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智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智方於民國94年7 月1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汽車公司」或告訴人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新臺幣(下同)73萬5960元之總價款分60期給付,自94年8 月12日起至99年7 月1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支付1 萬2266元,標的物即系爭小客貨車存放地點為新竹市○區○○路○○巷○ 弄○ 號,在價款未付清前,系爭小客貨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告訴人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價款,並將系爭小客貨車予以侵占入己,藏匿於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以外之處供己使用,致系爭小客貨車去向不明,嗣至103 年9 月22日,始經告訴人公司派員在新北市○○區○○路路旁尋獲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翁健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5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公司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見95年度他字第60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第7 頁】、裕信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付款資料、尋獲車輛通知表【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51-1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小客貨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是其朋友王青樹、黃佳隆提議以其名義購車,並將該車放在租車行出租,以出租收入抵付分期價款,剩餘之收入再由其與租車行平分;領車後,其即與王青樹、黃佳隆共同將系爭小客貨車開至租車行,嗣其於94年間被送至為恭醫院戒除酒癮,於95年間出院後又出境至大陸地區,迄103 年12月17日始返台,在此期間其均未再見過系爭小客貨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94年7 月12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小客貨車,約定總價款73萬5960元,分60期給付,自94年8 月12日起至99年7 月1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 萬226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區○○路○○巷○ 弄○ 號,並於同年8 月2 日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畢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及被告自同年10月12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價款,嗣經告訴人公司委託21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於103 年9 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尋獲該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訴人公司業務黃渭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55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內載告訴人催請被告繳納車款或返還車輛,見他字卷第3 頁、第7 頁)、裕信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客戶付款資料、尋獲車輛通知表〈車號0000-00 號〉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緝卷第28至35頁、第51-1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固堪採認。
(二)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業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刪除,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立法者顯係慮及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易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反疏於事前徵信,致刑罰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秩序之運作,乃予以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回歸民事範疇處理。又按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此與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構成要件自有不同,是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固非不可能另構成侵占罪,惟須其確有擅自處分所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縱有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亦未依告訴人公司前揭存證信函之催告,將系爭小客貨車交還告訴人公司,並將該車交予車行出租他人使用,而有「遷移」系爭小客貨車等行為,惟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侵占罪所規定「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僅憑被告在客觀上有前揭「違約」或「遷移」系爭小客貨車等行為之事實,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並係基於該侵占犯意而擅自處分其所持有之標的物即系爭小客貨車,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為前揭行為,並將系爭小客貨車藏匿於契約約定存放地點以外之處,致該車去向不明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認。
(三)又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就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仍保有所有權之約定,純係立法擬制,是於該法條原規範之刑責經刪除而除罪化後,關於因「附條件買賣」之原因而取得動產占有之人,在其占有持續中,就該標的物動產所訂定會發生民事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行為),固可能被解為「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侵占行為,惟如僅係移轉占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關係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行為),雖可能合於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於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自難認其所為係「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侵占行為。經查,證人黃佳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於94年間,係在英九咖啡店工作,王青樹係伊朋友,伊對於被告有點印象,應係在英九咖啡店時認識,被告好像是王青樹之朋友,當時被告想買車,伊曾介紹開租車行朋友帶被告去買車,關於買車的細節伊不清楚,已忘記租車行位置及該朋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證人即原告訴人公司業務黃渭彬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略稱:被告買系爭小客貨車是由一家租車公司老闆介紹,但已忘記該租車行名稱及老闆姓名,當時交車地點係在告訴人公司三重營業所,由伊親自交車,被告與其朋友一起來交車,伊有大概詢問被告購車目的,被告表示要跟朋友合做租車生意,將車租給人家開白牌計程車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55頁),互核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採認。又被告係於95年4 月8 日出境,至103 年12月17日始入境等情,亦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見偵緝卷第38頁)可稽。是依前揭事證,被告辯稱當初是其朋友王青樹等人提議以伊名義購車,將該車放在車行出租,以出租收入抵付分期價款,剩餘收入再由伊與車行平分,在領車後,其即與王青樹等人將系爭小客貨車開至車行,嗣因其住院,再出境至大陸地區工作,即未再見過該車等語,尚非無據。
(四)依前揭事證所示,本案固得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小客貨車並領車後,曾基於出租之目的,將該車存放或暫置放在前揭車行供出租之事實。惟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以租賃之目的,將該車暫置(或存放)在某租車行」之行為,僅係在客觀上移轉占有,並無移轉或處分該車所有權之意思,於法律上仍保有取回該車之權限,自難認其所為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另系爭小客貨車嗣雖於103 年
9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路旁遭人尋獲,惟此距被告於95年4 月間出境,已相隔逾8 年,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小客貨車係遭被告故意棄置於該處,仍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在向告訴人公司領用系爭小客貨車,並將該車存放或暫置放於前揭車行出租後,曾另就系爭小客貨車為「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自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尚存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所指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被告被訴涉犯侵占罪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其於94年7 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系爭小客貨車,在價款未付清前,告訴人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並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嗣被告未如期支付全額價款後,告訴人公司亦向被告索討車輛,惟被告僅表示會處理,嗣即無從與其取得聯繫,遲至103 年9 月22日始由告訴人公司在前揭地點尋獲該車。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前揭催討既置之不理,顯見系爭小客貨車係由被告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為前揭棄置行為,客觀上足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將系爭小客貨車放置在前揭車行,且因王青樹、黃佳隆到車行後,就向車行拿了14萬元,而系爭小客貨車係以其名義購買,故車行將前揭14萬元寫成係由其借款,該車即留在租車行,嗣後被告即未再看過該車等語,惟證人黃佳隆於原審審判時就此部分表示不知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尚非無疑。㈢縱認被告前揭辯解屬實,惟被告既明知自己無取贖之經濟能力,仍以系爭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作為擔保,將該車出質予不明車行,並僅支付2 期車款即未再繼續付款,嗣經告訴人公司催討後,亦未見被告處理,復躲避告訴人公司之聯繫而逕自出國,放棄取回該車之權限而任由車行處分,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原判決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在法律上並仍保有取回系爭小客貨車之權限,所為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依前揭事證所示,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小客貨車出租而存放或暫放置於前揭車行時,在客觀上已明知其自己並無取贖之經濟能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出租」僅係移轉標的物即系爭小客貨車占有,將該車交予他人承租使用,並未移轉其所有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前揭「出租」行為,係以系爭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作為擔保,嗣又放棄取回系爭小客貨車之權限,任由車行處分該車等語,尚嫌無據。至於被告與王青樹、黃佳隆等人將系爭小客貨車開至前揭車行後,是否由王青樹等人向車行索取(借用)14萬元,並因系爭小客貨車係以被告名義購買,致該車行將前揭14萬元款項認定並記載為被告之借款乙節,核屬被告與王青樹等人及該車行間之民事關係,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侵占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原判決指駁如前,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