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瓊如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5 日所為103 年度易字第44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張瓊如於民國99年底結識吳慧麗時,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佯稱自己曾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曾參加司法官特考及格、與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警察局三重分局顏姓分局長熟識,以及她是當時所居住的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云云,以博取吳慧麗的信任。待吳慧麗信以為真後,張瓊如即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同年3 月10日至15日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吳慧麗居所,以軋票為由,接續向吳慧麗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7,000 元、25萬元(共計57萬7,000 元),吳慧麗因誤信張瓊如曾擔任公務員、名下有房產,債信良好、必有還款能力,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陸續交付前述款項予張瓊如,張瓊如並簽發同額支票各1 張予吳慧麗加以取信。嗣吳慧麗於100 年6 月15日提示張瓊如所簽發金額為25萬元的支票而遭退票後,張瓊如再交付自己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票日為空白、金額分別為32萬7,000 元及空白的支票各1 張予吳慧麗,以換票方式拖延還款。其後,經吳慧麗催討後,張瓊如僅陸續清償少部分款項,隨即避不見面,吳慧麗始知受騙。
貳、張瓊如於100 年8 月間透過吳慧麗結識李靜雯後,明知已無資力償還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向李靜雯佯稱前述曾擔任公務員、名下有房產等虛構事實,以博取李靜雯的信任。待李靜雯信以為真後,張瓊如即自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1 月間止,以需資金周轉為由,接續向李靜雯借款25萬元、30萬元、7 萬元(共計62萬元),李靜雯因誤信張瓊如曾為公務員、名下有房產,債信良好、必有還款能力,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在新北市○○區○○○路○○號5 樓張瓊如居處附近,分別交付前述款項予張瓊如。張瓊如於借得前述款項後,一次簽發發票日均為
100 年11月20日,金額分別為25萬元、30萬元及7 萬元的本票各1 張交付予李靜雯,以取信於李靜雯。嗣因李靜雯查知張瓊如所居住的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張瓊如,張瓊如也未能清償前述欠款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參、案經吳慧麗、李靜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張瓊如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她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經原審、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然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慧麗、李靜雯借得上述款項,並曾跟告訴人表示自己曾擔任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跟三重分局長熟識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2 位告訴人表示自己曾擔任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自己跟三重分局長熟識等等事情,只是個玩笑話,我並沒有以此作為借貸的理由,我當時在從事服務業,與告訴人之間僅是單純的借貸關係;吳慧麗、李靜雯都是我在賭場認識的,我跟吳慧麗講要軋票,兩次都用這個理由在她家跟她借款;李靜雯是經由吳慧麗介紹,她那時候有被別人欠工程款,她說那個人是人頭,我幫她找到人的話,她的意思會給我佣金,後來我跟她借錢,她說要來抵之前的佣金,後來我們之間發生爭執,她說之前要給的佣金不算了;我跟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我所有,是因為我曾先支付部分價金給房屋所有權人,後來我沒有錢,才把房屋再過戶給屋主黃正達;我有支付利息給告訴人,利息算三分,我與告訴人是好朋友,她們是基於好意借我錢,李靜雯當時來我家跟自己家一樣,我不可能有意詐騙,她們都找得到我,我不可能惡意去詐騙她們;當時我開服飾店,一個月大概可以賺6 、7 萬元,後來家裡週轉不靈,有向錢莊借錢,但我每個月匯1 萬5,000 元給吳慧麗,我匯款了6 、7 次給她,後來沒有再繼續匯給她,她就去告我;李靜雯部分,她有來打我,我還了她2 萬多元,這部分與她傷害我的和解金相抵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借款時已向告訴人表明是借貸關係,其間並有討論如何計算利息,也告知如被告經濟許可便會還款,同時開立本票以為擔保,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是單純民事借貸關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也未陷於錯誤。又被告雖向告訴人佯稱她曾當過書記官、考上司法官沒有去受訓、與分局長很熟、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等情,但如何據此認定被告施用詐術、如何證明這些事實與借貸關係間有因果關聯?何況被告於借款時即表明經濟能力許可時就會還錢,並與告訴人討論如何計算利息,同時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事後並有多次還款,顯見被告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行云云。
