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金長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98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第1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撤銷。
薛金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金長於民國99年9月27日起至100 年8月11日間擔任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下稱大有公司)之董事長,並綜理大有公司營運事宜(登記為董事長之期間係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改由林富益擔任董事長止)。而薛金長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後,依循前任董事長林文彬模式,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大有公司認前任董事長林文彬係在未經章程訂明董事之報酬,亦未經股東會之議定,而自98年11月間起,將董事長之薪資報酬由每月112141元逕自調升為20萬元,有違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乃由薛金長以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0年3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林文彬應返還溢領之薪資2,032,181 元(該民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林文彬應賠償大有公司2,032,181 元)。詎薛金長身為大有公司之董事長,應本於誠信原則,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惟其至遲於100年3月15日即已知悉林文彬擅自調高董事長報酬乙情,其本應依大有公司股東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領取其每月薪資11214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大有公司股東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領取每月薪資,仍自100年3月15日起,迄100年6月30日止,違背其任務,接續領取每月20萬元之董事長薪資,使大有公司共計額外支付薪資311758元,致生損害於大有公司之財產。
二、薛金長身為大有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基於誠信原則,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其應知其個人之健康檢查費及醫療費用均為其個人費用,並非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之相關支出,與大有公司無涉,不得向大有公司請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99年12月16日及100 年3月1日,分別持其個人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收據,向大有公司請領63150 元及165774元,並以董事長身分核准相關請領單據,而違背其任務,使大有公司額外支付228924元予薛金長,致生損害於大有公司之財產。
三、案經大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金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7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起迄100年6月30日止,每月均領取20萬元薪資及其有於99年12月16日及100年3月1 日,分別持其個人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收據,向大有公司請領63150 元及165774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自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後,每月所領薪資均由大有公司會計室核撥,該薪資係依循前任董事長林文彬時期之數額,伊無指示何人逕自調薪,並無背信之犯意。又大有公司並未規定董事長的健檢費用、醫療費用得否由大有公司負擔,其也搞不清楚,其自己付得起這些錢,其無背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99年9 月27日起至100年8月11日間擔任大有公司之董事長,並綜理大有公司營運事宜(登記為董事長之期間係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改由林富益擔任董事長)。又其於100年3月15日,以前任董事長林文彬,未經大有公司股東會之議定,於98年11月間,自行批核將每月薪資由112,141元,逕自加薪8萬餘元等行為,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文彬賠償溢領之薪資,該民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林文彬應賠償大有公司2,032,181 元。而被告亦未經大有公司股東會之議定,自其99年9 月27日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起,迄100年6月30日止,按月領取薪資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有公司委託簽證之會計師陳世元、證人即大有公司前負責人林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大有公司對被告求償款項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事起訴狀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
