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燕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燕玲自民國99年6月間至100年10月26日止,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路○號之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擔任資材部經理,負責製造設備、生產物料之採購及報廢玻璃之處理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0年2月間,將宇辰公司所有,未含有排線之觸碰玻璃35箱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擅自販售予群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鑫公司),該公司股東謝志忠及劉銹雲遂透過呂國華於同年2月及6月間,在宇辰公司會議室內,分別交付2萬元及1萬5000元予被告吳燕玲,詎被告吳燕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繳回宇辰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燕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沈佩霖律師及陳泰溢律師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運處副總經理李世祥、證人呂國華、證人劉銹雲之證述,及證人劉銹雲與告訴人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吳燕玲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意旨略以:廢玻璃本來是公司必須花費請他人處理,但因呂國華表示可以免費處理,伊為幫公司省錢,就問公司副總李世祥是否可由呂國華處理,不須公司支付費用,李世祥同意後,伊就請呂國華跟資材部經理朱德良聯絡,事後呂國華有問伊可否將排線留下,伊有再次詢問李世祥,李世祥表示不行,伊就轉達給呂國華,之後伊就沒有再處理,伊並沒有拿呂國華的3萬5000元等語。於本院辯稱意旨略以:這件事情是在100年2月發生,那時不是伊負責的業務;伊是採購部,不是資財部,所以不是伊的業務,資材部的經理已經說是他經手的,伊沒有經手;證人呂國華、李世祥在地檢及原審所證前後不一等語。經查:
(一)證人呂國華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伊當時以群鑫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宇辰公司買廢棄物料,群鑫公司負責人是謝志忠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證人劉銹雲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伊與謝志忠是群鑫公司之合夥人,呂國華是群鑫公司所請的中間人,呂國華負責找貨,再賣給伊與謝志忠;100年2月間呂國華有跟告訴人公司買報廢玻璃,買了兩三次,報廢玻璃必須要含有排線;該貨依呂國華轉述是跟被告接洽;因為呂國華所載的報廢玻璃並無含有排線,而我們要的是有排線,宇辰卻又要我們出錢,所以渠等去找宇辰協商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證人謝志忠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伊是群鑫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委託渠公司業務呂國華,向宇辰公司購買含有排線的觸控玻璃,這是他們的堪用品,不是瑕疵品,渠等依舊可以以這個去做相關電子的山寨產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證人李世祥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之後劉銹雲來公司找伊,說被告收了他們的錢3萬5千元,伊有問劉銹雲是否有渠公司開的發票,劉銹雲說當時被告並沒有開發票給他們,他拿的貨也不是他和被告原先講好的貨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並參酌證人劉銹雲、謝志忠與宇辰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堪認證人謝志忠與劉銹雲合夥之群鑫公司,為要製造山寨版之電子產品,