參、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依其規範意旨及條文結構,可知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㈠施用詐術;㈡被騙者陷於錯誤;㈢被騙者為處分財產;㈣被騙者的處分財產行為,造成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而所謂的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如果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的訊息對外為不實的陳述,使他人對債之關係的基本條件產生誤信,進而成立相關交易,而事後又未能履行債務者,即與單純的債務不履行有別。又依照我國的公務員考選制度,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訓練分發後,原則上即可長期任職於公務部門、每月可領取固定薪資與其他福利等保障,所以臺灣社會慣以「鐵飯碗」描述公務員的職務。由於公務人員的薪資來自國家稅收,加上公務部門對於所屬人員有各項的法令、職業倫理規範要求,一般社會大眾咸認公務人員的債信良好,金融機構也大都安心借款給公務員,甚至於主動提供無擔保、低利的貸款業務給公務人員,這乃是公眾周知的事實。另外,在「有土斯有財」的傳統觀念,以及臺灣社會不動產價格居高不下的情況下,一個人名下擁有不動產,在眾人的認知中,自屬於債信較為良好之人。是以,如有行為人對外謊稱自己曾任職公務員、名下有不動產,並據以向他人借款時,自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的債信良好(金融機構在提供借款時,依慣例會對借款人的收入、還款來源從事徵信;民間借款除非是特別的親誼關係因素而同意借款,不然也會考量借款人的債信、擔保等狀況),而同意借款。
二、被告明知自己於100 年間債信不佳、無資力償還借款,竟向吳慧麗、李靜雯2 位告訴人謊稱自己曾擔任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司法官特考及格、與警察局分局長熟識,以及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虛構事實,使2 位告訴人誤信她債信良好,分別同意借款57萬7,000 元及62萬元,卻於取得前述款項後,未還款即避不見面,造成2 位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㈠被告確實有向吳慧麗、李靜雯借款的事實:
⒈證人吳慧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總共向我借了50幾萬元等語
(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16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或是借貸?)被告曾經跟我借過兩次錢,當時認識沒有多久,被告到我家說,她要軋票跟我借的,第一次借30多萬元,第二次25萬元。(問:是認識多久之後的事情?)不是很久,是被告帶她男朋友來我家之後的事情,約在我們認識2 、3 個月的時候。(問:這兩次借錢有無開票據給你?)被告兩次都有開支票給我,是借款時就開了,我是在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外面,就是民族路那裡提領出來給被告,銀行在我家旁邊而已,被告先拿票給我,我再把錢領給被告,被告是到我家向我借錢。(問:你借被告錢的時候,是否有約定利息?)第一張被告有給我一點利息,但是沒有領到,被告就寫在她支票的總金額裡面,第二張沒有約定利息。(問:被告向你借第一筆32萬時,是隔了多久才向你借第二筆?)應該沒有超過1 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35-138 、178 頁)。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票日期為空白、金額分別為32萬7,000 元及空白支票共2 張(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5 頁)、告訴人吳慧麗提出的100 年3 月15日25萬元代收票據明細表(原審卷第190 頁)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也坦承確曾向吳慧麗借款50幾萬元。綜此,由前述證人吳慧麗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見被告確曾分2 次,共計向吳慧麗借款57萬7,000 元的款項。
⒉證人李靜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吳慧麗家認識被告後
,前後借給被告70萬元,總共借了好幾次,約有3 、4 次,約從100 年或是101 年開始借,我第一次借給被告25萬元,地點我忘了,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沒有簽借據,也沒有開本票,至於被告用什麼理由向我借錢,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我記得被告第一筆借款沒有還,約隔了一、兩個禮拜就向我借錢,第二次借了30萬元左右,我也是拿現金給她,但是沒有簽借據或是本票,被告這次告訴我一個禮拜或是一個月就會還錢,我不記得她用什麼理由跟我借,被告也沒有提過第一筆借款還錢的事情,我也不好意思提,我回想起來被告借錢的理由好像都是缺錢周轉,我跟被告應該是100 年8 月間認識沒有錯,因為認識被告1 個多月,她就跟我借錢,而借款順序是第1 筆25萬元,第2 筆30萬元,第3 筆7 萬元,這3筆有開票,應該是在100 年11月間借給被告第1 筆錢,被告應該是在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1 月間止向我借錢,3 張支票是同一時間開的,是被告跟我借錢之後,我才要求被告開票給我,被告開3 張票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9-134 頁)。證人李靜雯這部分的證述,核與被告供稱曾向李靜雯借款62萬元的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0年11月20日、面額分別為25萬元、30萬元、7 萬元的本票3紙在卷可佐(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6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李靜雯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見被告確曾分3 次,共計向李靜雯借款62萬元的款項。
