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自 訴 人 陳周(已殁)上訴人 即承受訴訟人 陳閔祥自訴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王慶和
王英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英軒被訴領取破產分配款無罪部分撤銷。
王英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英軒係執業地政士,曾受陳聰周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民國97年間陳聰周有意購買座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重測後為石山段17、67、90地號),因本案土地係由穆樁松(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及王桂秀(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共有,而穆樁松前為擔保債務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對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原債權人為土地銀行,嗣將債權讓與兆豐公司)之債務,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公司,陳聰周遂委由王英軒之父王慶和代理其簽立97年1 月20日之委任書,委託王英軒處理向兆豐公司購買該債權及向王桂秀購買該所有權。嗣王英軒以陳聰周代理人名義,於97年2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向兆豐公司購得對貫竑公司之不良債權(債權本金為3800萬元)及擔保物權,雙方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王英軒並於97年3 月5 日代理陳聰周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惟貫竑公司於91年間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3 號宣告破產並進行破產程序,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7 日以中院彥民執91執破四字第3 號函公告並通知包含兆豐公司等77名破產債權人有關破產人貫竑公司破產財團財產分配表,依分配表所示,兆豐公司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3,198,862元。因陳聰周並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破產管理人李郁芬律師仍於98年3 月9 日以98年貫竑執破字第03091 號函通知兆豐公司領取分配款。兆豐公司除於97年10月7 日後之某日,通知王英軒有關陳聰周可領取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之事,並於98年4 月13日向破產管理人代為領取上開分配款。
二、王英軒因前開向兆豐公司購買不良債權時,均係由其接洽辦理,且陳聰周並不知貫竑公司有受破產宣告,竟起貪念,隱瞞上開有分配款可領取之事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4 月17日前某日,偽造「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表示陳聰周於97年10月28日將其受讓自兆豐公司之前揭債權,以200 萬元出賣予王英軒之意,並在契約書偽造「陳聰周」簽名2 枚,及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其持有之「陳聰周」印章盜蓋印文4 枚(其中1 枚為騎縫章),並接續偽造98年1 月19日之委任書,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其持有之另顆「陳聰周印」印章,在委任書上盜蓋印文1 枚,表示陳聰周授權其與兆豐公司就合約編號兆豐資約097 第00022 號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有全權代為處理之權;其後於98年4 月17日在兆豐公司,以陳聰周名義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接續在契約書上盜用其持有之「陳聰周印」印章印文1 枚,表示陳聰周同意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執破四字第3 號有關貫竑公司破產程序之分配款由兆豐公司代為領取,並同意兆豐公司收取總額2%之服務費用,餘款支付予陳聰周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另在指定匯款聲明書上盜用「陳聰周印」印章印文1 枚,指示兆豐公司將破產分配款匯至王英軒設於臺灣銀行台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及在領據上盜用「陳聰周印」印章印文1 枚,表示陳聰周有收受上開破產分配款,嗣向兆豐公司提出前揭委任書、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而行使,使陳聰周因上開文書喪失領取破產分配款權利,兆豐公司亦因上開文書誤信王英軒係有權代理之人,而與其訂立增補契約書,並依指示於98年
4 月22日將該分配款匯入指定帳戶,均足生損害於陳聰周及兆豐公司。
三、案經陳聰周委任律師代理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3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自訴人陳周於提起本案自訴後,於101 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77頁),其子陳閔祥於102 年2 月27日向原審聲請承受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聰周於提起自訴後,雖於100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自訴(原審卷㈠第125 至126 頁),惟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係以王英軒等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上開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得撤回自訴,其撤回不生效力。王英軒選任辯護人爭執本案撤回自訴應生效力,並主張現行法既未規定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自訴,自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僅屬訓示規定,如自訴人欲就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回自訴,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9 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得撤回起訴,方符體系解釋之精神,否則限制自訴人就非告訴乃論之自訴案件不得撤回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之立法意旨相互抵觸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法文已明定得撤回自訴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包含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且查,修正前刑事訴訟第347 條第1 項原規定:「自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之。」(參民國17年刑事訴訟法),24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但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34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
