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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采蓉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222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采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采蓉曾任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下稱亞洲包裝出版社)國外部經理,該出版社為獨資商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出版社業務之一環,係向國外展覽場館承租攤位,再招募國內廠商參展,從中獲取報酬,該出版社之負責人為甲○○,會計為甲○○配偶乙○○,楊采蓉則承辦國外展覽單位之接洽及展場現地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楊采蓉因見亞洲包裝出版社內部控制並非完備,國內、外之資訊又有落差,因與僱主甲○○就薪資等工作條件有所爭執而生怨,竟利用職務上承辦2010東京包裝展之機會,基於意圖為損害亞洲包裝出版社利益之犯意,為以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一)民國98年8 月19日,在亞洲包裝出版社內,填載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申請自98年9 月2 日至9 月5 日至日本出差,拜會日本包裝協會(JPI ),藉以接洽2010東京包裝展參展事宜。楊采蓉向甲○○表示需支付日本包裝協會攤位及裝潢費用189 萬日圓之訂金,甲○○遂指示乙○○分別以支付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金錢予楊采蓉,但楊采蓉卻未代為支付日本包裝協會,亦不通知甲○○,而將該等費用挪作其他地區包裝展使用,或抵充自認亞洲包裝出版社積欠其之薪資。

(二)於99年7 月5 日前之某日,因受日本包裝協會請款,在亞洲包裝出版社內,向甲○○表示需支付日本包裝協會201萬6662日圓之後續尾款費用,甲○○指示乙○○付款,乙○○遂於99年7 月5 日、同月20日,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

5 及編號6 所示之金錢,匯入楊采蓉之銀行帳戶,但楊采蓉刻意不代為支付日本包裝協會,亦不通知甲○○,而將該等費用挪作其他地區包裝展使用,或抵充自認亞洲包裝出版社積欠其之薪資,或清償其代出版社向其胞弟之借款。

(三)楊采蓉於99年8 月26日,在亞洲包裝出版社內,提出匯豐銀行(HSBC)出具之付款通知(PAYMENT ADVICE)1 紙,其上載明之匯款人為楊采蓉胞弟Jerry P . Yang、匯款金額為572 萬0080日圓、受款帳戶為日本包裝協會在瑞穗銀行(MizuhoBank)所設帳戶等情,而向甲○○表示需支付該筆金額,甲○○遂再指示乙○○付款,乙○○遂交付如附表編號7 及編號8 所示之金錢,匯入楊采蓉之銀行帳戶。實則楊采蓉根本未代為支付日本包裝協會,而是將該筆金額償還其胞弟,或用以抵充自認亞洲包裝出版社積欠其之薪資。

二、嗣於99年10月上旬,甲○○前往日本實地參與東京包裝展,日本包裝協會向甲○○要求支付攤位租金及裝潢費用,甲○○始知楊采蓉全然未代其支付費用,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93年7 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582 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之2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2 項、第28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我國於92年9 月1 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之5 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2003年

6 月,初版,第304 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 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西元1950年11月4 日簽署、00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 an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6 條第3 項第4 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0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 ional Covenant 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條第3 項第5 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 號解釋、第582 號解釋參見。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五)最高法院自94年7 月間起,顯因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15則,且非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

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述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3432號、4437號、58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870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六)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159 條之5 ,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159 條之4 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159 條之1 及之3 之例外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2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 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24

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必須與同法第196 條結合;第2 項必須與第248 條第1 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159 條之1 ,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意性」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非以不具其他例外事由為前提,而係獨立的例外事由,蓋傳聞法則在阻絕審判外不利被告之證言進入審判庭,惟如具真實性,或被告基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下的處分權主義,而自願放棄抗辯,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無不許之理,惟基於公益及被告利益之考量,尤其在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更應審慎確定被告所以同意之真意,且尚需考量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如法院認不適當,仍得不許作為證據,以調和委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之可能不當侵害被告之情事。