㈡被告向吳慧麗、李靜雯借款時,確實有施用詐術的行為:
⒈證人吳慧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說過她對法院很熟,也有
說過跟分局長很熟,男友是黑道,親口向我說三重重新路的房子是她的;被告有親口向我說過她是司法人員,說她在法院做事,法院她很熟,現在在法律事務所上班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36、16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借錢給被告之前,被告曾跟我講過她當過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跟三重分局長很熟、房子是她的、男朋友以前是三重的黑道,當時被告住在三重,被告說那是她自己的房子,在橋下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35-137 頁)。
⒉證人李靜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經騙我,說她當過書記官
,考上檢察官,與分局長很熟,男友是黑道老大,可以幫我解決倒債問題,被告騙我時,吳慧麗也在場,被告親口向我說三重重新路的房子是她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21、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她當過書記官或檢察官?)被告說她當過書記官,後來又考上檢察官,後來因腰受傷沒有去當,被告跟很多人講過,所以我印象深刻。(問:被告是否有說過她當書記官的時候,跟的是那位檢察官?)陳姓檢察官,名字後面有個雲字,這是被告聊天的時候有提到,這是在向我借款之前就已經講過了。(問:被告是否跟妳提到她和分局長熟識?)有,她說她跟建國派出所主管和三重分局及中正分局的分局長很熟,這也是聊天的時候講到的,當時大家會常在一起吃飯,時間在借錢之前。(問:被告是否有跟你提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房屋是其所有?)是的,這是我們聊天的時候被告一直重複剛才所說的關於考上檢察官、當過書記官、與分局長熟識、房子是她的這些事情,後來我知道她對大家都是這樣講,這都是借錢之前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29-132 頁)。
⒊證人即律師林孝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到我事務所討
論另案提告的案情,詳細時間已不記得,當時被告與李靜雯一同前來,另案是在士林地檢署李靜雯欲對鄭文和諶小瓏提起詐欺告訴,當時被告表示曾任臺北地檢署陳淑雲檢察官的書記官,因為我也開過陳檢察官的庭,有詢問被告是否很幸苦,被告還表示她當時已經考上檢察官,但因工作過於操勞導致腰部受傷,後來就未繼續服公職,這個事情是發生在被告跟李靜雯本件借款之前或是之後,我不太確定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693 號卷第19-20 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因為士林地檢署的案子,所以約李靜雯到我的事務所,應該是在100 年11月18日的前幾天見過在庭被告,當初李靜雯介紹被告是她的朋友,要協助幫忙她處理這件案子,她向我介紹被告曾經在北檢當過書記官,當時我有問被告說是那位檢察官的書記官,被告說是陳淑雲檢察官的書記官,我當時開過陳檢察官的案件,她的作風很強悍,所以我印象深刻,才會跟被告說當她的書記官應該很辛苦吧,被告才會說被檢察官虐待,而且因此腰受傷,害她已經考上檢察官而沒有辦法去當檢察官等語(原審卷第126-127 頁)。
⒋證人即被告的另一位債權人謝玉如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
借了幾十萬元,我是基於朋友關係而幫忙,我認識被告的男朋友,也認識李靜雯,我有聽被告及別人說過,被告的男友是黑道老大,被告向李靜雯借錢時,曾經自稱當過書記官,考上過司法官,與分局長很熟,可以幫忙解決倒債問題等等,我知道被告有說要幫忙解決,後來沒有解決,被告親口向我說三重重新路的房子是她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35-37 頁)。
⒌證人黃正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與太太共有的
,這間房子本來是要做女兒的嫁妝,當時女兒還沒有出嫁,我本來要賣,當時有仲介帶被告來看同棟大樓的其他房子,剛好在樓下碰到我,我跟仲介、被告說我的房子也要賣,被告就來看我的房子,當場被告跟我說要買我的房子,但是她的錢3 、4 個月後才會進來,她表示要先跟我租,我答應她,就先租給她;3 、4 個月後,被告就沒有說要買了,我當時是有沒有賣都沒有關係,所以被告沒有說,我也沒特別去問;我們未曾簽買賣房地的草約,只有簽租約,因為被告沒有把錢給我,我不可能跟她簽買賣契約;她從99年7 月15日開始跟我簽立租約,租約1 年,我在契約書上有貼一張便條紙,上面有收訂金五千元,時間是99年7 月4 日,這個時間就是被告來看房子說要租的日期,當時被告沒有拿給我買房子的錢,被告是付房租及押金,總金額在契約上面都有寫,租金是3 萬元,押金6 萬元;因為租期是1 年,在100 年7月時再簽了1 次,繼續租給被告,後來被告提前半年跟我解約,她跟我租房子約一年半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80-181 頁)。
⒍查被告不曾任職於臺北地檢署,這有該署102 年5 月28日北
檢治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54頁);而自81年起至101 年止,被告也不曾錄取司法官特考的紀錄,這也有考選部102 年5 月29日選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52頁);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年內的歷任分局長中,並無顏姓分局長之情,這有該局102 年6 月3日新北警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續字第693 號卷第24頁);另系爭房屋歷次所有權人均無被告姓名的事實,也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7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00段0小段0000號建物及基地座落為同段00-00地號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謄本及所有權部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56-138頁)。