而於100年2、3月間委任證人呂國華向宇辰公司購買有排線之觸控玻璃,群鑫公司股東劉銹雲並交付證人呂國華2萬元以作為價款,後證人呂國華交付之貨品並無完整之排線,證人劉銹雲雖有向證人謝志忠及呂國華反應,但證人呂國華於100年端午節前夕復跟證人劉銹雲表示可買第二批貨,會有排線,證人劉銹雲再交付證人呂國華1萬5000元,但證人呂國華交付的玻璃仍無排線,證人劉銹雲雖有向證人謝志忠及呂國華反應,但是均無結果,證人劉銹雲始於101年3月5日至宇辰公司,與證人李世祥討論宇辰公司所出售之觸控玻璃並無排線,是有瑕疵,要求退貨等情,固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呂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作證時,雖均證稱略以:是分別於100年2月、6月,以2萬元、1萬5000元,共3萬5000元向被告買的云云(見他字卷第61頁、第6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證人呂國華所證是否可採,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⒈關於證人呂國華為何會至宇辰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觸控玻
璃,且其購買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呂國華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意旨略以:伊交付被告之3萬5000元係向被告接洽購買報廢玻璃的錢,報廢玻璃與玻璃排線廢棄物料是不同的東西云云(見他字卷第61頁);嗣又證稱意旨略以:當時被告告知伊系爭玻璃已經報廢,原有的功能還有,但是排線必須要剪掉,被告說排線剪掉的話就算是報廢品,不過玻璃含有「銀膠」的材質,就算玻璃不能用,銀膠洗出來能夠再利用,伊將這情形告知謝志忠及劉銹雲,他們有同意,伊就將3萬5000元分2次交給被告,先給2萬元,後給1萬5000元,約於100年2月、6月間。當時是被告主動告知有這樣一批貨,數量大概是35箱,伊第1次載了有20個木箱,第2次載了15個木箱,1個箱子算1000元。伊認知那些東西是不能用的東西,前次詢問才稱是廢玻璃,但被告有向伊強調裡面含有銀膠,且有些是堪用的,要自己測試並將排線剪掉,之後再跟宇辰買排線。伊給的2次錢,被告都用筆記本把錢夾起來然後帶走,再開出貨單給伊,但是出貨單沒有留存云云(見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100年2月間,有以群鑫科技名義向宇辰公司購買未含有排線的玻璃,當時是向吳燕玲購買,渠等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伊就打電話去問,一開始不是先交易玻璃,渠是先買銀膏,完成交易後,後續被告說她還有一些碰觸玻璃上面含有一些銀膏問伊要不要買,伊回答說好;伊不太記得被告有沒有主動跟伊提這件事情,應該是被告主動跟伊提,不然伊也不會知道,當時問的時候是在被告公司內,伊直接反應被告就是代表他們公司;交付玻璃當時被告有在場,她有在場指明說是哪一堆、哪一些貨物,通過公司的門口,要有警衛許可,需要開放行條,是被告開放行條給伊,放行條不在了;伊有交付購買的款項,伊記得伊分了兩次,多少錢忘了,如偵查中所證是將3萬5千元分兩次,第一次交付2萬元,第二次交付1萬5千元,都是在宇辰公司頂樓的會議室交給被告,當時沒有攝影機也沒有錄音機,被告說這個會議室很好;這筆3萬5千元就是購買玻璃的款項。伊要去載運貨物時,伊和被告及一個姓朱的經理在頂樓談,談完後,是該名姓朱的經理帶伊到一樓的貨運存放區告訴伊要載運的貨物是哪一批,貨物要載完伊要離開時被告有出現拿放行條給伊。當時伊跟被告說有興趣要購買報廢玻璃時,有講到好的部分,就是成品、良品,良品壹片是幾十塊美金,但是伊忘了,如果說買良品每片她要一塊錢美金,報廢品她就看伊的意思,即這批玻璃的價金是隨便伊要支付多少價金都可以;這批玻璃是用木箱包裝,總共載了5、60箱跑不掉,有超過沒有減少,好像是用10噸、或8噸8的貨車在載。交付的3萬5千元是載之前給,這是該行不成文規矩,每次載之前就要把當時所載的數量的錢交付。交付現金時,有特別訊問被告該處有無攝影機和錄音機,是因為伊有問被告伊需不需要跟公司買,被告說不用,伊說不行,不用跟公司買的話也需要意思一下,也是要花一些錢算是謝謝被告提供這批貨物給伊,所以才詢問被告交付錢的地點有無攝影機和錄音機;這筆錢見不得光,被告不可以開任何收據、單據給伊。