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陳維甸自訴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楊堯泓律師被 告 陳炎墩
陳宏揚陳信雄陳玲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炎墩、陳宏揚、陳信雄三人均係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員,被告陳玲玲則係派下員陳長象之繼承人,其等均明知自訴人陳維甸業經派下員推舉為代表人,乃依祭祀公業會議決議及派下權人同意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並無偷偷摸摸或獨攬之情事,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透過長城法律事務所寄發由被告陳炎墩、陳宏揚、陳信雄、陳玲玲等四人(下稱被告四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書信與各該派下員之方式,散布「一、本公業每年都有正式聚會,為何陳維甸想選管理人要偷偷摸摸私下連署,本人四房都無人知悉,需要這麼神祕嗎?這樣不禁令人懷疑真的是否都是派下員親自簽名的同意書??
二、陳維甸忙著到區公所做管理人備查,忙著到地政機關補發權狀,急著跟建商簽約,但是,派下宗親,你們知道嗎?即使本祭祀公業日後從建商取得好幾億元的利益,依照陳維甸想送到區公所備查的規約版本,都不會有任何一塊錢分給派下,全部由管理人一人『獨攬』管理。祭祀公業主要就是祭祖,每年一次需要花這麼多錢嗎?需要管理這麼多錢嗎?
三、這樣說來,挑選建商一切都只是幌子,從建商分配就算再多錢,無法分配,一切都是空殼虛幻的泡影,況且,這版規約的制定過程也是私底下作業,請問各位派下宗親,你們真的知道訂出這種規約了嗎?四、管理人是真正有心為全體派下員服務的人來擔任,不應是為了對祖產存有那麼多不合理念頭的人。」等不實文字,而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負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信雄所寄發之三峽郵局102 年8 月22日第592 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被告四人所親簽寄發之
102 年8 月20日書信及信封影本、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2 年5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現員名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1 年
2 月6 日士執乙98年地稅執專字第59185 號命令、自訴人名片、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沿革、100 年6 月25日、101 年12月17日、102 年7 月7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1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6 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影本、祭祀公業陳綿隆號102 年1 月4 日祖厝改建條件、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略以:被告等四人以民國102 年8 月20日透過長城法律事務所寄發之書信與各該派下員(下稱:系爭書函),其內容固夾論夾敘,兼有事實及意見評論,然其所夾帶之「事實」並非事實,所為評論自不可能期待合理。系爭書函所陳下列部分,均非事實,被告等四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應負加重誹謗罪責:㈠系爭書函第一項指述「本公業每年都有正式聚會,為何陳維甸想選管理人要偷偷摸摸私下連署,本人四房都無人知悉,需要這麼神秘嗎?這樣不禁令人懷疑真的是否都是派下員親自簽名的同意書??」之事實陳述,無關意見評論;被告陳炎墩、陳宏揚亦參與所有陳綿隆號祭祀公業會議,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規約制定及財產處分過程均知悉;被告陳信雄亦參與101 年6 月25日會議,其明知上訴人係經正式會議被推舉為管理人,並以同意書為選任方法;被告陳炎墩、陳宏揚及陳信雄且均簽署該選任決議書。被告陳炎墩、陳宏揚、陳信雄均親歷會議,卻藉系爭書函以「偷偷摸摸私下連署當選管理人」等語散佈與派下員,已貶毀自訴人名譽。㈡另祭祀公業規約係經101 年12月17日派下員大會交由18派管理委員及財務監督小組詳細審議修訂,再交由派下員大會研商及公決,經北投區公所於102 年5 月24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後,於102 年7 月7 日再將規約草案提出,逐條討論。被告陳炎墩、陳宏揚均參與知悉規約之完成過程,規約中第8 條約定祭祀公業成立管理委員會,第12條約定公業財產之處分必須經派下員二分之三之出席,出席四分之三之同意,或派下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四分之三同意,或派下員三分之二書面之同意,皆說明規約之制定經過正式會議,在會議上討論,並非私底下作業;規約亦約定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非由上訴人管理人一人獨攬,被告陳炎墩、陳宏揚明知系爭書函第
二、三項所述「陳綿隆號祭祀公業財產均由管理人獨攬管理」、「規約制定是私底下作業」顯然不實。㈢又會議紀錄固未記載少數意見,然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責及事項決定均依規約約定以多數決為之,自無列載少數意見之必要,被告等亦未於會後異議,不能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㈣又陳綿隆號祭祀公業派下為186 位,且由北投區公所於102 年5 月24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事後雖有確認派下員訴訟,惟其時點係在102 年11月28日,已在被告等行為後,被告行為時並無派下員人數尚待清查確認之事實,原審以祭祀公業確有派下員待清查確認等爭執,未經造冊者均未接獲自訴人參與派下員活動通知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亦有違誤。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必須參與祭祀並承擔費用始得為派下員。陳綿隆號祭祀公業每年惟一一次祭典為12月22日冬至,
102 年8 月20日發函時被告陳玲玲並未參與祭祀,尚非派下員,其並非不得就此因由查證,卻仍有本件犯行,顯亦有犯意等語。