(八)查被告、辯護人固然於原審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亞洲包裝出版社負責人甲○○與會計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惟被告上訴後選任其他辯護人,復撤回其對於原審證據能力之同意而重新爭執證據能力,有鑑於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已有更易,我國又仍採兩個事實審且為覆審制的訴訟制度,是除非為相同辯護人,不應許其於不同事實審即為不同的同意與否主張外,於辯護人更易之情,尚許得為不同之主張。經查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先係爭執甲○○、乙○○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復於其後之準備程翻異其同意,對於審判外陳述全數爭執證據能力,認為包括第一審證言在內,即使經過原審具結及交互詰問亦仍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惟查原審均已傳喚2 人以人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當庭有對其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補足審判外未能對質詰問以檢驗證言可信性之情。實則,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依法為傳聞證據,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同未保障被告與之質問詰問之機會,即據以起訴。是除非被告基於同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外,基於上述理由及以對質詰問權保障合憲性操作傳聞法則之例外,在國家機關未給予被告本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前,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亦不論是否於偵查中已具結(蓋有無具結與被告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互不相涉),均無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實務通說,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等諸多判決,認為至少偵訊筆錄先認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僅待審判中補行即可(同樣的邏輯就會延伸到警詢筆錄也被先認定有證據能力)。此等判決意旨隱含的想法正是,先認定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其後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後,不論審判外一致或不一致,復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豈不矛盾?惟此種想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知尚有誤會,容再進一言:

1.按警詢或偵訊筆錄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其陳(證)述都可能隨時指涉他人,此時負責詢(訊)問之檢警機關不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遭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更遑論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之法制,因而在警詢、偵查中根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與機制,更不可能在仍屬雙面關係之偵查訊問程序行使交互詰問,因而這些對審判中而言之先前陳述筆錄,如欲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其不利被告者,就必須先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所謂「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更係釋字第582 號解釋將被告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之真諦。而此處的對質詰問,當然係指被告在審判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未必是交互詰問)之機會,而交互詰問法制自然祇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作,不論對質詰問或交互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有檢驗其陳述真實性與否之程序。換言之,所謂對質詰問(或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絕非僅針對證人審判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審判外曾有不利指述被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判中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即更有其意義。而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於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證)述,其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時,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且未及對質詰問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判中在法官前有對質詰問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非典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意旨之所在,而所述與審判外檢察官前偵訊筆錄不一致者,亦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以確定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2.因而為落實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功能,應先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代表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參見),或由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最初,裁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偵訊筆錄,是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參見),以利當事人雙方決定,應由何人聲請傳喚屬己方善意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並能補足證據能力之欠缺。除非當事人舉出有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事,否則無證據能力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於審判外程序之當時,未及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就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所要求,應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與本院所持須「先前對質詰問權」,審判外陳述,始具證據能力的想法,並無相悖。差別在於,被告未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除非有允許無從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否則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於審判中檢驗該陳述或證言之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3.原審業經傳喚證人甲○○、乙○○,以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並確保。因而對被告而言,其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保障,此部分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已然補足。是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已行使對質詰問(以交互詰問之形式及被告親自有質問機會之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至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另須檢驗有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如無此事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因而排除審判中之證述。換言之,即使陳述有前後不一致者,並非不可能併存於審判庭而均有證據能力,僅係何者陳述可信,尚須經由證明力之判斷。如此始符大法官釋字第592 號解釋要求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意旨。

4.證人等於審判外警詢或偵訊陳述時,查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被告及辯護人僅空言主張即使經過交互詰問仍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其他外部情狀不可信之證明方法,且辯護人指出其等證言不可信之論述,均指向證言內容的可信性(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以下),此屬證言是否有證明力及證明力程度高低之問題,是辯護人顯有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情,主張顯不足採。是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不止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包括不一致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全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5.我國至今刑事訴訟制度仍設計有兩個事實審,甚且第二審採「覆審制」,重複就與第一審一樣的功能,就起訴之事實而為審理認定,如此所謂的「審判」外陳述,就覆審制下的第二審而言,即使是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陳(證)述,亦為「審判外陳述」。惟就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言,無論第一審或第二審的事實審,均屬已足,當無排除第一審對質詰問權之理,就此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

