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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錫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簡錫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3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以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F39707,見偵查卷第7頁、第9至11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1月2、3日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巷○○○號3樓之2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 6日15時57分許,因其屬警察局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人口,經通知後前往警察局報到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

並說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有下列施用毒品前案:⑴於9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履行未能遵守命令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 1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接續上開⑵、⑶所定執行刑1年2月執行,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⑸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

4 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於 103年11月2、3日間某日、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於94年4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出所後,逾 5年後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其程序並無違誤。復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有上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曾有煙毒、槍砲、竊盜、贓物、偽造印文等前科,素行顯然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因受朋友影響而無法根除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 3犯以上施用毒品,被告目前身體之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須撫養之人口、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經閱覽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案件之案例,被告認為判刑 7月實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患有嚴重支氣管炎,需長期調養,衣食保暖,更須嚴加注意;且被告之長孫女需被告教養,被告實不忍幼年稚女乏人照料,請依照比例原則並顧念被告處境,給予被告悔過之機會,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徒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