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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家煌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家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顏家煌係福金寶有限公司(下稱福金寶公司)負責人,並係魁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魁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家煌明知其購買下述不動產當時,自己資力不佳,上開公司之財務狀況亦屬吃緊,且無足夠之資金足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款,然仍執意購買該不動產,且欲以該不動產抵押對外借款,供其個人及公司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間,向胡何秀蓮及胡宗慈、胡宗慧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街000000000000000號地下室、28號1樓房屋及上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起訴書誤為18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房地),以供福金寶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云云,致告訴人胡何秀蓮、胡宗慈及胡宗慧均陷於錯誤,誤認顏家煌確有支付買賣價款之履約意願及能力,同意出售,雙方並於100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3,000萬元,扣除簽約款50萬元、備證款350萬元、完稅款400萬元,購屋餘款2,200萬元再扣除原屋主貸款設定額540萬元,尾款1,660萬元為配合銀行貸款程序,故一次開立支票6張按期兌現。嗣前開房地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100年12月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家煌,過程中顏家煌除分別於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5日、101年1月5日,交付買賣價金現金50萬元、350萬元、30萬元共計430萬元外,其餘買賣尾款則於100年9月2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其中編號3至7係來路不明之辰雅有限公司〈下稱辰雅公司〉支票),然僅兌現編號1、2合計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其餘則退票,退票後顏家煌又於附表編號8至19所示時間,陸續更換編號8至19之支票,然亦僅兌現編號8、16、17合計面額210萬元之支票,其餘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亦未依約辦理前述陽信銀行540萬元抵押權之塗銷。顏家煌更於100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向不知情吳菁華、戴賢培各借款300萬元、1,300萬元,並將本件房地各設定360萬元、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予吳菁華、戴賢培作為擔保,然亦未將所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本件房地之買賣價款。嗣胡何秀蓮、胡宗慈、胡宗慧向顏家煌催討前開票款遭拒未果,且發現顏家煌並未辦理塗銷胡何秀蓮前開抵押權登記及代償貸款,甚而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上開房地終遭顏家煌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胡何秀蓮等人則未能受就拍賣價款分配餘額而求償無門。

二、案經胡何秀蓮、胡宗慈及胡宗慧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顏家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文書證據及物證,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顏家煌固不否認於100年7月15日,向告訴人胡何秀

蓮、胡宗慈、胡宗慧以3,000萬元購買本件房地,原承諾塗銷何秀蓮以前述28號1樓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惟未為之;且所交付之票據僅部分兌現,餘均退票;另以上開部分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菁華、戴賢培,分別向其等貸款300萬元及1,300萬元,其迄今尚積欠告訴人3人價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係要以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告訴人價金,但因房屋是「陽光屋」(即看起來是1樓,但其實一半是地下室,一半是1樓),且賣方因所有權人之一胡宗偉不願出賣而遲遲未能取得同意書,拖延過戶時間,導致銀行後來不願貸款,且伊因購買系爭房地向陳仲明借1,000萬元部分要支付利息、要給仲介300萬元酬金,伊向民間貸款之利息很高,且伊尚有其他債務,致使資金卡死,才無法全額付款,伊並無自始不付買賣價金之詐欺犯意,否則伊不會於支票退票後換票、也不會為系爭房地支付1千多萬元之款項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房地買賣係因告訴人方面遲未取得胡宗偉之同意而有遲延之情事,以致交屋時間往後拖延,被告因而無法如預期取得銀行貸款,始無法清償後續款項,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確有付款之意願,並無初始即不欲付款之意圖與心態,被告於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後,尚積極換票,甚至陸續清償共1,400多萬元,足證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臺北市○○區○○街○○號(建號:30021號)及其坐落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胡何秀蓮;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建號:31390號)及其坐落之818地號土地,原為胡宗偉、胡宗慧、胡宗慈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建號:31212號)及其坐落之之81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胡宗慧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至16頁、偵字卷第157頁),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胡何秀蓮、胡宗慈、胡宗慧於100年7月15日,以3,00