2 條背信罪所稱之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有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董事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大有公司董事長之每月薪資既未經該公司章程訂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由大有公司之股東會議定。而被告於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後,曾以林文彬擅自調薪溢領薪資為由,於100年3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文彬賠償,已如前述,被告既以上述理由對林文彬提起民事訴訟,其對於林文彬未經大有公司股東會議定即擅自將董事長月薪由112141元調高為20萬元之行為有違公司法規定而無請領依據一事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身為大有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忠實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其自應依股東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領取其月薪112141元,惟其仍循往例領取月薪20萬元,使大有公司自100年3月15日起,迄100年6月30日止,共計額外支付薪資3104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7/31+(000000-000000)×3 =31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致生損害於大有公司之財產,其所為自有違背其任務,被告辯稱其無背信之犯意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及100 年3月1日,分別持其個人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收據,向大有公司請領63150 元及165774元,並以董事長身分核准相關請領單據,使大有公司支付228924元予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大有公司轉帳傳票及被告醫療支出收據影本各2 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2、大有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健康檢查、醫療費用得以向公司請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大有公司前任董事長林文彬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亦堪認定。證人即大有公司董事長秘書林月娥於原審證稱:大有公司各單位請款程序係先寫申請書或簽呈,經董事長批示後,再交給出納人員製作每日款項支付表、每月現金流量表,之後將該等資料交予董事長審核該等款項應否支付,由出納人員依此修正、調整上開資料,並支付款項。被告曾於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將檢康檢查及開刀費用等單據拿給伊,要求伊填載申請書向大有公司申請費用,伊依照被告指示填載申請書後,有請被告簽名,再依被告指示將申請書交予出納人員溫笑誼,伊在大有公司任職期間,大有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長林生旺並未告知伊哪些費用不能向公司請領,但伊在幫被告請領上開費用後,曾聽見林生旺向被告表示不能請領健康檢查之費用,2 人並在辦公室內發生爭執等語,證人即大有公司出納溫笑誼於原審結證稱:其每天將收付明細表簽上去,董事長簽好後,其再轉給工會,工會理事長要蓋章才可以從工會支出,若工會理事長對於收付明細表有意見,理事長會跟董事長商量好,其就不會請工會付款,支付表上的項目就會劃掉等語,證人即大有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長林生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曾因開刀向大有公司請領款項,要從工會支出錢,但其不同意,因為工會的信託帳戶只能用來支付員工的薪資與退休金、勞健保費,其不能同意用工會信託帳戶的錢去支付被告的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大有公司100年2月25日款項支付表影本為證,觀之前揭支付表,其中「(董)醫療費用(國泰綜合醫院)、165774」之記載被刪除,綜上可知,被告曾檢具其醫療收據向大有公司企業工會請款,惟因工會理事長林生旺認此筆費用非大有公司營運必要費用而未同意以工會信託帳戶之款項支付,故被告知悉其醫療費用並非大有公司營運必要費用,不應由大有公司支付。證人溫笑誼證稱:其印象中被告有領過其健康檢查費用、開刀費用,由董事長室出的申請單,申請單到其這邊,上面註明要領現金,其就從大有公司零用金拿給被告等語,證人林生旺證稱:公司出款最後審核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後就由出納匯款到各個申請人等語,參以林生旺所提出之大有公司
100 年3月1日款項支付表影本,其上載明「(董)醫療費用(國泰綜合醫院)、165774、現金」等語,彼此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向大有公司企業工會請款被拒後,仍檢具醫療收據向大有公司請領其個人醫療費用,並以其董事長身分核可,使大有公司之出納自零用金支付前揭醫療費用予被告,將其個人醫療費用轉由大有公司負擔。而被告本應依據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而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既未給予董事長由公司支付其健康檢查費及醫療費用之福利,且被告健康檢查費用、醫療費用亦均屬其個人費用,與大有公司無涉,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無權以大有公司之公款支付其個人花費,故其前揭所為自屬違背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使大有公司額外支出薪資,因而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大有公司,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背信罪。又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及100年3月
1 日,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持其個人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收據,向大有公司請領63150元及16577
4 元,並以董事長身分核准相關請領單據,將其個人之花費轉由大有公司負擔,使大有公司額外支付228924元予其,因而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大有公司,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亦成立一背信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辯稱其未領取100年7月份及8月1日至11日之薪水等語,核與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未領取100年7月1日至8月11日之薪水係因大有公司新任負責人認公司已對被告提起背信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且被告離開時亦完全未辦理公司業務移交,故暫時予以凍薪而未給付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未領取100年7月1 