四、訊據被告四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向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聯名寄發如自訴意旨所載書信內容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均辯稱:伊等僅係針對自訴人處理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事務之方式未臻完善而為如自訴意旨所載言論,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陳炎墩、陳宏揚、陳信雄均係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員,被告陳玲玲則因承繼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陳長象之地位而為派下員,其等就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選任、規約制定、財產處分或分配之程序等事項,共同於102 年8 月20日以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之身分,向其他派下員聯名寄發如自訴意旨所載內容之書信等情,業經被告四人供明在卷(見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8 號【下稱原審自字卷】卷第4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並有被告四人所親簽寄發之102 年8 月20日書信及信封影本、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2 年5 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現員名冊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103 年度審自第7 號卷【下稱原審審自卷】第8 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惟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法院自應妥依立法者設定的標準,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而必須於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進行「個案取向衡量」,具體衡量個案中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以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之最適調和與實踐。而合乎個案基本權保障之法律適用,首先應就涉案言論之意涵進行詮釋。畢竟法之評價對象並非經過斷章取義之去脈絡化的用語本身,而是在特定情境下特定言論內容之意涵,應以一般理性人之觀點,對此予以詮釋、理解。倘該言論具有多種詮釋可能性,依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則應就言論自由與其他法益進行權衡。立法者亦已預見名譽基本權與言論自由基本權相互衝突之各種可能態樣,而於刑法預設權衡標準,分別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於同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所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之阻卻構成要件,由法院進一步從事合乎個案正義的法律解釋與適用。
據此:
㈠「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㈡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須具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始須受刑罰之制裁。至證據法則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倘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㈢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亦應以涉及之對象對於相關
公共事務所處地位,如該對象更易接近媒體,或於資訊取得及發送較之行為人具更有利之地位,尤應嚴格認定行為人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如涉眾人之事,且所為評論有助於公共事務之處理臻於完善,表意人並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㈣揆之前引說明,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等所為究竟有無真正惡意原則或善意言論之合理評論原則等阻卻成罪事由之適用。
六、自訴人以系爭書函涉及「管理人選任」、「祭祀公業規約訂定」、「管理人獨攬祭祀公業財產管理」等節內容,均有不實,自應先就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關於管理人之選任、財產之管理、規約之訂定經過,先予究明。經查:
㈠自訴人係經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以「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為證,於100 年6 月25 日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民國100 年6月25日舉行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可證(見原審自字卷第18頁、第22至25頁),其中被告陳炎墩、陳宏揚及陳信雄亦均出席該次會議,並同意選任自訴人為管理人(見原審審自卷第21頁),並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自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嗣復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認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經形式審查符合規定,而同意備查,有北投區公所102 年6 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38頁)㈡祭祀公業陳綿隆號規約草約之訂定,經101 年12月17日第一
次派下員大會列為討論事項,決議「規約草案」先交由「十八派(房系)管理委員及財務監督小組成員(監察委員)們」詳細審議修訂,完成滿意、依法訂立之規約草案後,再於下次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時,另行提交給大會研商及公決之。該次會議被告陳炎墩、陳宏揚亦有出席,有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民國101 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審自卷第26至28頁);另於102 年6 月21日經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委員會討論,並決議規約第15條文內容分三項由派下員投票決定,該次會議被告陳宏陽、陳炎墩、陳玲玲亦有出席,亦有該會議紀錄一紙可佐(原審自字卷第51頁)。嗣祭祀公業陳綿隆號102 年7 月7 日祭祀公業陳綿隆號102 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再宣讀規約草案,另就規約第15條條文內容由出席之派下員就預擬之三案投票表決而確認該條文內容。該次會議被告陳炎墩、陳宏揚亦有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33至47頁)。
㈢又依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 條約定:「本公
