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啟山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39號、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啟山為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派卜樂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劉家豪則受僱於派卜樂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高啟山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以派卜樂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派卜樂公司與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財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派卜樂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8,500元之代價,向財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廠牌:BMW廠牌,車型:535I)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3日至104年8月12日,高啟山及劉家豪並均擔任派卜樂公司前揭汽車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由劉家豪於101年8月13日代理派卜樂公司向財盟公司領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交予派卜樂公司負責人高啟山使用;於102年下半年間,高啟文積欠唐旭文借款遲未返還,經唐旭文多次催討,提議高啟文將名下房屋信託給他,或其他較值錢之財產償,高啟山起意以其使用之55-6988號自用小客車抵償其個人積欠唐旭文之欠款,其與派卜樂公司副總經理劉豪均明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尚在租賃期間內而屬財盟公司所有,猶共同意圖為高啟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財盟公司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高啟山指示劉家豪於102年11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地區0000000號碼00-0000號汽車交付予唐旭文(未據起訴)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該車抵償高啟山積欠唐旭文之債務,。嗣派卜樂公司前交付財盟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102年12月15日起即因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及經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財盟公司派員催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高啟山於本院審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㈠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啟山承認在卷(104年7月14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據同案被告劉家豪、證人蔡麗美、徐家傑陳述甚詳(103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620號卷第18頁,103年8月8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第34頁,104年3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27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劉家豪;103年5月9日筆錄,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620號卷第31頁、第32頁,103年8月8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蔡麗美;103年2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4頁至第7頁,徐家傑),並有派卜樂公司與告訴人財盟公司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高啟山與同案被告劉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分期租車車輛交付事項表、承租人取車委任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派卜樂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2月15日及103年1月15日之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分別為:ZA0000000、ZA0000000)與前述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派卜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38頁、第79頁)、派卜樂公司與唐旭文簽立之約定書(102年11月)(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620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被告係派卜樂公司董事即代表人,派卜樂公司與財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高啟山管領使用,是知被告高啟山係因租賃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則系爭汽車屬於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被告高啟山於占有系爭汽車期間,將承租之系爭汽車交與案外人唐旭文,以抵償被告高啟山積欠唐旭文之欠款,足認被告高啟山自居系爭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汽車訂立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定「詎高啟山、劉家豪二人於101

年8月13日取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1月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輛汽車侵占入己後,再推由劉家豪於同月份在新北市五股地區,將該車交付唐旭文所指派接收人員,用以抵償高啟山個人積欠唐旭文之230萬元債務」,惟依起訴書所敘述之犯罪事實,前開車號00-0000號汽車係用以抵償被告高啓山個人之債務,是被告高啟山與同案被告劉家豪二人應均係意圖為被告高啟山不法所有而共同為本案侵占犯行,而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屬有誤。

㈣綜據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高啟山與同案被告劉家豪明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派卜樂公司向告訴人財盟公司承租,為告訴人財盟公司所有而非被告高啟山所有,同案被告劉家豪仍依照被告高啟山之指示將前開汽車交付予案外人唐旭文指派之人,用以抵償被告高啟山對案外人唐旭文之借款債務,而與被告高啟山共同將前開汽車據為被告高啟山所有,所為屬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高啟山與同案被告劉家豪就本案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啟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屬告訴人財盟公司所有,竟擅自以該車抵償自己積欠案外人唐旭文之借款債務,可認被告高啟山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意識尚有不足,惟念被告高啟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卷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兼衡被告高啟山犯罪所用手段、對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被告高啟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致罹刑典,犯後坦承認罪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高啟山已知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惟被告高啟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財盟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高啟山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告訴人財盟公司5000元,共18月,以彌補告訴人財盟公司之損失並資警惕。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高啟山上訴意旨主張,⑴被告高啟山只是同意案外人唐

旭文暫時使用向財盟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後派卜樂公司財務持續惡化,無法繳付承租車輛之租金,乃聯絡案外人唐旭文,與之商量取回車輛,案外人唐旭文未予理會,終無法取回車輛,並無蓄意霸占不歸還,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車輛據為己有;又被告高啟山側面得知案外人唐旭文似已將餘款結清,並取得所有權,告訴人財盟公司既已同意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唐旭文,被告高啟山即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⑵被告高啟山與告訴人財盟公司溝通,展現解決誠意,礙於被告高啟山經濟現況無法一次支付12萬元予告訴人財盟公司,期盼能分期付款,告訴人財盟公司並未能接受,故循司法途徑解決,又案外人唐旭文多次以刑逼民,被告高啟山尚有他案纏身,懇請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以避免被告高啟山另案定罪而身陷囹圄,反不利被告高啟山之還款等語。惟查,⑴被告高啟山指示同案被告劉家豪將派卜樂公司向告訴人財

盟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交予案外人唐旭文所委託取車之人,目的在於抵償被告高啟山對案外人唐旭文之借款債務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劉家豪陳述甚詳(103年8月8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卷第27頁),又據被告高啟山以派卜樂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案外人唐旭文簽定之約定書(102年11月)內容記載:「指定車輛車號00-0000,車型:BMW 535I,由派卜樂時尚有限公司(甲方)向財盟租車公司租債,自立約日起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之代價,交由唐旭文先生(乙方)使用及所有,租賃未滿期間發生租金未繳交等與財盟公司之爭議,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租賃期滿車輛概由乙方所有…」(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620號卷第34頁),即是將車輛交予案外人唐旭文作價230萬元以抵償被告高啟山積欠案外人唐旭文之借款債務,足認被告高啟山自居系爭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汽車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告訴人財盟公司雖於103年4月間將車號00-0000汽車之權利賣給案外人唐旭文,案外人唐旭文並於103年5月6日匯款165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財盟公司帳戶,此已據告訴代理人蔡麗美陳明在卷(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620號卷第31頁、第32頁;103年8月8日訊筆錄,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第33頁、第34頁),並有告訴人財盟公司104年7月7日補正狀檢附之約定書、債權委任書、台灣土地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可稽,惟此係於被告高啟山侵占行為完成後,告訴人財盟公司向案外人唐旭文催討猶登記在告訴人財盟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案外人唐旭文未歸還該車,而以165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財盟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之權利,此為事後雙方就告訴人財盟公司之損害賠償達成之協議,尚不得據此為被告高啟山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之認定。被告高啟山此部分上訴主張,並不可採,上訴無理由。

⑵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高啟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屬告訴人財盟公司所有,竟擅自以該車抵償自己積欠案外人唐旭文之借款債務,可認被告高啟山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意識尚有不足,惟念被告高啟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財盟公司所受損失(原審卷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兼衡被告高啟山犯罪所用手段、對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高啟山本案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高啟山上揭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被告高啟山上訴理由以案外人唐旭文對其提出告訴,尚有另案涉訟中,如經判處罪刑,緩刑會被撤銷,將不利分期償還告訴人財盟公司款項,請求撤銷改判處較低之刑度,此部分之主張事由非屬本案科刑時審酌之標準,及得據以量處較原審判處罪刑為低之事由,被告高啟山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⑶綜上,被告高啟山上訴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