1 、2 項所設傳聞法則的例外精神,除非第一審陳(證)述,有(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事由,否則對於覆審制之第二審法院,即使亦屬審判外陳述,但仍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原審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言仍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6.另須強調者,此種延緩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認定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的結論,與審判期日之初,因對質詰問之事由尚未補足或延緩保障,因而暫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相牴觸。蓋尤其對質詰問權欠缺之事由係相對性事由,既容許補正或延緩保障,其證據能力可能於成就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復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是可能浮動或其後復行取得或喪失者,可自以下情形更足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原不同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於審判期日同意(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隨當事人之同意性與否而有改變,顯屬適例。從而,第一審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應以此為基礎,在準備程序實質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如此,準備程序始得真正具有「預審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項的立法精神。

三、審判外之其他文書證據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立法者允許此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文書證據,除就乙○○所提出佐證其所言屬實的「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他字卷第5 頁、第87頁;原審卷一第170 頁。後者即原審卷一第170 頁影本,經核與存放於原審卷證物袋內之正本相符),認為因經過乙○○塗改而無證據能力外,餘文書證據,包括各式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電子郵件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後者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文書證據部分,本院均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文書具證據能力。

(四)至「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部分,其屬乙○○身為亞洲包裝出版社會計,於平日基於業務所記載之業務上文書,雖其上部分記載有經修(塗)改之情,惟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70 頁的內容與正本相符,且與偵查中所提出附於他字卷的影本,內容確有不同,差別在於原審卷附者在空白處有事後加上的註記文字,並稱「不記得(何時加註),我只知道是在事後,因為怕自己忘記,所以加註上去,旁邊寫9 月2 日,通常會是在(款項)出門的時間點,因為是交付明細,可能在整理的時候有點亂,事後我會再確認一次寫清楚。他字卷是我最早浮貼一張在上面,我書寫上去,後來時間久了,我發現有字,我就把他字卷那張撕下來,把他字卷的文字寫在原審卷那張的空白欄那邊,沒有增加,只是文字上寫的比較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且該出差費用申請表之正本業經提出於原審附於證物袋,準備程序並提示經被告事後閱卷影印以供檢驗真實性。另經本院合議庭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正本,勘驗結果為(略以):「98年8 月19日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正本下方紙張較上方為薄,除下方空白欄位內似有部分紙質遭移去部分,造成有部分翹起之情形,其餘部分並無類似情形」、「8 年8 月19日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翹起來的部分有以立可白塗掉的痕跡為『合計¥72000 乙○○9/1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

121 頁)。又該申請表有部分文字為被告所親書,被告對於其所親書部分的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是乙○○固有於申請表上事後加註文字,惟均係基於其記憶所及且為其身為會計業務所補充,並非有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且該等補充記載尚有匯款申請書可證,並有正本供核對,是不能因為其上有嗣後加註之文字即認屬偽變造,遑論乙○○即為有權限記載(包括變更更正)者,是仍屬業務上文書,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仍應視有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定,未可一概而論。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楊采蓉固不否認其收到亞洲包裝出版社關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及5 至8 之匯款,且未用以支付東京包裝展關於攤位租金及裝潢之費用,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同時間尚有其他展覽,例如埃及包裝展,收到的錢先挪去埃及展,也有先告知告訴人甲○○沒有代付東京包裝展的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背面)。經核與其於原審所辯,雖有收受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六筆金錢,但並非因東京包裝展而收款,而屬被告以往代告訴人墊付其他展覽之款項,告訴人事後清償所欠款項等語,已有不符。

且查:

(一)被告曾擔任亞洲包裝出版社國外部經理,該出版社為獨資商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出版社業務之一環,係向國外展覽場館承租攤位,再招募國內廠商參展,從中獲取報酬,出版社之負責人為甲○○,會計為甲○○配偶乙○○,被告則承辦國外展覽單位之接洽及展場現地工作,而有關亞洲包裝出版社承辦2010東京包裝展一事,即由被告與主辦單位日本包裝協會(JPI )接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均自承在卷(參見他字第3834卷第122 至第123 頁、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核與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調偵568 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亞洲包裝出版社商業登記資料(他字第3834卷第69頁)、被告書寫之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附卷可參(存放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內)。被告因受雇於亞洲包裝出版社擔任國外部經理,有受託為亞洲包裝出版社處理事務,且其職務上承辦2010東京包裝展之展場及裝璜接洽並有代付款項予主辦單位之義務,已堪認定。