0萬元之價金,將其等所有之本件房地售予被告,雙方並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款50萬元、備證款350萬元、完稅款400萬元,其餘2,200萬元款項扣除約定應由被告塗銷原屋主胡何秀蓮向陽信銀行貸款所設定540萬元之抵押權,尾款1,660萬元為配合銀行貸款程序,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告訴人方面並同意至遲於同年9月5日前補齊胡宗偉之產權資料辦理過戶。被告遂於100年7月15日簽約日給付簽約款50萬元現金、於同年8月5日給付備證款350萬元,告訴人胡何秀蓮、胡宗慈、胡宗慧並依約於該日交付過戶資料,被告再於100年9月20日交付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2之支票雖兌現,惟附表編號3至7發票人為辰雅公司之支票則遭退票,被告遂以其任負責人之福金寶公司開立之附表編號8至13之支票換票;被告所換附表編號8之支票雖兌現,然附表編號9至13之支票則跳票,被告復另開立福金寶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收執,惟附表編號14、15之支票亦跳票,被告再交付魁皇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6至19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收執,上開魁皇公司支票,除編號16、17兌現外,餘均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

22、55頁、第56頁背面、第57、59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胡宗慈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59至63頁、偵字卷第14頁、第29-39頁、第29-40頁、原審易字卷第59頁背面),並有成屋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5至11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偵字卷第38至48頁、他字卷第18、24頁)、退票理由單(偵字卷第40至48頁)、本票保證書(他字卷第23頁)、本票(他字卷第25頁)在卷可參。

⒊本件房地,其中臺北市○○區○○街○○號(建號:30021號

)及其坐落之818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向吳菁華借款300萬元,並將上開華聲街28號房地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菁華;其餘房地則於同年12月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又於同年月7日向戴賢培借款1,000萬元,並將上開華聲街22、24、26、28號地下室及30號地下室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戴賢培,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被告嗣於同年月31日再向戴賢培借款300萬元;共計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戴賢培、吳菁華借款共1,600萬元;上開借款被告均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戴賢培、吳菁華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9頁、偵緝卷第40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借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6月20日士院景101司執實字第16652號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之參與分配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原審易字卷第81至88頁、他字卷第33、34、37、39、41頁)。

⒋被告依約應塗銷胡何秀蓮以前開華聲街28號房地向陽信銀行

貸款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未依約辦理,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背面),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6月20日士院景101司執實字第16652號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之參與分配表可佐(見他字卷第13、16頁、原審易字卷第81至88頁)。

⒌被告為支付購買本件房地之頭期款,經由江宏政透過劉安迪

向陳仲明借款1,000萬元,陳仲明為保障其債權,因而委請代書黃棟榮協助被告辦理本件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被告之後陸續還款200萬元,餘款800萬元被告則過戶其所有之車位抵償乙情,業據證人江宏政、黃棟榮、劉安迪、陳仲明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正背面、第37頁、他字卷第65至69頁、偵字卷第97至10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書後亦陸續透過江宏政借款1千萬元乙情,同據證人江宏政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正背面)。

㈢由上述被告購買本件房地時所交付之自備款借自陳仲明,所

交付及換予告訴人等人之支票,僅附表編號1、2、8、16、17兌現,餘均跳票;與告訴人等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後,仍透過江宏政陸續向他人借款,此外,過戶登記後,亦以本件房地向戴賢培、吳菁華抵押借款1,600萬元;且被告並未依約塗銷上開胡何秀蓮前向陽信銀行貸款所設定之5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已足認被告購買本件房地當時經濟狀況已屬窘迫,而須不斷透過他人借款,交付予告訴人之買賣價金支票多未予以兌現,亦未依約定塗銷原存於本件房地之抵押權。

㈣再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於購買本件房地當時,己身資力

不佳,其所經營之福金寶、魁皇等公司之財務狀況亦屬吃緊,並無足夠之資金足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款,然仍欲透過購買本件房地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向外抵押借款,以供其個人及公司資金周轉之用,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游月菁於偵查中證稱:福金寶公司由我負

