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祥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4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孟祥元係蘇子怡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 樓「香檳LOUNGE BAR」之客人,其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得知蘇子怡欲更換上址「香檳LOUNGE BAR」營業地點而有資金,竟起意藉詞誘使蘇子怡提供資金以供其個人週轉,明知自己及其所經營之巨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阜公司)均未從事或投資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予他人(俗稱二胎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 9月間某日,至「香檳LOUNGE BAR」,對蘇子怡佯稱:其從事民間二胎放款,借款人會提供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每月可獲月息3 分,3 個月即可回收資金,你有興趣可以一起投資云云,誘使蘇子怡誤信其確有從事二胎借款業務,且可因出借本金供孟祥元從事二胎借款,而能按期回收所交付之本金及豐厚之利息,孟祥元進而於同年12月5 日前一、二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蘇子怡,並謊稱:有客戶今日急需借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會提供房屋設定二胎抵押,當日就會找代書辦理設定,你可合夥出資3 百萬元,每1 百萬元可獲取月息3 萬元,並可先預扣1 個月利息,3 個月內可隨時取回資金云云,致蘇子怡信以為真,同意提供2 百萬元資金,並於同年月5 日匯款194 萬元(預扣利息6 萬元)至巨阜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巨阜公司帳戶)內,孟祥元則交付韓攸樓所簽發面額為2 百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上開支票,發票日101 年3 月
6 日、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支票號碼為SN0000
000 號)以供擔保。嗣蘇子怡屢要求孟祥元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子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孟祥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關於證據能力(有罪部分)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⒈被告有對蘇子怡稱:其從事民間二胎放款,借款人會提供房
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每月可獲月息3分,3個月即可回收資金,有興趣可以一起投資。
⒉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前一陣子有對蘇子怡稱:有客戶急需借
6百萬元,會提供房屋設定二胎抵押,你可合夥出資,每1百萬元可獲取月息3萬元,並可先預扣1個月利息,3 個月後可隨時取回資金。
⒊蘇子怡於100年12月5日匯款194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至前
開巨阜公司帳戶內,被告則交付韓攸樓所簽發面額為2 百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101年3月6日、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支票號碼為SN0000 000號)以供擔保。
㈡蘇子怡有經營「香檳LOUNGE BAR」,被告以投資二胎借款為
由要求蘇子怡提供資金200萬元,蘇子怡遂於100 年12月5日匯款194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至前開巨阜公司帳戶內,被告則交付上開支票以供擔保,且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第36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反面),以上被告不爭執事項及於偵查、原審坦承之事實,核與蘇子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偵卷第3頁及反面、第45頁、第115頁及反面,原審卷第76頁反面)、證人劉瑾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調偵卷第38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15 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上開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前開巨阜公司帳戶匯入匯款備查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 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蘇子怡於警詢證稱:100年9至10月份左右,因為「香檳LOUN
