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日榕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日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日榕因為詐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2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林宗聲(業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453 號判決確定)積欠卡債,信用不佳,均極需金錢助力;林榮泰經友人介紹得知林宗聲原任三重菸酒有限公司(下稱三重菸酒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又積欠卡債,林榮泰即以代付卡債為誘,請林宗聲任采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經友人介紹,請被告楊日榕至采永公司,命被告楊日榕陪同林宗聲於民國97年3月5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設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取得采永公司之支票後,由被告楊日榕、林榮泰保管及使用。被告楊日榕、林榮泰均明知采永司並無實際營業,為空殼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宗聲又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林榮泰得知某廠商需要胚布,即命被告楊日榕向設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再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華公司)訂購,被告楊日榕即於97 年4月18日自稱「楊銘豐」,以釆永公司名義向再華公司之負責人林伯組訂購胚布,並遞交采永公司、「楊銘豐」名義之名片及傳真釆永公司之訂購單,以取得林伯組之信任,使林伯組誤認采永公司為具有資力購買胚布材料之公司而陷於錯誤,自97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9 日止,陸續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8211元之胚布送至指定地點交付,由被告楊日榕簽收;於97年5 月底被告楊日榕親自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97年6月30 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發票人為釆永公司、面額為57萬439元之支票1紙(票號:vo0000000 )以支付貨款,使再華公司確信采永公司具有資力支付貨款,被告楊日榕接續於同年6月18 日下單訂購胚布,再華公司於97年6月30 日上午,將價值共計47萬7,223元之胚布送至指定地點交付。嗣再華公司於97年6月30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再華公司派員前往釆永公司,發現釆永公司已人去樓空,亦尋無「楊銘豐」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日榕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
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Reasonab
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以結果犯而言,檢察官之舉證除了被害之證人的供述證據外,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倘舉出之證據僅能佐證被害之證人確有被害之結果,但仍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日榕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日榕、同案被告林宗聲之供述、證人林榮泰之證述、被害人林伯組、游香瑩、林艷秋之證述、卷附被告楊日榕印製之名片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當庭書寫內容為「再華實股份有限公司」、「伍拾柒萬肆佰參拾玖元正」之字條、再華公司胚布銷售對帳單、胚布銷售出貨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明細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楊日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7 年3月間經采永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榮泰友人溫福壽引薦,到采永公司工作,擔任業務,4 月時,林榮泰的客戶需要,所以就指示伊向再華公司聯繫,伊就依其指示向再華公司聯絡針織的胚布,這2 筆都是伊出面聯繫的,支票是林榮泰指示會計黃韻玲交付,林宗聲是采永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林榮泰指示會計黃韻玲交付貨品到林榮泰指定的地點,但伊確實無詐欺之犯意與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再華公司有將價值共計47萬7,223 元之胚布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再華公司自97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陸續將價值共計55萬8211元之胚布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於97年5 月底被告交付發票日為97年6月30 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發票人為釆永公司、面額為57萬439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被告接續於同年6月18日下單訂購胚布,再華公司於97年6月30日上午,將價值共計47萬7,223 元之胚布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再華公司於97年6月30 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林宗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詞,卷附采永公司訂購單、手寫訂購單、再華公司胚布銷售對帳單、出貨單、再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合作金庫支票影本(票號vo 0000000)、合作金庫98年10月22日合金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采永公司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98.10.20 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采永公司、林宗聲、楊日榕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及采永公司、三重菸酒公司之公司卷宗資料足供證明。