跟被告交易3次,第一次是交易銀膏、第二次是軟排線、第三次是碰觸玻璃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6頁);③綜合證人呂國華前後所證,證人呂國華就購買的數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第1次是20箱,第2次是15箱,共35箱,但於原審審理時卻又稱5、60箱跑不掉,有超過沒有減少,互有出入;至於購買之金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每箱1000元,於原審審理時則又稱是看證人呂國華的意思,復有差異,是證人呂國華就購買系爭觸控玻璃之數量及價金等關於買賣重要內容之事項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同,且其所稱被告有開出貨單、放行條,均無留存可資佐證,則其稱是以3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觸控玻璃乙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復查,證人呂國華之所以會將系爭觸控玻璃交付證人謝志
忠、劉銹雲,是因為受證人謝志忠之委託,業據證人呂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然證人謝志忠、劉銹雲是委託證人呂國華購買有排線之觸控玻璃,已如前述;而系爭觸控玻璃並無排線,復據證人呂國華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系爭觸控玻璃顯不符證人謝志忠、劉銹雲之所需,證人呂國華竟仍交付予證人謝志忠、劉銹雲,顯有背於證人謝志忠、劉銹雲之委託。至於證人呂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證稱略以:被告說排線減掉的話就算是報廢品,不過裡面的玻璃含有「銀膠」的材質,就算玻璃不能用,銀膠洗出來的話仍能夠再利用,伊有將這個情形告知謝志忠及劉銹雲,他們有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這批貨是吳小姐說這是公司不良品、報廢品問渠等要不要,因為上面有銀膏成分,謝志忠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但是證人劉銹雲、謝志忠分別於100年2月、6月交付證人呂國華2萬元及1萬5000元,是委託證人呂國華購買有排線之觸控玻璃,以製造相關電子的山寨產品,事證已如前述,是無排線之系爭觸控玻璃顯非證人謝志忠、呂國華所需,證人謝志忠、劉銹雲是否會同意改購買無排線之系爭觸控玻璃,誠有可疑;且參酌前開證人劉銹雲與宇辰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7頁),證人劉銹雲在該會議中陳稱略以:伊有發現第一批貨就沒有完整的排線,就向謝志忠、呂國華反應,後來大約端午節前,呂國華說再買第二批貨有排線,一定要伊買,因為那時候伊有20萬現金在他手上,伊只好答應呂國華再買第二批貨,他拿現金1萬5千元。買貨要有排線,結果沒有排線,不合格的貨要退貨等情(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參酌證人謝志忠、劉銹雲若確有同意購買無排線之系爭觸控玻璃,渠等自無可能再於100年6月取得系爭觸控玻璃後,於101年3月5日、16日至宇辰公司,向證人李世祥表示系爭觸控玻璃並無排線,是有瑕疵,要求退貨,是證人呂國華證稱購買無排線之系爭觸控玻璃有得謝志忠、劉銹雲之同意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
⒊末查,證人呂國華雖一再證稱交付3萬5000元以取得系爭
觸控玻璃,然其在原審亦證稱其曾詢問被告系爭觸控玻璃需不需要向宇辰公司購買,被告表示不需要,因其認為不用跟宇辰公司購買,也應花一筆錢算是謝謝被告給其該批觸控玻璃,而其交付現金給被告時詢問該處有無攝影機或錄音機,係因該筆錢見不得光,被告不可以開給其任何收據云云,倘證人呂國華前揭證述為真,衡情其自當據實以告,要無隱瞞證人謝志忠、劉銹雲之理,惟證人呂國華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證稱:被告開出貨單給伊,但出貨單並未留存云云(參他字卷第105頁),與其在原審證述被告不能提供任何收據迥異,且證人謝志忠、劉銹雲其後仍以購得存有瑕疵之系爭觸控玻璃向宇辰公司要求退還價金,益見證人謝志忠、劉銹雲對前情顯然一無所知,則證人呂國華雖受證人謝志忠、劉銹雲之委託欲購買有排線之觸控玻璃,非但未購入合於受託購買之商品,竟在被告告以宇辰公司另有一批報廢、但含有銀膠或銀膏之玻璃時,在被告表示無庸向宇辰公司價購時,仍逕支付3萬5000元予被告,實甚可疑。