⒎綜此,由證人吳慧麗、李靜雯、林孝甄、謝玉如均一致的證
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吳慧麗、李靜雯自稱她當過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考上司法官沒有去當、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局長很熟、系爭房屋為她所有等事實。然而,由證人黃正達的證述、相關公務機關的函文、土地與建物登記公務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書證,可知被告不曾擔任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也不曾考上司法官特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近10年來的局長沒有被告所稱的顏姓分局長,被告更不是她所居住的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以,被告向吳慧麗、李靜雯宣稱自己具有前述公務員身分與財產狀況,顯然都是虛構的事實。被告在向吳慧麗、李靜雯借款之時,竟虛構如此不實的情事,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甚明。
㈢吳慧麗、李靜雯因被告虛構的事實而陷於錯誤並同意借款:
⒈查被告於認識吳慧麗約2 、3 個月後,即向吳慧麗借錢之情
,已如前述。而證人吳慧麗於偵訊時也證稱:被告向李靜雯借錢時,有來問我的意見,李靜雯問我借錢給被告穩不穩,我跟李靜雯說被告是公務人員,不至於騙這種錢,我也有借錢給被告,被告在當時看起來是生活處境很好的人,而且依她的背景,應該不會騙這種錢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160 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這些話,我應該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沒有工作,我想說她有房子,而且看起來能力好像很好等語(原審卷第
137 頁)。綜此,由證人吳慧麗的證稱,顯見被告與證人吳慧麗之間並沒有特殊的親誼關係,被告認識吳慧麗2 、3 個月後即向吳慧麗借錢,而吳慧麗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被告平時及借錢時向她供稱自己的身分與財產狀況,自然會成為她借錢與否時評估被告債信、還款能力的考量因素,乃被告竟虛構自己具有公務員身分、名下有不動產,使吳慧麗誤認被告資力甚佳、債信良好,則證人吳慧麗證稱:「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這些話,我應該不會借錢給被告」等情,應堪以採信。
⒉證人李靜雯是經由證人吳慧麗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向李
靜雯借錢時,李靜雯有先問過吳慧麗的意見,詢問借錢給被告穩不穩,吳慧麗跟李靜雯說被告是公務人員,不至於騙這種錢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李靜雯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因為相信被告是公職人員,又有房子,才敢把這麼大筆錢借給被告,被告簽本票給我,我去法院聲請裁定時,被告親口跟我說她名下沒有財產,一毛錢都不會還我,我才知道受騙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143 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平常的時候被告就一直強調她有上開的背景、財力,所以借錢時只說她要週轉,我認為被告就是有這種背景與財力,所以我才答應借錢給被告,如果被告平常沒有跟我提到上面的背景財力,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就算是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我也不會借她,因為現在景氣不好,我又不是高收入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綜此,由證人李靜雯、吳慧麗的證稱,顯見被告與證人李靜雯之間並沒有特殊的親誼關係,而是透過李靜雯介紹才認識,被告向李靜雯借錢時,李靜雯曾詢問過吳慧麗的意見,乃被告竟向李靜雯、吳慧麗虛構自己具有公務員身分、名下有不動產,使李靜雯誤認被告資力甚佳、債信良好,則證人李靜雯證稱:「我認為她就是有這種背景和財力,所以我才答應借錢給被告」等情,應堪以採信。
⒊綜合證人吳慧麗、李靜雯的證稱,可見因為被告對李靜雯、
吳慧麗虛構自己具有公務員身分、名下有不動產等事實,使李靜雯、吳慧麗陷於錯誤後,誤認被告資力甚佳、債信良好,借款後自己的債權得以獲得清償、確保,方才同意借款給被告。
㈣被告借款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⒈查被告自100 年3 月28日起即有拒絕往來的退票紀錄,並於
100 年4 月22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總共退票金額為438萬5,000 元,這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6 月1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89 頁)。而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的帳戶,於100 年
7 月1 日結餘金額為0 元,於100 年12月29日帳戶結餘金額為2,761 元,於101 年1 月20日結餘金額為74元之情,也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於103 年6 月16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的100 年起全部交易往來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0-114頁);另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的支票存款帳戶,於
100 年1 月3 日的存款為1,596 元、於100 年1 月31日結餘為1,796 元、於100 年3 月28日結餘為2,006 元、於100 年
