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偉成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4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偉成被訴妨害宋貴英執行公務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偉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有罪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偉成前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將其續核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嗣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為駁回其訴願之決定,乃於同年10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文山社福中心)尋求救濟;斯時林佳萱、宋貴英均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並於文山社福中心服務,林佳萱為聘用社工員,法定職務內容為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高風險家庭處遇工作等,並因李偉成原屬核定之低收入戶而曾與之互動提供社會服務,宋貴英為科員並執行社會工作師相關業務,法定職務內容為社會工作服務之執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設施設備及場地管理等業務,林佳萱、宋貴英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俟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李偉成向文山社福中心櫃臺人員表明欲找林佳萱,宋貴英乃陪同林佳萱自該中心辦公室走進會談區接待李偉成,李偉成明知林佳萱係因身為社工員,始出面接待說明處理李偉成生活扶助事宜而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因認其未獲續核為低收入戶,乃林佳萱從中作梗之故,乃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之稱:「我說她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等語(公然侮辱妨害林佳萱個人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予以侮辱;經林佳萱表明准否低收入戶資格核定,係社會局救助科之權限,可檢具資料再行申請,李偉成仍有不滿,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林佳萱揚稱:「好啦,妳給我記住,妳看好好了…我會天天找妳麻煩,妳看著好了,我過不下去,我就找妳」等語,而予脅迫,宋貴英見李偉成情緒激動,乃表示會談結束,而與林佳萱離開會談區,返回辦公室。
二、李偉成對林佳萱為前揭之辱罵、脅迫後,另欲逕行進入門檻口張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告示之宋貴英、林佳萱等公務員辦公室內找文山社福中心主任投訴不滿情緒,經職司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場地管理業務之宋貴英於門口勸阻勿入社工員辦公室之場地,李偉成明知宋貴英、林佳萱均係因身為社工員,方再次出面處理李偉成此等生活扶助事宜而依法執行職務中,然李偉成仍為逕向文山社福中心主任要求繼續處理其低收入戶辦理事宜,不顧宋貴英、林佳萱之勸阻持續往前逼近,宋貴英、林佳萱乃以雙手半舉在身體前做防禦狀,李偉成竟另起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以手強推宋貴英,致使宋貴英撞到門柱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貴英依法執行職務。
三、案經林佳萱、宋貴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按實體法上認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因為其國家刑罰權祇有一個,於程序法上有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審理結果,倘僅部分諭知罪刑,其他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縱然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即有罪及「不另為諭知無罪」)均予審判,而不得祇就該有罪部分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即明,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失,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茲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雖僅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上訴(即被告對於林佳萱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部分),檢察官則係就被告被訴對於宋貴英妨害公務