責管帳,100年7月間時,福金寶公司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借款還有約180萬元沒有還,另外臺灣企銀永春分行還約有1,400多萬欠款,魁皇公司實際經營者是顏家煌,鍾正義只是掛名的,魁皇公司從事土方工程,經營不理想,且公司賠錢,福金寶公司經營停車場,有穩定收入,是有賺錢,顏家煌就將福金寶公司賺的錢去貼魁皇賠的,到了100年魁皇公司已經停止營運,沒有收入,也沒有員工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19至22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購買系爭房地前,總共向銀行借款2千多萬元,本利攤還每1千萬元每個月要還大約7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堪認相符;證人鍾正義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魁皇公司名義負責人,顏家煌100年10月找我當負責人,去他那裡上班,幫他開車,但魁皇好像沒有在營運了,公司的支票應該是顏家煌在使用的(見偵字卷第220頁),參以魁皇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支票,於100年3月15日即已有退票「註記」紀錄(見偵字卷第29-26頁),足認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已有相當之負債,且其所有之兩家公司營虧相抵,其財力已非充裕。另被告欲購買本件房地,其目的在於將來與鄰屋一起辦理都更,然因被告欠缺購屋之自備款,故透過劉安迪、江宏政向陳仲明借得1,000萬元,被告並對陳仲明表明將以所購買之本件房地貸款所得款項償還該借款等情,亦據證人劉安迪、陳仲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7至100頁),更可得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件房地當時,尚須透過向人借貸方式籌措自備款,更堪認其財力狀況甚為不佳。

⒉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於100年9月20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支票,編號1、2支票雖有兌現,惟編號3至7所示臺灣企銀臺北分行之辰雅公司支票(面額合計1,660萬元),卻均跳票而未兌現。查辰雅公司該支票帳戶係於100年10月17日開始跳票,於同年10月28日拒往;辰雅公司之資本總額僅100萬元,然從99年8月31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0年10月28日拒絕往來為止,總退票張數達7百餘張,退票金額高達2億餘元,有辰雅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辰雅公司上開帳戶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3頁、第27至29-5頁),該支票顯屬毫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票據。又關於辰雅公司支票之來源,被告於原審供稱:是江宏政借給我的(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第3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辰雅公司的票是江宏政說他要投資我公司的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對於江宏政究竟投資多少款項,竟答稱「忘記了」等語,亦無法回答取得辰雅公司支票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款之代價為何(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與證人江宏政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聽過辰雅公司,辰雅公司的票不是我給被告的,也不是我幫被告借的,被告這個票據如何來的,我不清楚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34、37頁),互不相符。縱如被告所辯其辰雅公司支票係由證人江宏政提供,然被告已坦言事先對於辰雅公司之支票票信沒有調查(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未予查證票信,亦未能提出其取得票據之正當理由,即隨意持來路不明之辰雅公司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面額高達1,660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用以支付剩餘買賣價款,其對於支票能否兌現,根本未予掌控,嗣辰雅公司上開支票果均全數跳票,即難認被告確有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之真意與能力。

⒊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交付之附表編號3至7發票人辰雅公司之

支票退票後,於同年11月28日交付附表編號8至13所示發票人福金寶公司臺灣企銀永春分行之支票,以為換票;於附表編號9之支票跳票後,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另交付附表編號

14、15發票人福金寶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該2紙支票跳票後,被告再於101年1月5日交付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發票人魁皇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收執(參偵字卷第29之40頁胡宗慈之指訴、他字卷第23頁之本票保證書;胡宗慈雖指稱附表編號8至13之票被告係於100年11月25日交付,惟此與本票保證書所載交付之日期不一,胡宗慈此部分之陳述,應係誤記,附此敘明)。是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買賣價金支票,僅編號1、2兌現共150萬元,其餘退票,其另換票而開立之編號8至19支票,亦僅編號8、16、17兌現共210萬元,其餘亦均退票,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絕大部分均屬屆期無法兌現之情形。再者,告訴人將本件部分房地於100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即於同年11月1日向吳菁華借款300萬元,並將華聲街28號房地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菁華;其餘房地於同年12月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亦旋於同年月7日向戴賢培借款1,000萬元,並將華聲街22、

