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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恩莉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易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弟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因遺產繼承問題,與甲○○發生肢體衝突,且頻繁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統一阪急百貨益康屋專櫃」(下稱益康屋專櫃)騷擾甲○○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暫家護字第3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許,再度前往益康屋專櫃,先佯稱要購買商品,隨後即以言語肢體騷擾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因認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乙○○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乙○○涉有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甲○○指訴、證人陳佳玲於103 年12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時之證述,及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等為佐。

五、乙○○固坦承其為甲○○之弟媳,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3 年4 月16日核發暫時保護令,諭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其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許,至益康屋專櫃與甲○○見面一情(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6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144 頁反面至145 頁,本院卷第7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去找甲○○,係為通知舉辦母親王陳濯對年法會一事,並未以言詞或肢體騷擾甲○○等語(原審卷第42、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本院卷第71頁)。

(一)經查,乙○○之配偶王立信,係甲○○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偵卷第35、37頁)。而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6日核發103 年度暫家護字第39號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經警於10

3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送交乙○○收受,惟遭乙○○以該暫時保護令內容不實拒絕警方執行,有該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 年4 月30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 年5 月1 日北市警南分防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卷可考(偵卷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482 號通常保護令影卷,下稱通常保護令影卷,第25、26頁)。又乙○○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 月5 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482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至少20公尺,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47至48頁)。而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是在上開10

3 年度家護字第482 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前,103 年度暫家護字第39號暫時保護令仍為有效。故乙○○於103 年7 月

2 日下5 時許至益康屋專櫃與甲○○會面,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應受該暫時保護令拘束。

(二)甲○○於警詢時指稱:103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許,乙○○前來益康屋專櫃買東西,伊答應她並前去倉庫拿東西時,乙○○怕伊藉機報警,一直拉扯不讓伊進倉庫。伊進倉庫後關上門,報警處理,伊出示保護令要求乙○○不要騷擾伊,警方到場後,乙○○表示有提出抗告,員警告知權利後要求乙○○離開,乙○○離開前對伊說,要24小時等伊,使伊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母親於102 年8 月10日過世後,乙○○因遺產之事,一直騷擾伊,103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她來益康屋專櫃假購物真騷擾,伊要去倉庫拿其他客戶的東西,並說伊有保護令,乙○○搶走保護令,用力丟在地上,伊要進倉庫,乙○○抓傷伊,伊請同事拍照存證,傳給伊公司的人等語(偵卷第2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3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許,乙○○到益康屋專櫃,當時伊在打電腦,她突然從右前方走到伊右耳旁說要買刀殺伊,讓伊死無葬身之地,不得好死等語,伊很害怕,就打110報警,乙○○就離開,伊忘記當天乙○○有無抓傷伊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是甲○○就103 年7 月2日下午5 時許,乙○○至益康屋專櫃,先於警詢時稱乙○○來購物,伊答應乙○○,而去倉庫拿東西,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要去倉庫拿其他客戶的商品;且其於警詢時未提及遭乙○○抓傷一事,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遭乙○○抓傷;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及乙○○拉扯一節,而翻稱:乙○○係伊耳旁恐嚇要買刀殺伊,讓伊死無葬身之地,不得好死等語,與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遭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之情節全然不同。再甲○○遭乙○○抓傷一事,亦無照片或驗傷診斷資料可佐,而遭乙○○恐嚇24小時等候、買刀殺伊等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無以甲○○前揭不一之指證,遽為不利於乙○○之認定。