(二)被告有收受亞洲包裝出版社所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錢,且係用以2010東京包裝展參展事宜費用之名義,卻未支付之事實:

1.被告於98年8 月19日,在亞洲包裝出版社內,填載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申請自98年9 月2 日至9 月5 日至日本出差,拜會日本包裝協會,以接洽2010東京包裝展參展事宜,並在出差費用申請表上,記載出差所需開銷7 萬2 千日圓,又記載另應支付攤位及裝潢費用共189 萬日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自承屬實(參見調偵1147卷一第87頁、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且有該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附卷可證(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內),是被告向告訴人申請攤位及裝潢費189 萬日圓之事實,已無疑義。

2.被告填載上開出差費用申請表後,亞洲包裝出版社負責人甲○○便同意支付所載攤位及裝潢費189 萬日圓,會計乙○○遂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金錢等情,業據證人甲○○、乙○○證述一致在卷(參見調偵568 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第172 頁、原審卷一第118 頁背面),且有二人簽名核覆之出差費用申請表附卷可查(存放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內)。且證人乙○○於被告填載出差費用申請表後,確實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現金,又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款項直接存入被告在玉山銀行所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分別有亞洲包裝出版社存摺影本、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憑條、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參見他3834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調偵568 卷一第150 頁)。又證人乙○○經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新臺幣現金,按照被告自填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匯率0.351 計算結果,核與被告申請金額幾近一致,亦有被告自填匯率之出差費用申請表存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內),亦足佐證乙○○有如數付款。此外,被告確於98年9 月2 日至

9 月5 日出境,回國後另向告訴人申報出境期間超額開銷,再自告訴人處收受差額3 萬0089日圓等事實,復有被告出入境資料、出差費用申報資料及所簽署之薪資單存卷可查(參見他字第3834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25頁、第174頁至第177 頁)。均足證明被告出差並向亞洲包裝出版社收受相關費用之事實。因此,被告填載上開出差費用申請表後,實際上以代辦東京包裝展之事由,取得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申領東京包裝展之攤位及裝潢費189 萬日圓,足堪認定。

3.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東京包裝展的時間是兩年一次,因為2008年的時候已經有辦過一次的經驗,2010年是第二次辦。東京包裝展在每屆開展前要簽合約,簽約那年先預定攤位大小,要先預付訂金,依照大小狀況去訂,這是在開展前六個月、三個月要支付,一般國際性展覽一開始簽約的時候都會先要求定大小的位置,然後支付訂金,然後在開展前九個月、六個月、三個月要先付款。2010年的東京包裝展是在10月的第一週或是第二週,應該在2008年辦完東京包裝展之後的年底或是2009年時候就要簽約,幾月我忘記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的費用都是在98年9月間支付,不太可能是用來支付東京包裝展的訂金,因為到了9 月已經過了我們要招商,廠商不會太晚決定,如果到9 月才支付訂金會太晚等語。至於在98年9 月之前的何時就應該預定2010年東京包裝展的訂金,被告亦稱應該是以合約定的時間確定付款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247 頁以下)。惟查2010年10月開辦,兩年一次的東京包裝展,竟要在2009年9 月之前,亦即一年前即預定並繳付訂金,顯有不合理之情,且依據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期日所提出的「2010東京國際包裝展出展合約」(參見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其契約約款第4 條即明定:出展契約成立於2010年(即民國99年)3 月31日,該日須支付至全額的30% ,其後是同年4 月1 日支付至全額的50% 、6 月1 日以降支付尾款至100%。是被告所辯早在98年即2009年9 月之前就要預訂並支付現金,顯不足採。是被告當時以此名義向亞洲包裝出版社請款,根本無從亦不可能先支付東京包裝展,當可證明。

