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蜞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73號、第664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第381號、第382號、第383號、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分配利潤予陳泳暢之意,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駕駛賓士汽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陳泳暢任職之「建祥藥局」,多次向陳泳暢佯稱伊欲與他人合夥成立中古車行,獲利甚高,若陳泳暢願向銀行貸款並將貸款金額投資合夥,將分配盈餘予陳泳暢,伊承諾會如期繳納貸款本息,且若伊之後財務發生狀況,保證仍可找伊之姊姊處理云云,致陳泳暢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8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再於100年1月20日許,在上開藥局,將前揭物品交付陳英蜞,並告知密碼;陳泳暢復於100年1月13日、同年1月17日、同年2月9日,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澳盛荷蘭銀行集團(下稱澳盛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且在各該銀行核貸並分別將扣除手續費後之新臺幣(下同)68萬8,670元、54萬9,920元及35萬8,000元匯予陳泳暢後,由陳英蜞接續領得各該款項,共因而詐得159萬6,590元。
二、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100年5、6月間,並未投資任何房地產事業,卻基於詐欺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員陳致瑋佯稱若可向銀行貸款而將貸款金額轉交伊投資房地產,每月可分紅投資金額1成,而伊承諾負責繳交貸款本息云云,致陳致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1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幸福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開戶及信用貸款,並於對保後將身分證、健保卡、安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由陳英蜞保管,並告知密碼,嗣同年6月24日安泰銀行核撥信用貸款30萬元,扣除銀行帳戶開辦費及風險管理費用計19,800元後仍有28萬300元,陳英蜞旋於同日提領28萬元而詐得之。
三、陳英蜞於100年6月7日申請設立亞太財資汽車有限公司(嗣於100年9月27日變更登記,更名為亞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亞太公司)而任負責人,並分別於100年6月22日(起訴書誤植為27日)、同年8月16日(起訴書誤植為26日)、同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植為12月21日),以亞太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亞太公司名義與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和新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1860-77號(下稱乙車)、3430-88號(下稱丙車,後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3輛自用小客車簽立租賃契約及預售契約。依前開租賃契約,陳英蜞就甲車部分應支付每月4萬1,200元、共36期之租金,並繳納52萬元保證金,就乙車部分應支付每月8萬1,830元、共36期之租金,並繳納85萬元保證金,就丙車部分應支付每月13萬2,000元、共24期之租金,並繳納200萬元保證金;而前述預售契約係約定於陳英蜞依各車租賃契約分期付款完畢後始成立,並在給付同前揭租賃契約各車保證金金額後,和新、建新公司即應將各車交付陳英蜞指定之第三人。嗣和新、建新公司取得上開各車保證金後,便將甲、乙、丙車依前揭租賃契約交付陳英蜞占有、使用,未久,陳英蜞所開立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於100年10月起即陸續跳票,和新公司遂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討票款並要求返還上開車輛,惟未獲回應,和新公司、建新公司即委由公司法務專員高大永向警方報案提出侵占上開車輛之告訴,詎陳英蜞明知其依前揭租賃契約已無占有、使用
甲、乙、丙車之權,在得知高大永報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底某日,向高大永恫稱:「若要取回甲、乙、丙車,需交付475萬元贖回」、「我告訴你,我如果出了什麼意外,我就把和新燒了,……就抱著法拉利(即丙車)好好的去睡了」等語,以此恐嚇高大永、和新公司及建新公司負責人,使其等心生畏懼,和新公司、建新公司因唯恐無法取回上開車輛,乃依陳英蜞之要求,於101年8月6日15時許,由高大永前往臺北市○○區○○路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將7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亞太公司員工吳柏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柏村始依陳英蜞指示帶同高大永至亞太公司交還甲車、乙車。陳英蜞又承前恐嚇取財犯意,接續向和新、建新公司索討102萬元作為交還丙車之代價,和新、建新公司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8月6日21時30分許,趁高大永於亞太公司交付贖金時,當場逮捕受陳英蜞指示取款之不知情亞太公司員工吳柏村、韋玉軒(後改名為韋奕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未得逞。
四、陳英蜞於100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以亞太公司名義就和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與和新公司就丁車簽立租賃契約及預售契約,依前開租賃契約,陳英蜞就丁車部分應支付每月8萬300元、共36期之租金,並繳納80萬元保證金;而預售契約係約定於陳英蜞租賃契約分期付款完畢後始成立,並在給付同前揭租賃契約各車保證金金額後,和新公司應將丁車交付陳英蜞指定之第三人,嗣和新公司於取得前開保證金後,即將丁車依租賃契約交付陳英蜞占有、使用。詎陳英蜞明知於全數繳清每月8萬300元之租金前,丁車仍屬和新公司所有,無法將之出售予第三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佯以丁車為亞太公司所有,並將丁車照片張貼在其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嗣巫新義自該網站上得知出售訊息,有意購買,便於同年12月20日前往亞太公司實地勘察丁車車況,陳英蜞為隱瞞上情,乃將丁車車牌取下,致巫新義誤認丁車為尚未掛牌之平行輸入車輛,因而陷於錯誤,與陳英蜞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286萬元,交車日為同年月27日,並先在簽約日交付2萬元訂金予陳英蜞,復於翌(21)日,將284萬元匯入亞太公司永豐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巫新義於同年月27日前往亞太公司交車時,竟發現丁車懸掛租賃車牌0000-00號,陳英蜞則推稱因指定之車牌要選號,需費時日,故先懸掛租賃車牌上路,巫新義乃將丁車取回,後經巫新義一再詢問陳英蜞,陳英蜞始坦承丁車為其與和新公司間之租賃車,之前係一時疏忽而未詳細告知上情,並承前詐欺犯意,接續佯稱可於101年5月9日將丁車過戶、移轉登記予巫新義,巫新義復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9日再交付陳英蜞所要求之過戶費用8萬元後,將丁車開回亞太公司交由陳英蜞辦理過戶,渠料,陳英蜞自此即避不見面,亦未返還丁車或退款,因而詐得294萬元。
五、陳英蜞取回丁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1年5月間某日,向和新公司員工陸志清表示:欲就丁車租賃契約部分先行結清,且於101年5月28日以亞太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27萬2,400元、發票日101年6月13日之支票1張供擔保,和新公司遂將丁車籍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交付陳英蜞,詎和新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陳英蜞不但未返還丁車,反將丁車據為己有,於101年8月24日以不詳價款將丁車移轉登記、出售予不知情之蕭煜弘,車牌號碼則更改為5856-H8號,而侵占丁車。
六、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原為亞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已於101年2月2日以96萬元出賣予徐秉祺,嗣徐秉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貸,取得91萬4,160元匯交陳英蜞並再支付現金4萬元後,陳英蜞於同年2月7日將戊車過戶至徐秉祺名下,詎陳英蜞竟基於侵占犯意,並未將自己基於買賣契約而持有之戊車交付徐秉祺,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戊車作為權利車售予他人。
七、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意為他人代購大型重型機車,仍基於詐欺犯意,於101年3月間某日向吳欣樺佯稱伊可以35萬元代為向國外進口YAMAHA型號XJ6-S大型重型機車,價格較為優惠云云,致吳欣樺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5日與亞太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且分別於同年3月6日、3月7日、3月12日、3月13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30萬元至亞太公司華泰銀行建成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英蜞於同年5月間,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再向吳欣樺佯稱:車輛已經進口,要繳交領牌之費用2萬元云云,致吳欣樺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將2萬元匯入亞太公司帳戶,陳英蜞則自始至終均未交付該車,亦未退款,因而共詐得32萬元款項。
八、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投資任何房地產事業,竟基於詐欺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亞太公司內向古凱琦佯稱伊投資淡水房地產獲利極高,古凱琦若先行給付投資金額予伊代為操作,利潤會分古凱琦一半,伊可介紹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會支付各期貸款本息云云,致古凱琦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2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2萬元,而於101年7月2日在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士林分行門口之陳英蜞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英蜞,古凱琦又於101年7月4日向中國信託及大眾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各申請信用貸款15萬7,000元及7萬4,971元,於102年7月5日在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陳英蜞車上交付現金23萬元予陳英蜞。陳英蜞復明知無給付汽車貸款之意,竟於101年6、7月間,在亞太公司內,承前詐欺犯意,接續向古凱琦佯稱伊欲以亞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經警尋獲、發還古凱琦而轉售簡文信後,現已變更為6598-H8號,下稱己車)、1089-H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伊名下車子太多,信用額度已滿,希望借用古凱琦名義向銀行貸款,若其願擔任各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金融機構貸款,則伊取得貸款後,會給其報酬,且將由伊支付車貸本息云云,致古凱琦陷於錯誤,分別以己車、庚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貸120萬元、100萬元,而由台新銀行、和潤公司分別核撥120萬元、100萬元予陳英蜞。嗣陳英蜞僅繳交己車1期貸款後,即未再繳交任何貸款,亦未告知任何投資房地產之消息,經古凱琦多次催討貸款金額,陳英蜞始於101年7月24日以亞太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建成簡易型分行、面額20萬元支票1張予古凱琦作為出名貸款之報酬及繳納信用貸款,詎料該支票亦於101年9月25日經提示後遭退票,古凱琦始知受騙,陳英蜞因而詐得273萬元。
九、陳英蜞101年7月間,透過友人得知賴泰安正受客戶謝明谷之託找尋適合購買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1年7月17日在亞太公司內,透過不知情之賴泰安向謝明谷佯稱:願以62萬元價格,將伊所有2008年份、廠牌賓士之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移轉使用權予謝明谷云云,致謝明谷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5萬元予賴泰安,賴泰安即於同日轉交陳英蜞現金5萬元及匯款20萬元至亞太公司華泰銀行建成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賴泰安亦於同日以其名義與陳英蜞簽立買賣契約書,詎料,陳英蜞始終未交付該車,亦未退款,因而共詐得25萬元。
十、陳英蜞於101年3月間,為求亞太公司資金周轉,與王雅綸協議將原為亞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車)於101年3月6日過戶予王雅綸,並與王雅綸簽訂己車買賣契約,王雅綸以此向台新銀行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交由陳英蜞使用(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嗣陳英蜞於101年6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江俊緯將辛車之使用權以35萬元出售予林成華,並將辛車交由林成華使用,陳英蜞因遲遲無法交付辛車所有人王雅綸之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予林成華,林成華遂與陳英蜞協議,以40萬元將辛車之使用權賣還予陳英蜞,詎陳英蜞明知亞太公司業於101年6月22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1年7月23日,利用不知情之亞太公司員工吳伯村、韋奕程在亞太公司先退還20萬元現金予林成華,再開立必遭退票之發票人為亞太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5萬元、1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5日之華泰銀行支票2張予林成華,致林成華陷於錯誤而交還辛車,林成華提示上揭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陳英蜞則詐得20萬元。
