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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玉華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蔡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1月22日前往姜昌盛經營、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路0段000號之車行,向姜昌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 (惟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將該本票及發票人為穎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票載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付款銀行為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面額為21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姜昌盛供作擔保,並向姜昌盛佯稱其於 102年12月16日前會以現金支付全額價金,由姜昌盛返還上開本票及支票,抑或姜昌盛自行提示上開支票,超出金額再退還等語,致姜昌盛不疑有他,誤認蔡玉華有付款誠意,遂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將該車輛過戶予蔡玉華並交付之。詎蔡玉華並未依約支付車款,且其交付之前開支票,經姜昌盛屆期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姜昌盛催討,蔡玉華復一再藉詞拖延,姜昌盛至此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玉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姜昌盛購買車輛後未支付車款,僅交付本票及支票各 1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身上沒有現金,所以將伊於 102年11月21日向客戶楊美華收取之支票交付給告訴人,並不知道該支票無法兌現,伊收到支票時有到銀行照會過,該支票帳戶正常;告訴人提告後,伊於103年1月間將該車輛還給告訴人,且陸續支付現金8萬5,000元,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2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發

同額本票後,將該本票及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供作擔保,且向告訴人稱其於 102年12月16日前會以現金支付全額價金,由告訴人返還上開本票及支票,抑或告訴人自行提示上開支票,超出金額再退還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將車輛過戶予被告並交付;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車款,所交付之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告訴人催討,被告先謊稱已匯款,繼而虛構生病住院,藉詞推拖,拒不付款,迄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被告始支付 8萬5,000 元且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4、21-22、48-49頁) ,且有買賣合約書、上開支票、本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6、28-36、38、50- 98、102、原審「審易」字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其帳戶係於102年1月29日開戶,於

同年12月20日經公告拒絕往來,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 1月23日止,大量退票,全部退票張數達447張、退票金額共計1億7,461萬4,441元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函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退票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他字卷第28-35頁、117-147頁) 。復經調閱該支票發票人穎展公司10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公司於102年1月至8月申報銷售額均為0 ,且於同年9月1日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4年2月12日書函可參

(原審卷第39-43頁);證人即穎展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鐘棋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並未參與穎展公司的經營,僅是受朋友謝顯達所託擔任登記負責人,對本案完全不清楚等語 (他字卷第152-153頁)。故穎展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鐘棋係屬人頭,該公司於 102年無營業事實,卻浮濫簽發支票,於短期內大量退票,且金額甚鉅,顯悖常情;再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事後果然退票,足徵該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無疑。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票據。是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車時,分文未付,所交付用以擔保之票據,分屬空頭支票或無效本票;且於告訴人向其催討欠款時,先謊稱已匯款,繼虛構生病住院,拒不出面處理,既不付款,亦不返還該車,足徵其自始無付款之誠意,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就上開支票從何取得,被告於偵

查中先辯稱:係伊販售保養品,於 102年11月21日向客戶林淑華所收取,林淑華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 (他字卷第22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楊美華認識很久,後來才知道林淑華是叫楊美華,不曉得為何當初楊美華要自稱林淑華,楊美華是穎展公司的業務主管,楊美華交的另一張31萬多元支票跳票後,有用公司名義再開立一張本票給伊,本票上也有楊美華之簽名,欠款50多萬元部分,楊美華承諾從明年開始半年內償還,因法院要伊陳報證人資料,伊透過朋友找到楊美華,才知道楊美華的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號云云 (原審卷第29-32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倘依被告所述,楊美華交付 2張支票係支付向其購買保養品貨款之用,既遭跳票,衡情被告應積極聯繫楊美華以追回欠款,甚或訴諸司法,豈有於法院要其陳報證人資料時,始透過友人查悉楊美華之聯絡方式,並嗣後得悉「林淑華」實為楊美華之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楊美華為償還欠款而交付之本票乙紙(原審卷第87頁),然該本票並非以穎展公司名義開立,而僅有楊美華之簽名,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為103年2月23日,核與被告所稱楊美華欠款50多萬元,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等節不符。經原審審判長質以何以本票金額為25萬元,非欠款50多萬元,被告竟又改稱:楊美華事後有支付一些現金云云(原審卷第75頁),亦與其於準備程序所稱:欠款50多萬元部分,楊美華承諾從明年開始半年內償還等語,大相逕庭。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楊美華為證人,然經原審於104年5月12日撥打被告提供之楊美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該電話號碼為空號;於同年 6月23日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值班警員亦表示楊美華未領取104年 7月2日開庭傳票;再請被告提供楊美華之聯繫方式,被告復稱楊美華在國外,電話不通,不知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語;嗣經原審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最近之申登人為蔡正雄、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 號,與被告住址僅相差一號,申請日期為102年6月13日、停用日期為103年10月9日,早於 10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審陳報楊美華之聯絡電話時,該電話已停話,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單、蔡正雄之全戶戶籍資料、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58、58-1、65、69、88頁) ,經質之被告何以其陳報之楊美華電話係由其隔壁鄰居使用,被告復支吾其詞、含混以對(原審卷第75頁反面)。是被告所述有關該支票係楊美華所交付乙節,有上述諸多矛盾之處,且迄今無法提供其向楊美華收取之30多萬元支票之相關資料,如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等;再參以穎展公司負責人許鐘棋證稱伊對本案完全不清楚,及穎展公司於 102年間並無實際營業,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楊美華交付用以支付穎展公司購買保養品費用云云,係屬虛偽。是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既非正常交易程序所取得,其對該等支票,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伊有照會過銀行,不知該支票會退票云云,要無可採。又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於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物之時,即構成犯罪,縱事後將所詐得財物返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雖有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仍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該罪嗣另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仍無礙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系爭車輛,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誤之心,惟念其嗣後已將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並支付告訴人8萬5,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並非付款,僅係作為擔保用,是否兌現並非告訴人信賴之要件,原審不查,認被告已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告訴人觸犯詐欺罪,認事用法明顯失當。㈡系爭車輛車價12萬元,被告已將該車交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8萬5,000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顯然過重云云。惟查,被告自始無給付車款之誠意,而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此與系爭支票是否供擔保之用,要屬無涉。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