㈡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楊日榕係實際經營采永公司之人:
1.經查,證人林宗聲在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實際負責經營采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先生(按指林榮泰),而且伊跟三重菸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蔡先生有認識,後來年籍不詳的阿彬介紹伊認識林先生,林先生說要把三重菸酒公司改名采永公司並要伊擔任采永公司的負責人,說他不會害我,伊只是掛名股東,後來擔任負責人,林先生說要幫我解決卡債,所以伊才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後來也沒有解決卡債,【伊知道三重菸酒公司有實際經營,采永公司是否有經營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至37頁、第61頁至第63頁),則依證人前揭所述,僅足以證明采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同案被告林榮泰,並由證人林宗聲擔任名義負責人,采永公司之前身三重菸酒公司有實際經營,惟無法證明采永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微所調閱采永公司96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資料,其各年度亦有相關之營業收入、毛利率或營業費用等結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又證人林榮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采永公司移到重陽路後,有在做生意,公司有放一些小布樣,有一個小姐做會計兼生產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則該公司是否確為空殼公司?采永公司有無雇用會計進行生產管理?實際上有無營業等節,顯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楊日榕究竟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有無放任采永公司成為無實際經營之狀態?抑或是利用該公司無實際經營之狀態實行詐術?等前提事實,已難證明業已存在。
2.證人林宗聲另證稱:林榮泰就是要伊擔任采永公司負責人的人,而且據伊所知,采永公司是林榮泰在經營的,楊銘豐(按指被告楊日榕)也是林榮泰介紹給伊認識的,【支票是楊日榕帶伊去辦的,所以支票伊是放辦公室,何人使用並不知道】,隔一段時間楊日榕說公司要搬遷,等搬遷好再告訴伊,後來就失去聯絡,公司大小章則是放在與林榮泰合租的辦公室內,林榮泰跟楊日榕都可以使用,搬遷後公司大小章是由楊日榕雇用的一位會計小姐保管,【采永公司是林榮泰還是楊日榕經營的,伊並不清楚】,林榮泰就是要伊任采永公司負責人之人,對於他們內部合作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則依證人前揭所述,公司所使用之支票究由何人使用並不知情,至於采永公司究由何人經營,內部之合作關係為何亦不清楚,則本案被告究竟有無參與采永公司之經營、其合作關係為何等節,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3.證人林宗聲另證稱:【伊公司大小章放在辦公室之辦公桌內,伊不知道是誰會使用】,一開始他們只告訴伊,公司大小章在會計師那裡,至於公司之支票伊怕他們亂用,故由保管,通常是楊日榕叫伊簽發,楊日榕也沒有叫伊去銀行領支票,但伊知道後來支票有人去請領等語(見偵查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由此可證證人林宗聲亦不知道公司大小章究由何人使用,被告楊日榕亦未叫證人至銀行領支票。且查,證人林宗聲於偵查中先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相片時陳稱:伊不認識楊日榕,但林榮泰應該知道楊日榕到底是何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其後再經提示相片時詢問是否為采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先生,又陳稱:是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嗣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何人為采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又再答稱:伊只是采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不知道誰是實際負責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33頁 ),同日詢問時又以推測之詞稱:伊「感覺」采永公司段是林榮泰負責,但是前段都還沒有請領支票使用,後段是楊日榕負責云云(見同卷同頁),復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人為采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證人又陳稱:采永公司搬遷後該公司都是楊日榕在處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38頁 ),則采永公司究由何人實際經營?於何期間由同案被告林榮泰經營?有無共同經營采永公司?何人聽命於何人之指示經營?如何經營、分工方式為何?等節,均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證人林宗聲前揭證述之內容反覆而前後矛盾,已難認定被告林日榕對於采永公司有實際經營之行為。
