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春富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春富與林素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緣林素卿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認曹錦垞無權占用前揭土地搭建貨櫃屋及鐵皮棚架,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原告(林素卿)勝訴,並判決原告(林素卿)以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為被告(曹錦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林素卿遂於101 年11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擔保金203 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1號)。曹錦垞不服前開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審理。詎柯春富因其配偶林素卿急欲將前揭土地交付建商使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柯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8時至10時間某時,竟未經曹錦垞同意,委託不知情之王憲仁雇請工人,以大貨車將曹錦垞所有之上開貨櫃屋載走而竊取之,並將之出售後得款2 萬元。嗣曹錦垞經鄰居李銘鏐告知而發現上情,於同日上午10時許報警處理。
(二)柯春富為脫免上開竊盜之刑事責任,且為使其配偶林素卿盡早將前揭土地交付建商使用、獲前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以及領回前述提存擔保金203 萬元,竟意圖使林素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之永豐里里長黃冬茂辦公室,向曹錦垞詐稱:欲就前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以150萬元和解,且願簽發交付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惟曹錦垞須俟履行將前揭土地交付林素卿接管、向本院民事庭撤回前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上訴、於5 日內共同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製作筆錄同意林素卿取回203 萬元擔保金等和解條件後,始能兌領該150 萬元支票云云,並當場以自己名義簽發以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5
0 萬元、票號為EA0000000 號,但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
1 紙交付予曹錦垞,使曹錦垞陷於錯誤,誤信林素卿願給付其150 萬元和解金,其乃當場收受前開150 萬元支票,並與代理林素卿之柯春富簽立和解書。嗣曹錦垞即履行和解條件,除就前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立具撤回上訴狀並於
102 年2 月5 日撤回上訴外,又於同年2 月6 日與代理林素卿之柯春富共同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擔保金事宜。同年2 月6 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時,柯春富在前開150 萬元支票上記載發票日為102 年2 月13日,經曹錦垞要求當場更改發票日為102 年2 月6 日,柯春富表示未帶支票印鑑章無法當場更改發票日,並書立承諾書1 紙交付予曹錦垞,承諾從提存所回去後會將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2 年2 月6 日,曹錦垞因而同意林素卿取回203 萬元擔保金。惟曹錦垞均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後,柯春富仍藉故不將前開15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2 年
2 月6 日,曹錦垞於102 年2 月18日持前開150 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時,遭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曹錦垞始知受騙。而柯春富上揭詐欺手段,使林素卿獲致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及提早全額領回提存擔保金203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曹錦垞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春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69 、163 、16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曹錦垞係無權占有,伊確實有委請王憲仁去現場吊貨櫃屋,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移走的;詐欺部分,是因為當初告訴人一方面以訴訟拖延之方式杯葛林素卿處理土地之事,一方面則引進背景複雜的第三人李銘鏐介入處理返還土地之糾紛,告訴人民事第一審判決敗訴後,說要給李銘鏐一個交代,伊與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在曹錦垞住處洽談時,告訴人表示有關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他不要求任何金錢補償,只求官司儘早落幕,並希望伊同意他免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且免負擔拆屋費用,告訴人認為上揭和解條件無法取信於李銘鏐,所以才寫一個150 萬元和解書,演戲給李銘鏐看,讓李銘鏐對敗訴後處理拆遷補償金一事斷念,事實上伊跟告訴人所簽的都是演給李銘鏐看的,全部都是假的,伊在150 萬元支票上發票人欄以與原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用印,完全為告訴人知悉,伊純粹是配合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林素卿係夫妻。林素卿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認告訴人無權占用前揭土地搭建貨櫃屋及鐵皮棚架,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原告(林素卿)勝訴,並判決原告(林素卿)以203 萬元為被告(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林素卿遂於
101 年11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擔保金203 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1號)。告訴人不服前開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
102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審理,告訴人於102 年2 月5 日左右具狀撤回上訴。又被告與告訴人在里長黃冬茂辦公室簽立2 份和解書,上揭和解書中,就前述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記載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額為150 萬元。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上揭和解書之當日,在黃冬茂辦公室內,給付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150 萬元、票號EA0000000 號之支票1紙給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嗣於102 年2 月6 日共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擔保金203 萬元事宜,被告並代理林素卿於102 年2 月22日上午已領回上述203萬元擔保金。