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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楊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 102年11月23日下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站(下稱南港捷運站)內,將自行車停放在南港捷運站男廁通道外後入內如廁,因執行巡邏工作之副站長甲○○入內告知其自行車停放位置業已阻礙通行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 3時2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握生殖器朝甲○○身上噴灑尿液之侮辱性舉動,侮辱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即南港捷運站清潔人員吳家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復經原審於104年6月30日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以及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地點即捷運站廁現場照片二張等件可資佐證。原審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為半盲的身心障礙者,僅因尿急找不到廁所,以致於只好尿尿尿在捷運地上,被告是用尿道排出尿液,不是由「生殖器」,被告不能理解原判決一直提到「生殖器

」 ,此行為難道有強暴性侵害的嫌疑?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就算要處罰,至多移請環保署開單,不用由法院判處刑罰,原判決判處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五十日,被告不服云云。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以上述事實之舉動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目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明對於被告態度惡劣,一再惡意投訴之舉動不勝其擾等語,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庭時一再發生妨害法庭秩序之不當言語或舉動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未婚,因視覺功能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其無強暴性侵害嫌疑等情節云云,然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核與原判決當否之判斷無涉,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至於被告行為是否另構成行政處罰而另有移請環保署開單處罰之必要,亦非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附此說明。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Ⅰ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