8 月30日結餘為0 元、於101 年9 月6 日結餘為0 元;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的綜合存款帳戶,於100 年1 月5日結餘為136 元、100 年1 月31日結餘為87,352元、100 年
2 月22日結餘為6,296 元、100 年3 月31日結餘為30,532元、100 年9 月28日結餘57元、100 年12月21日結餘57元等情,也有該行於103 年6 月13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述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6 日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 頁)。綜此,由前述被告所有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款項存入帳戶後,即於同日或隔日提領或付款,而帳戶內所餘存款僅剩數千元至數萬元,並於100 年4 月22日即經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足認被告向李靜雯、吳慧麗借款時,已明知自身並無清償借款的事實。
⒉證人吳慧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每次匯款給我都是幾千元,
加起來絕對不到10萬元,可能只有2 、3 萬元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161 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被告並沒有每個月匯1 萬元至1 萬5,000 元到我所有華泰銀行的帳戶,我收到的匯款是3,000 、5,000 、7,000 、8,000 元,我沒有算過被告一共還我多少錢,在被告跳票、換票給我約一個月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她籌得如何,我告訴她如果沒有能力還的話,5,000 元、1 萬元慢慢還就可以了,所以被告還了幾次之後,就沒有繼續還了,之後打電話也不接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而證人李靜雯於偵訊時也證稱:被告本來跟我商量給她一些時間讓她慢慢還錢,但被告至今一毛錢都沒有還,且不接電話,雖然被告有簽本票給我,我去法院聲請裁定時,被告親口跟我說她名下沒有財產,一毛錢都不會還我,我才知道受騙,被告當時還將車子賣掉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20、14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因為傷害案件而涉訟,這件案子己經和解,我記得有賠一筆錢給被告,當時我們是在律師事務所和解,被告要求我賠償3 萬6,000 元,但是我只帶了6,000 元,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吳慧麗,吳慧麗跟被告說1 萬元由她自己負責,另外2 萬元由被告欠我的錢裡面分2 個月折抵,我再給被告6,000 元的現金,確定用來抵償的金額為2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是以,由證人吳慧麗、李靜雯的證稱,可見被告借款後,就吳慧麗部分事後僅數次各匯款幾千元清償而已,總金額未逾10萬元;就李靜雯部分也僅因另案傷害案件抵償2 萬元而已,其餘部分被告均未還款,即避不見面。
⒊綜此,由證人吳慧麗與李靜雯的證稱、被告所有相關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向吳慧麗借款時,她的銀行帳戶內幾乎沒有存款,且隨即於100 年3 月間發生退票紀錄,並於100 年4月間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總計退票金額達438 萬5 千元;其後,被告於100 年11月間起向李靜雯借款時,她的經濟狀況更為窘迫。據此,被告向吳慧麗與李靜雯借款時,既然已陷於週轉不靈、無清償借款能力的境地,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甚明。
㈤被告及她的辯護人雖以前情辯解,表示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云云。惟查:
⒈公務人員的薪資來自國家稅收、所作所為受到各項法令與職
業倫理規範的限制,一般社會大眾咸認公務人員的債信良好,如有行為人對外謊稱自己曾任職公務員,並據以向他人借款時,自足以使他人產生錯誤,誤認行為人債信良好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究竟曾否擔任書記官、考上司法官特考、結識警察局分局長等情,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問:你曾經在臺北地檢署任職過?)對。(問:依臺北地檢署之函文表示,你並未在該署任職過,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在臺北地檢署任職過。(問:你曾經考取司法官,只是未受訓?)對。(問:依考選部之函文表示,近20年來並未有你錄取司法官特考的紀錄?)我確實有考上過」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142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擔任過書記官,沒有考上司法官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161-1 62頁);又於原審時陳稱:「(問:是否曾向二位告訴人表示,任職於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我上一次答辯狀有說,這些話不是事實,我有跟檢察官承認這些是謊話,不是事實,我的確有跟告訴人講我曾任職於臺北地檢署,我偵查庭出庭時,有跟檢察官承認。(問:為何要欺騙兩位告訴人?)沒有為什麼。(問:是否因為要以此方式才能夠跟他們借到錢?)不是。(問:是否跟兩位告訴人講,你跟三重分局長熟識?)有。(問:為何這樣跟兩位告訴人說?)沒有為甚麼,我也沒有特別跟兩位告訴人講我跟三重分局長熟識,這是她們自己這樣講」等語(原審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承認我沒有考上司法官,也沒有擔任書記官,我是開玩笑,誇大而已,跟借貸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綜此,由被告在偵訊、法院審理時的歷次供稱,可見被告於檢察官已取得相關機關的函文後,一開始仍執意表示自己曾擔任書記官,其後始坦承自己說謊;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她沒有以上述內容欺騙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她是開玩笑等詞置辯。