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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式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式宏(化名鄭功辰)與同案被告陳泓淇(化名陳浩林,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劉若琪之人等均明知無能力提供5,000 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3人於民國101年初,至香港地區向香港商長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嘉公司)佯稱為臻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臻美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彭春怡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員工,可以每片美金37元之代價,提供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之15.6 吋面板,長嘉公司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101年5月18日與3人簽訂契約,並於101年5月21日及101年6月6日間陸續支付共計美金18萬4,876 元至不知情之臻美公司所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彰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同案被告陳泓淇再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彭春怡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等人之其他帳戶,其中支付同案被告陳泓淇之前至理容KTV消費之費用即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嗣長嘉公司僅於101年6月底收到2,000 片面板,聯絡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泓淇等人,均未獲回應,乃向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泓淇等人解除契約,要求退還貨款,亦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長嘉公司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春怡及證人黃文權、陳又瑋之證述。

㈣彰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名義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黃文權及陳又瑋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㈤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泓淇等人所簽訂購買面板契約、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泓淇等人所使用之名片。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

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㈢被告對於有參與前揭告訴人長嘉公司購買5,000 片奇美公司

所生產15.6吋面板之契約,並有與告訴人公司之人員通過電話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負責跟告訴人介紹交易條件,就是價格、訂金、數量、何時交貨及交貨條件等,我只有看過報價單,之後都是陳泓淇自己運作;至於訂貨合同是告訴人直接發給陳泓淇,我並沒有看過;貨款交付跟出貨行為也都是臻美公司和長嘉公司之間商業行為;我並不認識臻美公司老闆,也沒有跟臻美公司員工接觸過;至於我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從99年或100 年間就借給陳泓淇使用,一直都放在他那裡,迄今都沒有拿回來;因為陳泓淇之前開設公司有欠稅,後來他換發身分證時不敢去辦,向我借帳戶使用,我因與他認識多年才會借給他使用;當時我名片是寫鄭功辰,係因多年來運氣不是很順利,陳泓淇說我運氣不好,是不是要改個名字,運氣會比較順暢,我並非是要為詐欺行為才去改名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向案外人臻美公司購買5,000 片奇

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雙方約定每片單價美金37元,總價共計美金18萬5,000 元,當時與告訴人實際聯繫上開交易之人為被告(化名鄭功辰)及同案被告陳泓淇(化名陳浩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劉若琪之人等。又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及6月6日陸續支付共計美金18萬4,876元至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彰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嗣後告訴人僅收到2,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之15.6吋面板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於101年12月26日偵查時指訴明確(101年度他字第2283號偵查卷第1宗〈下稱第2283他1卷〉第40頁、第41頁),並有臻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被告之名片與化名劉若琪之人之名片各1張、長嘉公司訂貨合同與報價單各1份、付款水單2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月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上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及明細資料1份、彰化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單據8份暨匯入匯款通知書8份等在卷足參(第2283號他1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283號他2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 頁),且被告對於參與上揭買賣契約事宜等情,亦不否認。惟觀之告訴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於上開偵查時指稱:(告訴狀所稱被告承諾會交付3,000 片面板,被告是指何人?)是指陳浩林、鄭功辰,我們聯絡對象一直是鄭功辰、陳浩林,劉若琪只有在簽訂契約那一天出現等語(第2283號他1卷第41頁),及101年10月1 日告訴狀所載:全部過程係由劉若琪、鄭功辰及陳浩林代表臻美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劉彩煥經理接洽處理等情(第2283號他1卷第2頁),暨101年11月8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鄭功辰及劉若琪一再向長嘉公司黎總經理灌輸此面板如何缺貨,價格一直漲,是靠著有內部關係才拿到貨,且因這貨很多人搶著要,所以只能現金交易等語,告訴人才會同意如此交易方式等情(第2283號他1卷第29頁、30 頁)。是依上開告訴人均僅係指訴被告有參與前揭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 15.6吋面板之買賣過程,且曾分析因該買賣標的物取得已屬不易,應盡快決定是否購買,並僅能收受現金交易之方式等情。從而,亦僅係證明被告確有極力促成前揭買賣契約成立而已。是無論依告訴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於偵查時所為指訴之內容、抑或歷次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等所載內容,皆無法明確指出認定被告在上揭買賣過程中為決定出貨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實質內容之決策者,而認定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就已明知根本無能力交付5,000 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等之具體內容及事證。再被告辯稱:因係透過大陸朋友吳小軍介紹,而知悉告訴人欲購買面板,乃從中居間撮合,陳泓淇又告知可以透過案外人臻美公司出貨,始由其負責招攬告訴人,並就交易條件為折衝,方促成該買賣契約成立,便可因之自陳泓淇處賺取佣金等語。是尚難僅憑被告在上揭買賣過程中確實曾有極力遊說、招攬之舉止,即遽而認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之行為。