日至8月11日之薪水,難認被告於前揭期間仍有背信之行為,然原審認被告於前揭時間亦有使大有公司支付額外之薪水,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大有公司股東會議定之董事報酬為112141元,足見大有公司每月係額外支付87859元予被告(計算式:000000-000000=87859),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計算大有公司所受財產損害則係以8000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000000-000000=80000),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有所未洽,被告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大有公司之款項自應用以支付大有公司營運所需之費用,董事長個人之費用,若無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允許由公司支出,自應由董事長自行負擔,以避免董事長自肥及掏空公司資產,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之便,違背任務,未依股東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領取其薪資,且將其個人應支付之健康檢查費用、醫療費用轉由大有公司負擔,危害大有公司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迄今尚未賠償大有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99年9 月27日至100年3月14日、100年7月1日至8月11日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大有公司股東會之議定,自行將月薪由00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調整為20萬元,而溢領薪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林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3月1日起至99年9 月間擔任大有公司之董事長,其任職期間月薪均為2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就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後係依循往例領取月薪20萬元,此薪資數額並非被告所自行調整甚明。又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9年9月27日起迄100年3 月15日向林文彬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即已知悉前任董事長林文彬所領月薪20萬元與大有公司股東會議定之董事報酬不符,而仍故意使大有公司額外支付薪資等情,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被告於99年9月27日起至100 年3月14日前曾領取上開未經股東會議定之薪資,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另被告並未領取自100年7月1日起至8月11日止之薪資,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於前揭期間有背信之行為。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自己借予大有公司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為2,
445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指示不知情之大有公司員工,將如附表2 所示共計2,572萬4,091元,匯入被告自己實際掌控如附表2 所示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先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馳公司)及艾美公司員工陳彥江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受款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2 所示),以此方式侵占前開差額127萬4,091元。另被告以大有公司負責人身分,請求臺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國際公司)及臺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將原指定付款予大有公司之如附表3至5所示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後挪為己用,將合計1,494萬2,488元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明知大有公司並未積欠其所實際經營之先馳公司2,
465 萬元,竟基於意圖損害大有公司權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藉實際經營大有公司之機會,以大有公司對先馳公司負有債務為由,簽發如附表6 所示支票共14紙,再以先馳公司名義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民事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將先馳公司對大有公司有如附表6 所示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100年11月10日登載於所掌100年度司票字第12240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大有公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製發民事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一)伊除附表1所示2,445萬元外,伊於98年11月另外借貸大有公司1,000萬元,且附表2編號4、5所示匯入艾美公司之款項,係伊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時,大有公司欲購買新車輛,但大有公司債信不佳,遂委由艾美公司開票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大有公司再將票款匯予艾美公司,該2 筆款項係用以兌現伊以艾美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交付新鑫公司之票款,又附表2 編號16所示款項,係大有公司之客戶將款項匯款至大有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伊再先將同額現金交予大有巴士出納人員,嗣由大有公司該帳戶轉匯相同金額予艾美公司。伊所借予大有公司之款項顯然高於附表2 所匯入艾美公司、先馳公司及陳彥江之帳戶內之金額,伊並無業務侵占之事;(二)大有公司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汽車)於97年3月6日就大有公司償還29輛車輛之車款立有協議,約定其中10輛車由裕益公司取回,並由伊擔任大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經伊支付裕益公司177 萬7749元後,始由大有公司將上開10輛車取回使用。