業設立人共計18房系,應由每房系自行選任代表1 人,總計上限18人,對內組織成立內部「管理委員會」,應設管理委員會15人、監察委員3 人;本公業之管理人為管理委員會之當然主任委員,負責召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開會,每4 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議1 次;其為本公業內部組織,該管理委員會之辦事細則內規,另由管理委員會會訂定之(見原審自字卷第86頁);依同規約第12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抵押設定等,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之同意」,確非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人得自行任意處分。
㈣上揭有關自訴人如何於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
選任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規約制定經過、會議中並未禁止與會派下員發表不同意見等情,亦據歷次會議均與會之證人即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陳俊欽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堪認無訛。
七、系爭書函有關管理人選任、祭祀公業規約訂定經過及祭祀公業財產管理之權限分配等節,固大量使用形容詞而夾雜意見評論在內,然確涉及事實之描述。其相關事實固查如前述,然系爭書函以意見評論夾雜其等主觀認知之事實,間亦以猜測、質疑語句,表達其對於自訴人擔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人不信任之主旨,仍非不得審究系爭書函所涉部分事實成分及與該事實成分牽扯難分、具意見評論性質之形容用語,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信其確係如此而為陳述,或本於善意而為評論,而綜為審查。經查:
㈠被告等就寄發系爭書函之動機是否具真正惡意乙節,被告陳
炎墩前於原審辯稱:當初於102 年7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自訴人之辦公室內,祭祀公業17房中約有13房代表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包含伊本人、陳宏揚、陳玲玲之胞姊陳明月等人,但陳玲玲、陳信雄則並未出席),共同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合建事宜,伊認為「潤泰創新國際─北投大同街陳氏宗祠合建同意書」草約內容不合理,所以伊、陳宏揚、陳明月當時直接走人,並未留在現場繼續協商,之後伊等就沒有再收到任何的開會通知,伊等一般都是透過電話聯絡通知何時開會及開會要商討的內容等語;被告陳信雄辯稱:伊並沒有收到102 年7 月15日的開會通知,但有收到102 年7 月7 日的開會通知。伊知道該次開會是要討論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與討論建商投票的事情,因為伊知道伊自己是少數意見,所以伊不要去簽同意書,之後就被取消代表的資格且一直沒有收到開會通知。直到102 年7 月31日才收到自訴人寄發之掛號信,通知伊提供印鑑證明,即可至自訴人住處領取6,000 元。伊等都不清楚祭祀公業之規約內容、管理人選任是否有過門檻等語;被告陳玲玲辯稱:伊父親原本是18房中的其中一位代表,伊父親於102 年4 月27日過世後,祭祀公業並未以電話告訴伊任何開會的時間與討論內容,但伊則透過陳炎墩、陳宏揚、陳信雄先生得知開會時間與討論內容,再由伊或伊姊陳明月出席討論。伊等是在102 年7 月7 日派下員大會前一次的會議開始參加,該次並由伊與會,會中並經告知102 年7 月7 日開會內容是要選建商,並提供建商名單、抽籤發表順序、意見調查表等件。嗣102 年7 月7 日派下員大會則由伊與伊姊姊陳明月參加,由與會之其他代表投票表決選建商;至 102年7 月15日會議則是伊姊姊陳明月出席,但自訴人稱伊等不得參與議案表決。伊父親過世之後,一直希望可以瞭解祭祀公業運作情形,但一直都沒有人主動與伊聯繫,所以希望透過系爭書函得以瞭解祭祀公業的運作。發函之前,伊只曾於
101 年間經由伊父親隱約瞭解辦理申辦祭祀公業之相關程序、稅捐繳納事宜、祭祀公業之規約內容、管理人選任是否有過門檻等事宜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71頁正、反面),均否認系爭書函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存在,係以自訴人處理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事務之方式是否臻於完善為論述主軸。其等所評論者與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共利益顯然有關,而非僅針對自訴人之名譽而為貶抑評價。
㈡而系爭書函有關「偷偷摸摸私下連署當選管理人」、「祭祀
公業陳綿隆號之財產由管理人即自訴人一人獨攬」、「規約私下制定」等之載述,雖涉及事實之陳述,以自訴人立場觀之,且與如上揭六所見事實並不全然相符,對於自訴人投入祭祀公業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或嫌負面而聳動誇張而未盡平允。然查:
⒈自訴人固係經祭祀公業陳綿隆號100 年6 月25日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會議與會者共同推舉而選任為管理人,有該次會議紀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可稽。然對照系爭書函內容與被告等所辯上開各情,系爭書函所謂「偷偷摸摸連署」,實係綜合被告等個人關於收受歷次會議通知之經驗,質疑推舉自訴人為管理人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是否均經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其固形式上真正,惟實質上是否亦屬真正?又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人數若干?現有選任同意書已否符合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全體派下員半數以上之同意?等節,而非指自訴人全未經舉行會議、亦未有同意書可為佐證,即自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以上各節,縱被告陳炎墩、陳宏揚及陳信雄均曾出席該次會議,然亦非毫無質疑空間,尚難以其親歷該次會議即認其等之質疑毫無根據。
⒉至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財產處分,依規約固非得由管理人即
自訴人一人獨斷決定,然自訴人身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即為執行機關,對外並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代表人,縱處分財產仍須意思決定機關依多數決而為決定,然執行機關於議案之形成、規劃,對外洽談之方向,仍具相當之自由決定空間。況系爭書函所指「獨攬管理」,就「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以外之「使用」、「收益」等管理層面之執行而言,亦非全然虛捏。
⒊另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組織規約雖經管理委員會多次會議修
