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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育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 月31日所為103 年度易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10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蔡榮育是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鑫公司)、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新公司)的負責人,提供個人曳引車與半拖車的所有權人信託登記以資營業(即「靠行」),乃是為靠行的車輛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人。蔡榮育知悉如附表所示的靠行人是與北鑫公司、北新公司成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以下簡稱靠行服務契約),如附表所示的靠行人是將他們所有如附表所示的車輛信託登記於北鑫公司、北新公司名下,而委託蔡榮育保管如附表所示車輛的車籍證件,蔡榮育是受如附表所示靠行人的委託,為如附表所示的靠行人處理事務,本應依據靠行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也應善盡保管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籍證件之責。

貳、詎蔡榮育因週轉失靈,各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背信及詐欺的犯意,利用保管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籍證件的機會,明知北鑫公司、北新公司都沒有擅自處分如附表所示車輛的權限,竟未經如附表所示各靠行人的同意,違背他所負的任務,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向如附表所示的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開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等融資公司,申請辦理放款,訛稱北鑫公司、北新公司有權處分如附表所示的車輛,並將各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致前述融資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北鑫公司、北新公司有權處分各該車輛,因而同意以借新還舊方式,免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債務,以及依蔡榮育指示以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

9 所示的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財產上不法利益、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的財物,致生損害於各靠行人的財產。

參、案經邵建平、黃和興、林棟村、柯進明、張簡義峰、郭信良、陳俊谷、陳建池、李坤同、許世煦(以下簡稱邵建平等10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蔡蓉育如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黃和興於偵訊時、日盛公司代理人許文獻、華開公司代理人張天明與合迪公司代理人劉冠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3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以下簡稱偵㈢卷】第3-4 、48、49頁、原審卷㈠第75-78 頁、原審卷㈡第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各車輛的行車執照、邵建平等10人與北鑫公司、北新公司簽訂的靠行服務契約書、各車輛的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日盛公司104 年6 月25日與104 年7 月2 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日盛公司分期票據明細表2 紙、日盛公司撥款紀錄1 紙、原審103 年度司執字第9833號、第9834號債權憑證各1 份、華開公司104 年7 月1 日刑事陳報狀1 份、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紙、租金票資料

3 紙、原審103 年度司執字第42955 號、第45742 號債權憑證各1 份、合迪公司刑事陳報狀2 份、合迪公司撥款紀錄1份、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452 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43 號民事裁定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39、49-70 、79-92 、95-9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916 號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4-18頁、偵㈢卷第8-9 、12、13頁、原審卷㈠第47-64 、79-93 、150-160 、186-194 、218-223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被告前述的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2 條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均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342 條的構成要件雖然均未變更,但罰金刑度均經提高,都不是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42 條規定。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的行為客體是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的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是以借新還舊方式向日盛公司申辦放款,日盛公司無實際核撥款項予被告、北鑫公司,而只是以會計帳務調整方式,據以免除北鑫公司積欠日盛公司的舊債務189 萬9,032 元等情,業經日盛公司代理人許文獻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㈡第31頁),並有日盛公司104 年6 月25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50-151 頁),則被告就這部分所詐得者乃是消極的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的詐欺得利罪、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為,則都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是犯詐欺取財罪,雖未允當,但因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二者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責相同,僅係法條中有關財物與不法利益法律解釋上的差異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部分,是出於達成申辦放款的單一目

的,於同一申辦放款程序(即華開公司編號K0000000號契約)中,以林棟村所有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柯進明所有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向華開公司申辦放款並設定動產抵押,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林棟村、柯進明的財產等情,除有被告、華開公司代理人張天明於原審審理中陳明無訛外(原審卷㈠第76頁、卷㈡第31、38頁),且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717-G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確實均載明同一契約編號(即「K0000000號」)之情,也有前述申請書、契約書在卷可證(偵㈠卷第84-87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這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據此,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林棟村、柯進明的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的背信罪處斷。檢察官認為這部分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部分,是於同一申辦放款案件中,同

時以李坤同所有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許世煦所有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合迪公司申辦放款並設定動產抵押(這有合迪公司編號Y0000000UA1 號契約在卷可證,偵㈡卷第10、11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各1 份),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李坤同、許世煦的財產。這是為達成同一申辦放款目的所必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據此,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李坤同、許世煦的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的背信罪處斷。檢察官認為這部分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背信與詐欺得利或詐欺

取財等犯行,都是以違背其信託任務的手段,達成詐得利益或財物的目的,這些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具行為局部的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也可認屬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據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都是以一行為觸犯背信罪與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等