(三)被告有收受亞洲包裝出版社所支付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金錢,同樣是以支付2010東京包裝展參展事宜費用,卻同未支付之事實:

1.被告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自己所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帳務資料上,手寫計算式:「7/5 ,0000000-0/6 ,812040=0000000

」;「0000000 ×0.349=420413+400=420813」等字樣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調偵568 卷二第39頁、原審卷一第33頁),且有該紙帳務資料附卷可查(參見他字第3834卷一第194 頁)。

2.證人乙○○曾於99年7 月5 日,將附表編號5 所示81萬2040日圓匯入被告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又於99年7 月20日,將附表編號6 所示新臺幣42萬0813元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且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20 頁),又有各該匯款及存款資料存卷可查(參見他字第3834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

3.交互比對前述被告手寫計算式與證人乙○○匯款、存款資料,因被告自承該0.349 即為日幣兌換台幣之匯率(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且被告手寫數字與證人乙○○匯款存款金額完全相同,足見證人乙○○所證支付被告如附表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金錢,即在支付被告手寫計算式要求之201 萬6662日圓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要屬無疑。

4.被告索取201 萬6662日圓之原因,證人乙○○證稱係因被告提出日本包裝協會之付款需求等語(調偵568 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一第120 頁)。而證人乙○○將金錢轉入及存入被告帳戶當時,均註明解付「JPI 」等字樣,此一註記,已顯示在被告之帳戶資料上,有各該匯款資料、存款憑條、被告玉山銀行帳務資料附卷可稽(參見他字第3834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調偵568 卷一第160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再參酌該筆款項是以日圓計價,當時東京包裝展又將於10月即開幕,亞洲包裝出版社在該時段,復查無其他與日本有關之展覽待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如附表編號5 、6 、7 、8 的時間點,確實是在99年10月東京包裝展的應該要陸續支付後續尾款的時間點。編號5 、6 、7 、8 的費用存進我的帳戶,雖然是講東京包裝展費用,可是同時還有埃及展」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背面)。是甲○○支付該筆金錢之目的是在支付日本包裝協會,被告亦係以此名義向告訴人提出日本包裝協會之請款需求,告訴人始交付201 萬6662日圓之事實,亦堪認定。

5.末查被告直到東京包裝展開幕當日均未代亞洲包裝出版社支付分文費用給主辦單位,業據證人甲○○於警詢筆錄提告背信罪時即證稱在卷,亦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而亞洲包裝出版社直到99年(2010年)10月26日及11月12日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分別自99年11月24日至100 年7 月18日分

4 次給付日本廣目屋公司(裝潢)及JPI (攤位),有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明細表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

(四)至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取如附表編號9 之費用,而檢察官對此亦僅提出乙○○之證詞及其所提出「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有支付,且據被告辯稱當日辦理離職,豈有可能尚為了支付東京包裝展之情事而再為給付被告金額,是此部分難以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亞洲包裝出版社以支付東京包裝展之名義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費用,但確未用以支付東京包裝展,已堪證明。

二、至於被告收取該等費用,究竟用於何處?是否收為己用或其他用途,涉及被告是否犯罪及所犯何罪之判斷。經查:

(一)訊據被告辯稱:編號5 至8 的費用是要付給其他展會,我之前就有跟告訴人說,我沒有辦法幫告訴人支付東京展這部分訂金,因為錢已經挪到別的展會。我跟甲○○接見信件往來,付訂金的時候我有在辦公室討論過錢要如何支付,埃及展沒有錢支付,這裡可能要拖延一下,我們是有討論過,甲○○也知道錢不是拿去東京包裝展。告訴人說有開票給我,我在離開公司前我有說我幫他借錢,後來確實因為其他問題,我寫信跟告訴人說其他展覽我全部會幫他付清,但是東京包裝展的錢我不會借錢也不會墊款,信件裡面有寫,我有附上信件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二)被告另辯稱:東京包裝展的訂金告訴人有開四張票請我幫他向我弟調錢支付,但後來沒有調到錢,所以也沒有支付東京包裝展的費用。我離職時告訴人不是只有給我四張票,還有給我現金、外幣,那時其他展覽幾乎同時,我九月離職時要跟我結算的時候是結算四場展覽的錢,不管是我的錢還是別人的。四張票還有給你現金、日幣,我挪用到其他展覽,當時講的很清楚,算過那四張票付給東京包裝展是剛好的,其他的錢是用在其他三個展覽上面。我跟告訴人講9 月底我要離職,但我答應告訴人會把東京、埃及包裝展現場處理完。結算之後我還有去兩個埃包裝展,芝加哥展我沒有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以下)。