訂審議、提交派下員大會公決,另就爭議條文即組織規約草約第15條分三案依序表決確認版本等階段,終而成就定案(見上述四、㈡)。然細繹系爭書函之用語,既以「即使本祭祀公業日後從建商取得好幾億元的利益,依照陳維甸想送到區公所備查的規約版本,都不會有任何一塊錢分給派下,全部由管理人一人『獨攬』管理」、「這版規約的制定過程也是私底下作業,請問各位派下宗親,你們真的知道訂出這種規約了嗎」等語,顯係反對規約關於分配利益條款不使派下員得以分得實際利益之約定宗旨,並以之訴求派下員群起反對。倘其等主觀上已確知規約訂定過程毫無疑義,又豈會以上揭「你們真的知道訂出這種規約了嗎」等情詞載述藉以呼籲派下員贊同其等主張?況規約之訂定固經上揭程序,然倘以質疑觀點檢視之,既係先由少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決定原則及規約制定方向,而非由全體派下員共同決定其訂定方向及原則,亦非全無檢討改進以使各種不同意見充分表達、討論之空間,因認系爭書函所指固嫌誇大而非盡公允,然仍難認其質疑毫無根據。
㈢至被告陳玲玲係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陳長象之繼承人,
原就其派下員身分得有期待權,卻均未獲通知足以影響其權益之派下員會議,甚且亦據自訴人以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為原告,以被告陳玲玲未參與祭祀活動及分擔祭祀費用符合因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祭祖時點均於冬至而一時未符規定,起訴確認被告陳玲玲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自訴人未舉辦派下員祭祀,亦不通知分擔祭祀費用,於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逕自以訴訟確認派下員繼承人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非無操控派下員人數之嫌,以103 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自字卷第75至76頁反面)。依此觀之,被告陳玲玲認自訴人應通知卻以上開未參與祭祀活動等情由,否定其派下員身分,剝奪其受通知與會之權益,始藉系爭書函質疑選任管理人、規約條文及各次會議程序是否正當,亦未逾度。
㈣況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除上開由自訴人起訴之確認派下權存在
民事訟爭外,另亦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由陳添燈等22人為原告(本案被告陳信雄亦為該案原告),以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陳維甸(兼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陳添燈等21人對被告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外、被告陳維甸對被告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雖駁回原告部分之訴,然除確認原告陳添燈等11人對被告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亦確認被告陳維甸對被告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權不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原審自字卷第169頁),益徵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之人數非無爭議。而系爭書函有關管理人選任、規約制定等節,其程序之正當完備又均以全體派下員均獲合法通知而得參與為前提要件,益徵系爭書函之質疑客觀上並非無據。雖上開民事訴訟繫屬法院之時點(10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 13頁)已在系爭書函作成並為散布時點(102年8月20日)之後,然仍無礙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員人數確非無爭議,應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事實。
㈤末查,自訴人身兼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主導祭祀公
業陳綿隆號之各項事宜;被告陳炎墩、陳宏揚、陳信雄三人均係祭祀等或僅係派下員,被告陳玲玲且遭自訴人以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法定代理人起訴確認其對派下權不存在,足見自訴人關於系爭書函所指其所承辦之各項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相關事宜,與被告其等之間顯然存有相當之資訊落差。將此事實審酌在內,即不能以刑罰苛責被告等僅見事務表象而執己利益質疑自訴人之立場,不能認被告等所為確具真正惡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如系爭書函之陳述內容,部分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言為真實而為陳述,部分則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在合理範圍內發表之意見,揆諸首開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乃為刑法所不罰;應認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加重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等四人所為如系爭書函之陳述內容對於自訴人之名譽固有貶抑效果,然其等論述重點不脫自訴人處理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事務之方式是否臻於完善此一主軸,其等所評論者確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並非單指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價,且其等上開據以提出之評論並非毫無依據,尚非憑空捏造,復經審酌言論自由及自訴人名譽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四人尚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即自訴人處理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事務之方式是否臻於完善而為合理意見之表達,縱其等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而令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且所發表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字內容,稍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等既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其等所為上開評論亦有助於公共意見之形成,而自訴人彼時具有凝聚派下員意見與管理祭祀公業陳綿隆號財產之權力,對於相關之言論表達,即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容忍,是被告四人本於各該根據,依其等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就相關事實所為之負面評論,尚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得阻卻違法。並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被告陳炎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