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惟被告既已對實體法上屬實質上一罪案件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就其全部(即有罪及「不另為諭知無罪」)均予審判,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偉成固不否認曾因喪失低收入戶資格而於前揭時地找社工林佳萱理論質問,並於交談過程中稱「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伊的本意是說「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對我這個殘障的老人怎麼這麼殘忍,要整我一個殘障的獨居老人」,根本沒有侮辱林佳萱的意思,且伊與林佳萱、宋貴英等人,在會談過程不久,就因彼此話不投機,林佳萱、宋貴英就離開會談區回辦公室,伊一人被留在會談室,後來伊想要去找主任投訴時,宋貴英及林佳萱才又出來,並擋住伊去路,稱主任不在,宋貴英更在門口先推伊一把,伊因此才會出手把宋貴英的手推回去,但是宋貴英還是不讓伊進去找主任;之後,伊又在外面等了10幾分鐘至20分鐘後,警察就來了;伊在警察來後,又再等了10幾20分鐘,仍等不到主任才離開的,伊在離開時才自言自語說「我就不相信你們主任天天開會,我會天天來找他」,講這句話時,林佳萱、宋貴英不可能聽到,只有那兩個警察有可能會聽到,這怎麼可能算是脅迫妨害公務呢?何況,本件是告訴人她們擔心被告向她們主任揭穿她們瀆職的事實,才會想盡辦法要提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甚至剪接錄音帶,誣指被告說爛女人跟噁心等字眼,甚至,宋貴英去驗傷後也只有手上有抓痕,這是她自己抓的,宋貴英常用這種方法陷害別人,是宋貴英先推伊,伊才用手把宋貴英架開,宋貴英身體動都沒有動,宋貴英離門柱有段距離,且林佳萱在她後面,宋貴英不可能撞到門柱,況且當時宋貴英已經先說談話結束,回去辦公室了,之後並非在執行公務云云。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部分
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身分公務員不僅指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亦包含非經國家考試任用之人員,包括聘用、僱用人員、機要人員等。查證人林佳萱於103 年10月間,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並於文山社福中心服務,職稱為聘用社工員,法定職務內容為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高風險家庭處遇工作等,並因李偉成原屬核定之低收入戶而與之互動提供社會服務各情,經林佳萱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5日北市社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7至80頁),是林佳萱顯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②、被告前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將其續核為低收入戶之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惟嗣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為駁回其訴願之決定,乃於同年10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文山社福中心尋求救濟等情,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有台北市政府103 年9月2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6頁);又證人林佳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03年10月1日伊在文山社福中心擔任社會工作員,職務主要是協助文山區低收入戶及高風險家庭,辦理社會福利的直接服務工作,當時被告有經濟上的困難,是伊服務的個案,一些生活上的狀況要報告給救助科參考,午休時間是12點30分到
1 點30分,但個案如果來找我們,我們仍然需要工作,當天伊在辦公室接到被告電話,被告很生氣,說要來找伊,被告主要是生氣訴願書上面的意見,被告覺得是伊寫報告造成被告低收入戶無法通過,但伊的工作內容是把被告生活狀況提供給社會局救助科,至於被告低收入資格要由救助科去審查通過,救助科有規定,審查低收入戶要列進去直系血親,被告長子的收入超過標準,救助科有規定案長子若與被告間沒有扶養義務,就不用列入案長子的收入,所以我告知被告要取處理他跟案長子間的親子扶養責任,以便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能通過,但被告一直沒有處理這個部分,所以救助科沒有審查通過,被告認為是我有權力不讓他過,但實際上是因為被告沒有符合規定(原審卷第84至89頁),證人宋貴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03年10月1日伊在文山社福中心擔任科員並執行社會工作師相關業務,103年10月1日下午12時26分許,被告來找林佳萱,但因被告到中心前就有撥電話來表達他收到訴願結果認為是林佳萱害的,要來找林佳萱理論,擔心會有衝突,且又都是女生,社工間會評估自己的人身安全,相互陪同去跟個案訪視,所以伊就陪林佳萱訪談,我們不可以拒絕民眾約見的要求,如果民眾本來就只有中午休息時間才能過來,社工就是會犧牲自己休息時間,如果12點半休息,民眾12點15分來,不可能沒有談完,在12點半說要休息,所以會談結束,當時被告一來就表達對於訴願結果非常不滿,認為是林佳萱寫的報告導致結果,言談中他非常大聲,我們有說明和解釋這不是文山社會中心的決定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是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社工員林佳萱為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亦明知林佳萱係因身為社工員,始出面接待說明處理被告生活扶助事宜而依法執行職務中各情,堪以認定。
