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淑燕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蘇孝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4 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淑燕之母李葉子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佔地面積41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李蜂之同宗遠親,前揭房屋乃李蜂於民國90年間所籌資興建,並於95年1月19日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所在土地登記於李蜂名下之應有部分8分之1出售予林鴻璋(原名為林鴻基)。林鴻璋於同年4 月間以租賃之方式將前揭房屋出租予李蜂作為住宅使用。嗣李蜂於101年6月12日過世,李蜂之子李文昌及其配偶李美春於101年7月11日與林鴻璋協議於同年10月11日前遷出並返還前揭房屋。詎許淑燕明知該房屋並非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財產,且知悉該房屋業經李蜂出售予林鴻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年7月至10月間之某日起,未經林鴻璋同意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並於李文昌夫婦依前揭協議如期搬離該址並將房屋鑰匙交還林鴻璋後,進而於同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更換大門門鎖而排除林鴻璋之占有,以此方式竊佔前揭房屋及土地,迄今仍未返還。嗣林鴻璋委託友人徐東裕於101 年10月17日12時許至前揭房屋欲更換門鎖時,遭許淑燕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正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6至7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李葉子與李蜂為同宗遠親之關係,其於
李蜂過世後,曾向李蜂之子李文昌及其配偶李美春聲稱前揭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其母李葉子繼承自其外祖父李萬根,而占有使用該房屋,並於101年7月17日自行辦理該房屋之水電過戶及同年10月4 日由其姐許淑琴遷入該址戶籍;李文昌夫婦於101 年10月11日依與告訴人林鴻璋之協議遷離歸還該房屋後,被告進而於同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更換該房屋之大門門鎖,其後又於101 年10月17日12時許因告訴人林鴻璋委託之友人徐東裕在該屋更換門鎖而與之發生爭執,該屋迄今仍為其所占有等情,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外祖父李萬根與李蜂之父李量同為上址房屋共有人之一,該建物門牌原為南街85號,歷經變更為南街43號、新興路57號、新興路57之1 號,該建物主體並未傾倒,僅係整修,其外祖父對現有建物共有之所有權仍在,而為其母李葉子所繼承;其不知李蜂有將上開建物出賣予林鴻璋,亦不知李文昌夫婦有與林鴻璋協議返還該建物,僅因李文昌夫婦認同其外祖父共有該房屋之權利而同意其使用該房屋,此後李文昌夫婦未說明原因即搬離該房屋,嗣因門鎖遭人破壞,始為前揭更換門鎖之舉,而於101 年10月17日與徐東裕發生爭執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李文昌冒簽李蜂之名,將前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林鴻璋,係屬無權處分,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告訴人林鴻璋並未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被告係經李文昌夫婦同意而使用該房屋,且被告認該房屋乃係其母自外祖父所繼承之共有建物,主觀上係為維護李氏宗親祖厝完整及全體共有人權利,並非供個人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意圖及竊佔犯意;上開房屋坐落之新北市○○段○○○ ○號土地,地上權期限已屆至而不存在,即使其前身之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已滅失,該房屋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告訴人不得以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指控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除去侵害、回復所有權之行為構成犯罪云云。
㈡被告於101年7月至10月間之某日起,未經林鴻璋同意即占有
使用上開房屋,而於同年7 月間辦理過戶成為該房屋水電之繳費義務人,並於同年10月間將其姐許淑琴之戶籍遷入上址,其後李文昌夫婦搬離該址房屋,被告進而於同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更換大門門鎖,嗣於101 年10月17日12時許因林鴻璋委託之友人徐東裕在該屋更換門鎖而與之發生爭執,該屋迄今仍為被告所占有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102 年度他字第779號卷,下稱他779號卷,第49、50頁,102年度偵字第5
755 號卷,下稱偵5755號卷,卷一第152、218頁,偵5755號卷二第4 頁,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璋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許淑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779號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8頁正面、109頁背面、110頁背面、111頁正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水電單據、水表電表照片、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偵5755號卷一第230至256頁,原審卷一第116、117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3年12月30日基隆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103年12月30日台水一汐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6至78、
