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常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常雄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依羽紳實業企業社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所訂定之103 年度駕駛勞務委外工作合約規定,向負責執行該合約之告訴人秦金陵主張終止合約、請求返還該合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無出言脅迫告訴人之事實;證人譚素玲並未在場親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談,應係告訴人擔心誹聞傳開而後教唆偽證,告訴人指述情節均非事實,並請對證人測謊,以證被告清白云云。被告固執陳詞否認犯行,惟查:
㈠羽紳實業企業社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
之家訂定之「103 年度駕駛勞務委外工作合約」,被告則為羽紳實業企業社負責人郭佩琦之父,且為羽紳實業企業社實際履行該合約指派二名駕駛之一,而為羽紳實業企業社履行該合約之履行輔助人;告訴人則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之主任,有該合約正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62頁)。又告訴人因執行該合約,認被告有違合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駕駛勞務為外作業規範」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未出勤務時段,兼負照顧服務榮民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第2 項第款「服務態度應保持和藹熱忱、虛心接受指教;如有服務不佳,態度傲慢或無法與機關配合者,經機關提出意見,廠商應即督導改善」,認依同規範第16條(廠商派遣人員工作情形得由機關每月考核乙次,就其缺點隨時考核紀錄,並適時要求限期改善,此項考核成績每月彙整統計,若未達70分者,則予以汰換,廠商應負責於二週內更換人選,廠商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應更換被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羽紳實業企業社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訂定之「103 年度駕駛勞務委外工作合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具違約事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確與告訴人間因上開合約履行事宜爭執甚烈,告訴人復堅不退讓,執意羽紳實業企業社應更換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並拒絕羽紳實業企業社終止合約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節,首堪認定,被告確有強烈之行為動機無訛。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原係私下持照相機跟追告訴人至本案桃園市○○區○○路○○○○號埤塘公園內,未得告訴人與證人譚素玲之同意,而拍攝兩人互動照片,其目的則在藉此對於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以促使被告依其所請返還上開合約之8 萬元履約保證金,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以此事實綜與證人即告訴人秦金陵、證人譚素玲相互核符之證詞互參以觀,益徵被告確有於103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50分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向秦金陵恫稱:給我八萬塊,就一筆勾銷,否則沒完沒了,我已經準備了兩把刀;又再向譚素玲告以同旨請譚素玲轉知秦金陵等情,至堪認定。
㈡被告固另聲請對證人即告訴人秦金陵、譚素玲測謊,以明其
所證不實云云。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此一情緒波動所致膚電反應,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以致未能檢測,衡屬測謊技術之客觀界限。查本案自103 年5 月9 日迄今,事發經年,亦已難認仍得精準施測,並就施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據。況綜上事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因認被告聲請將證人送測謊鑑定,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㈢綜上,被告執以陳詞上訴否認犯行,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