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情緒激動,持續拍桌質問林佳萱
為何要故意刁難,是否與被告有仇等語,並口出「我說他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等語辱罵社工員林佳萱,經林佳萱提醒被告言語已經涉及人身攻擊,非法律所許,宋貴英復繼續說明相關規定時,被告又另對林佳萱出言「好啦,妳給我記住,妳看好好了…我會天天找妳麻煩,妳看著好了,我過不下去,我就找妳」等語予以脅迫各情,除據證人林佳萱、宋貴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外,並經原審播放案發時地之文山社福中心拍攝民眾會談區、社工員辦公室入口處大門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反面、第54至56頁),被告與林佳萱、宋貴英間對話內容如下:「李偉成:我說他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有聽到「碰」的一聲)。林佳萱:你現在對我是人身攻擊喔,我們這邊都是有錄影的。李偉成:錄影沒有錯,我就是講你這個女人為什麼這麼『ㄜˋ』心,為什麼要對我這個老人家這個樣子呢。林佳萱:不是對你,每個案子送上來。李偉成:每個人對我,你說什麼我65歲以後,不能用6539,我去問過,所有人都沒有這條規定,大家都說沒有聽過,只有你這個社工,跟我講這個話,你還說什麼民法有規定什麼東西。宋貴英:義務人,因為你是法定的老人,並不是沒有子女的。李:沒有什麼。宋貴英:你並不是沒有子女,所以你超過65歲以後,你就是老人,老人如果沒有所謂的。李偉成:人家為什麼以前沒有超過65歲就不是老人。宋貴英:
民法規定65歲以後就是老人,老人就是有扶養義務人,就是你的孩子。李偉成:以前也是有規定,我已經超過60歲就是扶養義務人。宋:沒有,是65歲。李偉成:你們可以,你們規矩清清楚楚的,不要拿這個特加規定在。宋貴英:既然你知道是清清楚楚,我想救助科也是這樣做。李偉成:你們就是找出毛病來讓我沒辦法動。宋貴英:並不是,那如果現在你針對。李偉成:好啦,你給我記住,你看好好了。宋貴英:訴願書決定書內容有問題,因為那不是我們這樣做回應,你如果有問題請你就是問救助科。(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2:33:17)李偉成:我會天天找你(指林佳萱)麻煩,你看著好了,我過不下去,我就找你。宋貴英:如果這樣子我們沒辦法談,我們就這樣子結束。林佳萱:對啊。李偉成:沒有跟你(指宋貴英)講話,你怎麼沒辦法談,我找他(指林佳萱)來的。宋貴英:我們現在這樣談話已經結束,因為我們。李偉成:結束你們就走嘛,結束。宋貴英:好,我們(指宋貴英、林佳萱)進去吧。」等語;再細譯案發時地林佳萱及宋貴英自社工員辦公室走出而至民眾會談區與被告對話開始,三人間對話之錄音錄影內容均相連續交疊,並無不自然的跳脫節數、停頓或中斷情形,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足見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內容未遭篡改變造,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之言行,被告辯稱:沒有說「我會天天找你麻煩」等語,且係等林佳萱、宋貴英2 人回到辦公室後才自言自語說「我就不相信你們主任天天開會,我會天天來找他」云云,與前揭事證不合,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④、證人林佳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把
伊叫出來談的目的,是發洩情緒,伊覺得做社工很委屈(證人哭泣),伊已經在104 年4月1日離職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證人宋貴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會談過程中個案與社工爭執是有的,但不代表可以有侮辱和動手的舉動,所以依法當然要進行社工的權利,這涉及社工的人身安全問題等語(原審卷第91頁被面);再依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與林佳萱、宋貴英對話伊始,即對林佳萱稱:「你說我要找誰,他什麼也沒寫,我去好幾個地方,都去問(有聽到「碰」的一聲),都說是你弄的,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我通通跑遍了,你幹什麼要這樣子弄,你跟我有仇,我活不下去你也不見得好,我跟你講。」等語,之後持續拍桌質問、抱怨稱「你是在弄我你知道嗎,你公報私仇你知不知道。」、「都是你在那邊搞我。」、「所有以前的社工小姐我跟他都處得不錯,只有你在那邊搞我,你是跟我有什麼仇啊,你要搞到我中風,活不下去,你才高興。」、「…,我今天來是要告訴你說你不要弄我到我活不下去。」、「我不生氣我幹什麼(音量變大,有聽到「碰」的一聲),我現在一毛錢都沒有。」、「我告訴你,你為什麼,人家小姐都可以幫我做報告報上去,(有聽到「碰」的一聲),只有你在那邊扯我腿。」、「你什麼意思,我問你」、「你看我不順眼是不是(有聽到「碰」的一聲)。」、「你看我不順眼是不是,對啊,是不是。」、「我當然激動,你是我你會不會激動(音量變大聲),我現在簡直在(有聽到「碰」的一聲),每個月就吃飽都沒有,就他搞出來的。」