9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被害人也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以: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的詐欺得利罪、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為,則都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的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爰以行為人為責任的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北鑫公司、北新公司的負責人,提供他人自備車輛靠行服務,本應依靠行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為一己私利,未經如附表所示車輛所有人的同意,違背他所負的任務,擅自以如附表所示的車輛向日盛公司、華開公司、合迪公司申辦放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車輛所有人的財產,同時使日盛公司、華開公司、合迪公司蒙受財產損失,實不可取,兼衡他的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財物與利益、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的車輛所有人、日盛公司、華開公司、合迪公司達成和解、部分債務清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階段開始,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7 月或8 月,恐有過高之虞。而由卷內各項事證可知,被告犯後即與各告訴人開過多次協調會,急欲提出長期的清償計畫,俾以將傷害降至最低,卻因出現暴力討債、被告還款能力不殆才未能清償。何況由附表可知,與本件有關的金額,可歸類為「設定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尚欠金額」等3 大項,被告自犯罪行為起,接續清償600 餘萬元,所侵害的財產法益金額呈現銳減的情況,原審判決僅以「實際撥款金額」作為量刑基礎,而未考量被告於起訴前已清償600 餘萬元的事實,自有缺漏。另外,原審就何以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一事,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云云。

三、關於原審量刑有無違誤部分: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在量刑時,已經敘明:「……所獲財物與利益、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的車輛所有人、日盛公司、華開公司、合迪公司達成和解、部分債務清償情形等一切情狀」等理由,顯見原審確實已審酌實際撥款金額、尚欠金額的差異而為量刑,也沒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其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的情事,同時並有善盡說理的義務,則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關於原審未予以宣告緩刑是否違誤部分: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而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 年以上2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

