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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雨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雨潔於民國100年間向高興黼(另經不起訴處分)承租高興黼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作為經營皇家巴黎男女生活館之用。

因高興黼與威力盟電子股份公司(下稱威力盟公司)間具債務糾紛,威力盟公司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裁定獲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100年11月16日,至上開房屋進行查封,並於上開房屋門口貼上封條,張雨潔見狀竟於同年月某日間取下查封標示,嗣威力盟公司職員於101年10月3日前往察看,始查知上情。案經威力盟公司告發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是以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對此處分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時即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範意旨,所謂「住所」須係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顯見「住所」並非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庭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可參。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罪,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032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核對各該卷宗無誤。

㈡、惟被告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被告於102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當日,填具「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記載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有該資料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05頁)。因被告於書寫該地址時,將「206」之數字劃掉,惟並未將「6」之數字完整刪除,並接續記載「10巷」,導致該地址可能被看成「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而基隆地檢署以102年8月6日基簡達儀102緩護勞36字第17056號函,通知被告於102年8月20日上午9時至觀護人室報到。該函文經向「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甲地址)、「新北市○○區○○路○號6樓」(乙地址)送達,甲地址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乙地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緩護勞字卷第9頁函稿、第10、11頁送達證書暨退還之郵件)。基隆地檢署於102年8月14日查明被告戶籍地址(緩護勞字卷第1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復以102年8月19日基檢達儀102緩護勞36字第18073號函,通知被告於102年9月3日上午9時至觀護人室報到,該函文經向被告戶籍地址送達,於102年8月23日以寄存方式為之(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緩護勞卷第14頁),被告並未按時報到,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聯繫被告,被告表示未收到任何通知文件,與被告確認3個地址(應係上開甲地址、乙地址、戶籍地址),被告表示自己都沒有住在上述的地方,並另提出一個新地址「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丙地址),有基隆地檢署102年9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緩護勞卷第15頁)。嗣被告於102年10月4日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填寫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履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填載「戶籍地址」為上開戶籍地址,「實際地址」(實際住址、郵務送達地址、通訊地址)則為上開丙地址,有該基本資料表可憑(緩護勞卷第18頁)。嗣因被告尚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基隆地檢署以103年3月19日基檢達儀102緩護勞36字第05682號函,請被告於103年5月4日前履行完畢。該函文經於103年3月20日向上開丙地址送達,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退回之郵件可憑(緩護勞卷第

26、27頁)。基隆地檢署再以103年5月9日基檢達儀102緩護勞36字第10058號函,請被告於103年5月4日前履行完畢。該函文經於103年5月14日向上開戶籍地址送達,經為寄存送達,有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緩護勞卷第28、29頁)。

因被告未履行完成緩起訴所命之義務勞務,基隆地檢署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被告戶籍地址、上開丙地址為送達,前者於10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依送達證書註記未領,堪認並無實際領取),後者則因遷移不明遭退,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退還之郵件在卷可憑(撤緩字卷5、7、8、9頁)。

㈢、綜上,基隆地檢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3年6月25日向被告戶籍地址以寄存方式送達,惟依基隆地檢署先前與被告聯繫結果,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已如前述,則被告戶籍地址能否逕認係其住居所,即有疑義,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戶籍地址寄存,難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03年8月6日即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戳印在卷為憑(原審基簡卷第1頁),其起訴程序應有不合法律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而以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而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執行緩起訴命令期間,於填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履行義務個案基本資料表」時亦填載上開地址為戶籍地址,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則基隆地檢署將10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戶籍地址及上開實際居住地址為送達,前者於10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自已合法送達等語。然於基隆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聯繫被告時,被告已表示其沒有住在戶籍地,足見該處並非被告之住處,則前述寄存送達自非合法送達(民法第20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參照);再被告雖曾填載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然於基隆地檢署再為送達時,其已變更居所遷移他處,此部分送達既經退回,自亦非合法送達;而基隆地檢署未再查明被告之住居所是否已俱屬不明,而應予公示送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參照),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生效,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