、「我是說他在那邊搞什麼鬼(有聽到「碰」的一聲),他還那麼兇,每次要怎麼樣,你找警察來嘛,我不怕。」、「我什麼都不怕,我只剩這一條命。」等情,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被告顯然已經認定是林佳萱刻意刁難,完全不顧林佳萱、宋貴英2 人之解釋,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氣憤激動,早有定見,被告對林佳萱以「我說她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等言詞相加,係屬對其人格輕蔑貶抑的表示甚明,用詞已涉及人身攻擊,並非就事論事之合理評論,足以使林佳萱感到難堪,難謂被告無侮辱社工員林佳萱之認識,亦堪認其有侮辱公務員的犯意;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並不足採。
⑤、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8 號裁判參照);證人林佳萱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聽到被告說「我會天天找妳麻煩,妳看著好了,我過不下去,我就找妳」等語時,伊心中感到很害怕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5頁背面),被告提及其自身生活艱困難以維生,旋對林佳萱以前揭言詞相脅,以此過程而言,林佳萱核係因被告上開言詞感到自身安全恐遭不測,足認被告的言行,已使林佳萱心生畏懼,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亦堪認定。
⑥、綜上,被告對於林佳萱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難以採憑。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之妨害公務部分
①、宋貴英於103 年10月間,任職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
並於文山社福中心服務,職稱為科員並執行社會工作師相關業務等情,經宋貴英證述在卷,而宋貴英職務內容含社會工作服務之執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設施設備及場地管理等業務,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6月5日北市社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所附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至80頁),是宋貴英顯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②、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依法執行職務」,係指該特定
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其職務之當時而言,包括執行職務開始至終了之期間皆在內;矧被告對林佳萱為事實欄一所述之辱罵、脅迫後,另欲進入門檻口張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告示之宋貴英、林佳萱等公務員辦公室內找文山社福中心主任,惟遭宋貴英、林佳萱出面阻擋,當時被告與宋貴英面對面站立,林佳萱則站在宋貴英左側,林佳萱、宋貴英與被告三人間之距離甚近,宋貴英、林佳萱斯時在辦公室門口,均曾以雙手置於胸前,其等與被告間之互動過程如下:該日中午12時34分04秒起,宋貴英及林佳萱從左上方辦公處所步出與被告談話,被告往辦公室大門方向靠近,「宋貴英:李先生,我們已經談話,你不用。李偉成:找你們主任來嘛。
宋貴英、林佳萱:我們主任不在,你不要再靠近。李偉成:
我就要再靠近怎樣。你幹什麼推我,我手在這邊。宋貴英:你不要再靠近。李偉成:我就要靠近怎麼樣。宋貴英:你這樣太近了。李偉成:我怎樣靠近,我沒有進你們辦公室。林佳萱:李先生。李偉成:怎麼樣。宋貴英:冷靜一下。李偉成:你為什麼推我,我問你,你先推我還是我先推你。宋貴英:你先推我的,你不要靠近我們辦公室。李偉成:我就是要靠近怎麼樣,你叫警察來嘛。林佳萱:冷靜一下,你先坐下。李偉成:叫警察來嘛,他媽的,我今天礙到你們了,叫你們主任出來。林佳萱:我們主任不在。李偉成:就是你搞的,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林佳萱:你先坐著好不好。李偉成:我怎麼坐著,還有不關你的事,你走開。宋貴英:我們是一起處理的,請你好好的談,我們剛剛的談話已經結束了。李偉成:少囉唆。」等情,有案發現場相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反面、第54頁至第67頁),是審諸被告、宋貴英、林佳萱三人於上揭互動過程中,宋貴英係對被告一再告以「不要再靠近」、「這樣太近了」等語,林佳萱則在旁安撫被告冷靜,然被告竟數度回以「我就要靠近怎麼樣」、「我就是要靠近怎麼樣,你叫警察來嘛」,併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宋貴英擋在門口不讓我進,我把他的手推開等語在卷(偵卷第32頁背面),是茍非案發當時,被告情緒甚為激動,並有步步進逼、主動先行出手強推宋貴英之情,宋貴英、林佳萱何需被動的一再告以「不要再靠近」、「這樣太近了」,並安撫被告冷靜,俱徵證人林佳萱、宋貴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貴英沒有推被告,但被告一直靠近辦公室的門,而且推了宋貴英,使宋貴英撞到門柱,手臂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91