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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陳巧齡被 告 林温慈被 告 劉安琪共 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易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78 、21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巧齡、林温慈為母女,被告劉安琪則為林温慈之夫劉宏盈的妹妹。林陳巧齡於民國101年8 月20日接獲告訴人陳聯昆(應有部分為3500分之746 )、陳謙信(應有部分為3500分之373 )、陳文憲(應有部分為3500分之373 )、陳逸達(應有部分為3500分之373 )、陳英照(應有部分為3500分之373 )、周伯勳(應有部分為7000分之373 )、周宜潔(應有部分則為7000分之373 )等共有人(以下簡稱陳聯昆等6 人)的通知,表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陳聯昆等6 人與林陳巧齡所共有、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4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曾盈珊。林陳巧齡為達防免系爭土地遭變賣,明知她並沒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安琪,而且她與林温慈並沒有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安琪的真意,竟與林温慈、劉安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備妥林陳巧齡、劉安琪的身分證件、林陳巧齡的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由林温慈委由不知情的代書范如華為劉安琪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1,50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1 年

8 月20日備齊相關資料交付范如華。范如華受託後,即於同年月24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2 項登記事項,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設定,致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限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8 月29日,將這些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土地登記簿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安琪,茲為保全其權利移轉的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的一切行為,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元萬元正,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擔的債務,包含借款、票據、透支、保證等,債務人:林陳巧齡、林温慈。被告3 人所為,使陳聯昆等6 人無法就系爭土地作任何處分,足生損害於陳聯昆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的正確性。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3 人所為,是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2 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她們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3 人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告訴人陳聯昆的證述。

㈡證人范如華的證述。

㈢證人即林温慈之夫劉宏盈的證述。

㈣被告3 人的供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桃園二支郵局第343 號存證信函、共有土地處分通知書、國

史館郵局第727 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郵局第1337號存證信函。

㈡桃園市政府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7日盧資字第20371

、第2037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劉安琪、林陳巧齡身分證件影本、林陳巧齡印鑑證明○○○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㈢林陳巧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

㈣林陳巧齡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肆、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 人坦承彼此間具有前述母女、親誼的關係,林陳巧齡與陳聯昆共有系爭土地,曾於101 年8 月20日接獲陳聯昆的通知,表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案外人曾盈珊,林温慈委由代書范如華,以系爭土地為劉安琪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1,50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范如華受託後,即於同年8 月24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2 項登記事項,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8 月29日將這些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土地登記簿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但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林陳巧齡辯稱:我年紀大了,所有事情都委託女兒林温慈處理,當初我陸陸續續跟劉安琪借錢,因為是親戚,劉安琪沒有算我利息,我覺得不好意思,才想說以系爭土地讓她辦理抵押登記,我名下雖然有好幾塊土地,但因為我很早就說系爭土地要給女兒林温慈,才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等語;林温慈辯稱:我與先生劉宏盈要自行創業做生意,先前即有跟小姑劉安琪提到要借款的事情,等到正式要借款的時候,我有向母親林陳巧齡表示,要向劉安琪借款來做生意,因為想說劉安琪是小姑,而且當時婆婆還在,我不能空口借款,加上林陳巧齡先前已經表示系爭土地將來要留給我的,我才向母親提這件事情,母親說可以,要讓我與先生創業,就交給我處理,所以我才會於向母親提完這件事情後,向劉安琪借款100 萬元,而該筆款項是我與劉盈宏借的,母親僅是擔保,但因為母親名下的土地均還未過戶,而且我也有弟弟,我必須對弟弟有所交代,否則我拿母親的土地去抵押借款,錢卻不是進到母親帳戶,我要讓弟弟知道,所借款項才會匯入林陳巧齡的帳戶等語;劉安琪則辯稱:當初是哥哥劉宏盈、大嫂林温慈向我表示想要借錢做生意,要陸陸續續借款,款項前後大約要幾百萬元,我想說與劉宏盈是兄妹,而且自己的經濟狀況還可以,想說能幫就幫,後來林陳巧齡以電話聯繫,說要以給林温慈的土地作擔保,當下我覺得沒有什麼關係,後來辦理抵押權等事項,即由林温慈處理,我會借款是基於自己與劉宏盈的情誼,就本件設定抵押權的系爭土地有共有人的事情,我並不知情,直到收到傳票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3 人辯稱:土地法第34條之1 的強制處分規定,賦予多數共有人代理共有人為處分,嚴重侵害少數共有人的財產處分權,因此司法實務透過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容許當事人透過法院公開競標拍賣的方式,為實質公平正義的處理,這是代書業所周知的事實。本件陳聯昆等