⒉告訴人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於101年5月21日及6月6日

陸續支付共計美金18萬4,876 元至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彰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即案外人臻美公司之負責人彭春怡於101年 12月26日及102年1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他不是我公司員工,當時是我朋友魯學程要求我提供公司平台給陳浩林(即同案被告陳泓淇)使用,我只見過陳浩林1 次面,後來我答應魯學程提供平台給陳浩林。我沒有見過被告,我只是依照陳泓淇指示匯款給他們等語(第2283號他1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283號他2卷第57頁)。又證人魯學程於102年1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陳泓淇 101年要我幫他介紹公司,他有訂單可以做,我就介紹彭春怡給陳泓淇認識,彭春怡說只要是正當生意就可以做,於是就借公司給陳泓淇;陳泓淇之前有設立公司,不過做垮了,之前在外面有欠債,不方便自己設立公司,怕被人追債。我沒有聽過被告及劉若琪等語(第2283號他2卷第57 頁、第58頁)。是依彭春怡及魯學程2 人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既從未與魯學程及彭春怡接觸,顯見被告對於為何係由案外人臻美公司擔任名義上之出賣人,以及因此告訴人係將應支付之貨款匯入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前揭彰銀竹東分行帳戶之原因並不知情。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陳泓淇告知由案外人臻美公司來出貨,並不知道陳泓淇與案外人臻美公司如何談,也不認識臻美公司人員,更未有任何接觸洽談,告訴人匯款至臻美公司帳戶之事並不知悉,亦非決定臻美公司如何處理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自始至終僅負責招攬、仲介,賺取傭進而已等語,顯非無據。

⒊至告訴人所提上揭報價單中確實載明:支付30%訂金,收

到訂金後5月23日看貨,看貨後付清尾款後提貨,FOB香港等情,有前開報價單1份在卷足憑(第2283號他1卷第12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看過該份報價單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再告訴人既已以匯款之方式匯出美金共計18萬4,876 元至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上揭彰銀竹東分行帳戶而支付全部貨款。從而,依前揭報價單內容觀之,告訴人當已在匯款之前業已看過全部標的物意即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之15.6 吋面板至明,此亦為坦承確實曾看過上揭報價單之被告所認知之內容。故告訴人雖嗣後僅獲交付2,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 吋面板,然在上揭報價單中並未載明僅交付2,000 片奇美公司所生產

15.6吋面板係屬履行何一階段之買賣契約內容之前提下,實難認僅以看過上揭報價單知悉初始交易條件內容為何,而之後並未實際參與後續交付面板等過程之被告,會與其餘同案被告陳泓淇及化名劉若琪者共謀並具有告訴人所指訴在獲匯入共計美金18萬4,876 元之貨款後,就故意不交付剩餘之3,000 片面板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告訴狀中雖記載:被告等早就明知無法供應全部5,000 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云云(第2283號他1卷第2頁),然告訴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於歷次偵訊時、抑或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中,皆未提及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泓淇及化名劉若琪者於前揭買賣契約初始就已完全無力交付5,000 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卻猶仍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之具體狀況及所依憑事證為何?況前開報價單中已載明係在看貨後付清尾款後提貨等情,自難僅以告訴人最終僅獲交付2,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 吋面板一節,即據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泓淇及化名劉若琪等人自始即無力交付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

⒋彭春怡經同案被告陳泓淇指示後,自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

之上揭彰銀竹東分行帳戶,分別於101年5月14日匯款11萬元、5月21日匯款10萬元、6月15日匯款40萬元、8月7日匯款7萬5,000元,均匯入被告名義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固為證人彭春怡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4 份及被告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 份在卷足佐(第2283號他2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42頁、第143頁),然被告早於99、100年間即將其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借予同案被告陳泓淇使用等情,已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5 頁),再參以前揭買賣過程中經告訴人匯入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前開帳戶內總價共計美金18萬4,876 元之貨款,而再經案外人臻美公司匯入被告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68萬5,000 元,約已高達前揭告訴人匯入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前開帳戶總計美金18萬4,876元貨款之百分之12 ,此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陳泓淇說每1片面板會給我美金0.5元或1 元佣金等語,或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陳:陳泓淇說每片面板會讓我抽美金

0.3元或0.5元等語(第2283號他2卷第67頁、原審卷第 34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之供述,所顯示佣金最多為15萬元等情並不相符,更難想像僅負責招攬事宜之被告竟可獲得高達買賣價金百分之12餘如此高額之佣金。又證人陳又瑋並不認識被告,而同案被告陳泓淇曾多次匯款至陳又瑋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陳又瑋亦曾多次經同案被告陳泓淇指示將陳泓淇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匯予他人等情,已為證人陳又瑋於102年3月18日及102年5月20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屬實(第2283號他2卷二第122頁、第139頁、第140頁)。顯見陳又瑋與同案被告陳泓淇間素有金錢往來至明。而被告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確於101年5月24日及5月31 日經陳又瑋匯入款項等情,有前揭被告名義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其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已借予同案被告陳泓淇使用,並非由其使用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匯入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前開彰銀竹東分行帳戶內之貨款,之後有部分轉匯入被告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內而歸被告取得,顯見被告有取得詐欺款項云云,並非實在。⒌公訴人以被告處理本件告訴人購買5,000 片奇美公司所生

產15.6吋面版之買賣契約時,並未使用其本名鄭式宏,而係使用鄭功辰之化名,且名片上亦係印製鄭功辰之姓名,而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此部分亦經告訴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指訴明確,並有前揭名片1 份附卷足參。雖被告對於使用鄭功辰之化名並不否認,惟稱係因其發展不順,乃更換所使用姓名盼能藉以轉運等情。衡情一般如自認運勢不佳之人,確實可能會藉由更改名字之方式,達到改運之目的。又倘循正常途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改姓名,將牽涉所有相關證件均需一併更改,此未免太過大費周章。是以亦有人僅在日常生活中稱呼新名字,以及印製在日常會使用之名片上,此亦屬符合常情之作法。從而,僅憑被告於處理上揭告訴人購買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 吋面版之買賣契約時,並未使用其本名一節,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意圖,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