頁),證人宋貴英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辦公空間裡面有很多民眾個人資料,我們在門口本來就有告示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均非子虛,此外,並有宋貴英提出其上載有「右上肢擦挫傷」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第15頁),益徵林佳萱、宋貴英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是宋貴英、林佳萱斯時在辦公室門口,均僅以雙手置於胸前做防禦阻卻狀,表示不欲讓被告強行進入辦公室,然被告遭遇阻擋未能進入辦公室,竟即出手強推宋貴英各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是宋貴英先推伊,伊才用手把宋貴英架開,宋貴英身體動都沒有動,宋貴英離門柱有段距離,且林佳萱在她後面,宋貴英不可能撞到門柱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③、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場地管理業務,係宋貴英之法定執掌,
而宋貴英於案發時,已以雙手置於胸前做防禦阻卻狀,表示不欲讓被告強行進入社工員辦公室之場地,然被告遭遇阻擋未能進入辦公室,竟即出手強推宋貴英各情,事證如前,是被告在宋貴英執行其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場地管理職務,阻止被告強行進入社工員辦公室內之際,非但消極不予配合,反而積極以手強推宋貴英,致使宋貴英撞到門柱而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貴英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其辯稱:宋貴英已經先說談話結束,回去辦公室了,之後並非在執行公務,故伊無妨害公務云云,委無足取。
④、況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對林佳萱為辱罵、言詞脅迫後,
雖經宋貴英表示如此狀況下,無法繼續與被告訪談而結束會談,併與林佳萱一度返回辦公室,嗣被告方有如事實欄二所述言行,然被告既明知宋貴英、林佳萱均係因身為社工人員,方出面接待說明處理其生活扶助事宜,且於會談結束後,見被告仍不罷休,仍為逕向文山社福中心主任要求繼續處理其低收入戶辦理事宜,宋貴英始再次出面處理被告此等生活扶助事宜而依法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於宋貴英依法執行社工師勤務期間,縱因不滿其投訴低收入戶申辦事宜,宋貴英未能依其心意於斯時即同意被告再向文山社福中心主任面見辦理,仍不得謂宋貴英已非處於執行社工師勤務之期間,詎被告依然故我,猶往社工員辦公室逼近,並以手強推宋貴英成傷,被告所為,自係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甚明,被告以宋貴英當時並非在執行公務中云云置辯,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⑤、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難以採憑。
二、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會談時,除對告訴人林佳萱辱稱「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外,另有辱罵林佳萱「妳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噁心」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矧被告與林佳萱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之對話內容為「李偉成:我說他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有聽到「碰」的一聲)。林佳萱:你現在對我是人身攻擊喔,我們這邊都是有錄影的。李偉成:錄影沒有錯,我就是講你這個女人為什麼這麼『ㄜ、』心,為什麼要對我這個老人家這個樣子呢。」等語,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所稱『ㄜ、』心之用語,顯不能逕認定為「噁(ㄜˇ)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對此字語究何所指,亦稱已遺忘,可能是「餓」或「二」等語(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前開用字遣詞究竟是何詞語,既尚無從認定,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率認其所說字句涉有侮辱公務員之刑事犯罪,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述侮辱公務員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對於上訴理由的判斷:
㈠、有關原判決被告被訴妨害宋貴英執行公務無罪(即檢察官上訴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