89、90頁)。又被告所占有之前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為2層樓建築物,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上,佔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有103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房屋外觀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5月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偵5755號卷一第204、260、261頁,偵5755號卷二第8、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前揭房屋係李蜂於90年間自行籌資興建,嗣於90年7 月27日
經編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乙節,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證人李錦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李蜂、李葉子均
有親戚關係,李蜂所住之房屋原只有一樓,89、90年間因颱風淹水而傾倒遭水沖走,90年間由李蜂之女李文蓮為李蜂出資,由李蜂重蓋二層樓之房屋,門牌其後編為新興路57之1號;當時一整排之土造房屋均須重建,伊亦同時進行房屋興建,李葉子亦住在附近等語(偵5755號卷一第217 頁,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至60頁正面);經核與證人李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一樓舊房及附近3、4間房子於90年間因颱風淹水而傾倒,其母李蜂再花費100 多萬重建現屋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49頁正面)、證人李美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重建都是伊小姑去弄的,花費將近100 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135 頁背面)相互吻合;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其與母親李葉子並未出資興建該房屋等語(偵5755號卷一第218頁);又門牌新興路57之1號確係於90年7月27日為戶政機關所初編,此亦有新北市政府門牌整編查詢、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偵5755號卷一第205 頁,原審卷一第24、25頁),足見證人李錦忠、李文昌、李美春前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⒉進者,前揭房屋之前身即38年間登記之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
,乃一土造之臺灣式平房,建物面積為20.18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原為南街85號,歷經整編為南街43號、水源路93巷31號,再經調整為新興路57號,於100 年10月19日經李葉子聲請滅失登記,而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認房屋現狀與原登記之土造建築不符,而於100 年10月24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前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4至32、35頁),可見該址房屋現狀與同址38年間經登記之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二者確有不同,堪認為不同之建築物,益徵前揭證人李錦忠所述原址之一樓舊房已經傾倒之事為真,且足認本案為被告所占有之房屋,顯與其辯稱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建物,並非同一建物,且因李蜂自行籌資重建,而單獨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綜上述,前揭房屋之前身即38年間經登記為智興段907 建號
之建物,於89年至90年間已因颱風淹水而傾倒滅失,李蜂乃於90年間在同址籌資興建上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等情,亦堪認定。
㈣次查,告訴人林鴻璋取得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李蜂與林鴻璋於95年1 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李蜂
將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8分之1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權利出賣予林鴻璋;雙方又於95年4 月18日約定自95年4月4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由林鴻璋出租該建物予李蜂作為住宅使用;嗣李蜂於101年6月12日過世,李文昌、李美春夫婦與林鴻璋於101 年7月11日協議,由李文昌夫婦於101年10月11日前遷出該房屋並點交歸還林鴻璋等情,經證人李美春、李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后述),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前揭房屋大門現狀照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李蜂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他779號卷第3至11頁,偵5755號卷一第9頁,原審卷一第154頁)。告訴人林鴻璋與李蜂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已滅失之「智興段907建號建物」,惟亦載明原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已傾倒滅失,現有建物乃原址重建,惟未依法辦理產權登記等旨,可徵渠等間之真意係就前揭李蜂於90年間所籌資興建之建物而為買賣,僅為便宜行事而以原址滅失建物之登記號碼代之。復依上開租賃契約可知,自95年4 月間起雙方另以租賃之方式完成交付,足認告訴人林鴻璋就上開未經登記之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⒉證人李美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房屋於伊婆婆即李蜂尚
