開任職期間,就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核實紀錄至泰一鈑烤廠之帳目並匯報予告訴人丁○○及丙○○。被告甲○○復於101年1月19日離職之際,明知離職人員應就其職務上保管之財物及文件交接與接任人,若因在職期間或因此期間所衍生情事而須由離職人員協助處理或承擔責任時,不得推卸或遁諉,竟僅交接1萬餘元之零用金與繼任之會計蔡妏秀,未交付帳冊及泰一鈑烤廠支出單據等憑證,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丙○○。
(二)被告甲○○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01年1月間某日,將告訴人丙○○所收取,並交付其持有保管之客戶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2400元支票(發票人陳孝育、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101年1月10日)未入帳,擅自交付與被告乙○○,由被告乙○○於101年1月11日以其子楊士傑所有之金融帳戶兌現。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及被告甲○○另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妏秀於偵查中之證述、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回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維修單69紙、工作單1紙、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紀錄及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在泰一鈑烤廠擔任會計及出納期間確有記帳,但是告訴人看不懂,與蔡妏秀交接時將保管所有帳冊、憑證及零用金移交,未曾收取丙○○交付保管號碼AD0000000號支票,亦不知該票之流向等語;被告乙○○則以票號AD0000000號支票是丁○○連同另外1張面額4萬5000元支票一起於101年1月10日當日交付,丁○○稱不夠錢發薪水以此2張支票向伊調現,並同意由伊自己提示,遂將該票存入伊兒子楊士傑帳戶去提示兌現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甲○○被訴背信部分:被告甲○○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間,在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丙○○合夥出資成立之泰一鈑烤廠擔任會計及出納,負責客戶應收帳款之收支及記帳等業務,嗣被告甲○○於101年1月中旬間離職,由蔡妏秀接任其泰一鈑烤廠會計及出納職務,並將1萬餘元零用金交予蔡妏秀等情,為被告甲○○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丁○○、丙○○指訴及證人蔡妏秀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甲○○未記帳、未辦理交接云云。不惟帳目部分已分經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甲○○曾製作帳目,密密麻麻無法辨識而請其重作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81號卷第90頁、第226、227頁),復就曾看過被告甲○○製作帳冊二本或帳本,但看不懂等情,均於原審審理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7頁反面),是被告甲○○並無所指不願記帳之情況。抑亦被告甲○○業與蔡妏秀交接一事,詳如前述,告證2工作單列表係被告離職後放置其辦公桌上所尋得維修單制成,且被告甲○○辦公桌有工作單、座位亦留有筆記1本等情又為告訴人及證人蔡妏秀所是認(見上開他字卷第90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反面),被告甲○○更無告訴人所指不交接之舉。遑論該公司應如何記帳及辦理交接,由告訴人前開所證,並無明確規範依循,更毋論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因有性別歧視及積欠薪資之勞資糾紛在案(見上開他字卷第84頁以下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甲○○在告訴人二人之作為甚至該廠股東投資糾紛下不得不辭職所為交接方式固屬消極,然情有可原,不能因告訴人個人就上開記帳及交接之感受,驟論被告甲○○客觀上有損及告訴人之處,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二)被告甲○○、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1、告訴人二人於102年1月24日提告之初係以被告甲○○於101年1月16日無故離職侵占泰一鈑烤廠現金717,050元,然以前揭告訴人及證人蔡妏秀所述自被告辦公桌取得相關書面帳冊並手寫紀錄彙整工作紀錄表,以相隔一年有餘之時間,理應早就被告甲○○所留存之相關資料及該廠帳戶計算得出該廠現金多寡,焉能如此延宕日久,何況其等在被告於101年8月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處理後,始為被告甲○○背信及侵占之告訴(見上開他字卷第84頁以下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有挾怨報復之蹊蹺,所述疑義重重。再觀渠二人告訴後嗣經三次調查庭後,始於102年7月16日追加被告乙○○,並以乙○○否認其為泰一鈑烤廠合夥人且主張告訴人向之借款,而認乙○○與甲○○有所謀議云云,前後就何人侵占、以何方式侵占顯有出入,理由更嫌臆測,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業務侵占云云,不能輕信。