(三)證人甲○○於原審結證曾稱其三間公司均有資金調度困難狀況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且於警詢中提告時證稱被告申領費用之情,第一次是楊采蓉向公司申請訂金,第二次是楊采蓉本人代替公司先支付,第三次是楊采蓉告知可將匯款轉匯日本,第四次因當時公司資金不足,所以提議由楊采蓉的弟弟代為支付,再由公司開立同等新臺幣支票分成6 張給楊采蓉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834號卷第65頁以下)。雖證人乙○○對此於本院證稱,6 張支票的部分不是付給日本包裝展,而是另外三個展的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足證告訴人當時因有調度資金上的困難,因為與東京包裝展同時進行者至少尚有埃及包裝展,遂有接受被告之提議而向被告之胞弟借款情事,甚且並為此開立至少6 紙支票,用以支付費用。雖被告亦否認有將該借款用以支付東京包裝展,但有挪至埃及展的費用等情。足認被告申請此等費用,因調度資金之必要,挪用支付其他展覽,且將之償還代告訴人所對外借貸調度之資金。對此被告尚於告訴人對之提起的民事訴訟中上訴第二審追加曾為告訴人代墊之5 筆款項共計227 萬0823元,雖經本院民事庭認程序上無從抵銷,但亦未否認該等款項之存在(參見被告提出本院102 年上字第733 號民事判決),是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存在。此外,被告因為長期駐外,認被告尚積欠其薪資等勞動給付訴訟,亦足認被告自認與被告間尚有薪資未清,是合理懷疑被告將上述所收取之費用,有用以挪用至其他展覽或用以清償其代告訴人調借之款項,甚且逕用以抵償自認告訴人積欠之薪資等。