GE BAR」店租的問題,讓我有更換地點的想法,我有和被告提過,他告訴我經營的方式回收太慢、投資報酬率太低,並說他在房地產方面有熟識,要我和他一起投資二胎,保證沒有問題且可很快回收,每次均有0.3 成的回收,但我在匯款194萬元前有告訴他我需要開店,時間不能太久,最長3個月,並請他開1張200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偵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知道我要換店有現金,他說他的公司有投資二胎,並告訴我保證獲利,要我投資3個月,100萬元先扣3萬元的利息,還說每月5日會匯款或給我6 萬元的利息;被告於100年12月4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案子600 萬元,他希望跟我一人一半,讓我學習了解二胎的營運方式,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只能出200萬元,他表示他會補足400萬元,還說隔天把600 萬元借出去後,對方會把房子設定給他,他會跟對方約在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我就在同年月5日匯款194萬元給孟祥元等語(偵卷第21頁、第45頁、第115頁反面至116 頁);於原審證稱:100年12月28日凌晨4 時22分簡訊記載:「小孟!那六佰萬質押房子的資料?我還是沒有看到」等語,是因為當時被告來我店裡表示他有做二胎的投資,大概在100年12月3日晚上,他說有個案子客戶要跟他抵押二胎600 萬元,問我要不要一人一半,我說沒有那麼多錢,頂多拿出200萬元,期限是3個月,他說每 100萬元給我3 萬元的月息,因為我開店有壓力,所以請被告同意當我找到店面需要這筆資金時,立即還我錢,他當時有承諾只要我有需要隨時會把錢還我等語(原審卷第74頁),依蘇子怡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知悉蘇子怡欲更換「香檳LOUNGEBAR」營業地點而有資金,於100年9 月間以其投資二胎借款獲利穩定遊說蘇子怡提供資金,嗣於同年12月5 日前一、二日撥打電話告知蘇子怡有6 百萬元二胎借款案件,欲與蘇子怡合夥各出資3百萬元,且每1百萬元可獲取月息3 萬元,當日會找代書辦理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並允諾蘇子怡得隨時取回資金等情。且稽諸蘇子怡於100年12月28日凌晨4時22分許傳送:「小孟!那六佰萬質押房子的資料?我還是沒看到」等語之簡訊予被告後,被告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以簡訊回覆「那些資料在我那個會計那裡,我公司的所有文件資料都由他保管,最近跟他吵架吵很兇,過陣子我在(按應係『再』)拿給你,如果妳會擔心,我可以先把那二百萬拿給妳,等有差不多這金額大小的案子在介紹給妳也沒關系(按應係『係』」等內容,有被告與蘇子怡間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94頁),益徵被告確於100年12月5日前一、二日向蘇子怡稱有6 百萬元二胎借款案件,且借款人將以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形。
㈣被告以投資二胎借款為由要求蘇子怡提供資金200 萬元乙情
,已詳前述,又被告及巨阜公司均未從事或投資二胎借款業務乙節,業據證人韓攸樓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是巨阜公司的負責人,並在101 年間把巨阜公司更換負責人為被告,巨阜公司並沒有做二胎放款,被告當時是跟一位林樵泓做科技零件等語(調偵卷第46頁及反面);於原審證稱:巨阜公司之前的負責人是我,大約在101 年間把該公司給被告,巨阜公司從來沒有在經營二胎放款的業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9頁)。稽之蘇子怡於100年12月5日將194萬元匯入前開巨阜公司帳戶內後,被告旋於同日發放巨阜公司資金748,594 元,分別轉交陳玟涵、韓攸樓 38,937元、836,469元,另使用271,000元於某項薪資,復提領22,000元、24,558 元現金,有前開巨阜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在卷可徵(調偵卷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並未將蘇子怡所提供之194 萬元用於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他人。衡以,借款之風險極高,一旦債務人無法依約清償,債權人即分文無法受償而蒙受極大損失,被告向蘇子怡所借款項達2 百萬元之鉅,苟被告當時表明係借款,而非說明係要將款項用於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他人,且均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依常理蘇子怡於其所經營之「香檳LOUNGE BAR」急需用款之際,諒無出借如此鉅款之可能,益徵被告確係以從事二胎借款業務之虛構事由,並利用簽發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方式,增強蘇子怡對於可透過被告從事放款業務而獲利之信任,而向蘇子怡詐取 194萬元款項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當初是蘇子怡主動找伊投資的,並非伊找蘇子怡投資,伊確實有做二胎借款。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如前述,本件係被告主動告知蘇子怡是否要投資二胎借款,