在世時已賣予林鴻璋,伊有向對方表示要讓伊等家人居住到李蜂去世為止,對方亦同意;嗣李蜂101年6月12日去世後,伊與林鴻璋於101年7月11日協議約定李蜂過世百日後之同年10月11日時遷出返還予林鴻璋,到期時林鴻璋有派人向伊收取鑰匙,伊則提前於百日前搬離,僅不時回來該址祭拜,有依約如期將房屋及鑰匙全部歸還,並將李蜂靈位請回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136頁背面、138、141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房屋係交由當初向其母買屋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正面)相符,復與前揭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內容一致,可徵告訴人林鴻璋於101 年10月11日起取得上開建物之直接占有。至證人李文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房屋應係於101年7月簽署協議時即歸還對方云云,然此與上開協議內容顯不相符,且與證人李美春上開證述協議之目的係在等候李蜂過世屆滿百日等語不符,衡情仍以證人李美春前揭所述歸還之日期較為可信。
⒊綜上述,堪認前揭房屋於95年間已由告訴人林鴻璋向李蜂購
得,並出租予李蜂使用,至李蜂過世後之101 年10月11日起,由李文昌夫婦交還告訴人林鴻璋。是被告於101年7月至10月間之某日起,未經權利人即告訴人林鴻璋同意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更於李文昌夫婦於101 年10月11日交還房屋予告訴人林鴻璋後,更換大門門鎖而排除林鴻璋之占有等情,灼然至明。
㈤前揭房屋於90年間經李蜂重建後,無論外觀、門牌號碼均已
非原址之舊有建物,業如前述,衡以被告供稱其母李葉子7歲起即已居住於與原址舊有建物相連之祖厝(他779 號卷第49頁),則被告斷無不能分辨之理;且證人李美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被告要求遷徙戶籍時已告知李蜂在世時已經賣掉,且已與對方協議返還,萬一有事伊無法承擔等語(原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李文昌夫婦搬離之原因為何云云,然該房屋原為李蜂自90年起已居住10餘年,李文昌夫婦亦深知該屋為李蜂所建,豈有於許淑琴遷入戶籍後,未告知被告原因即自行搬離,且令被告平白無故居住於該處之可能,堪認證人李美春前揭所述被告知情乙節,應較合乎常情,否則,被告又豈會於屆臨李文昌夫婦協議返還房屋予告訴人林鴻璋之際,提前辦理其姐許淑琴戶籍遷入手續,適足反證被告明知前揭房屋已出售他人。被告雖屢以門牌、土地等早年資料而認共有該房屋(詳后述),惟被告自其所留存之資料(偵5755號卷一第61至64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足可知悉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為土造之一樓房屋,與前揭房屋之現狀顯有不同;進者,智興段907建號建物於100年10月19日係經李葉子聲請滅失登記,而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認房屋現狀與原登記之土造建築不符,於100年10月24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所附之建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可佐(偵5755號卷一第
27、28頁,原審卷一第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母李葉子不識字,聲請滅失登記當時係由其在旁代寫填寫相關表格等語(原審卷一第113 頁背面),顯見被告已然明知本案房屋並非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始前往辦理滅失登記,自無可能於明知原址舊建物已滅失之情形下,猶認新建物即前揭房屋仍屬祖先共有而由其取得權利。據此,被告係於明知前揭房屋並非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財產,且知悉上開房屋業經李蜂賣予告訴人林鴻璋,並將由李文昌夫婦歸還,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前揭占有之舉。㈥被告雖提出李量戶口謄本、李友陽、李萬根、李阿絨全戶謄
本、汐止鎮地政公文、李葉○○○鎮街○里○街○○號證明、臺北縣政府60年地價稅納稅單、門牌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5年地價稅(1至6月)繳納通知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1年第1 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謄本、臺北縣汐止智興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保證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補償費計算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影印資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公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偵5755號卷一第27至91頁,原審卷一第67至
69、118至121頁)等資料為證,辯稱前揭房屋為其外祖父李萬根共有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林鴻璋自李蜂所購得之房屋,乃係90年間李蜂籌資所