6 人本可訴請法院為變價分割拍賣的方式處理,起訴意旨所指「使陳聯昆等6 人無法就系爭土地作任何處分」的意旨,核屬誤會。又林陳巧齡雖然有很多土地,但林温慈還有其他兄弟,林陳巧齡事先分配予林温慈而授權她可以自由處分的,只有系爭土地,林温慈當時沒想到要設定流質契約、預告登記,是代書基於專業所提供的建議,可以給債權人更多保障。從林温慈的先生劉宏盈提出的電子郵件,可知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他有與韓國的公司洽談代銷事宜,是後來因為食安事件,導致他不敢進口,因為韓國柚子醬品質,沒有辦法作工業原料的檢驗,所以才停下來。另外,檢察官提出的證據雖可論證林温慈或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動機,但就劉安琪的部分沒有舉證、著墨,劉安琪的供述、資金流程,都符合社會常情,不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才去補充製作資金流程。綜上,可見本件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所作的抵押權設定屬實,請諭知無罪判決。

伍、經查: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出賣共有土地的全部,為處分的共有人僅是對自己的應有部分處分其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的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 項所定的優先承購權。而本條文第4 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是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的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的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本條文的強制處分規定,賦予多數共有人代理他人為處分行為,即有可能嚴重侵害少數共有人的財產處分權。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的權利,則少數共有人在無法接受出賣的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的一切條件而行使優先承買權時,透過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為變價分割,即是解決共有人間就土地處分權爭執的妥適作法。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我國司法實務在法無明文下即承認的權利,關於其設定之被擔保債權的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96年立法院增訂本條文時,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安全,乃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 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的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最高限額抵權既然是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的抵押權而言,則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如果確實有為將來發生的債權為擔保的真意,並無虛偽,縱使當時並無債權存在,設定雙方也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罪責。是以,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權利的意思,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為斷,尚不能以設定抵押權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遽謂最初即是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又設定抵押權之初,並無虛偽的情事,也不得以事後因故未實際發生原本預定的債權債務關係,反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屬於虛偽。

三、林陳巧齡為林温慈的母親,劉安琪則是林温慈的先生即證人劉宏盈的妹妹等情,這有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101 年他字第6952號卷第62頁),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101 年間為林陳巧齡與陳聯昆等6 人所共有,陳聯昆等6 人於101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陳巧齡,告知林陳巧齡,表示陳聯昆等6 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出售予案外人曾盈珊,詢問林陳巧齡是否有意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這有系爭土地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9 頁)。以上乃有關被告3 人間的關係及系爭土地在101 年間的共有狀況,合先敘明。

四、林陳巧齡以借貸關係為由,由林温慈擔任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000分之254 )的身分,委由地政士范如華於101 年8 月27日送件辦理最高限額1,500萬元的抵押權予劉安琪,並約定債務擔保範圍為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擔的債務,包含借款、票據、透支、保證等;另以出售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予劉安琪為由,辦理預告登記,由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8 月29日辦理前述抵押權的登記及預告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地政士范如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字卷第118 、119 頁;原審卷第101-10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5日函文檢附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在附可佐(他字卷第6-7 、43、47、50-55 頁),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以上乃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事實,也一併予以敘明。