且被告並未做二胎借款,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當初是蘇子怡主動找伊投資的,並非伊找蘇子怡投資及其有做二胎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另於原審雖以其係以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蘇子怡借款
等語置辯(原審卷第23頁反面),惟被告以投資二胎借款為由要求蘇子怡提供資金200 萬元乙情,已詳前述,又被告及巨阜公司均未從事或投資二胎借款業務乙節,業據韓攸樓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調偵卷第46頁及反面,原審卷第 119頁)。稽之蘇子怡於100年12月5日將194 萬元匯入前開巨阜公司帳戶內後,被告旋於同日發放巨阜公司資金748,594 元,分別轉交陳玟涵、韓攸樓38,937元、836,469 元,另使用271,000元於某項薪資,復提領 22,000元、24,558元現金,,亦經說明如前,足見被告並未將蘇子怡所提供之194 萬元用於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他人。且若係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蘇子怡借款,何以蘇子怡於100年12月28日凌晨4時22分許傳送:「小孟!那六佰萬質押房子的資料?我還是沒看到」等語之簡訊予被告後,被告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以簡訊回覆「那些資料在我那個會計那裡,我公司的所有文件資料都由他保管,最近跟他吵架吵很兇,過陣子我在(按應係『再』)拿給你,如果妳會擔心,我可以先把那二百萬拿給妳,等有差不多這金額大小的案子在介紹給妳也沒關系(按應係『係』」等內容,被告回覆之內容悉未對蘇子怡傳送內容有關二胎借款質押房子乙事予以否認,可見被告於原審以其係以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蘇子怡借款云云,亦非事實。⒊被告就蘇子怡所交付194 萬元之資金流向,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先供稱:我去巨阜公司把款項領出來後交給馬震宇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反面),後改稱:蘇子怡的錢其中100 萬元是借給李國澐,另外我也把蘇子怡交付的部分款項借給林樵泓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且證人李國澐於原審證稱:我在100年、101年間因開店週轉不靈曾向被告調過一筆錢,我記得好像是100 萬元,但被告沒有向我收利息,也沒有要我提供擔保等語(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證人林樵泓於原審證稱:我在100年、101年間因公司需用資金週轉時會向孟祥元借錢,金額差不多有1、2百萬,但沒有一次借6百萬元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其等雖均證述於100 年、101年間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錢調現,惟借款金額僅為1、2百萬元等語明確,已與被告向蘇子怡稱6百萬元之案子迥異。再者,蘇子怡將194萬元匯入前開巨阜公司帳戶內後,即遭被告使用,然被告動用之各筆金額亦未達百萬,已詳前述,是實難以李國澐、林樵泓2 人於100年、101年間向被告借款等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另聲請下列⒈⒉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13頁、第24頁)。惟一般電信公司限於6 個月以內之資料方可調取,被告於今方要調取3 年多前之資料,應已無法調取,且本件事證已明,下列⒈之調查證據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林樵泓於原審已到庭行交互詰問,就本件有關之事項業已證述明確,亦無再向民間公證處查詢被告與林樵泓是否有至民間公證處公證有關二胎借款之事,況係向何民間公證處查詢,被告亦未敘明,亦無從查詢,故被告下列⒈⒉調查證據聲請均予以駁回:
⒈向電信公司調取100 年12月間蘇子怡傳給伊的簡訊內容,內容大概都是蘇子怡想要找伊幫他投資這筆款項。
⒉向民間公證處查詢伊與林樵泓有至民間公證處公證有關二胎借款之事。
三、論罪的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有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求得資金週轉,而編造所借款項作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他人賺取利息等虛構事實,向蘇子怡騙取194 萬元,造成蘇子怡財產上莫大損失,足見其惡行非輕,且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發生之際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7 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復考量被告嗣已返還30萬元予蘇子怡,業經蘇子怡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略以:被告孟祥元為取得資金個人週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某日,向蘇子怡詐稱:「其欲擴大二胎放款生意,需要更多資金,準備發起互助會,以投資二胎放款,共25會,每期會款1萬元,第1期需另繳管理費5 千元,你有興趣可參加,亦可邀集親友參加」等語,並交付互助聯誼會會員簡章、互助聯誼會合會管理辦法、互助聯誼會會員管理辦法等文件予蘇子怡,致蘇子怡陷於錯誤,同意參加2 會,蘇子怡並將上開互助會訊息告知其友人蘇惠芬,蘇惠芬亦陷於錯誤,同意參加1會,蘇子怡於100年12月5日,在上址交付第1期之3會會款4 萬5千元現金予不知情之朱豪良,朱豪良再轉交予被告,蘇子怡又陸續於101年1月5日、2月5日及3月5日,分別交付第2、3、4期(共3 期)之會款各3 萬元現金予不知情之朱豪良,朱豪良再轉交予被告,總計被告共取得13萬5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蘇子怡於偵查中之指述。
