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維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7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維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第53至54頁、104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卷第52、90、94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謝淑芬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供陳【見101年度偵字第24316號(下稱偵字第24316號)卷第7至9頁、第28至30頁、102年度偵字1308號(下稱偵字第1308號)卷1第263至26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卷第30至33頁、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102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卷第1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俞佑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4316號卷第66至68頁)、證人即謝淑芬友人林詩偉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4316號卷第39至4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字第24316號卷第62至63頁、第318至319頁)、證人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屋主林楙瑞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24316號卷第222至223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偵字第24316號卷第12至24頁、第81至92頁)、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4316號卷第43至44頁)、陳俞佑損失明細表(見偵字第24316號卷第64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見偵字第24316號卷第69至70頁)、聲明書、申請人正反面證件、聲明人照相資料(以上見偵字第24316號卷第73至78頁、第93至9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24316號卷第236至242頁)、台灣大哥大公司民國101年10月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字第24316號卷第244至252頁)、102年4月1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字1308號卷4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復於理由中說明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⑵被告與證人謝淑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⑶證人謝淑芬自100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先後多次撥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出售證人謝淑芬,使證人謝淑芬詐得免付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證人謝淑芬因而詐得免繳月租費及通話費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3,710元,金額尚非至鉅,然其尚未清償該筆費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主文雖漏載「折」字,惟此不影響日後被告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與證人謝淑芬共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之電信服務利益,除前揭原審認定之月租費及通話費3,710元外,尚包括違約金12,626元,因認被告就該違約金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違約金乃電信公司在門號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列帳收取之金錢,並非被告自始欲詐得免繳之不正利益,此部分之欠費應認純屬冒名申辦門號者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間就電信合約所產生之費用,而與被告使用該門號之犯罪行為並無關連(本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23、1429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對此亦未享受任何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自不應計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此項認定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業經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母眼睛已經看不到了,小孩才10歲,希望能輕判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