興建,與同址於38年間經登記為智興段907 建號之舊有建物顯有不同,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之外祖父李萬根曾共有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該建物所有權亦因89年至90年間颱風淹水後傾倒而滅失。況且,依被告提出之智興段907 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偵5755號卷一第61至64頁),已載明李量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64年間為李蜂所繼承取得等內容,益證已滅失之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亦非李萬根或李葉子所共有。又徵諸被告所提前揭資料,或為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證明書,或為其外祖父李萬根與李蜂之父李量共有土地之證明等,亦與原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而對照卷內上開房屋所在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偵5755號卷一第56、182頁),可知李葉子雖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然此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本係二事;再就門牌號碼而言,原南街85號,經調整為南街43號,此後再經調整一分為三,而有水源路93巷31號、35號及37號,嗣再依序調整為新興路57號、61號及63號,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函文所附歷史查詢資料、被告所提之門牌證明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4、25頁,偵5755號卷一第44、45頁),依前揭被告所提之繳款書等資料,雖可認被告及李葉子曾居住在新興路63號,然至多亦僅能證明其等曾與李量、李蜂一脈所居住之新興路57號,曾經共用南街85號、43號之門牌號碼,此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相涉。是被告以門牌、土地等資料逕認智興段907 建號之建物或李蜂於90年間所興建之房屋為其外祖父所共有而由其母李葉子繼承,顯昧於事實,要無足採。
⒉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買賣契約為李文昌冒簽李蜂之名所為之無
權處分,且未經共有人同意云云。然證人李文昌、李美春均已證述該房屋為李蜂所賣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該契約書出賣人欄之簽名,係簽署「李蜂」「李文昌代簽」等字,如係李文昌冒名出賣應無須特意表明代簽之意,況此後尚有李蜂所為之租賃契約,乃至李蜂過世後由李文昌夫婦所為歸還房屋之協議書,即便有無權處分之情,事後亦難認非屬追認之意思表示;況該房屋乃原為李蜂一人所有,而非被告之外祖父所共有,自亦無經他人同意而為買賣之必要,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李文昌夫婦曾認同被告外祖父共有權
利而同意被告使用該房屋云云。惟此業據證人李文昌、李美春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渠等同意被告入住使用(原審卷一第50頁正面、56頁背面、134頁正面、136頁背面),縱認被告經李文昌夫婦同意,而得自由出入該房屋乃至更換鑰匙、水電過戶及遷入戶籍,惟李文昌夫婦已明白告知被告房屋已出售予他人,此事實為被告所知悉,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李美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李蜂過世後至伊歸還建物前表示要遷入戶籍至新興路57之1 號,因被告表示該地段、房屋為其外祖父所共有等情,伊有向被告表示該房屋於李蜂在世時已經賣掉,且已與對方協議返還,萬一有事伊無法承擔,惟被告則稱「這個沒關係,跟你沒關係」、「沒關係,只是寄個戶口」,伊因而同意被告遷入該址戶口,惟辦理遷徙當日即同年10月4日變成其姐許淑琴遷入等語(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可見證人李美春係在被告央求並擔保無事下,始同意入戶籍,足徵李文昌夫婦係在被告央求下,或認該房屋已出賣他人而無權利,僅需按約定搬離該址並交屋即可,房屋權利歸屬則由被告與告訴人林鴻璋處理,非如被告所言係李文昌夫婦認同其外祖父共有之權而同意其使用;抑且,依前揭告訴人林鴻璋與李蜂簽訂之租賃契約,李蜂自95年間起僅係該房屋之承租人,除依租賃關係使用外,並無其他處分或供人利用之權限甚明,即李文昌夫婦於李蜂過世後,並無同意被告使用、占有前揭房屋之權限,即難據以為被告使用之合法權源。辯護人另辯稱前揭房屋於新北市○○區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已屆期消滅,係無權占用該土地云云,惟此部分係屬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尚非得由被告1 人主張,況地上權究否消滅,仍須循民事程序確認,被告逕行排除告訴人林鴻璋對房地之權利,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認該房屋乃其母自外祖父繼承而共有,主觀上無竊佔之不法犯意云云,殊無足取。
㈦本件被告之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被告之母李葉子雖為本案房屋所在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被告亦無從據以卸免竊佔本案房屋及所在土地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犯上開竊佔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房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入住佔用,且知悉本案房屋顯非其外祖父所留之財產,猶不顧告訴人林鴻璋依法取得之財產權,占有該房屋後更換大鎖排除告訴人林鴻璋對該房屋之占有、使用,迄今猶未歸還,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之態度、竊佔之手段、竊佔前揭房屋及所在土地之現況、面積大小、告訴人林鴻璋所受之損害及程度等,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子尚待撫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非有據,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證人李文昌協同辦理水電過戶之錄音譯文,辯稱係經由李文昌夫婦同意而占有前揭房屋云云(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李文昌夫婦於原審作證時均否認上情,且渠等非前揭房地之權利人,並無同意被告使用、占有前揭房地之權限,業認定如前;縱證人李文昌陪同被告辦理水電過戶,其真意亦非同意被告占用前揭房地,此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均稱被告係「單獨」申請水電過戶(原審卷一第76、77頁),足可明證李文昌夫婦實際上未同意被告占用前揭房地,始致不願共同辦理水電過戶,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占用前揭房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執此為辯,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