五、劉宏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在韓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太公司)任職,韓太公司是韓國的公司,在韓國有工廠專門製作果醬,我在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推銷柚子茶等產品到超商、百貨公司、連鎖餐廳,後來我自韓太公司離職後,曾在同學家中經營的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碩建設公司)短暫任職,因為居民抗爭導致工程延宕,我在101 年7 月時就沒有繼續做了,即想投入食品通路鋪貨的工作,想以拿手的柚子茶來自行創業,有跟一家韓國廠商聯絡,並將樣品寄給認識的通路,如85度C 、王品等,因為需要做一些前置作業,如購買樣品需要款項,我記得大約是

101 年8 月份跟劉安琪講的,當時我跟韓國公司已經有郵件往來,但不知道什麼時候要真正用到錢,所以我才要向妹妹做一些資金上的週轉,後來林温慈即與岳母商量,岳母同意用本來要分配予林温慈的土地作擔保借款,因為我與林温慈討論過,想說如果真的要下單的話,一次可能即要幾百萬元,但考量到妹妹、妹婿的家庭問題,並認為需要考量最糟的情形,要設一個停損點,所以才與林温慈設了1,500 萬元的抵押權,至於究竟用哪一塊土地來設定擔保,我並沒有過問,而是由林温慈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9-153 頁),核與他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他字卷第166-167 頁),均大致相符。而劉宏盈是於100 年12月1 日自韓太有限公司辦理退保,於101 年2 月8 日由鉅碩建設公司辦理加保,嗣於101 年8月1 日再由鉅碩建設公司辦理退保等情,也有該勞保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8-139 頁)。又劉宏盈自101年8 月14日起,有多次以電子郵件與人洽談關於韓國食品展、食品包裝及食品價格費用等情,也有他所提出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34-154 頁)。由前述相關書證,可資佐證劉宏盈的證詞有其憑據。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林温慈辯稱她曾一度要與劉宏盈創業,遂與林陳巧齡商量,由林陳巧齡以她所有的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向劉安琪借款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六、陳聯昆等6 人於101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陳巧齡,告知林陳巧齡:陳聯昆等6 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出售予案外人曾盈珊,詢問林陳巧齡是否有意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已如前述。而范如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加華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從事地政士的事業已有30年期間,我與劉安琪、林陳巧齡均不相識,至於林温慈則是她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的抵押權登記時才認識,事情已過了2 年,我現在不是記得很清楚,印象中當時林温慈說要做1 個私人借貸的抵押權,我就請林温慈提供私人抵押權所需要的資料及證件,除了就系爭土地作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外,還有流抵的約定,至於林温慈何時與我接洽、我辦理的時間為何等等,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我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102-104頁);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也證稱: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我並不認識劉安琪、林温慈、林陳巧齡,林温慈是於101 年8 月初到加華代書事務所找我,當時林温慈表示要借款,要做私人的抵押設定,產權是她的母親所有,並表示要設定1,000 萬元,我有詢問林温慈是要做哪一種抵押,她表示是要保障雙方的,我就建議設定有流抵約定的抵押權,我將相關申請書、同意書交予林温慈,請她帶回給她母親親簽,到了同年8 月20日左右,林温慈將資料拿到我的事務所,我於8 月24日到地政機關送件,同年8 月27日拿到設定完成的相關資料交給林温慈後,該案件即結束等語(他字卷第118-119 頁)。而范如華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的複代理人之情,也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101 年他字第6952號卷第44頁)。綜此,由范如華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林温慈約於101 年8 月初,即至代書事務所找范如華洽詢設定借款抵押權事宜,經過范如華的建議、解說,並將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等辦理抵押權的文件交予林温慈帶回,請林陳巧齡親簽後,林温慈即於同年8 月20日始將前述申請書、同意書攜回,由范如華於同年8 月24日前往地政機關送件,並於同年8 月27日完成設定登記事宜。