而大有公司於97至99年間與新鑫公司曾因汽車分期付款買賣等業務,由伊於100年2 月以艾美公司之名義清償1,942萬3939元。是扣除上開摩菲爾國際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之票款後,大有公司尚有積欠伊款項,伊亦無業務侵占之情;(三)承前所述,大有公司積欠伊之款項顯然高於附表6 所示票據金額之總和,伊持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未損害大有公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指示大有公司員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艾美公司、先馳公司及艾美公司員工陳彥江之帳戶內。又要求摩菲爾國際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將原指定付款予大有公司之如附表3至5所示本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後由其取得該等票面金額。另以先馳公司名義持大有公司簽發如附表6 所示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承辦公務員於100 年11月10日登載於100年度司票字第12240號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溫笑誼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妻丁志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切結書、如附表6 所示本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0年9月8日(100)兆銀桃機字第90號函暨所附資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10月3日(100)政查字第48704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取得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茲敘述如下:
1、證人林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知悉97年3月6日大有公司與裕益公司簽立協議書及點交書之過程(該等文書詳原審卷(一)第55、56頁),主要係因大有公司使用之10部車輛由被告代為清償始簽立該等文書。而伊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大有公司曾因車輛貸款之事向新鑫公司借貸,並由被告幫忙處理借貸事宜,大有公司還款之初係將借款還予林富慧所經營之國際山霖公司,再由國際山霖公司還款艾美公司,之後由艾美公司還款予新鑫公司,嗣因林富慧因其他案件入監執行,國際山霖公司無法依照上開模式清償,艾美公司即由被告代表出面,向伊表示爾後由大有公司直接還款予艾美公司,以利大有公司償還積欠新鑫公司之借款,斯時起即由大有公司直接還款予艾美公司,雖然伊不知悉艾美公司有無實際還款,但大有公司所借貸購入之車輛並未遭扣押求償,足見艾美公司應該有償還上開借款,至於大有公司有無將借款支付艾美公司,因伊已離職,故不知後續情形,伊及被告均因此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另因國際山霖公司有打造車輛提供大有公司使用,在大有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間債務關係尚未結清前,雙方曾協調因國際山霖公司有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款項,故由大有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欠款1億元等語。
2、證人即大有公司股東及國際山霖公司負責人林富慧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間因大有公司積欠裕益公司款項,裕益公司欲扣押大有巴士車輛抵償債務,因伊係國際山霖公司負責人及大有公司大股東,伊知悉被告在車界人脈廣且熟識裕益公司,而大有公司積欠裕益公司之債務係前任董事長時期所發生,後任董事長林文彬並不知悉欠款情形、數額及內容,也未與前任董事長交接此部分,伊怕大有公司無車輛使用,遂由伊與被告在大有公司內之辦公室協商,委由被告出面與裕益公司交涉,被告與裕益交涉後,裕益公司要求再支付約1,600 萬元,因大有公司斯時債信不佳,國際山霖公司債信優良,故由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公司開票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處理該欠款償還之事,而相關欠款被告應該有代大有公司償還裕益公司欠款,否則大有公司豈能繼續使用相關車輛,又因林文彬為當時大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居中處理之人,裕益公司遂要求林文彬及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大有公司之車款應係大有公司所積欠,但該筆欠款大有公司迄今尚未返還國際山霖公司或被告。另國際山霖公司為大有公司投入5 億餘元資金,然大有公司無力支付,國際山霖公司另向合作金庫借貸1 億元,因伊係國際山霖公司之負責人,伊知悉被告財力佳,所以伊請被告與伊一同擔任該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國際山霖公司因無法償還合作金庫之借款,遂遭拍賣資產,然國際山霖資產不足清償該等債務,致國際山霖公司積欠被告之欠款未償還完畢,而大有公司積欠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亦非大有公司同意出面代為清償上開1 億元即結算完結,大有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虧損,以上即裕益公司出具99年6 月10日清償證明書及伊於大有公司102年8月22日承諾書簽名同意之源由(該文書詳偵字9739卷第203頁,原審卷(一)第204頁,原審卷(二)第116 頁),再者,前揭承諾書係因其曾經手97年間大有公司與裕益公司購車款項,及為大有巴士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事,且該承諾書業經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琀棋確認與被告釐清相關債權債務,故伊沒有意見而在該承諾書下方書立同意之事等語。
3、證人即大有公司前會計主任羅國禎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大有公司與艾美公司無生意往來,但是艾美公司是國際山霖公司之車輛零件供應商,被告曾拿國際山霖公司所開立的支票來向林文彬要債,因為大有公司欲買巴士但錢不夠,先向國際山霖公司借錢,而國際山霖公司錢也不夠,又向艾美公司借錢,但艾美公司的錢也不夠,再向新鑫公司借錢,這當中的擔保品就是支票及巴士。嗣林富慧因案入獄時,被告說大有公司有車是向新鑫公司借款,因為大有公司沒有票據可用,所以由艾美公司開票給新鑫公司,林富慧未入獄之前是由國際山霖公司開票給艾美公司,入獄之後是由大有公司支付等語。