24、26、28號地下室及30號地下室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戴賢培,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嗣於同年月31日再向戴賢培借款300萬元,被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戴賢培、吳菁華借款共1,60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已透過抵押借款方式取得資金,應無不能支付告訴人買賣價款,或依契約約定償還告訴人胡何秀蓮於陽信商銀之欠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理,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坦承:我借這個款項的目的是要用到其他地方,因為其他地方我也積欠人家款項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1頁),且被告已自吳菁華、戴賢培處借得千餘萬元,仍任令其於100年11月28日及100年12月10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9至15之換票支票跳票,未予兌現;復參酌福金寶公司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帳戶、福金寶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分別自100年12月5日即已開始跳票,附表編號9所示100年12月10日到期之福金寶公司臺灣企銀永春分行支票退票後,被告仍於100年12月10日,交付已於同年12月5日開始跳票之附表編號14、15所示福金寶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支票2紙,更足以得徵被告以該房地借款之目的,係在支應個人日益吃緊之債務,並非意在支付買賣價款,其交付支票、換票亦僅屬並無兌現真意之搪塞舉動,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並無詐欺故意。至於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偵字卷第29之6頁至29之29頁),福金寶公司臺灣企銀永春分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帳戶均自100年12月5日起開始跳票,且均於101年1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魁皇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帳戶於101年3月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可知上開支票帳戶雖係在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之後方開始退票。然查,被告於買賣交易之初,根本無自備款而須向外借調;其為支付尾款,竟交付附表編號3至7所示來路不明、顯無兌現可能之辰雅公司支票,而有矇騙告訴人之舉;辰雅公司支票均跳票後,被告換票交付之附表編號8至19所示支票,亦僅編號8、16、17兌現共210萬元,其餘均退票無法兌現,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持以向吳菁華、戴賢培借款高達1,600萬元,然未用於支付買賣價款,仍任令附表編號9至15之換票支票跳票;甚而於100年12月10日交付已於同年12月5日開始有跳票紀錄之附表編號14、15所示支票2紙,更未依約代告訴人胡何秀蓮清償陽信銀行之欠款並塗銷抵押權,在在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尚不得以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時,該等支票帳戶尚無退票情形,即認其不具詐欺故意。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房屋是所謂「陽光屋」(即一半是地下室,

一半是1樓),且賣方即告訴人方面之所有權人之一胡宗偉不願出賣而遲未能取得同意書,拖延過戶時間,導致銀行後來不願貸款,致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云云。證人江宏政亦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被告任負責人之福金寶公司擔任代理顧問職務,我建議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在被告與告訴人等洽商本件房地買賣過程中,有說到要跟銀行貸款。我是協助幫被告向銀行詢問可貸款的額度、利息等,被告才知道需準備多少自備款。後來要付給告訴人等人錢時,被告才一直軋票,當時告訴人那邊,因本件房地是與胡何秀蓮的兒子共有,他兒子不願意賣,告訴人方面因而遲遲無法過戶,後來告訴人方面向法院提存,為此遲了2、3個月才過戶。我不記得當時為了以本件房地貸款,問過幾家銀行,但後來確定劉安迪所認識之星展銀行說可以估到2,500萬元至2,800萬元左右,這些都是還沒簽約之前要處理的事,因為一定要銀行願意承貸,才會和賣方簽約。不過後來本件房地因前述共有人之一不願意賣,因而遲遲無法過戶,當可以過戶時,因銀行貸款的條件會隨時間而更動,本件拖太久了,所以星展銀行的人拒絕貸款,之後被告就向私人貸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3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接洽三間銀行,印象較深的是星展銀行,該屋是屬於陽光屋,有地下一樓的問題,要符合這個條件相關的營業項目才可以申貸,被告要做停車場剛好符合這個資格,當時星展銀行認為符合這個資格,星展銀行初估貸款的金額是2,500萬元左右,後來因為告訴人的兒子不同意過戶,印象中耽誤1個多月,被告有退票紀錄,所以銀行不接受貸款,被告當時有提供公司之財務資料給星展銀行作徵信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然被告經營停車場業務,並開立公司,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交易經驗,其購買本件房地之前,該不動產之權利情形、房屋現狀如何,身為買方之被告理應已經查證瞭解清楚,豈有事後發現係陽光屋而影響被告貸款規劃之理,況證人江宏政已證稱:「該屋是屬於陽光屋,有地下一樓的問題,要符合這個條件相關的營業項目才可以申貸,被告要做停車場剛好符合這個資格」等語,顯見該屋縱屬「陽光屋」,亦無礙於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格或成敗,被告辯稱係因「陽光屋」致貸款有問題云云,並非可採。證人江宏政及被告雖均陳稱有向星展銀行送件,並經星展銀行粗估可以本件房屋貸得至少2,500萬元以上,然經本院向星展銀行函詢結果,該行授信部門於100年或101年並無受理福金寶公司申請貸款之紀錄,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年5月19日(104)星展帳發(明)字第0037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是否有被告及證人江宏政所稱曾向星展銀行接洽貸款,並經初估可貸得相當金額一事,已非無疑。縱認確有銀行評估申貸一事,且告訴人方面確有延至100年11月3日始將出賣本件房地應給付共有人胡宗偉之款項提存法院之情事,然衡諸銀行授信、徵信實務,均係考量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資料,以及擔保品之價值,而為評估,如依被告所辯,星展銀行原已斟酌各項情事而初估可就本件房地貸放2,500萬元以上,則於借款人、擔保品條件不變之情形下,斷無因借款時間延後,即拒絕承作貸款案件之理;反之,證人江宏政已於偵訊時證稱:他們的方式是分期,支票出去,賣方就把支票到期提示,使得資金拮据,導致有跳票的紀錄,最後就沒有辦法貸款下來(見偵字卷第261頁),於本院亦證稱:我記憶中過戶耽誤1個多月,當時被告有退票紀錄,所以銀行不接受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足見銀行嗣後不願貸放,實係被告跳票致信用低落不佳所致。又依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至11頁),其約定賣方至遲應於100年9月5日前補足胡宗偉之產權資料辦理過戶,雖告訴人方面延至同年11月3日始將胡宗偉應得之價款提存,然系爭房地部分已於同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則於同年12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且被告之福金寶公司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帳戶、福金寶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係自100年12月5日始開始跳票,101年1月30日列為拒往戶,另魁皇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係自101年3月3日方拒絕往來,難認上開公司支票之跳票情形與告訴人延後取得胡宗偉同意或延後過戶時間,有何關連。反之,被告個人簽發之支票於100年10月25日、11月27日均已有退票註記紀錄,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年5月20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縱認星展銀行嗣後確有不同意貸放之情,亦應與被告個人因素所產生之票信瑕疵有關。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方面拖延過戶時間,致銀行不願貸放,影響其資金運作云云,並非可採。