1 月,頁0000-0000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

,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又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的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且被告的人格具備特殊的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加上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猶請求協助和解事宜,但被告於各車輛所有人提起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之訴時,不僅未認諾,且於第一審法院判決車輛所有權人勝訴時,被告還提起上訴(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6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林棟村於本院審理時的供述可證,本院卷第101-107 頁、第132 頁),造成各車輛所有人有近2 年的時間無法以各該車輛營業,以致損害繼續擴大;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和解情形?)如有緩刑機會,我會把國稅局的稅金繳清,1 間有36萬元,1 間有40、50萬元,我償還靠行人迄今還有1,000 多萬元沒有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誠摯的意願來和解,而是以有前提、附條件的情況下才有意和解;何況本院在定宣判期日時,又給予被告40餘日試行和解的機會,被告卻迄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以,緩刑宣告與否,本為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而未予被告緩刑的宣告,應認為原審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參照前述我國刑法規定、司法實務見解與德國法制的說明,本院也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靠行人│申請放款│申請設定│設定動產標│違背任務方式、詐術方法及│罪名及宣告刑││號│ │時間 │動產抵押│的 │詐得利益、財物金額(新臺│ ││ │ │ │、附條件│ │幣) │ ││ │ │ │買賣時間│ │ │ │├─┼───┼────┼────┼─────┼────────────┼──────┤│ 1│告訴人│102 年9 │102 年9 │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日盛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邵建平│月26日 │月26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佯稱北鑫公司有│得利罪,處有││ │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柒月。││ │ │ │ │ │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 ││ │ │ │ │ │擔保債權額193 萬9,500 元│ ││ │ │ │ │ │),致日盛公司陷於錯誤,│ ││ │ │ │ │ │誤信北鑫公司有權處分左列│ ││ │ │ │ │ │車輛,因而同意以借新還舊│ ││ │ │ │ │ │方式免除北鑫公司積欠日盛│ ││ │ │ │ │ │公司之舊債務189 萬9,032 │ ││ │ │ │ │ │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 │ │,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 ││ │ │ │ │ │利益,致生損害於左列靠行│ ││ │ │ │ │ │人之財產。 │ │├─┼───┼────┼────┼─────┼────────────┼──────┤│ 2│告訴人│102 年7 │102 年7 │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日盛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黃和興│月31日 │月31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佯稱北鑫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柒月。││ │ │ │ │ │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 ││ │ │ │ │ │擔保債權額176 萬1,702 元│ ││ │ │ │ │ │),致日盛公司陷於錯誤,│ ││ │ │ │ │ │誤信北鑫公司有權處分左列│ ││ │ │ │ │ │車輛,因而依蔡榮育指示撥│ ││ │ │ │ │ │款170 萬2,128 元至北新公│ ││ │ │ │ │ │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13│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違│ ││ │ │ │ │ │背其任務之行為,以此方式│ ││ │ │ │ │ │詐取財物,致生損害於左列│ ││ │ │ │ │ │靠行人之財產。 │ │├─┼───┼────┼────┼─────┼────────────┼──────┤│ 3│告訴人│102 年8 │102 年9 │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華開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林棟村│月27日 │月18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訛稱北鑫公司、│取財罪,處有││ │ │ │ │曳引車 │北新公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期徒刑捌月。││ │ │ │ │ │,並將左列車輛設定動產抵│ ││ │ │ │ │ │押(登記擔保債權額207 萬│ ││ │ │ │ │ │),致華開公司陷於錯誤,│ ││ │ │ │ │ │誤信北鑫公司、北新公司有│ ││ ├───┤ ├────┼─────┤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依蔡│ ││ │告訴人│ │102 年9 │車號000-00│榮育指示撥款76萬8,756 元│ ││ │柯進明│ │月12日 │號營業貨運│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 ││ │ │ │ │曳引車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80號帳戶及撥款123 萬1,24│ ││ │ │ │ │ │4 元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五│ ││ │ │ │ │ │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合計撥款200 萬元)│ ││ │ │ │ │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 │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生損│ ││ │ │ │ │ │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產。 │ │├─┼───┼────┼────┼─────┼────────────┼──────┤│ 4│告訴人│102 年4 │102 年7 │車號000-00│以北新公司名義向華開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張簡義│月24日 │月17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訛稱北新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峰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捌月。││ │ │ │ │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 ││ │ │ │ │ │保債權額207 萬),致華開│ ││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北新公│ ││ │ │ │ │ │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 ││ │ │ │ │ │依蔡榮育指示撥款200 萬元│ ││ │ │ │ │ │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 │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生損│ ││ │ │ │ │ │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產。 │ │├─┼───┼────┼────┼─────┼────────────┼──────┤│ 5│告訴人│102 年9 │102 年9 │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華開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郭信良│月14日 │月23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訛稱北鑫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捌月。││ │ │ │ │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 ││ │ │ │ │ │保債權額207 萬),致華開│ ││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北鑫公│ ││ │ │ │ │ │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 ││ │ │ │ │ │依蔡榮育指示撥款143 萬5,│ ││ │ │ │ │ │513 元至合迪公司中國信託│ ││ │ │ │ │ │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9306號帳戶及撥款56萬4,48│ ││ │ │ │ │ │7 元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五│ ││ │ │ │ │ │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合計撥款200 萬元)│ ││ │ │ │ │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 │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生損│ ││ │ │ │ │ │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產。 │ │├─┼───┼────┼────┼─────┼────────────┼──────┤│ 6│告訴人│102 年1 │102 年1 │車號00-00 │以北鑫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陳俊谷│月間某日│月28日 │號營業半拖│申辦放款,佯稱北鑫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 │ │ │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柒月。││ │ │ │ │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 ││ │ │ │ │ │保債權額450 萬),致合迪│ ││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北鑫公│ ││ │ │ │ │ │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 ││ │ │ │ │ │依蔡榮育指示撥款147 萬9,│ ││ │ │ │ │ │203 元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 ││ │ │ │ │ │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 │ │ │行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 │ │ │ │ │致生損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 ││ │ │ │ │ │產。 │ │├─┼───┼────┼────┼─────┼────────────┼──────┤│ 7│告訴人│102 年8 │102 年8 │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陳俊谷│月15日 │月26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佯稱北鑫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柒月。││ │ │ │ │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 ││ │ │ │ │ │保債權額300 萬),致合迪│ ││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北鑫公│ ││ │ │ │ │ │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 ││ │ │ │ │ │依蔡榮育指示撥款165 萬67│ ││ │ │ │ │ │3 元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五│ ││ │ │ │ │ │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 │ │ │ │ │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 ││ │ │ │ │ │生損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產│ ││ │ │ │ │ │。 │ │├─┼───┼────┼────┼─────┼────────────┼──────┤│ 8│告訴人│102 年9 │102 年10│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陳建池│月18日 │月25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訛稱北鑫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柒月。││ │ │ │ │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 ││ │ │ │ │ │保債權額300 萬),致合迪│ ││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北鑫公│ ││ │ │ │ ├─────┤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 ││ │ │ │ │車號000-00│依蔡榮育指示撥款139 萬6,│ ││ │ │ │ │號營業貨運│824 元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 ││ │ │ │ │曳引車 │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 │ │ │行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 │ │ │ │ │致生損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 ││ │ │ │ │ │產。 │ │├─┼───┼────┼────┼─────┼────────────┼──────┤│ 9│告訴人│102 年6 │102 年6 │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李坤同│月21日 │月28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訛稱北鑫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捌月。││ │ │ │ │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 ││ │ │ │ │ │保債權額570 萬),致合迪│ ││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北鑫公│ ││ ├───┤ │ ├─────┤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 ││ │告訴人│ │ │車號000-00│依蔡榮育指示撥款201 萬5,│ ││ │許世煦│ │ │號營業貨運│669 元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 ││ │ │ │ │曳引車 │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 │ │ │行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 │ │ │ │ │致生損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 ││ │ │ │ │ │產。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