①、原審就被告對於宋貴英妨害公務部分,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場地管理業務係宋貴英之法定執掌,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會談結束後,仍不罷休,為逕向文山社福中心主任要求繼續處理其低收入戶辦理事宜,雖知宋貴英係因身為社工員,方再行出面處理並勸阻被告勿擅自進入社工員辦公室之場地,詎被告依然故我,猶往社工員辦公室逼近,並以手強推宋貴英成傷,所為自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宋貴英依法執行職務,而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未洽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被訴妨害宋貴英執行公務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②、爰審酌被告係因低收入戶資格未獲續核准許,一時情急窘困
,方肇致本件犯行,所為固非無由,然其對事件徵癥,未斟酌原委,對公務員依法裁量之事,一味要求林佳萱援例處理即可,未順其意即以言詞侮辱、脅迫,另對宋貴英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且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林佳萱、宋貴英和解獲取諒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嗣後仍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確實困窘,復為輕度肢體障礙(第7 類)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附卷可按(偵卷第34頁),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美國賓州leekey大學畢業,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對於林佳萱侮辱公務員及妨害
公務犯行,認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其新一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未經審核通過,竟不細究其原因,反於晤談時對輔導其生活之告訴人林佳萱時辱罵、又施以威嚇脅迫,林佳萱並因感到做社工委屈而離職,被告之行為顯然造成林佳萱之心理陰影,且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嗣後仍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確實困窘,且其為輕度肢體障礙(第7 類)之身心障礙者,其低收入戶資格及補助之失效將嚴重影響其生活,是被告於此情形之下,進而有過激之反應,固仍屬非當,然亦非不能理解其心態,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罪輕重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公訴人另指述被告涉嫌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尚有接續辱罵林佳萱「妳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噁心」等語部分,以犯罪不足以證明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⑴、按刑法第140 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雖未如妨害名譽罪章
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亦應有其適用。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駁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又所謂「侮辱」,係指對人直接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以,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與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和判斷,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來看,被告當時說社工林佳萱「壞心」,其心中真意是指她心腸很硬的意思,因為被告於103年6 月份時因中風住院時,曾打電話請求身為輔導員林佳萱幫忙送牙刷、臉盆應急,但她卻沒有幫忙,後來被告出院後,因不慎遺失皮包與皮包內所有的生活費用,再度請林佳萱幫忙申請急難救助金3000元時,林佳萱亦不願意幫忙,經被告表示要向其主任訴願後,林佳萱才改口說會處理。被告與之前的輔導員均相處融恰,他們都會主動幫被告簽報符合社會扶助法規定,但林佳萱卻一直質疑被告的申請資格,甚至更不實指稱其在訪視期間,被告均不願告知其子的下落,認無法判定被告與其子間的親子關係,導致被告喪失申請補助的資格,但事實上林佳萱根本沒有到被告住處訪視過,況被告與其子已有30年沒見面,被告也曾去派出所報備協詢失蹤人口,並沒有林佳萱所說不合資格之情形,可是林佳萱卻仍以民法規定敷衍被告,不願幫被告簽報。因為被告的生活開銷,一向都仰賴市府每月的14000 元補助,現卻因林佳萱的簽報內容導致被告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加上之前被告與林佳萱的互動,所以被告才會在一時情續激動時,出言指稱林佳萱「壞心」。考量本件被告為一個身心障礙、孤苦無依老者,因低收入戶資料突然被取消,導致身無分文,前景茫然,情急之下才前往找社工林佳萱,在會談過程中,固然因一時激動,指稱社工林佳萱「壞心」,言行舉止雖有不當,然被告主觀上並侮辱社工人格之惡意,被告當日不過係就「社會局將其低收入資格取消一事是否適當」之事實,善意發表評論而已,應不構成侮辱公務員。