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前揭支票,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經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退票日為102 年2 月19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即里長黃冬茂、證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主任蘇麗華、證人即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民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文玲律師之證詞在卷可佐,復有和解書影本2 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被告在第一銀行支存帳戶之印鑑卡影本1 件、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影本1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民事案件之案號查詢結果1 份、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影本、提存書影本、提存所訊問筆錄影本及被告在提存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影本各1 件、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影本1 件、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代理林素卿與建商簽訂之點交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竊盜部分: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至10時間某時,委託王憲仁雇請工人,以大貨車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貨櫃屋載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移動貨櫃屋之前都沒有與伊聯繫,被告是偷吊的,趁伊不在家去工作時,叫王憲仁來吊等語,明確指述被告並未得其同意即叫王憲仁將上開貨櫃屋載走,參以告訴人於102 年2 月
1 日上午10時即向員警報案稱其之貨櫃屋遭地主強行移置他處,請求協助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02 年2 月2 日)影本在卷可稽,員警即於當日前往調取路口監視器,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在卷可佐,若告訴人果真有同意被告載走其貨櫃屋,其豈會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是被告前揭辯解,實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貨櫃屋拖到泰山二省道的舊貨櫃車收集的地方,賣給回收的地方,賣了2 、3 萬元等語,可知被告業將上開貨櫃屋賣予他人,至少得款2 萬元,益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詐欺得利部分:
1、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102 年2 月2 日在里長黃冬茂處簽了2 份和解書。其提出的那份和解書約定支票不獲兌現得請求違約金300 萬元,後來改成12萬元,因為被告說不用寫那麼多,里長也說大家有誠意和解了,不要寫那麼多,在他那裏和解了,不可能拿不到錢。如果被告沒有同意要支付150 萬元給伊,伊不會去撤回上訴。伊剛拿到支票時,支票還未填日期,被告說要等伊撤回上訴及至提存所簽名讓他把錢拿回去,他才填日期。在提存所時,伊叫被告在支票上填日期,被告填過年期間的,伊過年前領不到錢,很氣,叫他改日期,被告不要。伊也不要在提存所筆錄簽名,後來被告寫了一張承諾書給伊,說伊名簽了,他回去拿印章要改日期,後來伊哥哥與被告回去,被告說印章被他太太帶出去了,所以沒有改等語,明確指述其係因被告同意支付150 萬元和解金才願意與被告和解,並履行和解書所載之條件,與被告所辯其跟告訴人所簽的都是演給李銘鏐看的,全部都是假的,其在150 萬元支票上發票人欄以與原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用印,完全為告訴人知悉云云不符,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告訴人沒有要其開一張簽章不符的票,是其自己要開立此票等語,明確供稱告訴人並沒有要其開一張簽章不符之支票,已與被告之前揭辯解不一,被告前揭辯解可否採信,尚非無疑。
2、況證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主任蘇麗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提存人是林素卿,102 年2 月6 日當天,林素卿之代理人柯春富帶同告訴人到提存所,由受擔保利益人告訴人在伊面前製作同意提存人林素卿取回擔保金的筆錄,書記官先請雙方將證件拿出確認身分後,伊走到櫃枱,有聽到告訴人講今天一定要拿到錢,要過年了,請你讓我這個年好過,伊看告訴人當時的神情非常緊張,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講你跟林素卿的和解,提存所不會介入,所以你今天可不可以拿到錢提存所沒有辦法過問,你確定要讓林素卿取回擔保金嗎?當時告訴人就在哭,有先離開一下現場,伊第一次看到男生在提存所哭,所以印象非常深刻;伊記得和解金額林素卿要給告訴人150 萬元,並開立了
1 張支票,當時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說一定會讓告訴人領到錢;印象中好像有聽到他們要寫承諾書,因為他們雙方在爭執,但是距離伊有一段距離,所以伊沒有聽得很清楚,只聽到告訴人要被告更改內容;102 年2 月21日之前某日,告訴人有向提存所表示支票被退票,告訴人在2 月22日下午具狀聲請暫勿讓提存人取回擔保金,但該日上午提存人之代理人已將擔保金取回等語,再佐以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民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文玲律師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告訴人打電話跟伊講他跟被告約在提存所要辦理取回擔保金的事情,伊有過去,伊記得當時告訴人希望支票能夠將日期改在過年前,讓他們有錢可以過年,原先支票有沒有寫日期伊不記得了,告訴人有希望被告要改支票日期,但是被告表示他沒有帶印章,被告有寫了1 個承諾書,承諾要將支票日期改在過年前等語,復有被告所書立之承諾書在卷可憑,前揭證據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詞互核可知,告訴人於提存所曾要求被告更改支票日期,以便告訴人能於該年農曆過年前得以兌領支票,若告訴人要求被告配合演戲,並同意被告開立簽章不符之支票為真,告訴人豈會要求被告更改票期,以讓其得以在農曆過年前兌領支票,並以不在提存所筆錄簽名為談判籌碼?益足徵告訴人並不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簽章不符,被告前揭辯解,委不足採。
3、又告訴人證稱:伊係於102 年2 月2 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的日期是倒填102 年2 月1 日等語,核與證人黃冬茂證稱:他們是在102 年2 月2 日到伊辦公室和解的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之日期係102 年2 月2日無訛。而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欲就前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以150 萬元和解,且簽發交付前開發票人簽章不符之15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作為和解金,其目的除為了脫免自己因配偶林素卿急欲將土地交付建商使用而於102 年2 月1 日所為竊盜貨櫃屋行為之刑事責任外(此觀卷附2 份和解書均刻意將日期往前填載為102 年2 月1 日即明),也是為了讓告訴人同意將土地交付林素卿接管、撤回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上訴以及同意林素卿取回203 萬元擔保金。查前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於102 年2 月2 日當時,仍由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曹錦垞是否會就提存之擔保金203 萬元主張權利猶屬未定,被告所施用之上揭詐欺手段,使林素卿獲致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以及儘早全額領回提存擔保金203 萬元之利益,是被告所為乃是圖取林素卿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當屬無疑。
4、綜上,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竊盜、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王憲仁竊取告訴人之貨櫃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乃是以詐術使其配偶林素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因其配偶急欲將土地交付建商使用,及急欲使其配偶獲致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儘早全額領回提存擔保金,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後迄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竊盜部分判處拘役30日,詐欺得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其未為本件竊盜、詐欺得利犯行云云,然本院業已詳列事證及說明理由認定如前,被告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加以審酌,已如前述,且所量處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