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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全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64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何全銘與他的配偶吳雅卉(所涉藏匿人犯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18 號為緩起訴處分)平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艋舺公園」內設攤販售香腸,因違反臺北市政府公園自治管理條規定,曾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5 月5 日分別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公園管理處)駐警人員開立勸導單、將他們堆置在公園內的物品予以清除,當時何全銘對於臺北市政府公園管理處駐警人員已口出惡言、心生不滿。其後,何全銘於104 年5 月7 日14時3 分許,在「艋舺公園」內靠近三水街出入口處與姓名、年籍不詳的友人一同飲酒之際,臺北市政府公園管理處駐警小隊長吳楊楓、隊員陳敬識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為看見何全銘等人在該處飲酒與棄置酒瓶、垃圾等雜物,有佔據該出入口通道的情形,旋即依法上前勸導何全銘等人離去、勿佔據出入口通道。何全銘心生不滿,不僅當場與吳楊楓、陳敬識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傷害、妨害公務的犯意,立即前往與吳雅卉一同經營的攤車上取出他所有的剪刀2 把,雙手分持,朝向吳楊楓、陳敬識咆哮、揮舞並作勢攻擊,吳楊楓、陳敬識見狀,經勸導何全銘無效後,上前合力將何全銘壓制在地,何全銘於遭壓制的過程中,仍不斷掙扎、揮舞手中剪刀,隨即刺中陳敬識右胸,致陳敬識受有右胸前壁穿刺傷(經縫合後,右側輕微氣胸)的傷害,吳楊楓隨後拿下何全銘手中的剪刀,並察看陳敬識的傷勢,何全銘則趁隙逃逸。嗣經圍觀民眾報警前來,扣得前述剪刀2 把,並由員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始拘提何全銘到案。

貳、案經被害人陳敬識告訴及吳楊楓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何全銘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調查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告發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的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駐警隊艋舺小隊104 年5 月輪班表、陳敬識受傷照片、扣案剪刀採證照片各1 紙、現場錄影擷取影像照片4 紙,以及扣案剪刀2 把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查告發人、告訴人分別擔任臺北市政府公園管理處駐警小隊長、駐警隊員的職務,被告為本件犯行當時,這2 位公務員正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園自治管理條例執行巡邏勤務。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的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核被告所為,乃是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的妨害公務、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等罪。被告於告訴人、告發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的犯意,雙手分持剪刀朝向告訴人、告發人咆哮、揮舞,並作勢攻擊,於遭壓制在地的過程中,仍不斷掙扎、揮舞手剪刀,而刺中告訴人的右胸,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妨害公務行為的數次舉動,侵害的法益均屬同一的國家法益,各舉動的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是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的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即足已評價他的行為的可非難性。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傷害罪論處。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等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4年7 月1 日起算至106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嗣於103 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深切反省,竟於告訴人、告發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而當場施強暴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的傷害,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的手指有殘缺的身體狀況(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右食指與中指殘缺無訛)、職業為攤販、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領有新北市新莊區幸福里里長所出具的清寒證明,併同他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的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剪刀2 把,是被告所有且供他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被告當時也有被打,原審都沒有審理;而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判輕一點,我現在什麼都沒有,如果判刑,我的假釋會被撤銷,要執行2 年多,請庭上給我機會云云。惟查:

㈠司法作為國家紛爭解決的最後機制,其特性即是被動性、獨

立性、中立性與拘束性,而落實在具體的訴訟制度中,主要原則之一即是「不告不理原則」。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吳楊楓、陳敬識涉有任何罪嫌,該2 人犯罪與否,即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何況由前述犯罪事實的說明可知,被告在臺北市府公園管理處駐警人員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並上前勸導被告等人離去、勿佔據出入口通道之際,被告不僅當場與吳楊楓、陳敬識發生口角爭執,並立即前往他與配偶一同經營的香腸攤車上取出剪刀2 把,雙手分持而朝向吳楊楓、陳敬識咆哮、揮舞,作勢攻擊,被告主動攻擊的行為,本不具有正當防衛的阻卻違法事由;反之,縱使吳楊楓、陳敬識在壓制被告過程中有施用強制力的行為,如2 人所為未有過當的情事,依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的行為本屬不罰。

㈡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

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在值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與吳楊楓、陳敬識發生口角爭執,並雙手分持剪刀2 把朝向吳楊楓、陳敬識揮舞、作勢攻擊,造成陳敬識受有右胸前壁穿刺傷的傷害,不僅其犯罪動機惡劣、手段兇殘且造成重大的傷害,顯見原審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情況。何況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即無從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甫於103年12月5 日因殺人案假釋出監,竟於時隔半年後隨即為本件犯行,被告如希望法院或社會大眾「給予機會」,下次遇到類似衝突時,即應冷靜理性面對、克制自己的情緒,因為「唯有自己先給自己機會,別人才有可能給你機會」。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事實或法律適用違誤、量刑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麗瑩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