況依證人呂國華所證,其交付3萬5000元給被告時,僅有其與被告2人在場(見他字卷第104頁),益見本件除證人呂國華之單一證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收受證人呂國華交付之3萬5000元現金,而系爭觸控玻璃之取得經過,證人謝志忠、劉銹雲既均未參與,其等所稱向宇辰公司以3萬5000元購買系爭觸控玻璃,價款係交付被告乙節,無非聽聞證人呂國華所述,衡之證人呂國華前後所為證述,不僅非無瑕疵可指,亦難謂符合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是實難逕採其證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於證人李世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意旨略以:被告所收之3萬5000元並未繳回公司云云(見他字卷第127頁),但是據證人李世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前,伊只知道被告說有廠商願意免費處理,被告離職後到劉銹雲打電話來找伊時,伊才知道他們是用錢來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是證人李世祥之所以會認為被告有收證人呂國華交付之3萬5000元,乃是因為證人劉銹雲至宇辰公司反應系爭觸控玻璃為瑕疵品,要求退貨,方得以知悉;然證人劉銹雲之所以會認為系爭觸控玻璃是被告出售予證人呂國華,則是因證人呂國華之告知,是證人李世祥前開所證被告有收受3萬5000元,無非是由證人劉銹雲輾轉得知,而證人劉銹雲亦係經由證人呂國華所述始認被告收受3萬5000元,是證人李世祥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收受3萬5000元之事實。
(四)又證人朱德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意旨略以:伊當時在宇辰公司是資材部經理,因為廢玻璃是事業廢棄物,以前的作法是有證照的公司幫渠等把所有的廢棄玻璃運出去,但是渠等必須付錢給處理廠商一筆錢,請他們處理,但是如果透過呂國華處理的話,等於渠等賣給呂國華,還可以收一筆錢回來;因為渠等那些玻璃裡面有銀膠,呂國華他可以把這些銀膠處理出來,這些也是貴金屬,他認為幫渠等處理玻璃出來的銀可以超過他處理的費用,呂國華會給渠等一筆錢,這筆錢是根據玻璃的公斤數去換算多少錢給渠等,這些玻璃可以轉賣給大陸的廠商,呂國華也可以得到錢。當時這件案子,渠等處理到多少公斤多少錢之後才會透過吳燕玲,例如採購單等等的處理方式,因為他跟渠等買可能要有發票,渠等收到錢也是要入帳,在這一件如果伊沒有記錯的話,當時透過業務去進行入帳、出帳。呂國華到公司去是由吳燕玲帶同介紹給伊認識,當時吳燕玲說呂國華可以處理這些玻璃,要伊拿一些玻璃給呂國華看,看他們是否可以處理這些;是呂國華說他還有一些價值在,所以這些價值可以提供一筆錢,因為伊自己不會跟他談到這一塊,所以呂國華自己跟伊提出來;伊現在回想伊確定就呂國華想要購買後段生產線打下來的廢棄玻璃可以提煉銀的部分及出售玻璃部分,伊確定有跟李世祥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背面),是據證人朱德良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朱德良是因被告之介紹而認識證人呂國華,並知悉證人呂國華願無償處理廢玻璃,而在其提出廢玻璃給證人呂國華看之後,證人呂國華認為廢玻璃有銀膠成分,可以提煉出貴金屬銀,縱使沒有銀膠之透明玻璃亦可賣至大陸,而願意出資購買,至於價錢是以公斤計,證人朱德良有將證人呂國華之意見告知證人李世祥云云。然證人呂國華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均是證稱其是向被告表示有購買意願,至於購買金額或是以箱計,或是視證人呂國華意思,證人呂國華並未證述有向證人朱德良表示願以重量購買系爭觸控玻璃之情,是證人朱德良就此之證述與證人呂國華所證,仍有不符;此外證人李世祥是在被告離職後,劉銹雲打電話找伊,才知道證人呂國華是用錢買系爭觸控玻璃,亦據證人李世祥證述在卷,是證人李世祥顯在證人劉銹雲至公司反應前並不知證人呂國華擬買系爭觸控玻璃之情,但是證人朱德良卻證稱確定有將證人呂國華擬購買廢玻璃之情告知證人李世祥云云。且倘被告意在獲取該批觸控玻璃之對價,其除必須向證人李世祥隱瞞證人呂國華願意支付對價購買之實,尚須向證人呂國華言明宇辰公司無法就此批觸控玻璃開立發票,並取得證人呂國華之同意,若本件確係證人呂國華深知前情,仍願交付被告3萬5000元,亦因此未要求取得宇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證人呂國華更無可能對證人朱德良表示願支付價金購買系爭觸控玻璃,此舉無異悖於其與被告之約定,並足使宇辰公司其他人員得知證人呂國華並非無償處理系爭觸控玻璃一事,證人呂國華既證稱其知悉交付被告之3萬5000元見不得光,衡情亦無可能就價購系爭觸控玻璃之細節,向證人朱德良多所透露。