⒊證人蘇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互助聯誼會會員簡章、互助聯誼會合會管理辦法、互助聯誼會會員管理辦法等文件各1份。
㈢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0 年年底,交付互助聯誼會會員簡章、互助聯誼會
合會管理辦法、互助聯誼會會員管理辦法等文件予蘇子怡,蘇子怡嗣參加該合會2會、並邀蘇惠芬參加1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16 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核與即蘇子怡、證人蘇惠芬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偵卷第 115頁反面,調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第11
7 頁反面),並有前開互助聯誼會會員簡章、互助聯誼會合會管理辦法、互助聯誼會會員管理辦法在卷可佐(偵卷第62頁至第91頁),應堪認定。又前合會每會會款為1 萬元、會員費為5千元、活會會費每月為8,500元乙節,有互助聯會會員簡章在卷可徵(偵卷第62頁),而被告與蘇子怡間亦曾約定以被告每月應給付之6 萬元利息(即蘇子怡於100年12月5日提供200萬元資金予被告,每月可獲取6萬元利息)扣抵蘇子怡應繳付之合會金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48頁及反面),核與蘇子怡於原審證稱:我和孟祥元有約定就相互應繳付的款項互相抵銷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5頁反面),亦堪認定。
⒉蘇子怡係為投資第二順位抵押權貸予他人業務,始參加前開
合會,藉此籌措資金之事實,業據蘇子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這個合會可以集資,集資的資金要進行二胎等語(偵卷第45頁、第116 頁);於原審證稱:合會的會款是要用來投資二胎,被告有給我看他們老師寫的一個類似互助會的獲利內容,就是怎麼獲利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證人蘇惠芬於原審證稱:我以前在別的地方有參加過合會,本案的合會是固定的,就是可以去蘇子怡的合資人的那個公司標,外面民間互助會就是你要去寫標單,但是這個會的金額都是固定的,蘇子怡說他的朋友要做融資公司;該合會成立的目的是要做二胎的放款,而需籌措資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復稽諸前開互助聯誼會合會管理辦法記載「會利固定、不必競標、保證獲利」等內容,有該合會管理辦法附卷可參(偵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合會是蘇老師在做的,我有帶蘇子怡去蘇老師的合作公司看,我找蘇子怡加入,是為了拿獎金,我向蘇子怡表示我們要跟蘇老師合作做合會吸收游離的資金來轉投資二胎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及反面、第79頁),參酌證人朱豪良於原審證稱:蘇子怡好像有參加互助會,因為我常常看到他們開會時,及蘇老師在開說明互助會操作的時候,蘇子怡都有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3 頁),且觀諸前開互助聯誼會會員簡章、互助聯誼會合會管理辦法、互助聯誼會會員管理辦法等文件均載有「會員可享相互推薦補助費,每名1 千元,可享聯誼會提撥之回饋」,並解說所獲津貼之金額等情(偵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6頁),是被告前揭辯稱係為獲取獎金始邀蘇子怡參加本案合會等語,並非無據。綜觀前述各項事證,實難僅憑被告交付前開互助聯誼會會員簡章、互助聯誼會合會管理辦法、互助聯誼會會員管理辦法等文件予蘇子怡,遽認前開合會係被告所招攬成立,或被告與成立合會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蘇子怡既曾親自參與本案互助會相關說明會,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參與投資前,多會設法瞭解投資項目、內容、獲利狀況等,或詢問相關人士而多方打聽,以評估報酬及投資風險,是蘇子怡係基於事前親自參與相關說明會並審慎評估該合會經營模式及投資風險後,始行決定自行參與並邀約其友人蘇惠芬一同參加投資,自難認被告邀約蘇子怡等投資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亦無法以蘇子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這個合會可以集資,集資的資金要進行二胎等語,而被告實無從事二胎貸款業務,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犯行。
⒊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交付
前開互助聯誼會會員簡章、互助聯誼會合會管理辦法、互助聯誼會會員管理辦法等文件予蘇子怡,及蘇子怡、蘇惠芬各參加前開合會2會、1會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