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56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迄現行法第325 條第1 項仍同此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自訴,立法沿革原規定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得撤回自訴,其後修正僅限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始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法文明確,並無疑義,自訴程序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公訴之規定,王英軒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已撤回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王英軒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自訴人、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17 至126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英軒固坦承有向兆豐公司提出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兆豐公司並將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等情,惟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有與陳聰周訂立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他因為做生意經營廟宇有資金缺口,想找人借錢,我想說用200 萬跟他買幫他解決,增補契約書、委任書、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是陳聰周委任我當代理人與兆豐公司接洽時簽的等語。
三、經查:㈠陳聰周前於97年1 月20日、21日分別與王英軒、王慶和簽署
「委任書」、「買賣委任書」,委託王英軒處理本案土地之債權及所有權買賣移轉事宜,並委託王慶和以460 萬元購買本案土地由所有權人穆樁松以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九設定予兆豐公司之抵押權及所有權人王桂秀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有權,陳聰周分別於同年1 月21日及2 月19日給付頭期款30萬元及尾款430 萬元予王慶和收受;嗣王英軒於97年2 月22日代理陳聰周以250 萬元之價格,向兆豐公司買受其對貫竑公司之不良債權(含為擔保債權而由穆樁松以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雙方於97年2 月22日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編號:兆豐資約097 第00022 號),並於97年3月5 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嗣穆樁松之本案土地強制執行,陳聰周於98年5 月5 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東院義97執天字第10014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9年1 月5 日辦理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陳聰周取得本案土地十分之九之所有權;而王桂秀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部分,因遲未依約辦妥,王慶和即於98年3 月4 日簽署「切結保證書」予陳聰周,承諾於98年8 月5 日前完成本案土地其餘十分之一所有權之買賣過戶事宜等情,為陳聰周、王英軒所不否認,並有陳聰周97年1 月20日之委任書(原審卷㈠第53頁)、陳聰周與王慶和於97年1 月21日簽訂之買賣委任書(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支票4 紙(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王英軒於97年2月22日代理陳聰周與兆豐公司簽訂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㈠第74至100 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9 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土地自95年起之所有權、他項權利異動登記原案、異動索引(原審卷㈡第76頁、第89至130 頁)、切結保證書(原審卷㈠第68頁)、本票(原審卷㈠第69頁)及本票裁定(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王英軒嗣以其受陳聰周委任,以陳聰周代理人名義,於98年
4 月17日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載明陳聰周同意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執破四字第3 號貫竑公司破產程序之分配款由兆豐公司代為領取,並同意兆豐公司收取總額2%之服務費用,餘款支付予陳聰周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提出陳聰周98年1 月19日簽立之委任書,載明:「立授權書人陳聰周前與貴公司簽定MEGAAMC 合約編號:兆豐資約097 第0002
2 號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合約書對本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本人委任受任人王英軒全權代為處理,並承認受任人王英軒就處理本項事務有代為及代受所有意思表示之權,受任人就處理本項事務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法律效力。此致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提出98年4 月17日簽立之指定匯款聲明書1 紙,表明陳聰周指示兆豐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入王英軒臺灣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另提出領據1 紙,表明陳聰周已收受兆豐公司所交付之前揭破產分配款。其後兆豐公司即將其於98年4 月13日向貫竤公司破產管理人李郁芬律師所領取之分配款13,198,862元,扣除雙方約定之服務費263,977 元後,餘款12,934,885元,於98年4 月22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上開指定之王英軒金融帳戶等情,為王英軒所不否認,並有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3日貫竑公司破產財團分配領款收據、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及98年4 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第48至50、65、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王英軒辯稱陳聰周於97年10月28日與其訂立「不良債權讓與