4、證人溫笑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88年3 月起擔任大有公司出納迄今,大有公司票務室每日會將營收報表整理後交予伊,經伊計算營收後登錄在現金流量表,再從現金流量表看要付出什麼款項由伊支付,且伊每月需統計支付廠商之項目及金額,由伊付款予廠商,若公司資金不足時,伊會向董事長秘書報告,由秘書向董事長商量,董事長再以電匯方式匯至大有公司帳戶內,大有公司則會開立商業本票予董事長,由董事長簽收,大有公司之後有還款予董事長時,董事長會將收受之本票退還予伊,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在公司缺少資金時,被告有借貸款項予公司之情形等語。
5、證人林文彬、林富慧、羅國禎及溫笑誼上揭證述內容,互相勾稽可知被告於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前之96、97年開始,即因大有公司欲購買車輛使用而向其借貸金錢,或由其擔任相關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且因大有公司斯時債信不佳,大有公司欲向他人借貸時,係透過林富慧經營之國際山霖公司及被告經營之艾美公司輾轉借貸及支付金錢,嗣被告於99年9 月27日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後,為籌措大有公司營運資金,其亦有借貸金錢予大有公司等情。復參之關於被告與大有公司間債權債務之內容,繼任被告擔任大有公司負責人之許琀棋於100 年11月28日即出具承諾書表示:「本人許琀棋同意並承諾於接任大有巴士負責人後優先清償下列大有巴士對薛金長先生及其關係企業之債務:1.薛金長先生擔任大有巴士負責人任內以其個人或關係企業名義借予大有巴士之債權。2.大有巴士向順益汽車購買中古國道巴士,薛金長先生及其關係企業所代為大有巴士支付之款項。3.大有巴士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購買車輛辦理融資,薛金長先生及其關係企業代為大有巴士清償並支付之款項。4.大有巴士以其廣告承包商臺灣摩菲爾開立之期票,向薛金長先生及其關係企業票貼之款項。」等內容,足見被告自大有公司董事長卸任後,其對大有公司仍有多筆債權存在,另觀諸證人林文彬、林富慧上開證述內容,足徵大有公司向裕益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借貸時,被告或艾美公司均曾為大有公司挹注資金償還相關債務,此亦經大有公司於102年8月22日出具承諾書(原審卷(一)第204 頁參照),明確表示關於大有公司與被告(包含被告之關係帳戶,如艾美公司、先馳公司、薛安庭、陳彥江)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大有公司清查確認後,承諾償還被告:(1) 自98年起借貸予大有公司債權金額共36,532,735元。(2) 99年間代大有公司償還其於97年間向裕益公司購車之車款共17,770,749元。(3) 100年2月代大有公司償還積欠新鑫公司欠款19,423,939元。(4) 為大有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作保遭查封,被追償之1 億元等事項,可見迄至102年8月22日大有公司仍認諾尚積欠被告包含裕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借款等債務之款項達173,727,423 元,由此足見公訴意旨所計算被告自大有公司溢領數額之計算基礎已未完足,且所指業務侵占、背信取得之數額亦低於大有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額。基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定大有公司尚積欠其債務而逕自向大有公司取償乙情,尚非無據,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益,抑或損害大有公司利益之侵占、背信犯意,其持大有公司簽發如附表6所示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亦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相違,從而,本案被告自難遽以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三)證人即大有公司委託查帳之會計師陳世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製作求償款項報告之內容,係依據大有公司所提出之七項主張(即被告貸予大有公司款項、大有公司匯入被告關係帳戶款項、被告領取大有公司車廂廣告費用、被告收取大有公司利息部分是否有據、被告應返還超額領取利息部分、被告溢領薪資及被告溢領健檢費用),經其以該七大項為範圍,核對由大有公司所提供自99年9月至100年
8 月止之相關帳冊、傳票、匯付紀錄,及詢問會計等人員後所製作完成,且依相關資料顯示大有巴士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係從被告擔任大有公司負責人才開始有相關紀錄,故伊有在上開報告結論欄載稱「大有公司截至民國
100 年12月31日止,若無其他資料顯示薛金長先生有另為代大有巴士公司付款行為,則薛金長先生應返還溢領款項16,469,166元」等內容,因伊無法確認大有公司是否有未提出其他資料之情形,伊也不負責實質認定,僅是若大有公司所提出之主張確實存在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例如該報告程序一被告貸予大有公司款項部分,伊以大有公司提供之9 筆匯款明細為查核基礎,若被告有其他貸予款項或雙方非以被告名義匯款時,伊既無從知悉,自不會將之列入查核範圍等語,足認陳世元所為上開報告之內容,僅係依據大有公司自行提出應向被告求償之項目及資料為基礎,比對被告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大有公司相關財會帳目中有被告名義之往來紀錄供查核,其對於被告與大有公司於上開期間外之資金往來事項,及非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財會帳目資料,均未予納入作為計算之基礎,是其所製作之上開報告內容及結論是否與雙方間之實際交易往來相符,已非無疑,亦與上開證人林文彬、林富慧所證被告於擔任董事長前即有借貸金錢予大有公司等情有違,故陳世元所製作之查核報告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即大有公司股東陳金富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大有公司間,曾於102 年12月27日及103年2月21日就雙方債權債務進行對帳,對帳時雙方均有提出資料以證明彼此債權債務,但對帳結果之後仍未完全釐清,該2 次對帳後就沒有再行對帳。對帳資料中關於裕益公司購車款部分(金額為17,770,149元),被告認為係其為大有公司所支付,但依裕益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顯示,被告應該係代有鑫公司支付該筆款項,應與大有公司無關,又有鑫公司向裕益公司購買10輛車後雖由大有公司使用,但大有公司有匯款1億元予有鑫公司,至於大有公司與裕益公司間因該等車輛所生之爭議,現正由伊代表大有公司與裕益公司對帳中,另關於被告為國際山霖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因借據上記載借款人為國際山霖公司,應與大有公司無涉等語。