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雖曾於100年7月25日、8月5

日分別給付告訴人等現金50萬元、350萬元,另有兌現附表編號1、2、8、16、17,票額共計360萬元之支票,然被告為達辦理過戶、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繼而以該房地貸款取得資金使用之目的,支付50萬元之簽約款、350萬元之備證款等第1、2期款項,實屬取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行為,另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買賣價款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面額合計1,660萬元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辰雅公司「芭樂票」,本即無兌現可能,該等支票均退票後,被告雖再陸續交付附表編號8至19所示支票,並兌現其中編號8、16、17支票,然其餘支票均退票,以被告取得本件房地後隨即向外抵押借款,未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亦未讓大部分支票兌現,更未依約塗銷本件房地上之抵押權,而係用於其個人及公司資金周轉使用,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兌現部分支票之目的,無非在於對告訴人拖延虛應,自不能以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有交付部分現金,亦有兌現部分票款,即得謂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又被告雖支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向法院提存應支付告訴人胡宗偉之價款共計2,392,544元,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房地收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然該等稅款本即依約應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之款項,且若未完成完稅程序及辦理提存,即無法為過戶登記,被告購買本件房地當時既無足夠資力,其目的在於取得該不動產後向外借款套現,自不能因被告繳交支付過戶時必須之相關費用,即認為被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為擔保胡何秀蓮、胡宗慈出售本件房地予其之債權,固於101年2月15日以前開華聲街28號房地為胡何秀蓮、胡宗慈設定債權額2,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然斯時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大多跳票無法兌現,告訴人應得之買賣價款遲未獲受償,為求保障自身權利,方要求被告辦理,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不能執此即謂被告並無不法意圖。況本件房地全部嗣後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結果由借款予被告而未獲清償之吳菁華、戴賢培及陽信銀行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獲得受償(陽信銀行部分,即係依本件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被告代告訴人清償之債權),告訴人方面全然未獲受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於支票紛紛退票後,雖有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然被告對外欠款甚鉅,該房地上亦已存有第三人優先或順位在先之抵押權,該項抵押權之設定對告訴人而言顯無實益,不能認為被告並無不支付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各情,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並無足以支

付價款之能力,所交付及交換之支票亦大多一再退票,或係來源不明之辰雅公司支票,嗣後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予他人借款1,600萬元後,亦不給付價款,足認其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目的係在騙取房地,供其利用持以向銀行或第三人抵押借款,以清償其個人及公司之負債,並無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真意。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係因告訴人遲延過戶且銀行不予核貸方無法順利付款云云,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將原「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另增訂第339條之4,對於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詐欺罪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審