契約書」,由其以200 萬元購買陳聰周自兆豐公司取得之其他不良債權(即扣除穆樁松以上開土地擔保貫竑公司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以外之其他債權,下稱其他不良債權),其已在陳聰周臺北住處將200 萬元交付陳聰周等情,惟陳聰周否認有與王英軒簽立97年10月28日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經查:
⒈王英軒明知陳聰周係於97年2 月22日以250 萬元向兆豐公司
購買該公司對貫竑公司之全部不良債權,以兆豐公司於資產管理、估價業界之信譽及經驗,兆豐公司於97年2 月22日猶僅以250 萬元出售該不良債權,若非王英軒獲有兆豐公司或陳聰周所不知之利多消息,否則應無可能於97年10月28日以
200 萬元向陳聰周購買其他不良債權,甚且係向他人借貸20
0 萬元支應,其理至明,無待深論。惟王英軒自承其係98年農曆過年後,始經兆豐公司曹先生(應係曹永錫)通知有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可領取(本院卷第175 頁),倘若屬實,顯然此時點係在其所稱向陳聰周購買其他不良債權時間之後,似無法說明其何以向陳聰周購買其他不良債權之動機。又98年農曆春節之除夕為1 月25日,王英軒既係於98年1 月25日後始經兆豐公司通知有破產分配款可領取,何以其於98年
1 月19日即持有陳聰周所簽立之「致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於時間上亦不吻合,該委任書填載之日期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⒉王英軒辯稱係以200 萬元向陳聰周購買該其他不良債權,且
稱是向金主「丁若」(已死亡)所借,其帶現金200 萬元從臺東北上到臺北萬華親自交給陳聰周云云(原審卷㈢第297頁背面)。然200 萬元現金非少,陳聰周果有資金需求,王英軒有無必要攜帶鉅款長途跋涉遠送陳聰周住處?顯有疑義。又一般人應無將高達200 萬元之現金置放家中以待他人借用,王英軒所述向金主「丁若」借貸乙節如果屬實,必有其資金流向可供調閱,且以王英軒既係合法借貸,提出證明原非難事,然王英軒始終無法提出?所辯向丁若借貸200 萬元給付陳聰周云云,是否屬實,亦甚可疑。依王英軒於原審10
0 年7 月29日答辯狀提出之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原審卷㈠第136 至141 頁),第2 頁載明:「總價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現金一次支付清楚不另立收據。收款人:陳聰周(簽名)印」(原審卷㈠第136 頁背面) ,雖表明陳聰周已簽收200 萬元,惟該「陳聰周」之簽名經鑑定結果係屬偽造(詳後述),則簽名既係偽造,印文自亦無法證明係陳聰周本人同時所蓋,無法證明陳聰周有收受該200 萬元。王英軒係執業地政士,以從事土地登記及代書為業,日常對於金錢或物品交付之責任歸屬,自較常人謹慎小心,而陳聰周前曾向王英軒借款200 萬元,陳聰周於99年3 月18日償還時,王英軒有書立載明收受借款清償之收據1 紙交付,除為陳聰周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㈡第74-1頁),並有收據1 紙可稽(原審卷㈡第77頁),復為王英軒所不否認(原審卷㈡第74-1頁),可知無論陳聰周或王英軒對於處理類似金錢交付之事,均極為謹慎小心,並會保留書證以供日後查核證明。王英軒若確有向他人借貸
200 萬元交付陳聰周,其復稱嗣後已清償該筆借款,何以均無法提出任何書證證明?或所提出之證明經鑑定係偽造,實違常情。
⒊陳聰周與兆豐公司於97年2 月22日簽立之「不良債權讓與契
約書」(原審卷㈠第94至100 頁),兆豐公司讓與之不良債權範圍,包含:①借款人貫竑公司本金3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即契約書附表甲)。②本債權之不動產擔保物權(即契約書附表乙)。而王英軒提出之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36 至141 頁),陳聰周讓與之債權範圍,包含①借款人貫竑公司本金3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即契約書附表甲)。②本債權之不動產擔保物權(即契約書附表乙)。經勾稽比對二份契約書之內容及附表,其債權讓與之範圍竟完全相同,易言之,陳聰周係將其受讓自兆豐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王英軒,倘若無訛,顯然與陳聰周欲購買該不良債權之本意不合,且陳聰周係以250 萬元(實際支出460 萬元)購得該不良債權,並於97年3 月5 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如何會於97年10月28日以低價200 萬元出讓予王英軒,嗣後復未為抵押權移轉登記,顯然有異。
⒋王英軒於原審100 年7 月29日刑事答辯狀證二提出97年10月
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原審卷㈠第131 至141頁),並稱:「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被告於97年10月28日與陳聰周訂立,被告係於「買受該不良債權近半年後,才知悉有分配款,此為土地開發公司與兆豐公司所始料未及,被告亦為之愕然,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讓售兆豐資產公司再讓售陳聰周之後讓售被告,惟陳聰周債權已然讓受,對分配款卻心有不甘,誣指被告與兆豐資產公司詐欺,實屬無稽」云云(原審卷㈠第133 頁)。並於原審101 年3 月12日期日提出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經原審核閱與王英軒前所提出之影本相符(原審卷㈡第73頁)。嗣原審為查明「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陳聰周之簽名、印文是否真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機關將爭議文件「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周」簽名(甲類)與陳聰周當庭簽名及其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印鑑卡簽名(乙類),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而印文部分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1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㈢第66至67頁)。嗣王英軒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2 年7 月24日準備期日即稱:「在該原本的第10頁簽名頁,被告王英軒的簽名看起來似乎是彩色影印後,再由甲方陳聰周寫上去的,系爭文件是彩色影印後的文件,以彩色影印的文件送請筆跡鑑定,辯護人認為是不可思議,請求庭上調查一個證據,被告王英軒沒有必要去拿彩色文件提到庭上,這顯然有經過抽換,請求鑑定王英軒的筆跡及這部分的筆跡是否是彩色影印的。我們爭執這份契約書的證據能力」等語。而王英軒亦陳稱:「我前段時間有收到恐嚇信,先後有兩封,第一封開口說我一定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鑑定結果筆跡不一樣,開口要我給四百萬元,說契約書已經被調包過了,我才會懷疑我之前送進來之前已經被別人調包過了。這份恐嚇信是何人寫的,我不確定,但我之後又收到第二封,我第二封沒有拆閱」等語(原審卷㈢第128 頁)。惟查:
①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影本及原本均係
王英軒所提出,於原審審理過程,王英軒均未主張該契約書有何異狀,而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2日鑑定書除前述「陳聰周」筆跡不合外,亦僅記載:「二、印文部分:經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下列資料後,連同原囑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㈠比對印章「實物」;㈡以前揭比對印章,於民國97年及其前後年間所蓋印之無爭議『陳聰周』印文多件」等語,並無敘及送鑑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有以彩色影印或雷射輸出方式,亦未有關於上開情形之鑑定,然為何王英軒於筆跡鑑定不合後,即能「發覺」契約書有遭人以彩色影印抽換之情?頗堪玩味。
②原審依聲請再送鑑定,經同機關鑑定結果,契約書之第1
、2 、9 、10頁印文及「王英軒」簽名字跡,係以雷射列印方式輸出而成,第3 、5 、7 頁印文,係以印章實物蓋印而成,有該局102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㈢第139 至147 頁)。綜合2 次鑑定結果,亦即契約書第1 、2 、9 、10頁(因係雙面列印),除第
2 、10頁「陳聰周」之簽名外,其餘簽名、印文均係彩色列印(包含:「陳聰周」印文;王英軒簽名、印文;騎縫章上「陳聰周」印文、王英軒印文)。而3 、5 、7 頁之騎縫章,則係以「陳聰周」及王英軒之印章實物蓋印。又該契約書第1 、3 、5 、7 、9 頁之「陳聰周」騎縫章是否完整?是否為同一印章、同時蓋用?經本院再囑託同機關將各頁騎縫章之圖形拼接,依鑑定書(本院卷第190 至
194 頁)之拼接圖形(本院卷第191 頁),以肉眼觀之,其圖形連續完整,應為同一印章蓋用。則以該契約書同時存在實物印章蓋用及雷射列印輸出二種不同形態,而其騎縫章卻完整連續,王英軒辯稱契約書有抽換之情,尚非無稽。惟王英軒辯稱係遭人抽換云云,則未可採信。觀之陳聰周提起本案自訴,其自訴王英軒之犯罪事實,係主張其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放置王英軒處,王英軒未經其同意,於98年4 月17日與兆豐公司訂立增補契約書,將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直接匯入王英軒個人帳戶等情(參100 年3 月
2 日刑事自訴狀),並無述及曾與王英軒間有債權讓與或訂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爭執;而王英軒係於100 年7月2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其與陳聰周另於97年10月28日書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32 頁)等情。
則該契約書之影本、原本既均係王英軒所提出,他人無法接觸,如何會有遭人抽換之理?且該契約之訂立倘若屬實,其利害關係人應係王英軒與陳聰周,陳聰周如有簽立後反悔不認者,如其能接觸契約原本,則其將契約書帶走銷燬,即可輕易達成目的,何須化簡為繁,徒勞先將契約書之第1 、2 、9 、10頁抽出影印,塗去原陳聰周之真正簽名,再重新影印無陳聰周簽名部分,另換由他人偽造「陳聰周」簽名後,再裝回原契約書,並放回原處,不僅程序複雜(如何知王英軒契約書放置處?如何侵入而不被發覺?如何彩色影印?如何塗去而不留痕跡?如何偽造陳聰周簽名?),且未必能達消滅債務之目的,王英軒辯稱契約書係遭人抽換云云,顯違常情。且王英軒對於所稱契約書之存放地點,於原審始則陳稱:該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存放在我一個退休書記官朋友那邊,他也有與陳聰周聯絡過等語(原審卷㈢第128 頁);嗣於本院改稱:我不清楚何時遭抽換,我知道是刑事鑑定報告回來時才發現被抽換,是某些特定人士闖入我辦公室,大概在99、100 年農曆過年間,契約書為我以電腦繕打,資料存放在我辦公室電腦,應為有人闖進去然後彩色影印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其就契約書存放何處,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其辯解之真實性(如失竊報案或所指遭恐嚇之證據),空言辯稱遭人抽換,不足採信。
③又王英軒所提「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聰周」印文
,經鑑定機關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陳聰周」印章之印文悉相吻合,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圖形可稽(本院卷第192 頁)。而契約書上「陳聰周」之簽名既經鑑定係偽造,自無可能同時存在簽名係他人偽造,而印文係本人所蓋之情,且陳聰周於原審陳稱:有交付一大一小2 個印章給王英軒,小的印鑑王英軒說要去兆豐公司買債權用,所以就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這個小的印章還在王英軒那裡,大的印章我拿回來了,是在法院拍賣完後2 、3 個月,因為貸款下不來就還給我;辦理印鑑證明是因王英軒說要向銀行辦理貸款;97年1 月20日委任書上的印章有放在王英軒那裡,小的印章5 、6 年前就放在王英軒那裡,因為我有租用國有財產土地,是請王英軒代辦,後來要買不良債權,他說先拿去與兆豐交易用,就再跟我要另一顆大印章說要辦理貸款用等語(原審卷㈡第73至
75、150 、151 頁)。已陳稱其有交付1 大1 小2 顆印章給王英軒保管,且本案陳聰周係於98年5 月5 日承受本案土地,99年1 月5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王英軒以其持有之2 顆印章分別盜蓋在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書等文件上,即屬可能。王英軒雖否認有保管陳聰周1 大1 小印章,惟於原審仍供稱:先前95年時陳聰周有請我幫忙辦理銀行貸款,是在花蓮光復鄉的一筆土地,他請我去向光復地區農會貸款,並交付我一個小印章,就是97年我代理他進去兆豐的小印章,我辦理完後就交還給他;增補契約書及指定匯款聲明書是在兆豐公司裡面簽的,是我持陳聰周的印章蓋用的,委託書是陳聰周在家裡開給我的,是我蓋印的;上開文書均為我製作並蓋印的,並非陳聰周親自蓋印,他在97年1 、2 月去兆豐公司時,有交付一個印章給我保管,從頭到尾就是這個小章,等到土地所有權移轉至陳聰周名下時我就還他了等語(原審卷㈢第129 頁、原審卷㈣第58至59頁),雖坦承僅持有陳聰周之小章。惟以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陳聰周」簽名既係偽造,自無可能存在簽名係偽造,而印文卻係本人押蓋之情,而該契約書上「陳聰周」印文,又與陳聰周所稱由王英軒返還之印章所蓋印文相合,堪認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聰周」印文,係王英軒以其持有之「陳聰周」印章,未經授權而自行盜蓋無訛,可以認定。至於陳聰周曾持上開「陳聰周」大章於97年1 月15日、1 月31日、5 月2 日、11月10日及12月1 日間至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取款之事,有取款憑條可稽(原審卷㈢第236 至239 頁),惟陳聰周至上開銀行取款之時間,均係在97年間,此與陳聰周所稱是在法院拍賣完後2 、3 個月,因為貸款下不來就還給我等語,尚無抵觸,而「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既非真正,所填載之日期「97年10月28日」,即失真實性,不能以該日期前後陳聰周有持印章至銀行取款,即認陳聰周所稱印章有交王英軒保管之詞即無可採。