⑵、至於被告所涉對林佳萱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部分,當時被告
是在會晤結束,林佳萱他們離開,進去辦公室後,才自言自語說出口的,並非當面對林佳暄說的,也沒有說要怎麼樣找他們麻煩,並沒有暴力脅迫的意味。況林佳萱雖於會談中跟被告解釋說需要找社會局救助科處理,但當時被告已身無分文,而林佳萱說的處理方式又緩不濟急,被告才會一時激動說出「我會天天找你麻煩,你看著好了,我過不下去,我就找你」等語,此亦不過用以表示自已如真的過不下去,就會前來找社工林佳萱之意,並無表達任何侵害其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林佳萱、宋貴英係因擔心被告向他們主任告知實情,才故意誣陷被告,誣指被告罵她「爛女人」,但他們提供的錄影帶,完全沒有聽到這些字眼。是以原法院採信林佳萱、宋貴英等人說詞,認為是被告妨害公務,顯非事實。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在未滿65歲前,即已獲核為
低收入資料,滿65歲之後,年事更高,卻反而因被告之長子有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不明而被剝奪低收入資格,而台北市政府本身掌握戶籍、財稅資源,為資訊優勢之一方,對被告兒子是否有履行扶養義務一事,倘依職權調查即可輕易得知,卻恣意將調查義務轉嫁予被告,顯有未洽。是以,本案糾紛之發生,既係因台北市政府對於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欠缺一致性,且未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任意剝奪被告低收入戶資料,因而導致被告生活突然陷入困境,被告透過訴願程序救濟仍無法爭取自己權利,不得已才會找林佳萱處理,容有刑法第57條第1、2、4、7款之情狀,請鈞院併予斟酌。此外,本件被告為低收入戶,每月僅獲補助金14000元,扣除房租6000元,僅餘8000元度日,堪稱勉強茍活而已,難有積蓄,原判決所處刑度,即使易科罰金,對被告仍屬重罪,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查:
Ⅰ、被告雖辯稱:被告所言雖不適當,但應認屬善意發表評論,不構成侮辱公務員云云,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詞,已涉及人身攻擊,並非就事論事之合理評論,且依當時情境,被告顯然認定是林佳萱刻意刁難,完全不顧林佳萱、宋貴英2人之解釋,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氣憤激動,早有定見,被告對林佳萱以「我說她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等言詞相加,係屬對其人格輕蔑貶抑的表示甚明,用詞核屬人身攻擊,亦非就事論事之合理評論,足以使林佳萱感到難堪,係屬侮辱他人之負面形容用語,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美國賓州leekey大學畢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難謂被告無侮辱社工員林佳萱之認識,亦堪認被告具侮辱公務員的犯意;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並不足採。
Ⅱ、證人林佳萱於原審明確證稱:伊當時聽到被告說「我會天天找妳麻煩,妳看著好了,我過不下去,我就找妳」等語時,伊心中感到很害怕等語如前,且被告對林佳萱為前揭脅迫言詞時,林佳萱即站立於被告面前,而因聽聞被告此等脅迫言詞,宋貴英乃答稱:如果這樣子,我們沒辦法談,我們就這樣子結束,林佳萱則答稱:對啊,被告則接續答以:沒有跟你(指宋貴英)講話,你怎麼沒辦法談,我找他(指林佳萱)來的,宋貴英則答稱:我們現在這樣談話已經結束,因為我們..,被告則答以:結束你們就走嘛,結束,宋貴英則答稱:好,我們(指宋貴英、林佳萱)進去吧等語,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對林佳萱為前揭脅迫言詞後,宋貴英、林佳萱均緊接有與被告連續對談之言詞,被告顯係在林佳萱、宋貴英面前,對林佳萱口出上開脅迫言詞,甚為明確,而被告以其自身生活艱困難以維生,並對林佳萱以上開言詞相脅,其言行,已使林佳萱心生畏懼,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妨害公務犯行,難以採憑。
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猶執前詞為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拘役,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4 項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就事件徵癥,未斟酌原委,對公務員依法裁量之事,一味要求林佳萱援例處理即可,未順其意即以言詞侮辱、脅迫,另對宋貴英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迄未能獲取林佳萱、宋貴英諒解,林佳萱甚且因此離職,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供陳其於本案時,為單身獨居,已另對其子提告履行扶養義務,現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堪認其經濟狀況甚為困窘,復為輕度肢體障礙(第7 類)之身心障礙者,本件因急切於未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經濟來源頓失依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