十一、案經陳泳暢、陳致瑋、和新公司、建新公司、巫新義、徐秉祺、吳欣樺、林成華、古凱琦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泳暢、巫新義、陸志清、古凱琦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徐秉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6643卷第99頁),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其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徐秉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樺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和新公司法務專員高大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吳欣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人高大永已於本院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分別有關如事實欄七所示之主要事實、如事實欄三所示甲、乙、丙車及被告恐嚇之經過,則繁簡不一,且證人高大永部分: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近3、4年之久,依常理而言,證人高大永之記憶應不可能如警詢時清晰,此觀證人高大永於本院審理時多稱不清楚、時間太久細節記不起來、不記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而證人吳欣樺、高大永亦未表示其於各次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渠等各該次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吳欣樺、高大永歷次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高大永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泳暢、陳致瑋、巫新義、陸志清、古凱琦、林成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證人陳泳暢、陳致瑋、巫新義、陸志清、古凱琦、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英蜞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陳泳暢上開貸款所得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陳泳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有向陳泳暢說在經營中古車生意,是與他人合夥,若願意幫忙出一些本錢投資,之後有獲利會分給陳泳暢,陳泳暢便去申辦貸款,貸款款項我最終只有分別拿到30萬元、25萬元、15萬元,共70萬元,事後我曾開立支票給陳泳暢作為利潤,且告訴人陳泳暢對被告之支票有無兌現前後並不一致,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指我刻意製造有資力之假象,我也未保障一定會有利潤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泳暢曾於100年1月18日,向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申設
、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並於100年1月13日、同年1月17日、同年2月9日,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澳盛銀行、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待各該銀行將核貸後扣除手續費之68萬8,670元、54萬9,920元及35萬8,000元匯入陳泳暢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均遭全數領出達159萬6,590元等事實,有新光銀行102年3月8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537號函附陳泳暢申設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偵緝668卷第149至151頁)、中國信託101年12月24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陳泳暢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約定書影本(見偵緝668卷第143至146頁)、澳盛銀行101年12月27日101澳盛(執)字第2555號函附陳泳暢個人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偵緝668卷第134至141頁)、花旗銀行102年1月8日(102)政查字第59059號函附陳泳暢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緝668卷第130至133頁)、陳泳暢新光銀行帳戶現金支出交易傳票影本(見偵緝668卷第171至17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泳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當時我於藥局任職,並無任何投資經驗,被告姊姊為該藥局常客,被告有次與其姊一起來買藥,便開始跟我攀關係,邀約我投資被告與人合夥之中古車生意,並向我表示若銷售良好可分配盈餘,雖未提及分配利潤之方式,然被告一再以其姊之名義向我保證貸款金額其會繳納,不用怕,若出事其姊會負責,且被告常常開一輛賓士車去找我,我便相信被告,至上揭銀行開戶及申請貸款,並將新光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嗣經被告臨櫃將款項全數以現金領走,我開始發現被告拖延繳納貸款,最後被告僅開立支票2張給我繳貸款,之後我並未分得任何額利潤等語綦詳(見偵5980卷第70至71頁、偵9372卷㈡第99頁、偵緝379卷第71頁、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20頁),核其前後關於貸款原因、誤信被告原因、如何交付貸款等等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前揭書證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接近160萬元之金額確實是我去銀行領走的等語(見偵緝379卷第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泳暢有去辦理新光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我有拿陳泳暢新光銀行的存摺,我臨櫃取款時,打電話問陳泳暢才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有提領陳泳暢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堪認陳泳暢指述應屬可信。至證人陳泳暢於10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搬離寧夏路住處之後,有一次因為遲延繳納貸款本息,所以有交了一張票給我,讓我去繳貸款利息,而且那張票頂多也只有幾千元而已(見偵9372卷㈡第14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幫我繳交本金加上利息,被告繳交一個月後就開始一直拖延,之後繳交二、三個月後就沒有繳,我跑去被告士林承租處拿他開立的支票要繳交信用貸款分期,這一張支票有兌現,我記得面額是幾萬元而已,好像是繳交二期的分期,我忘記被告是開立一張或二張支票,但是是繳交二期的分期(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就繳交一期或二期分期本金及利息,兌現是多少錢等等固有所出入,惟證人陳泳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繳三、四期貸款(見偵9372卷㈡第14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總共幫我繳過四、五期信用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是被告有代為繳納過四期左右之貸款應屬無訛,則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之兌現支票是否同次即屬有疑,是各該陳述,關於繳交一期或二期分期本金及利息,或是兌現多少錢,固有出入,惟證人陳泳暢亦僅能大致陳述,既無法確認係屬同次,自不足憑為證人陳泳暢之證詞前後有所不符之依據。至被告固又辯稱:被告與陳泳暢間僅為借貸關係云云,惟證人陳泳暢交付上開貸款金額是為了投資被告經營中古車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陳泳暢之證詞及被告自承為投資者不相符合,顯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只拿到70萬元,其餘領得款項均交付陳泳暢云云,然此節為陳泳暢所否認,且觀諸新光銀行102年3月8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537號函所附陳泳暢申設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偵緝668卷第150頁),上開三筆貸款入帳後,均係陸續整筆全數提領,並無僅領取70萬元之情,核與證人陳泳暢證述情節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僅取得其中70萬元,是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固聲請傳喚其姊夫王澤蒼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僅向陳泳暢拿取70萬元,並有分配利潤予陳泳暢云云,惟王澤蒼僅知悉被告與陳泳暢間有債務糾紛,並未親見,亦不知金額有多少等情,業據證人王澤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至10頁),是其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苟非被告向告訴人陳泳暢展現一定之經濟能力,並願代為
繳納清償該等款項,使告訴人陳泳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告訴人陳泳暢自不可能願意在本身並無存款之情形下,將全部貸款交予被告、投資被告,是證人陳泳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的姊姊是我們藥局的常客,被告有跟他姊姊一起來過我們藥局,他常開一輛賓士車去找我,且會找我去他姊姊家中聊天,向我表示不用怕,有什麼狀況就向他姊姊說,他姊姊會負責等語(見偵5980卷第70頁、偵12455卷第171頁、原審卷㈡第17頁、第19頁),可信實在,而此顯然係被告刻意向告訴人營造其有資力、有擔保之印象,以博取告訴人信任。再參以被告僅開票代繳三至五期之貸款分期償還金額一節,已據證人陳泳暢證述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有開支票給陳泳暢,開了多少忘記了,記得有開票給他兩、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其雖係指利潤,惟被告並未給付利潤予告訴人陳泳暢(詳後述),是此兩、三次應係告訴人陳泳暢所述之代繳分期償還款項。而被告固有代為清償此數期之分期貸款金額,惟既僅支付五期以內之款項,應僅係取信告訴人陳泳暢之用,尚難認係有清償之意,是依證人陳泳暢前揭所言,足徵被告並未依約代償,且告訴人陳泳暢確係因被告施以詐術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貸得之款項無訛。又就被告與告訴人陳泳暢間所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陳泳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等車子賣掉再談利潤,並未向我保證可獲利多少,也未保證可拿回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於約定之初是否有將利潤分配予陳泳暢之意,已有疑問。而被告就其是否曾分配利潤予陳泳暢乙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案發當時車子尚未賣出,後來等我車行成立後,我有將陳泳暢之投資算成是陳泳暢之股份(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後改稱:我想起來當時車子有賣掉,所以有利潤,我就開華泰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給陳泳暢,也有兌現(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子有賣出去,有利潤後,我有開支票給陳泳暢(見本院卷第121頁),前後供詞反覆,且徵之被告成立之亞太公司登記資料,亞太公司之股東自始至終均僅有被告1人(見原審卷㈢第68至80頁),證人陳泳暢亦證稱:被告所開立華泰銀行之支票,我仍用來先繳分期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足認並無被告所稱幫陳泳暢轉換成股份獲分配利潤等情存在。再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亞太公司月收入約60至7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210頁),然卻需陳泳暢一再催促始延期清償分期付款,復未分配任何利潤予陳泳暢,顯無繳納貸款及分配利潤之真心,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其對陳泳暢所稱由其繳納貸款、若有利潤會分配盈餘等節,顯係為博取陳泳暢信任而行使之詐術。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陳致瑋貸款所得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陳致瑋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去陳致瑋工作之便利商店消費而認識陳致瑋,陳致瑋問我有無賺錢方法,我向陳致瑋提到投資房地產後,陳致瑋也有意願投資,我僅幫陳致瑋問安泰銀行,其餘貸款手續係由陳致瑋自己去辦理,貸款金額是陳致瑋去銀行親領的,陳致瑋並未將他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交我保管,我只拿到20萬元去投資房地產,但因尚未找到合適標的物,所以未投資,如果認定我要負擔清償,則此筆款項應係借貸而非投資,況此部分我與陳致瑋已於偵查中和解,但因為經濟情況產生巨變才會跳票,我並無詐欺犯意,此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不足憑我有罪之認定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致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向我邀約投資房地產事業,要我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30萬元,貸款利息被告要支付,說每個月可拿回1成之利潤,若6個月後沒有要投資,本金30萬元全部可以拿回,我因此相信被告,被告便帶我去安泰銀行幸福分行開戶、填寫貸款申請書、辦理對保,對保後被告稱為方便領款,將我的證件、存摺及金融卡全部帶走,被告便將28萬元領走,結果被告並未向我說明投資情形,亦未按投資款之1成分紅給我,本金亦無下落,且貸款本金及利息自始至終均為我在繳納,若我當初知道無法拿到被告所說利潤,且利息要自付,我不會願意辦理貸款並將證件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偵10316卷㈠第79頁、第190至191頁、第233至234頁、偵10316卷㈡第35至36頁、第104至105頁、偵緝379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9頁),復有安泰銀行100年11月1日