㈣王英軒向兆豐公司提出之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
日代理陳聰周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及提出98年4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上所蓋用之「陳周印」之印文均為同一印章所蓋,並與陳聰周於98年3 月27日至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有前開文書上之印文、印鑑證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第
8 至9 頁、第48至50頁、卷㈡第43、137 頁)。上開文件之「陳聰周印」印文,經與97年1 月20日之委任書及97年2 月22日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蓋「陳聰周印」相比較,前者「陳周印」印文,於「陳」字中「東」字部分,其左方一撇末端與「」字中「耳」相連,而後者則無,兩者印文除上開部分略有差異外,其餘大小、字體、字型均相同,而一般印章因長期使用,如未適時清潔,即有可能沾黏紙張纖維或細微物體,致印文有增減情形,應屬常見;而王英軒於原審亦陳稱:97年我代理陳聰周與兆豐公司簽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之小印章,從頭到尾他只有交給我這個印章;95年交這個印章給我申請國有土地時要用,我辦理完後就交還給陳聰周,直到97年才又交給我;後來有要求陳聰周去辦印鑑證明,就是要去兆豐公司辦理增補契約書;98年1 月19日委任書、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的「陳聰周印」印文是我蓋的;陳聰周有將印章交給我保管;是97年1 、2 月份去兆豐公司時,都是同一顆印章,從頭到尾陳聰周只有給我一個小章;我確定去兆豐都是用同一個章等語(原審卷㈣第58至60頁)。因之上開文件「陳聰周印」印文,雖有上述之細微差異,應認係同一印章所蓋。又98年3 月27日之印鑑證明係陳聰周本人辦理並交付予王英軒等情,已據陳聰周於原審陳述在卷,並陳稱:小的印鑑是王英軒說要去兆豐公司買不良債權,所以就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他說是要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該印鑑證明是王英軒叫我辦的,他說要跟兆豐公司買賣要用的等語(原審卷㈡第74-1至76、151 頁)。
而王英軒於本院陳稱:98年3 月有請陳聰周辦理印鑑證明,辦理的目的是去兆豐公司處理後續的事務,因當時印鑑他已經換過了;當時他給我的小章是97年1 月份的印鑑章;我有跟他說是要領取分配款;請陳聰周辦理印鑑證明時,是說我需要他的那些資料進去兆豐辦理後續的工作;陳聰周那時候沒有什麼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雖陳聰周陳稱其申請印鑑證明是「王英軒說要去兆豐公司買不良債權」,然以陳聰周98年3 月27日辦理印鑑證明時,其已於97年2 月22日向兆豐公司購得不良債權,可知其所稱上開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應係口誤或表達不精確所致,未可據此即認其陳述與實情不合,而無可採。陳聰周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雖與王英軒所辯者不同,然陳聰周係應王英軒之要求而前往申請,兩人所述則屬一致。而如前所述,王英軒所提「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既係偽造,不能證明陳聰周有讓與債權之事實,倘陳聰周知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欲將其原可取得之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授權王英軒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等文件,由兆豐公司依王英軒指示將分配款匯入王英軒之金融帳戶,衡情陳聰周斷無同意之可能;且本案發生前,陳聰周委由王英軒處理他事時,曾交付王英軒印章及印鑑證明,而本案王英軒亦將陳聰周所購買之不良債權亦由陳聰周取得抵押權登記,陳聰周基此信任基礎,認王英軒所稱係兆豐公司買賣要用的,或辦理貸款要用的屬實,應王英軒要求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洵與情理並無違背,陳聰周所述上情,應與實情較相符合,而可採信。因之王英軒與兆豐公司簽訂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時,雖提出98年1 月19日委任書及陳聰周於98年3 月2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然不足證明陳聰周知有該委任書,且不足證明陳聰周有授權王英軒得以其名義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並指示兆豐公司將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匯入王英軒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7 日以中院彥民執
91執破四字第3 號函公告並通知包含兆豐公司等77名破產債權人有關破產人貫竑公司破產財團財產分配表,依分配表所示,兆豐公司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3,198,862元,此與兆豐公司最終確定並代領取之金額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函及公告可稽(原審卷㈠第56至64頁)。易言之,兆豐公司應早於97年10月7 日後即知悉所出售之貫竑公司不良債權有破產分配款可領取。又依兆豐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之99年11月16日尚法貞字第991112號張泰昌律師函,載明:「陳聰周遲未依約履行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故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郁芬律師始於98年3 月9 日以98年貫竑執破字第03091 號函文通知本公司『於15日內領取分配款,逾期將逕予提存』,本公司不得已遂於98年4 月15日(應為98年4 月13日之誤)前往領取分配款」等語,有該函文可稽(原審卷㈠第12至17頁),並有兆豐公司領取破產財團分配領款收據可稽(原審卷㈠第65頁);而王英軒亦自承:陳聰周完全沒有接觸;從頭到尾都是我進去兆豐公司接洽(原審卷㈢第296 頁,本院卷第175 頁);且稱:是由兆豐公司曹先生電話通知有分配款可領取(本院卷第175 頁);並稱:增補契約書及指定匯款聲明書就是上面所示的時間在兆豐公司裡面簽的,是我持陳聰周的印章蓋用的,委託書是陳聰周在他家裡開給我的,是我蓋印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96 頁背面)。所述關於「委託書是陳聰周在他家裡開給我的」云云,並不實在,且委任書記載之日期「98年1 月19日」,因日期可自由填載,復有如前所述之疑義,其日期之真實性確屬有疑,然仍可證王英軒應係於97年10月7 日後某日,經由兆豐公司之通知而知有破產分配款可領取,然王英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上開事實,偽造「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在契約書偽造「陳聰周」簽名