是以,被告在偵訊、原審及本院時不僅前後陳述不一、說理矛盾,更一再變更陳述的內容,則被告辯稱:「我跟2 位告訴人表示自己曾擔任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自己跟三重分局長熟識這些事情,只是個玩笑話,我並沒有以此作為借貸的理由」云云,即不可採;又李靜雯、吳慧麗是因為被告虛構自己具有公務員身分,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給被告等情,也已如前所述,則辯護人辯稱:「如何證明這些事實與借貸關係間的因果關聯」等情,亦屬不可採。
⒉金融機構在提供借款時,依慣例會對借款人的收入、還款來
源從事徵信;民間借款除非是特別的親誼關係考量,自然也會考量借款人的債信、擔保等狀況,則借款人名下有無不動產、資力若干,自然會成為一位理性貸款人據以評估借款人債信良好與否的關鍵因素。而關於被告究竟曾否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上次開庭表示,三重重新路的房子本來是你的,後來因為欠錢才賣掉,是否如此?)是。(問:賣房屋之前,你是登記所有權人?)不是,是我母親霍彩柳的,後來賣給黃正達,只是沒有將房屋登記在母親名下過,名義上一直是黃正達的,只是我們私下有和黃正達協議,曾經由母親買下,後來又賣還給黃正達」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142 頁);於原審審理時也供稱:「(問:是否跟兩位告訴人說○○○區○○路○段○○○號5 樓之1 的房子是你所有?)有,因為我有先支付部分價金給房屋所有權人,後來我跟屋主講我沒有錢,我就跟屋主說,再給我一點時間,如果沒有辦法給他錢,我房屋再過戶回去給屋主,這部分我講錯了,後來屋主把價金還給我,屋主叫黃正達」等語(原審卷第26頁)。對此,證人黃正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於偵查中稱,上開房屋是她母親霍彩柳所有,後來賣給黃正達,只是沒有將房屋登記在其母親名下,名義上一直是黃正達所有,其後私下有和黃正達協議,該屋由其母親買下,後來又賣回給黃正達等語,是否實在?)這是被告亂說的,沒有這件事情,這間房子前手是一對夫妻,丈夫是外國黑人,太太是臺灣人,房子登記在太太名下,當時我就是跟他們夫妻買下這間房子,本來是要給我女兒當嫁妝。」、「(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因為我有先支付部分價金給房屋所有權人,後來因為我沒有錢,請屋主再給我一點時間,後來屋主有把錢還給我等語,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問:被告在準備程序中稱,因為她有拿300萬元跟屋主買這個房子,但是錢不夠,就跟屋主說,請他房子先留著,屋主說房子先租給被告,被告就一直住在那裡,後來其有向屋主借錢,後來這300萬元就當作向屋主借錢抵償,屋主再把房子拿回去等語,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是被告向我租房子兩三個月之後,被告還曾經要來跟我借錢,我拒絕借給她,她怎麼有300萬元來跟我買房子……(問:是否有約定買賣房屋付款期間一年,期間的貸款由被告繳納?)沒有談到這個,因為房地產的行情隨時不同,不可能讓被告付款一年,如果房子漲價,不可能再以這個價錢出售……(問:被告說她後來有向你借了300萬元,你又退了200萬元給她,說房子不賣了,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情,我跟被告說我從來不會借錢給別人,也不會向別人借錢,這是被告拿票要跟我借錢的時候,我當面告訴她的事情,我太太當時也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81-183頁)。又系爭房屋歷次所有權人均沒有被告或她母親霍彩柳的姓名的事實,也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7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重新段壹小段6507號建物及基地座落為同段66-12地號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謄本及所有權部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56-138頁)。據此,由證人黃正達的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我所有,是因為我曾先支付部分價金給房屋所有權人,後來我沒有錢,才把房屋再過戶給屋主黃正達」、辯護人辯稱:「如何證明這些事實與借貸關係間的因果關聯」等情,即均屬不可採。
⒊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向吳慧麗借款時,她的銀行帳戶內幾乎
沒有存款,且隨即於100 年3 月間發生退票紀錄、於100 年
4 月間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總計退票金額達438 萬5,000元;其後,被告於100 年11月間起向李靜雯借款時,她的經濟狀況更為窘迫;李靜雯雖與被告因為傷害案件而涉訟,因為己經和解而同意賠償被告,但李靜雯要賠償被告的金額僅為3 萬6,000 元,與被告積欠李靜雯總計62萬元尚有甚大的差距;又被告並沒有每個月匯款1 萬元至1 萬5,000 元到吳慧麗所有華泰銀行的帳戶,而是匯款3,000 元至8,000 元不等的款項,迄今匯款返還吳慧麗的金額不超過10萬元等情,都已如前所述。何況被告在借款後返還金額若干、可否主張抵銷等等,都不影響被告在借款之時有施用詐術而為詐欺犯行的認定。