(100)安消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致瑋貸款資料(見偵10316卷㈠第125頁、第134至142頁)、陳致瑋之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續32卷第80至85頁)等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亦於⑴101年2月22日偵查中供承:我有幫陳致瑋辦理貸款,且錢是由我領出來,我有和陳致瑋一起投資不動產,陳致瑋有拿20萬元出來,我沒有幫陳致瑋繳貸款(見偵10316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⑵101年7月31日偵查中再稱:我與陳致瑋有投資不動產協議,陳致瑋有拿錢給我,陳致瑋拿給我扣掉手續費現金28萬元,是我幫他領的,就是他的投資款(見偵10316卷㈡第6頁);⑶101年9月3日偵查中供稱:
我有去領陳致瑋的28萬多元,是安泰臨櫃領的,我希望陳致瑋能夠跟我一起投資房地產(見偵10316卷㈡第105頁);⑷104年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陳致瑋說我在投資房地產,我只有幫陳致瑋問安泰銀行,之後是陳致瑋去辦理,當時有代書事務所在幫他代辦,代書事務所是我介紹(見原審卷㈠第123頁)等語甚明。再參以被告於104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於100年5、6月間曾向陳致瑋表示在投資房地產,且陳致瑋於100年6月1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幸福分行辦理開戶及信用貸款,安泰銀行於100年6月24日核撥信用貸款30萬元,而被告並未將陳致瑋之貸款用於於投資任何房地產,而被告復尚未將上開陳致瑋貸款返還陳致瑋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7頁),顯見陳致瑋係因被告邀約投資房地產,才有前揭向銀行申請貸款情事,且於核貸當日即已提領現金28萬元無訛。故被告雖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否認上開貸款均由伊領走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貸款手續係由告訴人陳致瑋自己去辦理云云,然陳致瑋上開銀行貸款係由被告辦理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幫陳致瑋辦理貸款?)有」、「(是何人提議?)是我提的,我問他有沒有需要,我有跟他提過一起投資不動產,但是貸款跟投資沒有關係,這是二回事」、「(你如何幫陳致瑋辦理貸款?)陳致瑋的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他是看到俞勝雄有辦到貸款下來,他就問我辦貸款押傭的情形,他問我可否辦貸款,我說我可以幫他詢問看看,他的狀況比俞勝雄好一些,所以我就幫他辦……」等語明確(見偵10316卷㈠第178頁),已清楚詳述告訴人陳致瑋前揭貸款係由被告辦理,苟非屬實,自不可能為該等陳述,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該貸款非伊辦理云云,自無可信。況觀諸陳致瑋前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聯絡人資料欄位,竟填寫被告之名字,且註明二人為堂兄弟關係(見偵10316卷㈠第134頁),苟非被告為陳致瑋辦理該貸款,陳致瑋要無填寫被告為聯絡人並註明二人係堂兄弟關係之必要,而此亦與證人陳致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要我註明他與我是堂兄弟關係,因為這樣較容易核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在陳致瑋上開貸款之辦理過程中居於幕後主導之地位,絕非僅幫助陳致瑋詢問貸款資訊而已。
⒉被告就告訴人陳致瑋投資過程於偵查中先供稱:陳致瑋貸款
下來後,28萬元是我領出來的,扣除佣金之後,全部在便利商店外面交給陳致瑋(見偵10316卷㈠第179頁),再供稱:
我有拿陳致瑋之存摺、印章領28萬元交給陳致瑋,要陳致瑋回去想想再決定要不要投資,陳致瑋一個星期後將28萬元交還給我投資等語(見偵10316卷㈡第6頁、第10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陳致瑋並未將證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我,錢是陳致瑋自己領出來的,我有幫代書事務所收百分之15之手續費計4萬5千元,陳致瑋後來交給我24萬5千元,4萬5千元交給代書事務所後,我將剩餘20萬元拿去投資房地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貸款金額是我拿走的,共拿20萬元,貸款下來的錢先付給代書事務所及手續費,貸款利息我有繳到第3期,當時是向陳致瑋說要投資汽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致瑋去安泰銀行辦開戶及信用貸款,對保後,陳致瑋有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安泰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我保管我不記得了,但這些東西應該都在陳致瑋那裡,陳致瑋有將貸款的錢交給我,總共貸下來扣掉銀行手續費是28萬多元,再扣掉代書費用,實際到我這邊是20萬元,是陳致瑋現金交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21頁)等語,核其歷次所述,就貸款金額係何人領取、投資金額究為多少、需收取之佣金或交予代書事務所之手續費用為多少、投資標的為何等節均前後不一,要難採信,復徵之陳致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辦理完貸款對保後,我先拿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被告,事後被告並未領出28萬元給我等語(見偵10316卷㈠第190頁、偵10316卷㈡第35至36頁、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金額大致相符,足認該28萬元貸款金額確為被告所領取。惟若依被告所辯尚未找到投資標的云云,實難認有於確認投資標的前,即於撥款當日將28萬領出之必要,而使陳致瑋之帳戶內僅剩300元;又若如被告所辯要陳致瑋先回去想想,顯然陳致瑋斯時尚未答應投資,則被告更無擅自提領28萬元交予正在上班中之陳致瑋以徒然增加遺失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數種說法不僅反覆不一,又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狡展之詞,自難盡採,益徵陳致瑋前揭證述之可信。
⒊被告就是否將告訴人陳致瑋貸款金額用於投資房地產乙節,
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調查,且於約定投資期限6個月過後,亦未退還分毫本金予陳致瑋,被告於101年9月3日偵查中雖供稱:錢還在我這裡,我還沒有看到適合的標的物云云(見偵10316卷㈡第105頁),然苟如此,並非不可將該款項還給陳致瑋,其捨此不為,難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是否為陳致瑋繳交貸款利息乙節,業據陳致瑋所否認(見偵10316卷㈠第78頁、偵緝379卷第87頁),被告則先於偵查中供稱:未幫陳致瑋繳納貸款等語(見偵10316卷㈠第179至180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貸款利息我有繳到第3期,我是拿現金給陳致瑋去繳納等語(見偵緝379卷第87頁、原審卷㈡第9頁),不僅說詞前後迥異,又無法提出代陳致瑋繳納或交付現金予陳致瑋之證明,自難採信,並足認陳致瑋前後一致之指述為可採。被告於領取陳致瑋貸款金額28萬元後,既未投資,又未返還,復未替陳致瑋代繳本金利息,益徵其於邀約陳致瑋之初所約定利潤分配、貸款本息繳納方式等節,均係詐術之行使,且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又被告既以上開貸得款項由其繳納分期償還為其詐欺陳致瑋之詐術,自難以該繳納分期本金利息之人係被告,即指被告與告訴人陳致瑋間就上開貸款係屬借貸關係,被告辯稱伊若係幫陳致瑋投資,則該投資所需資金當應由陳致瑋所負擔,若伊與陳致瑋約定貸款本息由伊負責繳納,則雙方契約性質應屬借貸,上揭兩種行為模式,顯不能相容,苟一方面認伊未投資,另一方面又認伊未繳納貸款本息,即有所矛盾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曾於101年9月11日偵查中與告訴人陳致瑋就此部分簽
立協議書,載明願返還陳致瑋之投資款3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發票人為亞太公司,發票日為102年1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陳致瑋收執,陳致瑋則於同日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協議書(見偵12331卷第45頁)、該支票影本(見偵12331卷第46頁)與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偵12331卷第4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被告所簽立之上揭支票,嗣經陳致瑋向銀行提示後,因認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亞太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反面),且查諸亞太公司票據信用資訊之記載(見偵9372卷㈡第186頁),亞太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自為被告所明知,卻仍於被銀行通報拒絕往來後之101年9月11日簽立前揭必遭銀行退票之支票以取信陳致瑋,又陳致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我提告之後,被告才到我店裡說要談對帳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誠意,且係為免於遭刑事訴追始出面與陳致瑋協商,上揭協議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所指,自難憑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之詞,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就甲、乙、丙三車與和新公司、建新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之所以說出事實欄中之用語,係因和新公司先違約將上開三輛汽車謊報失竊,我有繳保證金,也有繳錢,並花錢改裝車輛,和新公司之作法使我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原先各該車輛洽談好之買主亦縮手不願再買,使我無法依約出售各該車輛,我卡在和新公司的資金含保證金有6、7百萬元,我在氣憤之下才說要與法拉利一起自焚,但並未說要燒了和新公司,而依照我與和新、建新公司所簽立之1紙和解書及2紙拆除改裝用品協議書,和新、建新公司本來就應支付475萬元以取回車輛,和解書在交付70萬元前已經簽立云云。經查:
⒈被告分別就和新公司、建新公司、和新公司所有之甲、乙、
丙車以亞太公司、勝永公司、亞太公司名義與和新公司、建新公司、和新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及預售合約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第207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見偵9372卷㈠第138至143頁)、預售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第52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是關於上開車輛於租賃契約期間之使用、收益、費用及預售條件等節,均應依照各該契約之約定為之,合先敘明。
⒉此部分事實,業據㈠證人即和新、建新公司告訴代理人高大
永於警詢時證述:我為和新公司之法務專員,被告向和新、建新公司承租甲、乙、丙三車,並言明開立租金支票作為兌現擔保之用,但各該車輛之支票卻陸續無法兌現,嗣因亞太公司支票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公司認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以存證信函及電話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惟被告拒不歸還且藏匿上開車輛,於101年7月底,被告得知我報警後,便恐嚇說要公司以475萬元贖回上開車輛,我回覆公司不同意,被告便說要把公司燒了,被告要求公司先支付80萬元,我交給店長吳柏村後,吳柏村便帶我回亞太公司交付甲、乙車,因為還有丙車未返還,我迫於無奈簽立返還475萬之和解書,晚上回公司取款赴約時,由警方將吳柏村與韋玉軒逮捕並起獲丙車等語綦詳(見偵9372卷㈠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間我任職和新公司,被告有向和新公司租賃、預售方式買三台車,和新公司後來就此三台車報案侵占,我不知道監理站的資料為何顯非失竊,我們後來有為此三台車的後續處理與被告協商,協商過程我都有錄音起來,有提供給檢察官,我在協商過程中會因為被告的言語而害怕,是因為報案後,被告陸續打電話來,說要把公司燒了、對公司主管不利之類的話而害怕,這三台車,在被告付清租金前,所有權是屬於建新公司與和新公司的,公司後來給付四百七十幾萬元的樣子,是被告要求,後來叫我分批支付,第一次先付80萬元,第二次再把尾款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㈡證人即和新、建新公司法務部課長高鴻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和新、建新公司間租賃甲、乙、丙三車之合約,係被告先發生違約狀況,又拒絕返回車輛,並要求公司給付475萬元,我與高大永始至士林分局偵查隊報告相關案情,被告後來傳真1份和解書及2份協議書給公司,因當時被告要公司先簽這些書面,再給付475萬元,才願將上開車輛返還,公司迫於無奈,才在前揭書面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2至204頁),渠等所述互核相符,再徵之前揭各該車輛租賃契約內容,第1條係約定: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時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款項時,無息退還;第10條則約定:承租人若有違反契約所定承租人義務或契約中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無須出租人預先告知,該契約於發生上述狀況時自動終止,承租人即應無條件返還標的物、付清已到期租金、約定之違約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即因違約行為所生之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可知當被告發生信用狀況不良之情形時,該租賃契約已自動終止,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車輛予和新、建新公司。而被告為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就甲車由亞太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僅兌現10期,自101年5月6日即無法兌現,乙車由勝永公司開立支票僅兌現2期,自100年10月30日起即無法兌現,丙車由亞太公司及被告開立之支票僅兌現7期,自101年7月27日起即無法兌現,和新公司於101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上開車輛等情,有前揭租賃契約、和新公司、建新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見偵9372卷㈡第173至177頁)、亞太公司、建新公司、被告票據信用查詢紀錄(見偵9372卷㈡第178至191頁、原審卷㈢第4頁正、反面)、和新公司存證信函(見偵9372卷㈡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00年年底左右起,已陸續有信用狀況不良之情事發生,和新公司自得依前揭約定要求返還上開車輛,並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清償到期租金加以結算,足徵前揭二證人所述,均屬有據,自堪採信。