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等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力不足,竟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除支付部分頭期款外,竟交付來路不明之辰雅公司支票,嗣全無兌現,所交換之支票亦多遭退票,其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後旋將之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供自己使用,而未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價金,就3,000萬元之買賣價款,扣除告訴人原積欠陽信銀行而應予塗銷之540萬元,被告應付2,460萬元,然被告僅支付現金及兌現支票790萬元,及向法院提存胡宗偉之價款1,244,451元,尚積欠告訴人1千萬元以上,該房地已遭拍賣,告訴人無處求償,被告迄未能償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未坦承犯罪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銀行名稱、戶名 │票號、票面│票據交付時間 │票據到期日 │備註 ││ │ │金額 │ │ │ │├──┼─────────┼─────┼───────┼───────┼────────────┤│1 │臺灣企銀永春分行 │AA0000000 │100年9月20日 │100年9月20日 │兌現 ││ │福金寶公司 │20萬元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HZ0000000 │ │100年10月10日 │兌現 ││ │路分行 │130萬元 │ │ │ ││ │顏家煌 │ │ │ │ │├──┼─────────┼─────┤ ├───────┼────────────┤│3 │臺灣企銀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0年11月10日 │該帳戶100年10月17日開始 ││ │辰雅有限公司 │300萬元 │ │ │跳票、100年10月28日拒往 │├──┼─────────┼─────┤ ├───────┤ ││4 │臺灣企銀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0年11月25日 │ ││ │辰雅有限公司 │300萬元 │ │ │ │├──┼─────────┼─────┤ ├───────┤ ││5 │臺灣企銀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0年12月10日 │ ││ │辰雅有限公司 │300萬元 │ │ │ │├──┼─────────┼─────┤ ├───────┤ ││6 │臺灣企銀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0年12月25日 │ ││ │辰雅有限公司 │300萬元 │ │ │ │├──┼─────────┼─────┤ ├───────┤ ││7 │臺灣企銀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1年1月10日 │ ││ │辰雅有限公司 │460萬元 │ │ │ │├──┼─────────┼─────┼───────┼───────┼────────────┤│8 │臺灣企銀永春分行 │AA0000000 │100年11月28日 │100月11月25日 │兌現 ││ │福金寶公司 │150萬元 │(起訴書誤為25│ │ │├──┼─────────┼─────┤ 日) ├───────┼────────────┤│9 │臺灣企銀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0月12月10日 │該帳戶自100年12月5日開始││ │福金寶公司 │150萬元 │ │ │跳票、101年1月30日拒往 │├──┼─────────┼─────┤ ├───────┤ ││10 │臺灣企銀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1月1月25日 │ ││ │福金寶公司 │300萬元 │ │ │ │├──┼─────────┼─────┤ ├───────┤ ││11 │臺灣企銀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1月2月10日 │ ││ │福金寶公司 │300萬元 │ │ │ │├──┼─────────┼─────┤ ├───────┤ ││12 │臺灣企銀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1月2月25日 │ ││ │福金寶公司 │300萬元 │ │ │ │├──┼─────────┼─────┤ ├───────┤ ││13 │臺灣企銀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1月3月10日 │ ││ │福金寶公司 │460萬元 │ │ │ │├──┼─────────┼─────┼───────┼───────┼────────────┤│14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100年12月10日 │100月12月23日 │該帳戶自100年12月5日開始││ │福金寶公司 │50萬元 │ │ │跳票、101年1月30日拒往 │├──┼─────────┼─────┤ ├───────┤ ││15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 │100月12月29日 │ ││ │福金寶公司 │100萬元 │ │ │ │├──┼─────────┼─────┼───────┼───────┼────────────┤│16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101年1月5日 │101月1月23日 │兌現 ││ │魁皇公司 │30萬元 │ │ │ │├──┼─────────┼─────┤ ├───────┼────────────┤│17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 │101月2月12日 │兌現 ││ │魁皇公司 │30萬元 │ │ │ │├──┼─────────┼─────┤ ├───────┼────────────┤│18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 │101月3月3日 │該帳戶自100年3月15日註記││ │魁皇公司 │30萬元 │ │ │、101年3月3日拒往 │├──┼─────────┼─────┤ ├───────┤ ││19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 │101月3月23日 │ ││ │魁皇公司 │30萬元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