4.另查,證人林榮泰於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就將三重公司改名為采永公司,【實際公司是楊日榕經營,林宗聲則是名義負責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06頁 ),又證稱:采永公司之前身為三重菸酒公司,該公司由林宗聲負責經營,伊與采永公司無任何關係,是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之人,說林宗聲是該公司之負責人,有積欠之卡債希望伊幫他繳,當時楊日榕常到伊公司,需要公司運作,【伊就介紹林宗聲給楊日榕認識,之後的經營事宜是楊日榕與林宗聲處理】,伊沒有介入云云(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采永公司都是楊日榕在經營】云云(見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則依證人林榮泰之證述可知,其先則證稱證人林宗聲僅係采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由被告楊日榕經營云云,復翻異其詞,證稱證人林宗聲係采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事宜由被告楊日榕與林宗聲處理云云,則證人林宗聲有無實際經營采永公司、被告楊日榕有無參與經營?抑或是采永公司經營之事宜由被告楊日榕及同案被告林宗聲共同處理?等節,前後已有未盡吻合之處。且查,證人林榮泰經原審傳喚到庭後,另證稱:采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林宗聲,楊日榕說他信用不好,希望伊找一個人跟楊日榕合夥做生意,伊就介紹林宗聲跟楊日榕認識,【采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林宗聲,後來變成如何伊並不清楚】,但錢都是楊日榕開口向我借,伊有說借錢要經過林宗聲同意,伊才要借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10 頁反面),經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中之證詞後,又改稱:當初協議是由林宗聲管支票和錢,楊日榕負責業務,到最後業務跟錢都是楊日榕找我,【我感覺是楊日榕在實際經營,但實際上有無在經營,伊並不清楚,伊亦不知道采永公司有跟哪些公司行號交易】,辦理支票是由林宗聲所為,伊亦不清楚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但當初協調由林宗聲管理支票及財務,采永公司之大小章亦不知道是給林宗聲或楊日榕,第一次領取支票簿時,是林宗聲保管,後來伊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同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則證人林榮泰前揭所述之究由何人實際經營、何人為名義負責人?何時起由同案被告林宗聲實際負責?何時起由被告楊日榕開始負責?等節,足認證人前揭相互歧異、模糊不清之證詞,顯已無從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證明: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證明力低落之證據,本應提出證據說服法院,倘未就證明力低落之證據舉證並提出說明以說服法院,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無應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證明之問題,此參諸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揭示其旨:「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固陳稱:本件是由楊日榕出面交易,伊明知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已無資力,但卻隱瞞事實與告訴人交易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 頁),然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取得該胚布所有權之意圖?若有不法意圖,該胚布究竟是否由被告取走後變賣?抑或流至何處由何人取得?等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榮泰、林宗聲前揭證述,復有本質上之重大瑕疵,已難資為佐證之證據。再者,衡以一般市場經濟之交易,行為人於支票上簽名而其後退票乙情,有係基於財務困難者,有係一時周轉不靈者,亦有故意倒債、使公司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者,態樣繁多,其原因不能一概而論,然如同上揭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仍應負證明並說服法院之義務,若無法證明或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即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存在。
㈣準此以觀,依證人林宗聲之前開證詞,無從證明本案被告楊
日榕究竟有無實際經營采永公司,亦未達到證明構成要件事實之高度蓋然性,且證人林宗聲前後矛盾、對事實有重大歧異之證詞,復與證人林榮泰顯難吻合,而證人林榮泰之證詞亦前後難認一致,另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本院詳加審酌本案其他卷附之證據,復均無法證明被告楊日榕簽立支票後退票之結果,即可謂其行為已該當詐欺之不法構成要件,是前揭各項證據均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末查,被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林榮泰、林宗聲,並請求再開辯論等情,經核證人林榮泰業已於原審經傳喚到庭,其所述前後歧異,已難資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基礎,另參以證人林宗聲歷次偵、審中所為之陳述亦有重大瑕疵,對於本案被告之證明並未達到有罪認定之高度蓋然性,本院認縱使再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亦無法治癒各該證人前揭前後矛盾而無法吻合之瑕疵,爰均不另行傳喚之。又本案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充分之陳述,被告請求再開辯論,亦未提出與本案相關之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加以佐證,或提出原審或本院進行證據調查時,究有何需再開辯論之具體事由,以證明本案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就本案為充分之陳述,復無其他再開辯論之具體事由存在,其聲請再開辯論等情,本院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查,端以證人林宗聲、林榮泰前揭有重大歧異之詞,即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