⒊被告向證人高大永稱:「若要取回甲、乙、丙車,需交付47
5萬元贖回」、「我告訴你,我如果出了什麼意外,我就把和新燒了,……就抱著法拉利(即丙車)好好的去睡了」等情,除據證人高大永詳證在卷外,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9372卷㈠第113頁),被告亦不否認曾為該等言語(見原審卷㈢第194頁),被告身為各該租賃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當知於案發時其已無合法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權,卻仍拒絕返還車輛,而口出惡言,自足使高大永、和新公司、建新公司負責人心生畏懼,應屬恐嚇無訛,此並據證人高大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9372卷㈠第19頁、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被告雖辯以:上開用語係因在談判過程中不滿和新公司作法而生之情緒用語,且意指和新公司逼人走上絕路,故要抱著法拉利自焚,並非恐嚇云云,然觀諸通聯譯文全文內容(見偵9372卷㈠第110至121頁),可見證人高大永多次稱呼被告「英哥」,並請求被告幫忙處理上開車輛,又不斷詢問被告要多少錢才能交回上開車輛等情,顯係因被告拒絕返還上開車輛,而採低姿態與被告談判,難認被告有何遭和新公司逼上絕路之情,況被告所提出之同份通聯錄音譯文,亦載明被告係稱:「我告訴你我如果出什麼意外,我肯定把那個那台430(即丙車)XXXXXXXX到你們和新公司燒啦,上面就寫燒給王漢章啦,他就抱著法拉利好好的去睡啦。」等語(見偵9372卷㈡第19頁),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意,絕非僅欲發洩情緒而已,至對話譯文中被告固有表示已找到買主,因和新、建新公司向監理站申報失竊,致車輛無法過戶,惟既係被告違約在先,和新、建新公司依法對自己之所有物進行保全,並無違法,且被告既無法依約按期付款,各該預售契約自難成立,是被告顯無依各該預售契約將上開車輛交付他人之權利(均詳後述),則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詞,自難僅以情緒性發洩名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高大永所述交予被告80萬元乙節,與吳柏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僅依被告指示收取70萬元等語(見偵9372卷㈠第7頁、第48頁)不符,而被告亦供稱僅拿到70萬元,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高大永此節所述為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應僅拿取70萬元。被告明知其在依各該租賃合約返還上開車輛且與和新、建新公司結算前,並無要求和新、建新公司給付任何款項之權利,卻仍以前述恐嚇方式使和新公司交付70萬元,對該款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該當恐嚇取財之犯行。
⒋被告雖辯稱:係和新公司先謊報失竊,導致被告周轉不靈,
無法將上開車輛賣予他人,和新公司已違約在先,因與和新公司多次談判始簽立和解書,且在交付70萬元以前已獲和新公司同意,全係依照該和解書所約定履行云云。然被告發生信用不良情事,和新、建新公司依各該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要屬合於契約約定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拒絕返還上開車輛後,縱證人高大永至警局提出侵占告訴,防止被告處分上開車輛,亦屬和新、建新公司對己所有物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和新、建新公司有何違約之情。復參之前揭各該預售合約書,亦載明:需於被告並未積欠和新、建新公司任何帳款,且已按各該租賃契約約定按期付款後,該預售合約始成立,被告始得在給付同前揭租賃契約各車保證金金額後,由和新、建新公司將各車交付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等節,而本案中被告既無法依約按期付款,各該預售契約自難成立,是被告顯無依各該預售契約將上開車輛交付他人之權利,被告前揭所辯和新公司使被告無法出售各該車輛等節,顯係倒果為因,推諉飾卸之詞,洵不足採。被告固又辯以:和新公司係依和解書自願交付70萬元云云,然和新、建新公司並非自願簽定該和解書、協議書一節,業據證人高大永、高鴻鵬證稱:該和解書及協議書係由被告傳真至公司,因公司擔心無法拿回車輛,迫於無奈之下所簽立等情如前(見偵9372卷㈠第23頁、原審卷㈢第203頁正、反面),復觀諸該和解書之傳真時間為101年8月6日18時6分許(見偵9372卷㈠第152頁),斯時被告僅因收取70萬元而交還甲、乙二車,尚未交還價值較高之丙車,足證前揭證人所述,並非無據。況和新、建新公司依各該租賃契約本無在被告交還車輛之前,先行給付被告金額之義務,若非出於被告前揭恐嚇,衡情當不至簽立前揭合約書、協議書,該和解書、協議書既存有和新、建新公司意思表示瑕疵,自難認被告仍得依該和解書、協議書收取70萬元,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前雖聲請向和新、建新公司調取與被告簽訂預售合約書後附車輛殘價計算資料,欲證明被告與和新、建新公司以往之契約均依約履行,足認被告之資力正常乙節,惟此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無關,且被告及亞太公司之資力業有其他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證已明,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丁車售予告訴人巫新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巫新義看車前便有告知丁車為租賃車,可省稅金,巫新義考慮過後自願購買,我依照買賣合約收取訂金2萬元、匯款284萬元後,有將丁車交付巫新義,後來巫新義想自己選車牌,向我說若不能過戶就要將丁車賣還予我,我當時以150萬元向巫新義估回,巫新義將車開回來時,因為少一把鑰匙,所以我早上先給巫新義75萬元,另外一把鑰匙交還回來時,我又拿75萬元給巫新義,就丁車部分已與巫新義結清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新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100年12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得知被告要出售丁車之訊息,向被告詢問時,被告表示該車並未掛過車牌,後來我親至承德路4段亞太公司看車,雙方便約定買賣價格為286萬元,並簽約,我先支付定金2萬元,再於100年12月21日匯款284萬元予被告,但同年月27日至亞太公司取車時,卻發現該車上掛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我問被告為何會掛租賃車牌,被告表示因為我選的車牌號碼需要等,所以先掛租賃車牌讓我使用,我當天便將丁車開走,之後101年1至3月間我有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車牌是否下不來,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到101年4月間,在我堅持質問之下,被告始坦承丁車為與和新公司間之租賃車,並說5月即可辦理過戶,因當時價金均已付清,我便與被告約在101年5月9日辦理過戶,我在該日將丁車、過戶費用8萬元交被告過戶,被告要我過幾日再來簽車,但之後被告即不接電話、避不見面,亦未還款,我始知受騙等語綦詳(見偵緝668卷第53至55頁、偵9372卷㈡第30頁、偵緝379卷第70頁、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其先後就案發主要情節、過程等等所述均屬一致,復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見他2596卷第4至6頁)、丁車買賣合約書(見他2596卷第7頁)、巫新義匯款申請書(見他2596卷第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巫新義前揭所述,確屬有據。
⒉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以亞太公司名義訂立租賃契約向和新
公司承租和新公司所有之丁車,並簽立預售契約,契約內容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租賃契約、預售契約及丁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偵9372卷㈠第209至210頁、原審卷㈡第147頁、他2596卷第9頁),是在被告依租賃契約完納分期租金之前,丁車仍屬和新公司所有,被告無法將丁車移轉予指定之第三人,則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與巫新義簽立丁車買賣契約時,顯非丁車之所有人,而丁車實係租賃車,然被告卻於拍賣網頁上及與告訴人巫新義接洽過程中,隱瞞上情,足認被告有行使詐術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於巫新義看車之時已有告知丁車為租賃車云云,惟此為證人巫新義所否認,並證稱:被告一開始未告知丁車為租賃車,簽約時也沒說,直到101年4月,在我質問下才坦承丁車係租賃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又觀諸丁車買賣契約之內容,未見任何丁車為租賃車之記載(見他2596卷第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巫新義看車時,丁車車牌係取下乙節(見原審卷㈡第16頁),足認於交易過程中,被告確實並未告知丁車為租賃車之資訊予巫新義,巫新義亦無從得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益徵巫新義前揭指述之可信。而自巫新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我一開始知道丁車為租賃車,便不會購買,因為租賃車已租給很多人使用過,比較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可認巫新義之所以分別交付2萬元、匯款284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之上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無疑。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巫新義交還丁車係因其以150萬元將丁車買
回,而非要將丁車過戶予巫新義云云,業據證人巫新義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述屬實,況參以被告出售丁車予巫新義時,尚簽立買賣契約書,且在其上註明巫新義付清2萬元現金及284萬元尾款等語(見他2596卷第7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曾交還150萬元予巫新義,該筆金額非微,依理亦應有簽立該筆金額之收訖證明,詎被告竟空言辯稱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明,顯與常理有悖。又被告雖聲請傳喚亞太公司股東徐詠慶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交付巫新義150萬元之過程,惟徐詠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僅知道巫新義有買一部賓士車,但不記得車牌,後來反悔不買,要求將定金退回,被告當時有說不然要把這輛車買回來,但我無法確認退回多少錢,也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理該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依其所述,已無法證明確有買回該車,更何況其所稱賓士車是否即為丁車,亦屬有疑,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巫新義始終證稱:被告說要過戶丁車,我才將丁車開回亞太公司,並交給被告8萬元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證人巫新義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洽談價格中,並未包含亞太公司請領牌照、稅務部分,當初約定要等到交車時再支付此部分金額等語(見偵緝668卷第53頁),又過戶費用8萬元雖未記明於買賣契約上,惟告訴人所提供亞太公司露天拍賣丁車網頁資料上,業已載明相關稅率牌照稅為6萬9,690元、燃料稅為1萬3,950元(見他2596卷第4頁),二者相加約8萬餘元,與巫新義前揭證述相符,足認巫新義前揭所指,並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確有佯稱要辦理過戶,使巫新義陷於錯誤而交付8萬元乙情,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若巫新義未拿取分毫,豈願將車輛及鑰匙返還被告云云,惟被告既曾將丁車交付巫新義使用數月,衡情應已獲取巫新義之信任,是巫新義願再將丁車交予被告辦理過戶,亦合情理,自無法執此驟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皆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徐詠慶以證明被告有向徐詠慶調借75萬元,以湊足150萬元向巫新義買回丁車,被告與巫新義已結算清楚,並無詐欺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29頁),然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徐詠慶已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關於被告與巫新義間買賣丁車情事,分別證稱:「(被告如何處理?)後續我是聽公司的員工說巫新義說要將訂金拿回去」、「(被告還給巫新義多少錢?)我無法確認金額」、「(被告確有還巫新義錢?)有點複雜,巫新義下訂要買這一台車,但是這台車改裝的部分被告有花錢,總不可能只付10萬元訂金,且改車金額可能超過10萬元,所以金額有爭議」、「(之後巫新義有無將車子交還給亞太公司?)