(四)被告因如上各事由,與告訴人逐漸產生爭執而不合,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往來的電子郵件在偵查卷足證。是被告因而積怨,加上認為告訴人給付之資金不足,致其調度困難,索性出於惡意,亦即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本人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本應支付東京包裝展費用之任務,致告訴人於開展當日始得知,後續花費近一年的時間,分至少4 次給付,不僅有損告訴人商譽,亦使告訴人二次付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堪證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後段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罪。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刑法之發展歷史觀之,係屬較新之犯罪概念,其理論基礎與詐欺罪同具社會行為相當容許性之界限,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取得不正當之利益或損及本人權利,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而,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實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另就背信罪之基本性質雖有認為係屬受任人濫用權限之性質,因此該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委託人之財產有處分權而濫用其權限方可構成,惟就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言,既規定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然並不僅限於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包含事務處理之違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同此意旨。另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而詐欺取財罪與背信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相同,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及他人利益之犯意,本件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同屬收取告訴人費用後未為支付東京包裝展所用,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背信罪之事實,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尚屬同一犯罪事實,乃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所論罪之法條,並因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變更等相關告知義務,不影響被告之聽審及答辯權,不致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情,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的時間係自98年9 月1 日至99年9月28日止,其違背任務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犯罪意思,而以相同模式為之,當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背信罪為已足。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9 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的背信罪,並無證據有不法所有及因而圖得不法利益之情,自無認定犯罪所得,而無須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要求沒收犯罪所得,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承辦2010東京包裝展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對甲○○為負責人之亞洲包裝出版社,接續使甲○○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款項,卻未支付東京包裝展之費用,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以接續一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1 編號8 之款項,且被告收受編號1 至7 之款項,亦無證據有施用詐術或據為己有之行為,而有合理懷疑係用以挪作其他展覽使用,或用以清償代告訴人所借款項,或用以充抵自認告訴人積欠之薪資等情,惟主觀上確有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罪,業如本院如上所述。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國外部經理,受告訴人長期信任、倚重,卻於最後的任職期間,辦理東京包裝展因資金調度困難等動機,索性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傷及公司對其之信賴並損害公司利益,惟念及被告並無圖謀為己之不法利益,而係出於一時情緒,竟將金額挪作其他展覽使用,或清償代告訴人所借款項或用以充抵自認告訴人積欠之薪資等犯罪目的,所為尚難予以苛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 期│取 款 帳 戶│交付金額│日圓兌新臺幣匯率│換算日圓金額│交付方式 │├──┼────┼───────┼────┼────────┼──────┼──────┤│1. │98/09/01│亞洲食品在玉山│新臺幣 │被告自行記載為 │735419日圓 │新臺幣付現 ││ │ │銀行所設帳戶 │258132元│0.351 │ │ │├──┼────┼───────┼────┼────────┼──────┼──────┤│2. │98/09/01│亞洲食品在玉山│提款新臺│被告自行記載為 │30000日圓 │新臺幣付現 ││ │ │銀行所設帳戶 │幣10000 │0.351 │ │ ││ │ │ │元及零用│ │ │ ││ │ │ │金530 元│ │ │ │├──┼────┼───────┼────┼────────┼──────┼──────┤│3. │98/09/04│玉山銀行000000│新臺幣 │被告自行記載為 │284900日圓 │存入被告玉山││ │ │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0.351 │ │銀行帳戶 │├──┼────┼───────┼────┼────────┼──────┼──────┤│4. │98/09/08│玉山銀行000000│新臺幣 │被告自行記載為 │911681日圓 │存入被告玉山││ │ │0000000號帳戶 │320000元│0.351 │ │銀行帳戶 │├──┴────┴───────┴────┴────────┼──────┴──────┤│1-4合計 │0000000 日圓(被告要求出差││ │費72000 日元及攤位、裝潢費││ │0000000 日圓) │├──┬────┬───────┬────┬────────┼──────┬──────┤│5. │99/07/05│亞洲媒體在玉山│日圓 │無需兌換 │812040日圓 │匯入被告兆豐││ │ │銀行所設帳戶 │812040元│ │ │銀行帳戶 │├──┼────┼───────┼────┼────────┼──────┼──────┤│6. │99/07/20│玉山銀行000000│新臺幣 │被告自行記載為 │0000000日圓 │存入被告玉山││ │ │0000000號帳戶 │420813元│0.349 │(含匯費) │銀行帳戶 │├──┴────┴───────┴────┴────────┼──────┴──────┤│5-6合計 │0000000 日圓(含匯費,被告││ │要求金額為0000000日圓) │├──┬────┬───────┬────┬────────┼──────┬──────┤│7. │99/08/26│亞洲媒體在玉山│日圓2381│無需兌換(匯出與│0000000 日圓│匯入被告華南││ │ │銀行所設帳戶 │442元 │匯入間有手續費)│ │銀行帳戶 │├──┼────┼───────┼────┼────────┼──────┼──────┤│8. │99/09/28│玉山銀行000000│新臺幣12│當時實際匯率約為│0000000 日圓│存入被告玉山││ │ │0000000號帳戶 │71300元 │0.37 │ │銀行帳戶 │├──┴────┴───────┴────┴────────┼──────┴──────┤│7-8合計 │0000000 日圓(被告要求金額││ │為0000000 日圓) │├──┬────┬───────┬────┬────────┼──────┬──────┤│9 │檢察官起│亞洲包裝在玉山│日圓1101│無需兌換 │0000000 日圓│日幣付現 ││ │訴99/09/│銀行所設帳戶 │000元 │ │(被告要求裝│ ││ │29 │ │ │ │潢費0000000 │ ││ │ │ │ │ │日圓及出差費│ ││ │ │ │ │ │用)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