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以子瑜被 告 張佩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 278號,中華民國 104年 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以子瑜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佩君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嘉琳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被拆除前,有一位「洪先生」表示被告張佩君與潘以子瑜一起請他過來把鐵皮拆掉或移走,被告張佩君與潘以子瑜希望他把鐵皮處理掉等語,是若非被告張佩君與潘以子瑜有拆除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之犯意聯絡,豈會共同委由「洪先生」出面向證人劉嘉琳傳達要求告訴人儘速拆除鐵皮屋之事。再被告張佩君於偵查中陳稱:「(問:照片裡的紅色鐵皮屋是你們拆掉的?)是,……」、「該處太臭了」、「因為垃圾很久,受不了」等語,被告潘以子瑜於偵查中亦陳稱:「(問:地是人家的,鐵皮也是人家的,你們就算是有地上權,也不能這樣做不是嗎?)受不了了,很臭」等語,足認被告張佩君與潘以子瑜均對告訴人將垃圾置放於該鐵皮屋一事相當不滿,進而欲加拆除,且證人劉嘉琳亦證稱:告訴人員工曾告知拉垃圾至鐵皮屋儲存時,遭被告張佩君斥責等語,則被告張佩君對於拆除鐵皮屋之事是否確未參與意見,亦非無疑。原審對於上述疑問並未明確論述,逕認被告張佩君與潘以子瑜並無犯意聯絡,難認判決理由已屬完備云云。惟查證人劉嘉琳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張佩君與「洪先生」洽商處理鐵皮屋之過程,所為關於被告張佩君委請「洪先生」拆除或移除鐵皮屋之證詞,係聽聞「洪先生」之陳述,不僅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張佩君究如何指示「洪先生」,亦未據證人劉嘉琳具體敘明,實難僅憑證人劉嘉琳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張佩君之認定。又被告張佩君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問:照片裡的紅色鐵皮屋是你們拆掉的?)是,……」等語,亦不否認其對該處堆置垃圾散發惡臭乙事難以忍受,然被告張佩君與潘以子瑜係夫妻,上開鐵皮屋係由被告潘以子瑜雇工拆除乙節,迭據被告潘以子瑜供明在卷,並為被告張佩君所不否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張佩君時,卻僅籠統泛問是否「『你們』拆掉的」,而未指明問題究係針對被告張佩君本人抑或其配偶,被告張佩君又非具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則其於應答該問題時,容或係因認鐵皮屋既為其配偶雇工拆除,乃籠統稱「是」,而未詳加回答究係其或其配偶中之一人單獨抑或二人共同雇工拆除,亦非無可能,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未就此再行追問、訊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佩君之認定。至告訴人員工於鐵皮屋堆置垃圾時,縱或曾遭被告張佩君斥責,亦難執此推論被告張佩君於案發前就雇工拆除鐵皮屋乙事,確與被告潘以子瑜有所謀議。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張佩君與潘以子瑜間就毀損上開鐵皮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張佩君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潘以子瑜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鐵皮屋係緊鄰於新北市○○區000000 0號新十八王公廟旁,原判決認定為緊鄰同區崁子腳58之22號新十八王公廟旁,容有誤解;又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上開58之 1號房屋雖未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然無法以此即謂被告潘以子瑜就該房屋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否認被告潘以子瑜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被告潘以子瑜既為上開58之 1號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於該房屋屋簷下違法搭蓋鐵皮屋堆放垃圾,致生病媒蚊且惡臭四溢,已嚴重侵害生活環境品質及被告潘以子瑜使用收益權,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潘以子瑜於未經法院訴訟判決或主管機關行政執行拆除確定前,自行雇工拆除,乃出於排除占用、取回房屋使用收益權之目的,縱法定程序有所瑕疵,主觀上仍難認有毀損故意,自不構成毀損罪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潘以子瑜明知緊鄰新北市○○區00000000號新十八王公廟旁之鐵皮屋係告訴人所搭建、供堆置營業用垃圾,竟因嫌惡該處置放垃圾並為修繕上開廟宇之屋頂,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 103年7月4日下午某時,雇工持鐵器拆除該鐵皮屋之鐵皮,致該鐵皮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所憑之證據,暨被告潘以子瑜所稱其就上開土地有基地租賃權,並無毀損之故意,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架設鐵皮屋,且堆置垃圾發出惡臭而遭環保局舉報違法等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潘以子瑜既明知該鐵皮屋為告訴人所搭建,復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歸屬存有爭議,如認該鐵皮屋損害其權益,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乃竟捨此不為,擅自雇工拆除而對告訴人現實占有之物加以不法侵害,自難解免其毀損之刑責。被告潘以子瑜空言其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皮屋坐落之土地享有基地租賃權,並否認有毀損故意云云,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