我不知道」、「(該車後來如何處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易緝卷㈠第103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徐詠慶並不知悉被告與巫新義間是如何處理該車,也不知被告是以何金額購回該車,甚至於被告以「就是巫新義來跟我們買車,後來巫新義不要,我們才要賣還給他,否則我為何要跟你調75萬元?」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04頁)相詰,雖經檢察官異議而未能回答該問題後,由審判長訊以「有無回想清楚或有無其他補充陳述?」時,仍僅回答「我記得巫新義下訂要買這一台車,反正這一台車後面交易不成功,被告當時有說不然他要把這一台車買回來,巫新義不要買的話,我們自己買回來,我們還可以再賣」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04頁),苟被告確有向證人徐詠慶調借75萬元向巫新義購回該車,則徐詠慶縱因檢察官異議而無法在被告誘導詰問時回答,亦應可於審判長訊問時明確回答,且前更不可能回答不知處理金額,並回答不清楚嗣後該車作何處理,顯見證人徐詠慶並不了解被告是否確有向巫新義買回丁車,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徐詠慶調借75萬元,以湊足150萬元向巫新義買回丁車,被告與巫新義已結算清楚,是證人徐詠慶之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需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㈤、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127萬2,400元之支票供擔保而向和新公司取回丁車車籍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簽立該支票將車籍資料取回,陸志清有為我做擔保,且和新公司有答應不兌現該支票,我未將丁車出售予蕭煜弘,因為我要繳車子貸款還要付員工薪水,負擔太重,有向他人借調資金未還,丁車是被債主押走的,丁車出售予蕭煜弘後,我的債主將我的債務抵銷180萬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時任和新公司員工陸志清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5月間表示要就丁車提前結清,因當時被告已有跳票情形,被告便開立1張亞太公司面額127萬2,400元之支票及交付現金予和新公司,並由我於101年5月28日簽立切結書為被告擔保後,將辦理車輛過戶之資料交予被告,當時我因被告之前與和新公司合作之車輛都有處理好,便相信被告而簽立該切結書,豈知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若該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便不能處分丁車,亦不能將丁車出售予指定之第三人等語綦詳(見偵緝379卷第91頁、原審卷㈡第10至13頁),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保全101卷第9頁)及該切結書(見保全101卷第10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與和新公司就丁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及預售契約,係約
定被告依約完納租金後,始得在繳納租賃契約保證金價額予和新公司後,將丁車出售予指定之第三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完納各期租金或提前結清租金總額前,丁車應屬和新公司所有,應堪認定。而被告繳納丁車租金之狀況,固無異常,惟其開立該127萬2,400元之支票係為提前結清租金之用,此觀諸前揭切結書上記載:亞太公司於101年5月以交付現金55萬元及開立亞太公司127萬2, 400元支票擔保支付方式結清丁車等語自明(見保全101卷第10頁),故被告開立該支票顯非僅用於擔保,而係支付結清款項之意,而今該支票無法兌現,即與被告未結清丁車所有租金無異,丁車應仍屬和新公司所有,被告無從處分,此情被告要難諉為不知,是其前揭辯稱:和新公司有答應不兌現該支票云云,核與前述「結清」之意不符,尚難採信。
⒊嗣丁車經繳銷牌照,移轉登記至蕭煜弘名下,車牌號碼更改
為5856-H8號等情,有丁車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查(見偵9372卷㈠第284至285頁),而丁車既在被告占有管領情況下移轉登記予他人,自係由被告為之無疑,被告固辯以丁車遭債主押走抵債云云,然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自無認其所辯為真。被告基於與和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丁車,卻於未取得丁車所有權之情形下,擅將丁車以不詳價款將丁車移轉登記、出售予不知情之蕭煜弘,顯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㈥、如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戊車係亞太公司出售予告訴人徐秉祺,並收受徐秉祺貸款所得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為使徐秉祺有能力償還我之前為其支付當鋪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始由我將戊車以買賣契約方式出賣、登記予徐秉祺,使徐秉祺得申辦汽車貸款90餘萬元償還我,戊車實為亞太公司所有,徐秉祺只要將當鋪借款之本金、利息償還給亞太公司,戊車便屬於徐秉祺所有,但徐秉祺並未償還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秉祺於警詢時指述:我為
向亞太公司購買戊車而向匯豐公司貸款,但貸款繳清後,卻發現我寄放於亞太公司之戊車已遭被告侵占,無法聯繫被告等語綦詳(見偵6643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與徐秉祺間於101年2月2日就戊車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見偵6643卷第13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6643卷第14頁)、戊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資料(見偵6643卷第102至103頁)、匯豐公司清償證明書(見偵6643卷第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戊車原為亞太公司所有,徐秉祺與被告間簽立買賣契約後,為給付餘款92萬元,始向匯豐公司貸款91萬4,160元交付被告,戊車並於101年2月7日登記至徐秉祺名下,徐秉祺業已清償貸款等情屬實。而被告既自承徐秉祺貸款所得係由銀行直接撥款至伊或亞太公司銀行戶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足認徐秉祺已履行買賣給付價金之義務,徐秉祺雖於給付價金後,仍將戊車寄放亞太公司處,惟此應係民法第761條第2項所稱占有改定以代交付之情形,縱戊車仍為被告所占有,仍無礙於徐秉祺取得戊車所有權之事實,是戊車應為徐秉祺所有,應堪認定。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自承將持有中之戊車以權利車方式賣予他人(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顯見被告在持有過程中業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舉出證
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難認其前揭所辯屬實。被告雖又提出徐秉祺簽立101年2月7日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1紙為據(見原審審易1550卷第126頁),惟該合約書上僅有授權人徐秉祺之簽名及署押,受讓人欄則未見記載,自難認定徐秉祺曾欲將戊車權利讓渡予被告之情,況若被告確為該合約書之受讓人,觀諸該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40萬元之讓渡金額予徐秉祺,若徐秉祺確實積欠被告債務,豈有再由被告給付40萬元予徐秉祺之理?是憑該合約書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徵徐秉祺確實曾向亞太公司購買戊車而取得戊車所有權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㈦、如事實欄七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吳欣樺32萬元代為進口機車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已幫吳欣樺從國外下單,該機車已進海關在驗車階段,但後來亞太公司財務出狀況,公司資金均卡在和新公司,嗣吳欣樺見到亞太公司之新聞,便要求退車,但當時我已無力償還,我有向吳欣樺協議慢慢還,吳欣樺卻要求我一次還10萬元,因而無法還款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我於101年2月間想買YAMAHAXJ6-S大型重型機車,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向我表示可以比代理商便宜6萬元左右之價格進口該車,我便於101年3月5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簽約,約定簽約日起2月內交車,並依照契約先於同年3月6日、3月7日、3月12日、3月13日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30萬元至亞太公司帳戶,接近指定交車日期前後,我向被告詢問進口情形,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又向我表示該機車已進口,需要領牌,要我再匯款2萬元,我於同年5月20日再將2萬元匯入亞太公司帳戶,但之後又沒下文,我打電話給被告,有時有接有時沒接,後來被告有說車子驗車不過,我即表示要被告退款,但自此被告未接電話,我去亞太公司找被告,被告均不在等語綦詳(見偵19330卷第4至5頁、偵9372卷㈡第97至98頁、偵緝379卷第92頁、原審卷㈡第125至129頁),其先後所述除就事發之時間乙節因時隔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外,其餘就事發地點、締約過程及聯繫經過等節,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101年3月5日被告與吳欣樺簽立YAMAHA型號XJ6-S機車買賣契約書(見偵19330卷第8至9頁)、吳欣樺匯款至亞太公司華泰銀行建成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申請書4紙(見偵19330卷第10至11頁)、吳欣樺華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9330卷第12至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吳欣樺前揭證述應屬實在。
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就被告是否在收取告訴人吳欣樺款項
之後進口該機車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因為我所有資金卡在和新公司,所以無法去購車(見偵緝379卷第4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已幫吳欣樺自國外下單,車子已經進來臺灣,在驗車階段(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原審卷㈢第22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子驗不過,所以無法進口(見本院卷第122頁),就是否訂車及車輛是否已進口乙節,前後所供不一,已顯情虛。再參以證人吳欣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交涉過程中曾向我表示該機車已用亞太公司名義進口,於101年6月進到基隆港,我有要求看報關資料及稅單,但被告並未給我看,並說因為要驗車,報關資料都在驗車處,被告只有在車行給我看進口的車子照片,看起來像是在港邊照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苟被告所下訂之該機車已進口至基隆港並已在驗車階段,被告所能提供予吳欣樺之資料決非僅有照片乙張而已,且被告始終未能指明該機車係由何港口進口、由何海運公司運送、委由何報關行報關、在何處進行驗車等節,或提出相關進口、報關、驗車之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顯係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於收受吳欣樺款項後,未進口該機車,又在吳欣樺詢問時,向吳欣樺展示來源不明之相片以取信吳欣樺,顯有行使詐術之事實無疑。
⒊觀諸亞太公司票據信用資訊之記載(見偵9372卷㈡第186頁
),於100年12月26日起即陸續有多次存款不足遭退票及註記之情形,而至101年6月22日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個人支票則於101年5月7日起即有退票紀錄,於101年8月10日起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104年4月28日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歷年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及亞太公司之財務狀況,至早於101年初起即有周轉困難之情況,此情自為被告所明知,並於偵查中自承:我之財務於101年3、4月間已有周轉困難之情形等語(見偵緝379卷第4頁),卻仍向告訴人吳欣樺以代為進口機車為由,於101年3月5日簽約後陸續收取30萬元款項,甚至於被告個人支票亦跳票後,未向吳欣樺告以此情,再於101年5月20日以支付驗車領牌費用為由,收取吳欣樺2萬元,實則未進口該機車,凡此,在在足證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⒋被告辯稱事發後伊曾多次致電告訴人吳欣樺協調還款事宜,
然還款方式未獲吳欣樺同意,並非故意不還款云云,然被告於事發之初即避不見面,已如前述,而吳欣樺於101年7月19日向警方報案提出詐欺告訴時,仍未見被告出面協商還款事宜,則被告事後多次致電吳欣樺協調還款事宜,顯係為規避刑事追訴所為,又縱被告辯稱:我向吳欣樺表示要先還3萬元,為吳欣樺所拒,吳欣樺表示要先給她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惟被告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返還吳欣樺分毫,業據吳欣樺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亦自承:我最後錢沒有還吳欣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其所辯先還3萬元云云,顯為推託之詞,實則並無還款予吳欣樺之誠意,因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無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詠慶證明被告於事後有與吳欣樺聯絡還款事宜,並未避不見面云云,惟辯護人於主詰問證人徐詠慶時,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詰問,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㈧、如事實欄八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己車、庚車登記予古凱琦,由古凱琦分別向台新銀行、和潤公司申請120 萬元、100 萬元貸款,其有收取貸款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古凱琦出名貸款,我有開立20萬元支票給古凱琦作為報酬,但在我有繳貸款之情況下,古凱琦便將己車、庚車報失竊,我認為是被古凱琦坑了,所以才不讓該支票兌現,此外,我並未向古凱琦提及任何房地產投資獲利之事,亦未收取30萬元、23萬元之投資金額云云。經查:
⒈前揭投資地產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凱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我為影印機廠商之維修人員,因為幫被告修理亞太公司影印機而結識被告,被告於101年6月間,向我表示淡水區有一筆餘屋,是建商賣不出去的房屋,但獲利很好,一坪價差10幾萬元,不會虧損,邀約我將該批餘屋買下來再轉賣,獲利一人一半,我便向花旗銀行貸款32萬元,於101年7月2日在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華南銀行士林分行門口之陳英蜞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英蜞,我再分別向中國信託及大眾銀行貸款15萬7,000元、7萬4,971元,並於102年7月5日在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陳英蜞車上交付現金23萬元予陳英蜞,陳英蜞在車上並提出房地產照片及房契給我看,但暗暗的看不清楚。之後被告說貸款的錢會分批給我,但幾經催討都無下文,亦未拿到利潤等語綦詳(見他3717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㈡第94至99頁),並有古凱琦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3717卷第6頁),足認古凱琦確實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及大眾銀行申貸如上金額,並分別於101年7月2日、7月5日將30萬元、23萬元之貸款金額領出,並有古凱琦與被告間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他3717卷第7至10頁),足證被告確有以投資淡水區房地產為由,邀約古凱琦投資,並要求古凱琦去銀行貸款提供資金,古凱琦亦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清點等事實,是古凱琦前揭所證,應屬信而有徵。而被告亦坦承:我有跟古凱琦說要投資房地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9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然於原審及本院時卻均未能明確陳述其是否有投資房地產(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復無其投資房地產之證據可資佐證其曾投資房地產,益徵被告以投資房地產名義向古凱琦收取現金,卻未投資任何房地產之事實。
⒉前揭己車、庚車貸款部分事實,亦據告訴人古凱琦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指述:案發時,被告說其名下車子太多,貸款額度已滿,若願出借我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供被告使用,貸款成功後,可以用1台車6萬6千元之代價包紅包給我,貸款本息則由被告負責繳納,我同意後,被告便將己車、庚車登記至我名下,我則向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分別貸得120萬元、100萬元,款項由被告拿走,我並未看過該2輛車,但被告以亞太公司名義向我擔保,且在我面前展示一堆珠寶、現金,說不可能會騙我,我才相信被告,但被告僅繳納己車1期之貸款本息後,便未再繳納,之後均由我繳納本息,我於101年7月間一直打電話向被告要車子與貸款金額,被告於101年7月24日開了1張20萬元支票給我,作為車貸及信貸之報酬,但該支票也跳票,若我當時知道被告不付錢,絕對不會同意要為被告貸款等語明確(見偵9372卷㈡第96頁、偵緝379卷第70頁、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9頁),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偵緝380卷第33至35頁)、和潤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見偵緝380卷第36至37頁)、被告以亞太公司名義所簽發20萬元支票(見偵12455卷第121頁)、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12455卷第19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古凱琦前揭所指,尚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古凱琦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給付貸款之本息(見原審審易1550卷第136頁),再參以古凱琦以行動電話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見偵9372卷㈠第156至162頁),可見古凱琦多次告知被告貸款金額請求被告繳納,並告知其信用已受影響,被告均未理會,則古凱琦於被告顯無意依約繳納貸款金額、又不交付登記於古凱琦名下己車、庚車之情形下至警局報案提告,亦屬事理之常,難謂有何謊報之情,被告自無理由不讓該支票兌現,故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要為古凱琦繳納貸款及給付古凱琦報酬之意,已有可疑。
⒊被告所開立之20萬元支票,嗣經古凱琦提示後跳票乙情,已
如前述。觀諸該支票上有告訴人古凱琦於101年7月24日簽收之字樣(見偵12455卷第121頁),可知該支票係於是日開立,然亞太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起即陸續有多次存款不足遭退票及註記之情,而至101年6月22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亞太公司已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仍以亞太公司名義開立支票,顯無支付該支票金額之意,而被告自邀約古凱琦投資房地產及借名汽車貸款迄今,僅支付己車1期貸款,復於遭古凱琦追討債務時開立斯時必遭退票之亞太公司支票,自始顯無償還貸款及給付報酬予古凱琦之意。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徐詠慶證明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惟辯護人於主詰問證人徐詠慶時,並未就古凱琦部分加以詰問,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而其對古凱琦保證償還貸款、開立支票等舉動,均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詐術之行使,古凱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㈨、如事實欄九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出售2008年份賓士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予賴泰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拿到賴泰安匯款之20萬元,並未收到現金5萬元,該買賣契約並非我所簽立,且事後我因經濟困難無法交車時,有向賴泰安之姪子綽號「盧子」之人協商,談好要分期付款,並透過「盧子」轉交賴泰安1萬元,並非無還款之誠意云云。
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㈠證人即被害人謝明谷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指述:案發當時我要換車,向賴泰安接洽後,得知被告可進口1輛賓士C300自用小客車,價格為62萬元,賴泰安有向我說此為權利車之價錢,並要我盡快匯款給車商才能自海關引進,我便於101年7月17日匯款予賴泰安,之後過了很久都未交車,我再問賴泰安,賴泰安說車子卡在海關,之後賴泰安一直聯絡被告卻聯絡不上,直到從新聞得知被告之亞太公司涉有擄車勒贖案件,才驚覺遭詐騙,過程中我並未與被告接洽,均透過賴泰安,但我有見過賴泰安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偵542卷第8至10頁、偵9372卷㈡第94至96頁、偵緝379卷第72頁、原審卷㈡第135至137頁);㈡證人賴泰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幫客戶謝明谷找便宜的車輛,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被告向我說可以62萬元出售一臺賓士C300的權利車,若交易成立,會再包利潤給我,但要先匯款,我便將此訊息告知謝明谷,謝明谷信任我並願委託我幫忙買車,便於101年7月17日匯款25萬元予我,我再交付被告現金5萬元並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後覺得沒有保障,才在同日要求簽訂買賣合約書,然之後被告一再拖延交車,並表示該車卡在南部某海關,要再匯錢給他才能順利通關,但我不敢再匯款,後來見到新聞報導被告之亞太公司擄車勒贖事件,方覺被騙,此後,我每個月都匯款5千元予謝明谷,直到償還25萬元為止(見偵542卷第5至7頁、偵9372卷㈡第94至95頁、偵緝379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㈡第129頁反面至第135頁)等語綦詳,渠等歷次陳述雖於時間順序上略有不一,然本案案發迄今已近3年,實難期待證人記憶依然保持清晰而無混淆之情,惟渠等既就購車、交付25萬元金額、被告一再拖延復未交車等主要過程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同,自堪採信,並可認賴泰安於本案係受謝明谷委託購車,為獲取仲介利潤而傳遞被告訊息予謝明谷,並代謝明谷購車之地位。此外,並有謝明谷匯款25萬元予賴泰安之存款存根(見偵542卷第14頁)、謝明谷存摺交易明細(見偵542卷第15頁)、賴泰安匯款20萬元予亞太公司之匯出匯款條(見偵542卷第12頁)、亞太公司華泰銀行客戶對帳單(見偵542卷第23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542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僅收到20萬元,且並未簽立該買賣契約書云
云。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見偵542卷第13頁),業已記載:該車價格為62萬元,且於訂約同時交付現金5萬元及匯款20萬元,餘款37萬元等情,而現金5萬元及匯款20萬元係以縮小字體上下排列於同一行當中,加上餘款37萬元,恰與該車價格62萬元相符,難認其上「現金5萬元」之記載為締約後由他人蓄意填寫。又該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方)欄位蓋有亞太公司大章及被告之小章,並記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4頁反面),證人賴泰安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買賣契約上的字是我太太幫忙寫的,甲方公司大、小印章是被告公司的章,也是被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反面)明確,實不容被告空言狡展,足認被告確曾與賴泰安簽立該買賣契約,並已收受25萬元款項等情。
⒊被告於締約時,並未在買賣契約上註明該車之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顏色等足資特定標的之記載;證人謝明谷、賴泰安復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並未提供實際購買車輛之照片予我們,之後被告一直拖延,並稱車輛已進口,但卡在南部海關,需再匯款才能通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則該車是否存在,實堪置疑。
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按該買賣契約書所載進口2008年份賓士汽車1輛之證明以實其說,又未曾交付該車,足認其前揭向賴泰安所述,顯屬虛妄,其於收受25萬元之初明知其無交付該車之意,卻仍佯稱可交付該車而收受款項,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
⒋被告雖聲請原審傳喚「盧子」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於案發後
有透過「盧子」與賴泰安協商,並已還款1萬元等情。惟被告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陳報「盧子」之姓名、年籍,原審自無傳喚之可能。又證人賴泰安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盧子」是我認的一個弟弟,我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委託其與被告協商、和解,亦未收到其轉交被告給我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則被告空言辯稱有還款誠意且已透過「盧子」清償部分款項云云,要屬臨訟杜撰圖脫之詞,洵不足採。而被告迄今既尚未返還分毫予賴泰安,益徵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㈩、如事實欄十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未透過江俊緯將辛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林成華,我是向江俊緯借35萬元,將辛車抵押在江俊緯處,我不認識林成華,不曾將辛車使用權賣給林成華,也並未同意林成華以40萬元將辛車賣還予我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成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
我係於101年6月間某日透過中間人江俊緯介紹,以35萬元向亞太公司購買辛車之權利車,我當時支付現金給江俊緯轉交被告,之後有拿到辛車及行照,但遲遲無法拿到辛車車主之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我向江俊緯要,江俊緯說向亞太公司要不到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要我直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我與被告聯繫後發現被告無法提供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便與被告協調,要求被告以原價加上辛車修理費後之40萬元買回,被告亦同意,我始於101年7月23日至亞太公司簽立1份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表示將辛車以40萬元賣還被告,被告員工當天則交還2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亞太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5萬元、1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5日之華泰銀行支票2張予我,我便將辛車及鑰匙交還被告員工,之後才發現該2張支票跳票,我聯絡被告,被告表示要處理,叫我再去軋票,卻仍跳票,我之後便聯絡不上被告等語綦詳(見偵9372卷㈡第98頁、第100頁、原審卷㈢第184至188頁反面),並有辛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2455卷第141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偵12455卷第154頁)、上揭亞太公司簽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見他4133卷第5至6頁)及101年7月23日林成華與被告簽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見他4133卷第4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將辛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告訴人林成華,辛