據此,被告辯稱她借款當時開服飾店,一個月大概可以賺6 、7 萬元,後來家裡才週轉不靈;我每個月有匯款1 萬5,000 元給吳慧麗,我匯款了6 、7 次給她;因為李靜雯有傷害我,這部分與她傷害我的和解金相抵云云,即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於向李靜雯、吳慧麗借款之時,即虛構自己曾擔任書記官、考取司法官特考、認識警察局分局長、並擁有系爭房屋等事實,營造出自己債信良好的假象,使2 人對此借貸關係中的重要訊息產生誤信,進而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並交付前述各筆款項,被告犯有詐欺犯行甚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的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的接續犯,乃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的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被告就事實欄壹、貳所為,均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壹部分,以詐術使吳慧麗陷於錯誤,先後交付32萬7,000 元、25萬元予被告;就事實貳部分,被告以詐術使李靜雯陷於錯誤,先後交付25萬元、30萬元、7 萬元予被告。就此,被告分別是持續侵害各該告訴人的同一財產法益,她對各該告訴人持續詐欺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應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告訴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0 年間某日,以前述詐術,使李靜雯陷於錯誤,另有向李靜雯借款8 萬元(連同前述借款62萬元部分,合計借款70萬元),被告並以自己名義簽發遠期本票與李靜雯,因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也未還款,且避不見面,李靜雯始知受騙。綜此,偵查檢察估認為被告這部分所為,也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這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李靜雯於偵查時的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而經原審訊問後(檢察官未就這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堅決否認有這8 萬元借款金額,辯稱:在我的印象中,李靜雯好像拿60幾萬元,她沒有拿這麼多的錢借我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李靜雯提出告訴時,指稱: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認
識被告,因誤信被告所言,陷於錯誤,認被告有清償能力,第一筆借貸金額25萬元,被告並開立本票擔保付款,過不到
1 星期,被告又以相當理由借第二筆30萬元,陸陸續續共借了70萬元,因為被告一再情商請求抽票,告訴人手上僅留有25萬元、30萬元、7 萬元的本票等語。由前述告訴人的指訴,顯見告訴人李靜雯自陳手上僅留有25萬元、30萬元、7 萬元的本票,並無另筆8 萬元的本票可資佐證;而且如告訴人所陳,被告因為延緩清償,一再情商告訴人請求抽票,則如有這筆借款,按理被告應會簽發同額票據予告訴人李靜雯,方合乎常情。是以,由告訴人李靜雯指訴的情節觀之,被告是否有另行貸借這筆8 萬元款項之情,已有疑義。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庭呈陽信商業
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上面有標記100 年11月17日領款的30萬元,就是提領出來借給被告的第二筆借款,100 年11月20日提領3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合計7 萬元,就是提領出來借給被告的第三筆7 萬元的借款。之後,100 年11月22日我提領兩筆3 萬元,合計6 萬元,其中5 萬元拿去借給被告,另外還有一次提領3 萬元借給被告的部分,因為帳戶內提領3 萬元的紀錄很多,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那一筆,我不敢標記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而依告訴人李靜雯所提出的前述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表(原審卷第194-195 頁),顯示:100 年11月22日告訴人李靜雯確實提領出兩筆3萬元合計6 萬元;100 年11月23日告訴人李靜雯也提出兩筆
2 萬元、一筆1 萬元,又於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2日各提領3 萬元等情。至於那一筆是告訴人李靜雯提領出來交付給被告,由前述告訴人李靜雯的證稱,顯見她也沒辦法確定是那一筆。縱使如告訴人李靜雯所指述前述多筆提領3萬元的其中一筆,也僅能證明告訴人李靜雯有提領該筆款項,但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是借貸交付與被告的款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李靜雯在借貸被告事實欄壹所示的62萬元款項之外,有另行借貸被告這筆8 萬元款項的事實。檢察官所提證據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壞疑、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尚不能證明被告就這部分涉有犯罪。就此,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但因為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與前述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的詐欺取財罪間,為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併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以: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壹、貳所為,均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的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為責任的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進取,編織不實謊言,博取2 位告訴人的信任,而詐取告訴人積蓄,心態可議、手段惡劣、惡性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加非難,又衡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的品行,兼衡被告犯罪的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行為後清償告訴人的情形,以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 月,併就宣告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的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有關合併定執行刑的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不予定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法院審理時不斷巧織謊