2、告訴人指稱告訴人其當時並未因薪資無著而借款,且乙○○所借此筆10萬元,係丙○○另外持10萬元支票調借之10萬元,與此筆二張支票無關。
(1)被告乙○○確因丁○○於101年1月10日持票碼AD0000000及FA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向其調借,而將上開支票金額提領
Ⅰ、被告乙○○固於101年1月11日將發票人陳孝育、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101年1月10日、面額5萬2400元支票(下稱上開支票)以其子楊士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嗣於同年月13日兌現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紙、楊士傑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121、139-140頁)在卷足憑。
Ⅱ、惟乙○○早於102年6月2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陳:丁○○在101年1月10日給伊2張支票,除了上開支票外又給伊1張面額4萬5000元支票,他用支票向伊調9萬7400元現金,伊便於同日以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5筆2萬元總共10萬元金額,將款項交給丁○○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37頁),則被告乙○○果若有共同侵占上開支票之舉,應不致就告訴人所未提告之金額4萬5000元支票一併托出自曝其短。
Ⅲ、泰一鈑烤廠薪水均由丁○○於每月10日以現金發放一事,除據證人蔡妏秀於原審證述無誤(同原審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丁○○所提泰一鈑烤廠之收支明細,其中載有101年1月份月盈餘表1月10日支出薪資191549元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16頁),是告訴人丁○○確於101年1月10日有以現金發放泰一鈑烤廠之員工薪資無訛。
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01年1月10日曾交現金1萬2000元給被告甲○○,她說薪水不夠付等語(同上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年1月10日要出師傅的薪水,伊等3個股東在店裡吵架,在吵各增資4萬元的錢跑哪去,錢怎麼會不夠,因為甲○○的錢這樣發完就沒錢了等語(同上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再詳觀告訴人丁○○所提上開收支明細,於101年1月份之收入支出表亦有載明丁○○於1月10日私人貼入被告甲0000000元(同上卷第82頁),與證人丁○○上開所證相符,且上開收入支出表亦載明該月總支出包含薪資為314934元,然其收入顯不足支應支出,故復敘明「其餘不足皆為蕭鎮亞先生私人墊付134244」等語,是告訴人丁○○於101年1月10日確有不足現金發放薪資之情況。
Ⅴ、何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乙○○去伊車廠對面的7-11領錢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且被告乙○○所提楊琇如所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141頁),該帳戶於101年1月10日確有提領5筆2萬元之款項無誤,以及發票日101年1月13日、FA0000000號、金額45000元支票存入楊士傑上開帳戶提示,並於同年月14日兌現等情,復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208頁、第139-140頁)附卷可佐。
Ⅵ、承前各節,交互審視,告訴人丁○○於101年1月10日確有發薪,且當時該廠資金不足,被告乙○○同日又提領現金,之後又存兌上開二支票,益見被告乙○○辯稱上開支票係丁○○連同另外1張面額4萬5000元支票一起在101年1月10日給伊,他說他不夠錢發薪水,用這2張支票跟伊調現等語,較為可信。
(2)告訴人另以乙○○此為另筆丙○○以支票金額10萬元1紙之借款,為被告乙○○所否認且稱仍係丁○○向其調借等語,然以本案系爭二張支票發票日分為101年1月10日及13日,且丁○○確有在101年1月10日資金支出需求,以此二紙支票向被告調借與常情無違,被告又係同日提領現金,自應係就此發放薪資解丁○○燃眉之急。而所稱另筆支票借款10萬元,告訴人並未陳稱有何急用之處,且發票日又為2月30日,難認被告為此發票日較後之支票借款而於101年1月10日當日提款。又此101年2月30日發票日之支票跳票後係丁○○匯入款項,亦為其不爭,苟非其所商借,以前述彼三人就資金如此斤斤計較下,焉能丙○○之借款由丁○○匯交被告清償之理,由此亦可見告訴人所述之不實,更足認此後一借款與101年1月10日被告之提款借出無關。
3、準此,被告乙○○辯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丁○○持向伊調借現金發放薪資而將調借所交付之支票存入帳戶,尚堪採信,殊難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票據款項之舉。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姚博文、丙○○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以原審未究明被告李啟華確未交付工廠帳冊而違背職務,且該廠無調借現金支付薪資之需,甚至為該二紙為即期支票可提示獲得現金,被告所辯不實等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容難採憑,俱如上陳,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