車係向江俊緯借款質押之用,亦未同意林成華以40萬元將辛車賣還予伊云云,然查之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之歷次供述,其先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林成華不熟,且有林成華將辛車使用權以45萬元賣還予我之事(見他4133卷第55至5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林成華先以35萬元向我買辛車使用權,後來因為一直拿不到王雅綸的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所以我承諾以40萬元向林成華買回等語(見偵緝379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係跟江俊緯調度35萬元,並將辛車抵押於江俊緯處,我還給江俊緯35萬元後,有將辛車取回,我不認識林成華,也不知道林成華之長相,亦未將辛車使用權移轉於林成華,我所開立5萬元支票是要交給江俊緯的,其餘現金20萬元及15萬元支票是要償還對江俊緯之借款(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辛車係基於跟江俊緯之借貸關係而質押江俊緯處,我不認識林成華,也未與林成華簽約以40萬元買回辛車,但支票2張是我叫亞太公司員工簽發予林成華,因為我當時急著將辛車取回變賣(見原審卷㈢第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透過江俊緯將車交給林成華,這是借給林成華,我不認識林成華,我不清楚車子交給林成華這件事,我認識的是江俊緯,我是向江俊緯借35萬元,車子讓他拿走,他有使用權,等我還錢後車子再還給我(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就是否認識林成華、是否曾將辛車使用權出售予林成華、是否曾簽訂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以40萬元向林成華買回辛車、是否曾開立5萬元、15萬元各1張支票予林成華等節,前後不一,供詞反覆,已難盡信。觀諸前揭林成華與被告簽立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其上確實記載被告同意給付40萬元以取得辛車使用權,與林成華前揭證稱101年7月23日當天共收到20萬元現金及亞太公司開立面額5萬元、15萬元支票各1張乙節相符,復有該2張亞太公司支票影本存卷為憑,足認林成華前揭證述應屬有據,當可採信。被告雖辯以:該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受讓人欄位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其姓名,而無簽名、署押,並非其所簽署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即曾自承以40萬元向林成華買回辛車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林成華亦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該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之內容係被告於101年7月23日與員工通電話後命員工以電腦繕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88頁),足認被告與林成華間確實有由被告以40萬元買回辛車之合意存在,自不容被告狡賴,況若被告先前未因出賣辛車權利車予林成華而收受價金,豈有平白再以40萬向林成華買回辛車之理?而就與江俊緯間借貸關係乙節,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認定,且縱其所辯江俊緯乙節屬實,被告在還款後應已得向江俊緯取回辛車,被告卻再給付40萬元向林成華買回辛車,顯與常情有違,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為履行該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中給付告訴人林成華40萬
元之給付義務,而以亞太公司名義簽立前揭5萬元、15萬元支票2紙予林成華,該2紙支票實際簽發日期均為發票日前之101年7月23日乙節,業據林成華證述如前,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他4133卷第55至56頁),應可認定。惟亞太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起即陸續有多次存款不足遭退票及註記,而於101年6月22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亞太公司票據信用資訊紀錄在卷可佐(見偵9372卷㈡第186頁),則亞太公司之支票於是日之後均無法兌現,此情自為被告所明知,卻在受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後,仍以亞太公司名義簽立該2紙支票交付林成華,顯然有行使詐術之事實,並使林成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辛車。又林成華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該2張支票跳票時,有聯絡被告,被告表示要處理,叫我再去軋票,卻仍跳票,我之後便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6頁),而被告迄今亦未清償林成華上揭損害之分毫,顯見被告並無清償20萬元之誠意,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取票面金額20萬元之詐欺犯意無訛。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徐詠慶證明辛車移轉之細節,惟被告辯護人於主詰問證人徐詠慶時,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詰問,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雖其辯稱:對伊有利之相關證據均置放於其租屋處,因遭本案羈押而無法整理提出云云,然被告於羈押中並未禁止接見通信,且已選任辯護人,辯護人自得代被告蒐集、提出有利證據資料於本院,縱被告因本案羈押,亦難認有礙於其辯護權之行使,況被告經本院羈押前,就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被告若有所述之有利證據,自得於偵查中提出,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其所提有利抗辯提供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調查而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有其他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上揭犯行均屬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四、七至十中所示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對被告而言顯較不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七至十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五、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各於如事實欄一中收取68萬8,670元、54萬9,920元及35萬8,000元;如事實欄三中收取70萬元及102萬元(交付前即經警起獲,應屬未遂)、如事實欄四中收取286萬元及8萬元、如事實欄七中收取30萬元及2萬元、如事實欄八中收取53萬元及220萬元之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起訴意旨認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節,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104年度蒞字第18號)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更正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泰安對謝明谷為如事實欄十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賴泰安亦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然賴泰安於此部分犯行中,僅係基於仲介、傳遞被告訊息予謝明谷、轉交謝明谷款項代為購車之地位,並未如謝明谷受有財產直接之損失,其之所以後續需對謝明谷償還25萬元,係基於其與謝明谷間之委任關係,並非直接基於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故賴泰安並非因被告犯行而受有直接損害之被害人,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㈥、被告所犯前揭7個詐欺取財罪、1個恐嚇取財罪及2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事實欄四、五部分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應係數罪關係,檢察官於辯論時認二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將補充理由書所載數罪關係更正為一罪關係,容有誤會。被告於如事實欄四中,佯稱為辦理過戶費用而向告訴人巫新義詐取之8萬元,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286萬元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如事實欄八中所載詐欺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邀約古凱琦擔任庚車、辛車之登記名義人而詐得其貸款220萬元部分,並未記載被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詐騙古凱琦30萬元、23萬元移送併辦部分(即103年度偵字第2590號),惟移送併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前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前揭5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三至十部分所載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依法設立亞太公司從事二手車買賣事業,本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加以經營,詎其竟為籌措資金以求營運或周轉,即以事實欄中所示詐術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資金,使被害人無端背負大額債務或蒙受損失,詐騙金額已達數百萬元,並將公司經營風險完全轉由他人承擔,又未本於契約誠信,於未取得租賃車輛所有權前,即擅自變賣租賃車輛而侵占之,更有未依約返還租賃車輛結清債務,反向租賃公司恐嚇,強逼租賃公司簽立和解契約並交付款項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又委任律師多次出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審請假(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原審依職權告發),意圖阻撓審判之進行,終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復矢口否認所有犯行,飾詞狡辯,並空言指責被害人等先行違約云云,足見其毫無悔意,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分毫予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甚為惡劣,並衡量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槍砲等前案紀錄,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亞太公司負責人,買賣車輛月收入60至70萬元、未婚、父親中風、母親開刀均需其照顧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
2、7、9、10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7、9、10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至6、8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70萬元部分,於101年7月底某日,另向高大永揚稱:若不拿錢贖回車輛,便要到和新公司開槍等語,致高大永及和新、建新公司負責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大永之指述及高大永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未曾說過要到和新公司開槍等語。經查:證人高大永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底開始多次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繫,內容略為因為我向警方報案被他知道,他便威脅我要以475萬贖回甲、乙、丙車,後來我覆以公司不同意,他便很生氣地說要到公司開槍等語(見偵9372卷㈠第19頁),惟徵之二人通聯譯文之記載,均未有被告提及要至和新公司開槍之情,唯一提及開槍之處,則為被告向高大永表示:我今天都不知道過得過不去,晚上人家七點來,我已經打算叫小村把鐵門好好關起來了啦,大家都先撤啦,我不知道鐵門會不會被開槍啦,我覺得他們一群人本來就是瘋子等語(見偵9372卷㈡第19頁),顯係要閃躲遭他人槍擊,並非要對和新公司開槍之意,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高大永之片面指述,尚難驟認被告曾威脅要至和新公司開槍乙情屬實,而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3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亞太公司內,向告訴人王雅綸佯稱:欲將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辛車)售予告訴人王雅綸云云,致王雅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向台新銀行申貸80萬元,並指定將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後之餘款即79萬6,5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取得該款項後,並未交付辛車予王雅綸,共詐得79萬6,5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雅綸之指述、辛車車籍異動資料、王雅綸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告訴人王雅綸以辛車貸款所得79萬6,5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將辛車賣給告訴人王雅綸,當時王雅綸是我亞太公司員工,我向王雅綸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需要資金,王雅綸便同意要以其名義去貸款,我便將辛車登記在王雅綸名下,貸得款項我作為公司使用,我有向王雅綸說貸款金額我會還等語。經查:
㈠、辛車原為亞太公司所有,嗣於101年3月6日過戶予王雅綸,王雅綸則於同日向台新銀行借款,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並指定將貸款金額80萬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後,餘款79萬6,5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有辛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2455卷第141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偵12455卷第154頁)、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原審卷㈢第63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辛車登記為告訴人王雅綸所有一節,告訴人王雅綸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3月6日將我所有之辛車託付給亞太公司寄賣,但我未拿到任何金錢,且對方一直找理由推託,直到我101年8月8日見到被告因案登報,始確定辛車遭被告侵占等語(見偵12455卷第16至18頁),再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案發時為亞太公司員工,因為大家都說辛車售價很便宜,所以我便至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來買辛車,但被告一直推託而未交付辛車,後來又向我說要將辛車賣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455號卷第96至9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被告說有客人要下訂辛車,但公司額度已滿,無法再進辛車,故需要我幫忙周轉,而將辛車先登記在我名下,我才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並將貸款金額匯到被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顯見其歷次就其取得辛車所有權及申辦貸款之原因前後所述迥異,其證言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再觀諸王雅綸與被告間訊息紀錄,可見王雅綸多次向被告催促繳納辛車汽車貸款之情形,有該等訊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372卷第164至170頁),如王雅綸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該車係其所購買為真,理應由其自身繳納貸款,殊無要求被告繳納之理,足認王雅綸貸款之原因應非其個人購買辛車,是王雅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尚難信為真實。而王雅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幫忙公司周轉,始將辛車登記於其名下貸款等節,既與被告所辯相符,自可認定王雅綸應係為被告出名貸款,且僅為辛車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需審究者,為被告於告訴人王雅綸申辦貸款之過程中,是否曾施用詐術至王雅綸陷於錯誤而貸款並交付貸款金額?就此,王雅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找銀行人員至車行,我也不知道是要貸款,且當時被告人蠻好的,並向我解釋只是一個流程,辛車再一星期左右就會賣出,所以我就相信被告,若我知道係以我之名義貸款,且貸款金額係供被告使用,我就不會去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0頁反面),惟觀諸上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係由告訴人王雅綸親筆簽名蓋章,且於王雅綸因辛車貸款而遭另案被訴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4號)中,證人即該汽車貸款業務承辦人林大正到庭具結證稱:該汽車貸款契約是由我對保,因為王雅綸年紀較輕,所以台新銀行要求我至王雅綸家中對保,讓王雅綸家人知道有要購車貸款之事,當時王雅綸的父親也在場,我有跟王雅綸說撥款帳號為何,亦有給王雅綸看,王雅綸並未表示不同意,所以才會簽約等語,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45至46頁),而以王雅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職夜間部畢業、在亞太公司任職前曾做過行政類工作(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難就該汽車貸款契約係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且係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上揭帳戶中等節全部諉為不知,王雅綸既於充分瞭解以其名義貸款後需按時分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之情況下,仍願提供己身名義貸款,縱被告曾向其表示辛車再一星期左右便會賣出而有資金收入等語,亦應屬王雅綸自身評估風險後所為之舉,尚難遽認被告就王雅綸申辦汽車貸款乙節曾施用何種詐術。況王雅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貸款應由被告繳納,且頭幾期貸款金額有入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與被告所辯:我有支付該汽車貸款契約之貸款,但因後來財務發生狀況致無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及辛車貸款繳款明細(見原審卷㈢第65至67頁)其上所示相符,顯見被告於王雅綸以自身名義貸款後,尚為王雅綸繳納數期貸款,難認有使王雅綸承擔所有貸款債務之意,故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繳納貸款之詐欺犯意。又亞太公司自100年12月26日起,開始接連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於101年6月22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年2月2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自101年5月7日起,亦因存款不足屢遭退票,至同年8月10日通報為拒絕往來等情,亦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票據交換所104年4月28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來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存款不足註記申請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固可知被告及亞太公司之財務狀況非佳,惟於辛車辦理過戶予告訴人時,被告及亞太公司支票均尚未遭拒絕往來,且被告既係向告訴人王雅綸表示上開辛車之貸款交由被告週轉,而告訴人復係亞太公司員工,自不可能不知被告及亞太公司財務狀況,是其仍同意為辛車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自難謂係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王雅綸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依告訴人王雅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貸款時並未提及自己或亞太公司財務困難之事,而僅以亞太公司並無汽車登記額度之事相告,然亞太公司自100年12月26日起,開始接連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於101年6月22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年2月2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自101年5月7日起,亦因存款不足屢遭退票,至同年8月10日通報為拒絕往來等情,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票據交換所104年4月28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來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存款不足註記申請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足見亞太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起,財務狀況已甚為不佳,幾無資力,被告當時自己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隻字未提,而以前開言詞對告訴人王雅綸訛詐,可見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甚明,又衡諸告訴人王雅綸就辛車辦理登記及辦理貸款之事,並未得到任何好處或利益,辛車亦未實際交付與告訴人王雅綸使用收益,則告訴人王雅綸倘知悉亞太公司及被告均已無力償還汽車貸款,以其僅為亞太公司員工、薪資甚微,自不可能甘願背負本金高達80萬元,週年利率高達10%之貸款,益徵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告訴人就辛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被告於101年6月間,即透過不知情之江俊緯將辛車使用權以3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告訴人林成華,然被告非但未向告訴人王雅綸商討辛車登記及貸款之事,嗣後又向告訴人林成華佯稱要將辛車賣還云云,並簽發必遭退票之支票2張,致告訴人林成華將辛車交還被告等情,如被告真如其向告訴人王雅綸所述:待客人買受辛車後,隨即將該車轉手云云,被告豈有於告訴人林成華向其買受辛車後,全然不與告訴人王雅綸商討辛車登記之事?又被告收受告訴人林成華所交付之購車款後,竟未用以償還告訴人王雅綸上開汽車貸款,致告訴人王雅綸獨自背負龐大汽車貸款,在在顯示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益徵被告對告訴人王雅綸施用詐術之犯行,至告訴人王雅綸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伊將辛車託付給亞太公司轉賣,然遭被告侵占而未取得辛車等語,雖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未盡相符,惟衡以辛車確實自亞太公司轉而登記於告訴人王雅綸名下,且其所述關於向銀行貸款、並未實際取得辛車等節,確與事實相符,以告訴人王雅綸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其與被告、亞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標的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新臺幣) │ │├─┼────────┼───────┼──────┼──────────────────┤│1 │陳泳暢 │99年11月間某日│159萬6,590元│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至100 年1 月20│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日 │ │ │├─┼────────┼───────┼──────┼──────────────────┤│2 │陳致瑋 │100 年5 、6 月│28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間某日至100 年│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6 月24日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和新公司負責人 │101 年7 月底某│70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建新公司負責人 │日至101 年8 月│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高大永 │6 日 │ │月。 │├─┼────────┼───────┼──────┼──────────────────┤│4 │巫新義 │100 年12月20日│294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至101 年5 月9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日 │ │年肆月。 │├─┼────────┼───────┼──────┼──────────────────┤│5 │和新公司 │101 年5 月間某│丁車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 │日至101 年8 月│ │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24日 │ │。 │├─┼────────┼───────┼──────┼──────────────────┤│6 │徐秉祺 │101 年2 月7 日│戊車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 │ │ │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7 │吳欣樺 │101 年3 月間某│32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日至101 年5 月│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20日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8 │古凱琦 │101 年6 月間某│273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日至101 年7 月│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10日 │ │年貳月。 │├─┼────────┼───────┼──────┼──────────────────┤│9 │謝明谷 │101 年7 月17日│25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10│林成華 │101 年7 月23日│20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