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孝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民事內湖簡易庭10
3 年度湖小字第493 號返還押金等事件,認承辦股書記官乙○○僅依其所陳報之居所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未就其戶籍地併為通知,而受敗訴判決,乃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士院民事庭大樓找乙○○洽詢上開事件事宜,因不滿乙○○之回覆,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士院民事庭大樓書記官辦公室內,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執行公務中之乙○○左手掌背,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乙○○受有左手背鈍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嗣甲○○離開書記官辦公室,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民事庭大樓3 樓消債中心辦公室外走廊至1 樓大廳沿途高聲指摘「書記官打人」之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其性質上雖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依據告訴人乙○○病歷之記載而製作,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經原審及本院向三軍總醫院調閱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5日就診病歷核閱結果,與該診斷書之記載相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士院104 年度易字第176 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參以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上訴人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堪認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造假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除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述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在士院民事庭大樓3 樓辦公室找告訴人乙○○洽詢士院民事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小字第493 號返還押金等事件,在該辦公室內以手拍告訴人,並於士院民事庭大樓1 樓大廳喊「書記官打人」,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致傷,卷附照片看不出告訴人有傷,且告訴人未受有醫學上所謂之鈍挫傷,縱然伊企圖攻擊告訴人,應屬傷害未遂。伊稱告訴人打人係有感於告訴人侵害其權利而訴苦之言語,並無誹謗的意思,應屬表意之自由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洽詢上開民事事件,因不滿告訴人之答覆,徒手拍打告訴人左手掌背,並在士院民事庭3樓消債中心辦公室外走廊至大樓1樓大廳沿途高喊「書記官打人」之言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5頁、第一審卷第21頁、第22頁),核與證人丁柔云、王怡茹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結證相符(見偵卷第45頁、第一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部分照片2 幀、三軍總醫院104 年4 月10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部外傷簡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一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查: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以手拍告訴人乙節(原審卷第27頁反面
、第29頁) ,且告訴人因上訴人徒手拍打左手掌背致受有左手背鈍挫傷併疼痛之傷害,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及證人丁柔云、王怡茹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反面)。觀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 時許遭拍打之後即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至三軍總醫院驗傷(見偵卷第30頁),期間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2頁),並無偽作傷勢之機會。且依告訴人病歷所載其左手背部受有範圍約3 ×3 公分之傷害,亦與卷附告訴人左手背受傷部分照片所示傷勢相符(見偵卷第31頁)。從而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揭傷勢係遭上訴人拍打所致一節,自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打告訴人,且稱卷附照片看不出告訴人有傷、告訴人未受有醫學上所謂之鈍挫傷,又辯稱其所為不致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縱然伊企圖攻擊告訴人,應屬傷害未遂云云,均與前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關於上開案發地點之監控主機畫面僅能保留約49日,因調
閱時間已超過保留天數,故無法調閱上開監視資料,有原審數位監視系統紀錄調閱申請表可參(見第一審卷第11頁),是此項證據無從調查,即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以此證據無法調查乙節,反推告訴人及證人丁柔云、王怡茹供述不實,主張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又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高喊指摘、傳述「書記官打人」之言論,佐以證人丁柔云證述上訴人有摸著自己的肚子說好痛等情(見第一審卷第26頁),顯然意指告訴人有暴力行為之情形,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無訛。且上訴人指摘傳述之地點又係在不特定公眾往來之士院民事庭大樓3 樓消債中心辦公室外走廊至1 樓大廳,使該院民事庭之員工及前至民事庭洽公之一般民眾均會因此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再參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行為時之年齡為35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上訴人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要難認為其有正當原因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狀,上訴人主觀心態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明。是上訴人辯稱伊稱告訴人打人係有感於告訴人侵害其權利而訴苦之言語,並無誹謗的意思,應屬表意之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上訴人就其本件所指摘告訴人打人之具體事實,均未於本案中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內容為真實或確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案固因上述民事事件送達問題而起,然本案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有無妨害公務、傷害及誹謗之犯行,是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張國棟、陳琬婷、李玉秀證明一般法院送達程序為何,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並無必要。另上訴人自行列印網路資料不足證明告訴人未成傷,且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上訴人聲請傳訊法醫或指派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上訴人所為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就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部分漏未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既與上訴人所為上開有罪之妨害公務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對於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上開所犯之傷害罪與誹謗罪,犯意各別,手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述傷害與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僅因告訴人未將開庭通知送達其戶籍地,而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告訴人而妨礙公務執行,且為上開強暴傷害犯行後,公然在士院民事庭大樓3 樓消債中心外走廊至
1 樓大廳沿途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語,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手段及所為誹謗內容,兼衡上情及上訴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理由說明除上訴人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上訴人有言「貪錢、罔顧訴訟權利」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仍以證據不足及量刑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㈠依上開告訴人、丁柔云、王怡茹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受傷部分照片、告訴人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部外傷簡圖等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並無證據不足情形,業據說明如前。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㈢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上訴人上開所為,妨礙公務執行並貶低公務員之人格,本即不容寬貸,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上訴人知所警惕,本院再三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之犯行未合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士院民事庭大樓1 樓大廳高聲指摘「貪錢、罔顧訴訟權利」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供稱:有說「貪錢、罔顧訴訟權益」云云(見偵卷第10頁、第35頁、士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卷第13頁反面、第一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上訴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換言之,倘僅有上訴人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縱該自白係出於上訴人任意性且可信度甚高,仍不得僅以該自白認定上訴人有罪,而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告訴人、證人王怡茹、丁柔云就上訴人有為上開言論之相關證述,亦查無其他足為上訴人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有為上開言論而認其所涉誹謗犯嫌,除上訴人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不得僅以上訴人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事實唯一證據之規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此部分誹謗犯行,是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訴人上開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誹謗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