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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張興宗自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念平選任辯護人 蕭育娟律師

高奕驤律師秦玉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敏慈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被 告 張榮仁

施勇伸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劉致顯律師被 告 侯鑑原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鄭又瑋律師被 告 潘俊榮

邱鎮南吳克麒共 同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發包興建捷運淡水線CT206A標工程案(淡水線明德站、石牌站、立農站及明德站至奇岩站間高架工程,下稱:CT206A標工程案)於民國80年6月2日開工,82年12月30日竣工,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為施工廠商,CT206A標工程案緊急通道上所安裝之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板工程(GL

ASS FIBER REINFORCED CONCRETE,下稱GRC板)則於82年5月11日之後某時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由工信公司僱工進行施作,被告劉念平及汪敏慈則於該GRC板工程施工期間,分別係工信公司派駐在CT206A標工程案之工地主任、品管經理,被告潘俊榮代表工信公司簽訂CT206A標工程案之合約書,被告邱鎮南、吳克麒(自訴狀誤載為:吳克麟)則為工信公司派駐在明德高架工程案之工地主任,被告張榮仁為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之工地主任、被告施勇伸及侯鑑原分別為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之監工人員而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劉念平及汪敏慈本均應注意施工人員應依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安裝GRC板,且依CT206A標工程案採行三級品管制度,由工信公司負責一級品管程序,應就施工內容為全面檢驗;被告張榮仁、施勇伸、侯鑑原、潘俊榮、邱鎮南、吳克麒等對工地相關構造物之各工項構建安裝是否正確均有管理及監督之責,於監造明德高架工程緊急通道上安裝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板即GRC板時,本均應注意施工人員應依設計圖及施工圖將所有GRC板橫向擺放安裝。惟施工人員於安裝捷運淡水線明德站東側上行方向距牆端門21公尺高架軌道旁緊急通道上之GRC板時,未依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以橫向排放方式安裝GRC板,竟遽以縱向排放方式安裝GRC板,致該GRC板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降低80%。然被告於GRC板工程施工及工信公司進行一級品管檢驗及監造驗收期間,均疏未察覺上開GRC板有安裝錯誤之情事。適自訴人張興宗因其經營之大臺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18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造工程契約後,自訴人於99年9月26日午夜1時35分,依捷運公司許可進入明德站東側上行方向距牆端門21公尺之高架軌道旁,行經系爭緊急通道上安裝錯誤之GRC板時,因踩到系爭承載力不足之GRC板,致GRC板破裂後,由該高架緊急通道摔落至地面,受有胸椎脊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節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按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犯罪,其追訴權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經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如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並無繼續性或連續性,反之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犯罪行為本身無繼續性性質者,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時之起算。

三、本院查:

(一)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具有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亦即須判斷行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構成要件結果係由行為所引起、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客觀歸責之三構成要件要件。詳言之,過失犯之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識之範圍而實現風險。由此可見行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不法行為,係過失犯罪成立之肇端,其後所產生之狀態為法所不許風險之延續,並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而實現風險,加以,過失作為犯構成要件結果為行為人所預見但非所意欲,過失行為因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當下即已完成,並無行為人所能控制之繼續犯,是過失作為犯之不法過失行為完成即屬其犯罪成立時,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今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等犯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指被告等違反其業務上應注意施工之注意義務而未依施工圖施作GRC板之行為,該行為製造刑法所不允許之生命、身體死傷之風險,致自訴人行走該處因GRC板錯置而生跌落之身體傷害構成要件結果,此結果亦不違背一般生活經驗實現該風險。是以被告等過失施作該工程完畢時不法犯罪行為已經成立,所繼續者乃法所不容許之死傷風險之狀態,並非該施作行為,自應就被告等過失施作行為完畢之時計算其追訴時效。

(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制度,係賦予追訴權行使一定時間限制,時間經過後之特定犯罪行為不予追訴,立法目的係尊重因時間經過之事實狀態,若相隔過久,首先避免證據滅失導致蒐證困難而有誤判之風險,刑罰之目的難以達成,並且因時間無限延伸而生法律關係之不確定,甚至行為因相當時間之經過亦喪失刑罰之需要性。而過失犯尤其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行為所生風險狀態之久暫本非其所知悉及掌控,該風險狀態將永續存在至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實現風險為止,不惟證據滅失蒐集不易,行為人是否受有刑罰之法律關係不確定,抑且過失犯不法內涵本較故意犯為低,相當長時間經過後其需刑罰性更趨近於零。是過失行為形成風險持續之狀態即為追訴權時效制度所應規範之對象,不能任由該不確定之風險持續無限存在,繫乎多年後偶發之事件而必就無認識過失作為犯之行為人無時間限制下追究到底。甚至國家不斷發展下公共建設日益複雜,就施工時之疏失,無窮盡延長追訴期至風險實現為止,而未與故意犯之追訴權區別為不同之解釋適用,亦悖於追訴權立法之本旨。再者於過失作為犯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發生風險之被害人尚得經民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或保險制度填補損害,以刑法之謙抑性,刑罰在此不宜過度適用;復衡諸追訴權時效適用亦有罪疑有利被告之考量,本院認無認識過失作為犯過失行為成立起即應起算追訴權時效,較為公允。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之過失行為,本案CT206A標工程案於80年6月2日開工,至82年12月30日竣工,84年3月22日驗收、84年4月20日複驗一事,有CT206A標工程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18號),則寬認被告等過失行為成立為84年4月20日複驗時,距自訴人99年9月26日受傷時,已逾15年,而依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均非實際施作之人而係負有管理、監督或驗收之責,苟有未盡客觀注意義務而施作之情形,亦屬被告無認識之過失所致,若不以被告過失不法犯罪行為成立時起算,確有違刑法追訴權時效避免時間無限延長導致事實及法律狀態之不穩定,更牴觸行為人行為後之需刑罰性經時間之經過而喪失之制度旨趣,自訴人以風險發生之傷害結果發生時始行起算追訴權時效,要不足採。

(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等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科處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比較修正前、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自訴人遲於103年4月8日始提出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佐,距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成立時已有19年11月餘,已逾追訴權時效10年期間之規定,是以辯護人辯稱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要屬有據。

四、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汪敏慈、劉念平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施勇伸、侯鑑原、邱鎮南、吳克麒均判決無罪;被告張榮仁、潘俊榮均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過失犯罪行為之特性及追訴權時效制度意旨,被告等之過失犯罪行為於行為時即已完成應起算追訴時效,否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後之事實狀態及法律關係將因時間之永無止盡之進行陷於不確定,且不顧特定時間經過確乏以追訴犯罪達成刑罰目的之需求。原審就被告等為上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汪敏慈、劉念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可以採,自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劉念平汪敏慈量刑過輕、就其餘被告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適用法律不當云云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