言,直至調查結果呈現而無從抵賴時,才願意供認部分事實,足認被告自恃司法機關無法究其犯行,因而信口雌黃,並無悔意,且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詐騙的款項金額不少,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7月,實難以收警惕之效,也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的內部性界限,即有判決違背法令的事由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直有還款給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意
;我還有小孩一人獨自扶養,本身左手患有疾病須至馬偕醫院開刀;另外,原審法院並未傳訊證人,使我的權益受損云云。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金錢為混同之物,一經交付即為混同,而為他人所有,所以只有民事債務關係,被告是因工作上的財務操作,一時支票周轉不靈,才向李靜雯、吳慧麗借款,被告當時確有正當職業,借款時也明確表示是借貸關係,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且被告為單親媽媽,家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子女需扶養,也有罹患口腔癌的舅舅須由被告照料,請衡量被告還款的誠意,審酌前述情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
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被告於偵訊、法院審理時,雖然仍一再無視各項證據而前後供述不一、虛捏事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而可認定為犯後態度不佳。但原審已經敘明:「心態可議、手段惡劣、惡性非輕,所行實應予以嚴加非難……告訴人損失金額、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等理由,顯見原審確實已審酌詐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也沒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其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的情事,同時並有善盡說理的義務,則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按債務人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
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的原因不一,不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的詐欺犯行。又如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在債的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縱使行為人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故意。以上雖為我國司法實務上的一貫見解,但本件被告於向李靜雯、吳慧麗借款之時,即已陷於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借款能力的情況,卻虛構自己曾擔任書記官、考取司法官特考、認識警察局分局長並擁有系爭房屋等事實,營造出自己債信良好的假象,使告訴人2 人對此借貸關係中的重要訊息產生誤信,進而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並交付前述各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不僅與前述所述情況不符,而且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的犯行,並非事後惡意違約、不為履行的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則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即無理由。又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也已如前所述,自難遽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緩刑宣告與否,本為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被告雖未曾有犯罪紀錄,但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今未與2 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按其財務狀況盡力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事,而未予被告緩刑的宣告,應認為原審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浩元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蔡妍蓁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麗瑩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