2 枚,並以其持有之「陳聰周」印章,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印文4 枚(其中1 枚為騎縫章),其後於98年4 月17日前某日,接續偽造98年1 月19日委任書,以其持有之另顆「陳聰周印」印章,在委任書上,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印文1 枚,表示陳聰周授權其與兆豐公司就合約編號兆豐資約097 第00
022 號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有全權代為處理之權;其後於98年
4 月17日在兆豐公司,以陳聰周名義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在契約書上,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其持有之「陳聰周印」印章印文1 枚,表示陳聰周同意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執破四字第3 號有關貫竑公司破產程序之分配款由兆豐公司代為領取,並同意兆豐公司收取總額2%之服務費用,餘款支付予陳聰周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另在指定匯款聲明書上,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其持有之「陳聰周印」印章印文1 枚,指示兆豐公司將破產分配款匯至王英軒設於臺灣銀行台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及在領據上,逾越授權範圍,盜蓋「陳聰周印」印章印文1 枚,表示陳聰周有收受上開破產分配款,並向兆豐公司提出前揭委任書、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而行使,使陳聰周因上開文書而喪失領取破產分配款權利,及兆豐公司因上開文書誤信王英軒係有權代理之人,而與其訂立增補契約書,並依指示將所代領之破產分配款匯至指定帳戶,自足生損害於陳聰周及兆豐公司。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
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王英軒對陳聰周隱瞞有破產分配款可領取之事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前揭方式偽造委任書並向兆豐公司提出而行使,使兆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王英軒有經陳聰周委任,而與之訂立增補契約書,王英軒復以前揭方式,接續偽造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並向兆豐公司提出而行使,指示兆豐公司將代領之破產分配款匯至王英軒指示之金融帳戶,兆豐公司遂依指定如數匯入,致陳聰周、兆豐公司受有損害,王英軒所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自訴意旨雖認王英軒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卷㈠第2 、44頁),惟本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王英軒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王英軒,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核王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王英軒於不同時地偽造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書、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等私文書,惟其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接續犯一行為。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意旨雖未論王英軒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英軒、王慶和前於97年1 月20日、21日分別與陳聰周簽訂「委任書」、「買賣委任書」,委託王英軒處理本案土地之特定不良債權買賣移轉事宜,並委託王慶和以460 萬元購買本案土地由所有權人穆樁松以其權利範圍十分之九提供予債務人貫竑公司設定予兆豐公司之全部抵押權,及所有權人王桂秀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所有權,陳聰周並分別於同年1 月21日及2 月19日交付頭期款30萬元及尾款430 萬元予王慶和收受。王慶和收受陳聰周前開買賣價金後,僅由王英軒於97年2 月22日代理陳聰周以250 萬元之價格,向兆豐公司買受其對穆樁松之抵押權之方式,為陳聰周取得本案土地十分之九之所有權,然就王桂秀所有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所有權部分,遲未履行受委任之購買義務。嗣王慶和雖於98年3 月4 日簽署「切結保證書」予陳聰周,承諾於98年8 月5 日前完成本案土地十分之一所有權買賣過戶事宜,然截至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止,王英軒、王慶和二人未履行前開承諾,迄今仍拒返還剩餘買賣價金210 萬元,顯見王英軒、王慶和二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受委任之機會,共同侵占陳聰周交付之剩餘買賣價金210 萬元。另王慶和基於與王英軒共同犯罪之意圖,由王英軒利用為陳聰周處理購買本案土地及前開不良債權轉讓事宜,未經陳聰周同意或授權,盜蓋陳聰周前交付王英軒、王慶和保管之「陳周」大章及偽簽陳聰周之署名,偽造「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虛偽表示陳聰周已將貫竑公司之不良債權讓與被告王英軒,再盜蓋陳聰周前交付王英軒、王慶和保管之「陳周印」小章,偽造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虛偽表示陳聰周同意兆豐公司代為領取貫竑公司破產後債權人就前開不良債權所得分配之破產分配款13,198,862元,並同意兆豐公司將本案不良債權破產分配款以匯款方式匯入王英軒所有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嗣兆豐公司於98年4 月22日將該分配款匯入前開帳戶,迄今拒不返還陳聰周,已致生損害於陳聰周。因認王英軒、王慶和就剩餘買賣價金未予返還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王慶和就領取不良債權破產分配款部分,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及署名、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英軒、王慶和二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陳聰周與王英軒於97年1 月20日簽訂之委任書、陳聰周與王慶和於97年1 月21日簽訂之買賣委任書、支票4 紙、王英軒於97年2 月22日代理陳聰周與兆豐公司簽訂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切結保證書、本票、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貫竑公司破產財團分配領款收據、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王英軒、王慶和坦承有受陳聰周委任,代理陳聰周購買本案土地不良債權,並收受陳聰周交付之460 萬元,王英軒有代理陳聰周向兆豐公司領取本案不良債權破產分配款,並如數匯入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等節,惟均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王英軒領取破產分配款,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有罪判決),王慶和辯稱:這塊土地本來是我要買,陳聰周來臺東找我,要我讓給他買,我原本以350 萬委任李世雄去幫我處理,陳聰周說100 萬要給我賺,談一談變460 萬成交;我是用350 萬元跟李世雄購買全部,與兆豐購買抵押權的部分要問李世雄,十分之九之抵押權價金250 萬我有給李世雄,並叫王英軒直接過戶土地給陳聰周;購買十分之一所有權部分的金額是50萬,因為後來張順雄、李世雄沒辦法交出十分之一的部分,我們三人各付150 萬違約金給陳聰周解決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㈠王英軒、王慶和被訴共同侵占210 萬元部分:
⒈陳聰周前於97年1 月20日、21日分別與王英軒、王慶和簽署
「委任書」、「買賣委任書」,委託王英軒處理本案土地之特定不良債權買賣移轉事宜,並委託王慶和以460 萬元購買本案土地由所有權人穆樁松以其權利範圍十分之九設定予兆豐公司之全部抵押權及所有權人王桂秀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有權,陳聰周並於同年1 月21日及2 月19日分別交付頭期款30萬元及尾款430 萬元予王慶和;嗣王英軒於同年2 月22日代理陳聰周以250 萬元之價格,向兆豐公司買受對貫竑公司之債權,並於同年3 月5 日完成擔保物權即本案土地穆樁松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其後陳聰周於98年5 月5 日本案土地穆樁松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東院義97執天字第10
014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9年1 月5 日辦理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而所有權人王桂秀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所有權部分,遲未依約辦妥,王慶和於98年3 月4 日簽署「切結保證書」予陳聰周,承諾於98年8 月5 日前完成本案土地其餘十分之一所有權之買賣過戶事宜等情,為陳聰周、王英軒、王慶和所不否認,並有陳聰周與王英軒於97年1 月20日簽訂之委任書(原審卷㈠第53頁)、陳聰周與王慶和於97年1 月21日簽訂之買賣委任書(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支票4 紙(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王英軒於97年2 月22日代理陳聰周與兆豐公司簽訂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㈠第74至100 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4月9 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土地自95年起之所有權、他項權利異動登記原案、異動索引(原審卷㈡第76頁、第89至130 頁)、切結保證書(原審卷㈠第68頁)、本票(原審卷㈠第69頁)及本票裁定(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等可稽,堪認屬實。
⒉王英軒代理陳聰周於97年2 月22日與兆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
讓與契約書前,因案外人洪義正已先向兆豐公司購買該不良債權,並已給付擔保金15萬元予兆豐公司,此有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67 頁)。王慶和遂於97年1月25日與李世雄簽訂買賣委任書,約定由王慶和委任李世雄購買本案土地之全部抵押債權及部分所有權,委任購買總價為340 萬元,同時給付李世雄第一期款28萬元,並於97年2月24日前給付第二期款312 萬元,委託李世雄向洪義正買受該權利,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65 至166 頁)。因洪義正已給付擔保金15萬元予兆豐公司,故其中235萬元匯款係支付兆豐公司買受不良債權之價金,是王英軒、王慶和代理陳聰周購買本案土地關於穆樁松部分,已支出買賣價金340 萬元,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由陳聰周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嗣於99年1 月5 日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桂秀持有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部分,王慶和與張順雄於97年1 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付50萬元予張順雄,簽約時給付10萬元,於97年2 月24日給付第二次40萬元,王慶和於97年1 月24日、97年2 月26日確有分別給付張順雄10萬元、40萬元,並經張順雄簽收無誤等情,有該協議書、協議價金給付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8 頁),堪認王慶和代理陳聰周購買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桂秀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部分,有再支出50萬元。是王英軒、王慶和受託購買前揭不良債權及所有權,已支出390 萬元(計算式:340 萬元+50萬元=390 萬元),自訴意旨稱王英軒、王慶和僅有支出250 萬元,應屬有誤。
⒊嗣王慶和因遲未能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桂秀應有部分十
分之一所有權部分,遂於98年3 月4 日簽署「切結保證書」,承諾於98年8 月5 日前完成,並與張順雄、李世雄等各簽發150 萬元之本票予陳聰周以為擔保,惟仍未能依約完成,其後陳聰周即持本票聲請裁定,並於99年2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該切結保證書、本票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2 月
3 日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8至71頁)。足見陳聰周就王英軒、王慶和未能完成此部分之委任事務,已知之甚詳,並已行使其權利主張,況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不追究張順雄、李世雄之刑事責任(原審卷㈢第103 頁反面),經原審於103 年7 月10日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益證陳聰周對於此部分價金之支出並無爭執。陳聰周委任王英軒、王慶和處理本案土地購買事宜,應會隨時詢問進度,而其於購買本案土地王桂秀十分之一應有部分時,並未對買賣剩餘價金部分有所爭執,其於土地登記完成1 年餘始提起本件自訴,難認所指不知王英軒、王慶和實際支出之價金為何等情屬實。
⒋另依陳聰周與王慶和簽訂之買賣委任書約定:由陳周委任
王慶和購買本案土地之全部抵押債權及部分所有權,委任購買總價為460 萬元,於委任書簽訂同時給付王慶和定金30萬元,於97年2 月2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430 萬元(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王慶和辯稱:依一般民間仲介房地買賣之習慣,陳聰周不另支出酬金,而係從460 萬元中負擔,超出買賣價金之部分,即屬仲介之斡旋金即酬金等語(原審卷㈡第15