是證人朱德良所證情節,與證人呂國華、李世祥之證詞亦多所扞挌、難以勾稽,猶難以其所證,遽認證人呂國華確有交付3萬5000元予被告。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呂國華於審理中雖對於購買數量及單價陳述與偵查中雖未完全一致,然對於購買理由是因系爭觸控玻璃尚有銀膠等材質可回收使用,分2次支付總金額為3萬5,000元,交付地點在宇宸公司會議室,等主要交易情節,前後均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原判決逕因被告因作證時隔久,致對買購數量、單價等細節無法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即認證人呂國華證詞不可採信,實嫌速斷。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宇辰公司之營運處副總李世祥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參酌證人劉銹雲與宇辰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吳燕玲確有應呂國華反應,有要求李世祥留一小段軟板,欲以之充當有排線及銀膏成份之廢玻璃以售予呂國華,僅因其後仍無法符合謝志忠、劉銹雲要求而遭退貨,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逕以其後證人謝志忠、劉銹雲曾因系爭觸控玻璃並無排線至宇辰公司要求退貨,即認呂國華證述購買系爭觸控玻璃未經謝志忠、劉銹雲同意授權等情,不可採信,實難認妥適。(二)依證人即朱德良於審理中證述,可見吳燕玲係將前段生產線打下來之不良品,即殘餘價值甚低,過去原由公司視為事業廢棄物,須請有證照的公司幫宇辰公司把廢棄玻璃運出去,並必須付錢給處理廠商錢款項之廢棄玻璃,要求李世祥預留一小段排線並向李世祥表示將請人免費處理,致李世祥以為被告要以前開第三種方式,作為廢棄物處理,再將之充當有排線碰觸玻璃轉售予呂國華,並將款項侵占入己,況證人朱德良證述有往上報副總李世祥者,係指後段生產線打下來較具價值的廢棄玻璃,呂國華願購買,與被告告知李世祥請人免費處理者是前段生產線打下來之低價值玻璃並無矛盾之處,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逕以證人李世祥係在證人劉銹雲至公司反應後才知證人呂國華擬購買系爭觸控玻璃,與證人朱德良證稱確定有將證人呂國華擬購買廢玻璃之情告知證人李世祥而認證人朱德良所述不可採信,實有認定事實速斷之虞云云。惟查:(一)本件除證人呂國華單一證述有交付3萬5000元給被告,證人謝志忠、劉銹雲既均未參與,其等所稱向宇辰公司以3萬5000元購買系爭觸控玻璃,價款係交付被告乙節,係聽聞證人呂國華所述,且證人李世祥前開所證被告有收受3萬5000元,亦是由證人劉銹雲輾轉得知,而證人劉銹雲亦係經由證人呂國華所述始認被告收受3萬5000元,則證人李世祥之證述亦難證明被告確有收受3萬5000元之事實,是證人謝志忠、劉銹紜、李世祥所證,均無從補強證人呂國華所稱有交付3萬5千元之情節。(二)又證人朱德良所證情節,與證人呂國華、李世祥之證詞多所扞挌、難以勾稽,已如前述,且本院審酌證人朱德良於原審證稱略以:「(吳燕玲介紹呂國華來向宇辰公司購買廢棄的觸碰玻璃時,在談價錢時你有在場?)價錢的部分我並沒有去介入,因為這部分我只負責多少公斤賣給他,價錢我並未介入。(你知道後來談定的價格為何?)不知道。(呂國華要付款時,有約定要如何付款?)我不清楚,因為業務通知我玻璃可以出去,我就運出去,我並未碰觸到單價的問題,資材部不會碰到單價問題。」、「(這些廢棄觸碰玻璃出售後收到款項,這些款項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們只是負責把貨給他,後面的事情不是由資材部處理,金錢的流向我沒有碰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依證人朱德良上開證述,關於系爭廢棄玻璃買賣金錢之流向為何,其既沒有碰觸,不論其所證與呂國華接觸之情狀為何,仍無從補強證人呂國華所證有交付3萬5千元予被告之情節,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呂國華證述有以3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觸控玻璃,並且交付被告3萬5000元之情,事證仍有不足,又證人李世祥、朱德良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以3萬5000元出售系爭觸控玻璃與證人呂國華之情,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