七、劉安琪100 年的年所得為239 萬餘元,所有財產則為1,814萬餘元;林陳巧齡於100 年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共有8筆土地,財產價值為4,986 萬元;林温慈於100 年的年所得為2,857 元,財產則為25萬餘元;劉宏盈於100 年的年所得約為54萬元,名下財產價值則約為151 萬餘元等情,這有4人的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 年度的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第第65-67 、72-75 、158-159 頁)。由前述劉安琪、林陳巧齡、林温慈及劉宏盈的收入、財產狀況觀之,可見林温慈僅有些許收入,且財產較少,而劉宏盈雖有所得,但他與林温慈的所得、財產均遠遠少於劉安琪。又林陳巧齡名下雖有高達近5,000萬元的財產,但她的財產均為土地,並無其他可輕易變現的財產。據此,被告3 人辯稱:劉宏盈於101 年7 、8 月份自建設公司離職後,想要與林温慈自行創業,乃請林陳巧齡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向經濟狀況不錯的劉安琪借款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再者,劉安琪曾於101 年9 月11日以所有的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的86萬元,連同當日吳文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6萬元至前述劉安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內,劉安琪隨即於同日自該帳戶將100 萬元匯款至林陳巧齡所有的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圓環郵局00000000號帳戶內,林陳巧齡所有前述帳戶的100 萬元隨即遭提領等情,這有中華郵政公司103 年7 月28日函文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103 年8 月20日函文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

103 年11月18日函文檢附分行明細交易表與客戶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37、46、48、83-86 頁)。而前述轉帳16萬元至劉安琪所有前述帳戶的吳文琳,即是劉安琪的先生之情,也有三等親查詢結果表可證(他字卷第62頁)。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可見以劉安琪、林陳巧齡、林温慈及劉宏盈等人的年所得、財產狀況觀之,被告3 人辯稱因為劉安琪經濟狀況較佳,劉宏盈與林温慈想要自行創業,乃請林陳巧齡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向劉安琪借款等情,即堪以採信。而由前述銀行帳戶往來的交易明細,也可知劉安琪確實有於101 年9 月間匯款至林陳巧齡所有銀行帳戶。

至於劉安琪與林温慈(劉宏盈)2 人當初未約定利息,目前也未償還部分,因為劉安琪、劉宏盈本為親兄妹關係,他們未約定利息、未追償之情也與臺灣社會一向重視親誼的常情無違,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3 人的認定。

八、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3 人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劉宏盈與林温慈於100 年7 、8 月即有想要自行創業之意,乃請林陳巧齡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以便向劉安琪借款,而林温慈約於101 年8 月初,即至代書事務所找范如華洽詢設定借款抵押權事宜,經過范如華的建議、解說,遂一併辦理抵押權的登記及預告登記,並於8 月27日完成設定登記事宜,其後劉安琪也於100 年9 月間透過匯款而借款100 萬元給劉宏盈與林温慈。據此,起訴意旨所指:林陳巧齡為達防免系爭土地遭變賣,明知她並沒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安琪,而且她與被告林温慈並沒有設定1,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安琪的真意,竟與林温慈、劉安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而委由范如華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由前述土地法、民法物權編的規定及說明可知,少數共有人在無法接受出賣的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的一切條件而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本得透過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為變價分割的方式解決爭執,林陳巧齡委由范如華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即不影響陳聯昆等6 人出售系爭土地的目的。另起訴意旨所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 萬元的抵押權,為何第一筆借款僅為100 萬元?陳聯昆也表示:系爭土地的價值僅有700 萬元云云。然而,由前述民法物權編規定及說明可知,最高限額抵權是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的抵押權而言,而劉安琪與林温慈間確實有借款的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辦理的抵押權設定,即難認有何違法或脫法之處。至於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事,由前述說明可知,林温慈、林陳巧齡是在聽從專業的范如華建議下才為之,即難以認定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的犯意。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犯有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的確信程度。

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的諭知。

陸、駁回上訴意旨: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有罪的心證,已如前述。原審在認定理由的構成部分,雖與本院未盡一致,但認定的結論則一如本院前述見解,則原審諭知被告3 人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僅以陳聯昆等6 人具狀請求上訴,作為提起本件上訴的唯一理由,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郭勁宏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柏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麗瑩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