8 頁),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民事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0號)自承:委任王英軒父子處理受讓不良債權相關事務之報酬包含在460 萬元之中;對於差價即為報酬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㈣第34頁),並於該民事事件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將「陳聰周委任王英軒父子處理不良債權受讓相關事務,報酬為陳聰周給付王英軒父子460 萬元,與王英軒父子實際支出之差額」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反面),堪認陳聰周委任王慶和購買前揭抵押債權及部分所有權之購買總價
460 萬元,已含有王英軒、王慶和二人之報酬,至為明確。而陳聰周給付王慶和之460 萬元,扣除前開實際支出390 萬元部分,尚有相關登記費用之必要支出,此觀王英軒代理陳聰周辦理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原審卷㈡第115 至116 頁、121 至122 頁),剩餘部分即屬王英軒、王慶和二人之報酬無疑。是扣除前揭購買債權及所有權所支出之價金及給付相關登記必要費用後之剩餘款,王英軒、王慶和主張為渠等之報酬,應屬有據,難謂渠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共同侵占剩餘買賣價金之行為。
㈡王慶和被訴侵占破產分配款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王英軒領取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王英軒為土地代書,受陳聰周委任處理本案土地不良債權買賣事宜,王慶和為其父親,僅因與陳聰周原即熟識,除代理陳聰周與王英軒簽定委任書外,並無參與上開本案土地不良債權買賣事務,王英軒亦供稱:跟兆豐買賣接觸的過程,也都是我去跟兆豐談的;就處理不良債權和兆豐的部分,一開始我就是代理人身分進去等語(原審卷㈢第296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依前揭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等文件,均無王慶和簽名、蓋章,亦無證據可證王慶和就王英軒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王慶和辯稱其並未參與侵占不良債權破產分配款部分犯行,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並無積極事證可證王英軒、王慶和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王英軒領取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王英軒領取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王英軒涉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承受訴訟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英軒為執業地政士,受陳聰周委任處理土地及不良債權購買事務,應恪守業務規範,誠信履行委託事務,詎經兆豐公司通知有鉅額破產分配款可領取,竟對陳聰周隱瞞上開事實,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使兆豐公司陷於錯誤,將高達13,198,862元破產分配款,扣除約定之服務費263,977 元後,餘款12,934,885元,於98年4 月22日依指定匯入王英軒之金融帳戶,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偽造之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王英軒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該契約書內偽造之「陳聰周」簽名2 枚,盜蓋之「陳聰周」印章印文
4 枚,因契約書既已沒收,自無就上開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為重複沒收之必要。又王英軒偽造之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等文件,已經王英軒提出於兆豐公司,而屬兆豐公司所有,自不得沒收,而上開文件上「陳聰周印」印文係王英軒所盜蓋,並無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得沒收規定之適用,自不予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王英軒、王慶和被訴共同侵占210 萬元、王慶和被訴侵占破產分配款及偽造私文書):
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王英軒、王慶和犯罪,而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承受訴訟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剩餘買賣價金210 萬元部分:陳聰周與王慶和所簽訂之買賣委任書並未提及委任報酬部分,原判決僅以王慶和所述此乃民間常規,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逕為採認為判決事實基礎,顯屬有誤;被告二人就代陳聰周為購買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桂秀持有之十分之一所有權部分並未履行其義務,應無取得報酬之權利。㈡王慶和侵占不良債權分配款及偽造私文書部分:王英軒僅提出與陳聰周間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惟該契約有遭抽換頁面,且經鑑定其上簽名非陳聰周所為,復未提出該契約之原本為證,僅憑印鑑為何人持有,即逕認該契約為經陳聰周合意所簽訂,顯屬判決不備理由;陳聰周固自承購買本案不良債權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土地,惟此與陳聰周有無讓與不良債權之動機並無相關聯;陳聰周於100 年間自友人處始知悉有破產財團分配款項存在,而本案土地於99年1 月5 日完成登記前,均由王英軒為陳聰周處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宜,始有聽從其言於98年3 月27日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之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等語。惟查,就剩餘買賣價金210 萬元部分,陳聰周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已自承給付之460 萬元中包含王英軒、王慶和二人之報酬,業如前述;王英軒、王慶和就購買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桂秀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部分,雖未能依約完成,惟陳聰周已獲有前所述之損害賠償,而王英軒、王慶和能否獲取報酬,應依雙方契約約定,就此民事債務不履行爭執,難謂王英軒、王慶和有侵占犯意與犯行。又王慶和被訴侵占不良債權分配款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承受訴訟人、王英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承受訴訟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