(三)證人即警員黃釗亮、王登仕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報警乙○○有違反保護令行為,伊等到場處理時,黃釗亮當場向乙○○宣讀暫時保護令內容,請乙○○勿違反保護令,伊等不記得報案人所指違反保護令之言行為何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87頁反面至88、89頁),是依黃釗亮、王登仕所證情節,其2 人係據報到場,未親自見聞乙○○有何違反暫時保護令行為,又對甲○○有無或指陳乙○○違反保護令之具體言行一事不復記憶,故難據此即認唐恩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四)陳佳玲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暫家護字第39號案件調查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24日在益康屋專櫃看見乙○○,當時乙○○拿公文逼近甲○○,不知道說些什麼,接下來乙○○到對面賣保溫瓶的櫃位再走過來,看起來很兇;103年2月9日因為乙○○有拿手機拍伊,所以這次伊拿手機拍她,伊拍的內容可以證明乙○○有來阪急百貨,但看不出有騷擾甲○○等語(通常保護令影卷第15頁正反面);又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482 號通常保護令調查時證稱:103 年4 月21日乙○○來阪急百貨,她很兇對伊說她是來消費的,沒有對甲○○兇,因為甲○○怕乙○○對伊不利,所以伊和甲○○一起到阪急百貨後面的倉庫1 個小時,伊不太記得乙○○有無對甲○○說不好聽的話。後來於103 年7 月27日甲○○的父親在馬偕醫院作鑑定時,乙○○在走道故意往前推擠甲○○,用手指戳甲○○一下,伊說已經有保護令了妳還這樣施暴,乙○○的先生就把乙○○拉走。又於103 年11月21日在家事法庭外面走道,甲○○開完庭後走出來,乙○○故意很靠近去碰甲○○一下等語(通常保護令影卷第55至56頁)。

惟陳佳玲所證上情,均非乙○○有何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益康屋專櫃,對甲○○實施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當無從據此證明乙○○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五)證人即乙○○大嫂所厚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初伊和乙○○去逛統一阪急百貨公司,伊等到6樓買果汁機,買好等店員去倉庫取貨時,乙○○說有事要傳達予甲○○,於是她就走去益康屋專櫃,很快地約1 、2 分鐘又走回來,大概過了10分鐘左右,乙○○又往前走,伊抬頭看見有警員過來,伊站在原來的位置,乙○○趨前走向警員方向,也就是甲○○的益康屋專櫃,乙○○與甲○○談話時,伊沒看見乙○○的臉,但甲○○的臉沒有任何異樣,甲○○沒有要進入倉庫,也沒有看見乙○○阻擋甲○○進入倉庫,或乙○○動手抓甲○○,甲○○也沒有大聲喊叫,伊與乙○○是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等語(原審卷第94至95頁),堪認乙○○所辯未對甲○○實施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一詞,尚非無憑。而乙○○雖於原審供稱:伊在103 年

7 月2 日下午跟友人黃莉婷、大嫂所厚珍至統一阪急百貨公司5 樓喝下午茶,伊一人獨自去益康屋專櫃等語(原審卷第42頁),亦與所厚珍所證伊在6 樓買果汁機,乙○○一人走去益康屋專櫃一詞,並無扞格之處,難謂乙○○所辯不實。

(六)證人即乙○○之夫王立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王陳濯對年法會將於103年8月舉行,母親過世後近半年未與甲○○聯繫,其他兄弟姐妹也不知道怎麼聯絡甲○○,只有乙○○與甲○○有互動,在作對年法會前幾個月有提醒乙○○去聯繫甲○○,伊不知甲○○對乙○○申請暫時保護令,若伊知道此事,將不會要乙○○去通知甲○○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惟查,王立信與甲○○之間,因王陳濯遺產分配之事發生爭議,由王立信對甲○○提起履行贈與契約民事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826 號案件受理,本件辯護人即充任該案王立信之訴訟代理人;又乙○○於103 年4 月間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暫家護字第39號暫時保護令提出抗告,由同院以10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 號事件受理,亦委任本件辯護人擔任代理人提出抗告,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抗告狀及委任狀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7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 號影卷第9 至13頁),且王立信與乙○○為夫妻關係,王立信復證稱:伊與乙○○感情不錯等語(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乙○○復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送交上開103 年度暫家護字第39號暫時保護令時,拒絕警方執行,已如前述(參見五、(一)所載),王立信所證不知甲○○對乙○○申請保護令云云,顯然有悖於事理,未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縱令王立信所證上情非真,或認乙○○所辯僅為通知母親對年法會一事而找甲○○等詞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乙○○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未可執此不實即推論乙○○犯罪。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乙○○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乙○○涉嫌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乙○○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雖以乙○○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而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