然觀諸證人陳金富所證均僅以被告所舉對於大有公司相關債權名義人非被告或債務名義人非大有公司,即認定與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大有公司無涉,而未審究該等債權之實質債權、債務人或其原因關係為何,其所證關於被告與大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節顯難認與實際情形相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3紙、如附表6所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4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956號民事判決、大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大有公司99年9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同日董事會議記錄、大有公司100年4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客觀上有領取附表2、3、4、5所示款項,並以附表6 所示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四、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縱使因為被告刻意混淆帳目之行為,導致經過對帳會議後仍無法就被告侵占大有公司款項之金額達成共識,然其所為造成大有公司帳目不明,違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重大,且明顯係為保全其個人債權所為,違背其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甚明,應論以背信罪責。被告所提出其為大有公司償還之債務,實包含其為有鑫公司代償之1777萬749 元,又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1 億元借款亦係被告為國際山霖公司作保之債務,均與大有公司無涉。另先馳公司與大有公司並無債務關係,被告仍於100 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先冒用大有公司董事長名義開立14紙本票予先馳公司,再以先馳公司名義向法院對大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基於「明知」而故意為之,並損及大有公司之利益甚明。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混淆帳目之行為涉及背信,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自不能就此部分審酌是否構成背信。又從林文彬、林富慧、羅國禎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先馳公司、艾美公司與大有公司、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彼此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渠等所為之財務安排最終之目的均係為使大有公司能有車輛、資金得以營運,並使自己之債權得以確保,故被告主觀認為前揭提及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大有公司有關,尚與常情不悖,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故意。又被告既認先馳公司與大有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以附表6 所示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檢察官上訴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本院撤銷部分之起訴事實 │備 註││號│ │ │├─┼──────────────────────────┼────┤│ │被告於99年9月27日起至100年8月11日間擔任大有公司之董 │原審判決││一│事長,並綜理大有公司營運事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被告犯背││ │益及損害大有公司權益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起,未經大 │信罪,處││ │有公司股東會議決,自行將其薪資由每月12萬元調整為20萬│有期徒刑││ │元,領取迄100年8月11日止,合計溢領薪資839054元。 │陸月,如││ │ │易科罰金││ │ │,以新臺││ │ │幣臺仟元││ │ │折算壹日││ │ │。 │├─┼──────────────────────────┼────┤│二│被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16日及100年3月1 │原審判決││ │日,持其個人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收據,向大有公司請領 │被告無罪││ │63150元及165774元,足生損害於大有公司。 │。 │└─┴──────────────────────────┴────┘附表1:薛金長借款予大有公司┌──┬──────┬────┬────────┬────────┬───────┐│編號│時間 │匯款人 │受款人帳戶 │受款銀行及帳號 │金額 │├──┼──────┼────┼────────┼────────┼───────┤│ 1 │100年4月29日│薛金長 │臺北市大有巴士(│上海商銀帳號: │40萬元 ││ │ │ │股)公司產業工會│00000000000000號│ │├──┼──────┼────┼────────┼────────┼───────┤│ 2 │100年5月13日│薛金長 │臺北市大有巴士(│上海商銀帳號: │300萬元 ││ │ │ │股)公司產業工會│00000000000000號│ │├──┼──────┼────┼────────┼────────┼───────┤│ 3 │100年6月15日│薛金長 │臺北市大有巴士(│上海商銀帳號: │600萬元 ││ │ │ │股)公司產業工會│00000000000000號│ │├──┼──────┼────┼────────┼────────┼───────┤│ 4 │100年6月30日│艾美公司│臺北市大有巴士(│上海商銀帳號: │380萬元 ││ │ │ │股)公司產業工會│00000000000000號│ │├──┼──────┼────┼────────┼────────┼───────┤│ 5 │100年7月18日│薛金長 │臺北市大有巴士(│上海商銀帳號: │750萬元 ││ │ │ │股)公司產業工會│00000000000000號│ │├──┼──────┼────┼────────┼────────┼───────┤│ 6 │100年7月20日│薛金長 │丁志英 │上海商銀帳號: │8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7 │100年7月25日│薛金長 │丁志英 │上海商銀帳號: │55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8 │100年7月29日│薛金長 │丁志英 │上海商銀帳號: │2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9 │100年8月2日 │薛金長 │丁志英 │上海商銀帳號: │4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 │ │ │2,445萬元 │└──┴──────┴────┴────────┴────────┴───────┘附表2:大有公司匯款至被告薛金長或其相關帳戶┌──┬──────┬────┬────────┬────────┬───────┐│編號│時間 │匯款人 │受款人帳戶 │受款銀行及帳號 │金額 │├──┼──────┼────┼────────┼────────┼───────┤│ 1 │100年5月4日 │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花旗(臺灣)銀行│40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 │├──┼──────┼────┼────────┼────────┼───────┤│ 2 │100年6月13日│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300萬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3 │100年6月23日│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花旗(臺灣)銀行│100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 │├──┼──────┼────┼────────┼────────┼───────┤│ 4 │100年6月27日│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花旗(臺灣)銀行│84萬7,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 │├──┼──────┼────┼────────┼────────┼───────┤│ 5 │100年7月14日│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599萬8,000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6 │100年7月25日│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花旗(臺灣)銀行│84萬7,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 │├──┼──────┼────┼────────┼────────┼───────┤│ 7 │100年7月25日│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花旗(臺灣)銀行│100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 │├──┼──────┼────┼────────┼────────┼───────┤│ 8 │100年8月1日 │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80萬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9 │100年8月2日 │大有公司│陳彥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4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號│ │├──┼──────┼────┼────────┼────────┼───────┤│ 10 │100年8月3日 │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80萬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11 │100年8月5日 │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80萬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12 │100年8月5日 │大有公司│陳彥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488萬2,000元 ││ │ │ │ │:000000000000號│ │├──┼──────┼────┼────────┼────────┼───────┤│ 13 │100年8月11日│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27萬5,000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14 │100年8月12日│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37萬5,000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15 │100年8月12日│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5萬3,565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16 │100年8月15日│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上海商銀帳號: │8,992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17 │100年8月23日│丁志英 │ │ │63萬7,534元 ││ │ │(帳戶結│ │ │ ││ │ │清) │ │ │ │├──┼──────┼────┼────────┼────────┼───────┤│合計│ │ │ │ │2,572萬4,091元│└──┴──────┴────┴────────┴────────┴───────┘附表3 :薛金長於100 年1 月5 日代領摩菲爾國際公司原為給付大有公司之支票┌──┬──────┬──────┬────┬─────┬───────┐│編號│發票日期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面額 │├──┼──────┼──────┼────┼─────┼───────┤│ 1 │100年1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3 │HZ0000000 │18萬元 ││ │ │銀行 │ │ │ │├──┼──────┼──────┼────┼─────┼───────┤│ 2 │100年2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 │HZ0000000 │18萬元 ││ │ │銀行 │ │ │ │├──┼──────┼──────┼────┼─────┼───────┤│ 3 │100年3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 │HZ0000000 │18萬元 ││ │ │銀行 │ │ │ │├──┼──────┼──────┼────┼─────┼───────┤│ 4 │100年4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 │HZ0000000 │18萬元 ││ │ │銀行 │ │ │ │├──┼──────┼──────┼────┼─────┼───────┤│ 5 │100年5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 │HZ0000000 │18萬元 ││ │ │銀行 │ │ │ │├──┼──────┼──────┼────┼─────┼───────┤│ 6 │100年6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 │HZ0000000 │18萬元 ││ │ │銀行 │ │ │ │├──┼──────┼──────┼────┼─────┼───────┤│合計│ │ │ │ │108萬元 │└──┴──────┴──────┴────┴─────┴───────┘附表4 :薛金長於100 年1 月28日代領原為給付大有公司之支票┌──┬──────┬──────┬────┬─────┬───────┐│編號│發票日期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面額 │├──┼──────┼──────┼────┼─────┼───────┤│ 1 │100年1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66萬8,646元 ││ │ │分行 │ │ │ │├──┼──────┼──────┼────┼─────┼───────┤│ 2 │100年2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66萬8,646元 ││ │ │分行 │ │ │ │├──┼──────┼──────┼────┼─────┼───────┤│ 3 │100年3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66萬8,646元 ││ │ │分行 │ │ │ │├──┼──────┼──────┼────┼─────┼───────┤│ 4 │100年4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73萬4,110元 ││ │ │分行 │ │ │ │├──┼──────┼──────┼────┼─────┼───────┤│ 5 │100年5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73萬4,110元 ││ │ │分行 │ │ │ │├──┼──────┼──────┼────┼─────┼───────┤│ 6 │100年6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73萬4,110元 ││ │ │分行 │ │ │ │├──┼──────┼──────┼────┼─────┼───────┤│ 7 │100年7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73萬4,110元 ││ │ │分行 │ │ │ │├──┼──────┼──────┼────┼─────┼───────┤│ 8 │100年8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73萬4,110元 ││ │ │分行 │ │ │ │├──┼──────┼──────┼────┼─────┼───────┤│合計│ │ │ │ │1,367萬6,488元│└──┴──────┴──────┴────┴─────┴───────┘附表5 :薛金長於100 年6 月1 日代領原為給付大有公司之支票┌──┬──────┬──────┬────┬─────┬───────┐│編號│發票日期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面額 │├──┼──────┼──────┼────┼─────┼───────┤│ 1 │100年8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3 │HZ0000000 │18萬6,000元 ││ │ │銀行南京分行│ │ │ │├──┼──────┼──────┼────┼─────┼───────┤│合計│ │ │ │ │18萬6,000元 │└──┴──────┴──────┴────┴─────┴───────┘附表6:薛金長簽發大有公司本票,後由先馳公司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1 │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27萬5,000元 │├──┼──────┼──────┼─────┼──────┤│ 2 │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27萬5,000元 │├──┼──────┼──────┼─────┼──────┤│ 3 │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100萬元 │├──┼──────┼──────┼─────┼──────┤│ 4 │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100萬元 │├──┼──────┼──────┼─────┼──────┤│ 5 │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150萬元 │├──┼──────┼──────┼─────┼──────┤│ 6 │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150萬元 │├──┼──────┼──────┼─────┼──────┤│ 7 │100年8月3日 │100年8月12日│CH0000000 │355萬元 │├──┼──────┼──────┼─────┼──────┤│ 8 │100年8月3日 │100年8月12日│CH0000000 │355萬元 │├──┼──────┼──────┼─────┼──────┤│ 9 │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9日│CH0000000 │100萬元 │├──┼──────┼──────┼─────┼──────┤│ 10 │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9日│CH0000000 │100萬元 │├──┼──────┼──────┼─────┼──────┤│ 11 │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9日│CH0000000 │150萬元 │├──┼──────┼──────┼─────┼──────┤│ 12 │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9日│CH0000000 │150萬元 │├──┼──────┼──────┼─────┼──────┤│ 13 │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21日│CH0000000 │350萬元 │├──┼──────┼──────┼─────┼──────┤│ 14 │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21日│CH0000000 │350萬元 │├──┼──────┼──────┼─────┼──────┤│合計│ │ │ │2,46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